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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幸頴被 告 何維修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何幸頴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何幸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幸頴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9「國源診所」(下稱國源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保險對像應親自就診,其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以刷IC健保卡(下稱健保卡)免費施作美容淨膚或脈衝光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為李雅琪免費施作美容淨膚1次,何幸頴明知李雅琪僅於98年11月4日曾到國源診所作美容淨膚,嗣後李雅琪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到國源診所就診,且明知李雅琪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表淺(性)損傷、多處開放性傷口等疾病,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李雅琪所交付之健保卡,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並將李雅琪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上,而虛增保險對象就診次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報醫療點數,傳輸至健保局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點數3024點(依健保局公佈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所載98年第4季為0.9474,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65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

45 分許,持搜索票搜索國源診所,扣得李雅琪之病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幸頴之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律師雖於本院主張「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查本件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係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第144頁),證人李雅琪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證人李雅琪顯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此有證人李雅琪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卷第145頁),本院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原審已依被告何幸頴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李雅琪到庭,證人李雅琪亦於原審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幸頴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李雅琪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已賦予被告何幸頴對上開證人李雅琪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而,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部分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何幸頴附表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幸頴固坦承其為國源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且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據附表一所示醫療內容申報該附表所示病患之醫療申報點數為3024點,且經健保局撥付健保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李雅琪確實有到國源診所就醫,並經被告看診,由被告製作病歷,輸入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訴症狀、病名、處方、處置等;被告將病歷打在電腦上,作成病歷,再列印出來,病歷聯診所留著,處分聯及收據聯交給病患;醫療費用每月申請一次,透過醫療電腦系統轉檔,檢查資料無誤,就直接上傳送出;如果自費做醫學美容就不用輸入電腦,只要填寫同意書即可;李雅琪於98年11月4日初診當天就做淨膚雷射,因為臉上有傷口,所以再回診惟申報之點數固為3024點,但並非3024元,應乘以0.78,合計應為2358元等語。被告何幸頴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何幸頴與李文瑜(即李雅琪之妹)有業務過失傷害糾紛(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6號刑事案件);本件係檢舉案,業經主管健保醫療業務之健保局根據檢舉的內容,全面徹底清查國源診所之所有病歷及病人,並未發現所謂病人未親自就診,而遭盜刷健保卡之情況,檢察官復傳喚數十名源診所病患到庭說明,亦無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或將健保卡留置國源診所之情形;僅與被告何幸頴有訴訟糾紛之李文瑜及其親人李雅琪等指稱被告等涉犯起訴犯行,自難期待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等語。

(二)相關證據:

1.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朋友跟我說到該地方(按即國源診所)做淨膚雷射不用錢,我朋友帶我過去,櫃檯處有一男生,是何幸頴醫師的弟弟…他跟我說健保卡要刷5次,他沒有跟我收任何現金,連掛號費都不用,我是當天去就當場做,做完之後,我把健保卡放在那邊不超過一個月,後來因為我要看中醫,國源診所請國光號將我的健保卡送到新竹給我…我單純只是做一次淨膚雷射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知道國源診所可以做雷射皮膚?)是我妹妹(李文瑜)說的…(問:何人跟妳說健保卡先放在國源診所)國源診所的人(問:是否在庭兩位被告都在場,兩位被告都有開口跟妳說?)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是櫃檯的人…就說(健保卡)先放在那邊,之後再還給我…後來因為我要看中醫,我才跟國源診所要健保卡,他們才委託客運拿給我…我總共只去(國源診所)1次…(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雷射做完之後有無再回診?)沒有…(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妳做完那次雷射之後…妳皮膚紅腫有無再回去找何幸頴醫師看過診?)沒有。(辯護人黃清濱律師問:是否有請何幸頴醫師口服藥的部分?)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正、反面、第182頁)。

2.依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李雅琪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所示,李雅琪自98年11月4日起至同月11月30日止,僅有國源診所申報之就醫紀錄,其間並無任何在其他醫療機構就醫之資料。且證人李雅琪自97年3月19日遷入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設籍迄今,未再變更戶籍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276頁、第277頁可憑。且依李雅琪之國源診所病歷表所示,其於98年11月4日初診時,填載之住址為新竹市○○○街○○號,此有該病歷表扣案可證(影本附於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80頁);而李雅琪於99年12月14日、100年11月8日偵訊時、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居所亦為前述新竹市地址。而李雅琪之健保卡嗣後係由國源診所託客運公司送到新竹給李雅琪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承認。

3.證人李雅琪於98年11月間居住於新竹市,其於98年11月4日到位於臺中市之國源診所做淨膚雷射1次,雖與常情尚屬不悖;惟李雅琪居住於醫療資源良好之新竹市,如因表淺(性)損傷、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小病,未就近在新竹市就醫,卻花費遠超過健保掛號費之車資,不畏舟車勞頓,密集地於附表一所示之98年11月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到臺中市之國源診所給被告何幸頴看診,則不符常情。且李雅琪之健保卡嗣後由國源診所託客運公司送到新竹給李雅琪,更屬罕見之情形;足見李雅琪之健保卡確曾脫離李雅琪之持有,而放置在國源診所內。綜合上情,可見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於98年11月4日在國源診所,接受被告何幸頴施作之淨膚雷射1次,並無附表一病歷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情形,被告何幸頴並未開藥,李雅琪嗣亦未回診等節,應屬事實相符。被告何幸頴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另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點數,依健保局公佈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所載98年第4季為0.9474,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及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以3024點乘0.9474醫療費用合計應為2865元。⒋被告何幸頴及其辯護人雖舉證人蔡羽萱應可以證明李雅琪是

