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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兆聘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0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825、9918、10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部分:㈠羅兆聘、盧金玉(盧金玉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

更㈣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夫婦於民國(下同)82年2、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向王黃年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共3筆土地期間(嗣雙方於同年4月6日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下○○○區○○段○○段土地),並委請林烱然找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林烱然遂透過李順興(林烱然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李順興被訴部分,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上訴後,由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轉由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下稱埤頭鄉農會)代表許扁(已死亡)之介紹,於82年4月間與後開行為時為埤頭鄉農會總幹事、依契約為該農會處理貸放款等事務之許維昌(許維昌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取得接洽,許維昌於羅兆聘等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書之證明文件,竟未經該農會之理事會審核同意,即逕行應允貸與約1億餘元。羅兆聘、盧金玉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洪肇權、洪肇傑(已更名為洪博緯,下仍稱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取得亦不知情之唐永成、詹金益、曾鎮源、鄒博仁、徐添財、陳文章、段淑英、郭文龍、詹惠雯、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等12人充當貸款人頭。

㈡82年5月12日上午,由有犯意聯絡之盧金菊(盧金菊被訴部

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林烱然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將該12名人頭之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後,再與羅兆聘會合,持各該人頭名義之戶口名簿,向埤頭鄉農會申准為農會贊助會員及辦理存款開戶。並與許維昌洽談貸款之辦理事宜,乃以「開發整地週轉金」需款等為由,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黃年為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提供前開王黃年所有三筆土地(已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尚未辦理過戶)向埤頭鄉農會申辦抵押借款,每名人頭且可核准貸款900萬元,合計1億零800萬元。

㈢許維昌隨後指示農會放款經辦人員謝發錩,至其父在彰化縣

○○鄉○○○路○○○號經營之華泰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各該貸款人頭及連帶保證人王黃年等人逐一對保。嗣後,承辦該貸款案件之相關人員謝發錩、莊水祥(徵信調查)、鐘武雄(信用部主任)等人,審核結果,均認抵押之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其中兩筆林木雜陳,且無適宜之臨路,另筆土地雖有道路可達,但部分土地被占用興建寺宇,且3筆土地均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不符合申請為住宅用地之要件,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且利息合計每月高達約90萬元,而貸款人償還意願不明,償債能力困難,屬高風險。且該等人頭之借款申請書,亦經承辦主管部主任簽註「償還能力困難,是否核貸請核示」等語明確,許維昌亦明知貸款名義人唐永成等12人為實際貸款人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僅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顯無貸款、還款之真意,羅兆聘、許維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盧金玉、盧金菊、林烱然、李順興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2年5月27日,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並載明利率如何計算。核准貸款當日,1億800萬元款項直接轉存入前開12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羅兆聘、盧金菊、林烱然隨即自各人頭存款帳戶中共提領9800萬元,由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取得8100萬元,林烱然、李順興各得850萬元以為佣金,餘款1000萬元則保留在帳戶內,供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83年5月間止。

㈣其後,羅兆聘等人即未繳本金及利息,經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區○○段○○段抵押土地,亦無人應買,經降價二成欲拍賣,已不足抵償抵押借款,因而撤回該項執行,致生損害於本人埤頭鄉農會之財產。

二、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貸款部分:羅兆聘復與盧金玉、盧金菊(盧金菊僅就後開二㈡、㈢、㈣部分與羅兆聘、盧金玉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與後開行為時擔任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下稱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該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羅吉鑫(盧朝杉、羅吉鑫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由羅兆聘委託不知情之洪肇傑等人,取得不知詳情之貸款人頭多人,以交易價值不高之土地,與盧金玉、盧金菊共同於下述時地,分別向新豐鄉農會貸得高額款項,事後不繳利息,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財產:

㈠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⑴81年11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共謀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

陳培英名義,以總價2600餘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林地後(下簡稱臺北市○○區○○段土地),即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洪肇龍、郭啟源、洪肇權、陳昆義、蕭漢財、高鈺棋、鍾文忠、林淑惠等8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1年11月下旬,將人頭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及向新豐鄉農會申請為贊助會員與辦理存款開戶,繼以前開四筆土地向新豐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

⑵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前開土地位處偏僻之限制開發

保護區土地,價值偏低,且貸款名義人洪肇龍等8人僅為實際貸款人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僅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顯無貸、還款之真意,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放,竟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至現場勘查繪製位置圖及徵信、對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共同犯意之羅兆聘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1年12月初,逕行批示洪肇龍等8人依序准予貸放800萬、600萬、780萬、800萬、800萬、780萬、750萬、780萬元,合計共6090萬元。羅兆聘、盧金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⑶82年4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又以上開臺北市○○區○

○段土地抵押,再託洪肇傑覓得施振芳、楊建正、顏傳福、呂顯村、顏福進等5人為貸款人頭,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借款。盧朝杉明知施振芳等5人為貸款人頭,且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不宜再設定次順位抵押借款,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繪圖、徵信及辦理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82年4月16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施振芳等5人各800萬元,合計4000萬元。羅兆聘、盧金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㈡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⑴82年1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李

朝融名義,以總價3200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林地後(下稱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土地),即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陳昆吾、張勝福、廖勝明、葉壽國、陳立斌等5人為貸款人頭,於82年3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由有犯意聯絡之盧金菊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

⑵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亦明知陳昆吾等5人為人頭,有前

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繪製地圖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2年3月10或11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陳昆吾等5人各800萬元,合計4000萬元。羅兆聘、盧金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㈢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⑴82年1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以總價1100餘萬元,購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兩筆土地後(下稱臺北市○○區○○段土地),又託不知情之洪肇傑取得亦不知詳情之柯銀華、周松銓等2人為貸款人頭,於82年6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亦由有犯意聯絡之盧金菊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

⑵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柯銀華、周松銓等2人為人頭

,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辦理現場繪圖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2年7月20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柯銀華、周松銓各850萬、550萬元,合計1400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㈣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⑴82年9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以總價5600萬元,購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34、395、396、398、408、

421、301、373地號等筆土地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下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即委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陳朝宗、許侯月女、蔡貴珠、陳玉娟、劉邦沂、張清敏、黃千嚴、周進忠等8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2年12月下旬,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並由盧金菊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事宜。

⑵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5筆土地位處限制開發之

保護區,羅兆聘等人且尚未取得產權,而陳朝宗等8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2年12月下旬及83年1月初,批示准予核貸陳朝宗等8人依序各900萬、800萬、620萬、900萬、950萬、900萬、900萬、930萬元,合計共6900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㈤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⑴84年1月間,羅兆聘、盧金玉夫婦再以總價2300萬元,購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下稱臺北市○○區○○段土地),又委請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李惠萍、方明鐸、陳吉雄、吳國華、白萬吉、湯元瑜、楊玉廣、李瑞南、詹國進、方欽祥等10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4年1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

⑵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上開臺北市○○區○○段土

地位於保護區,且李惠萍等10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84年1月下旬或84年2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李惠萍等人依序各900萬、900萬、500萬、500萬、500萬、900萬、900萬、900萬、900萬、500萬元,合計7400萬元。羅兆聘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4月16日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

