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文雄因急需用錢,為取得機車典當變現週轉,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至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福昇機車行(該車行係與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配合之協辦車行),由不知情之賴炳華(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上耀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佯為承諾:願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上耀公司購買三陽廠牌、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元,分期總價金為7 萬2720元,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月為 1期,每期付款6060元,並保證有能力償還分期款云云,致使上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本身確有使用機車需求,且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及能力,而非打算典當機車換取現金,乃審核通過被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受系爭機車,並於101年3月 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將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交付機車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以 5萬元之金額,質當予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雅當舖,得款一部分償還該當舖代墊之系爭機車之部分自備款,一部分支付其另案涉訟之律師費用。嗣被告屆期經催討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自第2期起即拒不繳款,致上耀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另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賴炳華、吳秉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動產擔保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卡、上耀公司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催收紀錄各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9月21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5紙、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列印資料 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2月24日邀同友人賴炳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上開契約內容向上耀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並於101年 3月2日取得系爭機車並辦理過戶後,即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以 5萬元金額質當予大雅當舖,得款一部分償還該當舖代墊之系爭機車部分自備款,一部分支付其另案涉訟之律師費用,嗣於同年 4月10日交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繳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原本之機車老舊準備報廢,想買一部新的機車代步;因有告知車行其薪水遭法院扣薪,告訴人要求自備款高一點,當時我身上所餘約 1萬餘元,自備款不夠,所以請大雅當舖幫我先將系爭機車典當付自備款,其他的錢就繳民事案件的律師費及上訴費用,我每月薪資有 5萬多元,扣薪後尚有 3萬多元,仍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分期款,後來是因其在101年5月時,銀行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動用款項以還款,並非沒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1年2月24日,邀同證人賴炳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上
耀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7萬2720元,自備款2萬100元,其餘款項自101年4月10日起至102年3 月10止,分12期,每期付款6060元;上耀公司並於101年 3月2日將系爭機車過戶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系爭機車以 5萬元質當予大雅當舖,並即將大雅當鋪代墊之部分購車自備款返還大雅當鋪,餘款則用以支付其另案涉訟之律師費用,嗣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係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豐原菸廠擔任冷凍技術員,每月基本薪資為 5萬1845元,然因積欠債務,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7月3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六字第50171號執行命令(自97年8月起)扣除薪資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際入帳領取之薪資尚有 3萬餘元等情,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秉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人賴炳華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動產擔保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客戶基本資料卡、上耀公司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催收紀錄各 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年9月21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等資料 5紙、典當資料查詢作業結果列印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臺灣菸酒公司員工薪資單、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菸酒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102年2月8日臺菸酒豐菸人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57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至40頁、43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6頁至3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後,雖於同日即將之質當予大
雅當鋪,且自第二期即101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然被告當時任職臺灣菸酒公司,每月支領 3萬餘元薪資,既如前述,則其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客觀上並非無資力支付每月6060元之系爭機車分款項,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主觀上是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有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支付第一期分期款後,原應於101年5月
