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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明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卻知法犯法,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向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領得鉅額酬金487萬2609元後,竟一再為背信之犯罪行為,以阻止告訴人合法領取系爭補償金。告訴人因被告之背信行為而無法領得系爭補償金,必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補償金,而歷經三審之長期訟累,除耗費精神、時間及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浪費司法資源,足認被告之背信犯行所生之危害甚大。再且被告利用其律師專業知識,飾詞強辯,毫無悔意,又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自應嚴懲。原判決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實屬輕縱,難收懲儆之效。㈡、被告楊明山律師受任為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原告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等25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時,其主張係稱:「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就此規定,內政部90年11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令:『查早期公有耕地放領,承領人承領數筆土地雖列於同一張承領証書,然其地價係逐筆計算填列,承領人得分別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承領標的及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應為可分,其因部分土地違反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時,同一張承領證書之他筆土地,倘經查明與前開違約土地無從屬關係,且無承領規約所列得撤銷承領情事者,應僅就該違反規約之土地辦理撤銷。足見公有耕地之放領或放租,顯然具有耕地標的可分性』...最高法院『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判例,均係就私有耕地所作之闡述,於公有耕地之放租不能適用。」等語。並經第一、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有該事件之第一、二審民事確定判決影本各1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㈠卷第140至157頁)。足證被告楊明山早已明知告訴人之先父王慶順所配耕之系爭彰化縣公有耕地,縱認有一部未自任耕作情事,亦無所謂「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灼然甚明。再且彰化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謂:「旨揭爭訟案件(按指系爭土地以外之爭訟案件)…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定租約有效,則案等以外本府所管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按包括系爭耕地),本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結果認定耕地租佃關係後,依相關法令規定發放補償費」,有該函影本1件附卷可憑(見他㈠卷第49頁)。而告訴人之先父王慶順所配耕之系爭彰化縣公有耕地,依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函示意旨,將可獲得補償費,根本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訴訟途徑,亦為被告楊明山所明知。本案之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既謂:「楊明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間,利用王清元等人對法律之無知,對王清元等人詐稱:上開土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之訴訟程序,伊很清楚縣政府何時發放補償金云云;致王清元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表示若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由楊明山領得補償金數額之45%報酬」等語,而被告亦因而詐得顯不相當之律師酬金487萬2609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被告上開所涉詐欺犯行,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惟原審未就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所犯詐欺犯行併予審理,自有未洽。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山上訴意旨略以:㈠、99年5月12日律師函,被告係以農場代理人名義發函,是因擔心王清芳本人疏未轉知其他繼承人前往農場辦理領款手續,而且本件補償金數額不少,故就99年5月12日發函農場時(該函目的是要告知告訴人等有關「農場就合法耕地之補償金已迅速核發」),因而副知王慶順之繼承人,促請伊等前往農場領補償金,並非多此一舉的行為。㈡、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被告係以監事代理人之名義發函,該函所指副本收受者之「涉關場員」,依監事主席蔡紫藤所委意旨,是指張哲雄等場員,顯與本案無關。被告發出本函當時的主觀認識,農場既已核准發放王慶順繼承人的耕地補償金,是否會用「多此一舉」的方式去刁難農場的所屬場員,是農場法人自主性的行為,就被告而言,不可能有此認識,且與被告無關。

㈢、99年9月28日之通知書,係由被告草擬其內容,由監事發函,被告係受監事主席蔡紫藤等人之託,提供法律意見給農場監事,以助監事糾舉彈劾理事之不法行為,同年9月中旬,監事主席發現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王清元之委任律師蔡壽男間,有勾串「放水訴訟」之跡象,且顏朝雄不願意交出補償金訴訟請求起訴書的繕本,因而拜託伊提供法律意見供其參考,被告有鑑於該項補償金請求之主體為自然人,因而建議實務上有「耕地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理適用情形,而蔡監事就此建議採納與否,本其監事之立場,有裁量空間,是其採納被告之建議,而於同年9月28日發出本通知書,就時間順序而言,本通知不可能是導致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之原因。㈣、被告依98年3月間與王慶順之繼承人等約定,依合法程序為委託人合法取得耕地補償金,並約定律師報酬,而訂立之協議,於99年4月間清水農場向彰府領得系爭補償金後,以委託場員之代理人身分向農場請求,並提出相關主張與資料文件,經農場法人表示核准給付,並通知領取,是被告已合法有效代理王慶順之繼承人取得系爭補償金,足知,被告已依雙方協議之本旨,為委託人合法取得系爭補償金,被告之律師報酬請求權,依協議之約定自已產生,受託之追償補償金任務,顯已完成,雙方就此部分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就嗣後發生之誤解事件,已非居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本項)事務之人」之犯罪主體要件。

