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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侵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祥誠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參年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2年6月5日執行羈押,至102年9月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第1次延長羈押,至102年11月4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再經本院第2次延長羈押,至103年1月4日止,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均認其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等情,已有卷內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原審、本院上訴審所引用之事證為據,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所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茲被告已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均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而可認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目前已經本院定期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5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