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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有禮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張崇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文宏被 告 巫明旺

施正訓楊宗仁劉祥益陳群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118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乙○○有罪部分撤銷。

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壬○○、乙○○懷疑楊儒津於100 年3 月18日凌晨,在壬○○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某處賭場內詐賭(壬○○、乙○○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致使壬○○、乙○○與楊儒津就詐賭乙事多次協調,然彼此間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壬○○、乙○○為逼使楊儒津出面解決上開詐賭糾紛,乃謀議由壬○○委請臺中市某尋車公司調查楊儒津所有車輛之行蹤,迨知悉楊儒津行蹤後,壬○○、乙○○2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屬該尋車公司人員)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分乘2 、3 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上之「大統領KTV 」等候,見楊儒津與其友人李嘉朝共同步出「大統領KTV 」外之停車場時,即駕駛前開2 、3 輛自用小客車擋住楊儒津所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復由壬○○下車詢問楊儒津欲如何解決詐賭乙事,使得楊儒津見對方人多勢眾迫於無奈而同意駕車(附載李嘉朝及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跟隨壬○○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臺中市○○路上之「金沙理容KTV 」包廂內洽談,期間與壬○○同行之某成年男子在旁不斷拿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比劃,致使楊儒津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壬○○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該尋車公司之人員要求壬○○給付此段期間尋車費用共20萬元,壬○○乃轉而要求楊儒津代為給付此筆款項並從上開賠償款項中扣除,然楊儒津因身上無此款項可以給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要求準備20萬元,因深夜籌款、領錢不易,楊儒津之妻僅領得10萬元,即由該尋車公司之某成年男子陪同楊儒津、李嘉朝返回臺中市○里區○○路○ 段○○○ 巷○ 號4 樓楊儒津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取得該10萬元後旋即離去,渠等即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楊儒津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緣己○○係設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長生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該公司經營周轉需要,遂透過丙○○介紹而認識癸○○,己○○乃多次向丙○○、癸○○貸款及簽寫「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然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並由己○○提供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嗣因長生公司經營不善,癸○○、丙○○為取回所貸放款項,乃與長生公司之債權人桃山興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1 日,一同和丁○○簽訂協議書、委任書,委請丁○○處理渠等與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復因丁○○有事無法親自處理,乃委託壬○○出面向己○○索討債務,而壬○○為逼使己○○出面解決上開債務,先透過丁○○取得己○○所簽寫之支票影本2張後,即與辛○○(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100 年7 月16日晚上6 、7 時許,前往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尚宜塑膠商行」,向己○○所僱請之司機賴建成質問稱:「公司的貨是誰載出去的?別人能載,我們為什麼不能?為何手機關機?」等語,並與辛○○及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賴建成,賴建成因而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向賴建成恫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門,就把你載去山上活埋」等語,致使賴建成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壬○○等人後續指示;復由壬○○指示辛○○以16,000元價格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周建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前往載貨,另交付上開支票影本2 張作為憑據,並告知:「該公司負責人己○○積欠款項,司機會開門」等語,巫育錫、周建彬乃於100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分別駕駛大貨車前往上開尚宜塑膠商行載運塑膠粒子,賴建成因畏懼先前遭恐嚇情事發生,迫於無奈配合開啟大門,任由巫育錫、周建彬載走其負責看管之塑膠粒子(共計載走約43包、重約35公噸),壬○○、辛○○及該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賴建成行上揭無義務之事,嗣壬○○以約50萬價格變賣上開塑膠粒子予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楊儒津、李嘉朝、己○○、賴建成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楊儒津、李嘉朝、己○○、賴建成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94 、464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38

0 、448 、449 、511 、51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2 至412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壬○○、乙○○及被告壬○○之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壬○○、乙○○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正面),且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乙○○、壬○○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儒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第80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64 頁反面至第183 頁正面),並據證人李嘉朝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9至91頁、第304 頁反面至第306 頁、第310 頁反面至第312 頁、