否多次前往國源診所就醫?而經本院傳喚證人蔡羽萱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她有無跟妳講說她去國源診所看什麼病?)我知道的是她有吃安眠藥跟一些抗憂鬱的藥,李文瑜跟李雅琪兩個人都有,她們兩個人症狀都一樣吧。(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李文瑜跟李雅琪有跟妳提過說她們去國源診所拿過藥?)有,對,她每天都會跟我說她起來的時候頭很痛,因為她都吃那個藥,我有叫她不要吃,因為吃多了不好。(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李雅琪、李文瑜她們有無曾經提到過她們去國源診所看診之後直接去妳店裡?)對,就是去那邊之後就過來,我問她在哪,她說在那邊。(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她有沒有說是在那邊看什麼?)沒有,我知道就是弄臉吧,跟拿藥。(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李文瑜跟李雅琪都是一起的還是怎樣?)有時候是李文瑜,有時是李文瑜跟李雅琪,就是很經常。(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李雅琪跟李文瑜是否曾經一起去國源診所做美容或看診之後直接到妳店裡去找妳?)有。(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次數大概幾次?)次數,至少有三次以上。(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怎知道她剛才是在國源診所?)她講的,她會先打電話給我,她每天都打電話給我,她就三不五時就會打電話,早中晚半夜也會打電話給我,因為她太無聊了。(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剛才說李文瑜跟李雅琪至少有三次都是去國源診所看診之後去妳店裡找妳?)是。其實我母親跟我妹妹也可以作證,我們家開店,大家都有看到,不只是我。(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根據本案,李文瑜、李雅琪去國源診所就診時間分別是在98年10月2日到98年12月29日、98年11月4日到98年11月30日,妳剛也提到說妳認識她們的時間是在妳家冰店剛開的時候?)對,就是98年到99年那時候。(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剛才也說妳家冰店大概是在98年12月開的,能否請妳再確認或回想一下時間點究竟是在何時?)我們冰店是開一年,現在要我講時間,我只能講店是開一年,就是97年、98年到99年之間,到底是97年還是98年,我要回去查,我記得很清楚的是,我出國回來的時間剛好是她受傷,12月25日聖誕節,可是我不確定時間,我要回去看護照才能確定。就是那時店收掉、我跟家人出國去玩回來。(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無法確認妳們冰店開店的時間究竟在98年12月或者是98年何時?)要看房屋的租賃契約或是看我的護照,現在我有點模糊,因為時隔太多年了。(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能確定的是李文瑜跟李雅琪有跟妳提到她們去國源診所就醫的時間是在妳們冰店開店的那一年?)對,就是那一年,我認識她也是在那一年,我們店收掉之後我就沒有理她了。(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剛才有提到她們有跟妳講說她們會去國源診所拿藥,就妳所知,她們有無服用過別的藥物?)她應該不只是去那一間拿,我覺得,她有跟我講說她有去別的醫院拿,也是管制性的藥,因為我母親也是有吃安眠藥,她會跟我母親討論藥的副作用,我母親也說勸她不要吃,少吃一點,她說她一次吃一顆,我母親叫她切成四分之一來吃,就是『史蒂諾斯』之類的。(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從本件資料看到,妳後來有去國源診所看診,是誰介紹妳去國源診所?)李文瑜,我因為她關係才認識何醫師。(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去國源診所讓何醫師看診之後,妳的健保卡有無留國源診所?)沒有。(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國源診所裡有無任何人要求妳要留妳的健保卡在國源診所?)沒有。.

..(檢察官問:妳說妳那間店是何時收掉?)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我店是開一年。(檢察官問:妳剛才提到店收掉之後去韓國,對不對?)對。(檢察官問:妳從韓國回來的時間剛好是聖誕節?)對,12月25日。(檢察官問:那妳店是在哪一天收掉的?妳去韓國幾天?)我去5天。(檢察官問: 那妳店大概是在12月20日收掉的嗎?)大概是,11月、12月那時,因為我收店之後過了大概不到一個月才去韓國。...(檢察官問:究竟妳們店是何時開業?)我要回去看租賃契約書,還是護照,這樣比較清楚。(檢察官問:大概98 年11月還是12月開業,妳現在確定嗎?)如果我沒記錯的話,應該是從98年11月到99年11月。(檢察官問:應該是11 月以後,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李雅琪呢?李雅琪有沒有哪裡受傷?)她應該也是皮膚的問題吧,皮膚。(檢察官問: 李雅琪是怎麼受傷的?)也不是受傷,她沒有受傷,她是要做美容而已,應該是,其實我也不太知道李雅琪的部分。(檢察官問:李雅琪在哪裡美容?其實我也不知道李雅琪,就是姊妹倆都有去。(檢察官問:檢察官問: 李雅琪有哪裡受傷?)受傷,沒有。(檢察官問:

妳沒有看到李雅琪受傷?)沒有。(檢察官問:李雅琪去國源診所作什麼?)打皮膚的,什麼淨膚雷射、雷射之類的吧,就是算美容跟拿藥的,拿安眠藥、抗憂鬱的藥吧,因為她也沒有仔細跟我講,我只知道她去而已,我也沒有問。...(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李雅琪去找妳的時候,妳有無看到她皮膚有稍微紅腫、那種做完美容的樣子?)有,就是紅紅的。(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妳沒有看到李雅琪的傷痕,妳的意思是不包含這種所謂稍微紅腫的樣子?)紅腫那算傷口嗎,我以為是很嚴重的那種,不過我確實有看到李雅琪剛打完的樣子,剛剛打完都會紅紅的,粉紅色的樣子。...(檢察官問:李雅琪、李文瑜二人去國源診所時,妳有無跟她們一起去?)我沒有。(檢察官問: 妳從來都沒有跟李雅琪、李文瑜二人一起去國源診所?)沒有。...(審判長問:李雅琪、李文瑜二人每次去國源診所都有跟妳講嗎?)幾乎,因為她沒有什麼朋友,那時應該就只有我。(審判長問:就是李文瑜跟李雅琪二人每次去都有跟妳講,她們兩個人去的次數大概分別幾次,妳還記得嗎?)我知道的是李文瑜去的比較多次,姊姊李雅琪因為住在新竹,但我覺得也很常去,李雅琪應該有去七、八次吧,李文瑜不止,至少十次以上吧,我不知道究竟幾次,因為她沒有每次跟我講,我只知道李文瑜她很常去,李雅琪是偶爾。(審判長問: 能否請妳回憶一下,李文瑜、李雅琪二人分別去國源診所幾次?)我知道的是李雅琪應該有去七、八次以上,李文瑜就不止了,應該,我也不會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0頁),且證人蔡羽萱所提出之護照影本確記載98年12月21日前往韓國,同年12月24日返臺灣,另租賃契約記載營業至98年11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37頁),雖證人蔡羽萱證稱聽聞李雅琪前往國源診所7、8次以上,惟證人蔡羽萱並未親自與李雅琪前往國國源診所,且依證人蔡羽萱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營業至98年11月20日止,而證人蔡羽萱於營業終止後,即未再理李雅琪姐妹,則李雅琪於附表一所載98年11月4日至98年11月19日經國源診所刷卡僅5次,並未達7、8次以上,顯見證人蔡羽萱聽聞之前往國源診所就診之次數與實際不符,且依證人蔡羽萱所證李雅琪並未有傷,只有紅紅的,且證稱:「她應該不只是去那一間拿,我覺得,她有跟我講說她有去別的醫院拿,也是管制性的藥,因為我母親也是有吃安眠藥,她會跟我母親討論藥的副作用,我母親也說勸她不要吃,少吃一點,她說她一次吃一顆,我母親叫她切成四分之一來吃,就是『史蒂諾斯』之類的。」等語,均無從積極證明李雅琪確有受傷,而由國源診所開藥,本件尚無從執證人蔡羽萱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何幸頴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何幸頴以電腦檔案製作申報總表電磁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何幸頴為國源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何幸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變更起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何幸頴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何幸頴雖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盜刷證人李雅琪之健保卡,公訴意旨雖認附表各編號之犯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何幸頴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故附表一所示時間之前述犯罪事實之虛偽登載不實病歷、不實申報總表,復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考量健保給付均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故應按月為單位,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同時構成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3.原審判決就被告何幸頴上開有罪部分,認被告何幸頴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附表一記載之「336」字樣及事實欄記載之「3024」字樣,係健保點數,並非金額,金額應為2865元,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以健保點數認定為虛報醫療費用數字,即有未洽。