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於92年9月1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0號、93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92年2月8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對於證據之種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未設有限制,是以證人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均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金玉、李順興、另案被告盧朝杉、羅吉鑫、證人曾鎮源、詹金益、鐘武雄、康碧霞、莊水祥、謝胡金、洪肇權、潘俊和、張義權、許永成、許溪、陳忠武、陳文德、林睿明、謝馥伊、許榮焜、陳春卿、周松銓、周進忠、陳朝宗、李朝融、陳培英、姜龍泉、徐元杭、邱桂蘭等人之歷次證述;同案被告盧金菊、許維昌、林烱然、證人唐永成、鄒博仁、謝發錩、呂顯村、楊玉廣等人於92年9月1日之前,在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前者,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惟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法官依同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而言。蓋此時其等身分為證人,則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該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而係基於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犯罪嫌疑人、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等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上揭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而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金菊、許維昌、林烱然等人自92年9月1日後,在本院更三審、更四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均未經具結,然該案法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是縱未命其等具結,亦未違法;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金菊、許維昌、林烱然等人於本院96年2月15日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唐永成、鄒博仁於本院93年7月21日更三審審理時、證人謝發錩於本院93年9月29日更三審審理時、許榮焜於本院96年2月15日更四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此部分證人,均經被告捨棄對質詰問權(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正反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是上開證人該部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原審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35頁反面、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原審卷㈡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再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兆聘(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有關向埤頭鄉農會貸款部分,經過其不是很清楚。但其沒有找人頭去冒貸,過程其不是很清楚,其知道有貸款,但是為何去貸款、貸款的目的為何其不知道;至於向新豐鄉農會貸款部分,其只是正常借款而已,當時就是正常繳息,但是後來就繳納不起;過程是其妻即共犯盧金玉去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埤頭鄉農會的事與其無關,是其妻盧金玉等人處理的;新豐鄉農會貸款不是其做的,是其妻盧金玉他們去處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另於原審辯稱:埤頭鄉農會不是其去貸款的,是林烱然去貸款的,其不知道總幹事許維昌允許貸款的事情,其沒有找洪肇權、洪肇傑去找貸款的人頭,我不知道這件貸款的過程,最後也沒有拿到錢,其沒有參與新豐鄉農會的貸款,都是其太太他們去處理的,也不知道繳利息及貸款過程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9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的精神狀況目前需要服藥控制,被告收押釋放後馬上進入精神病院,應該在案發的時候就有精神病的症狀,只是沒有辦法證明而已;向埤頭鄉農會貸款的部分,依該農會貸款規則,有關林地貸款之規定,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貸款額度,超過本案貸款的金額,政府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平均觀察大約市價的三成,本案土地向埤頭鄉農會貸款後,之後又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謝馥伊,並借得2400萬元,土地的前瞻性不能以一時景氣低迷,而認定不具價值,如今本案土地早達本案貸款時當之數倍以上,刑法背信罪必須有損害為要件,本案客觀上有無造成損害難斷,自不能將被告以共同背信相繩。本案於貸款之初,由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實際價值超過本案貸款金額。被告並未參與貸款事宜,被告與埤頭鄉農會總幹事許維昌並不認識,整個過程僅有見過許維昌一面,本案的貸款人並非被告所找,被告亦未拿到貸得款項,被告的帳戶非被告管理,因此被告完全未參與本案貸款事宜。新豐鄉農會貸款部分,有關臺北市○○區○○段部分,已繳納利息共6000萬元以上,如有意損害農會,焉有繳納如此龐大利息之理。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及臺北市○○區○○段土地並非保護區,究竟有無貸款之價值及是否造成損害仍有疑義,新豐鄉農會貸款各案,不能僅以使用人頭貸款即認定有背信罪責,須考慮所提供擔保品是否違反農會的估價認定,本案未經相關鑑價機關鑑定擔保品是否不夠貸款價值,上開各案,被告不知且未參與貸款事宜,未找總幹事盧朝杉貸款,亦未找洪肇傑找人頭,沒有拿到任何貸款款項,被告並未觸犯背信罪責,且被告與農會處於對立,是否能夠構成共犯仍有疑義云云。

三、關於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部分,經查:○○○區○○段○○段土地,僅先經買賣,但未辦理過戶即再以唐永成等12人為人頭申請核貸,並核准貸款1億800萬元:

⑴被告與盧金玉,於上開時地購買王黃年所有三筆土地,委由

林烱然、李順興,共同尋找金融機構貸款,林烱然再透過李順興轉由埤頭鄉農會代表許扁,與許維昌取得接洽,取得許維昌同意核貸後,再委託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取得唐永成、詹金益、曾鎮源、鄒博仁、徐添財、陳文章、段淑英、郭文龍、詹惠雯、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等12人充當貸款人頭後,於82年5月12日上午,由被告、盧金菊、林烱然等將該12名人頭之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持各該人頭名義之戶口名簿向埤頭鄉農會申准為農會贊助會員及辦理存款開戶、土地抵押借款合計1億800萬元,許維昌復指示農會放款經辦人員謝發錩,至其父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華泰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之事實,業經證人許維昌、林烱然、盧金玉、盧金菊、李順興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甚詳,核與證人謝胡金、洪肇權、唐永成、曾鎮源、鄒博仁、詹金益等於調查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開戶分析表、遷徒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影本、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附卷佐證(見法務部調查局埤頭鄉農會涉嫌背信案卷【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他字第421號卷【下稱他字421號卷】第12至38頁、第43至46頁)。

⑵又該貸款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謝發錩、莊水祥、鐘武雄等人

,審核結果,咸認土地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不符合申請為住宅用地之要件,貸款人償還意願不明,且償債能力困難,屬高風險,惟許維昌仍於82年5月27日,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當日款項轉存入前開12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被告、盧金菊、林烱然隨即自各人頭存款帳戶中共提領9800萬元,由被告、盧金玉夫婦取得8100萬元,林烱然、李順興各得850萬元,餘款1000萬元則供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83年5月間止之情事,亦據證人許維昌、林烱然、李順興等人於調查時及偵查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盧金玉、盧金菊、謝發錩、莊水祥、鐘武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或偵審中述供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王黃年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1至63頁),及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除唐永成外,均含有徵信報告)、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帳卡、放款分戶卡各12份扣案可證。

⑶再者,該土地買賣之價款,大都係82年5月間所支付之情事

,有該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3張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61至66頁),證人盧金菊於調查時亦坦承以向埤頭鄉農會貸款取得之2900萬元支付王黃年該土地尾款等語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1頁反面),是該土地僅先經買賣,但未辦理過戶即再申請核貸,並核准貸款1億800萬元之情事,均堪認定。

㈡上開三筆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以該土地為擔保所為貸款,屬分開貸款,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

