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林善
謝鈞宇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施冠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林善係告訴人謝鎧璟之母,被告謝鈞宇為謝鎧璟之兄謝榮輝之子。緣被告謝林善之夫謝石(已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0日死亡)於87年11月30日因心導管手術失敗陷入昏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謝石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被告謝林善為謝石之法定監護人。嗣被告謝林善及謝榮輝與謝鎧璟就謝石財產之分配問題交惡,進而互提訴訟,被告謝林善為免謝石名下新臺幣(下同)416萬5000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遭謝鎧璟要求分配,於98年3月20日,擅自由謝石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匯416萬5000元至被告謝林善名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致生損害於謝石之財產。被告謝林善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98年 4月13日用以支付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 334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尾款351萬4853元,並於98年
5 月18日支付4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裝潢修繕費用,謝鎧璟為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告訴(被告謝林善上開涉犯背信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799 號提起公訴,謝鎧璟於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臺中地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間,謝鎧璟曾於98年11月10日假扣押系爭房地,並於99年4月1日塗銷假扣押,詎被告謝林善為免謝鎧璟繼續追討,明知謝鎧璟有定期匯款予其充作生活費用,且系爭房地係謝林善以現金購買,未負擔貸款債務;另被告謝鈞宇亦明知其於父親謝榮輝經營之僑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僅 3萬元左右,且其名下已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無自住需求,渠 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1日簽訂內容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 5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被告謝林善、謝鈞宇間確有買賣行為存在,而將買賣之不實原因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謝石及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鎧璟調閱系爭房地謄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林善、謝鈞宇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林善、謝鈞宇共同涉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鎧璟之指訴、被告謝林善、謝鈞宇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謝鎧璟陳報之其自97年1月10日起至101年 2月24日止,以現金或其經營之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支付謝石醫療費用之支出證明、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告謝鈞宇財產所得資料、被告謝林善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陳報之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表、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0799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林善、謝鈞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謝林善辯稱:我向大兒子謝榮輝提及要出售系爭房地,謝榮輝表示要賣給別人,不如賣他,我說以 500萬元賣你,我要去買立德街的房屋,謝榮輝說要買給謝鈞宇,本案並不是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謝鈞宇則辯稱:向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係真買賣,買賣價款 5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自有資金,210萬係父親謝榮輝給我,另250萬元係我向僑宏公司借用,已於101年7月間還清,我在僑宏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父親本來要買系爭房地給我,但錢不夠叫我購買,表示以後會補償我,我於99年12月14日即向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因要課徵20萬元左右之贈與稅,所以先將買賣契約作廢,再於100年3月31日重訂買賣契約等語。被告 2人共同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以:被告謝林善因要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應係853-7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立德街房屋),為籌措買賣資金,乃於99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作價500 萬元售予被告謝鈞宇,被告謝鈞宇因此支付豐原中正路郵局,面額 100萬元、250萬元,票號Q0000000、Q0000000號支票2張予被告謝林善,被告謝林善於100年 1月3日兌現,上開支票之資金係被告謝鈞宇父親謝榮輝自其所有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210萬元,轉帳至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40萬元為被告謝鈞宇自有資金,被告謝鈞宇另以僑宏公司股東名義向該公司借貸
