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玄倫被 告 林志達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876、1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弘(綽號哥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嘉」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某日起,推由張慶弘籌組在臺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次集團成員(俗稱車手),於101年6月間某日邀集莊家祐(綽號肉丸)、曾玄倫(綽號肉粽);於101年9月間某日邀集邱冠傑(綽號肉包)加入車手集團。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4人,與上述「阿峰」、「阿嘉」,及處在大陸地區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自101年6月(邱冠傑至9月始加入)起至查獲時即102年1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組成組織分工細密之跨境詐欺集團,張慶弘負責車手集團之管理監督之責(即俗稱之車手頭),並處理後續詐得金額之匯款工作,「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間(至遲不超過各該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陸續交付給以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阿峰」、「阿嘉」再指揮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轉接方式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後,「阿峰」或「阿嘉」旋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以即時通訊軟體QQ(使用平板電腦接收,係張慶弘交給莊家祐操作,並使莊家祐分擔車手頭之工作),通知張慶弘、莊家祐派車手提領,張慶弘、莊家祐接收訊息後,再指揮曾玄倫、邱冠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阿峰」、「阿嘉」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密碼,提領詐得款項。提領成功後,張慶弘自贓款扣留2.5%,作為自己(分得1%)、莊家祐(分得0.5%)、邱冠傑(分得0.5%)、曾玄倫(分得0.5%)之酬勞,張慶弘每週定期結算分配酬勞後,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再將所餘贓款匯至其等3人依張慶弘、「阿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冠傑)、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玄倫)(上開3帳戶存摺均由張慶弘依「阿峰」指示保管並定期補摺)之帳戶內,「阿峰」、張慶弘再經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
二、另林志達再受邱冠傑、曾玄倫之邀,與邱冠傑、曾玄倫、莊家祐、張慶弘、暨以「阿峰」、「阿嘉」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林志達依邱冠傑或曾玄倫之指示,持邱冠傑或曾玄倫提供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每次提款並可自邱冠傑、曾玄倫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 、2 千元或招待飲食、網咖費用等利益,作為報酬。
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下列時、地分別查獲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林志達,循線查悉上開各情:
㈠於102年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拘提張慶弘、邱冠傑、曾玄倫到案,並在張慶弘隨身攜帶手提包內,搜索扣得張慶弘所有提領詐欺贓款現金3萬元(千元鈔30張),帶同張慶弘至臺中市○區○○○路○○○號16之11處所,搜索扣得張慶弘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張慶弘保管集中匯入提領詐得贓款之上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摺2本;在邱冠傑身上搜索扣得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均含SIM卡),帶同邱冠傑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4樓處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袖上衣各1件;在曾玄倫身上搜索扣得曾玄倫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帶同曾玄倫至臺中市○○區○○區○路○號6樓之2處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連帽上衣、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
㈡於102年1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林志達位於臺中市○○
區○○區○路○○號3樓住處,拘提林志達到案,並在同址搜索扣得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
㈢於102年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莊家祐位於臺中市○○區○
○○巷0號住處,拘提莊家祐到案,並在同址搜索扣得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張慶弘所有交予莊家祐操作用以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四、案經潘彩雲、林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賴淑怡、宋冠儒、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翔、茆素蓉、曾郁宸、陳湘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上訴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玄倫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本件被告曾玄倫、林志達,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本案共同被告,張慶弘於102年11月27日撤回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為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渠等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告訴人潘彩雲、林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賴淑怡、宋冠儒、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翔、卯素蓉、曾郁宸、陳湘霖及被害人林蔡銀花、李欣庭、何園婷、黃界源,與證人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及被告曾玄倫、林志達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知悉係審判外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有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無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而認為適當,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玄倫