100 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原審卷㈡第189 至202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8 至280 頁),是被告壬○○、乙○○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楊儒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 月18日在那邊玩,他們說伊有詐賭,就起了衝突,就說要去KTV 說,然後就整群帶去KTV 講一講,沒講到什麼,就說改天再連絡,改天再說,後來就回去了,隔天伊有委託阿明(即李嘉朝)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5頁正反面);而證人李嘉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0 年3 月22日之前,楊儒津有拜託伊處理楊儒津跟壬○○他們2 個人賭場的誤會,好像是詐賭,伊有去找壬○○講,壬○○說那個骰子被拿去垃圾桶丟掉,溪湖那邊很多人在講,這樣聽起來是楊儒津真的比較不對,伊聽完之後,想說事情過了大家講一講就算了,不要有誤會,壬○○說楊儒津在

3 月18日那天贏一百多萬,伊的好朋友也知道,拜託伊的那個算是楊儒津的親戚,伊才會牽扯到這件事,伊那朋友叫做楊育德,是楊育德拜託伊去處理楊儒津和壬○○的事,跟壬○○協調時,壬○○說如果是誤會大家出來講一講,看這件事是怎樣,因為楊儒津這樣藏骰子是很不正常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 頁正面至第190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楊儒津、李嘉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壬○○、乙○○確係因懷疑證人楊儒津有詐賭之情事,始要求證人楊儒津賠償相關損失甚明。而按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乙○○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以脅迫之手段逼使證人楊儒津履行賠償債務,手段上縱有不法,然被告壬○○、乙○○主觀上認有賭債債權存在,雖於民事上因賭債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亦難認被告壬○○、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50 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己○○、賴建成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100 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63 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82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7 月16日、100 年7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6 至371 頁、原審卷㈡第96至105 頁),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己○○之間的債權糾紛是伊拿錢跟己○○合夥做生意,該給我們的錢沒有給我們,伊和丙○○拿了1200萬元投資己○○的公司,己○○欠了很多筆,有一筆300 多萬元,伊委託丁○○處理本件債務,有拿己○○開的支票給丁○○當債務憑證,伊有私底下口頭上跟辛○○說,但伊沒有跟壬○○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己○○積欠癸○○與丙○○的債務,伊有接受委託,是癸○○委託伊的,有簽委託書還有提供買賣合約書、廠房讓渡書及己○○欠錢所簽發的2 張支票,2 張支票後來伊拿去給壬○○處理本件債務,是伊轉委託壬○○替伊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2頁),是依上開證人癸○○、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己○○確係因積欠證人癸○○、丙○○債務,而由證人癸○○、丙○○委託證人丁○○催討,復由證人丁○○再委請被告壬○○負責向證人己○○催討債務甚明,則被告壬○○雖係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之方法,載走證人賴建成所看管之塑膠粒子而使證人賴建成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壬○○等人意在行使債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壬○○所為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乙○○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及被告壬○○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壬○○、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壬○○、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壬○○、乙○○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理由詳前所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行為原即包括強暴、脅

迫之情事在內,故於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過程中,雖曾對被害人賴建成恫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門,就把你載去山上活埋」等語,使被害人賴建成心生畏懼,被告壬○○上開以加害被害人賴建成生命、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賴建成之行為,雖該當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當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㈢被告壬○○、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被告壬○○與辛○○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周建彬載運塑膠粒子而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壬○○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及最高法院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壬○○所犯上開2 次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認被告壬○○、乙○○上開犯強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壬○○、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害人楊儒津、賴建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壬○○、乙○○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壬○○、乙○○上訴意旨稱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乙○○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率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楊儒津、賴建成行無義務之事,所為皆有可議,並造成被害人己○○財物上之損失,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儒津、賴建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壬○○、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強制罪所處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壬○○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強制罪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犯罪事實欄一強制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此部分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㈦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丙○○明知告訴人己○○僅將機器設備提供擔保,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上開糾紛已涉訟中,竟為向證人己○○施加還款之壓力,於100 年

7 月1 日,與被告壬○○、丁○○簽寫委任書、協議書(被告壬○○、丁○○均在場,但由被告丁○○簽名),委託被告丁○○、壬○○「依法拆除」己○○所經營長生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內之「製粒機」共82台。嗣被告壬○○、丁○○、癸○○、丙○○即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0 年

