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清忠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 告 蔡尚運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5號、100年度偵字第2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俊騰於民國99年8月9日透過被告蔡尚運介紹,借用被告謝清忠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148萬元價格,向證人楊順宏、楊順隆、楊芸惠、楊登惠、王楊媛惠、楊玲惠、楊順宇、楊順旭、楊順兆、楊智惠、楊順開、楊和惠、楊富惠、楊雅惠等14人(下稱楊順宏等14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中清段土地),並由被告謝清忠與證人楊順宏於當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由告訴人黃俊騰支付發票人均為黃家閔、發票日為99年8月10日、金額600萬元支票及發票日為99年8月13日、金額400萬元支票2紙(合計1000萬元)予楊順宏,作為購買中清段土地之定金。被告謝清忠明知其僅受告訴人黃俊騰委任出名購買中清段土地,實際無權處分因購買中清段土地所生之債權,竟與被告蔡尚運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黃俊騰權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月28日,與被告蔡尚運在某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擅自將購買中清段土地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證人陳志佳,並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持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騰。再於100年3月14日,與被告蔡尚運在全民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謝清忠、被告蔡尚運與證人洪金山、陳宗慶、張永慶(原名張蘭生)簽定協議書,於同月17日,由被告謝清忠與證人洪金山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擅自將購買中清段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轉讓予證人洪金山,並將該債權轉讓契約書持往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公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俊騰。證人陳宗慶、張永慶因認被告蔡尚運、謝清忠有權處分前開因買受中清段土地所生之權利,乃陷於錯誤,除於簽約時,當場給付證人陳志佳700萬元(含金額500萬元之臺支支票及現金200萬元),讓證人陳志佳與被告謝清忠合意解除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外,證人張永慶另於簽約後,在臺中市○○○○街○○○號言慶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被告蔡尚運200萬元現金,共支付被告蔡尚運900萬元。嗣證人張永慶見被告蔡尚運無法履行協議書之義務,始知受騙。㈡被告蔡尚運明知中清段土地為告訴人黃俊騰出資購買,其並未出資1000萬元,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買263中清段這塊土地,是我拿太平義平段的土地向人家借了800萬,我出了200萬的錢,總共有1000萬買這塊地」等語。又於100年10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本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何人所買?)是我買的。」、「(買地的錢何來?)是我先出了200萬的定金,是用現金支付,後來就是拿義平段的土地透過高梓柔去跟金主借了800萬,我是拿我義平段的所有權狀去抵押借了800萬元」等語。又於100年7月5日,在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與洪金山有何關係?)我與張永慶及原告洪金山都是股東關係。」、「(法官問:謝清忠之前有與楊順宏簽立買賣契約,是否知悉?)是我借謝清忠的名義與被告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法官問:買賣在簽約當日,是否已經給付1000萬元?)給付的1000萬元是我的錢,不是謝清忠的,也不是黃俊騰的。」、「(法官問:這1000萬元的簽約款,黃俊騰有無支付?)沒有。」等虛偽不實之證言,足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蔡尚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謝清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蔡尚運、謝清忠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尚運、謝清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⑵告訴人黃俊騰之指訴、⑶證人高梓柔、蔡南弘、陳志佳、張永慶、洪金山、楊順宏之供述、⑷土地買賣契約書、合作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黃家閔簽發之面額6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各1紙、謝清忠與陳志佳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及⑸被告蔡尚運、謝清忠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均坦承由被告謝清忠出名,於99年8月9日與證人楊順宏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於100年3月14日與證人洪金山等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前揭背信等犯行,被告蔡尚運辯稱:王英綺介紹伊購買中清段及臺中市○○區○○段土地,這2塊土地均係伊與黃俊騰合資購買,並由伊主導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被告謝清忠辯稱:蔡尚運借用伊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告知任何法律問題均與伊無關,伊始願意出名擔任土地買受人,伊係從事板模工,未投資不動產買賣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出名擔任買方,以5,148萬元價格
,與證人楊順宏等1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交付以案外人黃家閔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各為99年8月10日及99年8月13日、面額各600萬元及400萬元、票號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支票2紙予證人楊順宏,作為購買中清段土地之定金。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擔任讓與人,被告蔡尚運則擔任見證人,與證人陳志佳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購買中清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陳志佳;復於100年3月14日,由被告蔡尚運與謝清忠出名,與證人陳志佳簽訂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旋於同月17日,由被告謝清忠擔任讓與人,被告蔡尚運擔任見證人,與證人洪金山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中清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洪金山等情,業據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7日偵訊時供稱:「(《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立的?)是。當時,告訴人、被告楊順宏、告訴人請來的代書都在場,是在臺中市○○路○段○○○號2樓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的。」等語(見他卷第123頁);於100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黃俊騰跟蔡尚運兩人用我的名義去買土地,他們兩個一起去買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29頁),經核與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日有何人在場?)我、蔡尚運、謝清忠及楊順宏,楊順宏一方約有4、5個人,還有楊順宏的代書林榮貴和楊順宏的朋友,我的朋友鄒丞博、以及我的代書陳惠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1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2紙、100年1月28日債權讓與契約書、100年3月14日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及100年3月17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7、167、168頁,偵卷㈡第234、235、238、23
9、242至2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㈡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就中清段土地買賣為合夥關係,
此自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彼此間,就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均有行為分擔,且支付予地主楊順宏之簽約款1000萬元,兩人各出資100萬元,並共同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等情可資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彼此間,就分擔執行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合夥事務方面:
⑴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9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
所內,與證人楊順宏商談關於買賣中清段土地事宜,業據證人楊順宏、陳姿君及王英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楊順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說他要買土地?)
被告蔡尚運。」、「我以為我要跟被告蔡尚運買賣,結果簽約是被告謝清忠出來。(那黃俊騰呢?)黃俊騰自我介紹時是說『我是被告蔡尚運的特助』。」、「(價錢、付款方式都說好的時候,要簽約卻變成被告謝清忠?)對,簽約時被告謝清忠就出來簽。」、「(要付簽約款的支票時,那時候是如何運作?)被告蔡尚運直接拿出已經開好的兩張支票,發票人是黃家閔,是被告蔡尚運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199頁)。
②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交付的兩張支票是
…)當場在我那邊填寫的。(何人填寫?)黃俊騰。」、「是黃俊騰把支票拿出來開立…。」、「(在當天締約的過程中,告訴人黃俊騰及被告蔡尚運就本件買賣的細節、日後地上物的排除等等都有發言嗎?)應該都有問問題。因為代表買方這方的人就是被告蔡尚運、被告謝清忠跟告訴人黃俊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3、237、238頁)。
③證人王英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段000號的土地在
簽約的時候,妳無參與?)有。」、「(簽約當天,要買的這邊的人有何人有到現場去?)蔡尚運帶謝清忠,另外一個應該是姓黃,…。(是黃俊騰?)應該是。」、「(當天他們簽約的時候是在事務所坐下來就馬上簽,還是簽約之前大家還有在談一些事情?)簽約之前大家還有在談一些事情。(主要要買的這邊的人是何人在發言?)都是蔡尚運在發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
④依此,證人楊順宏為土地賣方,且因中清段土地買賣乙事,
與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及證人黃俊騰間產生民事糾紛,現仍有多件民事訴訟在法院審理中,故證人楊順宏與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之利害關均係相反;且證人楊順宏於原審審理時,甚而曾證稱:於99年8月27日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根本沒有談,因為其一進去,被告蔡尚運就說要活埋,一直在欺負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故證人楊順宏實無刻意迴護偏頗被告蔡尚運之必要及可能;又證人陳姿君及王英綺分別擔任買方之見證律師及代書,其等於執行職務時,仍具相當程度之中立性,實無必要刻意偏頗被告蔡尚運或證人黃俊騰,亦無必要刻意為有利於被告蔡尚運之證述。是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及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9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與證人楊順宏商議土地買賣交易細節時,係由被告蔡尚運向證人楊順宏表示欲購買土地,並負責與證人楊順宏主談,而證人黃俊騰則向證人楊順宏表示其為被告蔡尚運之特助;嗣經買賣雙方談妥買賣價格、付款方式等條件後,於簽約時,始由證人黃俊騰簽發案外人黃家閔之支票兩紙,再由被告蔡尚運交予證人楊順宏充為定金,再推由被告謝清忠出名擔任買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蔡尚運負責與證人楊順宏主談土地交易買賣細節,並將定金支票2紙交予證人楊順宏,顯見被告蔡尚運並非中清段土地買賣之仲介,而係立於買受人或合夥人之立場,而與證人楊順宏洽談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
⑤至於證人黃俊騰於偵訊時證稱:「蔡尚運是介紹我買○○段
000地號的中人,所以也會到場。」云云(見偵卷㈡第2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方是何人出面來和賣方洽談?)我本人出來談。(你負責跟何人談?)楊順宏。」、「(你在購買土地跟楊順宏簽約的時候,有無跟楊順宏說這塊地就完全是你自己購買的?)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2、163、177頁)。惟證人楊順宏及王英綺均明確證稱中清段土地於99年8月9日係由被告蔡尚運主談,而非證人黃俊騰等情甚明,並與證人陳姿君證述情節亦非全然相符,足徵證人黃俊騰前揭證述,顯係刻意淡化被告蔡尚運於中清段土地買賣中所為之行為及所處之地位,自非可採。
⑵被告蔡尚運向被告謝清忠借用名義,由被告謝清忠出名擔任
中清段土地買受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謝清忠供述甚詳,並有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供稱:「蔡尚運說用我名義去買,要2
、300萬元讓我賺。」等語(見偵卷㈠第29頁);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借你的名義去買這塊地,你有何好處?)蔡尚運說要給我2、300萬,…(蔡尚運用你的名義去買地後,付了你多少錢?)…約15萬元左右。」、「(到底是黃俊騰還是蔡尚運跟你借名義?)是蔡尚運一個人,一開始是蔡尚運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㈡第37頁)。
②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我就借用謝清忠的名義買這塊
土地…。(你借用謝清忠名義買這筆土地,有無給他好處?)本來是答應要給他200萬,後來我總共給他3、40萬,我有先拿10萬元給他,後來就5萬、10萬給他,我都是給他現金,我有請他簽收。」等語(見偵卷㈡第35頁)。
③被告蔡尚運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28日及100年3月14日
,各給付5萬元予被告謝清忠,共計15萬元;被告謝清忠在被告蔡尚運出具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而該領款收據記載:「茲領到蔡尚運先生因購買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借用謝清忠先生名義簽立該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蔡尚運先生承諾過戶完成後同意支付該筆勞務費總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因本人謝清忠預支新臺幣伍萬元整為該筆與地主簽約之簽約款之勞務收入」等語,有領款收據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87、188頁)。
④準此以觀,被告謝清忠係被告蔡尚運找來擔任土地買賣契約
之名義買受人,且被告蔡尚運亦於99年12月23日、100年1月28日及100年3月14日,各給付5萬元予被告謝清忠,作為被告謝清忠擔任名義買受人之費用,應可認定。又本案係由被告蔡尚運給付部分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而非證人黃俊騰,如被告蔡尚運僅係單純仲介,實難想像被告蔡尚運會將人頭費用支付予被告謝清忠。況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方如欲使用人頭作為名義買受人,則買方與人頭間必須具有充分之信賴關係,或者該人頭係屬買方可完全掌控之人;如人頭與買方間不存在信賴關係,或為買方無法完全掌控,將來如發生契約上之糾紛,欲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將耗費時日,且徒增買方之困擾。至於證人黃俊騰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誰找謝清忠成為購買土地名義《人》?)我自己。」、「(你找謝清忠擔任名義人時,如何對他講?)我跟他說我現在手上有兩筆土地,不然這筆先用他的名義,也有跟謝清忠說等這塊土地開發完成,我願意支付謝清忠1、200萬的佣金。(為何謝清忠說是蔡尚運找的?)因為是蔡尚運仲介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謝清忠在這塊土地買賣中是擔任何角色?)算是我跟他借用名義的角色。」、「(何時講好的?)簽約當天。(簽約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才講好的?)對,我之前就有跟被告蔡尚運提過『可不可以借用被告謝清忠的名義先來簽』。」、「(借用被告謝清忠的名義來簽約這件事,你有無得到被告謝清忠的同意?)當下在律師事務所他有同意,我也有告知他。」、「(你請被告謝清忠當人頭這件事,當天在談時你有無告訴賣方楊順宏?)有,我那天是跟他講說『這塊土地,資金我準備的,票是開我弟弟的,名字是我借被告謝清忠的名義跟你簽的』」、「(當登記名義人的代價,有無跟他說代價多少錢?)我跟被告謝清忠沒有談這個。」、「簽約的那時候沒有,是後來我有跟他講說他的費用我可以支付他1、200萬元的。」、「(你請被告謝清忠當中清段第263號土地的買賣名義人,你當時是跟被告謝清忠說他可以獲得什麼好處?)沒有,我簽約的當下都沒有跟他去談這個好處。(被告謝清忠都沒有任何好處,為何被告謝清忠同意擔任你這項土地買賣契約的名義人?)我在過程說借被告謝清忠的名義,到時費用我再跟你算,所以我都沒有跟被告謝清忠,費用我都跟被告蔡尚運算。」、「(…為何你要透過被告蔡尚運去算?)一開始就是被告蔡尚運有跟被告謝清忠講,因我是先跟被告蔡尚運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1
63、173、178、187、188頁)。然證人黃俊騰就其向被告謝清忠借用名義之經過,諸如何人出面向被告謝清忠借用名義(於偵訊時證稱:我自己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就透過蔡尚運提過欲借用謝清忠名義等語)、有無向謝清忠提及支付多少代價(於偵訊時證稱:有告知土地開發完成會支付1、200萬元的佣金等語;於原審審理前階段證稱:沒有談這個等語;於審理後階段改稱:簽約時沒有,後來才向謝清忠說可支付1、200萬元之費用)等情,前後已有不符,則本案中清段土地是否為證人黃俊騰出面向被告謝清忠借用名義,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於99年8月9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才與被告謝清忠談好由被告謝清忠出名,且於簽約時並未提到由被告謝清忠擔任人頭之費用,費用都是跟蔡尚運談等語,然被告謝清忠並非本案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合夥人,僅係單純出名擔任買受人,若非被告謝清忠於99年8月9日前,即已同意擔任名義買受人,實無可能於99年8月9日簽約時事先備妥印章及證件(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留有謝清忠之印文及身分證影本),並陪同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約。此外,被告謝清忠如係證人黃俊騰找來擔任名義買受人,亦無可能係由擔任仲介之被告蔡尚運負責與被告謝清忠計算擔任名義買受人之代價。是證人黃俊騰前揭證述前後不符,且與常情相違,自非可採。
⑶被告蔡尚運為處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聯絡證人即代書陳
惠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證人黃俊騰及被告謝清忠等人前往陳姿君律師事務所詢問法律問題,且於簽約時委任證人即陳姿君律師擔任見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黃俊騰、陳姿君及陳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陳姿君的律師費7、8萬都是我付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96頁)。
②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惠玲是何人找的?)