250 萬元,由該公司於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又因被告謝林善、謝鈞宇為二等直系血親,雙方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規定可能被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而被告謝林善99年度之 220萬元贈與免稅額已用罄,若堅持於99年度買賣,被告謝林善恐須繳納贈與稅22萬9280元,是辦理過程中,經代書李麗卿專業提醒,雙方同意解除99年12月14日之契約,另於100年3月31日重訂買賣契約,以確定可使用被告謝林善之贈與免稅額,並於契約附註99年12月14日契約作廢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林善為告訴人謝鎧璟之母,被告謝鈞宇為告訴人謝鎧
璟之兄謝榮輝之子;被告謝林善之夫謝石(已於100年2月20日死亡)於87年11月30日因心導管手術失敗陷入昏迷,經臺中地院於98年2月12日以97年度禁字第446號民事裁定宣告謝石為禁治產人,並選任被告謝林善為謝石法定監護人。嗣被告謝林善於98年 3月20日將謝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土地徵收補償款416萬5000元轉匯至被告謝林善所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用以支付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 351萬4853元及系爭房地裝潢修繕費用40萬元,告訴人謝鎧璟為此對被告謝林善提出背信告訴,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99 號提起公訴,告訴人謝鎧璟於臺中地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該院於101年4 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又告訴人謝鎧璟曾於98年11月10日假扣押系爭房地,並於99年4月1日塗銷假扣押,其後,被告謝林善、謝鈞宇簽署日期100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以5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謝鈞宇,並於100年 5月2 日委由代書李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清水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100年5月
3 日登記完成等情,均經被告謝林善、謝鈞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謝鎧璟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9號起訴書影本、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影本(101 年度偵字第19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9頁、250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5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等影本(偵卷第10-14頁、69-73頁、264-2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時間為100年3月31日,及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之時間為100年5月 3日,雖如前述,然被告謝林善、謝鈞宇前於99年12月間即已委請證人即土地登記代理人李麗卿之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然因被告謝林善、謝鈞宇為二親等直系血親,部分資金來源由僑宏公司匯至被告謝林善帳戶,李麗卿辦理契稅、增值稅後,告知此部分匯款如不能證明為被告謝鈞宇自有資金,將被認定為贈與,需申報贈與稅,被告2 人即表示先解除該買賣,待隔年再買賣,以節省贈與稅,迨至100年3 月間,2人乃再重訂100年3月31日之買賣契約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麗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 2人於99年12月間有先到我的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有訂立買賣契約書,本來要辦理移轉登記,但是他們提出的資金來源由僑宏匯款到謝林善戶頭需繳納贈與稅等問題,我跟他們表示要申報贈與稅,他們知道後表示不要買賣,要在隔年才買賣以節省贈與稅;原來99年12月份訂立的買賣契約已經銷燬,因為已經送沙鹿稅捐處申報增值稅,程序進行到一半撤件,所以要將契約書繳回稅捐處辦理撤件;謝鈞宇買受系爭房地的價金印象中好像分 4期支付,頭期款是由僑宏公司直接匯給謝林善,第二期好像是謝鈞宇匯給謝林善,詳細資料已經送國稅局,但當時已經付清共 500萬元,因為他們是買賣,且他們是二等親,如果沒有檢具資金來源,就有贈與稅問題;辯護狀被證 7之原本即所謂的第二份契約,所載付款方式是引用第 1份買賣契約書的付款方式等語綦詳(原審卷一第149 -150頁),並有與證人李麗卿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准予撤銷房屋契稅並退還已納契稅款函、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函影本各 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153 -154頁)。衡之證人李麗卿係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係就其承辦業務之見聞到庭作證,與被告、告訴人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證內容自堪採信,況佐以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於 100年 3月31日簽訂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欄註記:「99年12月14日之買賣契約書作廢」字樣,以及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 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被告謝林善印鑑證明係於99年12月14日即已申請等情,益徵證人李麗卿上開證述為真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房地總價款為500萬元,已如前述,關於該500萬元買賣
