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祐銘被 告 吳裕仁被 告 嚴萬發被 告 潘仁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53、7059、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祐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三、吳裕仁犯如附表一編號46至132、附表二編號2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6至132、附表二編號2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嚴萬發犯如附表一編號63至132、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至132、附表二編號25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五、潘仁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30至132、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0至132、附表二編號40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祐銘(綽號阿慶)平日以經營香腸攤為業,於民國90年間亦曾當過遊民,於98年間由新聞媒體得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決定續辦勞工紓困貸款【按勞工紓困貸款係針對勞保年資滿15年者,無論有無工作,只要未積欠保費及先前貸款,即可向勞委會委辦之銀行業者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工借得貸款後欠繳本息不還,將會在未來退休請領老年給付時扣還】;又得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及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均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陳祐銘遂自98年間起經由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介紹人(自99年2月起其中一名介紹人係吳裕仁)仲介勞保年資達12年以上之遊民或經濟困頓之民眾,以「借錢」、「幫忙支付勞保費用」之名義,誘使遊民或經濟困頓之民眾提供個人資料成為人頭戶,而與該等介紹人、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祐銘以8萬元至12萬元(視勞保年資而定)之價格買斷人頭戶請領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之權利,人頭戶並簽立借據、切結書、委託書予陳祐銘,如人頭戶之勞保年資尚未達15年,或無法加入原本職業工會者,陳祐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加保時間」加入各該職業工會【如臺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臺北縣(後改制為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交通公司)等】,由各該職業公會承辦人員陳報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製造人頭戶正常工作之假像,以累積人頭戶的勞工年資達15年以上。陳祐銘又以放長線釣大魚方式豢養遊民,即於每月固定期日、固定地點(如每個月一日在臺北市火車站南三門、每個月五日下午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每個月五日晚上在高雄火車站)發送1千至3千元不等現金予聚集遊民,以此方式掌握所豢養遊民之行蹤。當人頭戶的勞工年資達15年符合申請紓困貸款之資格,陳祐銘即向勞委會委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詐領10萬元;另當人頭戶的勞工年資及年齡符合申請一次請領勞工老年給付,陳祐銘即向勞保局申請退保,詐領老年給付。陳祐銘使各該勞保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的正確性,並使勞委會、勞保局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進帳日期核撥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七成歸陳祐銘「勞保詐欺集團」所有,三成歸人頭戶所得(但需扣除陳祐銘之前出借予人頭戶的款項)。
二、吳裕仁(綽號牧師、耶穌、無牙仔、神經)亦為街友,在恩友愛心協會擔任特別助理,自99年2月間起加入陳祐銘「勞保詐欺集團」,負責仲介勞保年資達12年以上之遊民或經濟困頓民眾,提供給陳祐銘代辦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每仲介成功一個人頭戶,陳祐銘給付仲介費用1至3萬元不等,並於陳祐銘申辦紓困貸款時幫忙找尋失聯之遊民,可再收取車馬費2千元,而與陳祐銘及各該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並以詐術取得勞委會之紓困貸款及勞保局之老年給付。
三、嚴萬發(綽號嚴大仔)自99年11月間起加入陳祐銘「勞保詐欺集團」,擔任陳祐銘之司機,於每月固定期日駕駛車輛搭載陳祐銘至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各遊民聚集地點發送1千元至3千元不等現金;並委請富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強交通公司)會計謝芬芳(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363號、102年度偵字第1810、18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勞保局之網站,於附表一所示之「加保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3之范功宏、編號65之陳文欉、編號66之張麗真、編號67之柯建銘、編號76之蘇素娥、編號77之傅振朋、編號78之林美玉、編號105之蔡世勇、編號106之朱啟德、編號107之許聰明、編號118之李宗輝等人,佯以申報為該公司之員工,並辦理勞工保險續保等事宜。嚴萬發與陳祐銘、各該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並以詐術取得勞委會之紓困貸款及勞保局之老年給付。
四、潘仁和亦為街友,自100年12月間起加入陳祐銘「勞保詐欺集團」,成為陳祐銘之跑腿小弟,專責處理如影印遊民的身分證或刻遊民的印章、帶遊民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開戶、帶遊民辦理健保卡、替陳祐銘拿現金到臺北車站拿錢給遊民等工作,每次賺取5百元到1千元的報酬,而與陳祐銘及各該人頭戶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投保事項登載在執掌之公文書上,影響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登記之正確性,並以詐術取得勞委會之紓困貸款及勞保局之老年給付。
五、嗣有數名受陳祐銘豢養的遊民察覺有異向警方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就陳祐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吳裕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嚴萬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100年度聲監字第1664號、第15787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前逮捕拘提正在現場發放現金予遊民之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等人;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555號)執行搜索:①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第一廣場中庭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②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③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扣得陳祐銘持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扣得吳裕仁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⑤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第一廣場扣得嚴萬發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後經比對陳祐銘之帳冊,調取附表一、二所示人頭戶之勞保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人頭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各該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各該證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各該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犯陳祐銘(相對於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而言)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即共犯陳祐銘(相對於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而言)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各人頭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土地銀行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之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持臺灣臺中地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1年聲搜字第555號)依法實施搜索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陳祐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陳祐銘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認罪(見原審102年5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對於被訴分別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而由以下事證可知,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之供述:①被告陳祐銘於警詢供稱:「(你有無豢養遊民向勞保局申辦
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工作?是從何時開始迄今?)有,約從98年間開始迄今。(你如何知道可帶人頭遊民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相關給付?)我是看新聞知道的。(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須具備何種要件?)要勞保年資年滿15年即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勞保退休給付要有年資及年齡足夠才可以申辦。」、「由你經手之遊民均係加保於哪些工會?手續均由何人辦理?經手人可獲取何種利益?勞工保險費用均由何人支付?)台北市砌磚工會、台北市餐飲工會及台北市川菜工會。都是我帶他們去辦理相關手續。工會經手人沒有獲利。費用都是由我先幫他們支付的。」、「(遊民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尚未核定撥款前,須簽署那些合約、文件或本票?)要簽委託書、借據、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等各1張。本票面額不一定,視個案簽立。(委託書、借據、本票、切結書、同意書等資料均由何人簽名?或由何人撰寫?)簽名都會由我拿給遊民本人簽署,內容則是由我本人撰寫。(遊民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核定後,款項會匯入哪些銀行帳戶?於撥款後遊民拿得多少金額?餘額由何人所得?)看遊民在那邊申辦,就會撥款到當地的臺灣土地銀行所屬分行,撥款後我會拿給他5千至1萬元,餘額歸我所有,就是平常我幫他們繳保費及支付他們生活借支。
」、「(申辦紓困貨款或各項勞保給付之人頭遊民條件不符要如何補足年資或相關資料?)就是幫他們加入工會投保,直到年資補足。(申辦貸款前,人頭遊民有無固定工作?貸款核發後,遊民有無償還借貸之能力?)我不知道。一般來講,遊民年資如果達15年我會先幫他們申辦紓困貸款,如果他們未償還紓困貸款,等到他們可以申辦勞保退休給付時,勞保局會自動扣回之前的貸款及利息,再將其餘款項給付給申辦人。」、「(吳裕仁與嚴萬發有何綽號?為何你會稱嚴萬發老大?你於發放遊民金錢時,他二人為何均會出現於現場?)吳裕仁綽號叫『神經』,嚴萬發我則叫他『嚴大仔』,因為他年紀比我大,那只是一個稱呼而以。因為我請吳裕仁幫我聯絡台中地區的遊民前來領取我所借支給他們之金額。嚴萬發則是幫我開車,因為我的汽車駕照被吊銷,所以委請他幫我開車。」、「嚴萬發本人並沒有介紹遊民給我辦理紓困貸款,吳裕仁每介紹一人辨理紓困貸款可獲利1萬元,申辦勞保退休則看給付金額多寡,金額約可2至3萬不等。吳裕仁已介紹約二年了,他的獲利金額我沒有去算過。」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58至61頁)。
②被告陳祐銘於偵訊供稱:「(何謂勞保給你辦?)他們的年
資差不多要準備退休我就會幫他們加入工會辦理退休,如果可以辦紓困貸款的就幫他們辦紓困貸款。加入工會的錢都是我幫他們代墊的,等退休金下來再扣掉。(退休金下來你們如何分?)他們先將勞保金的單子給我,我們五五分帳,是大家歡喜甘願的,我本身之前有做過遊民,我知道作遊民的痛苦。(為何你幫他們辦可以拿五成?)我之前幫他們先繳交工會的錢,沒有算利息。」、「(吳裕仁是做什麼的?)他介紹人讓我辦理勞保退休,紓困貸款的部分是我叫他帶人去辦的。(紓困貸款你與遊民如何分?)每件10萬元,遊民拿4、5萬元,但如果全部給我辦,即包含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我辦,就全部歸我。因為我還要幫他們繳交保費,我接案子時有跟他們講清楚。」、「(你當時開始藉由遊民向勞保局辦理勞保退休金?)約從98年開始。」、「((你找遊民的條件為何?)就是要滿13年,約是符合申請條件兩年內的人才會接。(嚴萬發幫你做什麼?)他只是朋友。」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50頁、第52頁)。
③被告陳祐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為何會想到要替他們
辦勞保去辦理紓困貸款或辦理勞保退休?)我剛剛說在台北車頭認識一個阿伯,剛好看電視在報勞保黃牛,他說他可以辦勞保退保不會辦,叫我陪他去辦。(他先教你的嗎?)不是他教我的,阿伯他自己本身符合資格可以辦,叫我跟他去辦、去請教勞保局,就這樣辦下來了。(那你自己本身有辦自己的勞保、紓困、勞保退休嗎?)我自己本身年資未到,所以沒辦。(所以你就替別人辦嗎?)對。(你說從民國幾年開始?)應該是95、96年開始。(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他們三人有和你一起做嗎?)做都只有我一個人做,吳裕仁實際上只幫我介紹遊民、嚴萬發幫我開車、潘仁和那天我剛好忙,我請他幫我刻印章、影印身份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
④被告吳裕仁於警詢供稱:「(你有無仲介街友向勞保局申辦
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有。」、「(所蒐集到之街友身分是如何取得?或如何認識?)街友會主動到我服務的教會或基金會來找我,我會幫他們看他們是否有資格向勞保局申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所以我才有他們的資料。」、「(你們集團是如何運作?如何去獲得貸款及申請到給付?)透過我找到街友,我將街友交給嚴萬發及陳祐銘去談權利買斷的金額,確定可貸款或勞退後我即可向陳祐銘收取1千元,再由我帶街友去銀行申辦相關貸款的手續,等貸款或勞退下來後陳祐銘會再給我1千元,由我帶街友去領錢。」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⑤被告吳裕仁於偵訊供稱:「(你說你做勞工保險是什麼意思
?)如果有人資格還不符合勞工保險的資格,我就介紹買賣給陳祐銘及嚴萬發。(勞工保險的部分請詳述你究竟介紹他人辦理何項目?)每年土地銀行有辦理過年前的紓困貸款,每個人要有勞保15年的年資,而且必須加保中,才可以申請,這種貸款,前7個月不用利息,後面才要利息。」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153頁)。
⑥被告嚴萬發於警詢供稱:「(為何你每個月5號要到臺中第
一廣場?與你一同前往的人有誰?)小陳每個月5號都會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有空就會載他下來。只有我跟小陳二人。(第一廣場的遊民是由何人集合?為何要發錢給這些遊民?錢是由何人支付?金錢來源為何?)我不清楚。我是聽說小陳在做勞保,先借錢給他們,由小陳支付。我不知道。
」、「(富強交通公司與你關係為何?)是我胞姐謝嚴雀開設的。(為何富強交通公司會讓多位遊民參與投保?)是小陳拜託我只有些遊民無法加入工會,看能不能加入我姐的富強交通公司,我拜託我姪女謝芬芳幫我處理。(謝芬芳幫你處理有無代價?共幫哪些人透過富強交通公司參與勞保?)沒有代價,但小陳有包紅包1萬元給我分紅,大概8個左右,是小陳跟謝芬芳講的。(你請謝芬芳投保之員工有無實際在富強交通公司上班?)沒有。(謝芬芳以富強交通公司名義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都是小陳拿給我,我再匯給她。」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91頁、第97頁)。
⑦被告嚴萬發於偵訊供稱:「『小陳』為何要發錢給『無牙仔
』介紹來的人?)聽說是要發給辦勞保的人,地點固定在第一廣場,應該都是發給固定的人,他們在發錢時我都在旁邊抽煙,沒有詳細看。(錢是誰發出去的?)應該都是『小陳』,『無牙仔』都站在旁邊看。我和『小陳』到第一廣場時,來領錢的人都已經在第一廣場了,每次來領錢的人大約五至七、八個人不等。」、「(你何時開始載『小陳』來臺中?)100年的4月5月或6月。」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112至113頁)。
⑧被告潘仁和於警詢供稱:「(你是否認識陳祐銘、嚴萬發及
吳裕仁,是何關係?認識多久?有無仇恨?)我都認識,與他們三人都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你曾否帶街友向勞保局甲辦紓困貸款及勞保退休給付?該人之年籍為何?如何聯絡?)陳祐銘曾經叫我陪同街友一同去土地銀行辦理紓困貧款一至二次。我不記得他的身分及聯絡。」、「街友擔任人頭申辦紓困貸款或勞保退休給付可獲取何種利益?由何人支付?)都是陳祐銘直接與街友自行談論酬庸,我並未參與亦無過問。」、「(申辦貸款前,人頭街友有無工作?貸款核發後,街友無還款借貸之能力?)有的有在打零工,有的沒工作,貸款的街友均無償還能力。」、「陳祐銘叫我帶人去辦開戶、刻印章,並賺取5百到1千元酬庸,但實際是多少金額我忘了。(你於何時開始協助陳祐銘替街友辦理刻印章及影印證件等工作?至今共收取多少利益?)於100年12月初開始,陳祐銘約給我2千元之酬勞。」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第90頁反面)。
⑨被告潘仁和於偵訊供稱:「(你有沒有帶街友去銀行開戶及
刻印章?)從去年(100年)12月開始我有帶過二個街友去臺北市○○路後面的土地銀行辦過,是『阿慶』帶人來給我,我再帶他們過去我只是陪他們去而已,申請的資料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申請出來的存摺、提款卡,他們本來要拿給我,但我要他們自已拿給『阿慶』。」、「(你是否知悉『阿慶』要你帶二位街友去銀行是要做什麼?)是要辦紓困貸款,因為他們有滿15年的勞保年資可以辦。」、「(你都已經知道『阿慶』是找人頭去向勞保局申辦紓困貸款,為何還幫助他?)因為不想直接拒絕他,會得罪人,我在臺北車站工作,會遇到很多遊民。」等語(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11至112頁)。