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幸頴上開有罪

部分上訴主張:①、原審判決認被告何幸頴係單獨犯罪,故未引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何幸頴無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均未陳稱前往國源診所就診之病患,均係由其本人擔負刷健保卡之工作;證人李雅琪更於偵查與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之健保卡係交給診所之櫃臺人員,而有關刷健保卡5次即可免費施做淨膚雷射之事,為被告何維修於診所櫃臺處告知伊的等語,被告何維修於偵查中自承會在櫃臺處幫忙,且被告何幸頴本人身為醫師,諒無可能屢屢在診所櫃臺處收取病患之健保卡,是被告何幸頴盜刷健保卡之犯行,顯非單獨犯罪。原審判決僅以單獨犯論之,是否妥適,即有可疑。而縱使其餘參與本案盜刷健保卡之人對於被告何幸頴之犯行毫無所悉,僅係在診所櫃臺服務病患,並收取健保卡,再交由何幸頴私下盜刷並申請相關給付,則被告何幸頴應間接正犯論之,始為正辦。②原審判決認健保局對醫療院所申請之醫療費用給付,因採取按月給付之方式,故就被告何幸頴所犯,以接續犯論以1罪。惟醫療院所申報健保給付時,以月為單位申報,毋寧僅係為申報及行政管理上之便利,與行為人本身犯罪行為究應被評價為1罪或數罪,顯無關連性,是原審判決所持對被告罪數認定之標準,是否有倒果為因之謬,即非無疑。被告何幸頴盜刷健保卡申領給付之行為,於原審認定有罪之部分,頻率上間隔為2天至5天不等,病歷上登載之內容亦非全屬相同,且健保卡所有人可能隨時要求取回卡片,非被告何幸頴可完全控制何時返還,是被告何幸頴於本案中各次盜刷行為,毋寧均係伺機而為,從而被告何幸頴每次盜刷行為是否另行起意,應否論以數罪,即有再酌之餘地。③被告何幸頴為高級知識份子,從事社會上多數人稱羨之醫師工作,竟毫無法治觀念,於收入豐厚下,仍貪得無厭,利用藥商推銷藥品之機會,盜刷業務員或其家屬之健保卡,詐領健保給付,且盜刷之頻率讓人咋舌,無非為滿足私慾,對健保資源之浪費與制度之破壞,無從卸責,對全體依法繳納健保費之國人,更係莫大侮辱,復審酌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任何悔意,詎料原審判決僅輕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能否脫免縱容犯罪之譏?能否達成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效?是否無裁量恣意之情?均待深究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幸頴上開有罪部分不當,惟按:⑴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何維修確實有向證人李雅琪表示刷5次健保卡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或拿李雅琪之健保卡刷卡或向李雅琪表示健保卡需放在診所,或參與被告何幸頴上傳資料到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等情(詳如後理由欄叁被告何維修無罪部分之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何維修有參與被告何幸頴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任何部分,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幸頴以外之人有向證人李雅琪表示需將健保卡置放在國源診所,亦無從論間接正犯,而只能就被告何幸頴之犯行單獨論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⑵按本件李雅琪於98年11月4日在國源診所接受被告何幸頴免費施作淨膚雷射1次後,將其健保卡放置於國源診所內,被告何幸頴基於向健保局詐取健保給付之犯意,密集於98年11月4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盜刷李雅琪之健保卡,因被告何幸頴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向健保局申報健保給付,故上開虛偽登載不實病歷、不實申報總表,復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考量健保給付均採按月申報之方式,故應按月為單位,原審判決依接續犯之例,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論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載明其對被告何幸頴量刑之依據,並已審酌被告何幸頴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利,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公共資源,竟以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以詐領醫療費用給付,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何幸頴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原審法院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⒌被告何幸頴上訴意旨略以:①李雅琪為加強除斑而要求被告

