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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忠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於85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第②③案);另因變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④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⑤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案);於89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⑦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第⑧案);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就第①至⑥案均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⑧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就第⑦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⑨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猶不知悔改,因丙○積欠其債務遲未清償,於101 年6 月2 日晚間11時許,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告知丙○正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甲○○即與「阿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上開卡拉OK店內圍住丙○以阻止丙○離去,嗣甲○○於翌日凌晨1 時許抵達該卡拉OK店內,即與前開數名成年男子以攬住肩頭及捉住衣領之方式,將丙○帶至該卡拉OK店廁所內,甲○○與前開數名成年男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及眼睛,致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葡萄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挫傷合併下眼瞼擦傷及右手腕疼痛之傷害,其後甲○○與丙○回到卡拉OK店內協商債務,因丙○表示暫無力清償,甲○○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另名成年男子復承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包夾方式強行將丙○帶往計程車上一同返回丙○之住處,欲以丙○之古董花瓶抵債,適丙○友人鄭清維撥打電話予丙○,丙○乃央求甲○○由鄭清維先籌款抵債,經甲○○同意後,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前,由鄭清維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交給丙○,再由丙○轉交予甲○○後,甲○○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該名成年男子始離去,甲○○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丙○、彭兼昌、鄭清維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丙○、彭兼昌、鄭清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丙○、彭兼昌、鄭清維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丙○、彭兼昌、鄭清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丙○、彭兼昌、鄭清維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2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證人丙○、彭兼昌、顏寶樂所述都不是實情,伊並沒有打丙○,也沒有教唆別人打丙○,丙○在那裡與別人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晚上伊到卡拉OK店(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時,甲○○的小弟就跟伊說甲○○會來,這時伊要離開,甲○○的小弟就圍著伊,不讓伊離開,甲○○來卡拉OK店就押伊去廁所,一群人糾眾傷害伊以後又不讓伊離開,甲○○和小弟共3 人又強迫押伊到樓下,叫一輛計程車到伊家,伊坐在後座中間,甲○○將手扣著伊的肩膀,不讓伊離開及活動,要到伊家拿古董花瓶抵債等語(見警卷第5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顏寶樂邀伊過去,甲○○的小弟看到伊在裡面,就不讓伊走,叫伊等甲○○過來,約隔1 小時甲○○才進來,伊有一塊土地委由甲○○賣給他的客戶,要伊多開1 張100 萬元的本票讓甲○○吃紅,後來土地沒有成交,甲○○沒有將本票還給伊,伊另外跟甲○○借了1 張60萬元的支票,還差約2 萬元沒有給甲○○,甲○○到場後,就和2 、3 名小弟從左右邊將伊架著進去廁所,甲○○動手後,大家跟著動手,徒手毆打伊的眼睛、頭部、胸部,伊的眼睛差點視網膜破裂,後來把伊架出廁所,伊的特助彭兼昌有去報案,甲○○知道伊家有古董,就坐計程車回去,包括甲○○有3 人,伊被夾在後座中間,回到住處剛好鄭清維打電話說已經到麥當勞,因為伊有請鄭清維湊1 萬元拿到麥當勞給甲○○,到了麥當勞鄭清維先將1 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甲○○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顏寶樂邀伊和特助彭兼昌到卡拉OK店喝酒,被告的小弟看到不讓伊和彭兼昌走,並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就和2 、3 個小弟從左右抓著伊的衣領,將伊攬著進廁所,還有3 、4 個跟在後面,彭兼昌被壓住不能進去廁所,在廁所裡面有7 、8 個人碰觸伊的身體,當時就是不讓伊走,伊叫彭兼昌去準備1 萬元給甲○○,結果被告的2 名小弟把伊攬著,揪住衣領跟甲○○下樓,然後坐計程車到伊家,伊提議伊有古董花瓶,剩下幾萬元給甲○○處理掉,從卡拉OK店到坐計程車,伊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伊自己上計程車的,伊坐後座中間,甲○○坐在伊的左邊,「阿義」坐在伊的右邊,還有一個年輕人坐在司機右邊,到伊家之後,伊打電話給鄭清維問有無準備1萬元,鄭清維說馬上到麥當勞,麥當勞在伊家轉角,就走路過去麥當勞,甲○○3 人就攬著伊一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核與證人彭兼昌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停好車上樓找丙○時,就看到別桌的人一起圍過來,不讓伊帶丙○離開,連伊要站起來都被制止,沒多久甲○○從外面進來,甲○○跟丙○聊一些事,沒多久旁邊的人就說兄弟要談一些事,丙○就被甲○○搭著肩去廁所,伊馬上要跟過去,被2 個人擋在廁所門外,裡面就有響聲,伊就出去店門外下到1 樓打電話給朋友先行報案,因為電話剛好沒電就先返家拿另1支電話,後來該名朋友打電話說丙○在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的速食店,伊看到丙○眼睛受傷,才知道丙○被人傷害了,就帶丙○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等語(見警詢第7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丙○的特助,當天伊開車載丙○過去,當時沒有看到甲○○,印象中約2 、30分鐘以後,才看到甲○○,甲○○進來後,就跟丙○講幾句話,然後就搭著丙○的肩到廁所裡面去,伊本來要跟著進去,到廁所門口就有2個不認識的男子擋在門口不讓伊進去,伊有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伊就到樓下打電話請鄭清維先報案,因為電話沒電就沒有再上樓,經過1 小時後,鄭清維請伊到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的速食店,伊到場就看到丙○眼睛受傷,丙○說是被對方打傷,伊就開車載丙○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另證人鄭清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彭兼昌打電話給伊說在餐廳裡面有一堆人要對丙○不利,彭兼昌也沒有辦法救,請伊趕快報警,伊就打11