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及被告林志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而匯入各該指定帳戶等情節一致,並有:被告曾玄倫、林志達及邱冠傑提領詐欺贓款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潘彩雲、林義鑫、王明堂、黃秋萍、陳麒文、沈傳凱、賴淑怡、宋冠儒、李逸靖、邱熾宏、陳鎮東、蔡雅林、許凱翔、茆素蓉、曾郁宸、陳湘霖及被害人林蔡銀花、李欣庭、何園婷、黃界源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承受被害人匯入詐款之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張慶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莊家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冠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曾玄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莊家祐與共犯「阿峰」、「阿嘉」聯絡提領贓款使用之三星牌平板電腦內訊息及簡訊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張慶弘處扣得之贓款3萬元、邱冠傑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灰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袖上衣各1件、被告曾玄倫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袖連帽上衣、白色短袖上衣各1件、被告林志達提領贓款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1件等扣案可佐,均足認被告曾玄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玄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玄倫於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玄倫與共同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阿峰」、「阿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自101年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共組詐騙集團(共同被告邱冠傑於101年9月加入),先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後,再由「阿峰」、「阿嘉」通知共同被告張慶弘、莊家祐,使其等2人指揮轄下車手即被告曾玄倫與共同被告邱冠傑,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曾玄倫與共同被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並按週定期自提領贓款依比例抽佣為酬等集團分工,業認定如前,足認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被告林志達另外再受被告曾玄倫與邱冠傑之邀,依渠等2人指示,持渠等2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按次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惟未參與被告曾玄倫與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按週結算計酬之列,亦如前述,其意思聯絡之範圍及犯罪行為之參與, 與被告曾玄倫及餘共同被告3人明顯有別,而僅及於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因此,被告曾玄倫與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被害人之行為,渠等全體成員雖未必彼此知悉彼等存在、或未全程參與詐欺各階段犯行,惟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與邀被告林志達提領附表一編號9、12所示被害人部分詐欺贓款部分(如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曾玄倫與被告林志達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阿峰」、「阿嘉」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玄倫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犯2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曾玄倫予以論罪科刑,及適用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玄倫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存參,素行尚非惡劣;被告曾玄倫均正值年少,並非不能勞動之人,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而參與本件多達20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曾玄倫依令行事下手提領贓款,於龐大且分工複雜的犯罪集團中,所擔當者係可替代性高之車手;再參以被告曾玄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曾郁辰1人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暨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玄倫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曾玄倫為附表一各該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就沒收部分作如下五之說明。
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慶弘
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邱冠傑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曾玄倫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莊家祐所有供聯絡集團成員所用(以上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均據被告曾玄倫及張慶弘、邱冠傑、莊家祐供承不諱,皆屬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自張慶弘身上扣得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莊家祐)存摺2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冠傑)存摺1本、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玄倫)存摺2本,分別是被告曾玄倫及莊家祐、邱冠傑依指示申設開戶後,交由張慶弘集中保管,將所提領詐得贓款集中匯入匯出,業據被告曾玄倫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供承無訛,核屬被告曾玄倫及莊家祐、邱冠傑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自莊家祐住處扣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是張慶弘交給莊
家祐使用,與「阿峰」、「阿嘉」聯繫提領詐得贓款事宜,業據莊家祐供認無訛,堪認張慶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而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合列於附表二),雖分屬各該共犯所
