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靜華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321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華與周秀勇、段魯臺均係瑪露洲有限公司(下稱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被告林靜華20% 、周秀勇57% 、段魯臺23% ,並由周秀勇擔任瑪露洲公司之董事)。瑪露洲公司為求營運順利,增加資金運用之靈活度,經周秀勇向其妻杜岱玲商請借款日幣1,000 萬元供作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時,3 位股東匯款至瑪露洲公司存款帳戶之用,且於得到杜岱玲之同意後,被告林靜華與周秀勇、段魯臺遂於民國98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0月20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新開設存款帳戶(被告林靜華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周秀勇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段魯臺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由杜岱玲於98年11月20日,自其MARUSHU CHINA CO.LTD之存款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日幣1,000 萬元結售(匯率0.3633),分別匯款新臺幣72萬6,600 元、207 萬810 元及83萬5,590 元(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匯款200 萬元日幣、570 萬元日幣及230 萬元日幣)至被告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上開向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所申請新開設之存款帳戶內,且被告林靜華、段魯臺亦均知悉並有協議該等款項係未來瑪露洲公司決議增資時,須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帳戶以供增資之用。詎被告林靜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知悉瑪露洲公司已於
101 年8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增資,並請3 位股東分別將上開所受領之200 萬元日幣、570 萬元日幣及230 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內,以供辦理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後,拒不將上開200 萬元日幣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內,致瑪露洲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增資,而被告林靜華竟主張該200 萬元日幣係公司發放之分紅金額,且被告林靜華又已將該等款項移作他用,而將上開200 萬元日幣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林靜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靜華涉犯上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秀勇、段魯臺於偵查中及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杜岱玲、黃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名單列印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瑪露洲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 紙、MARUSHU CHINA CO.LTD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函覆之交易明細資料【林靜華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周秀勇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段魯臺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MARUSHU CHINA CO.LTD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瑪露洲公司之101 年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瑪露洲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及掛號函件執據、被告林靜華通知瑪露洲公司不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傳真書面、瑪露洲公司寄發予被告林靜華之存證信函、被告林靜華寄發予瑪露洲公司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瑪露洲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瑪露洲公司及MARUSHU CHINA CO.LTD提出之公司獎金與報酬匯款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林靜華固坦承其與周秀勇、段魯臺均係瑪露洲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20% 、57% 、23% ,並由周秀勇擔任瑪露洲公司之董事,其與周秀勇、段魯臺均於98年10月20日,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新開設上開存款帳戶,於98年11月20日有自MARU
SHU CHINA CO.LTD 將日幣20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72萬6,600元、日幣57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207 萬810 元、日幣23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83萬5590元(匯率0.3633),依序匯至其與周秀勇及段魯臺上開新開設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MARUSHU CHINA CO.LTD係自瑪露洲公司之前身即丸周有限公司時起88年設立之國外轉投資公司
