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景富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景富前因犯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年2月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3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為以竊車集團竊得之贓車,再以事故車之資料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即俗稱借屍還魂)後,將贓車賣予不知情之人牟利,而與劉志豪、蔡永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以蔡永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之工具,先後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何景富與劉志豪與蔡永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何景富指示特定之車型、顏色後,由劉志豪於100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晉,沿路找尋行竊目標;嗣劉志豪、蔡永晉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見黃榮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符合何景富所指示之車型款式,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由蔡永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未扣案),竊取黃榮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隨即撥打何景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景富聯絡,並將車輛駛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交予何景富,並由何景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予劉志豪、蔡永晉。
(二)何景富復與劉志豪、蔡永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何景富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有、登記於不知情之李明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並指定特定之車型、顏色後,由劉志豪、蔡永晉負責駕駛該車尋找行竊目標。嗣蔡永晉、劉志豪為避免警方追緝,先於100年4月7日凌晨2時26分許,私自在臺中市○區○○街與工學六街口,竊取許瑞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改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關於竊取該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何景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志豪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晉繼續沿路尋找行竊目標,並於同日分別為下列2次竊盜犯行:
1、劉志豪於100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另案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晉,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發現陳智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符合何景富所指定之車型款式,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由蔡永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未扣案),竊取陳智鴻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
2、劉志豪、蔡永晉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劉志豪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永晉繼續沿路尋找行竊目標,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樹義國小側門旁時,發現胡秀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符合何景富所指定之車型款式,劉志豪即負責把風、接應,由蔡永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均未扣案),竊取胡秀真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景富聯絡,將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5996-WA號自小客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何景富,並由何景富交付合計40,000元之報酬予劉志豪、蔡永晉。
二、嗣劉志豪因另案涉嫌汽車竊盜案件,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0年4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劉志豪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蔡永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另關於本件自小客車3部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劉志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6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關於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之竊盜犯行,劉志豪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案經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志豪、李明豐、李應欽、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許瑞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證人劉志豪、李明豐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何景富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原審卷第25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何景富有罪之證據資料。