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3 日)上午10時、11時許,由被告壬○○、丁○○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甲○○、辛○○及其餘分乘10輛自小客車之約2 、30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去上開「尚宜資源回收場」,眾人由被告壬○○帶頭指揮,進入該回收場區大門內,以上開人數眾多所形成之壓力,干擾員工及工廠正常運作,形成「不還錢就拆機器」、「不還錢工廠就不要運作」之脅迫,要求告訴人己○○還債或拆除並交付機器設備,惟告訴人己○○接獲員工通報,不敢回廠,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壬○○等人始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壬○○、丁○○、癸○○、丙○○、辛○○、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癸○○、丙○○、辛○○、甲○○涉犯上揭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丁○○、癸○○、丙○○、辛○○、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正陽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委任書、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判決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壬○○、丁○○、癸○○、丙○○、辛○○、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壬○○辯稱:伊是去協調債務問題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沒有進去工廠內等語;被告癸○○辯稱:當天有去,但沒有遇到被害人,也沒有干擾員工的工作等語;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在廠外協商,沒有進去工廠,也沒有騷擾員工等語;被告辛○○辯稱:沒有進去工廠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並沒有進去工廠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案發當天被告等人是要催討債務,當時被害人己○○並未在回收場內,而被告等人到達時警察已經在場,被告等人也跟警察告知希望被害人己○○回來商討如何處理債務,從頭到尾被告等人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如果有相關違法的犯行,警察會以現行犯逮捕,此部分業據證人己○○公司內的會計及現場員警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請求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有到尚宜資源回收場去處理一件糾紛,當天是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該處所處理債務糾紛,所裡只有排伊一個人,但有叫保安隊、溪湖所、埔鹽所的支援,到現場時在庭的被告都有看到,沒有遇到尚宜資源回收場的老闆己○○,處理時沒有跟在場的被告接觸,那天伊只有錄影,伊知道這件債務糾紛已進入法律程序,去現場只是去控制現場,不要有暴力行為,當天伊沒有聽到在場的被告對尚宜資源回收場裡面的任何人講什麼恐嚇的言語,因為都在工廠外面,現場錄影蒐證的內容也沒有發現在場的被告有進行犯罪行為,當天伊去的時候,看現場車子滿多的,伊跟他們說不要聚集,當時伊沒有跟任何人單獨對話,只負責蒐證,勤務中心通報時只有說是債務糾紛,沒有跟伊說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反面至第162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幸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7 月4 日上午,伊是支援到尚宜資源回收場處理,到場後沒有跟在場的6 位被告對話,在場的時間大約30幾分鐘,伊只是在旁邊戒護而已,伊到的時候,已經很平和,伊不是第一個到場的,伊在場負責維持現場秩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復有證人曾春明庭提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且依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1年2 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記載:「本案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時間為100 年7 月4 日10時20分接獲彰化縣警察局100 報案通報,報案人:蔡小姐、電話:00-0000000,最先派遣單位為本分局埔東派出所警員曾春明到達現場,之後為溪湖派出所警員楊俊宏、黃祥倉及埔鹽分駐所巡佐蕭幸琪(擔任指揮官)、警員施並課前往支援;雙方當事人對本次債務糾紛已私下達成協議,未發生暴力討債等違法情事」等語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0 頁),堪認本件案發日期為100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且當警察單位接獲通報立即派員到場處理後,並未發現有任何暴力討債等情事無訛。