⑴本件上開三筆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其中兩筆林木雜陳且

無適宜之臨路,另一筆雖有道路可達,但部分土地被占用興建寺宇,且三筆土地均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交易價值不高,變賣取償尤屬不易,許維昌並已到現場評估之情節,亦據證人許維昌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盧金玉、李順興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偵3037號卷第39、45頁、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80頁正反面)。且該3筆土地82年公告現值合計,雖高達9500餘萬元,惟申請貸款前之實際買受價格僅5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盧金玉供承及證人許永成證實在卷,復有附卷之公告現值資料及前揭買賣契約書可查(見他字421號卷第12至38頁)。而該等貸款名義人唐永成等12人,顯僅為實際貸款人即被告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無非係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並無貸、還款之真意,且貸款總金額高達1億800萬元,每月需繳利息達90萬元,殊難期待此等人頭償還貸款,而實際貸款之被告等人,因非貸款名義人,得以規避債務,無從令負償債之責,此等鉅額貸款,勢將成為呆帳,因此而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禁止。

⑵且證人即本件借款之農會承辦人員謝發錩於調查時及偵查中

先後證稱:該地段為保護區,在使用上有諸多限制及管制,未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用地,而其等之借款用途為開發整地週轉金,但該地為保護區限制開發,其用途顯有不當,且該借款屬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貸款案件,不符合分攤風險之原則,屬高風險案件。又證人莊水祥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復證稱: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必須注意「變現性」,是否容易處分,而其徵信時即知借款者均為人頭,且其加入之贊助會員,均從外縣市遷入,無法實施個人部分之徵信,又上開土地預估在土地拍賣亦無人敢承購,實無貸放價值等語(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卷證人謝發錩、莊水祥2人筆錄及偵字第3037號卷第26、27頁),此核與本件貸款之徵信報告、詹金益借款申請書簽註意見所載(見他字421號卷第4頁、第48頁):

該三筆土地為未相連之各別山坡地,林木雜陳,部分土地被占用作祭拜之寺宇,其中兩筆無道路可達,地屬都市計劃內之保護區,有諸多限制及管制,未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區,又借款戶為外縣市剛遷入會之贊助會員,對於還款來源皆未證明債務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調查人員均保留態度,故風險評估為「本案為分開貸款,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且每月應負擔之利息高達九十萬元,償還能力恐有困難,屬高風險」等情事,至為相符,是依上開農會之徵信報告,及證人謝發錩、莊水祥之證詞以觀,佐以證人鐘武雄於調查時所證稱:總幹事許維昌係以命令之方式指示謝發錩及莊水祥2人,必須通過徐添財等人之貸款案等語,該埤頭鄉農會是否應同意貸放該鉅款,已極明確。

㈢林烱然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鑑定,其結果不足採據,及本案核准前確實未經該農會理事會之討論、通過,由許維昌批示准予貸放:

⑴查證人林烱然雖於核准貸款前,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其結果認前揭三筆土地,在「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用地條件」之前提下,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應有之限定價格,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9800多萬元之事實,有該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院保管字第752號證物袋內),並據證人潘俊和、張義權於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104、107、109頁)。而證人林烱然依其所辯稱:其僅係介紹人而已云云,則其何以須出名委託鑑價,而非由放款之農會或實際借款人即被告、證人盧金玉等人出面委託,已與常情有悖。且該地段既係都市計劃內之保護區,使用受限,且並無任何跡象可認有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可能,故該鑑定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⑵又本件貸款是否須經埤頭鄉農會理事會通過一節,證人許維

昌先於調查站時供稱:無論放款金額多寡,都僅經由我總幹事批示即可等語;於上訴本院審理中辯稱:借款金額在九百萬元以下,由伊批示,不須經理事會通過等語,核與證人許溪、陳忠武、陳文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第72、73頁),經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向埤頭鄉農會函查,埤頭鄉農會覆函稱:該案未經理事會通過,亦未經理事長核可,而農會對放款案件,並無明確規定須送理事會通過,且理事會就本案之前(含本案)並無授權總幹事權限,亦無限制總幹事放款權限等語(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第85頁),是本件核准前是否須提經農會之理事會討論並通過,尚有可疑。茲依該農會上開函覆,雖與「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行注意改進事項」說明一所定:大額放款並應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辦理,未盡相符(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第86頁),但依本件承辦人於借款申請書上,批明依上開注意改進事項「大額放款應提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貸款(見他字421號卷第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9頁鐘武雄之筆錄後面之徐添財申請書),則本件放款縱如證人許維昌上開所辯,不須經理事會審議即可由伊核可決定,自應斟酌上開注意改進事項之意旨,及承辦人員簽註之意見,而後具體於批准核貸之理由中明確載明,何以可核准之依據,但依證人許維昌於本件批准之理由,僅係先批利率如何計算後,再批示准予貸放,絲毫未就該意見表明任何見解,自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證人許維昌有盡其總幹事之職權甚明。

⑶本件經本院向埤頭鄉農會函調設定抵押之文件,其上雖有農

會之印文(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案卷第79至90頁)。然查當時擔任埤頭鄉農會理事長之許榮焜於96年2月15日在本院該案審理時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農會大印及理事長印章,伊都授權給會務股長劉清傳蓋章,埤頭鄉農會關於本件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為擔保品之抵押貸款,實際上設定抵押之土地為何,其不知情,…本件貸款事後未提報理事會,理事會係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才知道的本件貸款案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案卷第134頁正反面)。再參照證人許維昌於該案上訴審之辯詞,及該農會之函文意旨,可見本案核准前確實未經該農會理事會之討論並通過,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埤頭鄉農會及理事長「許榮焜」之印章,係許榮焜授權給當時會務股長劉清傳蓋章,甚為明確。

○○○區○○段○○段土地經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鑑價結果,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⑴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53號審理時函請泛亞公司鑑價後,其評

估總價為235,171,365元,惟公告現值增值稅為57,147,373元,評估價值增值稅更高達140,840,274元,此有該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64頁),對照大華公司所鑑價結果為205,613,820元,公告增值稅為40,662,299元,,評估增值稅為106,620,651元,可見兩家鑑價之總價結果雖有差距。惟上開估價係在可開發,即變更為住宅區之情形下之可能價值,尚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如未變更為住宅區,上開三筆土地於82年5月之總價值,泛亞公司評估為每坪2萬2000元,共105,781,225元,公告現值增值稅為45,568,251元,評估價值增值稅為63,259,386 元。上開土地之估價額扣除增值稅後,僅6000萬元左右,明顯低於證人許維昌核准貸放之1億800萬元甚多。又依大華公司依可開發之條件下之估價結果(本件並無可開發之情形,其估價原已有超估情形),上開三筆地之淨值僅98,993,169元(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而一般公司或民眾,持土地或房屋前往金融單位申請抵押貸款時,所能獲得之成數,均在該標的物價值徵信之八成左右而已,何以證人許維昌卻反其道而行,不在該大華公司鑑價內之八成核貸,顯難認該筆放貸並無圖取被告等人不法利益之情事。

