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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柱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金柱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16號房屋)之所有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28日將該房屋出租與劉宗昇後,本應注意該房屋之供電容量、線徑、配線規格是否合於用電安全,並應定期為房客安全檢查、汰換線路,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現今電力提供、技術與安全材科、設備及設施之取得,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任令該屋電路老舊失修。而於101年2月19日23時19分許,因屋內電線疏於維護,致該屋西北側臥室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發生火警並延燒鄰近房屋。

(二)本案火警造成:

1、16號房屋:①東北側客廳屋頂木質橫樑燒損碳化,最上面的屋脊主橫樑燒損掉落,上方烤漆浪板屋頂西側燒損變色較為嚴重,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落掉,東北側木椅組、茶几輕微燒損,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剝落,木質櫥櫃燒損碳化,電冰箱嚴重燒損變形。②東南側臥室災後雙層鐵床燒損變形、變色,塑膠質衣櫥燒損。③中間流理臺及廁所附近災後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黑,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廚房西北側災後水泥被覆層牆面燒損變色,油漆剝落,大型鐵質置物架燒損倒塌,架上鍋子、爐具輕微燒損,衣架上方衣服燒損。④西北側臥室災後烤漆浪板屋頂燒損塌陷、變色,木質橫樑燒損碳化、燒細;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失,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下半部嚴重燒損剝落,磚牆裸露;東側塑膠直衣櫥燒損,椰子床墊及木質床板嚴重燒損碳化、燒失;西南側電腦桌及塑膠衣櫃燒損碳化、燒失,電腦主機燒損,鐵質外殼燒損變色。

○○○區○○路○段○○○巷○○號住宅(下稱14號房屋):①災後

東北側客廳僅塑膠質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燒熔掉落;災後1樓臥室塑膠質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災後南側廚房僅塑膠質裝潢牆面輕微燒損、燒熔;災後1樓西北側臥室塑膠質裝潢天花板燒損垂落,屋頂烤漆浪板燒損變色,木質樑柱輕微燒損碳化,擺放寢具等物品表面輕微燒損。②災後夾層臥室及空房塑膠質裝潢天花板及隔間牆輕微燒損掉落。

○○○區○○路○段○○○巷○○號儲藏室(下稱15號房屋):①災

後1樓北側屋頂烤漆浪板燒損變色,木質樑柱輕微燒損碳化;災後1樓東北側空房僅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木質床板輕微燒損,鐵質噴農藥桶燒損變色;災後1樓南側廁所附近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受煙燻;災後1樓儲藏室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木質床板及床上雜物輕微燒損碳化;災後1樓西北側客廳水泥被覆層牆面呈上半部油漆燒損剝落,木質神桌上半部燒損碳化,鐵桌等鐵質物品輕微燒損變色,木質桌椅受燒骨架尚完整。②災後夾層屋頂瓦片受燒掉落,木質樑柱輕微燒損碳化,臥室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床架及櫥櫃等木質物品呈現表面燒損。

○○○區○○路○段○○○巷○○號空屋(下稱17號房屋):①災後

鳥瞰屋頂瓦片受燒掉落,木質樑柱以東北側燒損碳化、燒細、燒失掉落情形較為嚴重。②西北側空客廳災後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掉落,上方屋頂木質樑柱呈現東側碳化燒細比較嚴重現象,災後西北側空客廳內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輕微燒損變色,鐵桌表面燒損變色,掉落於地面上之木質樑柱骨架尚完整。③空房災後屋頂燒穿瓦片掉落,木門燒損碳化,掉落於地面上之屋頂木質樑柱骨架尚完整。④西南側空儲藏室災後水泥被覆層牆面上方受煙燻;兩側空廚房災後屋頂鐵皮燻黑,木質裝潢輕微燒損。⑤中間通道流理臺上方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熱剝落;災後廁所上半段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木門上半部受煙燻;災後廁所北側空間屋頂瓦片燒損掉落,掉落於地面上之屋頂木質橫樑東側燒細較西側嚴重。⑥東北側空房災後屋頂燒穿瓦片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呈現上半部燻黑燒損變色;災後木門輕微燒損,塌落之屋頂排水槽鐵皮燒損變色,屋頂塌落木質樑柱骨架上完整,北側木質窗框呈上半部輕微燒損。