四、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再就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后:

㈠、關於被告犯背信罪之認定部分:⒈關於99年5月3日之律師函:被告雖辯稱是因伊有通知王清芳

,擔心王清芳本人疏未轉知其他繼承人前往農場辦理領款手續,因而副知王慶順之繼承人,促請其等前往農場領補償金云云。然依該函主旨係謂「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請卓參。」並無一語提及要告訴人等前往農場辦理領款手續之意思,反而是建請清水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含本案告訴人等)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再就該函全文內容觀之:「一、旨揭涉關場員近來指責農場之不是,從未感念農場在本件訴訟中之貢獻,只圖坐享其成,過程中,無絲毫貢獻之力,違法的責任推給農場背負,此風不可長,有導正之必要。二、農場就合法耕地之補償金已迅速核發,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基於農場之法律責任而通知涉關場員申辯或以其他途徑來請求補償金,結果,卻惹來場員交相指責,使農場為場員的努力化為烏有,還使農場惹來一身腥,為免引起場員對農場之誤會,有必要釐清各方的立場。三、為使涉關的場員各憑事實去爭取補償金,昭揭農場無義務任意發放補償金之理,並去除農場的責任,本事務所建議貴農場就此部分的賠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由該府負責把關審查場員耕地的合法性,有據核發補償金,以樹召公平。四、上開補償金既是農場費力爭取來的,自有權依上述平和的方式處理,涉關場員就從糾紛發生之初的零起點開始,各為自己的權益向彰化縣政府爭取,附此敘明。」其用語亦多所指責,且係配合主旨所指,實看不出有何「促請前往農場領補償金」之意。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問:協議書第四點「甲方得具領補償金時需由乙方代為領取」,這部分約定為何意?)得具領補償金1082萬8021元是指全部的錢需由我代為領取。(問:需不需要另外再委任?)不用。(問:根據當初的約定就可以?)是。(問:本件為何你沒有代為領取全部1082萬8021元?)因為那時候委託人這邊他是比較多人,大概六、七人,因為農場當初理事會決議發補償金要用轉帳方式,轉帳要撥到何人戶頭會有麻煩,經過農場去通知這些人,看他們同意撥到何人戶頭比較方便,所以我當初口頭上拜託農場會計蔡文惠直接轉帳給他們(即委託人)所同意的戶頭裡面,後來是因為他們一直沒有同意這個戶頭,到100年4月25日才以支票發放完畢等語。則告訴人當初既已委任被告代為領取全部補償金,而不須另外再行委任,則被告自須負此代為領取之責任,即便農場決議要以轉帳方式為之,被告亦應盡力克服,或請農場改以支票發放才是,何以會因告訴人等未同意使用何戶頭,即使得補償金無法領取?而被告卻於99年5月12日為上開律師函,建請清水合作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何能謂其「僅係催促王慶順繼承人領取耕地補償金」而無背信犯行?被告雖又辯稱,縱或農場果真採用其建議,將部分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處理,要退回的範圍也不可能包括本件告訴人業經農場核發的系爭6筆耕地補償金云云。惟若要退回的範圍不包括本件系爭6筆耕地補償金,則何以被告於函文中不清楚載明,反而是概括論述?以被告身為律師之專業,又領取高額之報酬,應不致於會犯下如此之錯誤。尤其被告主張該函通知對象亦包括告訴人等(本院卷第236頁),而其亦係受告訴人等委任領取耕地補償金,且於受任時又告知告訴人等補償金可能會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則其又如何得以讓無何法律知識故才委任被告領取補償金之告訴人等看到該律師函後,得出「其是要書面催促王慶順之多位繼承人得向清水農場領取補償金」之結論?所辯自難採信。

