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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維被 告 張來滿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74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來滿部分:

被告張來滿於101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應訊稱:(檢察官問:房子是他贈送給你的?)不是,我有給他一些錢。(詳101年度偵字第10466號卷第27頁倒數第4行起)足見張來滿明知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為買賣,其與被告陳正維間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自始即已明確。且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關係重大,衡諸一般常情均極慎重其事,必經事先商議而決定。而張來滿辯稱不知移轉原因,既與上述其於偵查中之初供不符,且悖於一般常情事理,所辯殊無足取。至陳正維於原審審理中,雖亦附和張來滿此一辯解,惟此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應不可採。另證人魏淑珍僅能證明其於辦理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受託後,未予告知張來滿有關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原因,仍難證明張來滿自始不知該項移轉原因。而原審遽予採信張來滿此一辯解,因認張來滿無罪,有失率斷,自有未洽。

㈡被告陳正維緩刑部分:

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已勸諭被告與告發人和解,願予職權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所拒,此有偵訊錄音光碟可稽。被告拒絕和解,徒增訟累,虛耗司法資源,不宜無條件緩刑,而原審諭知無條件緩刑顯有未當。

三、經查:㈠按被告張來滿雖於偵查中先供稱,房子是陳正維贈與給我的

,其後供稱,買房子的錢都沒有給陳正維,房子不是被告陳正維贈送給伊的,伊有給他一些錢等語(偵查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陳正維委託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代書魏淑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繳增值稅時,陳正雄拿張來滿的存摺來銀行繳稅,張來滿也一起來等語(原審卷第69頁),足見被告張來滿確實於本件不動產移轉所有權過程中,雖未支付價金,惟曾支付增值稅款,被告張來滿對其是否受贈或買受該不動產,並非清楚,且被告陳正維係被告張來滿之子,由被告陳正維全權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事宜,亦與一般常情相符,次按不動產之移轉,固關係重大,一般均由雙方當事人親自為之,或事先商議再進行,惟民間就親子間不動產之移轉常因稅賦等事實上之考量,於過戶登記原因為「買賣」或「贈與」作不同之調整,受贈者未必均能事先知悉,本件被告張來滿,既於事前並不清楚其與被告陳正維間過戶之原因為「買賣」或「贈與」,於委託證人魏淑珍辦理過戶時,亦均由被告陳正維負責而未參與,是其所辯不知辦理不動產所有移轉時是以「買賣」登記過戶原因,尚與常情相符,所辯尚非不堪採信,上訴人認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關重大,被告張來滿應知悉過戶登記之原因,及由張來滿偵查中之陳述,亦可知悉其明知被告陳正維係以不實之「買賣」作為過戶之原因等語,尚非的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案被告陳正維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與告發人吳虹達

成民事和解,至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罪,惟查,被告既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且本係因告發人與被告陳正維正在進行離婚訴訟,相關事宜待釐清,致無法達成和解,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偵查第34頁),且因本件被告陳正維與被告張來滿2人係二親等之「買賣」,依法視同贈與,惟因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金後移轉價金未超過220萬元,而不必繳納贈與稅,有證人王凌超證述在卷(偵查卷第113頁),原審認為被告陳正維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宣告緩刑2年,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為原審對被告予以無條件之緩刑,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