○○○區○○路○段○○○巷○○號住宅(下稱18號房屋):災後西

北側臥室烤漆浪板屋瑣輕微燒損變色,輕鋼架裝潢天花板燒損部分掉落,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煙燻,彈簧床墊燒損碳化,木質衣櫥及木桌等物品呈現表面受燒等情。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搶救撲滅火勢,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劉宗昇、證人范長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2人之證言,經上訴人即被告周金柱(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3年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其他書證,及證人黃肇財、林月娥、江木森、劉珍妮、徐水木、蕭進明、徐秀玉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承租人劉宗昇、證人即劉宗昇之配偶劉珍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范長金於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4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潭子分隊出動觀察紀錄1份、內政部消防署101年3月20日消暑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7紙、火警案現場暨證物鑑定照片114張等為其之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上開一、(二)所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認為應依照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報告為準,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辨識起火處所,依照熱氣流的原理,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研判有誤,起火點應該是在17號房屋的廚房,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劉珍妮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潢易燃物,從而本案起火處、起火源皆與其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上開理由欄一、(二)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40至43頁、第127、128、162、163、167、

179、223頁、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7頁、第123頁),核與證人黃肇財、林月娥、江木森、劉珍妮、徐水木、蕭進明、徐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49頁);證人劉宗昇、范長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7至129頁、第

157、158、162、163、167、179、223頁);證人黃肇財、林月娥、劉珍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此外,並有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53至59頁)、火警案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0至115頁)、豐原分局101年4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他字卷第1至9頁)、中央警察大學102年7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88至109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予審究者,係上開火警之發生是否確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載,因16號房屋未定時維修管理,任令該屋電路老舊失修,而致該屋西北側臥室上方天花板附近之電源配電線路電器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發生本次火警?

1、證人即承租人劉宗昇固有於偵訊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說過電燈要亮不亮,插頭有時也有不能過電的情況,但都沒有處理,入住後沒有整理過電線設備等語(見他字卷第119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陳稱:該屋於95年間有更換過電源總開關箱,沒有更換住宅內部的電源線路,承租人劉宗昇有反應過要更換日光燈的燈管、插座及電燈的開關,其自己動手有修好,屋齡40幾年,出租前有找人看過總開關,將陶瓷更換塑膠,劉宗昇於100年8、9月時,曾向其反應臥室燈光有問題,開關按鈕接觸不好,其前往察看後,有拆下並將電線及插孔座旋緊,當場試用後可以開啟,之後去收房租時,他就再沒有反應不能通電情況等語(見他字卷第42、43、127、128、163、226頁)。另參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2年3月14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5月3日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本處曾於99年l0月12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用戶,辦理用電裝置定期檢驗,惟該住戶不在,無法完成檢驗,經於當日其他適當時間再次拜訪,該用戶仍不在而無法完成檢驗,事後再於100年1月18日另以掛號郵寄約期於100年2月16日派員再檢驗,惟仍未蒙該戶配合,致無相關檢驗記綠可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45、11

8、119頁)。是該16號房屋電路老舊之情形,除證人劉宗昇上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供參酌,則僅憑證人劉宗昇上開證述,可否遽認被告未盡防止義務,而應負不作為犯之責,已非無疑。又證人劉宗昇於本案火警發生時並不在場,不知起火之原因一節,業經證人劉宗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79頁背面),從而其之上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案火警之發生與上開電路是否老舊間有何因果關係。