OBU ,為丸周公司及瑪露洲公司之資產,杜岱玲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或擁有該公司,98年11月20日MARUSHU CH
INA CO.LTD匯款1,000 萬元日幣至其與周秀勇、段魯臺3 人帳戶,係股東3 人紅利,且為瑪露洲公司資產,非向杜岱玲借款,且上開匯款時並未約定該款係限定日後增資之用,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日幣200 萬元(即新臺幣72萬6,600 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100年10月間因3 位股東對公司經營意見齟齬,於100 年10月12日經3 人協議後同意段魯臺及被告於101 年1 月1 日退出瑪露洲公司,由周秀勇繼續經營瑪露洲公司及協議相關退出經營條件,一致同意後委由周秀勇擬定書面同意書初稿經被告、段魯臺看過後做部分修正,至100 年10月20日由被告繕打正式之同意書3 紙後,被告先簽名,翌日交給段魯臺閱後簽名,再將3 紙同意書放在周秀勇辦公室,協商過程中因被告要求請律師或會計師處理較好,但周秀勇認為3 人既已講好,何必再請律師或會計師處理,周秀勇因而拒絕在同意書上簽名,並於100 年10月21日以開會為名,在全體股東及3 名職員前要求被告交出所保管之瑪露洲公司大小章、公司存簿,被告心想既已然協議退股且已議定退股條件,乃將個人所保管公司印章、存簿等交由周秀勇收受,周秀勇收到上開物品隨即以負責人身分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要被告任職至100 年10月底,被告無法忍受周秀勇翻臉對待,乃自100年10月24日離開瑪露洲公司。⑵98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日幣200 萬元係瑪露洲公司所使用境外帳戶OBU (MARUSHU CHINA CO.LTD)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分別匯入3 個股東帳戶之分紅金額,絕非告訴人所稱從杜岱玲處借款匯入及供日後增資使用,此觀瑪露洲公司於97年9 月11日方才結售OBU 帳戶內美金218,681.66元入股東3 人戶頭後再轉入公司帳戶辦理增資新臺幣700 萬元,並於97年10月6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由設立瑪露洲公司之入股金新臺幣30
0 萬元增資新臺幣700 萬元而達新臺幣1,000 萬元,有迄至
101 年6 月14日止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瑪露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資證明,由此可知瑪露洲公司迄至101 年6月14日均未再辦增資登記,何來告訴人代表人所稱98年11月20日之OBU 匯入款係增資款,且於97年才辦理增資新臺幣70
0 萬元,焉有可能於98年又需再辦增資,顯見告訴人代表人所述不實,純為報復被告故為攀誣所述,於100 年10月24日告訴人代表人用計使被告離開公司後,為稀釋被告股權及違反誠信不履行退股協議,乃聯合留下之段魯臺於101 年8 月17日通知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欲辦理增資,被告以存證信函表明立場不同意增資,於101 年8 月29日議事錄果通過增資,並回溯以98年10月20日之OBU 匯款做為增資款,此舉實大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既要增資定是自決議之日起由股東投入資金辦理增資,焉有人未卜先知,早在98年11月20日已領得之OBU 分配紅利竟是3 年之後增資款項,足徵告訴人所述明顯悖於常情而不可遽信。⑶按公司法第106 條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份,視為同意。顯見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增資,公司法上開條文原則上尊重不同意增資股東,僅擬制對章程修正增資部分,視為同意,何況縱使同意增資,股東亦無依原出資比例增資之義務,告訴人以被告不同意增資,即欲訴追侵占刑責,實屬無稽。⑷再由MARUSHU CH
INA CO.LTD支出傳票及存簿存摺記載觀之,舉凡瑪露洲公司支付之廠商貨款、股東3 人紅利、獎金、薪資尾款、旅遊費用、股東或員工國外出差因公支出之花費或信用卡帳單均由MARUSHU CHINA CO.LTD結兌外匯再轉為新臺幣付款,支出傳票均載明支出明細由被告製作,經由段魯臺覆核,周秀勇核准後動支,此亦經證人賴存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顯見MARUSHU CHINA CO.LTD確屬瑪露洲公司之資產,證人杜岱玲、周秀勇、段魯臺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MARUSHU CHINA
CO.LTD係杜岱玲所有,98年11月20日匯款日幣1,000 萬元係周秀勇向杜岱玲借款,尚未償還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⑸依證人周秀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參諸證人周秀勇於100 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54萬元以購買高爾夫球證,段魯臺甚至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足徵系爭款項係屬股東
3 人個人所有,非不可動用之增資款無訛。而證人賴存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調解股東3 人為退股而爭吵時,周秀勇告訴伊要段魯臺、林靜華退股,願給段魯臺依持股比例計算之OBU 資產新臺幣800 多萬元及系爭帳戶內新臺幣80餘萬元,願給林靜華新臺幣600 萬元及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70餘萬元合計將近新臺幣700 萬元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非增資款。⑹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相繩,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可參。系爭股東3 人帳戶內之款項為股東3人個人所有,非瑪露洲公司款項,被告又不同意增資,自無增資義務,被告純係動支個人帳戶金額,無任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徵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諭知無罪,並無違誤,請將上訴駁回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靜華及周秀勇、段魯臺,在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
