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瑄憶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瑄憶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利用家中網路上網,以「怒怒怒」之名義,在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上,留言:「該校老師黃志宏...開立未立案補習班,方舟補習班,台中市○○區○○街○○巷○○號...其人品不良,侵占學生家長補習費,以(應為「已」之誤載)提供教育部所有相關證據,必要時將發報各大媒體記者,實際了解該校師資」之訊息,而:1.被告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黃志宏並未開立補習班,遑論開立未立案之方舟補習班),且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係住居該方舟補習班隔壁),對於告訴人彭立雲方為該方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應知之甚詳,理亦知前開留言時間點身為通宵國中數學教師之黃志宏,依法不可能開立補習班,此與現任國中教師只可能私底下接任家教老師或家教班之兼課老師之常理,明顯有違,被告當無誤信之情。2.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宏並未曾收受過學生之補習費,遑論曾收受證人黃○瑜之補習費,又證人楊琇玲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找告訴人退費,被告亦找伊去找告訴人講補習費的事情等語,是前述補習費是否補課或退費,被告明顯知悉僅係與告訴人之間之程序事宜,完全與證人黃志宏無關,遑論被告稱證人黃志宏「其人品不良」,是被告之上開留言,惡意溢於言表,被訴犯嫌已堪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⒉查被告辯稱伊為上開留言前,有先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查詢臺中市○○區○○街○○巷○○號的補習班是否有立案登記,查詢結果該處並未有補習班立案登記乙節,業據證人黃志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3頁),而被告所持用之市內電話,於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4日分別有撥打1999市民專線,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34-35頁)。準此,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社會教育科進行合理查證,並相信該科科員所述即系爭地址無立案之補習班設立;而該處斯時既查無立案補習班設立,自無登記負責人可言,則被告留言所指之「開立」未立案補習班,自非指行政管理上之登記負責人,而係處理、經營該未立案補習班事務之意。而查,黃志宏確有於上開處所之補習班任教,且擔任班主任,與告訴人彭立雲為夫妻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立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10頁),且依卷附私立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資料亦顯示黃志宏為「班主任及共同設立人」(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黃志宏並非單純之受僱教師,而係已親身參與補習班之經營;且按國中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之規定,本不得在外違法兼職或兼課,且補習班須經消防安全等檢查始得合法立案,未經立案補習班不得非法招生,則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事涉學生受教權及公共安全等事項,要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上開內容為真,即難認其係明知所言非真實而逕為傳述,依前開說明意旨,尚難遽入誹謗罪責。況被告在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為上開留言,經該校受理後,處置結果為:黃志宏於102年3月自行切結自該日起不再任教該補習班,並於1個月內辦理完成解除班主任職務;該校並於102年3月29日召開10 1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引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貳、二、㈡輔導期之程序,由學校成立「處理小組」輔導之;另於102年4月9日召開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予黃師「記過1次」。有苗栗縣立通霄國民中學103年1月2日通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苗栗縣政府函、切結書、會議紀錄、懲處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6頁),足證被害人黃志宏確有違反教育人員應循規定之行為,是被告之上開留言,顯非無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居住於方舟習班隔壁,對於告訴人彭立雲方為該方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應知之甚詳,且理亦知身為通宵國中數學教師之黃志宏,依法不可能開立補習班,並無誤信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又就被告上開留言中之侵占補習費部分,經查:證人黃○瑜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方舟補習班上課,都是每3個月繳費1次,如果有請假的話,可以補課,伊國三上學期最後1次繳費後,告訴人與黃志宏有說一些話讓伊很難過,所以伊只有上3堂課,之後就不要再上了,當然也就沒有補課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證人楊琇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鄰居,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有不愉快,但詳細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在101年12月或102年1月間,被告曾經有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彭小姐沒有要與被告見面,所以被告就託伊去找告訴人講補習費的事情,伊詢問被告女兒補習還沒補完,是否需要退費,彭小姐說鄰居就在隔壁,隨時可以過來補課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佐以黃○瑜之方舟補習班學費袋影本(原審卷第64-65頁),可見被告女兒黃○瑜之前確實有於方舟補習班補習,且於期中就沒有再繼續上課,而商請證人楊琇玲前往洽談方舟補習班退還補習費之事宜。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確實有補習費退費之爭議存在,雖告訴人是否真涉犯侵占罪嫌,尚無從認定,然被告基於告訴人拒絕與其見面,又僅表示可以補課,而未談及退費事宜等情,始為告訴人有侵占補習費之陳述,參以告訴人彭立雲與黃志宏本為夫妻關係,而黃志宏除在該補習班任教外,復擔任班主任,已如上述,由是以觀,顯難認上開退費事宜,與黃志宏無涉。