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榮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榮兆(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一(共包含編號①至⑥)、附件二(共包含編號⑦至⑱)所載。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
同)102年10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以「刑事上訴聲明、理由容10日內補陳兼証非刑訴新制審判狀」(即附件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102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上訴理由㈠原判決有曲解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及請准閱全卷狀」(即附件二編號⑦至⑱所示。
又聲請閱卷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敘明上訴理由。
㈡本件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
3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三法庭公開審理時,因不滿依據法令執行公訴蒞庭職務之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陳佞如當庭請求該案審判長陳慧珊制止被告之一再重複發言,乃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公開法庭上,接續以「檢察官,你是畜生啊,你是不是畜生(台語),...,你如果不是畜生,你就依法偵辦。」、「檢察官又不是畜生(台語),也不是雜種阿子(台語)的,不能限制我不講啊」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陳佞如檢察官,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於附件一、附件二所載上訴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規定之「具體」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附件一部份:
附件一除編號①主旨部分外,所述內容概與本件妨害公務案件無涉。而被告於附件一編號①主旨欄係記載「不服判就有利被告答辯不採未載理由」,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至於附件一編號①所載「未據被告主張傳告訴人為證人所為判決」、「有先入為主及以92年淘汰及廢除之職主義舊制,不以改良式刑訴新制依被告請傳之告訴人陳佞如為證人,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節,則因原審法院業於102年8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三次播放前案102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該次審理期日錄音時間04:57:40以下之錄音光碟,並與被告逐一研商勘驗筆錄用字遣詞始製成勘驗筆錄,其中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你是畜生啊,你是不是畜生(台語),...,你如果不是畜生,你就依法偵辦。」、「檢察官又不是畜生(台語),也不是雜種阿子(台語)的,不能限制我不講啊」等辱罵執行公務中之陳佞如檢察官之用語,有原審102年8月16日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頁正面至第147頁反面),並據原判決詳細記載於原判決第5頁第14行至第8頁第13行,原審因認本案待證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陳佞如調查之必要,駁回被告傳喚陳佞如之聲請,已詳細說明否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9行),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⒉關於附件二部分:
⑴被告於附件二編號⑦理由一僅節錄原判決第9至10頁,並
未指摘說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⑵被告於附件二編號⑦、⑧理由二以前案101年12月20日審
理期日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蒞庭檢察官陳佞如數度行使異議權均遭審判長駁回,可證前案蒞庭檢察官陳佞如確有妨礙被告詰問權及辯明權之行使;被告於前案該次審理期日援引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他案)審理期間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相關卷證資料之勘驗結果,質疑另案卷宗遭滅證,前案審判長僅向被告告稱注意措辭,因認前案蒞庭檢察官陳佞如於前案審理時已知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之犯罪事實,應將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移送法辦,原判決不採上揭有利被告之答辯,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及違背法令云云。惟本件難認前案蒞庭檢察官有何無的放矢、故意阻撓被告辯明權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詳細載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4行至第10頁第13行);再者,前案蒞庭檢察官是否已知悉檢察官李慶義、吳文忠涉有犯罪嫌疑、是否將渠等移送法辦,概不足生影響於本案被告所為辱罵執行公務中之陳佞如檢察官而有妨害公務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認屬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⑶被告於附件二編號⑧理由三援引諸多報導指摘其依法保全
證據及檢舉貪瀆均遭曲解云云。惟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案承審法院於審理期日行公開審理程序時,被告出言辱罵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被告執此部分與本件無涉之保全證據及檢舉貪瀆等情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上訴理由無從認為業就原判決為具體指摘。
⑷被告於附件二編號⑧結論部分再執所稱上証7號(按:為
不知案號之爭點整理程序筆錄)及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無涉之實務案件指摘前案蒞庭檢察官阻撓被告辯明權及詰問權之行使,亦無從認為業就原判決為具體指摘。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