(三)證人李應欽、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許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何景富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5頁),且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該等偵查中證述係對於自己確有參與共同行竊之事實均詳實陳述而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告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詳後所述),是下列本院引用之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言,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劉志豪、李明豐、李應欽及徐靜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李明豐、李應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劉志豪於100年12月14日、101年5月10日、101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未見受有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186條所定不得令證人具結之事由外,證人之陳述均應依法具結,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靜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稽之訊問筆錄之記載,其於受檢察官訊問前,業已表示不願具結,且卷內亦無相關結文附卷(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152頁),是證人徐靜平既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原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景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劉志豪、蔡永晉去偷車,伊並非竊盜共犯,伊直至看到報載劉志豪遭查獲,才知劉志豪在偷車云云。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委由其妻徐靜平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車庫,作為停放車輛之用,及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蔡永晉,並於100年2月間,交付20,000元予蔡永晉,又於100年4月7日交付40,000元予劉志豪,且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101年度偵緝字卷第725號卷第24頁、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收購贓車犯行,並辯稱:伊當初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蔡永晉,係供蔡永晉辦理汽車貸款之用,從未指示劉志豪、蔡永晉為竊盜犯行;蔡永晉於2月間出車禍後,把事故車以20,000元出售予伊;劉志豪則將尚有貸款之車輛交予伊販賣,伊以80,000元出售後,向劉志豪說僅賣得20,000元,劉志豪因此對伊心生不滿,藉機向伊借款40,000元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劉志豪於本案相近時間,另涉犯多起汽車竊盜案件,除本件被害人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遭竊車輛與被告略有關連者外,其餘案件均與被告無涉,顯見證人劉志豪、蔡永晉所為竊盜犯行,並非出於被告之指使;又依證人劉志豪於101年5月10日、101年9月17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證人劉志豪所稱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係聽聞自蔡永晉而為傳聞之詞,或出於證人劉志豪之個人臆測,應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固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記憶較為清晰等語,然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非必有證言之憑信性及誠信力,是不得僅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佐以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並未積欠偷車款,但其有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虛,從而其因受被告催討欠款而心生不悅,其所為有關被告之證言,自易有所偏頗,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本案起訴意旨以共犯蔡永晉係持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證人劉志豪、蔡永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進而推認被告亦共犯該加重竊盜罪嫌,惟扳手非必為凶器,且該扳手既未扣案,如何認為係屬兇器,亦有疑義等語。惟查:
(一)證人劉志豪及共犯蔡永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由證人劉志豪駕車搭載共犯蔡永晉,並負責把風、接應,蔡永晉負責持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下手行竊之分工方式,竊取被害人黃榮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智鴻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胡秀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一節等情,業據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70至71頁、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榮俊、胡秀真、陳智鴻及許瑞芳於警詢中指訴其等所有之自小客車或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3頁、第三分局警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17日2時41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7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三分局警卷第21至24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第三分局警卷第26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車牌號碼0000-00、5078-PT號〉(第三分局警卷第30、33、36、37、58頁、100年度他字卷第4702號卷第5頁)、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100年2月17日之行車路徑圖4張、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第五分局警卷第150至1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五分局警卷第32至36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第五分局警卷第39至43頁)、警員職務報告(第三分局警卷第1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55、93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2、765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前情應可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證人劉志豪、共犯蔡永晉係以未扣案之扳手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之行竊方式為何,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僅見證人劉志豪前於100年4月12日之另案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扳手1支為其與綽號「阿喜」之人(即共犯蔡永晉)犯竊盜案件之作案工具等語(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2頁反面),然依該次調查筆錄所載,警員所調查詢問者,均與本案3次竊盜犯行無關,證人劉志豪之該次供述,得否據為認定本案竊行亦係以扳手為作案工具,已有可疑,況該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為辯護人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自不得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再查本件竊盜犯行,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無線電對講機、手套、手電筒,