被告蔡尚運找的。(陳姿君律師是何人找的?)也是被告蔡尚運。」、「(陳姿君律師的費用是何人給付?)我還沒給付。」、「(…是何人去找陳惠玲代書來承辦的?)被告蔡尚運,代書我請他找陳惠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1
74、190頁)。③證人陳惠玲於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言詞辯
論時證稱:「(你是否為兩造土地買賣,由買方委任出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是的。」、「我到過律師事務所幾次,跟我聯絡的都是蔡尚運。」、「(經辦代書的費用由何人支付?)還沒有收到費用,都是蔡尚運與我聯絡。後來黃俊騰也有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
④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委任妳當見證人
?)被告蔡尚運先打電話給我,說有個土地買賣契約想要請我當見證人,另外這個買賣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想要順便來問我,在約定的時間裡面被告蔡尚運、告訴人黃俊騰、被告謝清忠及一些人就過來了,來之後他們就說這個土地買賣是要由被告謝清忠出面來買這個土地。(費用是何人支付給妳?)這個案子簽完之後,當天沒有人支付費用給我,…到隔年的農曆過年前,有一天蔡尚運打電話給我…然後他想說這個費用要跟我清一下,所以他就包了一個紅包給我。」、「(是否被告蔡尚運跟告訴人黃俊騰跟您報告的是我們要買這個土地?)他跟我說,他就說我們想要,我們要買就是我們。」、「(是否妳說後來被告蔡尚運曾經在100年過年的前一天,拿了一個紅包給妳?)對。(是否是他主動拿過來表示要給妳的?)對。(這個紅包是多少錢?)6萬元。」、「(就妳收到這個紅包的時候,妳的認知是否包括處理系爭土地的費用?)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237、240、241頁)。
⑤準此以觀,被告蔡尚運為處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委任證
人陳惠玲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委任陳姿君律師擔任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並支付律師費用予陳姿君律師,應可認定。而被告蔡尚運如係土地仲介,則代書及律師費用均應由證人黃俊騰支付,實無可能由被告蔡尚運替證人黃俊騰支付律師費用。又代書陳惠玲及律師陳姿君起初均由被告蔡尚運負責聯絡,如被告蔡尚運係介紹代書與律師予證人黃俊騰決定是否委任,則於被告蔡尚運介紹後,即應由證人黃俊騰自行聯絡,而非由被告蔡尚運繼續聯絡,更非由被告蔡尚運支付律師費。是被告蔡尚運應係基於買方立場,委任代書陳惠玲及律師陳姿君處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而非僅受證人黃俊騰委託代為尋找代書及律師。至於證人黃俊騰雖證稱:「(…代書的費用是何人給付?)我付的。這個案件我付給過陳惠玲代書。(你付她多少錢?)4萬多元的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3、174頁),惟證人黃俊騰未提出代書費用收據,且證人陳惠玲亦明確證稱迄未收到任何費用,則證人黃俊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被告蔡尚運為支付中清段土地之用印款,於99年8月25日經
鄒丞博介紹,推由被告謝清忠出名與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廖昭宜提出面額1,574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中清段土地用印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楊順宏、何昆明、陳姿君、高良福及黃俊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及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蔡尚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供稱:
「99年8 月23日我們約在陳姿君律師那裡,楊順宏有拿出印鑑證明,當我要開票時,他說要臺支的支票,後來我就說如果要臺支的票,要把錢集起來拿到銀行換票,要在99年8月27日才能拿到臺支的票,之後在99年8月27日就將台支的票交到陳姿君律師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
②證人楊順宏先於偵訊時證稱:「《99年8月20日》蔡尚運有
拿支票過去《陳姿君律師事務所》,支票是一張汽車修配廠的支票。」等語(見他卷第1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尚運8月20日我有跟他要拿第一期款,我要用印了,結果拿出不來,拿不出來他跟我說27日,他都叫陳姿君律師。(所以你找人是找被告蔡尚運?)當然。」、「27日陳姿君律師又打電話來說下午有錢了叫我過去。(有錢的意思是否是說有依你的要求提出銀行本行支票了?)對,我說一定要銀行的本票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201頁)。
③證人何昆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
「(買方有無解釋為何未提出用印款?)蔡尚運有講,我前面的定金1,000萬元已經給你了,用印款遲延了3天是情有可原的。」、「(你去的第一次,蔡尚運有無表示意見?)蔡尚運表示已經付了1,000萬元,縱然第二次用印款遲延了幾天,也沒有關係。(你剛才說當天有黃俊騰在場,黃俊騰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主談都是蔡尚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④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印款買方被告謝清忠
這方有提出,是何人提出來給妳?)廖昭宜。」、「(…要作為用印款的支票是何人交給妳的?)那天是告訴人黃俊騰開出來當場要給賣方,是賣方不收,…(在賣方不收以黃家閔為發票人的支票時,是否有提出要求說他們要銀行的本行支票?)對。(在告訴人黃俊騰提出以黃家閔為發票人的支票作為用印款時,不管是8月23日還是8月25日,當時被告蔡尚運是否在場?)那天協商被告蔡尚運應該有到場。(被告蔡尚運那天為何要到場,協商的內容是什麼,跟何人協商用印款?)我的認知買方就是他們被告蔡尚運、告訴人黃俊騰及被告謝清忠,他們三個就是一個團隊。(在99年8月25日時,妳是否有再擔任廖紹宜、被告謝清忠簽訂的合作契約書的見證律師?)有。」、「(當天是何人找妳去擔任這份合作契約書的見證律師?)就還是他們,被告蔡尚運、被告謝清忠及告訴人黃俊騰他們因第二期款付不出來了,所以他們一直在找金主,…他們就是那天來跟我說他們找到金主了,然後要簽一份合作協議書,然後擬一下我就當見證律師了。(廖昭宜簽這份合作契約書時,她有無當場將銀行本行支票簽出來?)有,簽出來之後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5、236、241、242頁)。⑤證人高良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
「(你與尤美景是何關係?)股東關係。(…面額1,574萬元的臺支支票,簽發的過程是否知悉?)我知道。這就是我們與蔡尚運與謝清忠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的要買系爭土地,蔡尚運要付給地主的時候,要開支票,但是地主不願意,說要開臺支支票,所以才開這張支票。」、「(合作契約書是在何處簽立?由何人簽立?)是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立的,見證人是陳姿君律師,有蔡尚運、謝清忠、黃寶、黃俊騰等人在場。(你會簽合作契約書,是何人出面邀約?)是鄒先生(筆錄誤載為周)介紹我與蔡尚運、謝清忠簽約的。」、「當時是蔡尚運與謝清忠出面和我談的。(約定你與蔡尚運處理地上物時,黃俊騰有無在場?)也有在場。」、「(黃俊騰他說蔡尚運只是仲介,不是出面買土地的人,根據你的看法,蔡尚運是否為仲介?)不是。蔡尚運是運作買土地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⑥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0日要付用印
款的錢是何人付的?)用印款的錢還沒付。」、「我的資金還沒到,所以我晚了3天有請律師跟楊順宏講。」、「(8月23日要付用印款的時候,雙方有無履行?)沒有。」、「談用印款的時候,當天我要開支票給楊順宏,但楊順宏不收我的支票,他說他要銀行本票,就在那裡爭議。」、「(你要用何方式來支付這個用印款?)所以我開我堂弟黃家閔的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在地主拒絕接受以黃家閔為發票人的用印款的支票時,是否向你們要求說要提出銀行本行支票?)是。」、「(後來是提出何人的銀行本行支票?)是另外一位經高良福介紹的金主。」、「(何人找高良福來找金主的?)鄒丞博介紹高良福,高良福再去找金主。(你本人有無找高良福要去找金主借款?)一開始我沒有找。」、「(是高良福交給陳姿君律師的,不是你交給陳姿君律師的?)是高良福交給陳姿君律師的,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165、192、193頁)。
⑦案外人廖昭宜(甲方)與被告謝清忠(乙方)由證人陳姿君
律師擔任見證人,於99年8 月25日簽定合作契約書,甲乙雙方約定:「一、(前略)甲方代位乙方延續與楊順宏之買賣契約如期按約支付,雙方同意將上述土地過戶予甲方。另乙方已支付於楊順宏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甲方同意於本件土地過戶完成取得權狀之同時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剩餘伍佰萬元於地上物拆除完畢一個月內支付之。
二、乙方前所應支付之仲介佣金及整合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整,由甲方依下列方式支付之:(下略)。八、本合約一式四份,由雙方及高良福先生、見證律師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案外人廖昭宜並將受款人尤美景(即廖昭宜之妻),票號F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27日,面額1,574萬元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銀行本行支票,供買方作為用印款等情,有合作契約書及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1、112頁,他卷第25頁)。
⑧準此以觀,依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應於99年8月20
日給付用印款1,574萬元,惟被告蔡尚運係提出某汽車修配廠為發票人之支票,且遭證人楊順宏拒絕;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23日,為支付用印款簽發以黃家閔為發票人之支票,但證人楊順宏仍拒絕收受,並要求買方應提出銀行本行支票。被告蔡尚運為找尋金主提供銀行本行支票,經案外人鄒丞博介紹,由被告蔡尚運出面,與證人黃俊騰及證人高良福洽談合作事宜後,證人高良福及案外人廖昭宜願提供資金及承受前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再委請證人陳姿君律師擔任見證人,於99年8月25日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立合作契約書後,廖昭宜將票號FY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27日,面額1,574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交給證人陳姿君律師,證人陳姿君律師並通知證人楊順宏至律師事務所拿取該紙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蔡尚運如非係與證人黃俊騰合夥購買中清段土地,自無可能為支付用印款,而於99年8月20日提出客票欲交予證人楊順宏;且於證人楊順宏向買方要求應提出銀行本行支票後,被告蔡尚運再透過鄒丞博介紹,轉向金主高良福及廖昭宜等人尋求合作,並負責運作與案外人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此外,被告謝清忠與案外人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後,案外人廖昭宜係直接將該紙銀行本行支票交付予證人陳姿君律師,並未由證人黃俊騰經手,凡此均足徵被告蔡尚運係基於買方之立場,積極尋找金主合作支付用印款,而非僅係立於仲介地位,關切買方能否按期履行。是證人楊順宏證稱買方無法支付用印款,當然是找蔡尚運等語;證人何昆明證稱主談均是蔡尚運等語;證人陳姿君律師證稱蔡尚運、謝清忠及黃俊騰是團隊等語;證人高良福證稱蔡尚運是運作買土地之人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⑨至於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你是何時籌足用
印款的?)應該也算是20日,我記憶中好像是禮拜五,然後金主說禮拜一再匯給我,所以我才延後到23日。(你是跟哪位金主借款的?)跟高梓柔。」、「(1,574萬元的用印款,你是提供什麼擔保向高梓柔借款?)就是我跟她講『簽這塊地之後,這塊地我借你來共同下去,算共同下去做這塊地』。(是否8月20日就談了?)不是,之前我跟她借1,000萬元的時候,我就有大約這樣跟她講了,所以後面資金也麻煩她幫我準備。(你的意思是說8月23日的用印款是無需提供任何擔保借款?)對,以我們合夥方式下去做這個案子。(8月23日她有無把錢匯給你?)沒有匯,她沒有匯。(為何你又說8月23日用印款已經籌足?)沒有,籌足是因為我剛有講金主的部分,我們要確定要付給地主的時候,高梓柔會把錢匯過來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192頁)。
惟查,證人高梓柔於提供資金借款供中清段土地買方作為簽約款時,不知道仍應於99年8月20日支付用印款1,574萬元,且該筆用印款應由證人黃俊騰另覓金主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梓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知道第二筆的用印款是99年8月20日要付1,574萬元?)那個我沒有去了解,我不知道,我不知道第二筆款要付用印款。」、「(簽約以後,後續還有要付的款項,妳應該知道?)我不知道,因為又不是我買的。」、「(所以他跟妳借的錢只限於那800萬元?)對。
(要付用印款等於是告訴人黃俊騰自己要去找別人借?)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是證人黃俊騰此部分證述,與證人高梓柔不符,自非可採。
⑸被告蔡尚運於99年10月2日,因被告謝清忠疑似遭綽號「阿
宏」之男子帶走,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為承諾給付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因而簽立承諾書乙節,業據被告謝清忠、蔡尚運、證人黃俊騰、賴文聲、高梓柔供述如下,並有承諾書影本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供稱:「王小姐說要帶我出去玩,…她
就把我的手機關機,…她帶我去埔里看土地。」、「阿宏是後來…在西屯路的廟遇到的,…。(當天你的行動自由有無被他人控制?)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146頁)。
②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高梓柔介紹一個叫阿文的人,
阿文的兄弟叫大頭,他們二個人說要來投資○○段000地號土地,…這些人是高梓柔跟黃俊騰介紹過來買地的,後來謝清忠被一個叫阿宏的人帶走,後來阿文跟大頭說要我們賠300萬,他們說他們領了5,000多萬要來投資,我說你要賠的話你也要去找高梓柔,後來黃俊騰去跟別人講,才賠別人100萬。」等語(見偵卷㈡第145、146頁)。
③證人黃俊騰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是所謂的阿宏,…對方說
謝清忠在他們那邊,叫我們要寫這張承諾書,謝清忠才能出來幫我簽,結果承諾書過去了,謝清忠也沒有出來,…(承諾書是何人寫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簽了這塊地以後,…「阿文」…說他想接手,…就是要買這塊,結果我在當下要找被告謝清忠出來說『謝清忠你有無辦法出來幫我簽』,當時都找不到他的人,…阿宏打電話給被告蔡尚運說『被告謝清忠在他那裡,如果你要被告謝清忠回去簽約,你們要寫這個,算要先給被告謝清忠多少錢他們要拿多少錢』,我說『沒關係,被告謝清忠如果可以平安回來,沒關係就先寫一寫給人家』,結果被告蔡尚運就拿去了,被告謝清忠也在第二天就有回來,我覺得說『不對,你們這邊的人好像在耍我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頁)。
④證人賴文聲於偵訊時證稱:「黃俊騰透過高梓柔介紹,要找
資金來合作支付這筆尾款,對方有開5,000多萬的臺支支票要跟黃俊騰合作,…黃俊騰已經約好對方要跟他簽約,但謝清忠人不見了,我們要找謝清忠出來,後來晚上在謝清忠家裡等,我們就接到…『阿宏』的電話,說謝清忠人在他們那邊,所以當天晚上就簽這張承諾書,這張承諾書是在東英二街的永鴻興公司簽的,在場的人有蔡尚運、黃俊騰、我,等寫完這張承諾書後,由我拿去…交給阿宏。」、「(承諾書)不是我寫的,是公司一位許先生寫的,承諾書影印後,正本我交給阿宏,他們才放謝清忠出來,後來對方又說不要,黃俊騰才又被開臺支票的人恐嚇100萬,謝清忠是被阿宏帶走,阿文是要買○○段000地號土地的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44、1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會寫這份承諾書?)我們(中清段土地)頭期款有付了,第二期款要付也要有錢,我們就在找合作夥伴,…還要4,000多萬元資金,告訴人黃俊騰有介紹一個人,被告謝清忠要帶去簽約後…要借款付後面的土地款,…到下午2點,…被告謝清忠卻不見,…到後來人家打電話來說,算是要替被告謝清忠處理事情,…意思是說被告蔡尚運答應說,這塊土地成交的時候要給被告謝清忠錢。」、「(是否就是怕被告蔡尚運跟告訴人黃俊騰以後成交有賺錢了,怕賴帳不給謝清忠這筆錢?)是。」、「(是否這張承諾書主要的承諾人是被告蔡尚運跟告訴人黃俊騰?)是,要求他們兩個人答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265頁)。
⑤證人高梓柔於偵訊時證稱:「這張承諾書是因為黃俊騰欠我
800萬,沒辦法還我,所以我就介紹他把○○段000地號土地賣給阿文,…阿文有去銀行開臺支支票,金額2張5,000多萬,我覺得可以成交,我就請黃俊騰去帶謝清忠,因為謝清忠是人頭,結果謝清忠就消失了,我們一直等不到,半夜到謝清忠家裡去等,後來聽黃俊騰說謝清忠要求說150萬才肯出來,後來事情就由黃俊騰處理,我不在場。」等語(見偵卷㈡第145頁)。
⑥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及賴文聲於99年10月2日,在承諾
書上簽名,而該承諾書載明:「本人蔡尚運之前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乙事。因借用謝清忠之名出面簽約。今該土地擬轉賣他人,須謝清忠出面簽字。本人承諾於用印過戶完成,願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給予紅利,並於三日內匯入謝清忠戶頭,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承諾書人:蔡尚運。見證人:黃俊騰。見證人:賴文聲」,有承諾書影本在卷(見偵卷㈡第149頁)⑦綜上所述,被告謝清忠出名擔任買受人,與證人楊順宏簽立
土地買賣契約書後,買方因缺少資金支付後續之用印款等款項,經證人高梓柔介紹綽號「阿文」及「大頭」之人投資該筆土地,並約定於99年10月2日簽立書面協議時,被告謝清忠即遭綽號「阿宏」之男子帶走,因而無法出面簽立該紙書面協議。綽號「阿文」及「大頭」之男子藉口已備妥5,000餘萬元欲投資該筆土地,遂向被告蔡尚運要求賠償300萬元,但遭被告蔡尚運拒絕;綽號「阿宏」之男子並撥打電話向被告蔡尚運表示如欲被告謝清忠出面簽約,必須簽立承諾書及給付被告謝清忠擔任人頭之報酬。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及賴文聲於簽立承諾書後,證人賴文聲將該紙承諾書交予「阿宏」,惟被告謝清忠於當日仍未出面簽立書面協議,證人黃俊騰則支付100萬元予綽號「阿文」之男子等情,應可認定。而觀之該紙承諾書所載內容,係由被告蔡尚運擔任「立承諾書人」,且承諾於用印過戶完成後給付150萬元予被告謝清忠,而非證人黃俊騰;證人黃俊騰僅係擔任見證人,見證被告蔡尚運書面承諾之事項。被告蔡尚運如係中清段土地買賣之仲介,「阿宏」實無可能要求擔任仲介之被告蔡尚運簽立承諾書,且被告蔡尚運亦無必要為證人黃俊騰給付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又證人黃俊騰係於99年11月8日,以告訴人地位,具狀對楊順宏等14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於100年3月25日,以告訴人地位,具狀對謝清忠提出涉嫌背信罪之刑事告訴;於100年11月11日,以告訴人地位,具狀對蔡尚運提出涉嫌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6頁,偵卷㈠第3至7頁,偵卷㈢第9至14頁,見附表一編號04、13、14號)。依此,證人黃俊騰及被告蔡尚運間,於99年10月2日時應尚未發生糾紛,且依現存證據所示,被告蔡尚運尚未對證人黃俊騰主張支付該筆土地買賣之定金1,000萬元均由其個人出資或籌措,當時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之利害關係仍屬共同,亦即必須迅速尋找合作對象出資,或將債權讓與他人,以求自己順利脫身並獲利,則被告蔡尚運當時實無必要聯合綽號「阿文」、「大頭」及「阿宏」等人對證人黃俊騰設局,並讓自己承擔應支付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之義務。是99年10月2日之事件,應係有相關人士深恐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被告蔡尚運食言不願給付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進而要求被告蔡尚運應簽立書面承諾上開事項,而非對證人黃俊騰設局。況證人黃俊騰於該承諾書中,係立於見證人地位,見證被告蔡尚運為書面承諾,而非承諾給付人頭費用予被告謝清忠,縱有設局之嫌疑,相關人士針對之對象亦非證人黃俊騰。至於證人黃俊騰於偵訊時證稱:「我也因為這樣子被那些黑道勒索,我只能說這是設局的。」、「這是一個騙局。」等語(見偵卷㈡第1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上面是寫被告蔡尚運買地,不是你買,為何你被勒索,如何勒索,何人勒索?)所以外面都知道這塊地是我黃俊騰買的,我用被告謝清忠的名義去簽的,所以他們去綁架被告謝清忠,然後被告蔡尚運中間協調人出來跟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證人高梓柔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我才發現這是一個局,雙方面都是他們的人,因為謝清忠沒有出面簽約,所以黃俊騰損失100萬。」云云(見偵卷㈡第197頁),均屬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採。⑹證人黃俊騰於99年11月8日委任陳姿君律師撰寫刑事告訴狀