(二)人頭戶之證述:①證人蔡加榮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178至183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186至188頁偵訊)。
②證人陳明驃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192至19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202至205頁偵訊)。
③證人黃仁富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一第202至20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266至267頁偵訊)。
④證人傅建郎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至3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3至14頁偵訊)。
⑤證人張福義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62至6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79至82頁偵訊)。
⑥證人陳正益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16至119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37至139頁偵訊)。
⑦證人林和成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41至14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67至169頁偵訊)。
⑧證人羅玉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71至174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85至187頁偵訊)。
⑨證人劉鶧璘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89至192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18至221頁偵訊)。
⑩證人黃錫鉦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189至192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43至244頁偵訊)。
⑪證人羅玉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46至251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73至275頁偵訊)。
⑫證人洪東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77至279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93至295頁偵訊)。
⑬證人王道斌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298至300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09至310頁偵訊)。
⑭證人陳禮炤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13至319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09至310頁偵訊)。
⑮證人崔進財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34至33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57至359頁偵訊)。
⑯證人林瑞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62至369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83至384頁偵訊)。
⑰證人范功宏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至4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三第383至384頁偵訊)。
⑱證人張遵謙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0至2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47至49頁偵訊)。
⑲證人林朝卿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52至5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76至77頁偵訊)。
⑳證人杜屏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79至82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00至102頁偵訊)。
㉑證人游榮基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04至10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18至120頁偵訊)。
㉒證人吳國興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22至127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45至147頁偵訊)。
㉓證人李宗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50至15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75至177頁偵訊)。
㉔證人王永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179至18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05至208頁偵訊)。
㉕證人蔡立法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10至213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27至228頁偵訊)。
㉖證人鄭明鳳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32至234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55至257頁偵訊)。
㉗證人吳桂蘭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59至262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89至290頁偵訊)。
㉘證人翁智輝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292至298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17至320頁偵訊)。
㉙證人洪培元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22至327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50至353頁偵訊)。
㉚證人金美玉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55至359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五第377至379頁偵訊)。
㉛證人林連水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1至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24至25頁偵訊)。
㉜證人林美玉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27至30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46至47頁偵訊)。
㉝證人張麗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49至52頁警詢、101年偵字第3253號卷六第69至70頁偵訊)。
㉞證人葉仙慶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20至21頁偵訊)。
㉟證人李志霖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32號卷第26頁及反面偵訊)。
㊱證人施瑞榮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40號卷第34頁及反面偵訊)。
㊲證人陳正忠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41號卷第32頁及反面偵訊)。
㊳證人徐天卓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3號卷第32頁及反面偵訊)。
㊴證人趙巨盛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4號卷第20頁及反面偵訊)。
㊵證人蔡振源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5號卷第27頁及反面偵訊)。
㊶證人李炳根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56號卷第29頁及反面偵訊)。
㊷證人于寶林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62號卷第26頁及反面偵訊)。
㊸證人江其興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68號卷第49頁及反面偵訊)。
㊸證人謝進財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74號卷第35頁及反面偵訊)。
㊹證人張瑞豐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01號卷第17頁及反面偵訊)。
㊺證人陳有信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10號卷第31頁及反面偵訊)。
㊻證人鄭聰明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24號卷第31至35頁偵訊)。
㊼證人柯建銘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40號卷第22頁偵訊)。
㊽證人許裕明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562號卷第30頁及反面偵訊)。
㊾證人莊清吉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60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偵訊)。
㊿證人許銀發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671號卷第27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陳明昇之證述(見102年偵緝字第180號卷第19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謝怡萬之證述(見102年偵緝字第271號卷第20至22頁偵訊)。
證人馬連山之證述(見102年偵緝字第268號卷第40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林坤煌之證述(見101年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44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林文忠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83至87頁警詢)。
證人林炳南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00至103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57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周發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15至119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38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林炳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29至132頁警詢)。
證人趙麗珠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41至146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45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朱啟德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60至164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42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李豊裕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79至181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46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邱宏道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192至19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58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陳欽樹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211至215頁警詢)。
證人林鼎翔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227至231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47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李汪棟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249至251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48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周峻億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263至267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52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雷台英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281至283頁警詢)。
證人賴榮堃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294至298頁警詢)。
證人張德志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2號卷第303至305頁警詢、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356頁及反面偵訊)。
證人梁家榞之證述(見101年偵字第19403號卷第1至5頁警詢)。
(三)扣案之證物:①141位人頭戶(即1金美玉、2錢正中、3林坤煌、4鄭明鳳、5
羅玉麟、6張遵謙、7王朝金、8王群龍、9許裕明、10、陳坤上、11蕭朝明、12曾子文、13施益輝、14陳文信、15梁家榞、16許榮進、17林文忠、18陳明驃、19鄭聰明、20翁智輝、21洪東、22陳欽樹、23郭祥榮、24葉甫龍、25葉仙慶、26張瑞豐、27康智聰、28黃錫鉦、29高正彥、30江清庭、31傅建郎、32邱宏道、33崔進財、34潘裕棋、35杜屏生、36胡瑞光、37林和成、38林炳南、39陳有信、40羅文庚、41徐天卓、42江其興、43莊清吉、44黃培發、45高錦泉、46彭瑞彰、47羅玉枝、48陳正益、49吳聲俊、50劉華億、51陳文斌、52王清漢、53謝阿東、54楊坤海、55林勳龍、56葉崑明、57蔡政
一、58張開任、59王家寶(100.7.13死亡)、60葉啟明、61梁振德、62林炳棟、63柯朝洲、64趙麗珠、65簡讚廷、66黃仁富、67謝守義、68許永順、69黃順福、70蔡振源、71謝雲福、72范功宏、73陳正忠、74陳文欉、75張麗真、76柯建銘、77林連水、78蔡立法、79蔡水生、80林天順、81馮振彬、82李成發、83林維隆、84劉振漢、85蘇素娥、86傅振朋、87林美玉、88葉有課、89黃光男、90邱龍通、91黃清波、92許銀發、93李汪棟、94詹錢斌、95游勝輝、96王永輝、97葉國明、98唐春壽、99張金木、100吳桂蘭、101鄧增賢、102游榮基、103謝進財、104簡明春、105沈鳳全、106許奇文、107趙巨盛、108李志霖、109于寶林、110陳明昇、111簡俸斌、112楊玉水、113施瑞榮、114蔡世勇、115朱啟德、116許聰明、117林銘烺、118林鼎翔、119王家榮、120楊添丁、121杜義興、122黃仁輝、123周峻億、124吳甦、125林國棟、126黃祥、127李宗輝、128張晉瑋、129李豊裕、130李炳根、131李永存、132洪培元、133陳禮炤、134林瑞維、135周發、136蘇美芳、137林朝卿、138姜福欽、139羅家彤、140施登雄、141張克明)之個人資料(包括已簽立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書;空白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委託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見本院101年保管字第3492號證物箱牛皮紙袋內)。
②41位人頭戶(即1許金德、2郭銘益、3蘇錦銘、4劉漢新、5
梁燕輝、6黃庚申、7楊義興、8李登山、9黃添旺、10謝朝輝、11蔣英世、12賴錦昌、13林見連、14施益輝、15王德興、16劉宏明、17郭松浦、18高明宗、19張德志、20馬連山、21陳奇昌、22陳耀德、23賴榮堃、24陳和川、25林錦財、26何綬彬、27謝怡萬、28江福修、29梁家榞、30鄭明義、31賴慧澤、32徐寶富、33謝吉誠、34陳錦文、35許坤井、36賴金鳳、37潘竑全、38戴正川、39曾子文、40謝守義、41簡俸斌)簽立完成之委任辦理勞保老人退休給付事宜切結書(見本院101年保管字第3492號證物箱牛皮紙袋內)③被告陳祐銘所有製作之帳冊5本(記載人頭戶1林連水、2陳