2、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中雖載:⑴起火戶之研判,本件火災案件依燃燒後之狀況,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之牆壁水泥脫落情形,與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共用磚造隔間牆上方之共用木樑燒失情形,及16號房屋與17號房屋間共用磚造隔間牆上方通風口之水泥牆變色等,16號房屋均明顯較17號房屋為嚴重,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分析,研判認為16號房屋係起火戶;⑵起火處之研判,經檢視災戶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電源開關箱內,分路無熔絲電源開關部分呈現使用跳脫狀態,清理復舊起火處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挖掘蒐證採樣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西南側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依火災現場燃燒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燒損程度分析,研判本件起火原因,應係16號房屋為電線短路熔斷,電源配電線路電氣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火警可能性較大云云(見他字卷第4至9頁)。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調查人員范長金於偵訊時證稱:本件火災應該是該17號房屋天花板上電源配線發生短路,因電線短路而異極接觸斷裂而造成火災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第224頁)。惟以:

⑴本案之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16號房屋之承租戶劉珍妮證稱:其住在16號房子

,是承租戶,發生火警時其正在該屋西北側主臥室內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叫門,其起來開門,14號住戶阿姨說隔壁失火了,其就趕緊搬東西出來,其先到東南側客房西南側拿其先生的包包,就跑出去,之後再進去房屋客廳搬電視機,之後又進去西北側主臥室內搬裝衣服的箱子共3箱,之後就只有拿其之褲子出來,當時房子內沒有火煙,家中有使用電器;其有看到隔壁天花板有煙冒出,其用水桶澆水,但煙愈來愈大,同時鄰居跑過來敲門,其就逃出並帶一些貴重物品;其該日早上有燒樹葉,但有用水淋濕,隔壁南側廚房屋頂煙竄出,其有看剛剛燒的樹葉是不是還有火,但沒有火,其於火災發生初有進屋內搬東西,一共搬了三次,第四次去搬東西時,看到西北側主臥房上房的天花板有煙跟火舌;其接到14號阿姨火災之通知後,走到外面看到煙從其出大門右邊的方向出來,其於火災初,曾3次進出16號房屋內搬東西,當時其並未發現屋子內有任何火或煙,但其外出看就有,火災時其沒注意到家中電器有無法使用的情形,但當時洗衣機是開著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第50至51頁)。是證人劉珍妮明確證述係先看到17號戶屋起火,且其3次進出16號房屋內般其之用品,進入該屋內時,屋內並沒有火煙,且因洗衣機仍在開啟使用,故應無因電線走火因而斷電之情形。

②證人黃肇財證稱:其是14號房屋屋主,其老婆說17號房

屋附近有灰白色的煙冒出,其就跑出屋外看,有煙冒出,並趕緊打119報警;其當時在家裡面,其接獲老婆火災有冒煙之通知後,馬上打電話給消防局,並快速跑出門外,其走過去17號房屋那邊看到在冒煙,其認為煙應該是鐵門那邊竄出來,因為天花板的格局是完全一樣的,所以冒煙口的確是在17號房屋的門那邊出來,因為速度實在很快,14號房屋離17號房屋大概20公尺左右,不到20秒其回到家門口回頭看就完全看不到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53頁)。是證人黃肇財亦證述其是先看到17號房屋有煙冒出。

③證人林月娥證稱:其是住在14號房屋,其是受災戶,其

從外回家,看到很大的白色濃湮,從17號屋頂竄出,其馬上喊失火了,並叫其先生打119報案,其去敲16號房屋的門叫劉珍妮趕快出來,劉珍妮出來開門,之後其走進客廳內部西側門口,站在門口處往內部西南廚房跟西北側房間看過去,沒有任何異狀,那時劉珍妮房間(即西北側房間)的門是打開的,然後其就幫忙劉珍妮搬客廳嬰兒椅及停在16號房屋門口之機車;其於101年2月19日23時20分至23時30分左右,從娘家回來,從外面進來就看到煙霧,其就說火災,結果巷子的人才跑出來的,是其先看到的;其隨後進16號房屋通知屋內太太逃出,其共進到16號房屋共兩次,期間大約五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55頁)。是證人林月娥亦證述是先看到17號房屋有煙冒出,且其曾進入16號房屋內,且有查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起火處─該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並幫忙搬移物品,當時16號房屋內並無任何異狀。