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等為作案工具一節,業據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衡以一般汽車竊盜案件,或以螺絲起子破壞車門及車鎖後進入車內,剪斷警報設備之電線,再將車內方向盤下蓋子取下,將其中電線結合過電後加以啟動,是核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共犯蔡永晉係以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為作案工具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起訴意旨所認本案作案工具為未扣案之扳手云云,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何景富於證人劉志豪、共犯蔡永晉行竊前,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蔡永晉聯絡要竊取何種車型、顏色之車輛,再由證人劉志豪、共犯蔡永晉駕車沿路尋找,嗣證人劉志豪與共犯蔡永晉即依被告何景富之指示,於100年2月17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駛至南投縣草屯鎮之車庫交予被告,交車之時,被告即親自交付報酬20,000元予證人劉志豪;另被告何景富提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共犯蔡永晉,並經被告指定車種後,由證人劉志豪與共犯蔡永晉於100年4月7日竊取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均在南投縣草屯鎮將上開自小客車2部交予被告,1臺報酬為20,000元,合計40,000元,均由被告交付現金予證人劉志豪等情,業據證人劉志豪證述綦詳(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第39至40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卷第70至71頁、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67頁)。嗣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附證人劉志豪前於101年5月10日、101年9月17日之訊問筆錄,詢問其前於偵查中所述由被告何景富與蔡永晉聯繫竊取之車型、顏色,及受何景富之指示竊取車號0000-00號、7952-VS號及5996-WA號等自小客車3部一節是否實在,亦為證人劉志豪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反面)。
2、再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蔡永晉曾於99年8、9月時發生車禍事故,且伊先前駕駛之車輛遭警方查緝,沒有自己之車輛使用,故蔡永晉向何景富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31頁、見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67頁);伊與蔡永晉竊取之車輛會駛至筆錄所指之3個車庫【即證人劉志豪於100年8月3日警詢中所稱(1)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車庫。(2)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車庫。(3)臺中市○○區○○○路○號後方三合院(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2頁)】停放,三個停放車輛的地點很接近,蔡永晉會再打電話給何景富,告訴何景富車輛停放於何一車庫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2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30頁),經核亦與證人李明豐於偵查中證稱:何景富於1、2年前,以經營車輛買賣生意為由,向伊借用身分證購買車子,伊有見過劉志豪2、3次等語(101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第68頁),及證人李應欽即南投縣○○鎮○○路○段○○○號車庫之出租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徐靜平(即被告何景富之配偶)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4月初,以停放車輛為由,向伊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車庫,伊有看過與徐靜平同行之一名男子把車子開入車庫,向伊借水洗車,徐靜平說該男子係其先生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8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亦無不合。此外,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李應欽、被指認人:徐靜平、何景富〉〈指認人:劉志豪、被指認人:何景富、蔡永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指認人:劉志豪、被指認人:何景富、蔡永晉〉〈指認人:李明豐、被指認人:
劉志豪、何景富〉(第三分局警卷第85、88頁、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8、14頁)、南投縣○○鎮○○路○段○○○號旁倉庫照片5張、南投縣○○鎮○○路○段○○○號旁倉庫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號後方照片(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19至23頁、第26頁)在卷可憑。查證人劉志豪關於本件自小客車3部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易字762、7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而證人劉志豪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曾向被告受領各20,000元、40,000元之報酬等情,猶據證人劉志豪於101年9月17日經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則證人劉志豪於偵查時之證述既然未受到任何內在及外在壓力,又經具結在卷,應無動機願冒偽證及誣告之重罪風險,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是其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應受相當程度之擔保,堪信為真實。
3、況查,被告於101年5月2日警詢中供稱:伊有向竊車集團購買贓車,再以事故車之資料變造。竊車集團中的一位不知名男子,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以公共電話與伊連繫,並詢問須要何款式之車輛,他就會將贓車放置在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後再聯絡伊取車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12頁正、背面、第13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間曾向劉志豪購買過1輛贓車。劉志豪曾開黃榮俊那輛贓車(按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遭竊車輛)來找伊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16頁正、反面);於101年5月7日警詢中供稱:伊有向劉志豪購買贓車。伊於100年2月開始向劉志豪購買贓車,共購買4輛。伊向劉志豪購買4輛贓車係由劉志豪、蔡永晉與伊交易。劉志豪、蔡永晉駕駛贓車兜售予伊,伊以每輛新臺幣2至3萬元購買。蔡永晉都是撥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伊向劉志豪、蔡永晉收購贓車用途為轉手圖利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同日偵查中直承: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志豪會用公用電話打該門號電話予伊,因為劉志豪要賣車予伊。伊另還有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永晉會打該支行動電話予伊。