有,惟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被告5人所為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㈤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則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得主張權利,或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自張慶弘身上扣得之3萬元(千元鈔30張),係其所分得之提領詐欺贓款,業據張慶弘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衣物,為共同被告等之日常用品,並穿著該等衣物提領贓款時,恰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錄,與詐欺犯行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曾玄倫、林志達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供私人通訊所用等情,已據5人供述綦詳(原審卷第200頁背面);暨其餘起訴書未敘及之扣案物品,核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原審就此部分論事用法及量處刑度,核無違誤,被告曾玄倫上訴意旨以其為初犯,且均坦承犯罪,按期給付被害人調解金額,已深切悔悟,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林志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達與曾玄倫、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嘉」之成年女子、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尚有莊家祐、曾玄倫、邱冠傑)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3分許、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鎮東,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中心職員」、「富邦銀行職員」,謊稱他在「露天拍賣樂淘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陳鎮東因而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1,202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3次,各5,000元、6,000元、400元,共11,400元(陳鎮東匯入前該帳戶尚有其他餘款),因認被告林志達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達涉與被告曾玄倫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陳鎮東,無非係以上揭被告林志達及被告曾玄倫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鎮東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林志達持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號「郵局大甲廟口分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鎮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郵局交易明細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鎮東於101年10月20日下午3、4時許接獲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1,202元至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鎮東於警詢證述甚詳;而該筆11,202元匯款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匯入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等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編號4)1張(102年度偵字第876號卷第2宗【下稱偵876號卷二,餘同類推】第87頁)、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1933號卷二第143頁)在卷可稽(又郵局交易明細顯示係晚間7時53分1秒轉出、臺中商銀大甲分行交易明細則顯示係晚間7時52分51秒收入,此間計時容有可忽略之誤差,附此敘明)。而被告林志達持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大甲廟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節,業據被告林志達迭於警詢(偵876號卷一第183頁背面)、偵查(偵876號卷二第253頁)中供陳不諱,並有上揭「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取畫面6張(偵1933號卷一第214頁)在卷可稽,可認屬實。惟細譯上揭「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取畫面:被告林志達係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26分許已抵達該自動櫃員機;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27分28秒、7時28分6秒、7時28分41秒分別有20,000元、20,000元、5,000元之提款紀錄(均不計入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 遲至於晚間7時52分51秒時才有轉入11,202元之收入紀錄。因此,就時序而言,被告林志達先為上揭3次提款後,被害人陳鎮東始匯入受騙款項,應可認定。且就卷附上揭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害人陳鎮東匯款後,旋即由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提款機,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47秒、7時58分15秒、7時58分54秒分別有5,000元、6,000元、400元之提款紀錄(均不計入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元),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102年3月25日,元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照片係邱冠傑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58分許、8時54分許、8時55分許提款照片各1張(偵876卷二第343至346頁),顯證應係邱冠傑由元大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之提款機,將詐欺贓款領出。從而,就被害人陳鎮東受詐欺之部分,被告林志達是否有行為分擔可言,甚有疑義。
㈡被告林志達係另外再受被告曾玄倫及邱冠傑之託,依渠等2
