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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 8月間,吳文棟(本件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案被告,另由原審審理中)係告訴人丁○○之夫(吳文棟與丁○○現已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吳文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100年1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臉書網站結識暱稱為「果凍」之吳文棟後,即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 6月間某日止,接續在臺中市、新竹縣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吳文棟姦淫多次。嗣於101年8月間,經告訴人丁○○查看吳文棟持用之手機,發現吳文棟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及其 2人之性愛影片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觸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88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90年度臺非字第 36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 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102年4月19日與被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丙○○願於102年5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且該件聲請人丁○○復於調解成立後陳稱:「於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丙○○)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完畢後,聲請人同意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8192號案件刑事告訴」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4月19日下午 3時40分訊問筆錄(該件筆錄上亦經該件聲請人丁○○簽名確認無訛)影本在卷可稽。該件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丙○○並於102年5月15日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清償15萬元予丁○○,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件在卷可考,自應視為於102年5月15日告訴人丁○○撤回對本件被告丙○○之告訴。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 9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直良 102偵8192字第066186號函上原審法院收文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1頁),亦即檢察官在告訴人撤回告訴後方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關於被告丙○○所涉相姦罪嫌部分,其起訴程序既違背規定,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而為被告丙○○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違誤。雖原審以被告丙○○在原審所為不知原審同案被告吳文棟已婚之所辯,非全然無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吳文棟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刑法第 239條後段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則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情,提起上訴皆非無據。然按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件依上開規定,本既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誤為起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