,對證人楊順宏等14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於告訴狀中亦透露證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為合夥關係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俊騰及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8日》告訴
狀是請何人寫的?)應該是我請陳姿君律師幫我。」、「(告訴狀寫以前,你有無跟寫這份狀紙的律師談過整個案情內容?)有。(律師出狀以前,你有無看過整個告地主的刑事告訴狀狀紙的內容?)內容我整個都有看過。(有確認過了?)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168頁)。
②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以黃俊騰為告訴人
提起告訴狀紙,是否為妳幫黃俊騰書寫?)是。」、「『緣告訴人與友人合夥由被告謝清忠出名』,這個友人是指何人?)我的認知這個土地一直是他們,是一群人大家一起去買的,所以我會這樣子寫,我會覺得就是大家一起買的。」、「(就狀紙的內容,是否『友人』就是蔡尚運?)因為這是我寫的,我寫的一定會用我認知的事實下去寫,我的認知就是說不是只有他一個人在買這塊土地,所以我當然會這樣子寫。(所以這個『友人』,不管有幾個人,是否至少會包括被告蔡尚運?)我的定義的話,當然我會認為是。」、「(妳這樣寫是因為告訴人黃俊騰跟妳說他是跟他朋友一起買的,還是他沒有這樣講,只是妳自己這樣認為,所以妳就這樣寫了?)應該是我的認為。(妳的認為的來源是什麼,是妳主觀的認為,還是告訴人黃俊騰告訴妳的?)我的認知,因為從這個過程,就是整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4頁)。
③證人陳姿君律師於99年11月8日,受證人黃俊騰委任,代為
撰寫刑事告訴狀,於告訴狀中敘明:「緣告訴人與友人合夥,由謝清忠出名,於99年8月9日向被告楊順隆等14人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略)」,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95頁)。
④準此以觀,證人陳姿君律師為證人黃俊騰撰寫刑事告訴狀前
,根據其擔任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協調交付用印款等事務之實際認知,認中清段土地之買方並非僅有證人黃俊騰一人,而係與「友人」即被告蔡尚運合夥,並經與證人黃俊騰充分討論後,在刑事告訴狀上書寫「告訴人與友人合夥」之文字,且證人黃俊騰亦閱覽過該紙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後,證人陳姿君律師始將該刑事告訴狀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可認定。雖證人陳姿君律師於該刑事告訴狀,僅由證人黃俊騰擔任告訴人,具狀對證人楊順宏等14人提出刑事告訴,且未明確揭露該位友人即為被告蔡尚運,惟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蔡尚運當時是否有意願對證人楊順宏等14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具體訴訟策略之運用,本院不得僅以該告訴狀中未將「友人」之名具體表明為「蔡尚運」,即認證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間非屬合夥關係,併此說明。
2.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彼此間,就中清段土地買賣簽約款之出資及借款方面:
⑴案外人蔡聖蕙於99年8月11日自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將368萬元匯入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證人高梓柔再將現金32萬元交予證人黃俊騰,證人黃俊騰於同日自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9號帳戶內提領232萬元後,存入案外人黃家閔如附表二之帳戶,合計600萬元,供證人楊順宏兌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又被告蔡尚運於99年8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3日自其妻林珮君所有之帳戶內提領55萬元後存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內,並自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22萬元後,連同身上現金4萬9,000元,共計26萬9,000元,存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3日向案外人陳美英、韓志佳各借款100萬元及118萬1000元後,存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共計400萬元,供證人楊順宏兌現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而證人蔡南弘於99年8月16日再提供400萬元資金,其中200萬元係由案外人蔡聖蕙以匯款方式,匯入黃俊騰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另200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予證人黃俊騰,由證人黃俊騰償還予案外人陳美英及韓志佳等情,業經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00萬元是向高梓柔來借款,高梓柔再向金主蔡南弘借款對不對?)是。」、「(你們匯款是在8月11日,是否有先以蔡聖蕙的名義存入368萬元到黃家閔的支票存款帳戶裡面?)對。(事後是否是在8月16日再跟金主借款400萬元?)有。(200萬是否是從蔡聖蕙在99年8月16日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你黃俊騰萬泰商銀的帳戶裡面?)有。(在8月16日200萬元是如何交付的?)提現金。(高梓柔有無另外將32萬元以現金的方式交給你?)有,以現金方式給我,算是我跟她借的,就是她補足那個部分。(所以是否實際上是向背後的金主蔡南弘,蔡南弘這邊所匯的款項是768萬元,你另外再向高梓柔借款32萬元現金?)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4、195頁),經核與證人高梓柔於偵訊時證稱:「我在8月11日匯到黃家閔在三信銀行的帳戶,匯了368萬,當天晚上我又給黃俊騰32萬現金,總共400萬。第2次是8月16日我匯給黃俊騰在萬泰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匯了200萬,當天晚上再拿現金200萬給黃俊騰。」等語(見偵卷㈡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俊騰向妳借的800萬元,妳是如何支付?)99年8月11日告訴人黃俊騰要過給地主領的票,我直接匯給黃家閔的就是368萬元,第二次99年8月16日匯給他200萬元,然後當天8月16日下午蔡先生又給我100多萬元,然後我自己籌足其餘的800萬元不足的給黃俊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證人蔡南弘於偵訊時供稱:「99年8月11日我先匯362萬給黃家閔,後來我又拿32萬現金給高梓柔,第2次在8月16日我匯200萬給黃俊騰,又拿了100萬現金給高梓柔,後來高梓柔又跟我拿100萬,時間我忘記了,總金額為800萬。」等語(見偵卷㈡第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月11日蔡聖蕙匯了368萬元到黃家閔的戶頭,是否這筆錢你用蔡聖蕙的名義匯的?)對。」、「(請求提示8月16日匯入200萬元,這是否是你匯進告訴人黃俊騰的萬泰銀行?)對。(這筆200萬元是你匯的?)對。(這筆跟你借多少錢?)也是400萬元。(跟你借400萬元,你才匯200萬元?)對,換現金給他。(匯200萬元,剩下的拿現金?)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76、278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往來簿類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2紙、萬泰商業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收執聯在卷(見他卷第76頁,偵卷㈠第59、72、79、81、82頁,偵卷㈡第137、1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證人楊順宏持以兌現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共計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來自於證人高梓柔及蔡南弘(相關說明,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載);又被告蔡尚運於99年8月13日匯款100萬元至證人黃家閔之帳戶(見附表二編號04號);另所餘100萬元始為證人黃俊騰之自有資金,均屬明確。依此,中清段土地之簽約款1,000萬元資金來源及去向均無疑問,惟本案為釐清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是否為合夥關係,仍應查明①證人高梓柔及蔡南弘提供之800萬元,係證人黃俊騰單獨持支票向證人高梓柔借貸,抑或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本於合夥關係,共同提供支票、本票及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始向證人高梓柔借得。②被告蔡尚運存入案外人黃家閔如附表二編號04號之100萬元,係基於合夥關係而出資,抑或償還債務而匯款,分述如下述⑵、⑶所載。
⑵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為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應
證人高梓柔要求,先由證人黃俊騰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4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予證人高梓柔,嗣後再由被告蔡尚運提供臺中市○○區○○段170、108(後分割為108至108-18等19筆)、110、
383、423地號土地(下稱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5紙及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清忠、蔡尚運於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賴文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載交易明細表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4頁,偵卷㈡第140、141頁)。茲分述如下:①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供稱:「(這塊土地的價金是何人出的
?)蔡尚運拿土地權狀去借錢的,是向一位高梓柔借的,借了800萬。」等語(見偵卷㈡第37頁)。
②被告蔡尚運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拿我義平
段的所有權狀去抵押借了800萬。」、「土地一半是公司,一半是我的,對方叫我拿所有權狀過去,我也拿過去了。」等語(見偵卷㈡第35頁);於同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蔡南弘)他叫我將義平段五筆土地的權狀放在高梓柔那邊。」等語(見偵卷㈡第113頁);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買臺中市○○區○○段的土地是跟蔡南弘借的,去年我們5月份才認識,如果我沒有拿所有權狀的話,他不可能會借800萬。」等語(見偵卷㈡第1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土地去跟她借這筆800萬元,不然告訴人黃俊騰他那兩張票哪會借他800萬元,我用太平義平段的所有權狀跟她借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頁)。
③證人賴文聲於偵訊時證稱:「(這800 萬…)是黃俊騰跟蔡
尚運借的。」、「(…有無開支票或本票做擔保?)有開本票1張800萬,還有太平義平段土地的權狀給高梓柔。」、「高梓柔有要求要太平權狀給她做保證,那時票都是開黃俊騰弟弟的票,所以黃俊騰才要背書,後來蔡尚運有去簽1張8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偵卷㈡第1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何人去跟高梓柔借錢?)就我跟黃俊騰去借的。」、「10日要過一張600萬元的票,那時是下午2點30分,黃俊騰約我去找高梓柔,在學士路高梓柔那裡…」、「(是否你們去借錢的時候就把權狀帶去了?)沒有,是之後。」、「(權狀是何時拿過去的?)我們跟人家借錢一定是要有東西。」、「(…你們說借款的時候有交黃家閔的票?)有,他開立一張400萬元附帶一張100萬元。(蔡尚運有無開任何票據給高梓柔?)沒有,他是事後有去簽本票。」、「(…被告蔡尚運有匯100萬元到帳戶裡面?)有,…他們是股東,…大家都要幫忙籌錢,被告蔡尚運有匯100萬元進去,告訴人黃俊騰有去豐原跟他一個朋友借一筆150萬元,到最後他叫我去他拿一本戶頭去那裡叫我去那裡領50幾萬元,…那時候到4點跟錢都到那邊,那張票才過。」、「(你的意思是說8月13日的400萬元,你們籌到快要下午4點才籌到?)對,…我跟告訴人黃俊騰我們兩個人,…籌到快4點才籌到。(是否籌錢的過程中,你都有參與?)都有。」、「(8月10日你跟告訴人黃俊騰去向高梓柔借錢的時候,高梓柔要求告訴人黃俊騰要提出什麼樣的擔保?)那時候就開立一張400萬元的票附帶100萬元,總共開立500萬元的票。(高梓柔這樣就接受了?)沒有,他們還有說條件。」、「那天剛好同天的票,很急,急到真的大家3、4個人都在律師事務所要做什麼,票要跳了要怎樣,大家在樓下在那裡想辦法,到最後我說不然告訴人黃俊騰打電話給高梓柔要直接過去跟她講,現說現開支票給她,總共開立一張400萬元、一張100萬元,第二次400萬元我就沒有跟他去了。第二次那筆400萬元就是我們13日那張票,…我們兩個籌到快4點,到最後領到籌到的錢全放在櫃檯讓他算,【我們兩個癱坐在後面】說你自己算,票就過了,那天13日的票這樣過關的。」、「(你跟告訴人黃俊騰向高梓柔借款時,除了告訴人黃俊騰有開立支票以外,高梓柔有無要求說要拿太平義平段的土地所有權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至264、274、275頁)。
④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600萬元,係案外人蔡聖蕙及證人黃俊
騰於99年8月11日15時44分32秒、15時52分1秒許,各將368萬元、232萬元存入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所載帳戶(詳附表二編號01、02號所載);又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400萬元,係由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及案外人陳美英於99年8月13日15時44分0秒、15時47分02秒、15時48分53秒、15時51分4秒及15時53分37秒,各將100萬元、55萬元、26萬9000元、100萬元及118萬1000元存入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所載帳戶(詳附表二編號04至08號所載),有案外人黃家閔所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8至76頁)。
⑤準此以觀,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1日下午,因案外人黃家
閔所有如附表二所載帳戶內僅餘2,221元,仍無充裕資金供票號0000000號支票扣款,遂與證人賴文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向證人高梓柔借款,而證人高梓柔亦因無法即時提供足額資金,於同日僅先匯款368萬元及交付32萬元現金,所餘200萬元則由證人黃俊騰墊付而補足;又證人黃俊騰及蔡尚運於8月13日,為使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扣款,除先由被告蔡尚運匯款100萬元外,證人賴文聲再次陪同證人黃俊騰籌措如附表二編號05至08號所載資金;嗣因證人黃俊騰為償還積欠案外人陳美英及韓志佳之借款,於8月16日再向證人高梓柔借款400萬元,惟證人賴文聲此次未陪同前往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賴文聲為永鴻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鴻興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彼此均認識,且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帳戶平時均由證人黃俊騰使用,證人賴文聲無從調閱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亦未曾見過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前開領款及存款之行為均為證人賴文聲親身經歷,才可以詳細證述與黃俊騰籌措款項直到接近下午4時許才結束之事實,亦據證人賴文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68、272至274頁),且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確係各於8月11日15時52分及8月13日15時53分始勉強籌足,亦有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認證人賴文聲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符。此外,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各高達600萬元及400萬元,且存入供前開支票兌現扣款之時間亦相當緊迫,其緊迫之程度實足以使參與籌措資金之人記憶深刻。而證人賴文聲亦因此而記憶深刻,深刻到縱使經過將近3年之時間,仍得於原審審理時清楚證稱其與證人黃俊騰籌足款項後,將錢放在三信商業銀行櫃檯,由櫃檯人員自己計算金額,伊與證人黃俊騰即「癱坐在後面」之事實,足徵證人賴文聲如非親自陪同證人黃俊騰參與前揭借款、提款及存款之過程,自無可能證述與交易明細表相符之情節,堪信證人賴文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證人賴文聲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的實際出資購買人是何人?)購買就是被告蔡尚運跟告訴人黃俊騰他們兩個人的事情,他們兩個人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依此,證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既為合夥關係,而證人黃俊騰為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雖先於99年8月11日及8月16日各簽發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2紙交予證人高梓柔,惟被告蔡尚運亦應證人高梓柔要求,交付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5紙及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顯見證人高梓柔提供之借款800萬元並非證人黃俊騰單獨所借,而係證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基於合夥關係,為使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定金支票2紙順利兌現,推由永鴻興公司業務經理賴文聲陪同證人黃俊騰出面向證人高梓柔借款。
⑥另證人賴文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黃俊騰於8月10日向高
梓柔借款時,簽發1張面額400萬元之支票,附加1張100萬元之支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4頁)。然查,證人黃俊騰與賴文聲係於99年8月11日下午3時52分許始籌足60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證人黃俊騰與賴文聲係於99年8月11日向證人高梓柔借款,而非8月10日。再參以證人黃俊騰簽發用以向證人高梓柔借款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其發票日為99年9月11日之事實,亦據證人高梓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俊騰在向妳表示要借款買土地的時候,他有無提出任何擔保?)…票號0000000號,這1張是頭一期發票日是9月11日的,另外1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是99年9月16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58、259頁),並有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140、141頁),亦足證明證人黃俊騰與賴文聲係於99年8月11日始向證人高梓柔簽發票據借款無誤。是證人賴文聲此部分證述認其係於8月10日陪同證人黃俊騰向證人高梓柔借款部分,雖有可能係因事隔較久記憶模糊,但仍不影響證言整體之可信度。又證人賴文聲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第一次向高梓柔借款時,應高梓柔要求,簽發面額400萬元支票1紙及附加1張100萬元之支票等語,原審為查明證人黃俊騰有無簽發此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於102年7月31日審理時請證人黃俊騰協助提出支票簿存根聯,並於8月8日由書記官撥打電話予證人黃俊騰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道啟律師,請林道啟律師協助聯絡證人黃俊騰提出該支票簿存根聯到院,有原審審理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3、304頁),惟證人黃俊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此部分資料以供法院比對。然不論證人黃俊騰有無簽發此張面額100萬元之票據,證人賴文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可採信之理由,亦如前述,縱證人賴文聲此部分證述因相關支票或存根聯分由證人黃俊騰或高梓柔持有或保管中,且證人黃俊騰與高梓柔與被告蔡尚運之利害關係相反,致使本院無法查明實情為何,但證人賴文聲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可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以證人黃俊騰未提出支票簿存根聯供查核,即為不利於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之認定,併此說明。