如果他們要賣車子予伊時,就會打電話給伊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27頁);於101年6月7日偵查中供承:劉志豪及蔡永晉都有跟伊聯絡交付贓車,他們都是一起的,他們有用過手機及公用電話打伊手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劉志豪於出事前1星期曾向伊借4萬元,伊拿錢予劉志豪時,伊妻子徐靜平在場,但沒有證據證明這是借款而非報酬(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劉志豪曾將他的車以2萬元賣予伊,之後,他才向伊借款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及供承:維元汽車廠有時會告訴伊事故車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曾分別交付2萬元及4萬元款項予劉志豪,且劉志豪曾駕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黃榮俊遭竊之贓車去找被告,維元汽車廠確實會提供事故車資料予被告等節。準此,益證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你提到共犯為蔡永晉,你們經由何景富指示去行竊你於100年易1969號所判決的案件中的車子?)是的。當時就是由何景富指示車種、顏色,是99年12月初,我跟蔡永晉去何景富在草屯鎮(按:筆錄誤載為「草屯路」)的鐵皮工廠找他,我們就一起談竊車的事,之後就是何景富與蔡永晉聯絡要偷何種車,當時何景富的電話為0000000000,而蔡永晉與我都是用王八機,當時的號碼我已忘了,當時何景富都是打電話給蔡永晉聯絡。」、「(你先前的案子,每次行竊都是跟蔡永晉一起去偷?)是的。」、「(竊取的車子如何處理?)交給何景富,我們都是停在之前說的三個地方的車庫。而之前何景富有說,我們每次偷刻之後,蔡永晉就會告訴何景富說放在哪一個車庫,每次的車庫就以我們偷後,方便停放的地方為主。」、「(車子停放之後,何景富如何處理?)我知道何景富都是買一些低價車,再變造車子之後賣出,所以他拿到我們的車子,應是找人去車庫去變造車子的引擎號碼後,再出賣,但他如何銷贓我不清楚。」、「(你為何會提到翔立汽車施吊公司與何景富合作?)當時是警方問我,我回說該拖吊公司去找人家的事故車,是否要賣,如果人家要賣的話,拖吊公司會去問何景富是否要買。」、「(就你偷車的部份,報酬?)就以一台車約2、3萬元,由我跟蔡永晉對分。」、「(徐靜平上述有看過你的事,是否如此?)是的,當時說的4萬元就是我們去偷車,何景富付給我們的報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153至154頁),確符事實,堪信屬實。至證人徐靜平於偵訊中既陳稱:伊不知何景富叫伊去領的4萬元要做何用途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153頁),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4、再者,證人劉志豪於100年4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可憑(見100年度聲拘字第245號卷第155、156頁),而依證人李應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靜平係於100年4月初,以南投工程提早結束為由向證人李應欽要求提早解除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車庫之租約(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83頁反面、第91頁、第154頁反面)。然據證人李應欽前開證述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所示,南投縣○○鎮○○路○段○○○號旁車庫之租賃期間為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為期長達1年之時間(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83頁反面、第91頁、第154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警詢中則供稱其當時係以資源回收及廢電池買賣為業,承租南投縣○○鎮○○路○段○○○號車庫係作為停車及堆放廢電池使用等語(101年度偵緝字卷第725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是以,倘依被告所述,其承租該處車庫係作為日常營業所用,衡以常情,如無特殊原因,應無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0年4月初,僅約末5個月之時間,竟以經營工程結束為由提前結束租約之理。況查,依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101年5月1日經警在南投縣○○鎮○○路○○○○○號之租屋處,查獲其所有之數字鋼模1批、小型砂輪機1支、國瑞廠牌ALTIS銀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及國瑞廠牌ALTIS白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號0000-00號等自小客車領牌之原始資料等物,及在南投縣○○鎮○○路○○街○巷,查獲中華藍色自小貨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及福特黑色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部,上開扣案車輛,均為伊向竊車集團所購買,數字鋼模1批係於變造車體時,用以打印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所用;小型砂輪機係磨滅汽車引擎及車身號碼之用;101年12月間,伊向車主承接車號0000-00號事故車修理,即向竊車集團購買同款式之車輛,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打印在該贓車上;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每隔一段時間會以公共電話與伊聯繫,詢問伊需要何種款式之車輛,並將贓車置於草屯鎮墩和國小附近取車,變造後之車輛,則由伊出售牟利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迄於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當時,有於南投縣草屯鎮地區,以收購肇事車輛及車籍資料後,向竊車集團下訂同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變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套用車籍資料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即以所謂「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贓車出售以牟利之事實,而證人劉志豪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與共犯蔡永晉係經被告指定車型、顏色,依被告之指示而竊取本案自小客車3部,並在南投縣草屯鎮附近交付被告等情,亦核與被告何景富自承其向竊車集團下訂特定廠牌、型式及顏色之車輛,再加以變造出售之前開犯罪手法及查獲地點相符,益徵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共犯蔡永晉共同竊取本案車號0000-00號、7952-VS號、5996-WA號自小客車3部,均係出於被告之指示等語,要屬實情,而非虛妄之詞。
5、證人劉志豪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佐證時,一度翻異其詞證稱:何景富不知道伊與蔡永晉之竊盜行為;伊於偵查中所稱係受何景富之指示等情,係蔡永晉所說的,何景富並未直接對伊做過指示;伊把車子停放在車庫裡,並未直接把車子交給何景富;出去找車的時候,蔡永晉有說大概要什麼顏色、車種,因偷車交車之過程中,有看過何景富1、2次,伊認為應該是何景富要的;竊車報酬係由蔡永晉交給伊,不知道是誰給蔡永晉;伊在偵查中所稱100年4月7日竊取之自小客車2部,每臺報酬20,000元,合計40,000元,都是由何景富支付現金等語,並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然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一方面供稱其於偵查中所稱本案竊盜犯行係受被告指示而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6頁正面、反面),一方面又證稱其並未直接受被告之指示,不知道收取車輛之人及報酬來源為何,可見其所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證人劉志豪對於其在偵查中何以明確指證係受何景富之指示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曾直接向被告何景富受領各20,000元、40,000元之現金報酬,亦未能合理說明,顯見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自難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從而,依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既曾直接將本案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並親自向被告收取竊車報酬等情,自非單純聽聞共犯蔡永晉之轉述或臆測被告為本案指示其等從事竊盜犯行之人,自無辯護意旨所稱均係聽聞自蔡永晉而為傳聞之詞及出於證人劉志豪之個人臆測,應無證據能力之情。