⑵嗣本院另於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時函請泛亞公司、

大華公司就公告土地增值稅計算方式為說明,經該公司函覆本院(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53號第120頁、第180至184頁、第187至191頁、第194頁、第197至198頁),證人即農會徵信人員莊水祥、大華公司之人員潘俊和、泛亞公司之人員林睿明,先後於本院就該增值稅之計算詳細證稱在卷(見同上卷第161頁正反面、第180至181頁、第187、197、240、241頁),則該增值稅如何核課,又應如何計算,該土地之淨值均低於核貸之金額,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土地所定第一次拍賣為1億2455萬元(一般均係就鑑價後酌量提高一成至二成),經拍賣無人應買,如依慣例經減價二成後,該農會之債權額無法確保,因而改發債權憑證結案(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205號卷第80至82頁),則該拍賣如非因價值顯不相當,農會儘可再減價一次拍賣(其得標價可能高於第一次之底價),甚或於第二次或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依一般抵押權人之常見作法,將該有價值之標的物自行承受後等待其增值,惟該農會卻未採上開方法以受償,任令該標的物荒廢,而核准放貸之款項僅一年有繳納利息,其餘未見受償,顯難認核准放貸並無高估之情事則上開3名證人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之證詞,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證人謝馥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當初是有一位叫吳

宏裕第一信託的經理介紹我和盧金玉認識,他是向我借錢去(按誤載為『出』)埤頭鄉農會還款,塗銷一塊土地的抵押權,以便去新豐鄉農會借款,我是因為和吳宏裕是朋友,才借給盧金玉」、「新豐鄉農會總幹事曾開承諾書給我,表示盧金玉確要向新豐鄉農會借款壹億五千萬元至壹億八千萬左右,並說如果撥款時,會通知我到場」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㈡第59號卷第85頁)。揆其所述,則證人謝馥伊之所以同意在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證人謝馥對第三人吳宏裕之信任,及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以書立承諾書為幌,致證人為錯誤判斷所致,並非因該土地有1億元以上之價值。況一筆不動產能設定幾個順位之抵押權,並不當然能反證該標的物有多少之價值,而係決於有無人願否當後順位之抵押權人。未足以系爭土地向埤頭鄉農會抵押後,復於83年4月間向證人謝馥伊抵押借得2千400萬元,即認該土地並無高估之情事。

㈥況證人鐘武雄、謝發錩、莊水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經

謝發錩簽出後,鐘武雄認不宜核貸云云(見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166至168頁),雖與上開徵信報告上之鐘武雄所載「如調查報告,請核示」,及借款申請書上鐘武雄所批「是否核貸,請核示」之用語有不符,但依徵信報告之結論「本案屬高風險」之記載,則鐘武雄如確信應可放貸,何以不於借款申請書上就謝發錩之簽註,批示具體意見,而僅為上開之添註,是其等所證稱不宜核貸之內容,縱有出入,惟其意旨應堪認同一意思,未足以徵信報告上及借款申請書上,並未載明不宜核貸,即認自證人許維昌有審核權限。

㈦又證人許維昌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審理中明確陳

稱:其核貸時,並未看見該土地5300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卷第227頁)。而該土地名義人又非被告或證人盧金玉、盧金菊等人中之一人。且貸款申請資料,亦未以被告、證人盧金玉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則為農會總幹事之許維昌,有可能如此方便被告等人貸得達1億800萬元之款項,不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自難認係僅為農會之業績而有本件放貸。且所有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開發整地週轉金」,但均未據被告等人提出該項計劃之資料,以茲佐證,且證人許維昌於調查時供稱:「該貸款案係82年4月間,透過農會代表許扁之友李順興介紹,李順興向我表示,他可提供臺北市之土地…,我並指示承辦人謝發錩、莊水祥洽辦李順興所介紹之前述貸款案,及係徐添財等人向埤頭鄉農會貸得一億零八百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順興、林烱然、盧金玉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卷內該4人筆錄),證人林烱然並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審理中結證稱:彰化縣埤頭鄉農會82年間用「王黃年」土地貸款案件,係伊與李順興共同介紹,辦理此案設定登記之代書係盧金菊,核撥款項當天有看到許維昌,介紹本筆貸款,其與李順興各拿到850萬元佣金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卷第135頁正反面),核亦與林烱然之前供述吻合。而證人盧金菊於84年3月21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時亦曾供稱:其與康碧霞及一名男子(姓名不詳)至埤頭鄉農會辦理匯款時,曾至總幹事(按即許維昌)辦公室等候,該名男子曾向伊等介紹與總幹事認識等語,且此段供詞因有誤寫塗改,盧金菊並在塗改處蓋用私章各情,有調查站筆錄可徵(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2頁),復經證人盧金菊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甚明(見該案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佐以每位人頭可核貸900萬元,因而被告、證人盧金玉等人找得12名人頭,可見證人許維昌於李順興與其取得接洽時,即答應在一億元範圍內核貸至顯,是依上所述,證人許維昌、林烱然、李順興等人共同主導本件放款之主要情節,洵堪認定。則本件被告以人頭名義貸款,規避債務意圖明顯,而證人許維昌仍主導准予核貸1億餘元,實質上與以高達1億餘元之價格購買該三筆土地無異,終至拍賣無人應買,致生損害於埤頭鄉農會之財產,自堪認定被告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認本案客觀上有無造成損害難斷云云,難認可採。

㈧核貸1億800萬元之流向及被告、證人林烱然、盧金菊、盧金玉等人均知情共同涉案,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盧金玉於調查站訊問時就其向王黃年買賣土地後,如何

由林烱然向其遊說,可向農會貸款1億餘元後,而決定向埤頭鄉農會貸款,其取得6400萬元,餘額4400萬元由林烱然取得,其6400萬元再償還欠款而由康碧霞取得3500萬元之情節,供承甚詳在卷,核與證人盧金菊、康碧霞、洪肇權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合作金庫匯出匯款帳等在卷可稽,則依證人盧金玉所供稱:其因而扣除支付人頭費約100餘萬元,共獲利1000萬元,83年間證人許維昌向其催繳利息時,其陳稱利息之繳納與其無關云云,則本件放貸款項難認合法,已甚顯明。

⑵被告於85年1月16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貸款多少錢)

六千四百萬元,是我實拿的金額,其他的錢是林烱然拿去。」、「他說一年後就要把土地賣掉,怕麻煩,所以不要我夫妻出名貸款。」、「人頭是洪肇傑找的。」、「我交他一百多萬元,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貸款是林烱然接洽農會的,我跟我太太都沒有接洽農會」云云;同日證人林烱然亦供稱:「貸款的錢,我只拿到八百五十萬元,李順興拿八百五十萬元,另外有一千萬元是留在銀行繳利息的,而一千七百萬元是羅兆聘自己領現金拿走的,辦戶口及領錢時,盧金菊有都到彰化來,並且還有一名女子也有到彰化來。」、「是羅兆聘沒有證件,用我的證件去領錢的,且羅兆聘、我及盧金菊去領錢的,當時他交給我八百五十萬元而已」云云;同日證人盧金玉供稱:「為何不用我及我先生的名義貸款,是因我先生有跟朋友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不符條件,才沒有用我及我先生的名義去貸款。」、「一千七百萬元我沒有收到」云云;同日證人洪肇傑且證稱:「洪肇權、洪肇隆是我弟弟。」、「是羅兆聘要我幫他找貸款人頭,人頭一個得十至十五萬元車馬費,郭啟源等三人是我找的,其餘的人是透過洪肇權、洪肇隆他們二人找來的朋友,我有跟他們說,貸款土地一年後就要賣掉,會債務移轉的。」、「當天我載他們下來埤頭鄉對保…,對保當天有林烱然、洪肇權、盧金菊及另一老人,其他的人我都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見原審卷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113至116頁)。則1億800萬元之貸款,何以被告與證人盧金玉均供稱,只拿到6400萬元,核與同案被告林烱然於調查時及原審供述明顯不合,經核亦與該資金流向表、領款日期分析表所載未盡相符(見彰化地檢84年度偵3037號卷第12、13頁),則該1700萬元,究係被告或證人林烱然取走,已有衝突。而證人康碧霞何以可至該農會同時受償原先對盧金玉之債權,亦有諸多疑點。又如係合法之放貸,則何以被告需支付林烱然、李順興各850萬元,而僅留下約1000萬元以支付約一年之利息,豈非擺明一年後即棄而不理,且對保及領錢時,盧金菊適均在現場。準此可見被告、證人林烱然、盧金菊、盧金玉3人辯稱:渠等均係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係其妻盧金玉他們處理云云,益徵係共犯間互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證人盧金菊於85年6月27日在原審供稱:「『林烱然』帶我