⑦至於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其簽發票號0000000
號及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向高梓柔借款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且證人高梓柔及蔡南弘亦附和證人黃俊騰前揭說法。惟證人黃俊騰、高梓柔及蔡南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被告謝清忠、證人黃俊騰及高梓柔於99年11月19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依該契約書記載:「第一條:甲方(即謝清忠)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14人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與楊順宏等14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係由乙方(即黃俊騰)出資,而其中簽約款係由乙方向丙方(即高梓柔)借款壹仟萬元而支付,此為三方確認之事實。第二條:自本契約簽訂後,前條所示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乙同意由丙方指定登記蔡南弘名下。該土地各期價金由丙方負責支付。」,有合作契約書在卷(見偵卷㈠第17至18頁)。準此以觀,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之來源固屬證人高梓柔無誤,但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仍各自有100萬元之出資,並非該合作契約書所載「簽約款係由乙方向丙方借款壹仟萬元而支付」之情形,故該合作契約書所載之「三方確認之事實」,顯非事實。是該合作契約書很有可能係證人高梓柔為確保取回自己之借款,因而與證人黃俊騰共同基於刻意排除、忽略被告蔡尚運之出資,及否定證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間屬於合夥關係等目的而簽立。又案外人黃家閔所有設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於99年11月1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而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既然係由證人黃俊騰使用,則證人黃俊騰對該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1月19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乙節,當知悉甚詳,惟竟於同日即99年11月19日與證人高梓柔簽立合作契約書,顯然證人黃俊騰自認當時已無力償還對證人高梓柔之借款,且證人高梓柔為確保其已借出之800萬元不致血本無歸,遂要求證人黃俊騰找被告謝清忠出面簽定合作契約書,進而全盤掌控中清段土地買賣之進行。此外,證人黃俊騰與高梓柔於99年11月19日簽定合作契約書後,兩人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亦即中清段土地買賣究係證人黃俊騰獨資,抑或與被告蔡尚運合夥,對證人高梓柔至關重要,此情亦據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跟高梓柔現在是合作關係?)對。」、「(如果法院認定全部都是由你出資的話,是否對高梓柔也很重要?)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準此,證人高梓柔既與黃俊騰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則其是否會為了確保自己在合作契約書中之利益,刻意有利於證人黃俊騰之證述,實非無疑。
又中清段土地買方應支付予證人楊順宏等14人之簽約款1,00
0萬元,係被告蔡尚運於99年8月9日,與證人楊順宏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商談土地買賣簽約時始提出,在此之前均未談及應給付多少簽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楊順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就要付1,000萬元,這是還沒簽約之前就談好了?)沒有,那天大家談的。(現場才說的?)被告蔡尚運說的,他說要先訂金1,000萬元。(訂金1,000萬元是他自己說的?)對,我接受。」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依此,被告蔡尚運與證人楊順宏於99年8月9日始談妥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證人黃俊騰實無可能於99年8月9日前之1個星期,即向證人高梓柔表示欲購買中清段土地,並要求證人高梓柔預先為其調集資金,等候其前來借款;申言之,借款方為經濟及交易上之弱勢,如尚未確定借款之金額、日期、利息及擔保品等,實無可能要求金主「預先」為其備妥資金,等候借款方前來借款,且金主面對借款方提出此種需求時,亦難以想像會予以承諾或理會。此外,證人賴文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8月10日才第一次見高梓柔,要去跟他借錢。(你跟告訴人黃俊騰去向高梓柔借錢的時候,有無跟她說做什麼用途?)他說我們就是要付中清段第263號土地的訂金,…公司有開票給人家。」、「我們那天8月10日票到期了,他們都在陳姿君律師那裡,到2點30分告訴人黃俊騰才說沒辦法,才打電話給高梓柔說要過去跟她商量事情,…欠多少錢那天才匯進去的,高梓柔說好之後那張票才過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62、266頁),是證人賴文聲於99年8月11日下午2時30分後,始陪同證人黃俊騰向證人高梓柔借款,當時證人楊順宏已提示號0000000號支票,且帳戶內並無資金供該紙支票兌現,必須立即籌足資金供銀行扣款兌現;如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初即已向證人高梓柔提出借款需求,並經證人高梓柔承諾,則證人高梓柔實無可能於99年8月11日仍未能提出足額款項,而仍須由證人黃俊騰先行墊付200萬元,始能勉強讓該紙支票兌現。甚且,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400萬元,亦係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以附表二編號04至08號方式使之兌現,再由證人黃俊騰於8月16日向證人高梓柔借款400萬元,足徵證人高梓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9日要購買中清段第263號…之前,告訴人黃俊騰有無跟妳講過要妳提供資金?)有。(他是何時跟妳講的?)大約在8月初,實際上時間我沒有辦法去確認,應該簽約前一個禮拜。」、「(告訴人黃俊騰當時是如何跟妳說的?)他跟我說他要買中清段第263號土地,然後請我調一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頁),與常情及事實均不符,自非可採。
證人高梓柔先於偵訊時證稱:「(蔡南弘有無要求蔡尚運要
去妳住處簽本票,而且還要把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妳質押?)沒有。(意見?)義平段的權狀會在我這邊,是因為他答應要給我百分之30的利潤,結果沒有給我,我就說不然給我60萬,後來蔡尚運就寫了一張單子,說等到義平段上面的房子拆掉之後,才要把錢給我,他說在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權狀先押在我這邊給我擔保。」等語(見偵卷㈡第11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區○○段的權狀早就我那邊。」等語(見偵卷㈡第145頁)。是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當時確由證人高梓柔保管,僅係證人高梓柔認為由其保管之原因為被告蔡尚運仍積欠臺中市○○區○○段土地買賣之30%利潤,為擔保該欠款而交由其保管。然查,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前於99年7月20日出具同意書予證人高梓柔,依該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蔡尚運、黃俊騰同意於○○區○○段1047、108、116、383、423等五筆土地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付給高梓柔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情,有同意書在卷(見偵卷㈡第139頁),是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既已簽立同意書,承諾願於條件成就時給付60萬元予證人高梓柔,則其等是否會再交付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實非無疑。況臺中市○○區○○段土地成交價高出60萬元甚多,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是否會為了擔保將來條件是否成就仍屬不確定之60萬元債務,而長期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高梓柔保管,亦非全無可疑,本院自難僅依證人高梓柔前揭證述,即認被告蔡尚運及黃俊騰係為擔保60萬元之債務,而將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證人高梓柔保管。
至於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號碼0000000
及0000000,這兩張支票是何人開立的?)…我開給高梓柔的支票。(為何要開立這兩張支票?)借8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是依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僅提及向證人高梓柔借款時僅簽發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兩紙支票,並未提及被告蔡尚運尚交付臺中市○○區○○段土地所有權狀及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而證人高梓柔及蔡南弘亦附和證人黃俊騰,證人高梓柔於偵訊時證稱:「(蔡南弘知否他匯錢是要借給誰?)他不知道,我叫他匯的時候,我有跟他說這個人要用支票向我調錢,我會負責,所以支票後面一定有我的背書。」等語(見偵卷㈡第11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黃俊騰在向妳表示要借款買土地的時候,他有無提出任何擔保?)沒有,就只有那張黃家閔的支票。(票號多少?)票號0000000號,這一張是頭一期發票日是9月11日的,另外一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是99年9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8頁面、259頁);證人蔡南弘於偵訊時證稱:「(高梓柔跟你借700萬及100萬,她有無提供任何擔保品?)她是開支票給我,…這2張支票背面都有高梓柔跟黃俊騰的背書。」、「(你有無收到蔡尚運簽的本票?)沒有。」、「(為何高梓柔向你借錢,她提供的支票後面要黃俊騰背書?)我不知道,但多一個人背書比較好,黃俊騰為何要背書要問黃俊騰才知道,應該是要投資那塊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偵卷㈡第194、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借這兩筆錢有無拿何憑證?)有,高梓柔開立的本票。(本票你有無兌現?)有。」、「(除了高梓柔開立的本票以外,有無其他的憑證?)沒有。」、「(她有無曾經拿任何擔保給你,從糾紛到現在為止,除了你剛說拿本票給你以外,她還有無拿任何擔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0頁)。然查,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1日向證人高梓柔借款時,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僅餘2,221元,急需證人高梓柔提供資金,始得順利讓首張簽約款之支票兌現,而證人高梓柔亦明知案外人黃家閔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充裕資金,始會向其緊急調借款項,則證人高梓柔為確保其借出之款項能順利取回,是否會接受證人黃俊騰僅提出以黃家閔為發票人之同一支票存款帳戶所開出之支票,再由證人黃俊騰在支票背面背書後,就同意借出高達800萬元之款項,而無庸證人黃俊騰或被告蔡尚運提出更高價值或更多種類之保障,實非無疑。況證人高梓柔及蔡南弘彼此間,就證人蔡南弘提供借款時,是否知悉黃俊騰在支票背面背書之用意(證人高梓柔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蔡南弘說這個人要用支票向我調錢等語;證人蔡南弘於偵訊時證稱:黃俊騰為何要背書要問黃俊騰等語),及黃俊騰於借款時提出之擔保品為何(證人高梓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僅有黃家閔之支票等語;證人蔡南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高梓柔開立的本票外,無其他擔保品云云)等,證述情節均有不符,足見證人黃俊騰、高梓柔及蔡南弘就借款之擔保品為何乙節,證述內容亦有諸多瑕疵,實難逕予採信,併此說明。
另證人賴文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有無跟高梓柔說
中清段第263號土地是何人買的,有無跟她提到被告蔡尚運?)有。(高梓柔有無說要是被告蔡尚運我就不借錢,在當場有無聽到?)沒有,因為最先是告訴人黃俊騰去跟她說,但是說到最後要跟她借這筆錢,告訴人黃俊騰有跟被告蔡尚運說要用太平的那塊土地去跟她借。」、「(告訴人黃俊騰找你一起去跟高梓柔借錢的時候,告訴人黃俊騰是跟你表明說是他個人要借款,還是說是被告蔡尚運要借款,還是告訴人黃俊騰是跟你說是他們兩個人要一起借款?)一起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266頁),足認證人黃俊騰向證人高梓柔借款時,已向證人高梓柔表明中清段土地買賣係與被告蔡尚運共同借款,且被告蔡尚運願提出臺中市○○區○○段土地作為擔保。惟證人高梓柔否認上情,先於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黃俊騰要跟我借800萬時,我先生有問黃俊騰說這800萬跟蔡尚運有無關係,黃俊騰說沒有,因為太平區這件事情我已經吃虧很大了,這種人我就不想跟他來往了。」等語(見偵卷㈡第114頁);復於10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蔡尚運還欠我60萬,那時我就說我以後不可能再借錢給蔡尚運了,所以黃俊騰來借錢時,我有問這件事與蔡尚運有無關係,黃俊騰說沒有,所以我才借錢給黃俊騰。」等語(見偵卷㈡第1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您有無去跟告訴人黃俊騰說『我不借錢給蔡尚運,如果是有蔡尚運牽涉到本件土地我就不借你錢』,…?)沒有特別跟他講。(告訴人黃俊騰在99年7月底、8月初跟您商借800萬元的時候,您有無特別警告或特別詢問告訴人黃俊騰說『如果本件中清段的土地,你這個買賣跟蔡尚運有關係我就不借你錢』,有無說過這樣的話?)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6頁),綜觀證人高梓柔前揭證述,就曾否詢問黃俊騰此次借款與被告蔡尚運有無關係(於偵訊時均證稱:曾詢問黃俊騰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先改稱:沒有特別跟他講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不確定等語),及何人詢問證人黃俊騰(於10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先生有問黃俊騰等語;於100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有問這件事與蔡尚運有無關係等語)等情,前後證述互有矛盾,是證人高梓柔此部分證述,難認全無瑕疵,併此說明。
⑶被告蔡尚運於99年8月13日15時44分許,將100萬元匯入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詳附表二編號04號所載。
此筆款項乃被告蔡尚運基於合夥關係,為使票號0000000號支票兌現所匯入之出資額,而非償還積欠證人黃俊騰之款項,亦非繳納永鴻興公司之股款,業據被告謝清忠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他(蔡尚運)去跟別人借了100萬,我在樓下等他,借到這100萬後,就拿去三信銀行存到黃家閔的帳戶。」等語(見偵卷㈡第37頁),及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在8月13日我跟謝清忠又緊急去領了100萬,存到黃家閔的帳戶。」、「(你在99年8月13日匯100萬到黃家閔甲存帳戶,是否要繳永鴻興的股款?)不是,這100萬是因為要買土地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35、196頁),應可認定。雖證人黃俊騰及高梓柔均否認上情,惟其等偵訊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黃俊騰於偵訊時證稱:「(蔡尚運之前匯100萬,原因為
何?)是他還我的,那時我代替他還錢給高小姐,他當時跟高梓柔借款,有1張支票跟本票在高梓柔那邊,2張都是50萬,我因為中清路263號地號這筆土地,我請高小姐幫我借款,高小姐要求我先歸還蔡尚運這一筆借款,所以我就幫蔡尚運還錢,本票跟支票有拿回來,…(你之前說蔡尚運匯這100萬是要繳入股永鴻興公司的股款?)他就是向高小姐借錢,來繳入股永鴻興公司的股款。」等語(見偵卷㈡第2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04號》100萬是他要還我的,因為我替他處理那個50萬元、50萬元兩筆。…他有跟高梓柔借款,也沒有還人家。」、「(當初被告蔡尚運向高梓柔借錢是拿何人的支票?)他借我弟弟三信商業銀行的支票。(提示偵卷第95頁支票正面,被告蔡尚運是否是拿這張支票去向高梓柔借錢的?)是。」、「(你是何時幫被告蔡尚運還錢給高梓柔?)在我跟她借800萬元之前還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184、195頁)。
②證人高梓柔於偵訊時證稱:「(蔡尚運在99年5月中旬是否
有拿黃家閔的50萬支票,由蔡尚運背書後向妳借了50萬?)有。(99年6月2日蔡尚運是否自己簽發一張本票向妳借了50萬?)是。(蔡尚運跟妳借這100萬後,有無清償?)沒有。(妳有無向蔡尚運催討?)有,可是後來黃俊騰有塊土地要買,他要向我借錢,我說他要先幫蔡尚運還這100萬,我才願意借黃俊騰。」、「(後來蔡尚運跟妳借這100萬,最後是由何人還的?)是黃俊騰還的。(黃俊騰如何還的?)就是蔡尚運第一次拿黃家閔的50萬支票在99年8月3日讓我兌現,8月5日黃俊騰拿現金50萬跟我拿蔡尚運簽的本票回去。
」等語(見偵卷㈡第27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尚運》沒有跟妳任何借款?)有小額的借款是100萬元,後來告訴人黃俊騰有還我了。(告訴人黃俊騰代清償?)對。(有無取回何憑證?)一張支票是我用領的,一張本票是我交給告訴人黃俊騰。」、「(那張支票發票人是何人?)黃家閔。(是否這張票當初妳完全沒有拿去軋票?)有,我8月3日軋票的。」、「提示的票號是0000000號,它是99年7月2日到期,但是他有把我延後,所以我在99年8月3日提示的。」、「(您有無特別跟告訴人黃俊騰講說『要借錢可以,先幫蔡尚運還100萬元再說』?)有,這個我有講。(在何情況下跟告訴人黃俊騰說的?)他要我湊800萬元資金的時候我跟他講的。」、「(告訴人黃俊騰何時還妳這100萬元,如何還妳?)他是給我領一張50萬元的支票,就是剛才我所講的8月3日我在新光銀行提示的。」、「(另外一個50萬元呢?)另外一張是本票,所以他用現金給我,也是再給我,我軋這張票之後的2、3天他拿給我的,然後本票我就交給他了。」、「(…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這個帳戶是何人的?)我女兒葉涵妮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4、256、257、260頁)。
③永鴻興公司於99年5月21日、99年6月2日開立面額均50萬元
、品名均為「入股股金」之收據各1紙予被告蔡尚運之事實,有永鴻興公司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69、270頁)。
④被告蔡尚運於99年6月2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另票
號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家閔,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9年7月2日,該紙支票背面有被告蔡尚運之背書,且於99年8月3日由證人高梓柔之女兒葉涵妮存入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票號THNo628087號本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8月1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4130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95、96頁,原審卷㈠第309頁)。
⑤準此以觀,永鴻興公司於99年5月21日及6月2日各開立50萬
元之股款收據予被告蔡尚運;而被告蔡尚運則簽發票號THNo628087號本票、票號0000000號支票各1紙,雖被告蔡尚運並未表明上開本票及支票是否交予證人高梓柔,惟比對上開收據、本票及支票之日期,併參酌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於99年8月3日存入證人高梓柔之女葉涵妮帳戶內等情以觀,足認證人高梓柔及黃俊騰均證稱被告蔡尚運為繳納永鴻興公司股款,而向證人高梓柔借款100萬元,且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3日及5日為被告蔡尚運將此筆欠款清償完畢之情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惟證人黃俊騰係於99年8月11日,由證人賴文聲陪同下,向證人高梓柔商借票號0000000號支票之簽約款,已如前述。縱使證人黃俊騰確於99年8月3日及8月5日為被告蔡尚運清償對證人高梓柔之借款100萬元,然當時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尚未與證人楊順宏談妥中清段土地買賣事宜,亦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黃俊騰實無可能於99年8月3日即為了向證人高梓柔商借簽約款,而答應先行為被告蔡尚運清償借款之情事;況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3日時,是否能與證人楊順宏順利達成合意,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尚不可知,且亦未談及任何簽約款之支付方式及金額,顯然證人黃俊騰當時尚無支付簽約款之需求,益徵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3日及8月5日為被告蔡尚運清償債務之行為,顯與證人高梓柔於99年8月11日提供借款之行為無關,更非前提要件。是證人黃俊騰及高梓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應係刻意將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3日及5日代替被告蔡尚運清償對證人高梓柔借款之行為,與被告蔡尚運於99年8月13日之匯款行為相互混淆,模糊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於本案中係屬合夥關係之事實,自非可採。至於證人黃俊騰代被告蔡尚運清償對證人高梓柔之借款100萬元,屬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之另筆債權債務關係,且與本案無涉,併此說明。