6、再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並未積欠偷車款,但其有向被告借款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虛,及除本件被害人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遭竊車輛與被告略有關連者外,其餘案件均與被告無涉,顯見證人劉志豪、蔡永晉所為竊盜犯行,並非出於被告之指使云云。惟查,證人劉志豪固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有向被告借款之情(見10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31、4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除否認曾與被告有何業務往來關係,亦稱其與蔡永晉共同竊取本案自小客車3部,確有取得各20,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所辯其曾為證人劉志豪以80,000元之價格出售車輛,所交付之20,000元、40,000元現金,各為向蔡永晉購買事故車及證人劉志豪之借款,證人劉志豪受催討返還借款而心生不悅云云,自難信與事實相符。另證人劉志豪因於99年12月27日至100年2月22日另犯7件汽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判決處刑,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而據證人劉志豪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與綽號「阿喜」之男子一起行竊,把車去交給對方名叫「阿賓」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15頁),另於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具狀自白前於偵查中所稱綽號「阿喜」之人即為共犯蔡永晉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卷第23頁),並於該案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所提到之「阿喜」即為蔡永晉,「阿賓」就是幕後指使我們作案之老闆,即指被告何景富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154頁、原審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卷第62頁反面),是以,被告是否與證人劉志豪所涉犯其他汽車竊盜案件,毫無關連,亦非無疑,辯護意旨以證人劉志豪所涉其餘案件均與被告無涉,而認證人劉志豪、蔡永晉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並非出於被告之指使,自非可採。
7、又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雖證稱:伊供出被告是因為看可否減輕刑度等語(見10l年度偵緝字第725號卷第31頁),惟證人劉志豪供出犯罪之動機為何與其所為證述情節是否堪信屬實,係屬二事。且本件證人劉志豪所證情節,除與被告上開3部分所示供述情節相符外,並與被告直承:伊曾分別交付2萬元及4萬元款項予劉志豪,且劉志豪曾駕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黃榮俊遭竊之贓車去找被告,維元汽車廠確實會提供事故車資料予被告等節情節相吻合,足認證人劉志豪所證情節堪信屬實,業如前述,是證人劉志豪供出被告之動機,要無礙於其所證情節屬實之認定,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憑,證人劉志豪、共犯蔡永晉係經被告之指示,下手實施竊盜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蔡永晉,惟證人劉志豪所證情節,如何與被告部分自白情節相符,而堪採信,業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院因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傳訊證人蔡永晉調查必要,況證人蔡永晉102年1月30日起即另案遭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共犯劉志豪與蔡永晉共同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鐵器,如行為人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共犯劉志豪、蔡永晉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3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為共犯蔡永晉所有,為被告與共犯劉志豪、蔡永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證人劉志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足認扣案無線電對講機「3」臺、手套「3」付及手電筒1支,均為蔡永晉所有,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劉志豪、蔡永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認定部分工具係供犯罪所預備之物,僅說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稍有疏漏,惟於結果及法條適用並無二致,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即撤銷改判必要,附此指明。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3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其於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中,居於指示主導竊盜犯行之地位,被告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及參酌原審101年度易字第755號、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為共犯蔡永晉所有,為被告與共犯劉志豪、蔡永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證人劉志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依上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從於各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再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特定之物,而無重複沒收之虞,參諸前揭判決見解,原審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④再被告與共犯劉志豪、蔡永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係為共犯蔡永晉所有之物,雖據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然上開螺絲起子及剪刀等物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⑤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已據證人劉志豪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核與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證人劉志豪之證述外,均僅得據以認定劉志豪竊取被害人等上揭車輛,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為共犯之證明。