準此,被告上開有關侵占補習費之所述,確係基於相當之依據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而所謂「人品不良」,亦係基於其有相當理由認知為真實基礎之被害人黃志宏開立未立案補習班及退費糾紛之特定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乃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依本件具體情狀言,難認係出於惡意之任意性漫罵,亦非憑空捏造,乃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縱令被害人因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工作,依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意旨,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自亦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⒋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上開部分有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行,原審判決就此敘明此部分與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三、又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誹謗故意,且未賠償被害人黃志宏因此所受損害等情,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尚嫌太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立雲、被害人黃志宏間為鄰居關係,本應互助互信,維持社區安寧及和諧,卻因細故反目,在多數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霄國中人事室網站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貶損被害人黃志宏之名譽、人格,且自始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亦不願賠償被害人黃志宏因此所生之損害,顯見其事後猶不知檢討,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搬離原住處,避免再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不快,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就其所受損害,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尚屬妥適,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瑄憶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陳興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瑄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瑄憶與黃志宏、彭立雲夫妻係鄰居,黃志宏為苗栗縣通霄國民中學(下稱通霄國中)之數學老師,彭立雲則為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方舟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雙方本有宿怨。洪瑄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利用家中網路上網,以「怒怒怒」之名義,在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上,留言:「該校老師黃志宏,以校名義在外招生....以(應為「已」之誤載)提供教育部所有相關證據,必要時將發報各大媒體記者,實際了解該校師資」等文字之足以毀損黃志宏名譽內容之網路文章,供不特定網友點閱瀏覽以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黃志宏之名譽。
二、案經黃志宏之配偶彭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瑄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於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為上開留言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所述內容均屬真實等語。辯護人並以:被告所留言內容均經查證,並為真實,請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款規定予以免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58分許,利用家中網路上網
,以「怒怒怒」之名義,在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上,留言:「該校老師黃志宏,以校名義在外招生,開立未立案補習班,方舟補習班,台中市○○區○○街○○巷○○號,進行非法招生,其人品不良,侵占學生家長補習費,以提供教育部所有相關證據,必要時將發報各大媒體記者,實際了解該校師資」之訊息;而該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志宏於偵訊中(偵卷第9-1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立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3 頁,偵卷第9-10頁)證述明確,及卷附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網站列印資料(警卷第4 頁)、IP:
114.26.106.175之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5-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留言所指涉「該校老師黃志宏,以校名義在外招生,開立未立案補習班....進行非法招生」等內容,一般見聞該文句之人,均會連想該學校老師私自在外開立補習班招生,而使人懷疑該老師在校上課不認真,反另以招生補習班之方式賺取學生補習費,而對被害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所指摘上開言語,自該當誹謗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⒉證人即被告女兒黃○瑜(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今年升高一,之前國一下學期至國三上學期,有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方舟補習班補數學,上課老師是黃志宏,伊知道黃志宏為國中老師,因為黃志宏有向媽媽(即被告)說過他在通霄國中任職,而且伊等是鄰居,所以都知道,媽媽也說因為他是國中老師,所以叫伊去那邊補習,伊在補習之前不認識黃志宏,沒有看過方舟補習班的文宣或海報,也沒有跟其他同學討論過是否有人也知道黃志宏是通霄國中老師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鄰居楊琇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彭小姐與伊是鄰居,伊在與告訴人彭小姐私下閒聊的過程中得知黃志宏是通霄國中的老師,但對於黃志宏實際工作狀況並不了解,也不清楚方舟補習班的事情,伊不清楚該補習班是否有以裡面有老師任職通霄國中為由,對外招生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均未聽聞方舟補習班有以黃志宏為通霄國中老師作為號召,對外招生,無從證明被告所指涉之事係屬真實。縱認鄰居間私下聊天談及彼此家庭成員之工作狀況,被告也不能單以告訴人彭立雲有提及其先生(即被害人黃志宏)在通霄國中任職,告訴人本身又經營補習班,即認定被害人有以此特定身分對外招攬學生來方舟補習班補習。況被告是否因知悉黃志宏有於通霄國中任職,才將女兒黃○瑜送至方舟補習班補習,與黃志宏是否有以國中老師身分對外招生,本屬二事,亦不能單以此節即認被告所述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留言所指內容係屬真實事件,尚屬無