④證人徐秀玉證稱:其住在16、17號房屋對面,有幫忙潑

水搶救,當時在吃飯聽到14號住戶太太說火燒厝了,其就跑出去查看,將放在17號房屋前的機車牽走,牽機車時,從17號房屋的門看進去,看到房子都是灰濃湮,16號及18號屋頂都有灰色濃湮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頁)。

⑤由上可知,本案火警發生當時之在場證人,均係先看到

17號房屋冒出灰濃煙霧,且當時曾在16號房屋內之證人劉珍妮、林月娥亦一致證述,16號房屋內沒有火煙,並無任何異狀,甚且證人劉珍妮尚可進入16號房屋內搬運物品達3次之多。

⑵又本案經原審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

起火原因,經該大學鑑定後認為:若依燃燒強弱之比較要在同樣質、形、狀況一致下才有比較可能性之火災鑑定原理,本件火災戶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有木板床、衣櫥、電腦桌等可燃物,且已嚴重燒損,但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則沒有任何可燃家俱,則如以此判斷火災燃燒強弱則不具意義;另依熱氣流往上,因此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而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之流入,因此向下之延燒速度甚小之火災鑑定原理,則本件由於16號房屋與17號房屋之隔間牆上方有通風口,且較天花板為高,該通風口會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會最早排出火焰、煙,因此若本次之火災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所研判,是起於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天花板上之電線短路引燃木質裝璜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之火警,則其自然是由該處天花板上方擴大延燒,如此依熱氣流往上之原理,火、煙會往通風口排出,而新鮮空氣則由較下方之任何空隙來供應,然目擊證人卻證述最先係發現煙從17號房屋南側廚房屋頂下方的縫隙竄出,益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之研判有誤,是本火災一案,依起火戶、起火處所、起火原因、火勢往上原理等因素之研判,可以確定14、15、18號房屋為延燒戶,17號房屋為起火戶,起火處所位於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且起火原因可以確定排除人為縱火與電氣因素,但無法排除劉珍妮之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璜易燃物等情,有該大學102年7月2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9頁)。其鑑定之結果亦與上開4位證人所證述:灰濃煙霧是從17號房屋冒出之情形相符。

⑶且證人范長金於偵訊時亦證稱:短路(指電線因短路而有

異極接觸而斷裂)及過負載(用電過量)的情況,無法自火災現場遺留物做判斷,鑑定時亦無法看出是否有用電過負載的可能性等語(見他字卷第157頁背面)。則本案火災現場遺留之疑似短路熔斷燒損之電源配線(見他字卷第

113、114、115頁照片),是否為最初火災發生之源頭,抑係因延燒而產生之結果,實屬有疑。

3、 據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結果非無

疑義,而證人范長金、劉宗昇之證述,亦無足為佐,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犯行。

六、對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引用相關鑑定原理,並推翻原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然本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援引前揭原理所為之鑑定內容時,僅考量並比較16號房屋與17號房屋屋內有無擺設可燃家俱,並未考量該兩間房屋氣流之對流條件是否相同。該兩戶雖係相連,然16號房屋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出租予證人劉宗昇,為現有人居住之房屋,且屋內有許多家俱擺設,而17號房屋則為告訴人江木森所有,且為門窗緊閉並已逾10年以上無人居住之空屋,則兩者之空氣對流條件不同,對於屋內燃燒狀況嚴重與否亦有影響,而該鑑定書之判斷內容並未加以考量。