文欉、3范功宏、4陳明驃、5江其興、6于寶林、7蔡水生、8柯朝洲、9楊坤海、10許銀發、11徐天卓、12林炳棟、13謝阿東、14葉崑明、15陳有信、16羅文庚、17高正彥、18張晉瑋、19郭祥榮、20簡讚廷、21吳桂蘭、22林勳龍、23許榮進、24洪培元、25李成發、26陳文斌、27姜福欽、28林和成、29鄧增賢、30張金木、31沈鳳全、32葉仙慶、33陳克輝、34王清漢、35趙麗珠、36簡俸斌、37周發、38黃仁富、39蕭朝明、40杜屏生、41葉甫龍、42潘裕棋、43康智聰、44楊慶雄、45許裕明、46林銘烺、47林國棟、48林美玉、49陳明昇、50李永存、51葉有課、52莊清吉、53蔡政一、54馮振彬、55江清庭、56崔進財、57劉振漢、58陳正益、59洪東、60游勝輝、61蘇美芳、62黃錫鉦、63邱宏道、64傅建郎、65李宗輝、66施登雄、67黃培發、68王朝金、69張遵謙、70蔡加榮、71蔡振源、72高文全、73蘇素娥、74劉鶧璘、75張麗真、76李其弘、77林鼎翔、78許聰明、79潘榮章、80劉景春、81林坤煌、82傅振朋、83黃順福、84蔡世勇、85朱啟德、86鄭明鳳、87梁滄輝、88許永順、89羅玉麟、90謝守義、91林朝卿、92吳國興、93余美玉、94張克明、95蔡清塗、96黃光男、97簡明春、98高錦泉、99柯建銘、100楊玉水、101謝進財、102吳甦、103黃仁輝、104許奇文、105林維隆、106杜義興、107錢正中、108黃祥、109蔡立法、110詹錢斌、111林瑞維、112李炳根、113劉華億、114邱龍通、115張瑞豐、116林炳南、117吳聲俊、118陳正忠、119李志霖、120趙巨盛、121王家榮、122施瑞榮、123周峻億、124張開任、125唐春壽、126王永輝、127葉國明、128翁智輝、129鄭聰明、130謝雲福、131羅玉枝、132李豊裕、133陳文信、134黃清波、135李汪棟、136游榮基、137陳禮炤、138林天順、139梁振德、140林文忠、141葉啟明、142彭瑞彰等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工會名稱、介紹人、年資、加保日、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等資料)。
(四)函調之資料:①臺灣土地銀行總行以101年3月29日總個政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人頭戶之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影本(即人頭戶1蘇素娥、2許金德、3洪培元、4江清庭、5趙麗珠、6吳桂蘭、7梁燕輝、8梁家榞、9葉國明、10劉鶧璘、11、邱龍通、12林和成、13林連水、14洪東、15陳正忠、16謝吉誠、17林炳南、18彭瑞彰、19張瑞豐、20陳禮炤、21羅家彤、22黃錫鉦、23崔進財、24潘榮章、25陳文斌、26林美玉、27林鼎翔、28張麗真、29黃光男、30高錦泉、31柯建銘、32簡俸斌、33陳有信、34柯朝洲、35謝守義、36黃仁富、37簡讚廷、38杜屏生、39傅振朋、40張遵謙、41羅玉麟、42陳文欉、43賴金鳳、44陳奇昌、45蔣英世、46徐寶富、47黃清波、48潘裕棋、49蔡世勇、50許裕明、51謝雲福、52游勝輝、53楊圖基、54劉振漢、55邱宏道、56陳正益、57胡瑞光、58梁滄輝、59劉華億、60許聰明、61蔡振源、62陳明昇、63范功宏、64周峻億、65陳欽樹、66李汪棟、67沈鳳全、68黃祥、69張德志、70葉仙慶、71楊玉水、72潘竑全、73蔡政一、74葉有課、75林錦財、76游榮基、77王永輝、78蘇美芳、79林朝卿、80吳聲俊、81蔡清塗、82鄭聰明、83姜福欽、84張晉瑋、85林維隆、86林國棟、87馬連山、88鄭明鳳、89王道斌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八第5至158頁)。
②勞保局以101年3月13日保政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人
頭戶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資料影本(即人頭戶1陳明驃、2周發、3范功宏、4簡俸斌、5許銀發、6柯朝洲、7謝守義、8趙麗珠、9曾子文、10江其興、11于寶林、12施益輝、13陳錦文、14戴正川、15許坤井、16賴金鳳、17高明宗、18賴榮堃、19陳和川、20王德興、21黃庚申、22郭銘益、23梁燕輝、24賴慧澤、25張德志、26陳耀德、27許金德、28郭松浦、29馬連山、30劉宏明、31陳奇昌、32黃添旺、33林見連、34李登山、35賴錦昌、36楊義興、37蔣英世、38蘇錦銘、39林錦財、40徐寶富、41謝吉誠、42劉漢新、43鄭明義、44梁家榞、45江福修、46潘竑全、47何綬彬、48謝怡萬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資料影本等,見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四第31至159頁)。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上揭供述,被告4人於「勞保詐欺集團」裡各司其職,被告陳祐銘為集團之負責人,自98年間起即與數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介紹人合作,找尋勞保年資滿12年以上之遊民或民眾,以借款及豢養方式買斷其等申請紓困貸款及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而向勞委會和勞保局詐領紓困貸款及老年給付;被告吳裕仁則自99年2月間起加入「勞保詐欺集團」,負責幫被告陳祐銘尋找介紹勞保年資達12年以上之遊民或民眾,每仲介成功一個人頭戶,得賺取仲介費用1至3萬元不等;被告嚴萬發則自99年11月間起加入「勞保詐欺集團」,擔任陳祐銘之司機,於每月固定期日駕駛車輛搭載陳祐銘至臺北市、臺中市、高雄市各遊民聚集地點發送1千至3千元不等現金,並提供其胞姐謝嚴雀開設之富強交通公司作為部分人頭戶之加保公司;被告潘仁和則自100年12月起加入「勞保詐欺集團」,為被告陳祐銘跑腿,專責處理如影印遊民的身分證或刻遊民的印章、帶遊民至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開戶、帶遊民辦理健保卡、替被告陳祐銘拿現金到臺北車站拿錢給遊民等工作。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主觀上顯知悉被告陳祐銘所屬之集團係從事不法情事,而該詐欺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按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於98年間即與被告陳祐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自其等加入「勞保詐欺集團」時日起始論為共同正犯,即被告吳裕仁自99年2月起、被告嚴萬發自99年11月起、被告潘仁和自100年12月起始就該「勞保詐欺集團」所為每一人頭戶之詐欺取財犯行論為共同正犯。
四、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物在卷可佐,綜上所觀,堪認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原條文第1項之罰金刑原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因已不符時宜,乃予修正提高,是行為人即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陳祐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裕仁就附表一編號46至132、附表二編號2至4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嚴萬發就附表一編號63至132、附表二編號25至4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吳潘裕仁就附表一編號130至132、附表二編號40至42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依公訴人起訴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之「勞保詐欺集團」,已著手為各該人頭戶加入臺北市砌磚業職業工會、新北市體育用品服務職業工會、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富強交通公司,並為各該人頭戶支付勞保費用,以累積各該人頭戶之勞保年資符合申請紓困貸款或請領老年給付之條件,雖然部分人頭戶尚未達申請紓困貸款之年資或早於成為被告陳祐銘之人頭戶之前已自行申請過紓困貸款者(即進帳日期先於加保日期者),而使得勞委會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此部分係屬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祐銘等人既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已包括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自屬起訴之範圍,且有關既遂、未遂依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覆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就被告所犯各罪間如何評價問題而言,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勢將擴大想像競合犯與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而有重構刑法行為數理論之必要。參考德國與日本之實務與學說見解,其中德國實務界多以行為時在時間上之客觀重疊性,作為認定一行為與否之標準,亦即具有所謂行為之部分一致性,即可以被認定為一行為(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榮堅所著「基礎刑法學下」第409頁,2003年5月初版第1刷)。日本刑法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則採「重合理論」,而衍生出「自然行為主要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部分重合說」、「自然行為之著手階段重合說」、「二個以上自然行為不可分說」等學說見解,惟不論採大部分同一或局部同一,其所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重疊之同一時點,通說係以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則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參最高法院庭長張淳淙所著「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單數-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本案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觀之「勞保詐欺集團」重在向勞委會詐得人頭戶之紓號困貸款及向勞保局詐得人頭戶之老年給付,是被告陳祐銘等人在著手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即決意藉著人頭戶之勞保年資向勞委會、勞保局詐取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罪名,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陳祐銘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介紹人、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及各該人頭戶間,分別自渠等加入參與犯罪時起,就附表一、二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之「勞保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而未生犯罪之結果,本應論以未遂犯,且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陳祐銘等人於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而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再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共同犯有詐欺取財既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查:(一)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見);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按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於98年間即與被告陳祐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自其等加入「勞保詐欺集團」時日起始論為共同正犯,即被告吳裕仁自99年2月起、被告嚴萬發自100年4月起、被告潘仁和自100年12月起始就該「勞保詐欺集團」所為每一人頭戶之詐欺取財犯行論為共同正犯。原審未詳予認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人頭戶之全部犯行均論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均為共犯,自有違誤。(二)本案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各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觀之「勞保詐欺集團」重在向勞委會詐得人頭戶之紓號困貸款及向勞保局詐得人頭戶之老年給付,是被告等人在著手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即決意藉著人頭戶之勞保年資向勞委會、勞保局詐取金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個罪名,得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原審誤就被告陳祐銘等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戶全部犯行分論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三)本件被告陳祐銘等人利用遊民或經濟困難之民眾,先予以小額資金之贊助,並虛偽幫忙加入職業工會,其後即先行向勞委會委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繼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實際上遊民或經濟困難之民眾所獲者甚少,與被告陳祐銘等人得之暴利相去甚遠,且被告陳祐銘等人就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部分,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救濟制度,況被告陳祐銘等人虧損國庫部分均未補回,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審卻對告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3人給予緩刑宣告,實有未洽。被告陳祐銘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誤,且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且給予緩刑宣告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即失所附麗,均應一併撤銷。
七、本院審酌被告陳祐銘未有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吳裕仁前曾有槍砲、麻藥、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未構成累犯,顯見其平日素行尚非屬良好;被告嚴萬發前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尚可;被告潘仁和前曾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平日素行尚可。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起意共組及加入勞保詐騙集團,利用遊民或經濟困難之民眾,先予以小額資金之贊助,並虛偽幫忙加入職業工會,其後即先行向勞委會委辦銀行申請紓困貸款,繼而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實際上遊民或經濟困難之民眾所獲者甚少,與被告等人得之暴利相去甚遠,被告等人就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部分,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救濟制度,被告等人虧損國庫部分均未補回,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且心智健全,均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且參之被告陳祐銘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時起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次數、所得利益之金額;再考之被告陳祐銘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被告吳裕仁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嚴萬發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被告潘仁和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以上均參見被告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潘仁和等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分別定其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復按下列之物沒收之: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8、9、10、11所示之物,係本件「勞保詐欺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陳祐銘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件「勞保詐欺集團」負責人即被告陳祐銘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
132、附表二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8所示之物,係本件「勞保詐欺集團」負責人陳祐銘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2、附表二編號1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5、6所示之物,係本件「勞保詐欺集團」被告吳裕仁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6至
132、附表二編號2至4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現金12萬5千元,係101年2月5日當日逮捕拘提被告嚴萬發時自其身上所扣得,因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勞保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七)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疋,因之依此法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此項拍賣所得之款,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自應依法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25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在證人傅建郎名下,惟依被告陳祐銘於101年2月6日、101年2月22日在偵查中分別供述:「昨天開來的CRV是傅建郎的名字,但是我出錢買的,是去年年初辦理紓困貸款的錢買的」、「當時是用80、90萬元買的,是一次付清,是用現金付清。上開車子車牌是0000-00號,是黑色的,2000CC的。上開車子平常是我在使用,買來之後就都是我在使用。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二第54頁、101年度偵宇第3253號卷三第49頁)。是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祐銘以詐得之紓困貸款所得購買,登記在傅建郎名下無訛。再該車輛已查扣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6日以695,000元拍定,拍賣所得款695,000元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執照、車輛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切結書、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記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拍賣筆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查扣字第133號卷第4至10頁、101年度變價字第2號卷第1、10至11、17至19、31至38-1頁),拍賣所得款695,000元應認與扣柙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應依法諭知沒收。