上開存款帳戶,均係於98年10月20日新開設之個人活期儲蓄帳戶,於98年11月20日有自MARUSHU CHINA CO.LTD將日幣20
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72萬6,600 元、日幣57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207 萬810 元、日幣230 萬元結匯為新臺幣83萬5,590元(匯率0.3633),並依序匯至被告林靜華及周秀勇、段魯臺上開新開設存款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MARU
SHU CHINA CO.LTD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 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 年12月4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靜華)、0000000000000 號(周秀勇)、0000000000000 號(段魯臺)、0000000000000 號(MARUSHU CHINA CO.LTD)等帳戶自98年11月1 日起迄函覆止所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 至7 、48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周秀勇、段魯臺上開存款帳戶,係各自屬於被告、周
秀勇、段魯臺之個人活期儲蓄帳戶,且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周秀勇、段魯臺均可各自動用,而被告、周秀勇及段魯臺
3 人,確均已為自己之利益而有各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周秀勇、杜岱玲、段魯臺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存摺都是各自保管,玉山
銀行帳戶存入新臺幣72萬6,600 元,因為在銀行沒有利息,有轉為定存的動作,伊有領新臺幣20萬出頭,是要繳小孩的註冊費用和出國費用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10
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而被告上開帳戶確有轉存定期存款之舉,並於101 年7 月3 日提領新臺幣2 萬元,於101 年7 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頁),而被告於102 年
8 月30日已匯款存入新臺幣22萬元,並在102 年9 月5 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該帳戶結餘為新臺幣75萬2,556 元乙節,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
⒉證人周秀勇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確切講不可以動用,但
有講好未來瑪露洲公司增資時,這些錢要匯款到瑪露洲公司,100 年11月份林靜華離職,林靜華問伊這些存摺怎麼辨,伊說各自保管,而且從3 人的帳戶資料可以看出轉定存的時間都一樣,那是伊指示林靜華做轉定存的動作,所以林靜華主張這些錢是紅利,是不可採的,100 年10月間存摺拿回來,伊就轉去做基金的投資,有一筆錢去投資高爾夫球球證,伊沒有看過林靜華的帳戶,因為開戶後由林靜華自己保管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是於98年10月20日開戶,於98年11月20日匯入新臺幣207 萬810 元,金額是MARUSHU CHINA CO.LTD以日幣結匯新臺幣之後匯入,
3 人開戶之後存摺都由被告保管,伊有告訴被告這筆錢尚未用到,3 人各自用戶頭的錢轉定存賺利息,後來被告於100年10月離職時把存摺交還給伊,那時候伊就把戶頭的錢150萬元解約去元大銀行投資基金,是伊個人的投資,54萬元的部分伊去投資高爾夫球證,也是用伊個人的名義,剩下的5萬5 千多元尚在該帳戶內,101 年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增資的款項是從伊兆豐銀行的另外一個個人帳戶匯款進去瑪露洲公司的帳戶,MARUSHUCHINACO.LTD匯入的錢,當時是沒有講說不可以動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
137 頁正面)。⒊證人杜岱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1 年度他
字第6598號第55頁反面》妳於101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妳曾說:【(問)周秀勇向妳借錢說未來要增資時,約定個別匯款到這三人帳戶時,有無講好這些錢在這三人帳戶中,這三人不能動用?(答)有,這3 人都不能動用】等語,與周秀勇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同一天筆錄我就有補充說明,當初約定是日後增資時,只要錢有拿出來就可以,並不是不能動用帳戶裡面的錢,所以我講的跟周秀勇一樣,股東3 帳戶裡面的錢是可以動用,只是增資時要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30 頁正反面)。
⒋證人段魯臺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16日提領80萬元要辦定
存,為了增資要用,先放到定存那裡生利息,這是周秀勇說要這樣做,100 年7 月16月解約定存,所以80萬元又回到帳戶中,101 年2 月1 日提領50萬元是因為伊有2 個帳戶,希望把玉山銀行帳戶取消,把錢轉到另一個帳戶,但是伊有說公司要增資,錢會再拿出來,所以101 年2 月1 日才會做銷戶動作,這2 筆的往來是伊自己去銀行處理的,伊另一個帳戶也是玉山銀行的帳戶,是西屯分行的,錢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有動用,但是這次說要增資,伊就從其他帳戶把錢匯到瑪露洲公司的兆豐銀行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5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20日匯入玉山銀行的錢伊有動用,對周秀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意見,就如同周秀勇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