2、又案發當時之天候狀況為天氣陰天、氣溫攝氏17度、相對濕度59﹪、北風(風速3.2m/s),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稽。以案發當日之天候狀況再佐以現場方位以觀,如有失火之情況發生,理論上火流之方向應係由北往南方延燒,而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論認本件起火處所係位於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上方東南側,且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係證人劉珍妮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璜易燃物,卻均未將案發當時之風向及風速列入考量,且似認為本件火災延燒之方向應係由南往北再向東、西兩側延燒,然對此違反火流理論之現象均未加以說明,則其鑑定結論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3、另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依熱流原理往上之原理與目擊證人所述之內容研判起火戶為17號,亦非全然無誤。蓋證人劉珍妮之目擊情形係隔壁(17號)南側廚房屋頂下方的縫隙有一些些煙竄出(見他字卷第33至39頁)。而證人林月娥則證稱「我站在我家(14號)家門口對面看過去,濃煙只有從17號屋頂竄出,我馬上就喊失火了,巷內的人才跑出來查看,我馬上叫我先生打119報案,我自己則去敲16號的門,叫他們趕快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又證人徐秀玉雖亦證稱:其住在16、17號房屋對面,有幫忙潑水搶救,當時在吃飯聽到14號住戶太太說火燒厝了,其就跑出去查看,將放在17號的機車牽走,牽機車時,從17號門看進去,看到房子都是灰濃湮,16號及18號屋頂都有灰色濃湮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然依該等證人證述之情形,看見起火之時間及情形略有差異,自應逐一比對何者證述之情形為先?何者為後?冒出煙霧之實際位置為何?方為客觀,而不能僅依本案火警發生時目擊之證人均稱係先看到17號房屋冒出煙霧,而據以認定起火戶為17號房屋。

4、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就七、火場建築物之建築型態已載明「㈡該處房屋之屋頂為「︿」型,屋頂在中間設有一通風口,此通風口位於14號與15號、16號與17號、18號與19號之間隔牆上方,且較各戶之天花板為高。㈢14號至18號之建築各戶間之間隔牆,其牆壁只砌至屋簷高度,並未往上砌至屋頂,亦即每戶之屋頂部分除17號與18號間是以鐵皮隔開外,其他各戶均是相通…,因此火勢很容易在屋簷至屋頂間蔓延。㈣14號至18號為40多年前之建築,原先屋頂為瓦片,現除17號保持原有之瓦片屋頂外,其他各戶均已改成鐵皮屋頂,而17號屋後靠近16號側以石棉瓦加蓋作為廚房用…。」則現場17號房屋後方既係以石棉瓦另加蓋之廚房,即與原先瓦片屋頂之材質不同,而該石棉瓦加蓋之廚房似為一獨立於瓦片屋頂覆蓋範圍之外,若是,則依該鑑定書認為起火點無法排除劉珍妮之點燃樹葉因火星飛火延燒至17號南側廚房上方之裝璜易燃物等情之推論即屬矛盾。蓋二者如為獨立之屋頂,而起火點又係在南側廚房,且在北風之助長下,於起火之初濃煙應會直接從該處往南竄出,而非從17號房屋本體瓦片屋頂中間之通風口竄出,必須經過一段時間之延燒後始會波及17號房屋之本體建築,才可能從該通風口竄出濃煙。

5、再者,本案16號及17號房屋均係共用同一通風口,則不論係由17號房屋後方廚房延燒至17號房屋本體之天花板,或係由16號房屋天花板上電線短路熔斷,電源配電線路電氣設備引燃木質裝潢天花板上木質支架、樑、柱等可燃物造成火警,依前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採之熱氣流往上之原理,於起火之初若有濃煙產生必定均會從上開共用之通風口竄出,雖證人均有目睹濃煙從17號房屋之通風口冒出,而實際上該通風口亦屬16號房屋之通風口,若無其他佐證支持,何以認定本件之起火點係在17號房屋南側之廚房?而依該共用通風口之水泥牆部分變色情形,16號房屋均明顯較17號房屋為嚴重,且清理16號房屋復舊起火處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有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挖掘蒐證採樣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西南側附近地板面遺留天花板上掉落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經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之情形,該鑑定書對此部分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為判斷依據之理由,則其所判斷之結論是否正確即屬有疑。