八、被告陳祐銘、吳裕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廖 穗 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戶之勞保異動資料表暨申請紓困貸款一覽表
(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號 │姓 名│工會(公司│加保時間、│進帳日期 │ 主 文 ││(即起訴書│出生日期│)名稱 │退保時間、│(金額) │ ││附表一編號│ │ │ │ │ ││、附表二編│ │ │ │ │ ││號) │ │ │ │ │ │├─────┼────┼─────┼─────┼─────┼───────────┤│ 1 │鄭明鳳 │臺北市餐飲│ 96.07.30 │ 97.01.2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9.12.20│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85、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2)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 │羅玉麟 │台北市餐飲│ 97.12.09 │101.01.10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1.03.04│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8、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55)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 │張遵謙 │台北市皮鞋│ 97.12.24 │ 99.01.2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8.10.15│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57、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8)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 │王朝金 │台北市餐飲│ 98.01.08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6.10.12│業職業工會│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1、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5 │王群龍 │新北市體育│ 98.03.17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1.09.23│用品服務職│100.06.15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4、附表二│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6 │許裕明 │新北市體育│ 98.04.02 │ 99.01.1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9.02.01│用品服務職│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78、附表二│ │業工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0)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7 │陳坤上 │新北市體育│ 98.04.10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5.07.30│用品服務職│100.08.17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0、附表二│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8 │蕭朝明 │新北市體育│ 98.04.1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3.04.29│用品服務職│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9、附表二│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9 │曾子文 │新北市體育│ 98.04.1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1.01.11│用品服務職│101.01.11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62、附表二│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0 │施益輝 │新北市體育│ 98.04.22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39.04.01│用品服務職│ 99.07.09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40、附表 │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1 │陳文信 │台北市砌磚│ 98.04.23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4.03.27│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1、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2 │許榮進 │台北市砌磚│ 98.05.12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1.11.08│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2、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3 │林文忠 │台北市砌磚│ 98.06.01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7.01.02│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5、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4 │陳明驃 │台北市砌磚│ 98.06.12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4.09.21│業職業工會│100.12.16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3、附表二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5 │鄭聰明 │台北市砌磚│ 98.06.12 │101.01.12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9.05.20│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39、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68)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6 │翁智輝 │台北市砌磚│ 98.06.25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9.08.08│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84、附表二│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7 │洪東 │台北市砌磚│ 98.06.25 │ 99.01.19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8.04.10│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13、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60)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8 │郭祥榮 │台北市砌磚│ 98.08.03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3.05.03│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6、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19 │葉甫龍 │新北市體育│ 98.08.04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5.01.01│用品服務職│101.02.20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5、附表二│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0 │葉仙慶 │台北市砌磚│ 98.08.05 │ 98.01.12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7.05.12│業職業工會│101.02.14 │(人頭戶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4、附表二│ │ │ │行請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6)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1 │張瑞豐 │台北市砌磚│ 98.08.05 │100.01.18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7.08.08│業職業工會│101.01.29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26、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7)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2 │康智聰 │新北市體育│ 98.08.05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8.06.01│用品服務職│101.02.20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1、附表二│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3 │黃錫鉦 │台北市砌磚│ 98.08.05 │100.01.18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1.07.24│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9、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8)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4 │高正彥 │台北市砌磚│ 98.08.0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2.02.04│業職業工會│100.11.09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46、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5 │江清庭 │台北市砌磚│ 98.08.06 │ 99.01.28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0.10.26│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93、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6)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6 │傅建郎 │台北市砌磚│ 98.08.0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53.11.30│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98、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7 │邱宏道 │台北市砌磚│ 98.08.06 │ 99.01.20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2.03.29│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1、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50)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8 │崔進財 │台北市砌磚│ 98.08.06 │ 99.01.18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8.02.19│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21、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64)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29 │潘裕棋 │新北市體育│ 98.08.24 │ 99.01.2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6.12.02│用品服務職│101.02.20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63、附表二│ │業工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2)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0 │杜屏生 │新北市體育│ 98.08.27 │ 99.01.2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6.09.28│用品服務職│101.02.20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60、附表二│ │業工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31)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1 │胡瑞光 │新北市體育│ 98.08.27 │ 99.01.1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8.06.11│用品服務職│ 99.11.11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30、附表 │ │業工會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66)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2 │林和成 │台北市砌磚│ 98.09.16 │100.01.20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7.01.30│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6、附表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3 │林炳南 │台北市砌磚│ 98.09.16 │ 99.01.19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7.09.08│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6、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2)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4 │陳有信 │台北市砌磚│ 98.09.16 │101.01.0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8.11.11│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38、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1)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5 │羅文庚 │台北市砌磚│ 98.09.1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4.11.15│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2、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6 │徐天卓 │台北市砌磚│ 98.09.1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5.10.10│業職業工會│101.02.14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55、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7 │江其興 │台北市砌磚│ 98.09.16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0.05.08│業職業工會│ 99.07.30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131、附表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二)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8 │莊清吉 │新北市體育│ 98.10.13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46.06.01│用品服務職│101.02.20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附表二 │ │業工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39 │高錦泉 │台北市砌磚│ 98.12.23 │ 99.01.15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7.12.01│業職業工會│100.10.01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8、附表二6│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0 │彭瑞彰 │台北市砌磚│ 98.12.23 │ 99.01.18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2.11.23│業職業工會│100.02.01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20、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5)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1 │羅玉枝 │台北市砌磚│ 98.12.23 │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未││(即附表一│53.01.23│業職業工會│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83、附表二│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2 │陳正益 │台北市砌磚│ 98.12.23 │ 99.01.28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0.06.24│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02、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51)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3 │吳聲俊 │台北市砌磚│ 98.12.23 │101.01.13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47.12.05│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10、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57)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4 │劉華億 │台北市砌磚│ 98.12.23 │101.01.10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2.07.01│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11、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58)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5 │陳文斌 │台北市砌磚│ 98.12.23 │ 99.01.26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51.10.26│業職業工會│ │(10萬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43、附表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70)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46 │王清漢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7.05.20│業職業工會│101.01.09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13、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47 │謝阿東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1.04.08│業職業工會│101.02.14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43、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48 │楊坤海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5.08.16│業職業工會│101.02.14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44、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49 │林勳龍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4.08.27│業職業工會│101.02.14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47、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0 │葉崑明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1.05.20│業職業工會│101.02.14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48、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1 │蔡政一 │台北市砌磚│ 99.02.01 │100.01.19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6.12.20│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58、附表二│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9)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2 │張開任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8.09.26│業職業工會│101.02.14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120、附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3 │王家寶 │台北市砌磚│ 99.02.01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8.09.03│業職業工會│100.07.13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123、附表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二)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4 │葉啟明 │台北市砌磚│ 99.03.12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2.02.10│業職業工會│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23、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5 │梁振德 │台北市砌磚│ 99.03.12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4.12.23│業職業工會│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29、附表二│(起訴書│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誤為梁振│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6 │林炳棟 │台北市砌磚│ 99.03.12 │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4.06.19│業職業工會│ │ │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40、附表二│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7 │柯朝洲 │台北市砌磚│ 99.03.12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6.01.28│業職業工會│ │(10萬元)│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41、附表二│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2)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8 │趙麗珠 │台北市砌磚│ 99.03.12 │99.01.1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6.02.01│業職業工會│101.02.02 │(人頭戶自│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50、附表二│ │ │ │行請領)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24)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9 │簡讚廷 │台北市砌磚│ 99.03.12 │99.01.15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51.07.25│業職業工會│ │(人頭戶自│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59、附表二│ │ │ │行請領)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30)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0 │黃仁富 │新北市體育│ 99.04.07 │100.01.21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8.07.01│用品服務職│101.02.20 │(10萬元)│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53、附表二│ │業工會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6)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1 │謝守義 │台北市砌磚│ 99.04.20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6.01.14│業職業工會│101.01.31 │(10萬元)│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45、附表二│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3)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2 │謝雲福 │台北市砌磚│ 99.09.17 │101.01.05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一│49.08.28│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86、附表二│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3)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3 │范功宏 │富強交通企│ 99.11.05 │95.01.17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0.09.10│業有限公司│100.12.31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6、附表二│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9)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4 │陳正忠 │台北市砌磚│ 99.12.17 │100.01.2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 │48.04.25│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14、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61)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5 │陳文欉 │富強交通企│ 99.12.22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9.05.01│業有限公司│100.12.31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附表二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6 │張麗真 │富強交通企│ 99.12.22 │96.02.1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10.11│業有限公司│101.02.07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附表二│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9)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7 │柯建銘 │富強交通企│ 99.12.22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1.02.18│業有限公司│100.05.31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4、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1)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8 │林連水 │台北市砌磚│ 99.12.23 │101.01.0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1.05│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2、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0)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9 │蔡立法 │台北市砌磚│ 99.12.23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10.17│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2、141、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附表二)│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0 │蔡水生 │台北市砌磚│ 99.12.23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25│44.12.1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1 │林天順 │台北市砌磚│ 99.12.23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10.3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8、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2 │馮振彬 │台北市砌磚│ 99.12.23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4.02.05│業職業工會│101.02.04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3、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3 │李成發 │台北市砌磚│ 99.12.23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12.07│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4、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4 │林維隆 │台北市砌磚│ 99.12.23 │101.01.0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9.08.09│業職業工會│101.01.01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87、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44)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5 │劉振漢 │台北市砌磚│ 99.12.23 │100.01.2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2.08.08│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00、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49)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6 │蘇素娥 │富強交通企│ 99.12.24 │97.01.2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2.04.11│業有限公司│101.02.07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7、附表二 │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5)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7 │傅振朋 │富強交通企│ 99.12.24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9.08.01│業有限公司│101.02.07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80、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41)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8 │林美玉 │富強交通企│ 99.12.24 │100.02.09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8.04.22│業有限公司│100.06.13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18、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63)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9 │葉有課 │台北市砌磚│ 99.12.29 │100.01.19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12.31│業職業工會│101.01.01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9、附表二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7)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0 │黃光男 │台北市砌磚│ 99.12.29 │100.01.1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9.27│業職業工會│101.01.01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0、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8)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1 │邱龍通 │台北市砌磚│ 99.12.29 │95.01.2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7.18│業職業工會│101.01.01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8、附表二│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13)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2 │黃清波 │台北市砌磚│ 