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⑴民國101年2月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號○路東向23.7公里處箱涵內,竊取高速公路管理局(下稱高公局)管理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得手;又另行起意於⑵101年2月7日某時,在南投縣○○鄉○道○號○路東向25.7公里處箱涵內,竊取高公局管理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得手,於同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載運前 2日所竊取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計166公斤, 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祥發資源回收場」, 販賣於不知情之負責人廖訓祥,得手新臺幣(下同)6,640元; 又另行起意於⑶101年2月8日某時,在南投縣○○鄉○道○號○路東向25.9公里處箱涵內,竊取高公局管理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得手,於同日駕駛相同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當日所竊取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計409公斤,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 販賣於不知情之廖訓祥,得手16,360元,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2月6日是我要跟『阿奇』借車,他說只要將放在高速公路橋樑下鋁架搬到車上,搬完車就可以借我,搬上車後,就回到北山派出所附近,『阿奇』就將車子開走,半小時候他就將車子開回來借我,鋁條就不見了, 2月7日跟8日的我不知道,可能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看錯了」等語;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改辯稱:「是『阿奇』叫我去載,載完後,我去賣,只有1次」 等語。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訓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員工曾英鑫、 承攬○道0號電力纜線維修工程之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益富證述屬實, 且有現場照片6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 又參以被告前後辯稱不一且矛盾,顯然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真的沒有偷,也沒有拿去賣。伊絕對沒有於回收場留過任何資料,製作筆錄時,伊並沒有說有販賣鋁製品予回收場。101年 2月6日伊要跟朋友借車,他說他的車子輪胎破了,叫伊去幫他搬東西,當時他的車子是在山路上,不是在高速公路橋下,該處距離高速公路橋下有一段路。朋友叫伊幫忙搬的東西,也不是開庭看到的照片上的東西,伊確實沒有偷鋁製交控纜線支架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訊據被告陳慶章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為向綽號「阿奇」友人借用車輛,而受「阿奇」之託前往高速公路附近搬運金屬製品,嗣【「阿奇」與伊】前往某位於埔里外環道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上開物品,但伊沒下車,之後「阿奇」就借車與伊等語』(判決書第2頁、二第4行至第8行)。然以被告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伊有從北山派出所旁的小路進入到高速公路橋下,將橋下的東西搬上車後,回到北山派出所附近,「阿奇」就將車子開走了,他怎麼處理伊不知道。(參101年3月3日警詢筆錄)。 再以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證人廖訓祥證稱,被告【一個人】於101年2月7日、2月8日,2次駕駛自小貨車7L-2497號車輛載運鋁材分別為166公斤、 409公斤至該場變賣,分別得款6640元、16360元等語 (參照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內容)。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無法交代為何與「阿奇」於101年2月6日3時後密集聯絡18次,而原審亦未傳喚被告所指「阿奇」之人或證人郭義貴到庭釐清事實,亦未現場履勘北山派出所旁之高速公路橋下之地點,是否係本件○道 0號東向23.7公里、25.7公里、25.9公里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之失竊處所,而遽採信被告所辯,原判決容有應予調查之事實未予調查之疏漏,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本件確有於「祥發資源回收場」扣得6片用於○道0號高速公
路電力纜線工程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員工曾英鑫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祥發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片鋁製交控纜線支架, 係伊管轄工務段所失竊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另證人即「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益富於警詢時證稱伊承包○道0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維護工程, 警方查獲之電纜線鋁架應為○道0號25.7公里及25.9公里處所失竊之物等語 (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祥發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32頁),足認○道0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確有遭竊無訛。
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101年2月7日及同年月8日,曾單獨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被告所變賣鋁材顏色、樣式,與警方所提供○道0號箱涵內所裝設鋁製交控電纜線支架照片相同, 但被告是將電纜線支架拆解為單一組件,復將之摺成一小片 (約3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 2次單獨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賣鋁材,鋁材外觀新穎、為長條形、有排水孔、被拆解並摺成片狀,因被告所賣為高單價物品,且數量龐大,故伊有登記被告名字、車牌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原審復提示其上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販售物品日期、品名、數量之登記資料1份及收據2紙與證人廖訓祥觀看後(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廖訓祥復結證稱:這就是伊手寫的回收登記資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4頁)。 綜上可知,被告曾於101年2月7日、8日,二度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道0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 575公斤等情。另比對廖訓祥、曾英鑫與黃益富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攜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者確為遭竊之物品無誤。
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云云。