6、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述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載內容之疑點均未加以說明,亦未傳訊製作該鑑定書之鑑定人加以釐清,即援引內容矛盾之鑑定內容為主要證據,則原審判決恐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

(二)本院認為:

1、本院將上開上訴書所載內容,送請鑑定機關即中央警察大學說明,經該大學以103年2月12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回覆如下:

⑴有無考慮兩間房屋之熱對流條件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

1):依原鑑定書相片2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偵查卷第60頁),14號及15號房屋、16號及17號房屋、18號與19號房屋間另有屋項,並在中間設有一通風口,此通風口位於14與15號房屋、16號與17號房屋、18號與19號房屋之間隔牆上方,且較各戶之天花板為高,17號房屋前並以石棉瓦加蓋作為雨遮,故兩戶之間有通風口,因此雖屬門窗緊閉,但其仍有通風作用。

⑵有關未考量風向問題(即檢察官上訴意旨2部分):依原

鑑定書之相片41(見原審卷第107頁、偵查卷第93頁)所示,該17號房屋南側空廚房屋頂石棉瓦下方之裝璜除木條上方薄片外大部分燒失,而木條則以靠東側及南側之碳化較為嚴重,其中紅字1之木材碳化較紅字2為嚴重、紅字3較紅字4之木材碳化嚴重、紅字3較紅字1之木材碳化嚴重、紅字4較紅字3之木材碳化嚴重。是以依相片2及相片41所示,在同條件下因有通風口,若火災先起自16號房屋之天花板,則一樣受北風之影響,應先自16號房屋之後面屋簷會先有煙冒出,但事實並非如此,而是因17號房屋後面加蓋之廚房且其高度較原先建築屋簷之高度為低,顯見並非北風之影響。

⑶有關證人筆錄參酌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3):依原鑑

定書之八、目擊證人之目擊狀況㈠至㈣所載(見原審卷第92頁),已考量時間之先後、冒出煙霧之實際位置,而依原鑑定書之圖一所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應依物證與人證兩者一致之情形才用以研判起火戶,並未有僅依目擊證人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起火戶為17號房屋。

⑷有關建築材料與加蓋之問題(即檢察官上訴意旨4):由

於火場建築之前後均有建築,如前述⑴之回覆意見,並未有北風吹入建築物之情況,而是受熱氣流之影響,如原鑑定書六、㈡所載,熱氣流往上才有熱氣球之升空,火災亦同此原理,由於空氣隨溫度之不同而有不同密度,而密度輕之空氣會往上,因此空氣之浮力可由位置之高低之壓力差而求得。由於熱氣流往上,因此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而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之流入,因此向下之延燒速度甚小。而本件火災案14號至18號房屋,面對馬路設有一通風口,此通風口位於14號與15號房屋、16號與17號房屋、18號與19號房屋之間隔牆上方,且較各戶之天花板為高,該通風口會形成熱氣流之最佳途徑,會最早排出火焰、煙,而其附近之物質亦會有較強烈之燒痕,因此若不考量此一因素,只以每戶上方木頭之燃燒強弱,來研判其何戶建築先燒,會有誤判之虞。

⑸有關16號房屋燃燒較17號房屋為嚴重,何以認定是由17號

房屋之廚房東南側上方為起火點,及16號房屋天花板有電線短路熔痕為何不採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5):有關起火處所與起火原因之研判,請參考原鑑定書之十一、十二及六之說明,燃燒強弱雖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絕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辨識起火,除非質、形、狀況一致之情況下,方得作此看法。而電線之短路熔痕只能證明火災當時是在通電中,不能證明是起火原囚,否則任何火場只要是當時未斷電均會有短路熔痕,豈不均可歸結為電氣因素?