2、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劉志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以擔任被告何景富之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且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原審以劉志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無庸具結,即具有證據能力,然此項立論,顯與刑事證據法則有違,實難採認。
3、原審於主文中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於事實欄中關於劉志豪竊取本案車輛時,並未記載劉志豪係使用該等工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亦有可議。
4、由卷附劉志豪所涉原審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69號、101年度易字第755、935號刑事判決觀之,劉志豪自93年起即涉及竊盜案件無數,諸如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077號、96年度易緝字第467號、97年度易字第167號、97年度易字第329號等均屬之。其竊車行為所涉被害人,除本案100年2月17日、100年4月7日分別竊得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3人外,其等於相近時段即又另竊取許玉芬7552-ME號自小客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0051-66號車牌、杰生企業有限公司357-TI號大貨車及挖土機、李秀娥2866-LC號自小客車、光奕企業有限公司1098-NS號車牌、陳淑芬9U-1309號自小客車、邱麒親3632-WD號車牌、張素珍9825-D3號自小客車、林秀雪4565-GI號自小客車、林祈伍5772-JV車牌、廖長亨8436-ZD號自小客車、陳琦芸5083-C5號車牌、信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0675-ZEH號車牌、鄭偉成3025-NS號自小客車、洪意評6131-UB號車牌、林精薇2393-LG號自小客車。其中除本件黃榮俊、陳智鴻、胡秀真3人遭竊部分,似與被告何景富稍有關聯外,其餘部分,均與被告何景富無涉。顯見劉志豪、蔡永晉2人所為竊車行為,並非基於被告何景富所指使。
5、劉志豪於101年5月10日、101年9月17日在偵查中所證,係聽聞自蔡永晉所為之傳聞,而為之臆測,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6、證人劉志豪曾向被告借錢,則被告向劉志豪催討欠款,於劉志豪未能清償情狀下,劉志豪心生難堪、不悅,容可體會。
從而證人劉志豪就關於被告之證述,自易有所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院查:
1、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證人劉志豪之證述外,並綜合審酌被告前揭部分自白,再再印證、補強證人劉志豪證述情節確符真實,堪可採信。且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開1、2所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2、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為共犯蔡永晉所有,為被告與共犯劉志豪、蔡永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證人劉志豪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足認扣案無線電對講機「3」臺、手套「3」付及手電筒1支,均為蔡永晉所有,為被告與共同正犯劉志豪、蔡永晉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漏未認定部分工具係供犯罪所預備之物,僅說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稍有疏漏,惟於結果及法條適用並無二致,僅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即撤銷改判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從於各罪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被告上開3所示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3、按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固屬「傳聞供述」,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茍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劉志豪於偵查中結證:「(當時你提到共犯為蔡永晉,你們經由何景富指示去行竊你於100年易1969號所判決的案件中的車子?)是的。當時就是由何景富指示車種、顏色,是99年12月初,我跟蔡永晉去何景富在草屯鎮(按:筆錄誤載為「草屯路」)的鐵皮工廠找他,我們就一起談竊車的事,之後就是何景富與蔡永晉聯絡要偷何種車,當時何景富的電話為0000000000,而蔡永晉與我都是用王八機,當時的號碼我已忘了,當時何景富都是打電話給蔡永晉聯絡。」、「(你先前的案子,每次行竊都是跟蔡永晉一起去偷?)是的。」、「(竊取的車子如何處理?)交給何景富,我們都是停在之前說的三個地方的車庫。而之前何景富有說,我們每次偷刻之後,蔡永晉就會告訴何景富說放在哪一個車庫,每次的車庫就以我們偷後,方便停放的地方為主。」、「(車子停放之後,何景富如何處理?)我知道何景富都是買一些低價車,再變造車子之後賣出,所以他拿到我們的車子,應是找人去車庫去變造車子的引擎號碼後,再出賣,但他如何銷贓我不清楚。」、「(你為何會提到翔立汽車施吊公司與何景富合作?)當時是警方問我,我回說該拖吊公司去找人家的事故車,是否要賣,如果人家要賣的話,拖吊公司會去問何景富是否要買。」、「(就你偷車的部份,報酬?)就以一台車約2、3萬元,由我跟蔡永晉對分。」、「(徐靜平上述有看過你的事,是否如此?)是的,當時說的4萬元就是我們去偷車,何景富付給我們的報酬。」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702號卷第153至154頁),如何與被告前揭部分自白相符,而堪採信,業如前述,被告猶以上開4至6所示上訴理由,矢口否認犯行,要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被告猶執上開情詞,矢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刑 │├──┬─────────────────────────┤│編號│含主刑及從刑 │├──┼─────────────────────────┤│ 1 │何景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何景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何景富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 1. │無線電對講機 3臺 │├──┼──────────────┤│ 2. │手套 3付 │├──┼──────────────┤│ 3. │手電筒 1支 │└──┴──────────────┘┌─────────────────┐│附表三、不另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及數量 │├──┼──────────────┤│ 1. │行車電腦 1臺 │├──┼──────────────┤│ 2. │扳手 1支 │├──┼──────────────┤│ 3. │電力士救車電池組 1組 │├──┼──────────────┤│ 4 │行車紀錄器 1組 │├──┼──────────────┤│ 5 │汽車電路轉接頭 4個 │├──┼──────────────┤│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即扣押物││ │目錄表所載之SNSV電腦)1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