⒉關於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依該通知書之副本收受者亦包

含「涉關場員」,與99年5月3日之律師函副本收受者亦為「涉關場員」並無不同,則若謂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所指之「涉關場員」不包括本案告訴人等,而係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件三所列人員(本院卷第212頁),則被告及農場何以會不加以明確區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又稱:不同行文之意旨,其「涉關場員」均隨函文內容而定,故實務上,場員收到農場相關函文後,如果有涉及本身權益,而就函文所指不清楚詳情者,一般多會向農場洽詢詳情,故為簡便行文,被告亦以「涉關場員」的概括名詞,作為函文有關處理對象。惟查,不論是律師函或以農場名義發函,即係律師或農場正式對外之意思表示,自當慎重、清楚及明瞭,對行文之對象,更應明確,尤以被告身為律師之專業,更應謹慎注意及此。況被告為此函文時,其亦明知身為其委任人之告訴人等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依該通知書全文內容觀之,亦無排除針對告訴人等而為,且於文末更稱「責涉其中的苦主,不能不藉此通知表明法律的心聲,並且此事涉及有關補償金的場員,故併此副知。」則又如何看得出有排除告訴人等之意?故即便補償金之發放係農場法人自主性的行為,惟因被告係以農場代理人身分為上開通知書,而其同時係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則其有背信犯行,自無疑義。

⒊關於99年9月28日之通知書:經查,該通知書被告雖未具名

,惟其亦自承係其草擬,且提供法律意見給農場監事。而監事雖有裁量空間,惟被告既係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又具律師資格,且係監事請其提供法律意見,則其所提供之意見,監事自難認為不足採信,況其亦係受告訴人等委任領取補償金之受任人,自亦應考量告訴人等之利益,對於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王清元之委任律師蔡壽男間是否有勾串「放水訴訟」之跡象,自亦不難瞭解。詎其竟未為告訴人等利益之考量,而草擬上開通知書,亦難謂其無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況此通知書第貳點亦載明:「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所承租座落於○○鎮○○段○○○○○○○○○○○號存有違規事由,被彰化縣政府舉報違約,目前以本農場名義委由律師代理與彰化縣政府涉訟中,且上開耕地嗣經發現有受配耕場員將承租部分耕地交付他人(陳玉濱)耕作,致生錯領補償費而有未自任耕作之虞違法情事。按為確認農場配耕之關係,本農場就配耕予協議人之耕地,日後若向彰化縣政府受領補償金,須轉發予合法受領配耕之人,本農場與場員所訂立之配耕耕地協議書第2條定有明文,足知,若具違約事由而租約不合法之配耕場員,不得向本農場請求補償金甚明,再者,鑒於目前實務上就錯領補償費事件之未自任耕作認定,見解不惟此亦有數件業經法院確認訟爭之租約係屬無效,判決承租之佃農敗訴之司法定讞案例可循,承前述,本件被繼承人王慶順受配耕之部分耕地,具有上開所述違規事由,尚待司法判決確定其效力,基此考量,為免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導致租約全部無效之情事,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等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又何能謂其確有考量告訴人等之利益。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是在第3次函之前,即99年9月28日前幾天監事來委託伊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則其既知告訴人等根本不用提起民事訴訟即得請領,惟卻一直未通知告訴人等,徒以「只有通知王清芳,但因不知如何聯絡其他委託人,故無通知其他委託人云云」置辯,惟此未經王清芳證明屬實。證人王清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清水合作農場有無通知你去領取系爭六筆土地的補償金?)沒有。(問:〔請求提示周惠翼今日庭呈之99年3月30日公函〕根據周惠翼、蔡文惠的證詞,在99年3月30日有公文通知你,檢附相關的資料辦理,你有無收到公文?)沒有。(問:你是如何知道縣政府有將系爭六筆土地的補償金發放到清水農場?)我不知道。(問:直到何時你才知道?)後來我聽王清元在說。(問:你是否知道清水農場有先扣除487萬2626〔應係2609,下同〕元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事先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後來是何情況下你得知扣除487萬2626元?)是聽王清元說。(問:清水農場的周惠翼他有無當面跟你講可以去領補償金多少錢?)沒有。(問:蔡文惠有無當面跟你說可以領補償金多少錢?)沒有。(問:你有無跟周惠翼或蔡文惠表示因為補償金已經被扣掉了487萬2626元,所以你不願意領取剩餘款項?)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87頁正、背面),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若被告確有通知告訴人等,該民事訴訟亦不致於耗費如此多之訴訟資源及費用。被告雖又以蔡壽男律師代理王慶順之繼承人提起不必要的耕地補償金民事訴訟是在99年9月中旬,從時點上的先後差異可知,時點在後的本件通知書不可能是誘發時點在前的民事訴訟的原因。惟查,若果真該訴訟確實不必要,則何以身為告訴人等領取補償金受任人之被告知悉有該訴訟後,又不立即通知告訴人等或蔡壽男律師撤回訴訟,並請告訴人等立即前往領取耕地補償金,致該訴訟一直到100年10月6日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確定為止,亦即纏訟三審始確定?況依王慶順之繼承人(即該事件之原告)於該事件對清水合作農場(即該事件之被告)起訴請求系爭6筆耕地補償金1082萬8021元時,清水合作農場即抗辯主張「被告內部有部分理、監事認原告配耕之8筆耕地中之1299、1300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或交付他人耕作之嫌疑,兩造之租賃關係有可能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結果,則系爭6筆耕地縱有耕作亦歸於無效,而無轉發補償金問題。…因本件尚有法律上疑義,故暫無法核發予原告」(參他㈠卷第27頁)」,再參諸被告於99年9月28日所草疑之通知書第貳點,更難謂此訴訟確無必要。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自難謂其無損害告訴人等之意圖。