施打較強能量之雷射予以治療,致其術後產生臉部紅腫、區域性微型傷口、局部出血及結痂之情形,此即為健保就醫紀錄所載之「表淺( 性)損傷、多處開放性傷口」,雖表淺(性)損傷、多處開放性傷口僅為小病症,醫療資源良好之新竹市即有診所可以治療,惟因該淨膚雷射係由被告所施打,被告對於實際施打時雷射之波長、能量、光點大小、施打次數等較為了解,且醫病關係首重信任,淨膚雷射後之回診追蹤治療亦屬整理醫療過程,鮮少病患會中途更換醫師,故證人李雅琪選擇至臺中市之國源診所回診,與美容手術之醫病常情尚無違背。又李雅琪因對臉部之完美求好心切且要求甚高,始於手術後經常回診治療,並於回診時因有其他病症治療需求,例如失眠、皮膚癢等問題,而由被告一併開藥治療,故李雅琪確實均有至國源診所就診治療,被告並無原判決所指非行。衡量李雅琪所居住之新竹市與國源診所之臺中市間車程,無論自行開車或搭乘高鐵,均僅約1小時左右,往返尚不至舟車勞頓之程度,況李雅琪之胞妹李文瑜居住於臺中市,兩姊妹往來密切,李雅琪之所以前往國源診所施打淨膚雷射,亦是李文瑜之推薦,故原審判決認定李雅琪到臺中市之國源診所給被告看診不符常情,顯未詳加斟酌上開情事。又李雅琪之健保卡由國源診所託客運公司送到新竹給李雅琪乙事,係因李雅琪將健保卡遺忘在李文瑜處未帶回新竹,嗣因李文瑜知道國光客運就在國源診所隔壁,且何維修與國光客運之售票小姐熟稔,縱國光客運並未提供一般民眾運送物品之服務,仍可勉為幫忙,且用客運可在一個半至兩個小時內到達,若用郵寄則須至隔日,李文瑜遂拜託何維修委託國光客運送去新竹給李雅琪,並由李文瑜負擔一張票之150元票價。綜上,原審判決對上開生活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未說明理由即不採納,且未詳查其他攸關本案重要事實之證據(如:李雅琪淨膚雷射後之恢復情形、是否確有失眠、皮膚癢之病症需治療、於上開日期是否人在臺中市等),僅憑常情推斷李雅琪之健保卡放置在國源診所內,而無其他積極之直、間接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②、原審判決認定李雅琪僅於98年11月4日在國源診所接受被告施作淨膚雷射1次,並無原判決附表一病歷登載內容欄所示之情形,被告並未開藥,李雅琪嗣亦未回診等情,應有錯誤:李雅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多有矛盾,如何人推薦伊前往國源診所部分,偵查時證稱是朋友,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是妹妹李文瑜;何人告知健保卡要留在診所並刷5次部分,偵查時明確指出係被告胞弟何維修,原審審理時卻含糊地說是國源診所的人,且被問及被告與何維修是否有開口對伊說要留卡,伊竟回答不知道。又李雅琪之妹李文瑜與被告間有醫療糾紛案件,李雅琪與李文瑜挾怨報復惡意告發,李雅琪之證言顯有偏頗而刻意陷被告入罪之嫌,尚難期待其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具有真實性或可信性。況李文瑜誣指被告部分,其指述與李雅琪大致相同,經原審調查後亦認李文瑜所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原判決未察上情,遽然採信李雅琪充滿矛盾之陳述,稍嫌率斷。③本件經偵查檢察官傳喚數十名至國源診所就診之病患到庭說明,除李文瑜、李雅琪、林陳秀枝之部分外,並無任何病患指稱被告有要求病患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之行為,且病患均親自就診,亦從未留置健保卡在國源診所。衡諸常理,若被告真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行及詐領健保費之意圖,除上開三人外,經檢察官大規模傳喚病患後,理應有諸多病患指稱被告等涉有詐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然除與被告間有訴訟糾紛之李文瑜、林華成,以及其等親人李雅琪、林陳秀枝、劉詠嘉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病患指稱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況國源診所之自費項目收費甚高,反觀申報健保部分之診療費及診察費,就診一次(刷一次健保卡)申報之金額約為200至300元不等(因點值及核刪之故,實際可領得之健保費用僅約100至200元),就經營成本觀之,被告絕不可能讓病患以刷健保卡之方式來換取自費項目,二者間顯然不成比例,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刷李雅琪之健保卡可詐取之點數僅3024點,殊難想像身為專業醫師之被告,甘冒刑事處罰之風險,僅為求此極少之健保費用。綜上,本件起訴書所指之證人,均因本身或至親與被告對簿公堂,其不利於被告何幸頴之證詞顯有挾怨報復之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所憑之積極證據,僅證人李雅琪之證詞及其健保卡刷卡紀錄,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不當。惟按:㈠李雅琪至國源診所施打淨膚雷射,基於美容手術之醫病信賴關係,至臺中市之國源診所回診治療雖符合常情,惟李雅琪自98年11月4日施作淨膚雷射1次後,於98年11月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以5日、5日、3日、2日、4日、3日、3 日、2日、2日之間隔,密集頻繁回診8次,且往返於新竹市與臺中市之間,依其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項目內容均為小換藥並開佐易眠、怡寧錠、皚膚美得乳膏等藥物,顯有違一般療程常情,另依被告何維修之供述:「(問:李雅琪亦陳稱『我只去過一次作淨膚,也是健保卡放在他那邊,說要刷5次』,有何意見?)…因為她忘記拿健保卡,要馬上拿,本來要寄給她,隔天才到,她說不行,我們只好請國光號司機拿過去。」(見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6 4頁)、「(問:後來李雅琪的健保卡為何會放在國源診所?)他忘記拿。後來我是請國光號的司機送到北部,請李雅琪自己去找司機拿。(問:李雅琪的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多久?)不清楚。」(見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69頁),對比被告何幸頴之供述:「(問:為何李雅琪的健保卡會留在你的診所?)沒有。(問:何維修坦承說他事後有把李雅琪的健保卡請國光號的司機送到台北給他,有無此事?)當天是李文瑜拿李雅琪的健保卡到我診所來,請我們託國光號的司機送給李雅琪,說李雅琪在一、二個小時內就要拿到健保卡。(問:李文瑜為何不要自己把健保卡寄給李雅琪?)因為國光號在我們診所附近,他沒有認識國光號司機,應該是何維修將李雅琪的健保卡託國光號的司機送健保卡給李雅琪,李文瑜有將一張到新竹國光號的錢交給何維修…何維修交付李雅琪健保卡的部分,我是聽何維修講的,我確定他並沒有把李雅琪的健保卡留在診所內。」(見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8 7頁、第188頁),然衡諸常情,李雅琪想要看中醫,應非緊急之醫療需求,尚可先繳費押單後再持健保卡退費,若是李雅琪忘記健保卡置放李文瑜處,顯與國源診所無關,國源診所似應要求李雅琪自行前往李文瑜處領取,國源診所斷無於李雅琪提出馬上就要拿到健保卡之要求時,即立刻採取特殊方法將健保卡送至新竹給李雅琪,若上開李雅琪前往國源診所看病之頻率為真,李雅琪於2、3日內即前往國源診所1次,李雅琪自行前往領取健保卡並無何不方便之處,原審認李雅琪之健保卡係置放於國源診所,尚無何違誤之處。④、按診所自定之收費標準,並不等於經營成本,依被告何幸頴之供述,淨膚之前一次收5千元,現在一次2千元(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85頁),則國源診所現在施作淨膚雷射豈非均賠本經營?實際上,讓病患刷健保卡來換取自費項目,使許多本來不會施作自費美容者,願意施作美容項目,讓診所刷其健保卡向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診所因此獲取本來得不到之財物,對診所而言即屬收回成本(例如購入美容設備儀器之價金、房屋租金等)或獲利之收益,並非賠本經營。被告本部分上訴意旨之推論顯非有據,亦無理由。