㈢證人周秀勇、杜岱玲、段魯臺及黃天華雖均證稱:被告林靜
華、周秀勇、段魯臺於98年10月20日新開設之活期儲蓄帳戶,開立之目的係為了瑪露洲公司增資之用等語,而證人周秀勇、段魯臺亦均證述:瑪露洲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決議通過增資,並決議通過請公司股東周秀勇、段魯臺、林靜華於
101 年9 月10日前,將前開於98年11月20日匯款至被告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分別申請設立作為瑪露洲公司增資使用之專款帳戶之200 萬元日幣(新臺幣72萬6,600元)、570 萬元日幣(新臺幣207 萬810 元)、230萬元日幣(新臺幣83萬5,590 元),依當初之約定,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以便辦理股東現金增資等語,復有周秀勇及段魯臺2 人出席作成之瑪露洲公司101 年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回執、會議紀錄、簽到單、限時雙掛號執據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37至42、93頁)。然查:⒈依卷附上開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上開3 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觀之(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9至51頁),被告、周秀勇及段魯臺,上開帳戶內款項同樣均有轉為定存,且分別有轉帳匯款(周秀勇於100 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領新臺幣54萬元)、投資扣款(周秀勇於101 年2 月29日、3月5 日、3 月6 日、3 月8 日、3 月19日、3 月28日、4 月
9 日,7 筆投資扣款依序提領新臺幣10萬元、50萬2,250 元、50萬2,250 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提領現金(林靜華於101 年7 月3 日提領新臺幣2 萬元,於10
1 年7 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元;段魯臺於101 年2 月1 日提領現金50萬元),段魯臺尚且已於101 年2 月1 日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之情形,是被告、周秀勇、段魯臺上開存款帳戶,被告、周秀勇及段魯臺初期同樣均有轉為定存情形,嗣後即各自為自己之利益移作他用。其中周秀勇最先於
100 年10月17日轉帳匯款提領新臺幣54萬元,供作個人投資高爾夫球證,爾後7 筆周秀勇個人投資扣款計150 萬4,500元,於101 年6 月21日帳戶金額僅餘5 萬5,327 元等情,業據證人周秀勇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89頁反面、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
接者動用者為段魯臺,段魯臺於101 年2 月1 日提領現金50萬元,同日尚且將帳戶內存款全部提領銷戶,於101 年2 月
1 日段魯臺帳戶餘額為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至於被告乃最後動用之人,於101 年7 月3 日提領新臺幣2 萬元,101 年7 月24日提領新臺幣20萬元,供作繳小孩註冊費用、出國費用,102 年8 月30匯款存入新臺幣22萬元,並於
102 年9 月5 日將50萬元定存解約存入該帳戶,102 年9 月
5 日被告帳戶內有75萬2,556 元,亦據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參以證人周秀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0月開戶、11月匯款時,約定未來增資沒有行諸書面,只是口頭約定,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增資之義務,如將來股東不同意增資,該筆匯款應如何處理,約定時並沒有就此有何說明,因為當初當場就有答應了,沒有想到將來會有人不同意增資情形,因為大家都講好了,98年匯這筆款項時,當時公司確實有一大筆庫存,資金非常嚴峻,後來是因為做外銷還不錯才撐過去,所以才遲遲未動用到這筆款項,3 股東帳戶所匯進去的錢,就是3 股東個人的錢,各自可以動用,但是將來公司如果增資,3 股東應該拿出來增資,至於3 股東拿出來的錢是從何而來則非所問,這就是當時約定的初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正反面)。
⒉又證人賴存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98年所匯入款項
最初的用途為何,他們吵架的時候伊去調解才聽他們講,是因為周秀勇要林靜華、段魯臺退股,周秀勇想把所有的股份吃下來,周秀勇有提到98年已經入到每個人戶頭裡面的這些錢,要給林靜華、段魯臺,再按照境外公司的結餘款項,按持股比例算,再給林靜華大概600 多萬元、段魯臺大概800多萬元,可是林靜華不接受,伊看到的是周秀勇跟林靜華在吵架,段魯臺沒有辦法調解他們2 人之間的糾紛,才叫伊過去的,周秀勇跟伊說要這樣分給林靜華已經夠了,所以伊就去問林靜華為什麼不接受,林靜華跟伊表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都還沒有清算出來,最後周秀勇、林靜華就因為廠房設備、庫存零件的問題就沒有談成,至於段魯臺說這樣分一分也就好了,沒有什麼特別意見,段魯臺個人是比較偏向廠房設備、庫存零件要留給承接公司的周秀勇,伊所提到98年已經入到戶頭裡面的錢要算給林靜華、段魯臺,就是本案玉山銀行西屯分行林靜華、段魯臺個人帳戶的錢,他們3 人都有,是依持股比例從境外公司匯進去的,因為退股調解沒談成,林靜華、周秀勇已經撕破臉了,周秀勇才藉故說要增資,要林靜華把錢匯回去,段魯臺也向伊抱怨過這件事,說錢都已經領出來花掉了,還要匯回去,段魯臺有匯回去,這筆錢3 個人各自早就領出去用了,只是因為吵架才藉故說要增資把錢匯回去,伊去幫他們調解好幾次,他們增資這件事情之後伊還有去找過周秀勇,周秀勇還跟伊講,有叫林靜華、段魯臺要把玉山銀行前面說的那些錢匯回去,如果林靜華不匯那些錢,就要告林靜華侵占,當時周秀勇還沒有提起侵占的告訴,伊是受林靜華委託去跟周秀勇談拆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賴存義上開所述及被告林靜華、周秀勇、段魯臺3 人上開帳戶內款項各為自己之利益而動用之情形觀之,自MARUSHU CHINA CO.LTD存款帳戶所匯入被告林靜華前開帳戶之款項,是否確係作為瑪露洲公司將來增資之用,即非無疑。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自MARUSHU CH
