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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志忠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柯志忠部分撤銷。

柯志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與陳文茹(翁晟航、陳欣儒與陳文茹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至同年月8日在基隆市所舉辦之「中華民國93年全民運動會」(下稱93年全民運動會,主辦單位為基隆市政府)運動舞蹈類運動員,乃以運動員在其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連續設籍滿3年以上為參賽資格,若不具資格或冒名頂替出賽者,將喪失參賽資格並遭追回已發給之獎勵金,亦明知陳欣儒於93年間,並未設籍在臺中市,而無代表臺中市參賽之資格,陳文茹雖設籍在臺中市,但實際上並無參賽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文茹於該比賽網路報名截止日即93年7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翁晟航,再由翁晟航轉交予當時擔任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柯志忠,以陳文茹之名義報名參加該運動會舞蹈運動類比賽,繼推由陳欣儒頂替陳文茹,與舞伴翁晟航搭擋參賽,並於獲得名次後,由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表團團本部人員蒐集獎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者為設籍在臺中市而具有參賽資格之陳文茹,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獎勵金,再推由柯志忠代陳欣儒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受款人為陳文茹,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票號MB0000000號)、8,000元(票號MB0000000號)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各1紙;迨翁晟航代墊陳欣儒與柯志忠約定給付之抽成款項予柯志忠,並取得上開支票後,乃將該些支票交由陳文茹提示兌現,再由翁晟航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徐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不詳女子)與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所犯詐欺取財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於95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11日在臺中市所舉辦之「中華民國95年全民運動會」(下稱95年全民運動會,主辦單位為臺中市政府、國立臺灣體育學院)舞蹈運動類運動員,乃以運動員在其代表單位之行政區域內連續設籍滿3年以上為參賽資格,若不具資格或冒名頂替出賽者,將喪失參賽資格並遭追回已發給之獎勵金,亦明知陳欣儒、徐婕、上開不詳之女子於93年間,均未符合上開設籍規定,而無代表臺中市參賽之資格,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雖皆設籍在臺中市滿3年,但實際上均無參賽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於該比賽網路報名截止日即95年8月25日前之某時,提供渠等之個人身分資料,由翁晟航或陳欣儒轉交予柯志忠以報名舞蹈運動類比賽,繼由陳欣儒頂替陳秋燕、徐婕頂替沈秋月,該不詳女子頂替翁肇妤,分別與翁晟航、不知情之童鉅盛及吳晉杰搭檔參賽,並於獲得名次後,由不知情之臺中市代表團團本部人員蒐集獎狀,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獎勵金,致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誤以為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者分別係設籍在臺中市而具有參賽資格之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1日審核通過後,核發獎勵金,嗣由柯志忠代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受款人分別為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8,000元、14萬元、7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迨翁晟航自柯志忠處領得前開支票,復交由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提示前開支票兌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再將與柯志忠約定之抽成款項,交由翁晟航委由趙士震交予柯志忠(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證人在同一案件,就同一待證事實,經具結後,於同一審判程序有重複訊問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後次之訊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童鉅盛(見偵卷第173頁、第551頁至第559頁)、徐美香(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吳晉杰(見偵卷第479頁)、洪辰諭(見偵卷第519頁至第525頁)、蘇金德(見第533頁至第537頁)、共同被告陳欣儒(見偵卷第175頁)、翁晟航(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547頁至第55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均係具結後(或為前次具結效力所及)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柯志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證人童鉅盛、徐美香、吳晉杰、共同被告陳欣儒、翁晟航於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惟其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童鉅盛、徐美香、吳晉杰、共同被告陳欣儒、翁晟航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而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柯志忠對渠等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之93年度全民運動會技術手冊(見偵卷第23頁至第125頁)、95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運動競賽手冊及成績統計表(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27頁)、93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秩序冊(見偵卷第335頁至第387頁),均係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沈秋月(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翁肇妤(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陳文茹(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9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10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501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之95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項目獲選選手獎狀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243頁至第307頁)、95年度第2期優秀運動員暨教練獎助金印領清冊(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309頁至第323頁)、93年度全民運動會舞蹈類獎助金發放資料(見100年度他字第43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非以該等書面所陳述之內容做為證據,亦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柯志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固坦承於93年擔任臺中市體育會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其於93年全民運動會比賽前有要求選手簽立切結書,於賽後提供一定成數之獎勵金,並代陳欣儒領取臺中市政府所簽發受款人為陳文茹,票面金額8,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迨翁晟航代墊陳欣儒與被告約定給付之抽成款項予柯志忠,並取得上開支票後,乃將支票交由陳文茹提示兌現,再由翁晟航將款項交付予陳欣儒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另領取票面金額42,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而予以詐取金額之事實,辯稱:臺中市回函僅有8000元,翁晟航及陳文茹僅各領取8000元,並無42000元部分,且42000元部分因時間太久,伊己不清楚等語,經查:①、有關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取8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陳欣儒、翁晟航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30頁),亦核與另案被告陳文茹(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