㈢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背信罪之構成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基於合夥契約,向被告謝清忠借名擔任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證人楊順宏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因兩人自有資金不足支付高達5,148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須向金主貸款或尋求金主合作始得履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8月20日要付用印款的錢是何人付的?)用印款的錢還沒付。」、「(8月23日要付用印款的時候,雙方有無履行?)沒有。」、「(本件99年8月9日與地主楊順宏等人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約定的買賣價金是5,148萬元,…你準備好的自有資金是多少?)我自有資金本身戶頭應該是有100多萬元。
」、「(本案如果地主願意履行這個土地買賣契約的時候,這塊土地的買賣價金大部分是否都要尋求金主的援助、借款或合作?)是。(99年8月20日的時候,依契約約定是要繳付用印款,當時你是否還沒籌到用印款1,574萬元?)沒有籌足。」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64、19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雖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均為獨享該土地將來可能取得之鉅額獲利,費盡心思欲排除對方參與之部分,因而均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並各自主張中清段土地買賣為其獨資購買,與對方無涉,致使本院無從依兩人供述釐清其等合夥契約之約定內容。然依證人黃俊騰使用之附表二支票存款帳戶所示,於99年8月11日首張支票兌現前,該帳戶內僅餘2,221元,顯未備妥充裕資金支付簽約款,更遑論後續之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款項;甚且,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為支付簽約款1,000萬元,兩人均僅能各自提出100萬元,所餘800萬元部分仍須由證人黃俊騰及賴文聲四處商借及調集資金後,始勉強供證人楊順宏兌現而不致於跳票等情,亦均足以證明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均無資力支付高達5,148萬元之土地買賣價金,該買賣自始即需向他人借貸或尋求合作始得履約。此外,證人楊順宏於買方未能於99年8月20日依約提出用印款後,向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要求應提出銀行本行支票,始願受領用印款1574萬元;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則於99年8月25日,經鄒丞博介紹,推由被告謝清忠出名與案外人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由廖昭宜提出面額1,574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且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均全程參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簽立過程乙節,業據證人高良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原證19合作契約書,這是在何處簽立?由何人簽立?)是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簽立的,見證人是陳姿君律師,有蔡尚運、謝清忠、黃寶女士、黃俊騰等人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是被告蔡尚運及證人楊俊騰於99年8月16日勉強調借資金支付簽約款後,於同月20日立即面對支付用印款1,574萬元之壓力,並於同月25日共同在陳姿君律師事務所內,與案外人廖昭宜簽定合作契約書,更足以證明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均共同認知其等無力履約,惟有積極找尋金主協助,始能順利支付後續款項,甚至在尚未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款項前,避免向金主(包括證人高梓柔、案外人廖昭宜等人)借款所生之利息侵蝕獲利,造成龐大負擔,並追求獲利極大化,以最快速度找尋買家,將中清段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他人,賺取轉手之利益,均屬符合合夥利益之行為。是依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之合夥契約內容,對外尋求資金合作或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高價讓與他人等商業行為,均屬合夥目的範圍內之事項,且未損及合夥利益,合先說明。
2.證人張永慶經案外人林錦堂介紹,於99年11月間在臺中市○○街之阿Q茶房,與被告蔡尚運、謝清忠、證人賴文聲及黃俊騰等人商談中清段土地之債權讓與事宜,至100年1月13日談妥債權讓與之條件,惟證人張永慶資金尚未到位,遂由被告謝清忠與證人張永慶簽定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07號),待證人張永慶資金備齊後,再正式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證人陳志佳另經證人謝森源及案外人陳逢茂介紹,與被告蔡尚運商談投資中清段土地事宜後,由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證人陳志佳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08號)。嗣因證人張永慶備妥資金後,被告蔡尚運即與證人張永慶談妥由證人張永慶提供資金解除100年1月28日與陳志佳之債權讓與契約,證人陳志佳收受款項後,於100年3月14日與被告蔡尚運簽定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0號);證人洪金山(與證人張永慶及陳宗慶為合夥關係,由洪金山出名)於100年3月17日與被告謝清忠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洪金山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佳、謝森源、張永慶及洪金山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07、08、10號等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志佳於偵訊時證稱:「(你有買過臺中市○區○○段
○○○○號的土地嗎?)是投資,謝森源約陳逢茂來找我,說臺中市○○路有塊土地有投資案,利潤不錯,第二次陳逢茂、謝森源、蔡尚運3人來跟我講,說過年前他們需要一筆資金,…雙方講好我的出資額及利潤,沒問題去法院公證後,我才付款的。(所以你沒有買臺中市○區○○段○○○○號的土地,你是投資或是借錢給他們?)他們是約我投資,因為名字是他們的名字,但如果錢沒有還我,權利就要變成是我的,…後來100年的過年後張永慶就跟謝森源拿錢來把這個權利買回去。」、「(《提示張永慶庭提之合意解除債權轉讓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怎麼回事?)張永慶拿錢把權利買回去,他們要求我要寫這份協議書,表示我已經沒有這個權利。」等語(見偵卷㈡第223、226頁)。
⑵證人謝森源於偵訊時證稱:「(你有介紹陳志佳投資臺中市
○區○○段○○○○號的土地?)是。」、「(為何要介紹陳志佳投資該地?)這不是投資蔡尚運,這是因為陳逢茂拿謝清忠向地主買這塊地的契約書來找我,說他們缺錢,要我們這邊支援錢,我們就支援他,我就找陳志佳,我只是介紹陳志佳跟陳逢茂認識,我並居間談資金調度、利潤問題。(陳志佳後來有無投資?)有。(陳志佳是投資還是借錢?)應該說是借錢比較單純,但也可以算是投資啦。假如他沒有辦法還錢,這個權利之後就會變成陳志佳的。」等語(見偵卷㈡第226、227頁)。
⑶證人張永慶於偵訊證稱:「我從99年11月份就跟蔡尚運、謝
清忠、賴文聲、黃俊騰等人談這件事,談到100年3月,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他們3個人都說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黃俊騰4人是股東。」、「(《100年1月13日》這份協議書是怎麼回事?)協議書我們簽過很多份,簽過又簽,最後結論的協議書應該是這一份。」、「(你剛說是3月才談妥,為何1月份就寫協議書?)我們1月份就談好了,只是我的錢還沒有到位,等我錢到位時,就正式簽約了。我們從99年11月份就一直在談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仲介林錦堂介紹你跟蔡尚運認識買…系爭土地的權利,你跟蔡尚運談的過程,能否請你說明,是在何時談,有何人在場?)第一次見面是他們公司的大樓。(他們公司是哪些人?)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黃俊騰、蔡尚運二個兒子,他們來了7、8個人,在四維街阿Q茶房談的。(何時的事情?)99年11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
⑷證人洪金山於偵訊時證稱:「(你與張永慶有合夥買土地?
)有,…(還有無其他人合夥買該地?)還有陳宗慶。」、「(該地是向何人買的?)那時是蔡尚運跟我們接洽的,都是張永慶出面處理。」、「(《提示謝清忠、洪金山、蔡尚運於100年3月14日簽署之債權轉讓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怎麼回事?)這份契約書名字是謝清忠,他將他的債權讓給我買下。」等語(見偵卷㈡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要買○○段000號土地,買這個土地的資金除了你提供以外,張永慶、陳宗慶他們有無出錢?)他們沒有,但是陳宗慶有拿一塊土地給我抵押。」、「(所以他是用土地給你抵押,你提供現金,你們是合夥關係?)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5頁)。
⑸準此以觀,被告蔡尚運、謝清忠、證人賴文聲及黃俊騰共同
於99年11月間,與證人張永慶洽談中清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事宜,且被告蔡尚運亦於100年1月13日與證人張永慶談妥債權讓與條件,僅因證人張永慶尚未備妥資金,延至100年3月17日始正式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證人黃俊騰既參與上開洽談過程,且明知洽談內容為債權讓與,則被告蔡尚運於100年3月17日,由被告謝清忠出面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屬違背合夥任務之行為,尚非全然無疑。又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證人陳志佳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時,雖已於100年1月13日先行與證人張永慶簽定協議書(僅為草約,而非正式契約書),惟當時係證人張永慶尚未備妥資金,並非證人張永慶無意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而被告蔡尚運為減少利息支出、順利取回出資,甚至獲取高額利益,並未因與證人陳志佳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即放棄找尋更佳條件之買主,反而再繼續等候證人張永慶備妥資金後,即先於100年3月14日與證人陳志佳解除先前簽定之債權讓與契約,再於同月17日與證人洪金山正式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於100年1月28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於同年3月14日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自難認屬違背合夥任務之行為。此外,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屬合夥關係,從事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商業行為,而合夥人間之商業經營行為,是否符合合夥利益及有無違背合夥任務,應依當時實際之交易情形、外在環境、己身資力、賣方有無繼續履約意願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依本案於100年1月28日及3月17日之外在情狀,乃證人楊順宏已無意繼續履約及受領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款項,且證人黃俊騰以告訴人地位,於99年11月8日具狀對楊順宏等14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見附表二編號04號),堪認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難於短期內釐清及解決,如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執意要求或等候地主楊順宏等人履行契約,或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不僅自己應先籌足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並勸說證人楊順宏改變態度,此於客觀上均難以達成。況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支付之簽約款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係向證人高梓柔借得,不論每月之實際利息多寡,如未還款,利息仍會繼續計算;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採取高桿槓比例操作土地買賣,勢必要迅速尋求買家承接買賣,以期在高風險之環境中,使用短線操作之方式獲利。是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如可覓得願意高價受讓中清段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買主,不僅可減少利息支出,使自己順利脫身此筆買賣,甚至仍有可能獲取高額利益,此與合夥利益無違,更非違背合夥任務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蔡尚運帶同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洪金山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行為,並不違背其與證人黃俊騰之合夥契約,自難認屬違背合夥任務之行為,本院亦不能僅因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嗣後相互猜忌,費勁心思否認合夥關係之存在,即認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陳志佳及洪金山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行為,均已違背合夥利益。
3.證人陳志佳於100年1月28日,與被告謝清忠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證人陳志佳給付600萬元予被告蔡尚運,被告謝清忠將中清段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證人陳志佳(如附表一編號08號);嗣於100年3月14日,被告蔡尚運、謝清忠與證人洪金山、陳宗慶、張永慶簽定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11號),約定由證人洪金山等人於同日給付700萬元予證人陳志佳(給付方式為交付票號:AZ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本行支票1張及現金200萬元),解除100年1月28日之債權讓與契約後,再由證人洪金山等人以每坪14萬元代價,總額折合以8,000萬元計算,買斷99年8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所有權利,再於3月17日推由證人洪金山出名,與被告謝清忠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12號)後,另行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尚運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陳志佳、張永慶及洪金山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08、11、12號所示契約書在卷可稽,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張永慶來本署作證稱他付900
萬給你,其中700萬他付給陳志佳,200萬是你拿走,意見?)沒有意見,對。」等語(見偵卷㈡第263頁)。
⑵證人陳志佳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買這塊地有付1000萬的訂
金給地主,他們缺幾百萬,所以就拿這1000萬的押金的權利給我,如果他們沒有還錢給我,這1000萬的權利就變成是我的。」、「(你投資多少錢?)約5、600萬,錢我是交給謝森源、陳逢茂。」、「(你投資這塊地的利潤?)我賺了100萬。(是何人把你的投資利潤、投資款還給你的?)張永慶給我的。」、「(之後張永慶拿多少錢給你?)我約600多萬,是在張慶宗律師那邊拿現金、票給我。」等語(見偵卷㈡第223、224頁)。
⑶證人張永慶於偵訊時證稱:「(你有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的土地?)是,我是跟蔡尚運、謝清忠買的。(何時買的?)100年3月份。」、「(你用多少價格買該地?)每坪14萬向蔡尚運、謝清忠買的。(總價是8,008萬?)是。(這8,008萬有無支付?)還沒有付,只付了900萬給蔡尚運、謝清忠,其中700萬我是付給陳志佳,是要讓陳志佳解除債權轉讓契約書,200萬是蔡尚運拿走的。」、「(這700萬如何支付給陳志佳?)一張500萬臺支的本票及200萬的現金,是在全民律師事務所,由張慶宗律師幫我們處理的。(另外200萬如何付給蔡尚運?)也是給他現金,地點是在我公司(臺中市○○○○街○○○號言慶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㈡第224、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向蔡尚運購買中清段土地的權利,花多少錢?)跟他買1坪是14萬元跟他買。(總價金多少?)是8,008萬元。(你實際支付多少?)我實際上已經付1,000萬元。」、「(你付給蔡尚運1,000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還是匯款?)第1次700萬元,第2次200萬元,第3次100萬元。」、「(你的現金來源是從銀行提領還是向別人借?)從我的股東的戶頭領出來的。(是你的股東去提領還是你自己去提領?)我的股東提領給我的。」、「(去哪家銀行?)彰化十信。」、「(你的股東是指洪金山?)對。」、「我付給陳志佳700萬元以後,到了下午他(即蔡尚運)又到我公司拿了300萬元走,拿200萬元走,隔天又拿100萬元,所以總共是拿1,000萬元。」、「(你這100萬元何時付的?)陸陸續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這樣付給他100萬元。」、「(如果這個土地確實也都跟你簽好了,謝清忠這邊跟地主那邊都有按時付款,你認為謝清忠這邊跟你做這個土地他們是賺錢還是賠錢?)賺錢。(為何是賺錢?)1坪有5萬元的差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18、20、26、27、29頁)。
⑷證人洪金山於101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買該地總價多
少?)約8,000萬左右,一坪好像14萬。」、「(你付多少錢買該地?)一開始我是先拿1,000萬出來買之前的權利回來…。(你拿1,000萬出來付給誰?)張永慶說要跟蔡尚運處理,是張永慶拿去給蔡尚運處理,我們在張慶宗律師那邊處理。」等語(見偵卷㈡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說第一次的1,000萬元是何時提領?)我是從彰化十信領給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
⑸證人洪金山於100年3月8日自其設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
下稱彰化十信),帳號: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50萬元存入陳宗慶所有設於合庫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證人張永慶於100年3月14日自陳宗慶前揭合庫帳戶內轉出700萬元,當日交付票號:AZ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之合庫銀行本行支票1張及現金200萬元予陳志佳之事實,有陳宗慶所有合庫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號AZ00000000號支票影本、合庫南屯分行102年9月10日合金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十信102年9月12日(102)彰十信合字第137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卷㈡第242至244頁,原審卷㈡第60、66、69、70頁)。
⑹準此以觀,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為履行中清段土地買賣