99.12.29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5.08│業職業工會│101.01.01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9、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4)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3 │許銀發 │台北市砌磚│ 99.12.29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4.08.1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9、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4 │李汪棟 │台北市砌磚│ 99.12.29 │98.01.0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5.03│業職業工會│101.01.01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54、附表二│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27)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5 │詹錢斌 │台北市砌磚│ 99.12.29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5.02.15│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92、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6 │游勝輝 │台北市砌磚│ 99.12.29 │100.01.1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6.03.12│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95、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47)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7 │王永輝 │台北市砌磚│ 99.12.29 │101.01.0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8.10.29│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06、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53)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8 │葉國明 │台北市砌磚│ 99.12.29 │100.01.1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3.12.31│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42、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69)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9 │唐春壽 │台北市砌磚│100.01.24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10.07│業職業工會│101.02.14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05、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0 │張金木 │台北市砌磚│100.02.15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1.29│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1、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1 │吳桂蘭 │台北市砌磚│100.03.01 │101.01.0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10.07│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51、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25)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2 │鄧增賢 │台北市砌磚│100.03.09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06.22│業職業工會│101.02.14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33、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3 │游榮基 │台北市砌磚│100.04.18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11.13│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7、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4 │謝進財 │台北市砌磚│100.04.18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3.02│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2、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5 │簡明春 │台北市砌磚│100.05.03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2.10.02│業職業工會│101.02.14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7、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6 │沈鳳全 │台北市砌磚│100.06.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2.1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5、附表二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7 │許奇文 │台北市砌磚│100.06.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0.09.11│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94、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8 │趙巨盛 │台北市砌磚│100.06.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07.18│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5、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9 │李志霖 │台北市砌磚│100.06.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02.02│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6、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0 │于寶林 │台北市砌磚│100.06.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1.01.1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32、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1 │陳明昇 │台北市砌磚│100.06.01 │100.01.20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8.06.26│業職業工會│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38、附表 │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67)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2 │簡俸斌 │新北市體育│100.06.07 │101.01.0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01.15│用品服務職│101.01.16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37、附表二│ │業工會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20)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3 │楊玉水 │台北市砌磚│100.06.24 │99.01.1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8.2.18 │業職業工會│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5、附表 │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65)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4 │施瑞榮 │台北市砌磚│100.06.24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09.01│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6、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5 │蔡世勇 │富強交通企│100.07.07 │101.01.0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9.10.11│業有限公司│101.02.07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77、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9)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6 │朱啟德 │富強交通企│100.07.07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9.11.26│業有限公司│101.02.07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82、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7 │許聰明 │富強交通企│100.07.07 │97.01.29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0.12.10│業有限公司│100.11.07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7、附表 │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62)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8 │林銘烺 │新北市體育│100.07.1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0.10.24│用品服務職│101.02.20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96、附表二│ │業工會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9 │林鼎翔 │台北市砌磚│100.07.13 │98.01.10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2.07.20│業職業工會│101.02.14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12、附表 │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59)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0 │王家榮 │台北市砌磚│100.08.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07.2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72、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1 │楊添丁 │台北市砌磚│100.08.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5.07.01│業職業工會│100.10.31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73、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2 │杜義興 │台北市砌磚│100.08.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5.01.10│業職業工會│100.08.01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74、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3 │黃仁輝 │台北市砌磚│100.08.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0.06.17│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75、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4 │周峻億 │台北市砌磚│100.08.01 │101.01.16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3.09.26│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76、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8)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5 │吳甦 │台北市砌磚│100.08.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0.06.10│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7、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6 │林國棟 │新北市體育│100.08.02 │101.01.0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1.06.04│用品服務職│101.02.20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88、附表二│ │業工會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45)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7 │黃祥 │台北市砌磚│100.08.18 │99.02.06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3.07.24│業職業工會│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71、附表二│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7)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8 │李宗輝 │富強交通企│100.09.01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0.09.01│業有限公司│100.10.26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2、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9 │張晉瑋 │台北市砌磚│100.09.01 │101.01.1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09.17│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68、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4)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0 │李豊裕 │台北市砌磚│100.09.08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9.12.28│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89、附表二│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1 │李炳根 │台北市砌磚│100.09.08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01.05│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8、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2 │李永存 │台北市砌磚│100.09.08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12.02│業職業工會│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29、附表 │ │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3 │洪培元 │台北市砌磚│100.09.15 │97.01.2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6.11.27│業職業工會│ │(人頭戶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7、附表二│ │ │ │行請領)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33)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4 │陳禮炤 │台北市砌磚│100.10.01 │101.01.0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4.17│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30、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18)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5 │林瑞維 │台北市砌磚│100.10.03 │101.01.0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5.11.01│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69、附表二│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35)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6 │周發 │新北市體育│100.10.05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5.08.25│用品服務職│100.11.23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5、附表二│ │業工會 │ │ │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7 │蘇美芳 │台北市砌磚│100.11.22 │101.01.0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1.06.11│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07、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54)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8 │林朝卿 │台北市砌磚│100.11.22 │101.01.1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8.04.22│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09、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56)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9 │姜福欽 │台北市砌磚│100.11.22 │101.01.1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7.01.27│業職業工會│ │(10萬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144、附表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二71)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30 │羅家彤 │台北市砌磚│100.12.15 │101.01.0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6.08.21│業職業工會│101.02.14 │(10萬元)│、潘仁和共同犯詐欺取財││70、附表二│ │ │ │ │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36)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31 │施登雄 │台北市砌磚│100.12.15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53.08.08│業職業工會│101.02.14 │ │、潘仁和共同犯詐欺取財││103、附表 │ │ │ │ │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二)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32 │張克明 │台北市砌磚│101.01.16 │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一│43.12.02│業職業工會│ │ │、潘仁和共同犯詐欺取財││135、附表 │ │ │ │ │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參││二)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合計金額:5,400,000元 ││ ││附註: ││(一)起訴書附表一雖有編號1至144,但其中編號124、136、137為跳號,編號22蔡立法及 ││ 編號141蔡立法係同一人而重覆表列,是起訴書附表一人頭戶實際僅140人。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蔡振源、編號66黃培發、編號79林坤煌、編號81黃順福、編號97 ││ 許永順、編號104陳欽樹、編號119錢正中、編號134金美玉等8人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撤││ 回起訴。 │└────────────────────────────────────────┘【附表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名單(貨幣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姓 名│核付總金額│入帳銀行及│核付日期、│ 主 文 ││(起訴書附│出生日期│ │帳號(21碼│進帳日期 │ ││表三編號)│ │ │) │ │ │├─────┼────┼─────┼─────┼─────┼───────────┤│ 1 │許金德 │315,248元 │土銀台北00│ 98.08.03 │陳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19│43.07.18│ │0-0000-000│ 98.08.06 │,陳祐銘處有期徒刑柒月││ │ │ │00000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5 │ │3、4、8至11、如附表四 ││ │ │ │ │ │編號1、如附表五編號1至││ │ │ │ │ │11、18、如附表八所示之││ │ │ │ │ │物沒收。 │├─────┼────┼─────┼─────┼─────┼───────────┤│ 2 │郭銘益 │344,407元 │郵政存簿70│ 99.02.25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4│40.12.02│ │0-0000-000│ 99.03.02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起訴書│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誤為郭銘│ │4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 │蘇錦銘 │535,500元 │來局領取現│ 99.03.11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31│41.04.29│ │金 │ 99.03.11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4 │劉漢升 │265,505元 │郵政存簿70│ 99.03.19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35│39.02.16│ │0-0000-000│ 99.03.24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起訴書│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誤為劉漢│ │0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新)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5 │梁燕輝 │758,303元 │來局領取現│ 99.04.15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5│49.04.02│ │金 │ 99.04.16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6 │黃庚申 │273,686元 │郵政存簿70│ 99.04.16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3│36.05.13│ │0-0000-000│ 99.04.21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7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7 │楊義興 │103,319元 │來局領取現│ 99.04.26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9│39.04.17│ │金 │ 99.04.29 │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8 │李登山 │435,268元 │來局領取現│ 99.06.03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6│39.11.07│ │金 │ 99.06.04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9 │黃添旺 │126,555元 │郵政存簿70│ 99.06.15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4│39.06.05│ │0-0000-000│ 99.06.21 │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00│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0 │謝朝輝 │429,894元 │郵政存簿70│ 99.06.1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7│44.06.05│ │0-0000-000│ 99.06.23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3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1 │蔣英世 │479,018元 │土銀營業部│ 99.06.1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30│44.06.05│ │000-0000-0│ 99.06.23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49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2 │賴錦昌 │280,599元 │來局領取現│ 99.06.29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8│43.04.17│ │金 │ 99.06.30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3 │林見連 │327,077元 │郵政存簿70│ 99.06.30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5│43.04.08│ │0-0000-000│ 99.07.05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1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4 │施益輝 │200,290元 │彰銀鹿港00│ 99.08.03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欺││即附表三4 │39.04.01│ │0-0000-000│ 99.08.06 │取財罪,陳祐銘處有徒刑││ │ │ │0000000000│ │柒月;吳裕仁處有徒刑伍││ │ │ │0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5 │王德興 │459,938元 │來局領取現│ 99.08.1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2│44.03.02│ │金 │ 99.08.20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6 │劉宏明 │445,200元 │土銀長春00│ 99.08.1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2│39.08.08│ │0-0000-000│ 99.08.23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8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7 │郭松浦 │516,781元 │來局領取現│ 99.08.23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0│38.02.03│ │金 │ 99.08.27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8 │高明宗 │672,000元 │萬泰板橋80│ 99.08.26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9 │49.04.16│ │0-0000-000│ 99.08.31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玖月;吳裕仁處有期││ │ │ │6 │ │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19 │張德志 │617,607元 │土銀樹林00│ 99.08.26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7│44.08.13│ │0-0000-000│ 99.08.31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玖月;吳裕仁處有期││ │ │ │2 │ │徒刑柒月。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0 │馬連山 │520,200元 │來局領取現│ 99.09.15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1│44.09.03│ │金 │ 99.09.16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1 │陳奇昌 │514,304元 │來局領取現│ 99.09.2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23│44.09.10│ │金 │ 99.09.29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2 │陳耀德 │352,298元 │大台北古亭│ 99.10.01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8│39.09.15│ │000-0000-0│ 99.10.06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0000000000│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500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3 │賴榮堃 │272,880元 │來局領取現│ 99.10.08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0│40.05.11│ │金 │ 99.10.11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起訴書│ │ │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誤為賴榮│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壟)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4 │陳和川 │368,964元 │來局領取現│ 99.10.22 │陳祐銘、吳裕仁共同犯詐││即附表三11│42.01.20│ │金 │ 99.10.26 │欺取財罪,陳祐銘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吳裕仁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5 │林錦財 │700,563元 │來局領取現│ 99.11.09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2│49.08.25│ │金 │ 99.11.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拾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捌月;嚴萬││ │ │ │ │ │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6 │何綬彬 │275,184元 │來局領取現│ 99.11.09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40│43.07.15│ │金 │ 99.11.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起訴書│ │ │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誤為何緩│ │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彬)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7 │謝怡萬 │130,718元 │來局領取現│ 99.11.1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41│39.10.20│ │金 │ 99.11.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8 │江福修 │758,753元 │來局領取現│ 99.11.17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8│47.12.28│ │金 │ 99.11.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拾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捌月;嚴萬││ │ │ │ │ │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29 │梁家榞 │1,494,153 │來局領取現│ 99.11.24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7│49.11.14│元 │金 │ 99.11.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吳裕仁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嚴萬發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0 │鄭明義 │315,183元 │來局領取現│ 99.12.20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6│44.12.02│ │金 │ 99.12.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1 │賴慧澤 │205,669元 │郵政存簿70│ 99.12.2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16│38.05.01│ │0-0000-000│ 99.12.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0000000000│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5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2 │徐寶富 │467,337元 │土銀營業部│100.02.2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3│45.02.18│ │000-0000-0│100.03.0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0000000000│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764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3 │謝吉誠 │529,016元 │來局領取現│100.03.31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4│45.02.08│ │金 │100.04.0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捌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4 │陳錦文 │219,060元 │來局領取現│100.07.06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5 │40.06.28│ │金 │100.07.0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5 │許坤井 │298,580元 │郵政存簿70│100.07.25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7 │40.07.10│ │0-0000-000│100.07.