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晏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馬作鏹與被告乙○○業已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衡情證人馬作鏹之證述,難免有偏袒迴護避重就輕之情,自難單以證人馬作鏹之證述遽認被告對於當時證人馬作鏹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並不知情。況本件被告與證人馬作鏹曾為師生關係,且被告曾擔任馬作鏹2年之研究助理,對於證人馬作鏹之家庭生活關係知之甚詳,被告亦坦承斯時知悉證人馬作鏹為有配偶之人,則被告對於證人馬作鏹與告訴人原有之婚姻關係存續已有認識。又被告與證人馬作鏹係在真實生活中即已認識,並非在網路、相親或偶然相識始認交往,且因前曾為師生及同事關係,有共同之生活網絡,證人馬作鏹並不易隱埋已婚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形。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並非情竇初開或年輕識淺之人,先前已明知證人馬作鏹係有配偶之人,且交往期間證人馬作鏹尚需時常回家照顧小孩及與告訴人維持正常家庭生活,且證人馬作鏹證稱其未曾向家人朋友介紹2人之男女朋友關係,顯與一般正常交往有別,豈有僅因證人馬作鏹聲稱已離婚之片面之說詞,並未積極以查證身分證或向共同朋友、同事求證,即深信而未加以質疑,並允諾發生性關係之理,被告所辯不知證人馬作鏹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可採。則原審以證人馬作鏹之證述遽認被告不知告訴人與證人馬作鏹婚姻關係存續一情,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馬作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結婚時僅有邀請被告之親友,其自身之親友僅有媽媽出席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偵查中證稱:渠係在民國(下同)101年12月30日看到證人馬作鏹身份證配偶欄登記為被告,始知悉證人馬作鏹另與被告結婚等語,可見被告縱與證人馬作鏹拍攝婚紗及舉行婚禮,然並未通知證人馬作鏹之親友到場,告訴人及證人馬作鏹之親友對於其等結婚事宜均無所知,自難以被告與證人馬作鏹拍攝婚紗可能自曝相姦之情而遽以推認被告不知證人馬作鏹尚未離婚。況被告與證人馬作鏹係於101年9月10日回溯第181日至第302日間某日發生性行為,則亦難以其等嗣後於101年3、4月間拍攝婚紗一情,推認其等發生性行為時被告對於馬作鏹已婚之事實未有所知。原審逕以被告與證人馬作鏹於101年3、4月間決定結婚,並籌備拍攝婚紗一情,認被告若知悉證人馬作鏹尚未離婚,不可能高調籌辦婚禮,而推認被告對於證人馬作鏹婚姻關係存續不知情,稍嫌速斷。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對於證人馬作鏹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一情未有認識之事實有悖常情,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逐一審酌、詳予剖析:「由證人馬作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曾經擔任伊的研究助理2年,被告乙○○當時應該知道伊與甲○○結婚並有小孩的事實,後來被告乙○○沒有擔任伊的助理後,兩人就沒有再聯絡。而於100年8、9月間,伊的1位研究生在署立臺中醫院擔任藥劑師,邀請伊到臺中醫院,伊才在臺中醫院再次碰到被告乙○○,當天晚上伊就基於師生情誼約被告乙○○一起吃飯、聊天。後來過了一段時間,伊心裡有些事,家裡有壓力,感覺很煩,所以又約被告乙○○出來吃飯、聊天,被告乙○○當時就有問伊婚姻狀況,伊因與被告乙○○聊天聊得很愉快,感覺兩人在一起很好,有點想要追求被告乙○○,所以就騙被告乙○○伊已經離婚,現在是單身,之後兩人單獨相約碰面的頻率也多一些,伊與被告乙○○應該是100年9、10月正式交往,被告乙○○曾經多次問伊與告訴人離婚了怎麼辦、小孩要如何處理等問題,伊就只有說離婚就離婚了,小孩已經成年了,沒有什麼要處理的,被告乙○○還有質問伊已經單身,為何沒有辦法跟被告乙○○一起住,伊就跟被告乙○○說不想讓小孩知道,伊這樣跟被告乙○○說,被告乙○○也沒有懷疑過伊,也沒有要查看伊的身分證等語,堪認被告馬作鏹為追求被告乙○○,而未坦然告知被告乙○○其係有配偶之人,且刻意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告乙○○關於其婚姻關係及小孩之質問,而對被告乙○○刻意隱瞞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則被告乙○○因誤認被告馬作鏹並無婚姻關係,而與被告馬作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並非不無可能。又被告乙○○與被告馬作鏹交往後,而於101年3、4月間決定結婚,並籌備拍攝婚紗等情,業據證人馬作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瑪莎LiLi數位婚紗透明館產品規劃單、曉山青整體造型禮服館特約廠商優惠卷在卷可憑,然斯時被告馬作鏹仍與告訴人存有婚姻關係,衡情倘被告乙○○當時即已知悉被告馬作鏹仍未離婚,自無可能如此高調與被告馬作鏹籌辦婚禮,而使自身陷於相姦之罪責,是被告乙○○上開辯解,亦非全無可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自承自96年間起,即因師生關係及之後擔任被告馬作鏹之研究助理,而悉被告馬作鏹為已婚,更曾在班上活動時,見過告訴人,是被告乙○○豈有可能未以查看身分證等方式查證,僅因被告馬作鏹片面說辭,即認被告馬作鏹已離婚等語而認被告乙○○所辯,委無足採云云。惟被告乙○○於未擔任被告馬作鏹之研究助理後,即未與被告馬作鏹有所聯絡,而係於100年8 、9月間偶然相遇而再有聯繫等情,業據證人馬作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縱認被告乙○○於就學及擔任被告馬作鏹研究助理期間知悉被告馬作鏹為已婚,然既有相當時間未有聯繫,則對於被告馬作鏹之婚姻情形如何,自已無從完全掌握、瞭解;又證人馬作鏹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述:被告乙○○曾經多次問伊與告訴人離婚了怎麼辦、小孩要如何處理等問題,伊就只有說離婚就離婚了,小孩已經成年了,沒有什麼要處理的,被告乙○○還有質問伊已經單身,為何沒有辦法跟被告乙○○一起住,伊就跟被告乙○○說不想讓小孩知道,伊這樣跟被告乙○○說,被告乙○○也沒有懷疑過伊,也沒有要查看伊的身分證等語,復佐以被告乙○○與被告馬作鏹具有多年之師生情誼,則其因信任被告馬作鏹之說詞而未作其他查證即與被告馬作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亦非不能想像,是公訴意旨上開論據,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3至5頁)。據此,原審本於事實認定之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理由,難認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適法行使其職權,認為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而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被告與馬作鏹舉行婚禮,在男方方面雖僅有馬作鏹之母親出席,但其原因亦有可能係因馬作鏹乃再婚,故而在宴客方面較為低調,但不得以此即認為被告當初與馬作鏹發生性行為時,業已知悉馬作鏹尚未離婚,況衡之常情,若其結婚對象為已婚,均會要求先將前婚姻關係解消後再行結婚,以避免法律上諸多問題,豈會明知對方有配偶,而又執意在對方尚未離婚時,即與其拍攝婚紗?再者,以現今社會百態,縱使高級知識份子亦可能遭國中畢業者詐騙,而夫妻離婚後仍同居以維持表面之和諧者亦所在都有,如馬作鏹於事前有意隱瞞被告其婚姻仍存在之事實,並非難事,則檢察官以被告為成年人,並未積極查證即深信馬作鏹所言,其辯解顯不可採,而指摘被告應該知情等語,無非就相同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認其為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再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執已經原審指駁之事證,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以主觀之推測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未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