⒋證人蔡紫藤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問:你在清水合作農場擔

任何職務?)兩任監事主席,監事主席後是擔任幹事,一年前即101年2、3月就沒有了。(問:你是否知道王清元是王慶順的繼承人?)我知道。(問:王慶順繼承人委託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提起訴訟,請領補償金的訴訟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內部有簽什麼協議書?)我不知道。(問: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6日有發放補償金給清水合作農場,當時你擔任監事主席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彰化縣政府發放多少補償金給清水合作農場?)總共六億多,詳細數字我記不起來。(辯護人請求提示本日庭呈書狀附件一「99年5月3日農場批准可撥款之場員明細」予證人閱覽。問:提示這份文件你有無看過?)有。(問:這是會計蔡文惠製作?)是。(問:農場在99年5月3日要撥這些補償金給場員流程如何?)會計製作出來給場長,場長給理事主席顏朝雄,我是監事主席,沒有問題的話我就蓋章。明細表是我最後核章。(問:明細表編號67王慶順繼承人金額是1082萬8021元,這是否表示99年5月3日你們農場就批准給王慶順繼承人1082萬8021元?)是,99年5月3日批准後就可以領。(問:王慶順繼承人有人來領取嗎?)他的繼承人有領自己承租的部分,繼承的部分沒有來領。(問:繼承的部分如果要領,需要準備什麼證件才能領取?)需要什麼證件要問會計才清楚,這部分我不了解,因為不是我在發放。(問:你是監事主席,如果繼承的部分是否會牽涉有人拋棄繼承或指定共同戶頭,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要問會計。(問:你是否知道1082萬8021元其中有45%是楊明山領走?)是被告領了後,會計才告訴我。(辯護人請求提示本日庭呈99年5月12日楊明山律師函予證人閱覽。問:上開提示律師函你是否有看過?)我不是那麼清楚,因為時間太久。(問:99年5月12日律師函發給你們農場是否會阻擋你們農場發放補償金給王慶順繼承人補償金?)沒有。(問:你的意思是99年5月3日已經准許發放補償金,所以王慶順繼承人可以來領?)是。(問:律師函副本有給涉關場員,你是否知道什麼是涉關場員?)我不了解。(辯護人請求提示99年7 月12日通知書予證人閱覽。問:上開提示通知書你是否有看過?)有。(問:為何通知書會用你與黃慢首名義叫楊明山發通知書,原因為何?)因為通知書我不會發,為了自保,才委任楊明山律師發放。(問:只有你們二位監事單獨委託楊明山律師,與農場無關?)是。我們為了自保,不懂法律,因為那個我們不會。(辯護人請求提示本日庭呈書狀附件二99年7月9日委託書予證人閱覽。問:上開提示委託書是否是你與黃慢首親自簽名?)是。(問:是否因為你與黃慢首於99年7月9日有簽委託書給楊明山律師,楊明山律師才於99年7月12日幫你們發剛才那份通知書?)我們在99年7月9日委託楊明山律師。(問:99年7月12日通知書又寫到涉關場員又寫到很多內容,你與黃慢首是否有看過內容?)內容看過,但不記得內容為何,因為時間太久。(辯護人請求提示本日庭呈書狀附件三予證人閱覽。問:上開提示附件附表編號等人是何人?)這些人是沒有實際耕作或沒有能力耕作。(問:這些人是農場清查出來?還是彰化縣政府清查出來?)都有。(問:這些人是否是楊明山律師通知書所稱之涉關場員?)