⒍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何幸頴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

幸頴附表一部分犯行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之上訴,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幸頴附表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醫療人員,竟為圖己利而為本件前述犯行,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就診民眾之權利,且健保制度乃為保障國人生命、身體健康而設之社會保險,為珍貴公共資源,竟以不法手段,虛報健保點數以詐領醫療費用給付,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所得、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辯護意旨雖引本院92年度上易字264號判決主張應援為本件諭知緩刑之依據,惟本院認健保制度實施多年來,因多種因素幾至頻臨無法延續,致一再提高全民健保費,其中一項因素即為詐領健保給付,上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詐欺取財案判決為十年前之詐取健保費案,與十年後國民對全民健保各項弊端造成不可原諒之損害容忍已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明知及此仍詐取健保費,並於犯後否認犯行,顯無可取,復未返還詐取之費用,本院認並無援引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詐欺取財案判決予以宣告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幸頴係國源診所負責人兼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何維修係何幸頴之弟,在國源診所幫忙掛號、整理病歷、刷健保卡等工作。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熟識之李雅琪(李雅琪部分,被告何幸頴應構成犯罪,業如前述;以下僅就被告何維修無罪部分論述)、李文瑜諉稱:刷健保卡可以免費施作美容淨膚及脈衝光等語;另向林陳秀枝諉稱:其女兒不用到診所看診,可以刷林陳秀枝之健保卡,領取其女兒所需要的藥物等語;致李雅琪、李文瑜、林陳秀枝不疑有他,李雅琪於98年11月間,接受何幸頴為之免費施作美容淨膚1次,李文瑜於98年9月至12月間,接受何幸頴為之免費施作美容淨膚1次、脈衝光3次(無自費或掛號費);林陳秀枝於98年間,並無附表所示之失眠或焦慮症等疾病,亦未讓何幸頴看診,其多次到國源診所取得何幸頴開立之處方箋,復向藥局領取藥物供其女兒服用;期間由何維修持李文瑜等人交付之健保卡掛號;再由何幸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實病歷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內,以表示李文瑜等人確係由其診療,並據此不實內容申報如附表所示健保卡持卡人之診察之點數(公訴意旨誤載為金額,應予更正),致健保局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點數支付診察費,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及李文瑜等人醫療記錄之完整性、診斷結果之正確性,而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被告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本件諭知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無罪判決部分,並未認定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犯罪,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何幸頴固坦承其為國源診所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且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據該附表所示醫療內容申報該附表所示病患之醫療費用,且經健保局撥付健保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李文瑜及林陳秀枝確實有到國源診所就醫,並經被告看診,由被告製作病歷,輸入內容包括病人之主訴症狀、病名、處方、處置等;被告將病歷打在電腦上,作成病歷,再列印出來,病歷聯診所留著,處分聯及收據聯交給病患;醫療費用每月申請一次,透過醫療電腦系統轉檔,檢查資料無誤,就直接上傳送出;如果自費做醫學美容就不用輸入電腦,只要填寫同意書即可;林陳秀枝未做醫學美容,通常與其女兒林子璇一起來看診;另依李文瑜之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李文瑜自98年

9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至國源診所看診18次,其中

14 次在晚間7點以後,且有4次係以先押單後補卡之方式看診;若被告真有留置病患健保卡及盜刷行為,則被告自可直接盜刷李文瑜之健保卡即可,自不會有李文瑜先押單後補卡之就醫紀錄,足見李文瑜等人確有到國源診所就診等語。被告何維修亦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被告雖為何幸頴之弟,惟被告於96至97年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檢師之正職工作,98至99年間則在麥秝科技有限公司兼職,同時專心準備大學轉學考試,被告並非國源診所員工,僅偶爾到國源診所,且只在櫃檯人員忙碌時,才暫時協助掛號、整理環境及協助病患填寫資料等工作;被告在櫃檯幫忙時,原櫃檯人員亦同時在櫃檯,且櫃檯為公開場所,尚有其他病患候診,被告不可能公然要求病患留下健保卡以換取自費項目療程;被告並非醫師,絕不可能填寫、亦未參與健保費申請之工作等語。被告何幸頴、何維修之辯護人則稱:被告何幸頴與李文瑜有業務過失傷害糾紛(原審法院99年度醫字第

6 號刑事案件),被告何幸頴亦與林華成(即林陳秀枝之子,原名林力詳)間有民、刑事糾紛(原審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43號、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39號詐欺案件),本件係檢舉案,業經主管健保醫療業務之健保局根據檢舉的內容,全面徹底清查國源診所之所有病歷及病人,並未發現所謂病人未親自就診,而遭盜刷健保卡之情況,檢察官復傳喚數十名源診所病患到庭說明,亦無以刷健保卡換取自費美容療程、或將健保卡留置國源診所之情形;僅與被告何幸頴有訴訟糾紛之李文瑜、林華成及其親人李雅琪、林陳秀枝、劉詠嘉,及林華成當時之同事林振邦、梁諺碩指稱被告等涉犯起訴犯行,自難期待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涉有本案前述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文瑜、李雅琪證稱,被告何幸頴於98年9月至12 月間,為李文瑜施作美容淨膚1次、脈衝光3次,於98年11月間,為李雅琪施作美容淨膚1次;其等之健保卡交由被告何維修刷卡,國源診所未向其等收取任何費用;證人林華成、劉詠嘉及林陳秀枝等證稱,林陳秀枝並無失眠、焦慮症,被告何幸頴卻開藥予林陳秀枝,供林陳秀枝之女兒林子璇服用等節。惟查:

(一)證人李文瑜就醫(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無罪)部分:

1.證人李文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有拿過失眠的藥,但是我不曾因為開放性傷口或表淺損傷到國源診所就醫,我曾經有到那邊點痣一次…我另外在98年10月、11月12月21日到國源診所打了三次脈衝光…我每次有付50至100元的掛號費,沒有自付額…我去點痣時,醫師何幸頴和他弟弟何維修都在櫃檯…何維修說只要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打脈衝光不用再付錢…我就把健保卡放在那裡,他們二人中有人跟我說健保卡就放在那裡,是誰講的我記不得了。當場何幸頴就幫我打了第一次脈衝光…我剛才沒有講清楚,第一次他們二人跟我提到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做1次淨膚雷射或脈衝光,我第一次聽到時,是讓何幸頴醫師幫我做淨膚雷射…接著我就又讓何幸頴醫師幫我打3次脈衝光;都是讓國源診所刷我的健保卡」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39頁)。