價金之給付方式,確係由被告謝鈞宇交付豐原郵局付款,發票日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31日期,面額各100萬元、150萬元,票號 Q0000000、Q0000000號支票2張予被告謝林善,另由僑宏公司於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自僑宏公司所有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謝林善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張付款支票並經被告謝林善於100年 1月3日以其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示兌領;此外,被告謝鈞宇之父謝榮輝有於99年12月17日自其所有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10萬元至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被告謝鈞宇支付上開票款等事實,亦有上開支票影本 2張及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年12月10日一沙鹿字第00155號函附被告謝林善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梧棲區農會102年 2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僑宏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來往明細、102年 2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謝榮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來往明細(偵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253 -255頁、原審卷二第124-125號、128-129頁126 -127頁)在卷佐憑。再稽之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年 2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僑宏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應收款7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5頁),核與被告謝鈞宇所提出之僑宏公司99年度分類帳「其他應收款」科目記載 700萬元,另細項載有「99年12月15日 謝鈞宇 借方金額 2,000,000」、「99年12月31日 謝鈞宇 借方金額 500,000元」等文字(原審卷二第 171頁)相符,足認被告謝鈞宇所稱其向僑宏公司借款,乃由僑宏公司於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31日匯款200萬元、50萬元予被告謝林善,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等情,並非臨訟捏造,應屬可信。況被告謝鈞宇已於101年 2月6日返還其向僑宏公司之借款100萬元,另於101年7 月11日返還150萬元並附加利息2萬6641元等情,亦有被告謝鈞宇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僑宏公司101年度分類帳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56-59頁),益徵被告謝鈞宇確有上開向僑宏公司借款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情。綜據上述,足認被告謝鈞宇確有依上開買賣內容支付價款 500萬元予被告謝林善,並由被告謝林善收受兌領,且被告謝鈞宇所辯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資金,其中210萬元係其父親謝榮輝給予,另250萬元係其向僑宏公司借用等語,確實有據。
㈣再者,被告謝林善於99年12月 4日有與案外人莊敏男、卓景
芳及阡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卓景芳)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土地價款472萬元、房屋價款264萬元,購買立德街房屋,被告謝林善並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金額456萬元、200萬元之支票,供卓景芳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月6日兌現,該土地及房屋並於100年 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林善等情,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101年12月10日一沙鹿字第155號函附被告謝林善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02年2月6日一沙鹿字第10號函、102年3月 7日一沙鹿字第37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2月3日清地資字第0000000000 函附地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52 -61頁、原審卷一第253 -255頁、原審卷二第136頁、172-4頁、原審卷一第140、143、233、234頁)在卷足憑,復對照系爭房地上開付款時程,足認被告謝林善所辯其係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500 萬元,轉作購買立德街房屋之價款,因欲購買立德街房屋,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說詞不假,而被告謝林善既將其取得之系爭房屋價金轉購立德街房屋,且仍將該房屋登記在自己名下,則其並未因出售系爭房地致其實質之財產減少,且參之被告謝林善於99年4月1日系爭房地塗銷假扣押時並未即時為所有權之移轉,甚而於99年12月間已完成本案買賣價金之給付及相關稅費之辦理後,猶延至100年5月間始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轉登記等舉措,顯示被告等並無急於移轉登記之情形,則公訴人所指被告謝林善係為避免告訴人謝鎧璟繼續追討,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鈞宇等語,尚乏依據。
㈤至僑宏公司曾於99年12月 9日,以被告謝林善所提供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貸款700萬元,且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該公司所有梧棲區農會帳戶後,由上開帳戶匯款200 萬、50萬元至被告謝林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另匯款210 萬元至謝榮輝所有梧棲區農會帳戶,復由謝榮輝轉匯210萬 元至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被告謝鈞宇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價款中之460 萬元等情,固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2年 