之簽約款,除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外,尚各自出資100萬元,已如前述。而依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被告蔡尚運將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以每坪14萬元代價讓與證人洪金山等人,此與99年8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高達每坪5萬元之價差;如依附表一編號11號協議書履行,被告蔡尚運於條件成就時,將可取得2,200萬元,縱使扣除應支付予證人高梓柔之利息、解除附表一編號08號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價差100萬元(即陳志佳之獲利)及行政費用等支出後,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仍可獲取鉅額利益。況附表一編號11、12號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簽定後,被告蔡尚運已將中清段土地能否依99年8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之風險轉嫁予證人洪金山等人承擔,亦難謂非屬商業經營中控制損害之方法。是被告蔡尚運與被告謝清忠簽定前揭契約書之行為,並未對其與證人黃俊騰間之合夥關係造成事實上之損害,難認已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⑺至於證人張永慶就其於100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後支出之金
額方面,先於偵訊時證稱:「付了900萬給蔡尚運、謝清忠,其中700萬我是付給陳志佳,…200萬是蔡尚運拿走的。」等語(見偵卷㈡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實際上已經付1,000萬元。」、「(你付給蔡尚運1,000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還是匯款?)第1次700萬元,第2次200萬元,第3次100萬元。」、「我付給陳志佳700萬元以後,到了下午他(即蔡尚運)又到我公司拿了300萬元走,拿200萬元走,隔天又拿100萬元,所以總共是拿1,000萬元。」、「(你這100萬元何時付的?)陸陸續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這樣付給他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0、27頁)。依此,證人張永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關於支付予被告蔡尚運之款項,有100萬元之差距,而證人張永慶未能提出支付此部分100萬元之存提款資料或收據,則其除支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蔡尚運外,是否尚給付100萬元,仍非無疑。此外,證人張永慶於何時及以何方式給付此100萬元予被告蔡尚運,前後證述情節略有出入,本院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證人張永慶交付予被告蔡尚運之款項為200萬元,而非300萬元,併此說明。
⑻另被告蔡尚運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辯稱:「過年的時候
介紹人跟謝清忠有跟我要錢,所以我就跟陳志佳借了200萬,我拿了110萬,陳逢茂拿了90萬,因為這個原因,我才把債權讓給了陳志佳。」等語(見偵卷㈡第36頁);於101年4月3日偵訊時辯稱:「我跟他(陳志佳)借200萬,說過年後就會還200萬,後來我要還的時候,他說要700萬,我問為什麼,他說陳逢茂有欠他錢。」、「(陳志佳為何說他投資5、600萬,錢是交給謝森源、陳逢茂?)200萬是交給我跟謝清忠,…我拿走120萬,另外80萬是陳逢茂拿走的,因為他說要跟我借80萬。」、「(張永慶來本署作證稱他付900萬給你,其中700萬他付給陳志佳,200萬是你拿走,意見?)沒有意見,對。」等語(見偵卷㈡第263頁)。然查,證人張永慶於100年3月14日交付700萬元予證人陳志佳,作為解除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代價,而證人陳志佳因本件投資而獲利100萬元,據此可知證人陳志佳於100年1月28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代價為600萬元,而非僅有被告蔡尚運所稱之200萬元,被告蔡尚運辯稱其僅收受200萬元乙節,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又證人陳志佳於偵訊時證稱其將投資款約5、600萬元交給謝森源及陳逢茂等語甚詳,而不論證人陳志佳將投資款交予謝森源、陳逢茂之原因,係被告蔡尚運借款予謝森源及陳逢茂,抑或代替被告蔡尚運償還對謝森源、陳逢茂之債務,均屬被告蔡尚運與謝森源、陳逢茂間之內部關係,與證人黃俊騰無關,此部分非屬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之合夥關係支出,自不得僅以被告蔡尚運取得上開款項後挪作他用,即認被告蔡尚運之行為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蔡尚運收受證人陳志佳交付之款項600萬元及證人洪金山之200萬元後,尚未償還向證人高梓柔之借款或分配予證人黃俊騰,此乃因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因中清段土地買賣而成立之合夥關係,迄今仍未解散,兩人尚未清算合夥財產及結算中清段土地買賣之盈虧所致,而合夥財產之清算,仍有待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另循民事糾紛解決管道釐清,與被告蔡尚運之行為是否構成背信罪嫌無關。是本院實難僅以被告蔡尚運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並未即時與證人黃俊騰計算盈虧,甚或將款項交付予證人黃俊騰,即認被告蔡尚運之行為係屬違背合夥任務之背信行為。
4.至於證人黃俊騰先於99年11月19日與被告謝清忠、證人高梓柔簽立合作契約書,復於100年2月16日與被告謝清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行為,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06號之99年11月19日合作契約書方面:
①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被告謝清忠及高
梓柔為何要簽這份合作契約書?)因為被告蔡尚運跟被告謝清忠把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拿去外面借錢。」、「這份合作契約書是因為我後來要跟地主打訴訟時,去黃英傑律師那裡去簽這份合作契約書才有辦法去跟地主打訴訟。」、「黃英傑律師建議我們這樣簽的,因為我名字沒有在契約書裡面,我憑什麼要告地主,所以他建議我們說『不然你們用合作契約書下去寫,這樣你的立場跟高梓柔』,…都站的住。」、「(寫這份合作契約書的時候,為何沒有把被告蔡尚運也一起找來?)被告蔡尚運只是仲介,我當下為什麼要找他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68頁)。
②證人高梓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為何要和被告謝清忠
、告訴人黃俊騰簽這份合作契約書?)我邀他們,因為這個錢,…(是)我出給告訴人黃俊騰的,我一定要請他們出來打契約,因為往後還有4,000多萬元,我們要站的住腳才可以去告。」、「因為他沒有800萬元可以給我,所以他跟我講說『大姐,那就只好由妳繼承下去』。…繼承這個後續的買賣。」、「因為我們打這個契約的時候,就代表告訴人黃俊騰已經把他的權益換我們,後面的4,000多萬元…也要我們來拿出來,所以他有跟我講如果這個事情順利這樣子的話,他不欠我錢了,可是…我還是要給他一點酬勞。」、、「(…為何合作契約書上寫1,000萬元,實際上是寫800萬元,為何要吹虛那200萬元,為何會不符?)…因為那時候我借給他800萬元時候,他自己本身也出資200萬元下去,這是後面我們用的時候,他又跟我拿200萬元,所以他會寫1,000萬元。(您的意思是妳事後除了800萬元之外,您又借給他200萬元?)對,【又補給他200萬元】。」、「(這200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哪裡?)蔡南弘。」、「(妳是否知道蔡南弘是用何方式交給告訴人黃俊騰?)他是用現金給我的,然後我轉交現金給告訴人黃俊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4、247、248、253至255、259、260頁)。
③證人黃英傑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合作契約書是我
主筆的。」、「我有先瞭解他們的關係,謝清忠應該是屬於黃俊騰訂立買賣契約的人頭,黃俊騰有…多數的資金是來自於高梓柔,…他們本來要求是說是不是直接把買賣契約更動成黃俊騰當買方,但是當時我有跟他建議說因為賣方(地主)有意要毀約了,所以我跟他建議說你買方的名義最好是不要再作更動,免得讓對方更有藉口,所以當時我跟他建議說用一個比較籠統一點的就是叫做合作契約書。」、「(剛才你有提到說因為黃俊騰有提到跟地主訴訟,所以你才建議他寫這份合作契約書?)是的。(所以合作契約書是為了訴訟而打的嗎?)也不是說因為訴訟而打,我印象中當時還沒有進入到訴訟的程度。(黃俊騰上次到庭來作證說他是為了訴訟才請謝清忠簽這個合作契約書,是否正確?)他的動機是什麼他並沒有告知我。」、「(為何高梓柔到法院證述也是說簽這個合作契約是為了訴訟,你對這個講法有何意見?)他們的動機是什麼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86、88頁)。
④準此以觀,證人黃俊騰、高梓柔及黃英傑律師就簽定合作契
約書之原因(證人黃俊騰先證稱:因蔡尚運、謝清忠持契約書向他人借款等語;復改稱:為與地主進行訴訟等語;證人高梓柔證稱:因為黃俊騰沒有800萬元可以給我等語;證人黃英傑律師:因為賣方有意毀約。不是因為訴訟而打,當時還沒有進到訴訟的程度等語)、何人建議簽立合作契約書(證人黃俊騰證稱:黃英傑律師建議等語;證人高梓柔證稱:我邀他們等語;證人黃英傑律師:我跟他建議等語)等情,證述情節相互歧異,是證人黃俊騰、高梓柔及黃英傑律師前揭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而案外人黃家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帳戶,於99年11月1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當時證人高梓柔持有用以擔保借款之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支票仍未兌現,且已幾乎無兌現可能性;證人高梓柔於該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同時,與證人黃俊騰簽定合作契約書,應係順勢接收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確保其借款不致於血本無歸;而證人黃俊騰則因無資力支付後續款項,為取回自己出資之100萬元,甚至排除被告蔡尚運,獲取額外利益,遂與證人高梓柔簽約,進而取得現金200萬元。又證人高梓柔及證人黃俊騰均明知被告蔡尚運為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合夥人,惟於簽約時未通知被告蔡尚運,於被告蔡尚運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合作契約書中敘明「上開買賣價金係由乙方(黃俊騰)出資,而其中簽約款係由乙方向丙方(高梓柔)借款壹仟萬元而支付,此為三方確認之事實」,顯係刻意排除被告蔡尚運在中清段土地之出資及所為之執行合夥業務行為。此外,上開合作契約書係由被告謝清忠、證人黃俊騰及高梓柔自行認定中清段土地買賣之簽約款1,000萬元,均係證人黃俊騰單獨向證人高梓柔借款,此約定內容未經被告蔡尚運參與及確認,效力不及於被告蔡尚運,本院實難僅依證人黃俊騰、高梓柔片面之約定,即認被告蔡尚運於中清段土地買賣中無任何出資,且與證人黃俊騰非屬合夥關係。再者,證人高梓柔借予被告蔡尚運及證人黃俊騰用以支付簽約款之金額為800萬元,而非1,000萬元,差額200萬元部分,係證人高梓柔於簽立合作契約書後,再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證人黃俊騰。而該合作契約書中竟記載證人黃俊騰向證人高梓柔借款之金額為1,000萬元,將簽約後交付之現金200萬元計入借款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合作契約書中特別「確認」簽約款1,000萬元均係證人黃俊騰向證人高梓柔所借之記載,目的在排除被告蔡尚運之出資,並有欲蓋彌彰之嫌疑。是證人黃俊騰認被告蔡尚運於100年1月28日及3月17日,推由被告謝清忠分別與證人陳志佳、洪金山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屬背信行為,因而提起本案刑事告訴,惟其自身於被告蔡尚運簽定前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即已於99年11月19日,在被告蔡尚運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逕自與證人高梓柔簽定合作契約書,並收取證人高梓柔交付之現金200萬元等行為,是否始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非全無探究之餘地。準此,被告蔡尚運並未參與合作契約書之簽定,且該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實難僅以99年11月19日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即為不利於被告蔡尚運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附表一編號09號之100年2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方面:
①被告蔡尚運於偵訊時供稱:「(謝清忠在2月16日寫債權讓與
契約書給黃俊騰時,你事先是否知情?)不知道,2月16日當日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㈡第36頁)。
②證人黃俊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2月16日你是否
跟被告謝清忠又簽了一個債權轉讓契約書?)對,就是我剛講的聽到他們在外面就是要拿去借錢,也是黃英傑律師叫我們一定要把這個東西事實上授權在你(指黃俊騰)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5頁)。
③證人黃英傑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㈠第16頁債權
讓與契約書,這是否你製作的契約書?)是的。(前面已經簽了合作契約書,為何後來又會再簽債權轉讓契約書?)…因為黃俊騰跟我說謝清忠好像有變節,謝清忠好像有問題,當時他就說是不是可能要把債權過過來比較適當,於是當時我就說他如果能夠找來的話,免的夜長夢多這是好的,所以在100年2月16日黃俊騰就跟謝清忠一起到我的事務所再寫這個讓與契約書,當時謝清忠有來寫,內容也都有讓他們看過瞭解過之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④準此以觀,被告謝清忠雖於100年2月26日與證人黃俊騰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惟於簽立當時,被告謝清忠、證人黃英傑律師及黃俊騰均未通知合夥人即被告蔡尚運到場,是被告蔡尚運對於證人黃俊騰與被告謝清忠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簽立,則被告蔡尚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於100年3月14日及3月17日再與證人張永慶、洪金山及陳宗慶等人簽立協議書等契約,自難認有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存在,併此說明。
㈣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證人張永慶於偵訊時證稱:「(你要買該地前你知道這塊地之前是何人向地主買的?)蔡尚運,林錦堂介紹給我時,就說這塊地是蔡尚運、謝清忠買的。(你有請蔡尚運提出相關證明?)有,有買賣合約書,我都有看到,買賣合約書是謝清忠的名字,每次談謝清忠都有出面,謝清忠是蔡尚運的人頭,我從99年11月份就跟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黃俊騰等人談這件事,談到100年3月,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他們3個人都說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黃俊騰四人是股東。」等語(見偵卷㈡第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公司這麼多人到場,主要跟你談的是何人?)蔡尚運、謝清忠。(黃俊騰在場有無談到什麼事情?)沒有,他們後來有的先走。(蔡尚運當時跟你談的時候,表示這個土地是他們公司買的,還是他個人買的?)他們公司買的。」、「(你跟蔡尚運他們談的過程,黃俊騰大概出現幾次?)1、2次有,不會少於2次。」、「(你們去的時候有表明你們當天見面是要買○○段000號土地?)對。」、「(黃俊騰那個時候在場?)在場。(你們說要買○○段000號土地這件事情,黃俊騰聽到之後有表示什麼意見?)沒有,完全由蔡尚運跟我們主談。」、「(第二次你有無印象你跟黃俊騰講到你要買○○段000號土地的時候,他有無特別表示反對意見?)沒有。(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們在談買賣他們都知道,但是談都是我跟蔡尚運在談比較多。」、「(蔡尚運在你們會談的期間,有無跟你表示中清段263土地他是用謝清忠作為人頭買下來?)有。(黃俊騰在場聽聞蔡尚運如此表示之後,有無什麼反對意見?)沒有人反對。(就你主觀上所認定,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就你而言你的主觀上認為那是有效的契約?)有效。」、「(跟蔡尚運以及謝清忠這一次○○段000號土地交易的過程,迄今為止雖然是還有爭議,你覺得你有無被欺騙?)沒有。」、「(○○段000號土地,蔡尚運是不是跟你們表示說這塊土地他已經有跟地主買了,他當時有無跟你說他買○○段000號土地的出資者有何人?)他沒有講,他說他們公司買的。」、「(黃俊騰有無跟你提到○○段000號土地,向地主買的出資者是何人?)他們沒有跟我提起過。」、「(蔡尚運當時跟你表示○○段000號土地是公司買的,公司的股東也包含黃俊騰,蔡尚運有這樣跟你講?)他股東有誰我不知道,我來知道賴文聲是股東,黃俊騰也是股東,陸陸續續跟他們談才知道他們股東有誰。(陸陸續續談是指3月份簽債權讓渡書之前才知道?)對。(當時簽就知道了?)是。」、「(你在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的時候,是何人把土地買賣的權利讓給你,是何人跟你簽名?)謝清忠。(地號有無不一樣?)都一樣。(在這個過程你有無認為,在談的開始權利讓與人這邊是施用詐術要騙你這1000萬元?)不會。」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23至26、28、29頁)。
2.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合稱甲方)與證人洪金山、陳宗慶、張永慶(合稱乙方)於101年3月1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一、甲方蔡尚運以謝清忠名義於99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14人簽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因楊順宏等14人有反悔之意,…業由甲方謝清忠對楊順宏等14人提起詐欺告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38號,讓股)。(中間省略)四、現本土地已於100年2月1日信託登記在朱美蓮名下(後略)」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253至256頁)。
3.準此以觀,被告蔡尚運自99年11月份開始與證人張永慶洽談債權讓與事宜時,證人黃俊騰至少參與2次會談過程,而被告蔡尚運於洽談當時,向證人張永慶說明該筆土地係由公司購買,但推由被告謝清忠出名與地主楊順宏簽約,並未刻意排除或隱匿證人黃俊騰,雖未明確向證人張永慶指明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者及出資金額等細節,但此部分為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之內部關係,與證人張永慶無涉,被告蔡尚運並無向證人張永慶毫無保留說明內部合夥關係之義務。又依100年3月14日之協議書記載,被告蔡尚運已逐一說明及揭露證人楊順宏不願履約,且該土地已信託登記予案外人朱美蓮等客觀情事,並未隱匿任何不利於買方之交易資訊;而證人張永慶經風險評估後,亦於協議書中採取相應對之措施及約定,足徵被告蔡尚運未對證人張永慶隱瞞任何交易資訊,自難認被告蔡尚運有何施用詐欺之行為。此外,被告蔡尚運不知證人黃俊騰於100年2月16日與被告謝清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如前述,被告蔡尚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再與張永慶等人簽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故意隱瞞合夥人之內部矛盾,進而利用此矛盾對證人張永慶施詐。從而,被告蔡尚運雖未對證人張永慶說明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者及出資比例,惟其於洽談債權讓與過程中,並未隱瞞任何不利之交易資訊,且簽約時由中清段土地之名義買受人即被告謝清忠出面,客觀上未對證人洪金山、張永慶及陳宗慶施用詐術,且不知證人黃俊騰於100年2月16日與被告謝清忠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於主觀上亦無存在詐欺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尚認被告謝清忠明知其僅受黃俊騰委任出名購買中
清段土地,無權處分因購買中清段土地所生之債權,竟與被告蔡尚運共同基於損害黃俊騰權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0年1月28日及3月14日,出面各與證人陳志佳、洪金山等人簽定如附表一編號08、11、12號契約書,因認被告謝清忠與蔡尚運為共同正犯等語。然查,被告謝清忠係中清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名義買受人,業據被告謝清忠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100年2月16日為何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給黃俊騰?)地是黃俊騰與蔡尚運共同買的,黃俊騰就載我去黃英傑律師那裡寫,他要我簽名,我就簽名了,內容我都沒有看,因為我只是出名。」等語(見偵卷㈠第40頁);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稱:「(100年1月28日你為何把土地債權轉給陳志佳?)我是借名義給他們,蔡尚運叫我去蓋,我就去蓋。(100年2月26日你為何又把土地債權轉給黃俊騰?)黃俊騰叫我去蓋,…我就去蓋,我只是個人頭。」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37頁),是被告謝清忠擔任被告蔡尚運、證人黃俊騰購買中清段土地之人頭,聽命被告蔡尚運或證人黃俊騰之指示行事,其是否充分認知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之糾紛內容,並明瞭其曾簽立之文件所代表之意涵,已非全然無疑。況被告蔡尚運於附表一編號08、11、12號所示時、地,指示被告謝清忠與證人陳志佳、洪金山、陳宗慶及張永慶等人,簽立如附表一編號08、11、12號所示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行為,均不符合背信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則擔任名義買受人之被告謝清忠與被告蔡尚運間,自難認有何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院不能僅以被告謝清忠擔任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名義買受人,遽為不利被告謝清忠之認定。