2.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李文瑜證稱:「(檢察官問:何人跟妳說刷健保卡可以做脈衝光?)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說…我問打脈衝光多少錢,櫃檯跟我說打脈衝光要多少錢,然後櫃檯就刷健保卡…〔櫃檯〕有男生有女生…(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痣點掉之後,有無感覺妳的皮膚會刺痛?)會(問:妳如何處理刺痛的問題?)何幸頴醫師有開藥給我擦…我有因為失眠去過(國源診所),如果我所認知的點痣滲血,是你們專業稱為的傷口,那就是有受傷…我的確當時有失眠,而且何幸頴醫師還有開失眠的藥給我…我知道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我打完脈衝光之,有起水泡,我有傳簡訊給何幸頴醫師,我有回去國源診所…(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妳是否曾經因為打脈衝光產生水泡,有燙傷的部分,曾經於(醫療糾紛案件)法庭上有陳述何幸頴醫師開給你的藥膏部分?)對」(原審法院卷一第185頁、186頁背面、第188頁、第189頁)。

3.依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李文瑜IC卡回傳就醫明細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所示,李文瑜於附表二編號2、3間之98年9月19日因頭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就醫,於附表二編號5、6間之98年10月13日因失眠而到新奇美診所就醫、98年

10 月15日因頭痛、腰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就診,於附表二編號7、8間之98年10月29日因臉其他部位皮膚良性腫瘤到鍾景仁整形診所就醫,於附表二編號15、16間之98年12月9日、

10 日分別因腰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就診,於附表二編號16同日之98年12月16日因腰痛到健祥中醫診所就醫,再於附表二編號17、18間之98年12月26日因細菌性感染到賴啟賢皮膚診所、康膚藥局就醫領藥,此有前述李文瑜IC卡回傳就醫明細表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附於原審卷一第74頁證物袋可證。

4.綜上,證人李文瑜於到國源診所就醫期間,尚曾多次到前述新奇美診所、健祥中醫診所、大大中醫診所、賴啟賢皮膚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自難認其將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供之刷卡。且依前述李文瑜就醫資料所示,李文瑜雖於98年11月3日至12月8日間曾連續8次(97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在國源診所就醫,惟此外之其他就醫紀錄,均係在國源診所就診1次、3次或4次後,即到前述之其他診所就醫,此與證人李文瑜所稱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打淨膚雷射或脈衝光1次不用再付費一節,尚屬不符。且證人李文瑜確曾因失眠而到國源診所就醫,並經被告何幸頴看診及開藥之事實,亦經其於原審證述明確,故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0、11、14至18關於失眠及睡眠障礙部分之就醫紀錄,自難認係證人李文瑜未到國源診所就診而被告何幸頴盜刷李文瑜之健保卡。再者,被告何幸頴確因替李文瑜點痣及打脈衝光後,開藥給李文瑜使用,亦經李文瑜結證無誤,如前所述,故亦難認如附表編號

2 、9、12及13係屬盜刷李文瑜健保卡之犯行。而證人李文瑜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何維修確曾向其表示刷5次健保卡可以打脈衝光、並向其拿健保卡、刷卡或向其等表示健保卡需放在診所等節。從而,證人李文瑜之證述尚難證明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確有此部分犯行。

(二)證人林陳秀枝就醫(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無罪)部分:

1.證人林華成之證詞:證人林華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拜訪何幸頴時,他叫我要把健保卡交給他登記」(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2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國源診所屬於你的轄區時,你的家人還有哪些提供健保卡讓他們去刷?)劉詠嘉、林陳秀枝…(檢察官問:這是應誰的要求?)被告何幸頴…她說因為要衝業績,最近業績不夠叫我拿卡給她刷…我媽媽(林陳秀枝)的(健保卡)是我姐夫(林富城)拿去的,我媽媽的我從來沒有拿過,然後我姐夫拿我媽媽的卡去是為了要領我姐姐(林子璇)的,而且我一直不讓我姐姐吃那種藥…(檢察官問:為什麼不用林子璇的健保卡?)因為一張健保卡只能領比如說多少,(檢察官問:不夠用是嗎?)因為她已經成癮了…(你媽媽本人有沒有在國源診所看過病、拿過藥吃?)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23頁、第124頁)。

2.證人劉詠嘉之證詞:

(1)證人劉詠嘉於100年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我是自己去(國源診所)看感冒,有一次是拿我家人的健保卡過去…診所的醫生何幸頴要求林華成要去收健保卡交給他去刷健保卡申領健保費…我也有幫忙送健保卡過去給何 事 實幸頴,我婆婆林陳秀枝的健保卡我有拿過去,何幸頴有申報何陳秀枝的看診費用,實際上我婆婆並沒有過去看診, 理 由時間是97、98年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第28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2)證人劉詠嘉嗣於102年2月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何幸頴本人(要求提供健保卡)…我婆婆是完全沒有看過診…我婆婆連何幸頴的診所在哪都不知道…(我)拿我婆婆林陳秀枝的健保卡(去國源診所)大概應該也有2、3 次(刷完健保卡)一定是有拿藥…我記得我婆婆那時候是拿睡眠的藥…(審判長問:所以妳是一個人去國源診所送林陳秀枝跟林華成兩人的健保卡,而他們兩個都沒去,就只有妳一個去?)是…因為何幸頴的診所那不好停車,如果車子沒有停好我就會請林華成自己再過去把藥取回來,如果我車子可以停的話,我就會等她把藥配好給我,因為藥得上訴。是在隔壁她哥哥的藥局取的,(審判長問:所以健保卡是當次就會拿回來?或是會放在那邊?)不一定…拿的是睡眠的藥,而我的小姑她有睡眠問題,所以藥大部分是給她吃。(審判長問:所以林華成跟林陳秀枝實際上都沒吃?)是。(受命法官問:藥是給林子璇嗎)是…(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幫林陳秀枝拿健保卡拿去很多次,是不是?)很多,而且不一定是我拿。(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還有誰拿?)我姊夫也會拿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林陳秀枝的健保卡是不是放在妳那邊?)不是。(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妳去國源診所拿回來…妳是否都會馬上交給她?)是…不會(留在我自己身邊)」等語(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5背面、第239至第241頁、第245頁)。