到戶政機關辦理人頭之戶籍遷入。」、「資料係『羅兆聘』提供的。」、「我與羅兆聘、康碧霞一起去領錢。」、「申請入會程序是我填寫的,當時『林烱然』、『羅兆聘』、康碧霞都在場,開戶也是同一天辦理的」云云(見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197頁)。證人李順興於原審另日庭訊且供稱:「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事成後『林烱然』交給我八百五十萬元。」、「對保當天我有到場」云云(參見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197、216、217頁)。又證人康碧霞於調查時證稱:「當時盧金玉係以購買土地為由向蔡金寶借款,於同年5月27日,由盧金玉的妹妹(按:即盧金菊)與我一同至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由『盧金菊』先領取款項後,再由我填寫轉匯單將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匯至台北一信蔡金寶之帳戶,以償還盧金玉向蔡金寶借貸之款項」等語(見調查局卷第

21 頁反面)。由上益證,被告與證人盧金菊、林烱然等人,就本件借款事宜均有參與,渠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明。

⑷再者,證人許永成於原審證稱:「買賣雙方談好價錢為五千

三百萬元,才訂立契約。」、「拿到一百萬元佣金,是羅兆聘付的。」、「辦理貸款需要地主出面,我是陪王黃年到場的。」、「何時過戶視買方時間而定」等語;同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金玉且就證人之證詞陳稱:「貸款之前,有跟王黃年說,王黃年同意,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後,繼供稱:「我只拿到六千多萬元,其餘款項何人取走,我不清楚。」、「人頭資料是洪肇權找來的」云云,另日亦供稱:「五千三百萬元均以現金付款,都是由我、盧金菊及羅兆聘帳戶領出」云云(見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297至299頁、第314頁反面)。另證人洪肇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於八十二年間任職於台北市立龍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羅兆聘、盧金玉)擔任司機職務...」、「於82年間,羅兆聘、盧金玉二人向我表示,渠購買土地辦理貸款需使用十餘人做為人頭,以便辦理過戶等手續,叫我幫他找尋人頭,我及我弟弟洪肇龍及分別找了詹金益、詹惠雯、曾鎮源、康永成等十餘人(詳細名字已忘)供羅兆聘等做為貸款之人頭使用,且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我與羅兆聘及前述人頭一同至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總幹事許維昌所開之工廠(華泰食品)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後,我與羅兆聘及前述之人頭,曾於埤頭鄉共同使用午餐後即各自返回。」、「羅兆聘叫我找人頭時,即表示等辦完對保手續之後,每人支付與新臺幣七萬元之報酬。」、「他們僅告訴我,係為了購買土地及貸款方便使用」、「我於立龍代書事務所任職僅有幾個月時間,且係依據羅兆聘、盧金玉二人之指示辦事...」(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4頁至56頁)。再參以證人盧金玉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林炯然與我談妥向埤頭農會貸款事宜後,林炯然叫我尋找貸款人頭,我即拜託洪肇傑幫我尋找人頭,事成之後我給洪肇傑二十四萬元做為報酬」(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58頁),顯見被告盧金玉均有委託證人洪肇權代覓得人頭借款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均不知情,亦未收受貸款之錢云云,核與證人盧金玉於調查時上開所供,明顯矛盾,無非係卸責之辯,自難採信,是被告有共同犯行之情事,亦堪認定。

㈨證人洪肇權雖有受託上開代覓人頭之情事,而被告、證人林

烱然、許維昌等上開相關供述,均未曾見證人洪肇傑、洪肇權、洪肇龍等三人有實際參與洽談上開土地申貸事宜之具體行為,是證人洪肇權等人所認知之範圍,僅止於知情羅兆聘、盧金玉2人之委託其等代覓人頭戶,係在供為貸款之用。即其等僅單純代尋貸款人頭戶,辦理相關戶籍遷入埤頭鄉,並申請為該鄉農會贊助會員、對保手續,俾利被告、證人盧金玉等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以賺取報酬。是以,尚難執此遽認其等必定知悉被告或證人盧金玉等人,係如何申請核准取得該農會之放款,是渠等兄弟尚難認有積極證據可證係本件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㈩證人謝發錩於調查時證稱:「(本件貸款)如其當時所加註

的。要經過理事會審核通過。我當時審核每人借九百萬元是總幹事的權限,但擔保物為同一,貸款時間又同時,有分散借款,合併使用之嫌。要以總金額來決定核准貸款之權限。」、「本件我負責核定放款並簽註意見,我交總務,但後來是否開理事會不是我的權限。」、「(向證人謝胡金表示過:總幹事說過不要送理事會,要抽回來?)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㈡第59號卷第72頁)。證人謝胡金亦證稱:「沒有這樣說(即證人謝發錩曾擬辦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核,後來謝發錩表示,總幹事許維昌指示要將提案撤回),調查局筆錄我有這樣講,但我是說好像」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惟本件貸款並未經理事開會同意放款,已如前述,是證人謝發錩、謝胡金上開證詞,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關於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貸款部分,經查:㈠被告羅兆聘及證人盧金玉、盧金菊(盧金菊僅參與犯罪事實

欄二之㈡、㈢、㈣部分)於上開時地,低價購進土地後,託不知情之洪肇傑等覓得人頭,將各人頭之戶籍分別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當地農會贊助會員,再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得高額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證人盧金玉、盧金菊、盧朝杉、羅吉鑫於調查時或偵審中供稱甚詳,核與證人陳培英、李朝融、呂顯村、周進忠、楊玉廣、陳春卿、姜龍泉、徐元杭等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洪肇龍等多名人頭向新豐鄉農會貸款之申核資料、借據及帳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第133至288頁)。

㈡被告與證人盧金玉等人以人頭向新豐鄉農會貸款,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⑴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①81年11月間,被告及共犯盧金玉夫婦,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