㈥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7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蔡尚運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買263中清段這塊土地,是我拿太平義平段的土地向人家借了800萬,我出了200萬的錢,總共有1,000萬買這塊地。」等語;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何人所買?)是我買的。」、「(買地的錢何來?)是我先出了200萬的訂金,是用現金支付,後來就是拿義平段的土地透過高梓柔去跟金主借了800萬,我是拿我義平段的所有權狀去抵押借了800萬元。」等語;於100年7月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與洪金山有何關係?)我與張永慶及原告洪金山都是股東關係。(謝清忠之前有與楊順宏簽立買賣契約,是否知悉?)是我借謝清忠的名義與被告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在簽約當日,是否已經給付1,000萬元?)給付的1,000萬元是我的錢,不是謝清忠的,也不是黃俊騰的。」、「(這1,000萬元的簽約款,黃俊騰有無支付?)沒有。」等語,有100年5月16日偵訊筆錄、10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及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7、38頁,偵卷㈡第34、35頁,原審卷㈠第98、99頁)。而被告蔡尚運與證人黃俊騰間為合夥關係,就中清段土地簽約款之1,000萬元部分,係共同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另各自出資100萬元,並非被告蔡尚運或證人黃俊騰所單獨出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蔡尚運此部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有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已可認定,被告蔡尚運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尚運並無故為不實陳述等語,尚與實情有違。
⒉就被告蔡尚運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10月19日在偵訊時
所為前揭與事實不符之虛偽情事部分,蓋被告蔡尚運與謝清忠為共同被告,被告蔡尚運在被告謝清忠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擔任證人,係就與被告謝清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而關於被告謝清忠涉嫌與被告蔡尚運共同犯背信及詐欺罪嫌之重要事項,為被告謝清忠擔任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名義買受人時,與被告蔡尚運涉犯之背信或詐欺犯嫌,彼此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之內部關係及中清段土地簽約款為何人出資等節,尚非被告謝清忠所涉背信等案件之重要事項。
質言之,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之內部關係,究竟係屬合夥關係,抑或由何人獨資購買中清段土地,均與被告謝清忠無涉,亦即被告蔡尚運於被告謝清忠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中清段土地係由何人出資乙節為虛偽證述,實不足以影響被告謝清忠之偵查結果或成罪與否之決斷。是被告蔡尚運在被告謝清忠涉案之程序中,雖於偵查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判時為前揭虛偽證述,惟該等虛偽證述非屬被告謝清忠涉案之重要關係事項,並不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亦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當不符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
⒊被告蔡尚運於100年5月16日及100年10月19日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及於100年7月5在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接受法官訊問時,該承審檢察官及法官固均於被告蔡尚運作證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各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分見偵卷㈠第36頁、第42頁,偵卷㈡第34頁背面、第39頁,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惟本案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就系爭中清段土地之利益,確實存有民事糾紛,且告訴人黃俊騰因而對被告蔡尚運提出背信等告訴。故被告蔡尚運對於伊己身與告訴人黃俊騰間就系爭中清段土地之出資情形,及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究竟有無合夥或其他合作關係,均對於被告蔡尚運己身是否涉犯背信罪及民事賠償責任亦即財產上之直接損害有重大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檢察官及法官均有告知時任證人之被告蔡尚運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參照前揭偵訊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均無檢察官及法官於訊問證人蔡尚運前有踐行該告知義務之記載,有前揭偵訊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分見偵卷㈠第36頁,偵卷㈡第3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無異已使被告蔡尚運於前揭時間在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之際,受侵奪該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故被告蔡尚運於前揭偵查及民事庭辯論作證時,該具結程序既有瑕疵,為貫徹前揭法條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課以被告蔡尚運偽證刑責。
五、對原審判決之判斷:㈠檢察官依照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中清段土地在一買一賣之間,如能尋得適當買家,賣方
將可獲得鉅額利益,此從原地主即證人楊順宏等14人後來亦反悔不願履約(其係以每坪9萬元賣出),以及證人張永慶等人後來在約7個月後,願意以每坪14萬元買下系爭土地,即可得知。是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當然必須仔細思考其背後是否有自己之利益考量。
⒉以證人張永慶為例,張永慶於原審審理及偵訊之證述即不可
全然採信,理由為證人張永慶極可能有自己之利益考量,其可能認為以每坪1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仍屬極為便宜,因此希望其與被告2人或被告謝清忠於民國100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及100年3月17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可有效履行,因而做出有利於己之不實證述。原審採信其證述,認定證人張永慶經案外人林錦堂介紹,於99年11月間在臺中市○○街之阿Q茶房,與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及證人賴文聲商談系爭土地之債權讓與事宜時,告訴人黃俊騰亦有在場,實有可疑。另張永慶於偵訊證述:「…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他們3個人都說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黃俊騰4人是股東」等語,既然張永慶知悉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黃俊騰4人是股東,則為何100年3月14日簽訂協議書時,只被告2人參與簽約,未見黃俊騰及賴文聲?是張永慶此部分證述,亦有不實。
⒊被告謝清忠擔任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方人頭,與告訴人黃俊
騰(認定獨資承買時)或與告訴人黃俊騰及被告蔡尚運(認定為告訴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合夥承買時)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因此,被告謝清忠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未經告訴人黃俊騰同意授權,於100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證人陳志佳,嗣再於100年3月14日將上揭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證人洪金山等人,致告訴人黃俊騰損失業已支付之訂金新臺幣1,000萬元及依買賣契約所得期待之利益,實應構成背信犯行。
⒋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原審
雖認被告蔡尚運係與告訴人黃俊騰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惟就合夥之內容(合夥人之出資金額、損益分配等)並未查明,僅以被告蔡尚運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全程參與等情,即認定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為合夥關係,似有未洽。退一步言之,即使認定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為合夥關係,被告蔡尚運既未經告訴人黃俊騰同意,即與被告謝清忠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陸續讓與證人陳志佳及洪金山,致告訴人黃俊騰之權益受損,亦應構成背信犯行。
⒌被告謝清忠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
與證人陳志佳時,證人陳志佳支付600萬元予被告蔡尚運,嗣被告謝清忠再將權利讓與給證人洪金山等人時,證人張永慶支付被告蔡尚運900萬元,其中700萬元交付證人陳志佳清償前欠本息,另200萬元由被告蔡尚運供作己用,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被告蔡尚運確係告訴人黃俊騰之合夥人,共同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作為支付訂金之用,則其向證人陳志佳借款600萬元,何以未讓告訴人黃俊騰知悉,並將該款項清償兩人共同積欠證人高梓柔之借款,反而將該600萬元供己花用?又被告蔡尚運自證人張永慶收取900萬元時,何以亦未將債權讓與之情形告知告訴人黃俊騰,且又將900萬元供作己用,而未拿去清償兩人共同向證人高梓柔所借款項?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有合夥關係,亦有違經驗法則。
⒍即使告訴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就系爭土地之買受係合夥關
係,被告二人未經參與合夥之告訴人黃俊騰同意,擅自與證人洪金山、陳宗慶、張永慶等簽訂協議書,並將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證人洪金山等人,且對證人張永慶等隱瞞此一重要事實,此顯然是一詐術之實施,並使證人張永慶等陷於錯誤,因而給付約定之款項。被告二人此部分,顯然亦構成詐欺犯行,原審未察,亦有不當。
⒎原審既然認定告訴人黃俊騰與被告蔡尚運係合夥關係,就系
爭土地簽約款之1,000萬元部分,係共同向證人高梓柔借款800萬元,另各自出資100萬元,並非被告蔡尚運或告訴人黃俊騰所單獨出資之事實,則被告蔡尚運於100年5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263中清段這塊土地,是我拿太平義平段的土地向人家借了800萬,我出了200萬的錢,總共有1,000萬買這塊地。」云云;於100年10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何人所買?)是我買的。」、「(買地的錢何來?)是我先出了200萬的訂金,是用現金支付,後來就是拿義平段的土地透過高梓柔去跟金主借了800萬,我是拿我義平段的所有權狀去抵押借了800萬元。」云云;於100年7月5日,在原審法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洪金山有何關係?)我與張永慶及原告洪金山都是股東關係。(謝清忠之前有與楊順宏簽立買賣契約,是否知悉?)是我借謝清忠的名義與被告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在簽約當日,是否已經給付1,000萬元?)給付的1,000萬元是我的錢,不是謝清忠的,也不是黃俊騰的。」、「(這1,000萬元的簽約款,黃俊騰有無支付?)沒有。」云云,顯然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蓋系爭土地係被告蔡尚運獨資或與告訴人合夥購買,實已顯響被告謝清忠是否構成本案背信或詐欺罪名之認定,另對上開民事事件而言,亦足以影響該案之審理結果,原審竟認不符偽證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違誤。
㈡經查:
⒈本案因涉及龐大之土地賣賣利益,故部分證人為循己私利,
未能將所見所聞據實陳述,乃屬當然,故數被告或數證人就同一單純事實為完全相反之陳述,亦所多見。從而,原即難僅憑某一證人單一指證,即逕為認定前揭事實。故原審於認定前揭各事實時,均已分別就不同證人間之證述及相關書面證據個別臚列並綜合勾稽,以加強確認證人所述之憑信性,並均就為相異陳述之證人陳述為何不可採之理由,詳加說明。以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證人張永慶為例,證人張永慶曾與被告謝清忠簽立如附表一編號07號協議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1號協議書,從而,證人張永慶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相對人,是否係有權締結前揭協議書之人,固然係屬對證人張永慶有利之事項;相對而言,受該協議書之效力所影響,且就前揭中清段土地確曾出資投資抑或借貸之告訴人黃俊騰及證人高梓柔、蔡南弘等人所為證述內容,亦均與其等自身利益有相當關係。原審判決曾引用證人張永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張永慶於與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於討論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告訴人黃俊騰亦曾參與數次且知情。惟證人張永慶前揭證述內容,除告訴人黃俊騰否認外,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張永慶前揭證述為不實;且證人張永慶所述前揭協議過程中所衍伸之資金回補給證人陳志佳乙情,亦與證人陳志佳證述內容相符,而告訴人黃俊騰為本案之告訴人,其對於本案諸多事實之陳述,多有與卷內相關證據相左之情,亦如前述,從而,實難僅以證人張永慶前揭證述內容,亦係屬對己有利之證述,即認證人張永慶之證述為不可採。至證人張永慶於偵訊時曾證述討論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蔡尚運、謝清忠、賴文聲及黃俊騰4人均係股東,然於實際締結前揭協議書之際,則僅由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參與簽約。惟於一般民間商業往來實務中,數股東委由一人或數人執行職務出名締結契約,尚非少見,實難僅以附表一編號07號、11號之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一造僅為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即予認定協議書另一造之證人張永慶在偵訊時所述前揭討論股東人數係何人,及告訴人黃俊騰是否曾參與討論協議書締結內容,均屬無據。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⒈⒉部分,尚難認屬有據。
⒉本案系爭中清段土地係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合夥承買
,而被告謝清忠係受渠等委任擔任土地買賣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被告謝清忠固然係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而就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與證人陳志佳簽訂如附表一編號08所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於100年3月14日與證人洪金山、張永慶等人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協議書部分,依照前揭理由欄㈢⒈⒉⒊所述,不僅客觀上尚難認已致生損害於本人即被告謝清忠、蔡尚運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依照上開理由欄㈢⒋所述,被告謝清忠不僅受被告蔡尚運指示締結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協議書;亦曾應告訴人黃俊騰之指示,先後與證人高梓柔簽訂如附表一編號06之合作契約書,及與告訴人黃俊騰簽訂如附表一編號09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綜上諸情,實可認定被告謝清忠無欲干涉、過問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合夥內部事務之糾紛,僅係依照其登記名義人之身份,如被告蔡尚運或告訴人黃俊騰就前揭中清段土地有需登記名義人出面締結文件時,被告謝清忠即被動配合,此情亦經前揭理由欄㈤詳予說明認定被告謝清忠難認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⒊部分,亦難認屬有據。
⒊本案因被告蔡尚運及告訴人黃俊騰事後交惡,雙方對於前揭
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合作關係及內容多所隱瞞;而民事合夥契約又非以書面締約為要式條件,原審及本院於乏積極證據下,自無從清楚判斷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之出資金額、損益分配比例等情。惟原審綜觀全部卷證,認定⑴被告蔡尚運不僅出面與辦理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律師、代書接洽且給付報酬,⑵且負責出面與被告謝清忠接洽,委由被告謝清忠擔任本案中清段土地買賣之名義登記人,⑶復於告訴人黃俊騰出面向金主即證人高梓柔借貸款項時,簽發本票及提供臺中市○○區○○段土地充作擔保,⑷且於證人即出賣人楊順宏要求用印款需以臺支本票付款時,出面與證人廖昭宜簽訂合作契約書,⑸再於被告謝清忠遭擄後,以立承諾人之名義出具如附表一編號03之承諾書,⑹並綜合告訴人黃俊騰於對證人楊順宏提出告訴時,於附表一編號04刑事告訴狀中,載明係與友人合夥承購本案中清段土地等情,並於如上理由欄㈡內,詳加說明前揭事實之證據取捨及認定,實可認被告蔡尚運辯稱伊係與告訴人黃俊騰合夥購買系爭中清段土地,而非僅基於仲介者之地位等語,乃屬可採。且原審業已以如前揭理由欄㈢⒈⒉⒊之理由,詳加說明被告蔡尚運陸續與證人陳志佳及洪金山等人締約之行為,並無何違背合夥任務之背信行為,並以如前揭理由欄㈢⒊⑻之理由說明被告蔡尚運縱未即時將自證人陳志佳及洪金山所收取之款項,資以清償證人高梓柔之借款或分配予證人黃俊騰,實乃因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之合夥關係尚未解散清算,且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故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⒋⒌部分,亦難認有據。
⒋另就證人張永慶與被告蔡尚運就系爭中清路土地簽訂如附表
一編號07、11之協議書究竟有無何被告蔡尚運、謝清忠施用詐術,證人張永慶陷於錯誤乙情,原審業已以如前揭理由欄㈣⒈⒉⒊詳加說明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之行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之理由。故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⒍部分,亦難認有據。