INA CO.LTD存款帳戶所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款項,縱屬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向MARUSHU CHINA CO.LTD所借貸而作為瑪露洲公司將來增資時股東個人出資之用,亦因被告與MARUSHU CH
INA CO.LTD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該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僅於約定期限內或MARUSHU CHIN
A CO.LTD定相當期限催告時,始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則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動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縱使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返還所借貸之款項,亦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MARUSH
U CHINA CO.LTD自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貸與之款項,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㈤另按有限公司之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同意。但股東雖同意
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上開條文原則上尊重不同意增資股東,僅擬制對章程修正增資部分,視為同意,而同意增資之股東,亦無依原出資比例增資之義務。本案瑪露洲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作成增資決議,係由證人周秀勇及段魯臺2 人出席並決議增資,而被告林靜華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並以存證信函明確聲明其已退出經營管理,表明其不同意增資,有被告林靜華通知瑪露洲公司不克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傳真書面及其寄發予瑪露洲公司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6598號卷第43、83至85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林靜華既不同意增資,自無投入資金辦理增資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林靜華拒不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致瑪露洲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增資,即認被告林靜華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職員黃天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可證明本案以被告林靜華、周秀勇及段魯臺等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新開設存款帳戶,確實係做為瑪露洲公司未來增資使用,且因為係由股東名義進行增資,故方以各股東名義開立第2帳戶使用無訛,且經證人周秀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段魯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益徵匯入被告林靜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乃係瑪露洲公司之增資款,而非充作股東個人所有,亦非公司發放之紅利。㈡瑪露洲公司於101 年8 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公司會議室內,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亦經開會作成增資決議,此有瑪露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簽到單、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林靜華即有依照上開決議及基於保管人之責任將前開公司增資款項匯入瑪露洲公司,而不應拒絕返還上開款項,且逕自占為己有。㈢原審未及詳察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林靜華之認定,諭知被告林靜華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量處適當之刑云云。然查,依公訴意旨所認自MARUSHU CHINA
CO.LTD存款帳戶所匯入被告林靜華帳戶之款項,既係向MARU
SHU CHINA CO.LTD所借貸而作為瑪露洲公司將來增資時股東個人出資之用,亦因被告林靜華與MARUSHU CHINA CO.LTD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成立,該帳戶內之款項所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林靜華所有,而非屬MARUSHU CHINA CO.LTD所有之物,被告林靜華持有、動用自己所有之物,顯與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林靜華既不同意公司增資,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無投入資金辦理增資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林靜華拒不匯款至瑪露洲公司之存款帳戶,致瑪露洲公司無法順利完成增資,即認被告林靜華涉犯侵占、背信犯行,均已如前述,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