㈡另證人蔡欣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5 月到7 月,

在尚宜資源回收場擔任會計,100 年7 月4 日伊有打電話向警察報案,當天伊一個人在辦公室,看到監視器拍到在地磅附近的停車場有7 、8 輛車,伊不確定是幾輛,辦公室只有伊一個人,伊會害怕,所以打電話報警尋求協助,因為老闆林正陽有跟伊說,有狀況先打電話給警察,之後再打電話給他,伊的老闆不是己○○,己○○是尚宜的老闆,但不是伊的老闆,伊是尚宜股東林正陽請來在尚宜公司協助查帳的會計,當天有看到有人從那7 、8 輛車下車,報案時所述是事實,現在時間有點久已經忘記了,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不好,6 月多就有人打電話說欠帳款,而且也聽公司的員工說有人來公司走動,問說老闆在不在,但伊都沒有親眼見過,看到這麼多輛車第一個想法是會不會有人要來討錢,因為只有伊一個人,所以會怕,伊是從監視器看到人就報案了,實際上這些人沒有跟伊接觸,伊對在庭被告沒有印象,當時發不出薪水,很多外勞罷工,很多歐巴桑都沒有來工作,所以剩下伊一個人,伊不知道己○○是何時回到公司,因為伊跟己○○沒有接觸,也沒有看到己○○回到公司,伊報案後警察有到公司,當天進到公司的那些人沒有對公司做暴力的行為,也沒有拿走公司的物品,在伊報案之前沒有人對伊說恐嚇的話或恐嚇的動作,當天是因為伊一個人在公司,會害怕才報警的,伊當天沒有打電話給己○○,伊有聽過己○○有欠其他人錢,在伊到公司之前就有其他人來討債,伊不知道是誰,當天伊人都是待在辦公室裡面,尚宜公司當天是停工,伊沒有看到停車場的幾10部車、幾10個人拉布條上面寫著不還錢就拆機器、不還錢工廠就不要運作等字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0至73頁),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

0 年7 月4 日伊回去回收場已經快中午,他們已經散場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 頁反面),復有彰化縣警察局101 年

8 月15日彰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音檔光碟及電話譯文各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89 至190 頁反面),是依證人蔡欣怡上開所述,堪認被告壬○○等人於上揭時間雖有前去尚宜資源回收場,然該尚宜資源回收場係已處於停工之狀態,且被告壬○○等人在場並未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則被告壬○○等人所為應尚未達著手之程度。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行為人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若已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時,即應已該當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要件。至行為人究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或間接對被害人以外之人或物施行強暴、脅迫行為,若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時,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所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等語,亦同此旨)。被害人於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時是否在場,應否影響本罪之成立,自仍應秉持上開基準而為判斷;亦即應視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已對被害人產生侵害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之效果而為判斷。詳言之,若行為人雖客觀上確已施行強暴、脅迫行為,然因被害人自始自終均因未在場,而不知行為人施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情形時,則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自無遭侵害之情事,此時當然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惟若被害人於行為人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時不在場,然仍已因行為人所施行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其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已遭侵害時(此即合致於前述之「間接」施強暴、脅迫之類型),自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被害人在場與否之判斷標準,應僅係輔助個案判別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及決定自由是否已受侵害,並非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上述以直接或間接之強暴、脅迫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均該當強制罪之判斷標準,實不應以「被害人是否在場」之輔助判斷基準直接認定被害人意思形成自由或決定自由有無受影響,是原審就此對於強制罪之成罪要件,即尚有理解違誤之瑕疵。㈡由證人蔡欣怡害怕而報警之內容及警方到場人數、處理方式,顯見當時情況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警方亦不敢大意,乃派出10餘名警力,主要目的在於控制場面避免衝突及蒐證,在此情形下,被告壬○○等人見大批警力到場,又豈會愚昧不在乎刑責地具體出言恐嚇或真的動手拆除機器?然此僅係渠等目的未達成之未遂,並非渠無以上開行動影響被害人己○○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主觀犯意。況債權人僅被告癸○○、丙○○2 人,渠等卻夥同總共2 、30位男子分乘10輛車到場,徵諸被告壬○○先前多次恐嚇言語,縱當天因警察在場,被告等人並無舉牌或其他恐嚇言行,然2 、30位成年男子聚集廠區討債,欲以此種聚集眾人前去工廠之方式,影響工廠正常運作,凡此客觀上均足以形成對被害人己○○之壓力,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豈能謂非強制之客觀行為?縱被害人己○○當時未在場,惟已立刻透過會計蔡欣怡或股東林正陽而得知,豈能因其未在場而謂其對該強制動作「無感知」。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曾春明、蕭幸琪、蔡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壬○○等人於上開時、地,並未有任何暴力討債等情事,亦未有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壬○○等人所為尚未著手實行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刑法對於預備強制並無處罰明文,自難僅以被告壬○○等人以眾多之人數到尚宜資源回收場追討債務,即認被告壬○○等人已達強制罪之著手程度,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壬○○、丁○○、癸○○、丙○○、辛○○、甲○○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