陳培英名義,以總價2600餘萬元,購得臺北市○○區○○段等四筆林地後,即委託洪肇傑覓得洪肇龍、郭啟源、洪肇權、陳昆義、蕭漢財、高鈺棋、鍾文忠、林淑惠等8人充當貸款人頭,並於81年11月下旬,將人頭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及向新豐農會申請為贊助會員與辦理存款開戶,繼以前開四筆土地向新豐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同時,於82年4月間,被告夫婦復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再託洪肇傑覓得施振芳、楊建正、顏福傳、呂顯村、顏福進(本院更審前誤為顏傳進)等5人為貸款人員,以同前方法向新豐農會借款項等事實,業據證人盧金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培英、姜龍泉證實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新竹調查站卷】第4、5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9918號案卷【下稱偵字第9918號卷】第38頁、偵98 25號卷第4、13、33頁)。

②再依新豐鄉農會放款之資料所載,該四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

3005、13076、4063、14933平方公尺,又依該地價證明,該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核算後雖有7000餘萬元之價值,但依買賣價格僅2600餘萬元,及不動產調查表所載打八折計算,最多僅有5600多萬元價值。而證人即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又係證人盧金玉之堂叔,亦明知前開土地位處偏僻之限制開發保護區,屬限制開發區,土地價值偏低,而承辦人員姜龍泉、徐元杭均認為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與規定不合,且貸款名義人洪肇龍等8人,以及施振芳等5人僅為實際貸款人被告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僅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顯無貸、還款之真意,仍親自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至現場勘查繪製位置圖及徵信、對保,並置承辦人員所簽請意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法不合,部分土地已辦理同一順位抵押,不宜貸款第二或第三次,依理事會決議可貸480萬元,呈請核示(郭啟源申請借款800萬元部分)等意見於不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81年12月初,逕行批示洪肇龍等8人依序准予貸放800萬、600萬、780萬、800萬、800萬、780萬、750萬、780萬元,合計共6090萬元。於82年4月16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施振芳等5人各800萬元,合計4000萬元,明顯與上開土地之價值有不相等之情事。

被告、證人盧金玉等人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情節,亦據證人盧金玉、姜龍泉、羅吉鑫、邱桂蘭、徐元杭、盧朝杉於偵審中陳明在卷,復有申請貸款之有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新竹調查站調查卷第4、5頁,新竹地檢偵9825號卷第4、13、14、20、28、43、51頁,偵9918號卷10、11、13、21頁、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315至319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205號卷第

106、303頁、第134至190頁)。③又證人盧朝杉、羅吉鑫等人就本件人頭貸款案件,亦據臺灣

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029號判決分別判處盧朝杉、羅吉鑫各有期徒刑2年、1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255至25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670號卷㈠第139至141頁)。

④又洪肇權、洪肇龍均出名擔任借款名義人,則依上開埤頭鄉

農會案件,證人洪肇傑所證稱之內容,應堪認定其等3兄弟均係單純代尋人頭或自願擔任人頭,尚未共同參與該共同背信之犯行。而證人盧金菊於偵查中亦供稱士林菁山段29等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是我負責繳納,我姐夫叫我匯到羅吉鑫帳戶內」、「有幾次是我與他一起去領貸款的」等語(參見偵10390號卷第51頁及背面),證人盧金菊就本件僅係貸款後即犯罪後,前往繳息或領款,並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是證人盧金菊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可以採信。

⑵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①82年1月間,被告夫婦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朝融名義,

以總價3200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林地後,即委託洪肇傑覓得陳昆吾、張勝福、廖勝明、葉壽國、陳立斌5人為貸款人頭,於82年3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由有犯意聯絡之盧金菊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等情節,業據被告、證人盧金玉供承在卷,證人盧金菊並自承辦理本件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核均與證人李朝融、盧朝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調查站卷第6、37、38頁、新竹地檢偵9825號卷第5、34頁、偵9930號第6頁、偵9918號第11頁)。

②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陳昆吾等5人為人頭,該地段

為林地保護區,禁止開發利用,且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法情事,又土地所有權人已提供他人抵押,不宜再設定第

二、第三、第四、第五順位之抵押,而土地面積為5859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4800元核算,僅有2800萬元價值,與買賣價格相近,竟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繪製地圖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於82年3月10或11日,逕批示准予核貸陳昆吾等5人各800萬元,合計4000萬元。被告及其妻盧金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未繳納等情事,業經被告、證人盧金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姜龍泉、羅吉鑫、盧朝杉證實在卷,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貸放資料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偵9825號卷第5、14、20、34頁、第44至45頁、第51頁、偵9930號卷第6、16頁、偵9918號卷第13、23頁、偵10390號卷第55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205號卷第271至288頁)。

③又證人姜龍泉於偵查中證稱:總幹事盧朝杉有提高貸款金額

,並由羅吉鑫交付字條予渠等情,復據共同被告羅吉鑫坦承在卷,且有該字條附卷佐證(見新竹地檢偵9825號卷第16、

23、25頁),是被告與證人盧金玉、盧金菊、盧朝杉等人共同有上開背信犯行,要堪認定。

⑶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82年1月間,被告夫婦以總價1100餘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兩筆土地後,又託洪肇傑取得不知詳情之柯銀華、周松銓二人為貸款人頭,於82年6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亦由有犯意聯絡之盧金菊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柯銀華、周松銓2人為人頭,及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辦理現場繪圖及徵信、對保,並置柯銀華申請850萬元、周松銓申請550萬元之承辦人員簽註之「依理事會決議案估計可貸六百六十萬元,四百二十八萬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法不合」於不顧,且依該土地面積為22298,1489平方公尺,再依土地公告現值3600元核算,雖有1300多萬元價格,但應按該成數打折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82年7月20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柯銀華、周松銓各850萬、550萬元,合計1400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未繳納等情事,業據被告、證人盧金玉供稱在卷,證人盧金菊並自承辦理本件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復經證人周松銓、羅吉鑫、姜龍泉、盧朝杉證實屬實,且有貸款有關資料、個人資料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卷佐證(見新竹調查站卷第18、20頁;新竹地檢偵98 25號卷第5、6、21、

34、43、45頁、偵9930號卷第6頁、偵10390號卷第54頁、偵9918號卷第12、13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205號卷第264至270頁),是被告與證人盧金玉、盧金菊等人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⑷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①82年9月間,被告夫婦以總價5600萬元,購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二小段土地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委託洪肇傑覓得不知詳情之陳朝宗、許侯月女、蔡貴珠、陳玉娟、劉邦沂、張清敏、黃千嚴、周進忠等8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2年12月下旬,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並由盧金菊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事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五筆土地位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且陳朝宗等8人為人頭,並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復置承辦人員之簽註「依公告現值扣增值稅打九折,可貸五百零七萬元、三百三十五萬元、五百十六萬元」云云(見張清敏聲請核貸900萬元、蔡珠貴聲請620萬元、陳朝宗聲請900萬元之部分)於不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82年12月下旬及83年1月初,批示准予核貸陳朝宗等8人依序各900萬、800萬、620萬、900萬、950萬、900萬、900萬、930萬元,合計共6900萬元。被告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1月份起之利息,即未繳納等情節,業據被告、證人盧金玉供承在卷,證人盧金菊並自承辦理本件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復經周進忠、陳朝宗、羅吉鑫、邱桂蘭、盧朝杉等人證實屬實,並有個人資料及授信約定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貸放資料附卷佐證(見新竹調查站卷第6、9、26、27、31頁、新竹地檢偵9825號卷第22、47頁、偵9918號卷第7、9、12、13頁、偵10390號卷第50、55頁、偵9930號卷第17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205號卷第191至223頁)。