3.證人林陳秀枝之證詞:證人林陳秀枝於100年3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國源診所)看過一次,我是去看青春痘…98年間我曾經把我的健保卡交給我的媳婦劉詠嘉,劉詠嘉有跟我說要把我的健保卡拿去國源診所,劉詠嘉把我的健保卡拿去約有半年,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去過國源診所,國源診所也沒有開藥給我或我女兒,劉詠嘉這一段期間也沒有從國源診所拿藥給我,後來是因為我自己要看病,我才去跟劉詠嘉把我的健保卡拿回來,當時我鼻塞,好像有鼻竇炎,我拿回來之後,我到烏日或黎明路的診所去看,健保卡拿回來之後,因為我女兒林子璇有在國源診所看憂鬱症,因為他的藥不夠吃…醫生有跟我女兒說可以拿我的健保卡去刷,我女兒就可以多拿藥回家吃,我有拿我的健保卡到國源診所去讓診所刷,醫生並沒有幫我看診,醫生就開憂鬱症的藥給我,我就把藥拿回家給我女兒吃…我去的時候把健保卡拿給診所的人並跟他們說我要來拿我女兒的藥…我大約每隔10天就去拿一次,最後一次是今

(100)年1月底、2月初」等語(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另按證人林陳秀枝經原審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4.證人林華成、劉詠嘉及林陳秀枝3 人,就林陳秀枝是否曾到國源診所、林陳秀枝之健保卡究係何人保管、何人拿到國源診所刷卡等重要情節之證詞,並不一致;且其3 人亦未能確切指證被告何維修如何共犯此部分犯行。雖其3 人均稱係因林子璇所需之憂鬱症或睡眠藥物,無法以林子璇自己的健保卡領足,因而以林陳秀枝健保卡領藥給林子璇服用;惟如附表二編號25、26、34至38、40至43、45、50、51所示合計14次病歷內容所載之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咽炎、癢疹、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表淺(性)損傷、開放性傷口等,均與林子璇之憂鬱症或睡眠問題無關,共占林陳秀枝如附表二編號19至60總計42次就醫紀錄之三分之一強。前述與憂鬱症或睡眠問題無關之疾病,反而與林陳秀枝所言,其曾因青春痘到國源診所就醫,及其因鼻塞、鼻竇炎而向劉詠嘉拿回健保卡之疾病較有關連。

5.再依前述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林陳秀枝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所示,證人林陳秀枝如附表二編號19至60所示之期間,尚有頻繁在詹東霖身心診所、晶彩眼科、崇幼診所、林新醫療社等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資料,且該等醫療機構所申報之疾病名稱亦有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之林陳秀枝疾病類同,此有該就醫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一第74頁證物袋內可憑。綜上,自亦難以證人林華成、劉詠嘉及林陳秀枝前述證詞,遽而認定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確有此部分犯行。

(三)證人李雅琪就醫(被告何維修無罪)部分:

1.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櫃檯處有一男生,是何幸頴醫師的弟弟…他跟我說健保卡要刷5次,他沒有跟我收任何現金,連掛號費都不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4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檢察官問:何人跟妳說健保卡先放在國源診所)國源診所的人(問:是否在庭兩位被告都在場,兩位被告都有開口跟妳說?)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是櫃檯的人…就說(健保卡)先放在那邊,之後再還給我…(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在庭兩位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有無哪一位或兩位同時跟妳說護膚要刷5次健保卡,妳就不用付費?)我沒有辦法確定…一開始我妹妹有告訴我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後來到國源診所,櫃檯的人也有告訴我,但我現在忘記是誰告訴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正背面、180頁反面、第181頁、第184頁)。

2.被告何幸頴關於犯罪事實一證人李雅琪如附表一所示就醫部分,經認定其犯行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證人李雅琪並曾於偵查中證稱何幸頴醫師之弟向其表示健保卡要刷5次,而未向其收費等語;惟證人李雅琪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卻未能明確證述是否係被告何維修向其等表示刷5次健保卡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或打脈衝光、是否被告何維修向其等拿健保卡、刷卡或向其等表示健保卡需放在診所等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維修與被告幸頴共同犯此部分行為,故難僅憑證人李雅琪於偵查中之前述證詞,及因被告何維修係何幸頴之弟,曾在國源診所櫃檯工作,即認被告何維修與何幸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陳,檢察官起訴被告何幸頴就附表二所示證人李文瑜、林陳秀枝就醫部分,被告何維修就附表一、二所示證人李雅琪、李文瑜、林陳秀枝就醫部分,涉有前述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因而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前述部分犯行,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是否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對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且說明公訴意旨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何幸頴、何維修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認定被告何幸頴如附表一所示之有罪及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⒈盜刷李文瑜健保卡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⑴依證人李文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僅對於

究竟是何被告告知可利用刷健保卡之方式換取免費施打脈衝光乙節,於審理時已經記憶模糊,但對於被告2人中之1人或2人,確實有告知伊可利用刷健保卡方式換取免費醫療美容,且嗣後確實有聽從指示將健保卡留置在國源診所內供盜刷等情,則無二致。原審判決未細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中,究竟何者可採,而何者不可採,竟以證人記憶有所出入,即全盤否認證人李文瑜所陳與本案有重要關連之證述內容,此是否無斷章取義之謬,實有可疑。酌以國源診所內於櫃臺服務之人員中,除被告何維修為男性外,並無其餘男性,被告何維修亦供稱自己會在櫃臺幫忙,益徵被告何維修為本案之共犯無疑。況是否將健保卡留置在診所內,與被告2人是否有盜刷健保卡之犯行,並無必然關連性,若實際上未有任何診療行為,僅係供刷卡製作虛偽之就診紀錄,亦可供詐領健保給付之用,與健保卡是否留置在診所內無涉。

⑵證人李文瑜於前往國源診所就診期間,曾否另行前往其他

診所就診,為證人李文瑜考量自身權益之舉,況證人於其他診所有多次之密集就醫紀錄,可能係該診所亦有盜刷患者健保卡之情事,均不足反證被告2人無盜刷證人李文瑜健保卡之犯行;而被告2人是否於證人李文瑜將健保卡留置於國源診所時,在短時間內即盜刷5次以上,為被告誘使病患留置健保卡之藉口,有何理由可資以認定被告2人之犯行得逞否?果有盜刷健保卡之犯行,即使盜刷次數僅有1次,亦屬犯罪,何來竟可反面推論,以盜刷次數未達5次,而認無盜刷之犯行?詎料原審判決竟以證人李文瑜遭盜刷健保卡之次數並非每每均連續達5次,進而推認被告2人無盜刷之犯行,此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嫌,即應再究。