就是這些人。(辯護人請求提示99年9月28日通知書予證人閱覽。問:為何上開提示通知書以你與黃慢首為代表人?你是否看過通知書?)有看過。(問:什麼原因發上開提示通知書?)因為我身為監事主席,如果要蓋章就要負責,所以才發通知書,而且我這是無給職。(問:通知書為何通知理事主席顏朝雄?又通知王慶順繼承人?)因為叫他們領他們不領,但又去打官司。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是寄去理事主席家裡,要理事主席拿出來,他們又不拿出來。(問:你的意思是因為你是監事主席怕農場付兩次?)是。因為蓋章要負責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這份通知書你知道王慶順繼承人向農場請求1082萬8021元,所以你才叫楊明山律師替你發通知書?)是。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提告什麼,好像在8月中旬開理事會,顏朝雄說有人告我們,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告什麼,所以才會發這個通知書。(問:99年7月12 日及99年9月28日通知書你都有看過?)是。(問:這兩份通知書你看是否認為要阻擋王慶順繼承人領補償金?)不可能,因為我們有通知他們來領,怎麼可能阻擋他們來領。(問:你怎麼證明農場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領而他們不來領?)我是聽場長周惠翼說有叫他們來領五百多萬元但他們不來領,要領一千多萬元,但這不是我辦的,我不知道。(問:就你所知王慶順繼承人是要領1082萬8021元,不是要領五百多萬?)是。理事主席說我們有蓋讓楊明山領走四百多萬元的章,要我們有蓋章的每個人要賠償一百多萬元,我才委託楊明山律師幫我發通知書。(受命法官問:當初你憑什麼資料讓楊明山領走四百多萬元?)當時承辦人蔡文惠有蓋章,我知道這個過程,我本身沒有看到契約書,有核對批准發放多少錢,我才蓋章。(問:剛才辯護人問你什麼是涉關場員,你說你不知道?)我不是不知道,是沒有那麼清楚。(問:什麼是涉關場員?)我答不出來。(問:為何99年7月12 日上面內容也有寫到涉關場員,你如果不知道意思為何會同意要發這個通知書?)我不記得他有無跟我說要通知涉關場員,因為時間太久。(問:農場當時有聽說王慶順繼承人何人來領補償金,你是否知道?是否全部通知?還是通知王慶順繼承人之何人?)通知誰我不知道。他們有人來領錢,至於何人領要問會計才知道。(問:當時彰化縣政府發放補償金下來,是何人通知楊明山?)我不知道何人通知楊明山。我沒有每天在那裡,偶爾去,有開會才去。(問:你說因為王慶順繼承人有提訴訟,你才會發99年9月28日通知書,你是否知道他們訴訟內容?)他們不承認楊明山領的部分,要再領一次。(問:他們有告你本人嗎?)他們沒有告我。(問:他們沒有告你,為何你說蓋章的人要負責?)因為理事主席顏朝雄跟我說有蓋章的四個人都要負責,都要賠償。(問:王慶順的繼承人有這樣跟你說嗎?)沒有。是理事主席說如果賠錢,蓋章的四個人都要賠償。(審判長問:彰化縣政府在99年4月份就發放補償金六億多給清水合作農場,本案被告楊明山在99年5月3日就先領487萬2609元,為何他在5月12日又發律師函建議清水農場說王慶順繼承人補償金有疑要退回給彰化縣政府?)場員與農場有合約,如果經過訴訟勝訴,農場會再發放。(問:楊明山律師5月12日寫的律師函你事先是否知道?是否是你叫他寫的?