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0000000000│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9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6 │賴金鳳 │384,430元 │來局領取現│100.08.26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8 │45.08.17│ │金 │100.08.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7 │潘竑全 │497,722元 │土銀三峽00│100.09.07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9│45.08.25│ │0-0000-000│100.09.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0000000000│ │銘處有期徒刑捌月;吳裕││ │ │ │6 │ │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8 │張福義 │341,752元 │來局領取現│100.09.20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檢察官追│45.09.05│ │金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加起訴) │ │ │ │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39 │戴正川 │339,872元 │來局領取現│100.09.23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6 │44.12.30│ │金 │100.09.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陳祐││ │ │ │ │ │銘處有期徒刑柒月;吳裕││ │ │ │ │ │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嚴萬發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40 │曾子文 │347,123元 │來局領取現│101.01.18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3 │41.01.11│ │金 │101.01.19 │、潘仁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陳祐銘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吳裕仁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嚴萬││ │ │ │ │ │發、潘仁和均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1 │謝守義 │478,111元 │郵政存簿70│101.02.10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2 │46.01.14│ │0-0000-000│101.02.15 │、潘仁和共同犯詐欺取財││ │ │ │0000000000│ │罪,陳祐銘處有期徒刑柒││ │ │ │7 │ │月;吳裕仁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嚴萬││ │ │ │ │ │發、潘仁和均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42 │簡俸斌 │465,386元 │土銀營業部│101.02.22 │陳祐銘、吳裕仁、嚴萬發││即附表三1 │46.01.15│ │000-0000-0│101.02.29 │、潘仁和共同犯詐欺取財││即附表三1 │46.01.15│ │000-0000-0│101.02.29 │罪,陳祐銘處有期徒柒月││ │ │ │669 │ │;吳裕仁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嚴萬發││ │ │ │ │ │、潘仁和均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 │ │ │ │ │4、8至11、如附表四編號││ │ │ │ │ │1、如附表五編號1至11、││ │ │ │ │ │18、如附表六編號4至6、││ │ │ │ │ │如附表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合計金額:17,863,453元 │└────────────────────────────────────────┘【附表三】:陳祐銘扣押物品目錄表1(貨幣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品 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 沒 收 欄 │├──┼─────┼────┼──┼──────────┼────────────┤│1 │現金 │新台幣7 │元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因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 │萬7千 │ │罪所得之物 │規定諭知沒收。 │├──┼─────┼────┼──┼──────────┼────────────┤│2 │金融提款卡│4 │張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然未能認係│ ││ │ │ │ │被告陳祐銘所有,且非│ ││ │ │ │ │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 ││ │ │ │ │收。 │ │├──┼─────┼────┼──┼──────────┼────────────┤│3 │筆記本(內│1 │本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記帳冊) │ │ │罪所用之物 │規定諭知沒收。 ││ │ │ │ │ │ │├──┼─────┼────┼──┼──────────┼────────────┤│4 │便條紙(發│1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放街友現金│ │ │罪所用之物 │規定諭知沒收。 ││ │名冊) │ │ │ │ │├──┼─────┼────┼──┼──────────┼────────────┤│5 │張金木身份│1 │組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 ││ │證件 │ │ │所用之物,然該身份證│ ││ │ │ │ │件張金木尚需供為身份│ ││ │ │ │ │證明之用,且非屬違禁│ ││ │ │ │ │物,爰不宣告沒收。 │ │├──┼─────┼────┼──┼──────────┼────────────┤│6 │林維隆土地│1 │本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 ││ │銀行存摺 │ │ │所用之物,然該存摺林│ ││ │ │ │ │維隆尚需供為償還紓困│ ││ │ │ │ │貸款金額相關手續之用│ ││ │ │ │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7 │林維隆印章│1 │個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 ││ │ │ │ │所用之物,然該印章林│ ││ │ │ │ │維隆尚需供為償還紓困│ ││ │ │ │ │貸款金額相關手續之用│ ││ │ │ │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8 │工會繳費收│1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據(署名許│ │ │罪所用之物 │規定諭知沒收。 ││ │銀發) │ │ │ │ │├──┼─────┼────┼──┼──────────┼────────────┤│9 │勞工保險局│2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函 │ │ │罪所用之物 │規定諭知沒收。 │├──┼─────┼────┼──┼──────────┼────────────┤│10 │勞保老年給│1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付申請書及│ │ │罪所用之物 │規定諭知沒收。 ││ │收據(署名│ │ │ │ ││ │于寶林) │ │ │ │ │├──┼─────┼────┼──┼──────────┼────────────┤│11 │行動電話 │2 │支 │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號:0000000000號、09│規定諭知沒收。 ││ │ │ │ │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 │ │ │),均為被告陳祐銘所│ ││ │ │ │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陳祐銘扣押物品目錄表2┌──┬─────┬──┬──┬─────────────┬───────────┐│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1 │勞工保險被│1 │份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保險人投保│ │ │之物 │款規定諭知沒收。 ││ │資料表(林│ │ │ │ ││ │天順) │ │ │ │ │├──┼─────┼──┼──┼─────────────┼───────────┤│2 │吳桂蘭印章│1 │個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然該印章吳桂蘭尚需供為│ ││ │ │ │ │償還紓困貸款金額相關手續之│ ││ │ │ │ │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 ││ │ │ │ │沒收。 │ │├──┼─────┼──┼──┼─────────────┼───────────┤│3 │杜屏生印章│1 │個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然該印章杜屏生尚需供為│ ││ │ │ │ │償還紓困貸款金額相關手續之│ ││ │ │ │ │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 ││ │ │ │ │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 │└──┴─────┴──┴──┴─────────────┴───────────┘
【附表五】:陳祐銘扣押物品目錄表3┌──┬──────┬──┬──┬───────────────┬────────┐│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1 │申辦勞保退休│166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給付資料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2 │身份證影本 │1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3 │繳費通知單 │1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4 │繳費收據 │1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5 │勞工保險被保│1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險人投保資料│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表 │ │ │ │沒收。 │├──┼──────┼──┼──┼───────────────┼────────┤│6 │借據、委託書│1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7 │台北市砌磚職│1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業工會入會說│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明 │ │ │ │沒收。 │├──┼──────┼──┼──┼───────────────┼────────┤│8 │勞保投保薪資│1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分級負擔一覽│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表 │ │ │ │沒收。 │├──┼──────┼──┼──┼───────────────┼────────┤│9 │空白商業本票│1 │本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10 │(蔡世勇)健│1 │袋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保分期繳納通│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知書 │ │ │ │沒收。 │├──┼──────┼──┼──┼───────────────┼────────┤│11 │工會會員證 │42 │張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12 │身份證原本(│5 │張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林國重、廖勝│ │ │然該身份證件林國重、廖勝守、蔡│ ││ │守、蔡慶瑞、│ │ │慶瑞、胡耀明、姜福欽尚各需供為│ ││ │胡耀明、姜福│ │ │身份證明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 ││ │欽) │ │ │均不宣告沒收。 │ │├──┼──────┼──┼──┼───────────────┼────────┤│13 │健保卡原本(│1 │張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王群龍) │ │ │然該健保卡王群龍尚需供為醫療之│ ││ │ │ │ │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 │ │。 │ │├──┼──────┼──┼──┼───────────────┼────────┤│14 │身份證及健保│2 │張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卡原本(黃仁│ │ │然該身份證件黃仁富尚需供為身份│ ││ │富) │ │ │證明及醫療之用,且非屬違禁物,│ ││ │ │ │ │爰均不宣告沒收。 │ │├──┼──────┼──┼──┼───────────────┼────────┤│15 │金融卡 │14 │張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然未能認係被告陳祐銘所有,且非│ ││ │ │ │ │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16 │存摺 │26 │本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然該存摺各該立帳人尚需供為與各│ ││ │ │ │ │該往來金融機構對帳相關手續之用│ ││ │ │ │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17 │游勝輝等人存│34 │袋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摺、提款卡等│ │ │然該存摺及提款卡,各該立帳人尚│ ││ │資料 │ │ │需供為與各該往來金融機構對帳相│ ││ │ │ │ │關手續之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 ││ │ │ │ │宣告沒收。 │ │├──┼──────┼──┼──┼───────────────┼────────┤│18 │筆記本 │6 │本 │為被告陳祐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19 │印章 │87 │顆 │雖係被告陳祐銘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然該印章尚需供各該人為償還紓困│ ││ │ │ │ │貸款金額等相關手續之用,且非屬│ ││ │ │ │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
【附表六】:吳裕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1 │楊安鎮國民身│1 │張 │未能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分證 │ │ │。 │ │├──┼──────┼──┼──┼───────────────┼────────┤│2 │印章 │4 │枚 │未能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3 │王道斌土地銀│1 │本 │雖係被告吳裕仁供犯罪所用之物,│ ││ │行存摺 │ │ │然該存摺王道斌尚需供為償還紓困│ ││ │ │ │ │貸款金額相關手續之用,且非屬違│ ││ │ │ │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 │├──┼──────┼──┼──┼───────────────┼────────┤│4 │分類資料夾 │2 │個 │為被告吳裕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5 │帳冊 │2 │本 │為被告吳裕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6 │記事本 │6 │本 │為被告吳裕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第2款規定諭知││ │ │ │ │ │沒收。 │├──┼──────┼──┼──┼───────────────┼────────┤│7 │行動電話 │2 │支 │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吳裕仁所 │ ││ │ │ │ │有,然該2支電話係被告吳裕仁平 │ ││ │ │ │ │日自己在聯絡使用,因未能認係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附表七】:嚴萬發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 名│數量 │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1 │現金 │新台幣12萬│元 │自被告嚴萬發身上扣得,因未能認│ ││ │ │5千 │ │定係被告嚴萬發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 │爰不宣告沒收。 │ │└──┴───┴─────┴──┴───────────────┴────────┘【附表八】:陳祐銘扣押物品目錄表4(扣押之車拍賣)┌──┬───┬──┬──┬───────────────────┬───────┐│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 沒 收 欄 │├──┼───┼──┼──┼───────────────────┼───────┤│1 │車牌號│1 │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祐 │拍賣所得款陸拾││ │碼0000│ │ │銘以詐得之紓困貸款所得購買,登記在人頭│玖萬伍仟元,應││ │-00號 │ │ │戶傅建郎名下,車輛已查扣,並依刑事訴訟│依刑法第38條第││ │自用小│ │ │法第141條之規定,於101年4月6日以69萬 │1項第3款規定諭││ │客車 │ │ │5000元拍定,拍賣所得款695,000元,應認 │知沒收。 ││ │ │ │ │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應依法諭知沒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