2、又本院審理期間,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本件實際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教授陳火炎,其到庭接受詰問陳稱:其自71年開始參與火災鑑定迄今;其認為起火點是17號房屋,但18號房屋只有稍微受到煙燻,16號房屋則受損很嚴重,火未平均延燒,這是因為17號和18號房屋之隔間的材料,與17號和16號房屋之隔間材料並不一樣,在原鑑定報告第3頁㈢的部分有寫:「除17號和18號之間以鐵皮隔間外,其他各戶均是相通」,17號和18號房屋之間,是以鐵皮隔開,但其他的地方相通,所以才造成不一樣的結果;起火點是17號房屋南側後方廚房的上方的東南側,而16號房屋後方廚房裡的洗衣機、熱水器等電器沒有受損,這是因為火是往上延燒,17號房屋的廚房是後來加蓋的建物,加蓋的屋簷比17號後面的屋簷還要低,若延燒上去會到17號房屋屋簷的上方,因為兩邊相通,所以會延燒擴大,因為前面的通風口位在16號和17號房屋中間的較高處,所以會造成前面的地方看起來燒得比較嚴重,因為16號和17號房屋中間屋簷的上方是相通的,屋簷下方是磚牆的部分,即是16號房屋後面的廚房處,一定要等上方燒掉後,才會延燒到下方,所以認為通風口的位置在比較上面,若火剛開始燒的時候,因為熱氣流往上,火會先往上跑,旁邊的地方會優先受到影響,最後才會燒到下方,所以其認定16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會比較慢受到影響;當天吹的是北風,若是16號房屋上方開始燒,一定是屋簷後面會有煙先冒出來,不可能跑到17號房屋廚房的東南側;消防局認為起火點是16號房屋上方屋簷的結論,其認為是有問題的,主要有兩個原因,第一點原因是,若是在16號房屋前方屋頂上燒的話,17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是加建的,位置最低,所以不可能是這樣延燒的狀況,以熱氣流往上的原理來說是不通的,第二點原因是,依照目擊證人所言,事實上是先撲滅17號房屋後方廚房上面瓦片的火,事後在16號房屋這邊都沒發現有任何異狀;其認定的起火處是在17號房屋後面加蓋的廚房,因為這個加蓋的廚房都沒有使用,電器也沒有使用,所以當然排除電器的因素,而16號房屋的電器因素其沒有列入考慮,因為起火處不是這個地方,所以去考慮這個因素就沒有意義;17號房屋靠近16號房屋處會燒損得比較嚴重,這是因熱氣流的問題,因為17號和18號房屋磚牆上面是鐵皮,故以氣流的路線來講是沒地方可以跑,而17號和16號房屋中間有通風口,是比較高的位置,在17號和16號房屋磚牆上方是互通的,所以氣流一定會朝那邊走,這是熱氣流的原理,因為17號房屋後面的廚房是後來才加蓋,在屋簷的下方,後面的屋簷是磚牆,若在17號房屋這邊燒,因為熱氣流往上,會到17號房屋後面沿北邊建築,順著屋簷縫隙往裡面燒,因為氣流要有對流,熱氣上來一定要往通風口處跑,所以會同時對17號和16號房屋上方的屋頂有影響,整個延燒路徑是這樣的情況;其認定起火處是在17號房屋後面加蓋的屋簷上方,至於如何引起火災,因為17號房屋沒使用瓦斯和電器,然後剛好有人在這個地方焚燒樹葉,但究竟是否這個原因引起火災,其沒有很積極的證物,只是認定說是很難排除這樣的狀況,但不是百分之百肯定;依證人劉珍妮所述她當時在那邊睡覺,鄰居來叫她,她還可以搬東西3次之情形,因為房屋上方是鐵皮,若電線走火會優先延燒到下面的天花板,原則上若是16號房屋上面的電線短路造成延燒,火為了擴大延燒,一定是木頭材質的東西會優先燃燒,火變大後會再擴張,所以若是上方的鐵皮在燃燒,但下方的人沒感覺的情況會比較少;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7(他字卷第94頁),是17號房屋後方屋頂的鐵皮燻黑的照片,上面有寫木質裝潢有輕微燒損,然依這張照片可見碳化的痕跡都位在照片的右下角,都比照片左上角的碳化痕跡還要大,所以若從16號和17號房屋前方延燒到後面,不會造成照片的右下角比較嚴重,這在燃燒的原理上是沒有邏輯的,這在其鑑定報告第33頁的相片41,也有說明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是鑑定人陳火炎已有引用火災鑑定原則,對於檢察官質疑之處,均詳加說明,其之鑑定結果亦符合火之物理現象而與一般事理相符,足可採信。