然查:①被告為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廖訓祥證述明確,復有廖訓祥針對被告前往販售鋁材之日期、品名、數量、販售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地址等資料進行登記之登記簿及收據載述甚明,業如前述。而該等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屬被告個人資料,在正常情況下他人要無知悉之可能,然將被告年籍資料與上開登記簿所載相互比對,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足見廖訓祥當時所登記者,確係被告真正年籍資料,而提供該等資料者,衡情應係被告本人;而登記簿及收據上均記載被告前往販售鋁材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核與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曾駕駛7L-2497號之車輛等語相符 (參見原審卷第68頁),綜上諸情,益徵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販賣鋁材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係屬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②又證人廖訓祥於101年2月29日第1次警詢時曾證稱於101年2月7日、8日載運鋁材前來販售者係吳銘鳳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於審理時就此曾訊問證人廖訓祥何以其於第1次警詢時所述前往販賣鋁材之人,異於第2次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證人廖訓祥則證稱: 第1次警詢時,警察以螢幕僅3、4吋大的掌上型電腦顯示照片與伊觀看,畫面不是很清楚,因被告與吳銘鳳的臉形都是瘦長形,伊一時不察,因而誤認。第2次警察用1張紙列印5、6個人的照片(即警卷第22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與伊觀看,即無誤認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自上揭證人廖訓祥所為證述可知其於第1次警詢時, 因警方所提供之吳銘鳳照片螢幕畫面小且非清晰,且被告與案外人吳銘鳳臉形均屬瘦長,因而有誤認情事,嗣警方提供清晰照片供其指認,即能明確辨認被告係販售鋁材與其之人等情。再衡酌以被告至廖訓祥所經營之「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之過程時間非長,故若在影像未臻清晰之情況下,確有誤認被告與吳銘鳳之可能,是證人廖訓祥前所證述第1次警詢誤認緣由, 非屬無稽,尚屬可採。 亦即證人廖訓祥嗣於第2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為販賣鋁材之人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空言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信。
證人即「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益富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審判長問:在101年2月間,誠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在南投縣○○鄉○道 ○號○路失竊交控纜線的支架或相關設備?)因為處理很多,都快忘記了, ○道0號那邊有失竊很多鋁製交控纜線支架,時間點記不起來。」「(審判長問:你們發現失竊之後有無向警察局報案?)有向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報案,因為我們有裝設警報器。」「(審判長問:你們是隨時報案或累積幾次之後才報案?)合約有規定一發報,我們先報案再到達現場,是依照合約執行。」「(審判長問:當時有無會同警察去?)有。」「(審判長問:101年2月 6日失竊的東西,你是否確認有報案?有無紀錄?)有報案,但有沒有紀錄忘了,我們有執行請款,但是忘了,太久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合約有規定一有發報就要去報案,請你說明過程為何?什麼叫做發報?)因為我們裡面有裝雙重的侵入警報器,當警報器發報的時候,我們先釐清是否誤報,只要不是誤報,我們就報警,報警完後我們到現場去看設備有沒有故障。」「(檢察官問:警報器是否裝在現場?)是裝在現場。」「(檢察官問:你的人是否也在現場?)依照簡訊傳輸,我們設定警察局有、我這邊也有、交控中心、指揮台也有,會通知三方。」「(檢察官問:簡訊如何通知?通知哪三方?)只要侵入之後,會發出簡訊,簡訊會發報,在刑事組有一個mail代號,交控中心有一個中心管理中央電腦會發報,我的手機也會發報。」「(檢察官問:交控中心是何者的交控中心?)高速公路局交控中心。」「(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的手機是你本人的手機嗎?)是。」「(檢察官問:當時你的人有無在場?)沒有,我們只是規定時間內必須趕到而已。」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4日審判筆錄), 嗣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其結果為:有關101年2月6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8日,本隊轄線○道0號公路東向23.7、25.7、25.9公里處箱涵,有無遭侵入行竊之紅外線感應警報紀錄,業無該簡訊紀錄存檔,此有上開隊102年9月12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道0號公路東向23.7、25.7、25.9公里處箱涵,究有無於101年2月6日、7日、8日遭人侵入行竊,實非無疑。
再者,①依證人黃益富於101年2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內
容可知, ○道0號公路23.7公里處箱涵內置放電力纜線的鋁線架遭竊50至60公尺發現的時間係在101年2月22日由公司維修人員發現,另又於101年2月28日18時39分有接獲紅外線警報通知簡訊,並立即通知國道七隊派警力前往圍捕(見警卷第27、28頁),此過程並經證人黃益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 ②又依證人黃益富於101年3月8日警詢時所為之筆錄內容亦未指出○道 0號高速公路東向25.7、25.9公里處箱涵,遭侵入行竊之正確時間(見警卷第29、30頁),再參酌以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2年9月12日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容,足認○道 0號高速公路東向23.7、25.7、25.9公里處箱涵遭人破壞行竊之時間應非在101年2月6日、7日、8日。 從而被告縱有於101年3月3日警詢時自白其曾於101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由北山派出所旁的小路進入到高速公路橋下,將好像是鐵片之物品搬上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之行為,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或有為收受、搬運、故買贓物之犯行。至證人黃益富上揭證述內容所提及有關另於101年2月28日18時39分有接獲紅外線警報通知簡訊,並立即通知國道七隊派警力前往圍捕乙節,因被告早於101年2月11日即入南投分監執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此部分顯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綜上諸情,固可認定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7日、8日,兩次前
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販售遭竊之物品即○道 0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 575公斤之事實。
然被告取得上開失竊物品緣由之可能性眾多,實無從僅藉由被告處分贓物之事實,反向推斷被告取得贓物情節;況縱認被告係以犯罪方式取得上開贓物,然其犯罪手段至少有竊盜、侵占,或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行為態樣,所涉各種犯罪構成要件均異,尚難僅因被告未能清楚、合理交待上開贓物來源、即推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6日、7日、8日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鋁材。 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亦即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請求傳喚綽號「阿奇」之郭義貴到庭作證部分,依
上揭說明及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與綽號「阿奇」之人縱有於101年2月6日3時後密集聯絡18次,然顯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訴之時間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故本院認實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再者,北山派出所旁之高速公路橋下之地點,是否係本件○道0號東向23.7公里、25.7公里、25.9公里鋁製交控纜線支架之失竊處所, 雖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前往現場履勘, 然經調查後本院既認定○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23.7、25.7、25.9公里處箱涵遭人破壞行竊之時間,並非在101年2月6日、7日、8日, 是以本院認亦無前往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 3次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