10日繳付第二期款,被告於101年5月11日於電話中向上耀公司催收人員表示其人在外地,需延至同年 5月14日補單繳款等情,有上耀公司101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附催收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惟旋於同年 5月15日,被告設立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及其上開薪資轉帳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等銀行帳戶分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資金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2年10月3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61頁、原審卷第63 -64頁),而一般個人往來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所有人名下之所有帳戶亦將同遭凍結無法使用,此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確因個人帳戶於101年5月1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致其名下帳戶同時遭限制提領,是其所辯因帳戶遭到凍結,無法自其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乃未能償付系爭機車分期款項,並非無意願支付機車款項等語,尚屬非虛,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上耀公司交付機車之同日即將系爭機車質押於大雅當舖,然被告所辯係為取得資金以支付頭期款,主觀上因認仍有以每月固定薪資支付上耀公司機車款項之能力,僅事後於101年5月間帳戶突遭凍結而無法動用資金,財務更加緊縮,致無法按時償還上耀公司,實與常情無違,自難逕以被告有將系爭機車持向當鋪借款之情,即認其自始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按現今社會消費型態,分期付款買賣乃相當普遍之情形,於
汽機車買賣中,更屬一般社會交易所能接受之買賣常規,其目的乃係提供消費者不須一次付清而購置所需物品,減少消費者現金壓力;次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查本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時,曾告知上開遭扣薪之情事,告訴人乃要求提高自備款及提供連帶保證人等情,經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原審審理時是認在卷(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另於本院結證:基本上就我們車行的作業程序而言,如果知道對方客戶的條件比較不好、有被扣薪的話,對我們來說就是分數比較不足的客戶,我們就會做這樣的要求,會要求提高自備款,所以原審時那樣說;本件被告的自備款比例是有比一般的稍微再高一點;一般也有可能因為客戶薪資或個人資力相對所購機車款項而言是充分而不要求客戶提供連帶保證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54頁),復參之證人吳秉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被告購車時有對之徵信,當時有打電話向臺灣菸酒公司查證等語(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所稱其於購車當時有告知遭扣薪之情不假。衡之常情,被告若係有心詐騙,豈可能如實將遭扣薪之不利因素告知對方,所為自難認其有何詐術之實施,而告訴人公司於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下,猶同意其以上開方式附條件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機車,顯已為交易風險之評估,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⒊再者,被告自始未曾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於無法支付第二期
分期款時,即向告訴人表明因金融卡出問題,可能會延期,會去外面做額外之水電工作彌補等情,亦據證人吳秉儒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催收紀錄可參,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02年3月4月支付2萬元、102年8月23日支付5 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53頁),益徵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給付分期款之意,難認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後,於同
日即將之質當大雅當鋪,且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之情事,然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客觀上並非無支付系爭機車分期款項之能力,且其銀行帳戶確自101年5月15日即遭列為警示戶而凍結,致無法以其薪資償付後續款項,亦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資力或無意願支付分期款,即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以被告締約時尚告知其有遭銀行扣薪之情狀以觀,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之行為,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即認有詐欺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犯有如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於購車之際,連系爭機車自備款 2萬餘元即無能力支付,在現金周轉上顯然出現極大漏洞,縱使被告當時薪資帳戶每月會有約 3萬元之匯入紀錄,不無已抵扣其他債務,而毫無所剩之可能,被告於購車之際,客觀上並無購車資力,無法自行擔負告訴人要求之自備款,卻仍執意辦理貸款購車交與當舖保管,應認其自始即無繳付分期貸款意願。㈡被告自承未曾使用系爭機車,則被告是否真有購車真意令人存疑,蓋被告向機車行牽取機車前,已先至大雅當舖達成以 5萬元典當全新機車之約定,並在當舖人員陪同下前往牽車,由大雅當舖代付頭期自備款 2萬100元,剩餘款項(即2萬9900元)交由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該機車自始即由大雅當鋪牽回。被告直接將機車質押予當舖,何有所稱使用機車之需求?被告當時財力不佳,已如前述,又將當鋪交付之其他款項逕以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何能於期限之內向當舖贖回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另稱「(問:你在買機車時,機車就直由當舖的人牽回去,你根本就沒有辦法使用,你為何說買機車是要自己使用?)我想說下個月領薪的話,就有辦法把當鋪借款部分還清,就可以牽回來」一語,然被告係於101年 3月2日典當機車,縱使其帳戶後於同年 5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惟此期間內,被告至少已領取 2個月之薪資,被告為何未有向當舖贖回機車以實際使用?由此可證,被告根本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被告意圖藉此途徑取得全新機車,用以典當而變現牟利之犯行甚為明確。㈢判斷被告是否有以購車辦理貸款為假象,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系爭機車,應以101年2月24日簽約至同年3月2日交車期間為判斷。被告於該段期間信用破產,財力不佳,不僅無力擔負告訴人要求之自備款,亦無意願負擔往後之分期貸款,另被告夥同當舖職員直接至機車行牽車,未曾使用過系爭機車,亦無向當舖贖回機車以使用之意,顯被告自始亦無使用機車之真意。綜上,被告簽約並前往牽車之際,以大雅當舖交付之典當金,部分轉交與機車行以支付自備款,用以製造被告具有支付自備款能力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具有資力之人,被告另隱瞞該機車早已以低於購買全新機車被背負貸款之總額典當予當舖之情,被告以此等施用詐術方式,致告訴人上耀公司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交車,此時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遂,被告辯稱係因自101年5月15日起,其所有帳戶均遭凍結,所以無法清償分期款項云云,此屬於被告犯罪既遂後發生之事實,並不能以此逕作為完全推翻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經查:㈠上訴意旨雖以縱被告締約當時薪資帳戶每月有約 3萬元之匯入紀錄,不無已抵扣其他債務,而毫無所剩可能,而認被告於購車時客觀上並無購車資力等語,然此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不無依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推論,自無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雖因籌措機車頭期款而將系爭機車於購買時即101年 3月2日質當予當舖業者,惟其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為同年6月9日,此有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8頁),而質當為設定動產質權,持當人本應移轉質當物之占有予當舖業者(民法第884、第885條、當鋪業法第 3條第4 款規定參照),是被告於質當期間,本即無法使用該機車,又其約定最後取贖日為101年 6月9日,其間被告縱或因個人金錢使用及財務管理等因素而未能於101年 4月、5月間領取薪資時即刻將系爭機車贖回,惟此部分仍屬被告個人財產之管理、運用,尚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自始全無購車使用之真意,其理應明。㈢再依一般交易常情,分期買賣著重者乃買受人後續付款之能力,至其頭期款如何籌措,取得之原因要非所問,買受人並無告知之義務,被告每月既有固定薪資,且業已告知上耀公司其遭扣薪,經上耀公司評估其後續付款能力,同意被告購車,縱被告係以質當機車之方式籌措購買機車之頭期款,且未告知上耀公司,實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