〔提示99年5月12日楊明山律師函〕)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被告問:請鈞院問證人在5月3日核准的時候,他是否知道王慶順繼承人這件有經過農場跟彰化縣政府的訴訟結果是告贏的事實他才核准?)我不知道訴訟輸贏,是訴訟勝訴後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證人蔡紫藤雖證稱:99年5月12日律師發函給農場,並不會阻擋農場發放補償金給王慶順繼承人,惟其對於是否有看過該律師函,則稱不是那麼清楚,因為時間太久。經審判長再次提示該律師函予其觀覽,並訊問:楊明山律師5月12日寫的律師函你事先是否知道?是否是你叫他寫的?時,仍答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則顯然證人蔡紫藤並不清楚該律師函內容,則其又如何得以證明被告於99年5月12日所發律師函,並不會阻擋農場發放補償金給王慶順繼承人?證人蔡紫藤雖再證稱,99年7月12日委任楊明山律師所發放之通知,是只有其與黃慢首二位監事單獨委託楊明山律師,與農場無關。惟查,該委託書第2點明白約定:「甲方依合作社法第3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監事蔡紫藤、黃慢首均單獨代表農場委任乙方(楊明山律師)處理本件事務。」顯然其係代表農場委任楊明山律師為上開行為,而非其與黃慢首個人委任楊明山律師甚明。且查,證人蔡紫藤先自承其不了解什麼是「涉關場員」,惟於選任辯護人提出附件三所列之人員,詰問其這些人是否是楊明山律師通知書所稱之涉關場員時,竟又答稱:就是這些人。然再經本院詢問其何謂「涉關場員」時,蔡人蔡紫藤則又稱:我答不出來等語,則其對於何謂「涉關場員」既不了解,則又如何得以證明選任辯護人所提出附件三所列之人員,即是被告楊明山所稱之「涉關場員」?證人蔡紫藤雖又證稱,99年9月28日委任楊明山律師所發通知書,是因為伊是監事主席,叫王慶順之繼承人來領他們不領,但又去打官司,怕農場付2次,才委任他所發等語。惟查,依前開說明,該起訴並非不必要,且證人蔡紫藤亦證稱:王慶順之繼承人告的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是寄去理事主席家裡,要理事主席拿出來,他們又不拿出來,是理事主席說如果賠錢,蓋章的4個人都要賠償,王慶順之繼承人沒有告伊個人等語,顯然證人蔡紫藤對於王慶順繼承人對農場提告之內容,其均不知悉,而其所謂「怕農場付2次」部分,則係指被告早於99年5月3日即向農場領得此部分之報酬487萬2609元,即便農場敗訴,農場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先前所領得之487萬2609元報酬,農場絕無可能會「付2次」,故此顯係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而證人蔡紫藤既自承對於法律都不懂,才會請被告處理,且其對於農場是否有通知王慶順繼承人前來領取補償費、繼承的部分如果要領,需要準備什麼證件才能領取、繼承的部分是否會牽涉有人拋棄繼承或指定共同戶頭,王慶順繼承人這件是否有經過農場跟彰化縣政府的訴訟及其輸贏結果,其均不清楚,則其顯然係受被告之說明而為上開委託,而此部分又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自有受被告誤導之可能,則其上開各項證述,自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稱其於領得45%補償金之律師報酬後,其委任即屬終