人指示,持渠等2人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業已匯入帳戶中詐欺贓款,並按提領次數獲得1、2千元或招待飲食、網咖費用等財產上利益,惟未參與被告曾玄倫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按週結算計酬之列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甚詳,核與被告曾玄倫及張慶弘、莊家祐、邱冠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再則,車手集團之首腦張慶弘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負責帶領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惟不認識林志達,林志達並非車手集團成員等語(偵1933卷一第11頁背面、及同卷宗第45頁、第46頁之指認,偵876號卷二第87頁),審酌同案被告張慶弘既居於車手集團管理者之地位,對旗下組成成員應之知甚稔,又與莊家祐、邱冠傑、曾玄倫及被告林志達查無怨隙或特別情誼,當無特別迴護被告林志達之動機,況所述情節亦核與其餘同案被告相符,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林志達是另外再依邱冠傑或被告曾玄倫之指示提款依次提款,並從渠等2人獲取利益,既非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也未參與該車手集團自詐得贓款中,按週定期分配結算酬勞之列,應為屬實(業經前述)。因此,就被害人陳鎮東受騙之部分,被告林志達既非車手集團成員且未提領被害人陳鎮東匯入款項,事後也沒有參與結算分配贓款,可見其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至被害人陳鎮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郵局交易明細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等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陳鎮東於上揭時、地受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林志達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不足為不利被告林志達之認定。又被告林志達固然自白坦承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陳鎮東之犯行,惟此部分之自白顯然與上揭證據所揭示之事實,迥不相符,仍不得為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志達就被害人陳鎮東受詐欺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尚難僅憑被告林志達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自白,而為有罪之論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志達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達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志達於偵查中供稱臺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101年10月20日交易明細中,第1筆晚上7時2分至第10筆8時53分,共10筆都是邱冠傑叫伊全領出,領款地點都在附近的郵局,邱冠傑要伊分3、4個提款機提領,伊領時知道是詐騙的錢。而原審僅以被告林志達當日(晚上7時26分、7時28分、7時29分)出現於大甲區廟口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畫面,亦將當日晚上7時2分、7時3分之之彰化銀行舊大甲分行提款機提款之行為歸諸被告林志達所為(卷內無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並就此部分為有罪判決,佐以上開供證,當日應係邱冠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廟口郵局附近之各個提款機提款,是原審之認定與卷存資料尚有不符,且亦未於判決中論及上開不利被告供證是否可採,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洪 耀 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共犯 │原審判決主文 │├──┼───┼──────────────┼─────┼────────┤│1 │潘彩雲│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中│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起訴書均誤載為00000000000 │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帳│其餘詐欺集│沒收。 ││ │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團成員 │ ││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 ││ │ │成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10 │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潘彩雲,佯稱│ │ ││ │ │係其外孫女「黃思璋」,急須借│ │ ││ │ │用投資款10萬元,使潘彩雲因而│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20 │ │ ││ │ │分許至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0│ │ ││ │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獲│ │ ││ │ │指示於101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 │ ││ │ │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 ││ │ │2 段557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 │ ││ │ │提款卡提款5 次,各2 萬元,共│ │ ││ │ │提款10萬元。 │ │ │├──┼───┼──────────────┼─────┼────────┤│2 │林義鑫│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3 日上│其餘詐欺集│沒收。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義鑫,│團成員 │ ││ │ │佯稱其係「呂律師」、臺中地方│ │ ││ │ │法院「陳書記官」,指林義鑫帳│ │ ││ │ │戶涉及詐欺犯罪,須將林義鑫帳│ │ ││ │ │戶內款項匯至彰化銀行北中壢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使林義鑫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月4 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彰化銀│ │ ││ │ │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上│ │ ││ │ │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於│ │ ││ │ │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14分許, │ │ ││ │ │在彰化縣○○鎮○○路○○○號1樓│ │ ││ │ │「合作金庫鹿港分行」之自動櫃│ │ ││ │ │員機,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3 │ │ ││ │ │萬元。 │ │ │├──┼───┼──────────────┼─────┼────────┤│3 │王明堂│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伍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5日上午│其餘詐欺集│沒收。 ││ │ │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明堂,佯│團成員 │ ││ │ │稱係其外孫女「王秋舒」,急須│ │ ││ │ │借款返還友人,使王明堂因而陷│ │ ││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至雲│ │ ││ │ │林縣虎尾鎮農會大屯分部臨櫃匯│ │ ││ │ │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 │ ││ │ │旋獲指示,於101年10月5日下午│ │ ││ │ │2時16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中 │ │ ││ │ │山路137號「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 │ ││ │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 │ ││ │ │款卡提款4次,各3萬元、3萬元 │ │ ││ │ │、1萬元、3萬元,共10 萬元。 │ │ │├──┼───┼──────────────┼─────┼────────┤│4 │林蔡銀│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花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中華│張慶弘 │伍月,如易科罰金││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六腳│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蒜頭郵局(下稱嘉義六腳蒜頭郵│邱冠傑 │算折算壹日;扣案││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玄倫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其餘詐欺集│均沒收。 ││ │ │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團成員 │ ││ │ │於101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許,│ │ ││ │ │撥打電話予林蔡銀花,佯稱係其│ │ ││ │ │小姑「林寶珠」,急須借款返還│ │ ││ │ │友人「許媚渝」,使林蔡銀花因│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0 │ │ ││ │ │分許至桃園蘆竹郵局匯款8萬 元│ │ ││ │ │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 │ ││ │ │,於101 年10月5 日林蔡銀花匯│ │ ││ │ │入上揭款項後,在彰化縣鹿港鎮│ │ ││ │ │○○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 │ ││ │ │款卡提款4 次,各2 萬元,共8 │ │ ││ │ │萬元。 │ │ │├──┼───┼──────────────┼─────┼────────┤│5 │黃秋萍│右列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嘉義│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5 日晚間│其餘詐欺集│沒收。 ││ │ │9 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秋萍,佯│團成員 │ ││ │ │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雅琳精品│ │ ││ │ │店客服人員」,誆稱她在「露天│ │ ││ │ │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付款之設定,使黃秋萍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次日即6 日下午2 時36│ │ ││ │ │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 │ ││ │ │萬2163元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 │ ││ │ │傑旋獲指示,於101 年10月6 日│ │ ││ │ │下午2 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非│ │ ││ │ │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 ││ │ │帳戶提款卡提款3 次,各2 萬元│ │ ││ │ │、1 千2 百元、9 百元,共2 萬│ │ ││ │ │2100元。 │ │ │├──┼───┼──────────────┼─────┼────────┤│6 │李欣庭│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6 日下│其餘詐欺集│沒收。 ││ │ │午4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欣│團成員 │ ││ │ │庭,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 ││ │ │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 │ ││ │ │誆稱她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使│ │ ││ │ │李欣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午6 時19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1 萬1488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 ││ │ │月6 日李欣庭匯入上揭款項後,│ │ ││ │ │在不詳地點非彰化銀行設置之自│ │ ││ │ │動櫃員機,持上開帳戶提卡提款│ │ ││ │ │1 萬1000元。 │ │ │├──┼───┼──────────────┼─────┼────────┤│7 │陳麒文│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彰化│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08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6 日下│其餘詐欺集│沒收。 ││ │ │午5 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麒│團成員 │ ││ │ │文,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 │ ││ │ │服人員」,誆稱他在「露天拍賣│ │ ││ │ │網站」購物遭刷錯條碼,須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付款之設定,使│ │ ││ │ │陳麒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 ││ │ │午7 時27分許至郵局以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2 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 ││ │ │月6 日下午7 時33分許,在彰化│ │ ││ │ │縣○○鎮○○路○○號「萊爾富便│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 │ ││ │ │開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萬│ │ ││ │ │元、1 萬元、500 元,共3 萬 │ │ ││ │ │500 元(陳麒文匯入前尚有其他│ │ ││ │ │餘款)。 │ │ │├──┼───┼──────────────┼─────┼────────┤│8 │沈傳凱│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合作│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千元││ │ │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餘詐欺集│沒收。 ││ │ │成員於101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團成員 │ ││ │ │44 分 、5 時54分許,撥打電話│ │ ││ │ │予沈傳凱,佯稱其係「PCHOME拍│ │ ││ │ │賣網站客服人員」、「國泰銀行│ │ ││ │ │專員」,謊稱他在「PCHOME拍賣│ │ ││ │ │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付款,使沈傳凱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1 年10月17日下午6 時6 分│ │ ││ │ │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 │ ││ │ │路1 段94之1 號合作金庫自動櫃│ │ ││ │ │員機轉帳2 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 │ ││ │ │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 年│ │ ││ │ │10 月17 日下午6 時8 分許,在│ │ ││ │ │臺南市○○區○○路○○號京城商│ │ ││ │ │業銀行麻豆分行自動櫃員機,持│ │ ││ │ │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 │ ││ │ │萬元、9 千元、9 百元,共2 萬│ │ ││ │ │2900元。 │ │ │├──┼───┼──────────────┼─────┼────────┤│9 │賴淑怡│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兆豐│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林志達 │沒收。 ││ │ │員於101 年10月15日晚間9 時40│其餘詐欺集│ ││ │ │分、9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團成員 │ ││ │ │淑怡,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 │ ││ │ │賣家」、「郵局專員」,謊稱她│ │ ││ │ │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 │ ││ │ │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賴淑怡因│ │ ││ │ │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0月15日│ │ ││ │ │夜間10時24分、39分、41分許,│ │ ││ │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73 │ │ ││ │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各轉帳2萬 │ │ ││ │ │9987元、7960元、5233元,共4 │ │ ││ │ │萬3225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 │ ││ │ │、邱冠傑接獲指示後,旋再指示│ │ ││ │ │林志達,於賴淑怡匯入上開第一│ │ ││ │ │筆款項後,至不詳地點非兆豐銀│ │ ││ │ │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帳│ │ ││ │ │戶提款卡提款3次,各2萬、1 萬│ │ ││ │ │、1萬3千元,共4萬3千元。 │ │ │├──┼───┼──────────────┼─────┼────────┤│10 │宋冠儒│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合作│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金庫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8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17日晚間│其餘詐欺集│沒收。 ││ │ │8 時17分、8 時27 分 許,撥打│團成員 │ ││ │ │電話予宋冠儒,佯稱其係「PCH │ │ ││ │ │OME 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富│ │ ││ │ │邦銀行職員」,謊稱他在「PCH │ │ ││ │ │OME 拍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 │ ││ │ │期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分期付款,使宋冠儒因而陷│ │ ││ │ │於錯誤,於101年10月17日夜間9│ │ ││ │ │時31分許,在臺北市敦南郵局以│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7元至上 │ │ ││ │ │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於│ │ ││ │ │101年10月17日宋冠儒匯入上揭 │ │ ││ │ │款項後,在臺南市○區○○路西│ │ ││ │ │段53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 │ ││ │ │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 │ ││ │ │款4次,各1萬元、1萬元、5千元│ │ ││ │ │、4千元,共2萬9千元。 │ │ │├──┼───┼──────────────┼─────┼────────┤│11 │李逸靖│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合作│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金庫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8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集團成員於101 年10月15日晚間│其餘詐欺集│沒收。 ││ │ │8 時許,撥打電話予李逸靖,佯│團成員 │ ││ │ │稱其係「玉山購物網最低網客服│ │ ││ │ │人員」、「郵局值班人員」,謊│ │ ││ │ │稱他在該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期│ │ ││ │ │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消分期付款,使李逸靖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101 年10 月17 日晚間│ │ ││ │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日,經│ │ ││ │ │公訴人更正),在住於新北市板│ │ ││ ○ ○○區○○○ 街○○巷○○ 號4樓以網│ │ ││ │ │路轉帳2 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年10│ │ ││ │ │月17日晚間9 時28 分 許,在臺│ │ ││ │ │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 │ ││ │ │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持上│ │ ││ │ │揭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 ,各2 萬│ │ ││ │ │元、1 萬元,共3 萬元(李逸靖│ │ ││ │ │匯入前尚有其他餘款)。 │ │ │├──┼───┼──────────────┼─────┼────────┤│12 │邱熾宏│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中│張慶弘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大甲│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林志達 │沒收。 ││ │ │101 年10月20日下午5 時許,撥│其餘詐欺集│ ││ │ │打電話予邱熾宏,佯稱其係「露│團成員 │ ││ │ │天拍賣網站職員」、「合作金庫│ │ ││ │ │銀行職員」,謊稱他在「露天拍│ │ ││ │ │賣網站」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 │ ││ │ │期付款,使邱熾宏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6 時56│ │ ││ │ │分、7 時6 分許,在某地以自動│ │ ││ │ │櫃員機各轉帳2 萬9987元、4 萬│ │ ││ │ │5203元,共7 萬5190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曾玄倫、邱冠傑接獲指示│ │ ││ │ │後,旋再指示林志達,於邱熾宏│ │ ││ │ │匯入上開第一筆款項後之101 年│ │ ││ │ │10月20日晚間7 時2 分許,至臺│ │ ││ │ │中市○○區○○路○○○ 號郵局大│ │ ││ │ │甲廟口分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 │ ││ │ │帳戶提款卡提款6 次,各2 萬元│ │ ││ │ │、9 千元、9 百元、2 萬元、2 │ │ ││ │ │萬元、5 千元,共7 萬4900元。│ │ │├──┼───┼──────────────┼─────┼────────┤│13 │陳鎮東│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中│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團成員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其餘詐欺集│沒收。 ││ │ │時3 分許、4 時30分許,撥打電│團成員 │ ││ │ │話予陳鎮東,佯稱其係「露天拍│ │ ││ │ │賣網站客服中心職員」、「富邦│ │ ││ │ │銀行職員」,謊稱他在「露天拍│ │ ││ │ │賣樂淘網站」購物遭誤設為分期│ │ ││ │ │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 │ ││ │ │期付款,使陳鎮東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時31分│ │ ││ │ │許,在臺北市○○區○○路168 │ │ ││ │ │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 │ │ ││ │ │1202元至上開帳戶內。邱冠傑旋│ │ ││ │ │獲指示,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7│ │ ││ │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 │ ││ │ │路1段833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甲│ │ ││ │ │分行」內自動櫃員機,持上揭帳│ │ ││ │ │戶提款卡提款3次,各5千元、6 │ │ ││ │ │千元、4百元,共1萬1400 元( │ │ ││ │ │陳鎮東匯入前尚有其他餘款)。│ │ │├──┼───┼──────────────┼─────┼────────┤│14 │蔡雅琳│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中華│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臺東│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豐榮郵局(下稱臺東豐榮郵局)│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卡、密碼,交付張慶弘之車手集│其餘詐欺集│沒收。 ││ │ │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團成員 │ ││ │ │成年男子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 │ ││ │ │8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蔡雅琳,│ │ ││ │ │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 │ ││ │ │員」,謊稱她在「露天拍賣網站│ │ ││ │ │」購物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查看是否誤遭│ │ ││ │ │扣款,使蔡雅琳因而陷於錯誤,│ │ ││ │ │於該日晚間8 時55分許許以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2 萬9988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 │ │ ││ │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2 分許,在│ │ ││ │ │彰化市花壇鄉花壇郵局之自動櫃│ │ ││ │ │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3 │ │ ││ │ │萬元(蔡雅琳匯入前尚有其他餘│ │ ││ │ │款)。 │ │ │├──┼───┼──────────────┼─────┼────────┤│15 │許凱翔│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東│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豐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成員於101 年10月21日晚間9 時│其餘詐欺集│沒收。 ││ │ │6分 、9 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團成員 │ ││ │ │許凱翔,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 │ ││ │ │站客服人員」、「郵局職員」,│ │ ││ │ │謊稱他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 │ ││ │ │遭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須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使許│ │ ││ │ │凱翔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晚間│ │ ││ │ │9時52 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 ││ │ │新路3 段329 號「木新郵局」以│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8794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邱冠傑旋獲指示,於101 │ │ ││ │ │年10月月21日晚間9 時59分許,│ │ ││ │ │在不詳地點非郵局設置之自動櫃│ │ ││ │ │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8 │ │ ││ │ │千8 百元(許凱翔匯入前尚有其│ │ ││ │ │他餘款)。 │ │ │├──┼───┼──────────────┼─────┼────────┤│16 │茆素蓉│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北│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其餘詐欺集│沒收。 ││ │ │團成員於101 年11月11日晚間6 │團成員 │ ││ │ │時19分許、7 時許,撥打電話予│ │ ││ │ │茆素蓉,佯稱其係「泰贈點購物│ │ ││ │ │網合作廠商人員」、「國泰世華│ │ ││ │ │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她在網路│ │ ││ │ │購物遭誤刷為12筆,須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取消誤刷12筆付款,使茆│ │ ││ │ │素蓉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11│ │ ││ │ │月12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北│ │ ││ │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光│ │ ││ │ │武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 │ ││ │ │9987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旋│ │ ││ │ │獲指示,於101 年11月12日晚間│ │ ││ │ │6 時4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 │ ││ │ │復路130 號「光復路郵局」之自│ │ ││ │ │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卡,│ │ ││ │ │提款2 次,各2 萬元、1 萬元,│ │ ││ │ │共3 萬元(茆素蓉匯入前尚有其│ │ ││ │ │他餘款)。 │ │ │├──┼───┼──────────────┼─────┼────────┤│17 │何園婷│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北│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38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欺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12日晚 │其餘詐欺集│沒收。 ││ │ │間9時5分許、及其後某時許,撥│團成員 │ ││ │ │打電話予何園婷,佯稱其係「購│ │ ││ │ │物網站人員陳國華」、「某銀行│ │ ││ │ │客服人員」,謊稱她在網路購物│ │ ││ │ │遭誤簽貨物簽收單,導致批發商│ │ ││ │ │會持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取消扣款,使何園婷因而陷於錯│ │ ││ │ │誤,各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9時│ │ ││ │ │49分、9時52分、10時29 分許,│ │ ││ │ │在臺北市護理學校附設醫院第一│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9983元、 │ │ ││ │ │6668元、2萬6326元,共4萬2977│ │ ││ │ │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 │ ││ │ │示,於何園婷匯入第一筆款項後│ │ ││ │ │,在不詳地點非臺北富邦銀行設│ │ ││ │ │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 │ ││ │ │款卡提款5次,各1萬6千元、6百│ │ ││ │ │元、2萬元、1千元、5千元,共4│ │ ││ │ │萬2600元。 │ │ │├──┼───┼──────────────┼─────┼────────┤│18 │曾郁辰│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臺北│張慶弘 │貳月,如易科罰金││ │ │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3818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張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11 月12 日│其餘詐欺集│沒收。 ││ │ │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曾郁辰│團成員 │ ││ │ │,佯稱其係「國泰銀行客服人員│ │ ││ │ │」,謊稱他在網路購物遭誤刷為│ │ ││ │ │12筆,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誤│ │ ││ │ │刷12筆付款,使曾郁辰因而陷於│ │ ││ │ │錯誤,於101 年11月12日晚間10│ │ ││ │ │時38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秀午│ │ ││ │ │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9987│ │ ││ │ │元至上開帳戶內。曾玄倫旋獲指│ │ ││ │ │示,在曾郁辰匯入上開款項後,│ │ ││ │ │在不詳地點非臺北富邦銀行設置│ │ ││ │ │之自動櫃員機,持上揭帳戶提款│ │ ││ │ │卡提款2 次,各2 萬元、7 千4 │ │ ││ │ │百元,共2 萬7400元。 │ │ │├──┼───┼──────────────┼─────┼────────┤│19 │陳湘霖│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渣打│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慶弘│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餘詐欺集│沒收。 ││ │ │成員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6 時│團成員 │ ││ │ │許許,撥打電話予陳湘霖,佯稱│ │ ││ │ │其係「某網拍網站拍賣人員」,│ │ ││ │ │謊稱她在網路購物遭誤刷為12筆│ │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誤刷12│ │ ││ │ │筆付款,否則將連續12個月扣款│ │ ││ │ │,使陳湘霖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101年11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 │ │ ││ │ │新北市○○區○○○路○○○號「 │ │ ││ │ │萊爾富超商中陽店」以自動櫃員│ │ ││ │ │機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內 │ │ ││ │ │(張慶弘為首之車手集團未及或│ │ ││ │ │漏未領出)。 │ │ │├──┼───┼──────────────┼─────┼────────┤│20 │黃界源│右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阿峰」 │曾玄倫共同犯詐取││ │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峰」│「阿嘉」 │財罪,處有期徒刑││ │ │、「阿嘉」自不詳處所取得渣打│張慶弘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商銀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莊家祐 │,以新臺幣壹仟元││ │ │65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張│邱冠傑 │折算壹日;扣案如││ │ │慶弘之車手集團後,即由該詐欺│曾玄倫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集團成員某成年女子於101 年11│其餘詐欺集│沒收。 ││ │ │月14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予│團成員 │ ││ │ │黃界源,佯稱其係「國泰福利網│ │ ││ │ │站員工」,謊稱他母親在網路購│ │ ││ │ │物購定購月餅遭誤刷為12盒,須│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誤刷12筆付│ │ ││ │ │款,使黃界源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101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22分許│ │ ││ │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郵局以自動│ │ ││ │ │櫃員機轉帳2 萬9987元至上開帳│ │ ││ │ │戶內。曾玄倫旋獲指示,於101 │ │ ││ │ │年11月14日晚間7 時32分許,持│ │ ││ │ │上揭帳戶提款卡提款2 次,各2 │ │ ││ │ │萬元、9 千9 百元,共2 萬9900│ │ ││ │ │元。 │ │ │└──┴───┴──────────────┴─────┴────────┘附表二:扣案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2本 ││ │戶名:曾玄倫 │ │├──┼───────────────────┼───────┤│2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 │戶名:莊家祐 │ │├──┼───────────────────┼───────┤│3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 │1本 ││ │戶名:邱冠傑 │ │├──┼───────────────────┼───────┤│4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具 │├──┼───────────────────┼───────┤│5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具 │├──┼───────────────────┼───────┤│6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具 │├──┼───────────────────┼───────┤│7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具 │├──┼───────────────────┼───────┤│8 │平板電腦 │1台 │├──┼───────────────────┼───────┤│9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具 │├──┼───────────────────┼───────┤│10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 │1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