9頁)、證人蘇金德即93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競賽委員會主任委員(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93年度全民運動會技術手冊(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23頁至第125頁)、93年度臺中市優秀運動選手及績優教練獎助金發放要點、93全民會選手資格審查要點(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333頁)、93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秩序冊(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335頁至第387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10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臺中市混合組舞蹈運動領隊、教練、隊長、隊員名單(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347號卷第10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7月12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93年全民運(舞蹈運動類)獎助金發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及另案被告陳文茹共同詐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8000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洵堪認定。②、有關被告詐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2000元部分: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狀即已明確指稱93年9月4日至8日陳欣儒小姐與伴舞之翁晟航先生獲得臺中市政府頒發之狀勵金10萬元,並檢附支票影本、比賽相片(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3頁及被告所檢附之支票影本及相片於該卷證物袋),則被告對於其所自行提出之支票影本有關42000元部分,於本院辯稱伊不清楚42000元,顯非可採。況證人翁晟航於原審即證稱:「(問:93年部分,有給柯志忠抽成獎勵金,是抽多少?)應該是單項1.5成,團體1成」(見原審卷第128頁)、證人陳欣儒亦於原審證稱:「(問:93年的比賽獎勵金部分柯志忠是否有抽成?)有。(問:是否還記得他抽幾成?)好像是1.5成跟兩成,有些是團體,有些是個人。」(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有關被告經判決確定之恐嚇取財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93年度翁晟航遭被告抽成之金額即為10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第70頁),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被告所提卷附之支票影本4紙,分別為陳文茹支票2紙,金額各別為8000元、42000元、翁晟航支票2紙,金額亦各別為8000元、42000元,陳文茹既未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比賽,卻能與翁晟航自臺中市政府獲得相同之獎勵金額,顯均係施用詐術向臺中市政府詐欺所得無訛。雖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0年7月12日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稱:翁晟航及陳文茹各獲得8000元之獎勵金(見100年度他字卷第4347號第11頁至第15頁),惟上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僅列出個人獎勵金部分,並未列出團體獎勵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1日雖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查詢有關93年全民運動會審核相關人員之資料,臺中市教育局承辦人員劉姵君及協辦人員堵南國小溫宜峰老師均表示對於究係由何人審核以及相關紙本資料,均已無從查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509頁、第515頁),而無從再查明本件42000元獎勵金部分,但以上開被告自己於告訴狀所指及被告自己所提供附於告訴狀之資料以及證人翁晟航、陳欣儒之證述,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確定判決所示之事實以觀,並不能執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0年7月12日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列出個人發放資料,其餘42000元獎勵金未列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本部分與同案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及另案被告陳文茹有共同詐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2000元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詐欺取財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於偵查中及原審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75頁;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4、第126頁至第130頁),亦核與另案被告沈秋月(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翁肇妤(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證人童鉅盛(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73頁、第551頁至第559頁)、吳晉杰(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479頁)、徐美香(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洪辰諭即臺中市政府95年度全民運動會獎勵金發放承辦人員(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519頁至第525頁)、蘇金德即95年度全民運動會運動競賽委員會主任委員(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533頁至第537頁)於偵查中所述、另案被告陳秋燕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原審100易字第2310號卷第37頁)相符,並有中華民國93年度全民運動會技術手冊(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23頁至第125頁)、95年全民運動會競賽規程、舞蹈運動競賽技術手冊及成績表書面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91頁至第227頁)、95年度臺中市優秀運動選手及績優教練獎助金發放要點、95年審核會議紀錄及審核過程、95年全民運動會運動舞蹈項目獲獎選手獎狀影本、95年度給付獎勵金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233頁至第323頁)、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10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329頁至第331頁)、臺中市混合組舞蹈運動領隊、教練、隊長、隊員名單(見100年度他字第4347號卷第10頁)附卷可稽。又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因提供身分資料予本案被告陳欣儒、徐婕及該不詳女子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本部分與同案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不詳姓名之年女子、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共同詐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全部認罪,本件係就同一案件、同樣之金額、同一人為判決,惟查: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比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柯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至8月期間,以加害自由之事分別向翁晟航、趙群倫、廖述專、張克屏、吳晉杰恐嚇稱:「如不簽獎金抽成同意書,就不能參加93年全民運動會」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同意以獲得之個人獎金1.5成、團體獎金1成交付柯志忠,並據此書立同意書,事後翁晟航、趙群倫、廖述專、張克屏、吳晉杰即於94年1月,分別交付10000元、13000元、2400元、45000元、9000元予柯志忠,其論罪科刑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論連續犯恐嚇取財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係被告柯志忠、翁晟航、陳欣儒與陳文茹共同詐取獎勵金,不僅罪名不同、亦非同一事實,顯不屬同一案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356號判決有關95年度全民運動會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10月全民運動會比賽前1天,以加害自由之事由,分向翁晟航、高嘉璘、趙群倫、張瓊予、李洽權、江玉蘭、廖述專、張克屏、童鉅盛、林俊佑、吳晉杰、趙敏陟恐嚇稱:「如果不簽獎金抽成同意書,就不能參加95年全民運動會,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同意以獲得之個人獎金4成、團體獎金3成交付柯志忠,並據此書立同意書,事後翁晟航、高嘉璘、趙群倫、張瓊予、李洽權、江玉蘭、廖述專、張克屏、童鉅盛、林俊佑、吳晉杰、趙敏陟於96年1月分別交60000元、60000元、60000元、40000元、52500元、52500元、27000元、144000元、40000元、22000元、14000元、42000元予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亦與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係被告與翁晟航、陳欣儒、徐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共同詐取獎勵金,不僅罪名不同、亦非同一事實,顯不屬同一案件。被告主張原審就同一案件、同樣之金額、同一人為判決,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叁、新舊法綜合比較部分