8月6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授信案件批覆書、簡易資料查詢影本、102年6月27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僑宏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2年6月4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梧棲區農會102年3月27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解款收入傳票影本、102年2月1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僑宏公司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02年2月1 日梧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謝榮輝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謝鈞宇所有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01 年12月10日一沙鹿字第00155號函附被告謝林善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66 -268頁、228-232頁、第205-206頁、第172-2、172-3頁、128-130頁、第126-127頁、第124-125頁、原審卷一第253-255頁)可佐。然查,被告謝林善雖有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僑宏公司貸款之擔保,惟上開擔保貸款之借款人仍係僑宏公司,且該筆擔保貸款之繳息方式係按月繳納利息,並於100 年12月21日簽立新約據金額1200萬元整結清上述貸款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103年4月16日中中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繳息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16 -119頁),而觀之上開繳息明細內容,可知該筆貸款均係以僑宏公司之帳戶繳息,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筆貸款之本金或利息係由被告謝林善實際支付清償,或被告謝鈞宇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係來自於被告謝林善,再僑宏公司匯款予被告謝林善之 250萬元,係被告謝鈞宇向僑宏公司所借用,被告謝鈞宇業已返還僑宏公司,已如前述,而上開僑宏公司99年度分類帳其他應收款科目,亦載明謝榮輝借方金額99年12月15日 210萬元,尚無不符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謝林善曾提供其名下土地予僑宏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貸得700萬元,該公司並將其中450萬元借予被告謝鈞宇及其父謝榮輝,轉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遽以推認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所簽訂之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
㈥被告謝鈞宇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業於99年12月15日
、99年12月31日及100年1月3日各支付被告謝林善200萬元、50萬元、250 萬元,其後因贈與稅關係解除原訂買賣契約,迨至100年3月31日再重訂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謝林善於100年2月20日其配偶謝石死亡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時,簡化程序,將上開價金中由僑宏公司匯款之250萬元部分登載為其對該公司債務,另250萬元登載為其對被告謝鈞宇之債務,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謝林善、謝鈞宇之認定。
㈦公訴人其餘所指被告謝鈞宇任職於僑宏公司月薪僅3 萬元,
購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入住,被告謝林善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將其前自謝石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至其所有同分行帳戶之416萬 5000元,陳報為其對謝石所負債務,暨告訴人謝鎧璟陳報自97年 1月10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共匯款 398萬元予被告謝林善,且曾支付謝石醫療及喪葬費用諸情,均與本案被告謝鈞宇以500 萬元價款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一事是否真實之認定不具直接關連性,自均不能據以作為被告謝鈞宇未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之適格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謝林善、謝鈞宇間就系爭房地所訂買賣
契約,無從認係屬虛偽不實,被告謝鈞宇給付被告謝林善之買賣價款500 萬元,亦經被告謝林善轉作購買其名下立德街房屋之部分價款,被告謝林善實質財產並未減少,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林善為免謝鎧璟繼續追討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謝鈞宇之推論,亦失所依附而無法憑採。
六、基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謝林善、謝鈞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能證明,因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謝鈞宇宣稱250萬元係向僑宏公司借貸而來,且謝榮輝提供之210萬元之資金實際上亦來自僑宏公司,故被告謝鈞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至少有460 萬元來自僑宏公司,而僑宏公司之資金實係謝林善所提供永安段80地號土地抵押貸款而來,足以證明被告刻意以切割資金流向之方式製造斷點,隱匿被告謝鈞宇用以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乃來自被告謝林善之事實,被告兩人確實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②被告謝林善供稱系爭契約係由謝榮輝與謝林善簽立,款項為謝榮輝匯給謝林善等語,被告謝鈞宇則供稱,系爭契約係由謝鈞宇與謝林善簽立,款項為謝鈞宇自己出一部分,一部分向僑宏公司借,一部分由謝榮輝贈與等語,被告兩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基本且重要事實即簽約者、付款者為何人供述明顯不一,闕為系爭買賣確屬虛偽之鐵證;被告謝林善雖不識字,但其對於與之面對面簽署書面買賣契之人為何人,只要意識清楚即能判斷,並不以識字為判斷之要件,且被告謝林善曾經法院裁定擔任謝石之監護人,尚能綜理謝石生病期間之財務,其對於金錢交易情況之掌握核與一般人無異,對於何人曾給付高達500 萬元價金一事,當不致有所誤認,亦不致因時日經過即會有所誤認,且與雙方是否為至親更屬無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2 人供述不一,與常情無違,似亦有悖於經驗法則;③股東向公司借款之會計科目應作在「股東往來」科目,僑宏公司關於被告謝鈞宇向公司借貸之250萬元、謝榮輝向公司借貸之210萬元,均以「其他應收」科目作帳,不合會計作帳準則,原判決就此部分,顯然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㈠被告謝林善雖有提供其名下土地為擔保,供僑宏公司向銀行