止,故不該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惟查,依

98 年3月被告跟告訴人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待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乙方楊明山始得取得報酬請求權」,即須本件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亦即俟告訴人完全領得系爭8筆土地之全部補償金之後,被告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從而被告雖於99年5月3日領得清水合作農場所給付之45%補償金,惟斯時告訴人等均尚未領得任何補償金,如此又何能謂告訴人等已「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況所謂「本件委辦事項」,依協議書第一點約定,係指「第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1299、1300地號,上開耕地有關合法領得補償金之事宜」,即尚包括另存有爭議之第1299、13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部分,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問:後來這2筆你們有無幫他們爭取到?)有,其中1筆,但是是哪1筆我們另外再陳報,大約是200多萬元;另外1筆被認定未自任耕作而被認定無效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稱「依被告楊明山與王慶順繼承人協議內容,被告楊明山代理場員藉用清水農場名義與彰化縣政府就場員承租之1299、1300地號耕地進行爭取補償金,結果順利爭取到第1300地號耕地補償金238萬3333元,第1299地號耕地補償金582萬6333元則遭敗訴判決,彰化縣政府給付清水農場238萬3333元後,告訴人迅即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委任並拒付律師報酬,被告已於100年10月14日回函表示該終止委任應不生效力,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6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告訴人等委任律師蔡壽男寄予被告以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影本。」則其既於嗣後尚有另外為告訴人等爭取1299、1300地號之補償費,且於告訴人等委任律師於100年10月

17 日寄予存證信函欲終止雙方於98年3月間所訂協議書之委任關係時,又回函表示該終止委任應不生效力,又何能謂其於99年5月3日領得清水合作農場所給付之「第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土地之45%補償金後,雙方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則其以就嗣後發生之事件,其已非居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定:「為他人處理(本項)事務之人」之犯罪主體要件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一執業律師,其受告訴人王清元等人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補償金請領之事務,理應本於委任本旨,善盡職責,其竟損害王慶順繼承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致王慶順之繼承人須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再被告犯後又態度不佳,未具悔意;併參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與其智識程度,復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嫌部分:⒈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326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4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楊明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8年3月間,利用王清元等人對法律之無知,對王清元等人詐稱:上開土地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若要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補償金,需經過複雜之訴訟程序,伊很清楚縣政府何時發放補償金等語;致王清元等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與楊明山簽立協議書,表示若委辦事項完全而合法領得補償金後,由楊明山領得補償金數額之45% 報酬等情。」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則明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此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0條定有明文。被告受告訴人等委託處理協助合法領得上開土地補償金事宜,自應遵守上開義務,惟其無任何急迫情事,明知告訴人與清水農場之法律關係,於清水農場向彰化縣政府爭取補償金後,先向清水農場領取律師報酬,再以清水農場代理人之立場,通知清水農場無庸將補償金交付予告訴人等,又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告訴人,其顯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並使告訴人等另尋求法律途徑,花費訴訟之費用及律師費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亦構成詐欺云云,容有誤會。」亦明確說明係起訴被告犯背信罪嫌而非詐欺罪嫌,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是否係誤載,亦即此部分是否已起訴,自有疑義。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此部分係涉有詐欺得利犯行,應與其背信行為分論併罰(原審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告訴狀亦指訴應二罪併罰。且查,此部分簽訂協議書行為係於98年3月間,與本案被告背信犯行係發生於00年間,已相隔一段時日,且行為態樣亦不同,則若被告成立詐欺罪,確與所犯背信罪應屬數罪併罰關係無訛。惟檢察官既未明確起訴此部分犯行,反而稱「告訴意旨認上開事實亦構成詐欺云云,容有誤會」,則原審認公訴人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無違誤。則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而為判決,自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未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自有未洽等語,尚不足採,而本院更無法就原審未予判決部分而為判決,更不待言。

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等於98年3月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係

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既未明確起訴,亦未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屬尚未偵結。則若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罪,自得另行提起公訴,若認不構成詐欺罪,亦應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使告訴人等有聲請再議之機會,而不得於論罪部分僅以「容有誤會」即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嫌,致使告訴人等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既指摘及此,故關於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