⒌再就被告蔡尚運所涉偽證罪嫌部分,被告蔡尚運於偵訊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就系爭中清段土地簽約款1,000萬元出資部分之陳述,固有與事實不符部分,且被告蔡尚運前揭與事實不符陳述部分,確實嚴重影響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就系爭中清段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認定,亦即影響被告蔡尚運本人是否有涉嫌背信或詐欺之情。然就被告謝清忠是否涉及背信或詐欺罪嫌之重要事項,應係在於被告謝清忠於100年1月28日及100年3月14日簽訂如附表一編號08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1協議書時,究竟有無損害告訴人黃俊騰權益,及對證人張永慶等人詐欺取財之情。至於被告蔡尚運與告訴人黃俊騰間內部之出資情事,實非屬被告謝清忠是否涉犯前揭罪嫌之重要事項,業據原審判決以如上揭理由欄㈥⒉所述理由予以說明;且被告蔡尚運於前揭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證人身份作證前,檢察官及法官均僅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皆漏未踐行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實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業據前揭理由欄㈥⒊說明如前,故縱被告蔡尚運前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之結果,足以影響該案之審理結果,亦難以偽證罪課以被告蔡尚運罪責,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⒎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用以證明被告蔡尚運、謝清忠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仍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偽證罪部分,如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示理由「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得上訴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 證據名稱 │ 證 據 內 容 │ 卷證出處 │├──┼────┼────────┼─────────────────────────────────┼───────┤│ 01 │99.08.09│土地買賣契約書 │㈠謝清忠與楊順宏等14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土 │㈠土地買賣契約││ │ │ │ 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148萬元,於89年8月9日簽約時支付簽約│ 書(他卷第5 ││ │ │ │ 款1000萬元,付款之票據明細為發票人均為黃家閔,票號為0000000號( │ 至17頁)。 ││ │ │ │ 票載發票日99年8月10日,面額60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 │㈡簽約款之支票││ │ │ │ 99年8月13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地主楊順宏收執,並由陳姿君律師│ 2紙影本(他 ││ │ │ │ 擔任見證人。 │ 卷第15頁)。││ │ │ │㈡於99年8月20日支付用印款1574萬元。 │㈢用印款之支票││ │ │ │㈢於99年8月30日支付完稅款2060萬元。 │ 影本(他卷第││ │ │ │㈣於99年9月10日支付尾款514萬元。 │ 24頁)。 │├──┼────┼────────┼─────────────────────────────────┼───────┤│ 02 │99.08.25│合作契約書 │㈠案外人廖昭宜(甲方)與被告謝清忠(乙方)由證人陳姿君律師擔任見 │㈠合作契約書(││ │ │ │ 證人,於99年8月25日簽定合作契約書,甲乙雙方約定:「一、(前略) │ 原審卷㈡第11││ │ │ │ 甲方代位乙方延續與楊順宏之買賣契約如期按約支付,雙方同意將上述土│ 1、112頁) ││ │ │ │ 地過戶予甲方。另乙方已支付於楊順宏之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壹仟萬元│㈡銀行本行支票││ │ │ │ ,甲方同意於本件土地過戶完成取得權狀之同時給付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 影本(他卷第││ │ │ │ ,剩餘伍佰萬元於地上物拆除完畢一個月內支付之。二、乙方前所應支付│ 25頁) ││ │ │ │ 之仲介佣金及整合費用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整,由甲方依下列方式│ ││ │ │ │ 支付之:(下略)。八、本合約一式四份,由雙方及高良福先生、見證律│ ││ │ │ │ 師各執一份為憑。」 │ ││ │ │ │㈡案外人廖昭宜簽發以受款人尤美景(即廖昭宜之妻),票號FY0000000號 │ ││ │ │ │ ,票載發票日為99年8月27日,面額1574萬元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 │ ││ │ │ │ 分行銀行本行支票。 │ │├──┼────┼────────┼─────────────────────────────────┼───────┤│ 03 │99.10.02│承諾書 │本人蔡尚運之前購買坐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乙事。因借用謝清忠之 │偵卷㈡第149頁 ││ │ │ │名出面簽約。今該土地擬轉賣他人,須謝清忠出面簽字。本人承諾於用印過│ ││ │ │ │戶完成,願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予紅利。並於三日內匯入謝清忠戶頭,│ ││ │ │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承諾人:蔡尚運。見證人:黃俊騰。見證人:賴文│ ││ │ │ │聲。 │ │├──┼────┼────────┼─────────────────────────────────┼───────┤│ 04 │99.11.08│刑事告訴狀 │黃俊騰以告訴人地位,以楊順宏等14人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原審卷㈠第94頁││ │ │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載明「告訴人與友人合夥,由謝清忠出名,│96頁 ││ │ │ │於99年8月9日向被告楊順隆等14人買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 05 │99.11.19│案外人黃家閔所有│黃家閔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於99年11月19日經票交所通報為拒絕往│原審卷㈠第146 ││ │ │如附表二之帳戶拒│來戶,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頁 ││ │ │絕往來 │函。 │ │├──┼────┼────────┼─────────────────────────────────┼───────┤│ 06 │99.11.19│合作契約書 │謝清忠(甲方)、黃俊騰(乙方)及高梓柔(丙方)於99年11月19日簽訂合│偵卷㈠第17至18││ │ │ │作契約書,約定:「第一條:甲方於民國99年8月9日與楊順宏等14人就臺中│頁 ││ │ │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91平方公尺,與楊順宏等14人簽訂土地買 │ ││ │ │ │賣契約書。上開買賣價金係由乙方出資,而其中簽約款係由乙方向丙方借款│ ││ │ │ │壹仟萬元而支付,此為三方確認之事實。第二條:自本契約簽訂後,前條所│ ││ │ │ │示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甲、乙同意由丙方指定登記蔡南弘名下。│ ││ │ │ │該土地各期價金由丙方負責支付」。 │ │├──┼────┼────────┼─────────────────────────────────┼───────┤│ 07 │100.1.13│協議書 │蔡尚運、謝清忠(合稱甲方)與張永慶(乙方)簽立協議書,約定:「(前│偵卷㈡第54、55││ │ │ │略)二、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向甲方以每坪14萬元買斷99年8月9日土地買賣│頁 ││ │ │ │契約書所有權利,買賣價款8008萬3085元。甲方應協助乙方以每坪11萬元與│ ││ │ │ │楊順宏等14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6292萬3025元,在楊順宏│ ││ │ │ │等14人未簽約前,該6292萬3025元應先(空白),餘款1716萬0825元則待本│ ││ │ │ │土地移轉登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名下時,由乙方一次給付甲方。」 │ │├──┼────┼────────┼─────────────────────────────────┼───────┤│ 08 │100.1.28│債權讓與契約書 │被告謝清忠(甲方)與證人陳志佳(乙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他卷第167、168││ │ │ │一、甲方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標的土地對於標的土地之所有人即楊順│頁 ││ │ │ │宏等14人所取得之『標的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 ││ │ │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甲方以本契約書向乙方表示同意轉讓予乙方,且於簽│ ││ │ │ │訂本契約書時立即生效。二、甲方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交付予│ ││ │ │ │標的土地所有人楊順宏等14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簽約款,如果甲方可以依契│ ││ │ │ │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標的土地所有人楊順宏等14人返還該新臺幣壹仟萬元│ ││ │ │ │之簽約款與(或)違約金與(或)損害賠償金時,甲方亦同意以本契約書將│ ││ │ │ │簽約款返還請求權與(或)違約金與(或)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讓與予乙方,│ ││ │ │ │並立即生效」。 │ │├──┼────┼────────┼─────────────────────────────────┼───────┤│ 09 │100.2.16│債權讓與契約書 │謝清忠(甲方)與黃俊騰(乙方)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第一條:│偵卷㈠第16頁 ││ │ │ │甲方於第四條記載債權全部及其從屬之權利,願讓與乙方而乙方依約受讓之│ ││ │ │ │。(略)第四條:本件讓與之債權如左:民國99年8月9日,甲方與楊順隆等│ ││ │ │ │14人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權利(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金│ ││ │ │ │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 ││ │ │ │求權…等。」 │ │├──┼────┼────────┼─────────────────────────────────┼───────┤│ 10 │100.3.14│合意解除債權讓與│㈠蔡尚運、謝清忠(合稱甲方)與陳志佳(乙方)簽立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㈠合意解除債權││ │ │協議書 │ 議書,合意解除100年1月28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前略)甲│ 讓與協議書(││ │ │ │ 乙雙方同意由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700萬元(含現金200萬元及面額500萬 │ 卷㈡第23至23││ │ │ │ 元台支支票1紙),乙方同意與甲方合意解除前調所載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 5頁) ││ │ │ │ 債權讓與契約。」、「乙方於簽訂本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協議書後,應立即│㈡存款存摺及票││ │ │ │ 通知原地主楊順宏等14人表明已合意解除之意旨並敘明甲方已再將該移轉│ 影本(偵卷㈡││ │ │ │ 登記請求權讓與張永慶、陳宗慶等人(下略)」。 │ 第242至244頁││ │ │ │㈡證人張永慶於100年3月14日自陳宗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號)轉帳700萬元,當日交付票號:AZ0000000號 │ ││ │ │ │ ,金額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張及現金200萬元予陳志佳 │ ││ │ │ │ 。 │ │├──┼────┼────────┼─────────────────────────────────┼───────┤│ 11 │100.3.14│協議書 │被告蔡尚運、謝清忠(合稱甲方)與洪金山、陳宗慶、張永慶(合稱乙方)│偵卷㈡第253至 ││ │ │ │簽立協議書,約定:「(前略)二、甲乙雙方同意由乙方陳宗慶、張永慶向│256頁 ││ │ │ │甲方以每坪14萬元買斷99年8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利,買賣價款以 │ ││ │ │ │8000萬元計。(中間省略)三、甲方原已於100年1月28日將前條之移轉登記│ ││ │ │ │請求權讓與陳志佳,甲方與陳志佳已於100年3月14日簽定合意解除債權讓與│ ││ │ │ │協議書,並已由乙方陳宗慶、張永慶於簽定該協議書同時,給付陳志佳新臺│ ││ │ │ │幣700萬元(含面額500萬元台支支票及現金200萬元)作為解決該移轉登記 │ ││ │ │ │請求權讓與權利回復甲方(中間省略)。八、乙方洪金山取得本土地移轉登│ ││ │ │ │記時,乙方陳宗慶、張永慶已支付5800萬元(含乙方陳宗慶、張永慶支付甲│ ││ │ │ │方700萬元及支付原地主楊順宏等14人土地價款5100萬元),乙方陳宗慶、 │ ││ │ │ │張永慶尚應支付甲方2200萬元,代乙方以本土地抵押貸款後,一次付清予甲│ ││ │ │ │方」。 │ │├──┼────┼────────┼─────────────────────────────────┼───────┤│ 12 │100.3.17│債權讓與契約書 │謝清忠(甲方)與洪金山(乙方)經由蔡尚運擔任見證人,簽訂債權讓與契│偵卷㈡第238至 ││ │ │ │約書,約定:「一甲方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就標的土地(如│239頁 ││ │ │ │附件二)對於標的土地之所有人即楊順宏等14人所取得之『標的土地(臺中│ ││ │ │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甲方以本契約 │ ││ │ │ │書向乙方表示同意轉讓予乙方,且於簽訂本契約書時立即生效。二甲方本於│ ││ │ │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已交付予標的土地所有人楊順宏等14人新臺幣壹│ ││ │ │ │仟萬元之簽約款,如果甲方可以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請求標的土地所有人│ ││ │ │ │楊順宏等14人返還該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簽約款與(或)違約金與(或)損害│ ││ │ │ │賠償金時,甲方亦同意以本契約書將簽約款返還請求權與(或)違約金與(│ ││ │ │ │或)損害賠償金請求權讓與予乙方,並立即生效」。 │ │├──┼────┼────────┼─────────────────────────────────┼───────┤│ 13 │100.3.25│刑事告訴狀 │黃俊騰以告訴人地位,委由黃英傑律師,以謝清忠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中│偵卷㈠第3至7頁││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認謝清忠涉犯背信罪。 │ │├──┼────┼────────┼─────────────────────────────────┼───────┤│ 14 │100.11.1│刑事追加告訴狀 │黃俊騰以告訴人地位,委由黃英傑律師,追加蔡尚運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偵卷㈢第9至14 ││ │1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認蔡尚運謝清忠涉犯背信罪。 │頁 │└──┴────┴────────┴─────────────────────────────────┴───────┘附表二:案外人黃家閔申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
款帳號008***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74頁)┌──┬────┬────┬─────┬──────┬──────┬─────────────────────────┐│編號│日 期│摘 要│支 出│存 入│餘 額 │ 資金來源及去向之說明 │├──┼────┼────┼─────┼──────┼──────┼─────────────────────────┤│ 01 │99.08.11│蔡聖蕙 │ │3,680,000元 │3,682,221元 │蔡聖蕙於99年8月11日,自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 ││ │15:44:32│ │ │ │ │行帳戶,將368萬元匯入案外人黃家閔所有之帳戶,有三 ││ │ │ │ │ │ │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往來簿類內頁影本及臺中市第二信用││ │ │ │ │ │ │合作社匯款回條在卷(見偵卷㈠第72、79頁,偵卷㈡第 ││ │ │ │ │ │ │138頁)。 │├──┼────┼────┼─────┼──────┼──────┼─────────────────────────┤│ 02 │99.08.11│現金 │ │2,320,000元 │6,002,221元 │黃俊騰於99年8月11日自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48││ │15:52:01│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存入左揭帳戶,有萬泰 ││ │ │ │ │ │ │商業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81、82頁││ │ │ │ │ │ │)。 │├──┼────┼────┼─────┼──────┼──────┼─────────────────────────┤│ 03 │99.08.11│00000000│6,000,00元│ │ 2,221元 │楊順宏於99年8月11日,在大里市農會(國光)將票號070││ │15:53:39│ │ │ │ │3173號支票提示兌現,有票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 ││ │ │ │ │ │ │見他卷第76頁,原審卷㈠第149頁) │├──┼────┼────┼─────┼──────┼──────┼─────────────────────────┤│ 04 │99.08.13│現金 │ │1,000,000元 │1,002,221元 │被告蔡尚運於99年8月13日,將100萬元匯入黃家閔所有之││ │15:44:00│ │ │ │ │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收執聯在卷(見偵卷││ │ │ │ │ │ │㈠第59頁)。 │├──┼────┼────┼─────┼──────┼──────┼─────────────────────────┤│ 05 │99.08.13│活儲入 │ │ 550,000元 │1,552,221元 │證人黃俊騰自其妻林珮君所有之帳戶內提領55萬元後,存││ │15:47:02│ │ │ │ │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往來簿類││ │ │ │ │ │ │內頁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79頁)。 │├──┼────┼────┼─────┼──────┼──────┼─────────────────────────┤│ 06 │99.08.13│現金 │ │ 269,000元 │1,821,221元 │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3日自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 ││ │15:48:53│ │ │ │ │:000-00-00***-0-9號帳戶內提領22萬元後,連同身上現││ │ │ │ │ │ │金4萬9000元,共計26萬9,000元,存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 │ │ │ │ │ │,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往來簿類內頁影本及萬泰商業││ │ │ │ │ │ │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79、81頁)。│├──┼────┼────┼─────┼──────┼──────┼─────────────────────────┤│ 07 │99.08.13│陳美英 │ │1,000,000元 │2,821,221元 │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3日向案外人陳美英借款100萬元後││ │15:51:04│ │ │ │ │,存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往來││ │ │ │ │ │ │簿類內頁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79頁)。 │├──┼────┼────┼─────┼──────┼──────┼─────────────────────────┤│ 08 │99.08.13│現金 │ │1,181,000元 │4,002,221元 │證人黃俊騰於99年8月13日向案外人韓志佳借款118萬1000││ │15:53:37│ │ │ │ │元後,存入黃家閔所有之帳戶,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 │ │ │ │ │ │往來簿類內頁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79頁)。 │├──┼────┼────┼─────┼──────┼──────┼─────────────────────────┤│ 09 │99.08.13│00000000│4,000,00元│ │ 2,221元 │楊順宏於99年8月13日,在大里市農會(國光)將票號070││ │16:00:17│ │ │ │ │3174號支票提示兌現,有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存簿往來簿類││ │ │ │ │ │ │內頁影本及支票影本在卷(見偵卷㈠第79頁,見原審卷㈠││ │ │ │ │ │ │第150頁)。 │├──┴────┴────┴─────┴──────┴──────┴─────────────────────────┤│備註:證人楊順宏所兌現之中清段土地買賣定金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來源為證人高梓柔及蔡南弘,應屬明確。惟就就上開借款之 ││ 關係為何(①係中清段土地買方直接向證人蔡南弘借款,證人高梓柔再收取仲介費,證人蔡南弘則賺取利息之費用;抑或②證││ 人蔡南弘借款予證人高梓柔,證人高梓柔再借款予中清段土地買方,僅係證人蔡南弘直接將款項匯入證人黃俊騰所指定之帳戶││ )、利率之計算、已繳納之利息月數及證人高梓柔有無收取佣金等情,證人黃俊騰、高梓柔及蔡南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略有不一。但本案爭點在於釐清被告蔡尚運及謝清忠之行為是否該當背信及詐欺等罪嫌之構成要件,證人黃俊騰、高梓柔及││ 蔡南弘上開證述之歧異,均屬中清段土地買方與證人高梓柔、蔡南弘間之民事關係,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且本案依據相關匯││ 款單據及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據,已足以釐清客觀之資金往來情形,上開歧異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爰不於本判決││ 中逐一論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