從證明,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此等指述之依據,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以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在網際網路上公開發表文章,乃以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其散布之程度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應論以加重誹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彭立雲、被害人黃志宏間為鄰居關係,本應互助互信,維持社區安寧及和諧,卻因細故反目,在多數不特定之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通霄國中人事室網站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貶損被害人黃志宏之名譽、人格,且自始否認有何誹謗之故意,亦不願賠償被害人黃志宏因此所生之損害,顯見其事後猶不知檢討,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瑄憶於102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58
分許,利用家中網路上網,以「怒怒怒」之名義,在通霄國中人事室留言板上,留言:「該校老師黃志宏....開立未立案補習班,方舟補習班,台中市○○區○○街○○巷○○號....其人品不良,侵占學生家長補習費,以(應為「已」之誤載)提供教育部所有相關證據,必要時將發報各大媒體記者,實際了解該校師資」之訊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上開訊息內容,而指摘足以毀損黃志宏名譽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本於其界定基本權衝突之優先權限所設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及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均係為保護人格名譽之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相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是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俾使言論自由基本權與個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均獲得最適之實現,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前段復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其意旨即在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當不實內容言論侵害到他人名譽時,僅在能證明表意者具有「真正惡意」,即表意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得以刑責相繩。法院亦應負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發現義務,始屬相當。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而有「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㈢經查:
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科員黃志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科員,102 年4 月前負責原臺中縣轄區之補習班立案稽查及變更事項之審查,被告於102 年2 、3月間有打電話向伊詢問臺中市○○區○○街○○巷○○號的補習班是否有立案登記,當時伊以網路查詢結果,該地址並沒有立案登記,因為被告在查詢的過程中有提到方舟,所以伊就順便以方舟的名字查詢,結果發現登記立案的方舟補習班有
3 家,包含沙鹿區有1 家在光華街,可能該補習班從光華街搬遷到光榮街,但伊當時不確定,只是把這樣的訊息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3 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34-35 頁),確可見被告所持用之市內電話,於10
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 日、102 年3 月4 日分別有撥打1999市民專線之情。則被告既已就臺中市○○區○○街○○巷○○號是否有立案登記補習班之情詢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科員,並經轄區科員表示該址並無任何補習班登記立案,可見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且其單純為一般市民,對於行政單位查核流程並不熟悉,該址上既無補習班立案登記,是否為其他立案補習班搬遷後所使用,連該科員都無法確認,被告更無可能了解此情,自不能單以教育局科員有對伊為此告知,而認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則被告既已電話詢問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科員,自無明知所言非真實而逕為傳述之情存在,難認有誹謗被害人之故意可言,當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與之相繩。
⒉再證人黃○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方
舟補習班上課,都是每三個月繳費一次,如果有請假的話,可以補課,伊國三上學期最後一次繳費後,告訴人與黃志宏有說一些話讓伊很難過,所以伊只有上三堂課,之後就不要再上了,當然也就沒有補課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證人楊琇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都是鄰居,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有不愉快,但詳細內容為何,伊不清楚,在101 年12月或102 年1 月間,被告曾經有去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彭小姐沒有要與被告見面,所以被告就託伊去找告訴人講補習費的事情,伊詢問被告女兒補習還沒補完,是否需要退費,彭小姐說鄰居就在隔壁,隨時可以過來補課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佐以黃○瑜之方舟補習班學費袋影本(本院卷第64-65 頁),可見被告女兒黃○瑜之前確實有於方舟補習班補習,且於期中就沒有再繼續上課,而商請證人楊琇玲前往洽談方舟補習班退還補習費之事宜。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確實有補習費退費之爭議存在,雖告訴人是否真涉犯侵占罪嫌,尚無從認定,然被告基於告訴人拒絕與其見面,又僅表示可以補課,而未談及退費事宜等情,始為告訴人有侵占補習費之陳述,係基於相當之依據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⒊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為被告此部分有何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行,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之論罪科刑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