0 報案,報案之後一直聯絡不上丙○及彭兼昌,是後來彭兼昌才打電話說手機沒電,丙○也有打電話給伊說對方跟丙○要錢,請伊準備1 萬元,到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的麥當勞,伊通知彭兼昌,彭兼昌開車過去,伊騎機車趕到麥當勞,對方有3 人,其中有2 個是年輕人,一個比較斯文、個子比較小的就是甲○○,押著丙○在那邊,丙○臉、身體都受傷,眼鏡也破掉,甲○○在前面,另2 人站在丙○兩邊,伊將錢交給丙○,丙○再交給對方,錢雖然交給對方,對方態度還是不滿意,後來對方3 人先離開,伊跟彭兼昌就帶丙○去掛急診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彭兼昌打電話給伊說丙○在一家卡拉OK出了一點事情,叫伊馬上報案,伊就打110 ,之後伊一直打電話給彭兼昌都打不通,後來丙○打電話給伊說人回到住處,需要錢,到崇德路與進化北路口的一家麥當勞,伊只弄到1 萬元,就騎機車到麥當勞,到麥當勞看見連丙○共有4 個人,看到丙○臉、眼睛不對勁,好像腫起來,左邊眼鏡壞掉,伊把1 萬元交給丙○,丙○自己去跟被告談,然後對方3 個人就走了,伊看丙○腫得非常嚴重,就陪丙○到中國醫藥學院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反面);而證人顏寶樂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邀丙○去喝酒,後來丙○打電話叫「阿昌」過來,之後又轉去自由路的卡拉OK店,有人通報要被告來,差不多過半小時被告到場,另外一桌的人就一起到伊這一桌,差不多5 、6 個人,說要跟丙○講事情,就把丙○帶去化妝室,丙○回來後臉部有受傷,眼鏡也破掉,眼睛有紅腫,之後甲○○就在桌邊跟丙○要錢,伊才知道他們有債務糾紛,甲○○跟丙○說欠錢怎麼都不還錢,談一談那些人又要動手打丙○,伊出言阻止,有一個人出手要打伊,因為圍事已經在旁制止才沒被打,後來他們一起離開,剩下伊一個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反面),證人丙○前開所述亦核與證人鄭清維、顏寶樂上開所述相符。且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眼葡萄膜炎合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挫傷合併下眼瞼擦傷及右手腕疼痛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而證人鄭清維接獲證人彭兼昌電話通知後,旋即撥打110 報案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遭被告等人傷害及強制之經過情節,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㈡雖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是自願與被告一