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嗣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但書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所犯如主文欄所示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柯志忠、翁晟航及陳欣儒為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及另案被告陳文茹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乃共同基於向臺中市政府詐取93年度全民運動會獎勵金之意思,相互利用渠等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徐婕及上開不詳女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係與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共同基於向臺中市政府詐取95年度全民運動會獎勵金之意思,相互利用渠等之行為,以遂行渠等詐欺犯行,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乃利用同一次報名參加95年度全民運動會之機會,同時向臺中市政府詐取獎勵金,應認僅有一詐欺取財犯意,縱該次犯行同時利用被告陳欣儒、徐婕及前開不詳女子,冒名頂替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參賽,亦僅應論以1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犯4次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被告2次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被告雖於原審全部否認犯行,但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以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詐取8000元事實部分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②、另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稱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文茹共犯詐欺犯行,檢察官對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文茹以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起訴後再查得陳欣儒、徐婕、翁晟航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於100年7月1日對翁晟航、陳欣儒、徐婕以簽分他案調查後,以本案予以偵辦起訴,有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狀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7月1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647頁),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文茹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案為認罪協商,並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案判決前,各給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10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見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卷第41頁)及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見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卷第66頁、第67頁、第6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卷第69頁),被告不僅對犯罪之偵查有明確之幫助,並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遭詐騙金款項之取回亦有實際助益,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復有未洽。被告具狀上訴雖主張本件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35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且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應屬三罪,而非一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如前理由欄叁所示,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35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僅犯罪事實不同,所犯罪名亦不一,顯非同一案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乃利用同一次報名參加95年度全民運動會之機會,同時向臺中市政府詐取獎勵金,應認僅有一詐欺取財犯意,縱該次犯行同時利用被告陳欣儒、徐婕及前開不詳女子,冒名頂替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參賽,亦僅應論以1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上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明知陳欣儒、徐婕等人均不具參賽資格,為詐取獎勵金,竟共同冒名參與比賽,影響該等比賽之公平性,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身為臺中市體育會舞蹈運動委員會主任委員,於運動舞蹈界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卻不知端正其行,以為後輩之師,竟主導當時仍為學生而涉世未深之被告翁晟航、陳欣儒及徐婕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本應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以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詐取8000元事實部分之犯行,且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因為整個事情不是因為要做壞事才去詐騙,開始的時候市政府都是1萬5千元的補助,選拔賽僅補助1萬5千元其他都沒有,像是練習所有場地、教練、便當,所有支付都是委員會先墊出來的,補助款根本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主觀上認係因補助款之欠缺而出此下策,以及被告於犯後主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文茹提出詐欺取財之告發,除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案對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文茹偵辦後,再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之偵辦中發現其他共犯陳欣儒、徐婕、翁晟航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再簽分案偵查起訴,另案被告陳秋燕、沈秋月、翁肇妤、陳文茹更因而返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遭詐欺之金額各3萬元,顯見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犯罪之偵查有提供明確之幫助,且對臺中市政府遭詐騙款項之取回亦有實際助益,暨審酌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多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另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被告宣告刑期2分之1,即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千元,並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就上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部分,因被告行使詐術之行為陷於錯誤而核發獎勵金之行為終了既遂時點,係於96年6月21日『見9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第233頁、第249頁』,已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3千元,有期徒刑7月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