②又本件放款徵信人員羅吉鑫明知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且由

總幹事盧朝杉核定調高貸款金額而為超貸情事,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新竹調查站卷第2頁、新竹地檢偵9918號卷第14至15頁),且經證人邱桂蘭、羅吉鑫陳明在卷(見新竹地檢偵9825號卷第21、22頁、偵9918號卷第7、9、12、13頁)。

是此部分確有以人頭超貸情事,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情事,亦堪認定。

⑸以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為擔保品貸款部分:

①84年1月間,被告夫婦再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購得坐落臺

北市○○區○○段土地後,又託洪肇傑覓得不知詳情之李惠萍、方明鐸、陳吉雄、吳國華、白萬吉、湯瑜元、楊玉廣、李瑞南、詹國進、方欽祥等10人充當貸款人頭,於84年1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又該土地面積1733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合計雖有6900多萬元價值,但買價僅2000餘萬元,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五筆土地位於保護區,且李惠萍等10人為人頭,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84年1月下旬或84年2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李惠萍等人依序各900萬、900萬、500萬、500萬、500萬、900萬、900萬、900萬、900萬、500萬元,合計7400萬元。被告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84年4月16日起之利息,即未繳納等情節,業據證人羅吉鑫、陳春卿、邱桂蘭證實在卷(見新竹調查站卷第8、9、12、13頁、新竹地檢偵10390號卷第36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資料附卷佐證(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15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224至263頁)。

②另據證人羅吉鑫陳稱:羅兆聘曾親自到新豐鄉農會請其對此

案多多幫忙,並表示此案是其與徐永成投資之土地;其知本件貸款不合規定,而證人邱桂蘭確有簽註「、元、理事會決議,外縣市土地不予貸放,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於法不合」等情(見新竹調查站卷第9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第248頁之湯瑜元申請書),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人頭超貸之背信犯行。

③再者,證人盧金菊否認有何參與本件抵押超貸案件,又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亦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故認證人盧金菊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可以採信。

⑹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而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①被告辯以上開貸款均係正常貸款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臺北市○○區○○段部分,已繳納利息共6000萬元以上,如有意損害農會,焉有繳納如此龐大利息之理,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及臺北市○○區○○段土地並非保護區,究竟有無貸款之價值及是否造成損害仍有疑義,新豐鄉農會貸款各案,不能僅以使用人頭貸款即認定有背信罪責,須考慮所提供擔保品是否違反農會的估價認定,本案未經相關鑑價機關鑑定擔保品是否不夠貸款價值云云。惟查貸款名義人洪肇龍等多人,僅為實際貸款人被告及盧金玉夫婦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各該農會贊助會員,無非係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並無貸、還款之真意。且貸款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每月需繳鉅額利息,殊難期待此等人頭或實際貸款人償還貸款。而實際貸款之被告等人,因非貸款名義人,得以規避債務,無從令負償債之責,而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多屬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位置偏僻,交易價值不高,變賣取償尤屬不易,此等鉅額貸款,勢將成為呆帳,甚為顯然,且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並不以借款人有無提供擔保品,為准駁之唯一依據,一般而言,應視借款人、用途、償債來源、擔保、未來展望,因素,綜合評量,否則一經貸款後,若借款人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被告等人既係以人頭向農會分散貸款,所貸款項集中使用,提升農會放款風險。證人盧朝杉多次參與該核貸之審核,並指示證人羅吉鑫前往徵信調查,而證人羅吉鑫甚或多次前往現場調查,更應甚為熟稔該地形,則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仍主導准予核貸,證人羅吉鑫亦承盧朝杉之命,遵照配合辦理,不為確實之徵信,其等共同為圖被告等人之不法利益,故意違背其任務,雖被告等曾有部分繳息,惟終至拒不繳本息,且均屬超貸,縱經強制執行,亦無法足額抵償,其已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財產,至為灼然。被告另聲請就上開各該土地鑑價云云,惟被告等人上開所為,確已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財產,再行鑑定擔保品價值,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②被告另辯以上開借款係證人盧金玉等人所為云云,然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徵信時其帶同羅主任(按應係羅吉鑫)去看潘金田那塊地;對保時取款條都已寫好,撥款時由借款人帳戶直接轉到其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825號卷偵卷第51頁反面),且證人盧金玉供稱:臺北市○○區○○段土地以洪肇龍13人等人頭遷入新豐鄉農會為贊助會員,以便利貸款;由其夫羅兆聘提領貸得款項;臺北市○○區○○段土地向新豐鄉農會辦理貸款是同樣將人頭遷入新豐鄉農會為贊助會員,貸款款項均匯入羅兆聘戶頭等語(見偵字第第9825號卷第34頁正反面);貸款過程由其與先生羅兆聘經手,另盧金菊替其送件,洪肇傑替其找人頭等語(見同上卷第36頁),復供稱:「是洪肇傑找來的人頭,我先生交給他們每人十五萬元。」、「匯入羅兆聘、盧金玉、盧金菊的甲存帳戶。」、「匯入羅吉鑫八百萬元,是請他們繳利息。」、「三千多萬元全部匯回臺北。」「人頭是洪肇傑找的」云云(見原審84年度訴字891號卷第315、316頁);證人盧金菊於本院另案供稱:「我只是幫我姐夫做事。」、「貸款的過程原審認定沒錯,但我不知有無超貸」云云(見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卷第74頁反面)。又而證人羅吉鑫於證稱:貸款過程羅兆聘親自至新豐鄉農會請其對此案多多幫忙等語(見新竹調查站卷第9頁反面);證人李朝融證稱:陳昆吾等5人貸款利息均由羅兆聘、盧金玉2人負責繳納;貸款停止繳息,造成呆帳要問羅兆聘、盧金玉才知道等語(見新竹調查站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人頭貸款事宜甚明,被告辯以係其妻盧金玉等人所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各案,被告不知且未參與貸款事宜,未找總幹事盧朝杉貸款,亦未找洪肇傑找人頭,沒有拿到任何貸款款項,被告並未觸犯背信罪責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與證人盧金玉、盧金菊、盧朝杉、羅吉鑫共同背信犯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③又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辯以:被告本件涉貸款日期

自81年至84年間,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85年4月底首次精神發作前人際關係、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良好,處理房地仲介業務能力並無明顯缺失,可推斷於81年12月至82年4月處理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數土地貸款及82年5月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事務時,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之情形等情,而精神疾病之出現是否突然出現,亦或漸漸造成,亦有探究必要,依上開鑑定報告說明,被告於84年間應已有精神疾病之狀況云云。惟查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85年4月底首次精神發作前人際關係、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良好,處理房地仲介業務能力並無明顯缺失,可推斷於81年12月至82年4月處理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數土地貸款及82年5月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事務時,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之情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86年2月15日(86)善利字第1266號函附之羅兆聘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㈡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再行函查結果,認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其病情與發病4年前案情相關行為無關連,就一般學理而言,被告所患躁鬱症中之躁期症狀為突然發作,不治療下,亦不易維持三個月,且症狀嚴重,無模糊不清之處,其鬱期可能於病程中早期出現,且可能逐漸發生,病症可維持長時間,但並非每位患者均會有此狀況,且被告於病歷中並未提及此處,另憂鬱症和其所犯行為,一般不可能有學理上之關聯;臨床上被告可能逐漸出現之症狀,學理上一般較無造成犯意犯行之可能,反之可能造成犯行犯意之症狀,於一般情形下,較無可能逐漸出現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惟其所患疾病與本件犯行無關,縱其於85年間發病與84年間部分之犯行相距較近,二者亦無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於承辦部分貸款之新豐鄉農會山崎辦事處放款承辦人邱桂