同至廁所、上計程車返家及前往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證人丙○初始欲離去時即已遭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等人阻止,復遭被告等人以攬肩包夾及捉住衣領之方式帶至卡拉OK店廁所、計程車及麥當勞等處,縱係證人丙○主動提議以家中古董花瓶抵債,亦難謂其自由出入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且證人丙○前即因遲未還款而屢遭被告追討債務,被告甚於接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通知後,立即趕至上開卡拉OK店內,顯見證人丙○應無積極還款之意,若非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行帶返住處及前往麥當勞等施以強暴之行為,證人丙○應無主動提議還款之理,是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因同庭面對被告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詞,自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伊是一個人前往卡拉OK店,是去

找丙○要錢,丙○打電話請公司的人拿錢過來,伊就在同桌等待,此時丙○與同桌的人發生爭執就打起來,一路打到廁所,伊當時有勸架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辯稱:

是一個叫阿義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看到丙○在卡拉OK店,伊沒有與丙○發生口角,也沒有搭丙○的肩到廁所,丙○是與其他桌的人發生衝突而在廁所遭毆打,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伊還上前要將雙方拉開,也被打了好幾拳,當時丙○只有眼鏡破掉,外表看不出有受傷,之後丙○說要回家拿錢還伊,伊就和「阿義」及另名不認識的人與丙○一同坐計程車回丙○住處,那人是順路要回去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辯稱:伊當時看到有人把丙○帶進廁所裡,以為丙○要溜走就跟進去看,看到丙○在洗手台附近被毆打,伊當時有勸架,結束後一起回到丙○坐的包廂內談了很久,之後丙○說要回家拿錢給伊,伊就和「阿義」及另名好像毆打丙○的男子,一起跟丙○坐計程車回家,伊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會上車,也不知道該男子為何會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及跟著去麥當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阿義」之前有和伊一起去丙○的公司找丙○,「阿義」知道丙○欠伊錢,當天是「阿義」打電話說看到丙○在卡拉OK店內飲酒,伊到店內後先去找丙○,「阿義」也過來打招呼,之後就站在伊旁邊,伊問丙○有多少錢可以還,丙○說沒有錢,之後別桌「阿義」的朋友約2 、3 人過來說到廁所去講,丙○自己走去廁所,伊隔約1 、2 步的距離跟在後面,進去廁所後那些人二話不說就馬上打人,打了約1 、2 分鐘出來回到店內沙發上坐,伊問丙○欠伊的錢如何還,丙○說去住處拿古董,伊不清楚丙○有沒有欠「阿義」那些朋友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然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前開證人丙○、彭兼昌、顏寶樂所述均不符外,對於證人丙○究係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生爭執?被告又係如何目睹等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以憑採,且被告既自承係證人丙○向其借款未還,在場亦係被告與證人丙○協商債務,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被告與證人丙○均不認識之成年男子有何必要主動前來與證人丙○發生爭執,並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證人丙○住處之理,甚於被告、證人丙○欲前往麥當勞取款時仍未離開,直至被告取得還款時始與被告及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一同離去,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丙○、彭兼昌、顏寶樂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後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丙○、彭兼昌、顏寶樂,核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要求告訴人丙○償還積欠債務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處所,接續為前開強制行為,並侵害單一法益,應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起訴書雖未論及綽號「阿義」等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圍住並阻止告訴人離去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強制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①案);於85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第②③案);另因變造公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④案);於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⑤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⑥案);於89年間因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⑦案);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第⑧案);於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就第①至⑥案均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⑧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就第⑦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第⑨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於97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4 月

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糾眾對告訴人為前開暴力犯行,漠視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行為可議,且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