3、又鑑定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范長金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在消防局擔任火災調查職務是從93年8月開始一直到102年7月退休為止,本案5戶的火災調查鑑定書是由其撰寫,其認定起火點在16號這一戶之理由,是依照燒損的情形,就17號房屋來講,靠近16號房屋西北側臥室附近的木質樑柱燒損比較嚴重,而就17號房屋東北側空房2,跟16號房屋西北側的臥室1共用磚牆隔間牆上面的木樑,呈現在靠16號房屋那邊癱瘓,剝落情形比較嚴重,從上面鳥瞰的情形,以16號房屋屋頂的烤漆浪板燒損變色,而且塌陷情形比較嚴重,依據16號和17號房屋中間,位於天花板上的通風口內側和外側的水泥被覆明顯比靠東側的16號房屋煙有燒白較嚴重,依照上開情形研判,認定16號房屋的臥室1上方天花板為起火處;就17號房屋南側廚房東側外牆的外觀來看,凸出來的木樑和木質裝潢都沒受燒,還有石棉瓦屋頂都沒燒破,而且17號房屋南側廚房石棉瓦只是煙燻而已,木樑只是輕微碳化,而且碳化情形是北側比南側還要嚴重,石棉瓦跟樑中間的木質裝潢薄板的部分也都留存居多,所以其研判不可能從那裡為起火點;其有考慮到屋內可燃物的數量,16號房屋可燃物比較多,17號房屋內部幾乎沒有東西,其考量上述因素後,還是排除17號房屋為起火點;證人劉珍妮當是在房間裡面睡覺,其被鄰居喚醒後,還進出搬東西3次,其認為這因為17號房屋10多年沒人居住,而且又是瓦片的屋頂,若由16號臥室1的天花板上面,因為電器因素引燃的話,很容易往17號延燒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133頁)。然鑑定人范長今技士仍主要是依燃燒強弱,作為認定火災起火點之依據,並未考慮到熱氣流往上之原理,且與證人劉珍妮、黃肇財、林月娥、徐秀玉所證述看到17號房屋冒出灰濃煙霧,16號房屋剛開始屋內並無火煙之情形不符。其雖有陳稱有考慮到屋內可燃物的數量之因素,但未具體說明何以排除17號房屋為起火點之理由,是鑑定人范長今此部分之陳述,自難採信。

4、又鑑定人范長金技士對於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拍攝之現場照片編號67等共5張(見他字卷第94頁),及鑑定人陳火炎教授之上開意見,其表示稱:因為屋頂全景無法全部拍攝下來,而且就拍攝屋樑近照的部分,應該是後方屋頂的北側比南側嚴重等語,另提出17號房屋之屋樑近照2張附卷(照片上編號為8、9號,另該現場照片編號67,鑑定人范長今亦同時將之列為編號7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就此部分,鑑定人陳火炎教授陳稱:「庭呈的照片編號8、9號是不是照同一邊上方的木頭,這我不清楚,但照片7可以請鑑定人范長金看一下,他難道會認為照片7的左上角真的會燒得比右下角嚴重嗎?這是在作火災調查最基本要看的部分,若是連這個都看錯的話,可能會有很大的問題,因為在照片7右下角有很多木條已經燒失不見,這部分的情況可以了解全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從而,鑑定人范長金技士所為之研判,違反火勢往上延燒之速度極快,往旁次之,往下則因有外界冷空氣流入,因此向下延燒之速度甚小之原理,自難採信,應以鑑定人陳火炎教授之意見為可採。

七、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