蘭承辦前開部份貸款,係初接業務經驗不足,業據證人羅吉鑫於調查站時供明,且其所擬准予核貸之金額,多與總幹事盧朝杉批示之金額不同,參以被告羅兆聘等人向新豐鄉農會貸款,係直接向盧朝杉表示欲貸款項,亦經被告及證人盧朝杉、盧金玉於調查站時供稱相符在卷,自難遽認邱桂蘭就該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另外,犯罪事實欄二㈠、㈤之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盧金菊有參與其中,併此敘明。

五、又證人唐永成於法務部調查局稱:「我從未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為何會出現我向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我不得而知……我曾將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綽號『阿隆』者去辦理節稅,『阿隆』是否有用我的身分資料予他人,去當貸款人頭,我並不知道。」;證人鄒博仁於法務部調查局亦稱:「我從未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等語。可見證人唐永成、鄒博仁並無同意以其等身分資料去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惟查,被告、證人盧金玉委託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尋找貸款人頭,貸款人頭可得7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報酬,亦可能係綽號「阿隆」或他人為貪圖報酬,而冒用唐永成、鄒博仁之身分資料充當貸款人頭,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金玉、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知悉其情,是證人唐永成、鄒博仁上開所述,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上開證人48人等經本院於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80號背信案審理中合法傳喚,或因住址不明、無法傳訊,或因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查該等貸款人頭詹金益、曾鎮源、徐添財、陳文章、段淑英、郭文龍、詹惠雯、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洪肇龍、郭啟源、洪肇權、陳昆義、蕭漢財、高鈺棋、鍾文忠、林淑惠、施振芳、楊建正、顏傳福、呂顯村、顏福建、陳昆吾、張勝福、廖勝明、葉壽國、陳立斌、柯銀華、周松銓、陳朝宗、許侯月女、蔡貴珠、陳玉娟、劉邦沂、張清敏、黃千嚴、周進忠、李惠萍、方明鐸、陳吉雄、吳國華、白萬吉、湯元瑜、楊玉廣、李瑞南、詹國進、方欽祥等48人,於申辦貸款時,均經對保無訛,業據證人謝發錩、羅吉鑫供述甚明,則詹金益等48人同意充當貸款人頭自明,縱或有他人為貪圖報酬,而冒用該等貸款人頭之身分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情,是詹金益等48名貸款人頭,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予敍明。

六、綜上,被告提供土地就上開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及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以人頭借款人超貸並未再繳納本息,致上開農會財產損失等犯行,確均有參與,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修正前後刑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刑法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減縮,自屬法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已經刪除,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然對於被告不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基於罪刑綜合比較、擇用整體性原則,仍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八、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羅兆聘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與許維昌、林烱然、盧金玉、盧金菊、李順興,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盧金玉、盧金菊(盧金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㈤除外)、盧朝杉、羅吉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為埤頭鄉農會、新豐鄉農會處理事務,與該二農會之間均無特定身分關係,但被告與受埤頭鄉農會、新豐鄉農會委任處理貸款事務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被告與農會處於對立,是否能夠構成共犯,仍有疑義云云,核非可採。

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除經起訴部分之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人頭貸款部分犯行

以外,尚有向新竹新豐鄉農會人頭貸款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被告雖有罹患精神疾病之情形(見原審94年度他調字第10

號卷附之被告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文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精神狀況是84、85年間開始出現病徵,以前因為作生意失敗,欠人家很多錢,壓力太大而發病,是發生這件事情之後,被收押之後,回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於81、82年間跟新豐鄉農會、埤頭鄉農會借貸的時候,我的腦筋應該是清楚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670號卷㈡第18頁正反面),且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85年4月底首次精神發作前人際關係、職業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良好,處理房地仲介業務能力並無明顯缺失,可推斷於81年12月至82年4月處理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數土地貸款及82年5月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貸款事務時,並無明顯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行為判斷能力之情形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86年2月15日(86)善利字第1266號函附之羅兆聘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㈡第13至18頁),且經本院再行函查結果,認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其病情與發病4年前案情相關行為無關連,就一般學理而言,被告所患躁鬱症中之躁期症狀為突然發作,不治療下,亦不易維持三個月,且症狀嚴重,無模糊不清之處,其鬱期可能於病程中早期出現,且可能逐漸發生,病症可維持長時間,但並非每位患者均會有此狀況,且被告於病歷中並未提及此處,另憂鬱症和其所犯行為,一般不可能有學理上之關聯;臨床上被告可能逐漸出現之症狀,學理上一般較無造成犯意犯行之可能,反之可能造成犯行犯意之症狀,於一般情形下,較無可能逐漸出現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4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參酌被告當時有能力處理金額龐大的超貸事宜,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而有責任能力,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1、2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其妻盧金玉購買價值不高之土地後,與埤頭鄉農會、新豐鄉農會總幹事共同辦理超貸案件,謀求自己私利,造成該二農會呆帳高懸,在本件各共犯之間,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該二農會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㈦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同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背信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之前,然被告經原審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另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該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應符合下列條件:1.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2.經被告提出聲請。3.經法院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情形,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且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7㈠、㈥)。 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背信罪,於84年8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參見本院調閱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8月24日彰檢金公字第26469號函影本原審法收案章日期),被告於84年11月27日經原審傳訊未到庭(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77頁),嗣於85年1月16日到庭應訊(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111至117頁);繼於85年6月27日經傳訊未到庭,惟其辯護人林政德律師當庭具狀陳稱被告於85年1月26日(應1月16日)法院開庭後壓力過大而有諸多病症、心神喪失聲請裁定停止審判云云(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195頁至200頁);被告復於85年9月10日經傳未到庭(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295至299頁),再於86年4月25日、6月24日二度傳訊;又於7月29日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㈡第26頁、第38頁)而發布通緝,另於87年3月5日再經傳訊未到庭,惟其妻盧金玉到庭陳稱被告無法到庭陳述等情(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㈡第68、69頁),嗣原審法院對其撤銷通緝並於87年5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其所涉本件背信案件審判程序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84年度訴字第89號卷㈡第80頁),迄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查後再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後認被告雖符合精神分裂症診斷,但目前可理解他人詢問之問題,並有依其意思為陳述之能力,原審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94年度他調字第10號裁定繼續審判等情(見原審94年度他調字第10號案卷),顯見被告係因病而自87年5月4日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迄101年7月12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繼續審判,本案雖自84年8月25日繫屬法院迄今102年6月間,即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未確定,惟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之事由,倘或被告聲請減刑(本案被告並未聲請減刑),亦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件於民國84年10月2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原審法院,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