貸款之事實,惟該擔保貸款實際借款人仍為僑宏公司,且該筆擔保貸款之本金、利息,經查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謝林善支付清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鈞宇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確係來自於被告謝林善,其理由已述之如前(詳理由欄㈥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謝鈞宇用以向被告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來自被告謝林善,尚乏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謝林善、謝鈞宇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簽約者、付款者為何人供述明顯不一等語,然以,經本院勘驗被告謝林善於原審102年9月30日00:49:39~01:
05:15之原審審判筆錄錄音,其內容為:「法官問:好啦○○○區○街路○○○○號的土地和房屋當初是你
主動說要賣給謝鈞宇?還是謝鈞宇跟你說要買?被告答:我說要賣給別人,我兒子說老母你既然要賣別人不
如賣給我法官問:你跟什麼人說要賣給別人?被告答:跟我大兒子,他說老母你既然要賣不如賣給我法官問:謝榮輝說怎樣?被告答:他說你既然要賣別人不如賣給我法官問:然後呢?被告答:然後就以500萬元賣他法官問:是他說的還是你說的?被告答:我自己說的啦,我說500萬賣你,你給我500萬,我
去買立德街那間啦法官問:你就跟他說500萬賣他?被告答:嘿啦,我就4百多萬買的,賣他5百萬法官問:你去買立德街那間房子啦?被告答:嘿啦,嘿啦,對,阿法官,立德街這間也給我貼封
條,假扣押啦法官問:這和本案就沒關係被告答:這還有天理?法官問:為什麼謝榮輝要買的房子,你大兒子買的房子,會
登記給謝鈞宇?被告答:因為是他兒子,每人要買一間給他阿。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謝榮輝要買給謝鈞宇?被告答:嘿啦法官問:(聽不清楚-好像是說講的不一樣)【00:58:03】被告答:阿房子老爸買給兒子就當然的法官問:訂契約是什麼人跟你訂的?買賣契約是什麼人跟你
訂的?被告答:訂契約喔,就我和他這樣講。
法官問:你和什麼人講的,和什麼人訂的?被告答:和謝榮輝講的。
(辯護人女聲稱...,法官諭知....〈均聽不清楚〉)被告答:這是事實。
(辯護人男聲稱:法官你可不可以講台語的契約)法官問:契約,契約啦(台語),契約是什麼人訂的,是你
和什麼人訂的?被告答:我和謝榮輝講的,他匯錢給我。
法官問:你和謝榮輝訂的沒錯齁?被告答:嘿啦,阿他匯錢給我。
法官問:這個大街路72-6號房地的買賣,大街路這個房子,
你有和謝鈞宇接觸?被告答:有拉。
法官問:接觸幾次?被告謝林善答:蛤法官問:接觸幾次?被告謝林善答:他也有匯錢給我。
法官問:不是啦,這個買賣有和他接觸過嗎?跟他說要買這
間房子,這間房子在這,要賣多少錢,你有和謝鈞宇說過嗎?被告答:沒有,我只有跟謝榮輝講而已。
法官問:這間房子和土地到底是誰要買?謝榮輝要買還是謝
鈞宇要買?被告答:他就說要買給謝鈞宇阿,我就不知道阿。
法官問:你和謝榮輝訂契約的時候,謝鈞宇有在場嗎?被告答:謝鈞宇怎樣?法官問:你和你大兒子謝榮輝訂契約的時候,謝鈞宇有在場
嗎?被告答:沒有。
」等語,有該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可知被告謝林善於原審法官兩度詢其「訂契約」是跟何人訂時,均答以「和謝榮輝講的」,而非回答「和謝榮輝簽的」或「和謝榮輝訂的」,顯然其對於「訂契約」此一用語之理解,並非簽立書面契約行為本身,而係與之口頭洽談之對象,且其認知本案係謝榮輝欲購買系爭房地予被告謝鈞宇,並有提及價金謝榮輝及謝鈞宇均有支付,此情核與被告謝鈞宇於原審陳稱:「(問:請說明向謝林善購○○○區○街路○○○○號房地的過程?)我們家現有 2個房子,我父親有3 個兒子,我祖母謝林善想把清水的房子賣掉,我父親說你要賣別人不如賣給我,我父親就叫我直接向謝林善購買系爭房屋」、「(問:系爭房屋價款 500萬元是何人提起?)是我父親與我祖母謝林善2 人講的,我不知道」、「(問:
購買系爭房的價款是何人出的?)一部分是我出的,其他的是我父親給我及跟公司借的」、 「(問:系爭房屋是你要買還是你父親要買?)我父親本來要買給我,但是因為他錢不夠,叫我先買,以後的價款再補償給我」、「(問:系爭房屋的買賣契約是何人訂的?)是我與謝林善訂立的」、「(問:簽訂契約時謝榮輝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就本案談價金等交易事宜其未曾參與,係被告謝林善及其父謝榮輝決定乙節,核與被告謝林善所述相符,另所稱該房屋原係謝榮輝要買給被告謝鈞宇一情,亦與被告謝林善所稱情節相符,經綜合勾稽被告謝林善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勘驗內容與被告謝鈞宇之供述,實難認渠 2人所述之交易情節、經過有何重大歧異存在,況本案於原審102年9月30日審理之時,距離本案兩次簽立契約之99年12月間或100年 3月31日,均已逾2年多,衡諸一般常人記憶能力,其間縱有些許歧異,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不能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屬虛偽。
㈢至公司在未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情況
下,得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4條規定,按實際需要,以「股東往來」或「其他流動資產一股東往來」等適當之分類科目,設置會計之明細科目等情,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3年 4月25日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6 頁)可參,惟本案被告謝鈞宇確有向僑宏公司借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且業已還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至僑宏公司就此借款事項之會計處理,是否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正確記載登錄,此核屬僑宏公司內部事務之處理,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因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乏其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據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