⑶再以證人李文瑜之健保卡刷卡紀錄觀之,確實有「多處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此與證人李雅琪遭盜刷健保卡之情形,如出一轍,原審判決就其一論以有罪,另則論以無罪,豈非前後不一,進退失據?況證人李文瑜證稱其施打脈衝光多次,均未付費,亦非經營診所之常態,若非被告2人有盜刷健保卡而申領健保給付之情,豈有可能對患者提供免費施打脈衝光或進行其他醫療美容療程?若無上開療程之誘因,病患又何以願意將健保卡留置在診所內,供被告2人使用?由此益徵被告2人盜刷證人李文瑜之健保卡,並據此詐領健保給付之情,應屬無訛,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理由毋寧前後矛盾。

⒉盜刷林陳秀枝健保卡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⑴證人林華成、劉詠嘉與林陳秀枝等3人雖對於證人林陳秀

枝本人是否曾前往國源診所就醫,供述上有所出入,但此僅能證明上開證人之認知不一,無從據此斷定證人林陳秀枝之就診情形;況證人林華成與劉詠嘉非證人林陳秀枝本人,對於證人林陳秀枝有無前往國源診所就醫,當無可能完全知悉或掌控。稽以證人林陳秀枝所陳內容,縱使去除伊曾為治療青春痘前往就診1次,及多次持自己之健保卡前往國源診所刷卡,為案外人林子璇拿藥之紀錄,於證人林陳秀枝之健保卡刷卡紀錄中,亦顯見有與上開證人林陳秀枝與案外人林子璇病徵無關之多筆紀錄,足認證人林陳秀枝之健保卡確實有遭盜刷之情。又關於證人林陳秀枝之健保卡被拿到國源診所內長期放置乙節,證人林華成、劉詠嘉與林陳秀枝3人所證述內容,則無軒輊。原審判決僅以上開3人之證述中有不影響本案認定之差異,遽而推翻3人所有之證述內容,將涉及被告2人犯罪之重要關連證詞切割,判處被告2人盜刷林陳秀枝健保卡之部分無罪,是否有採證違法之嫌,非無再深究之餘地。

⑵依證人林振邦、梁諺碩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證

人林華成與劉詠嘉所證述內容,不謀而合,足證被告何幸頴與何維修2人確實有盜刷健保卡並據此詐領健保給付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原審判決對上開2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不可採之原因為何,於判決理由中竟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至證人林振邦與梁諺碩雖於本案審理中,由原公訴檢察官傳喚到署具結作證,惟偵查終結後,本可再行偵查,況檢察官係就證人林振邦與梁諺碩為傳喚,而非對被告傳喚或施以任何強制處分,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違法侵權之虞,且上開2證人嗣由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亦無侵害被告2人之防禦權或對質詰問權,原審判決認上開2證人於原公訴檢察官前之證述內容,非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毋寧有誤解之嫌。

⒊盜刷李雅琪健保卡(被告何維修無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

:細繹證人李雅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可知,國源診所之櫃臺處確實有人告知必需將健保卡留下,且有1位為男性,該名男性即被告何維修,復佐以證人李文瑜、林振邦與梁諺碩之證述內容,被告何維修顯然係在國源診所櫃臺處負責收取證人李雅琪、李文瑜或其餘病患健保卡之人無訛。原審判決未就本案所有證人之證述內容為通盤勾稽,僅執證人李雅琪於審理中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何維修涉及本案,遽而判處被告何維修無罪,事實認定上有無率斷之嫌,實非無疑。況原審判決於認定被告何幸頴有罪之部分,亦採上開李雅琪之證述為據,果以證人李雅琪於審理中無法明確指出本案中何被告向其表示要刷健保卡為無罪判決之依據,則豈非被告何幸頴有罪之認定亦屬錯誤?原審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已然可見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幸頴、何維修本部分無罪之判決不當。

(六)經查:⒈盜刷李文瑜健保卡之部分:原審判決業已引用李文瑜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李文瑜於偵查時稱:「何維修說只要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打脈衝光不用再付錢…我就把健保卡放在那裡,他們二人中有人跟我說健保卡就放在那裡,是誰講的我記不得了。」(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3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檢察官問:何人跟妳說刷健保卡可以做脈衝光?)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說…我問打脈衝光多少錢,櫃檯跟我說打脈衝光要多少錢,然後櫃檯就刷健保卡…〔櫃檯〕有男生有女生)」(原審卷一第185頁),故依其證述,尚難形成被告告知李文瑜以刷健保卡之方式換取免費醫療美容之確信。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反面推論被告2人無盜刷之犯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嫌云云,惟李文瑜既證述其確曾因失眠到國源診所就醫、被告何幸頴開藥之事實,以及因點痣及打脈衝光後,被告何幸頴開藥之事實,故李文瑜於國源診所之健保卡刷卡紀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均難認李文瑜未就診而係被告何幸頴盜刷李文瑜之健保卡,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證明李文瑜之就醫紀錄中有那幾次確屬被告盜刷健保卡之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何幸頴有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另稱李文瑜施打脈衝光多次均未付費,非經營診所之常態,又病患何以願意將健保卡留置在診所內云云,依被告何幸頴、何維修均稱李文瑜是model,可以幫我們向外招攬業務、拉客人,李文瑜說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錢,我們同情她,跟她聊得很來、跟我們關係很好等語(見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74頁、第177頁、第186 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另證人蔡羽宣於本院亦證稱:「(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問:從本件資料看到,妳後來有去國源診所看診,是誰介紹妳去國源診所?)李文瑜,我因為她關係才認識何醫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證李文瑜確實曾與國源診所關係良好。另依健保局所提供之李文瑜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4頁證物袋內)所示,李文瑜至國源診所就醫18次期間,尚曾多次到其他醫療機構就診,尚難認李文瑜確將健保卡放置於國源診所,另證人蔡羽宣於本院亦證稱:

「(問:李文瑜主要是身體有哪裡不舒服,妳知道嗎?)她就是有點憂鬱、有點失眠,我知道是憂鬱跟失眠。..

.(問:李文瑜是哪裡受傷?)她臉有傷口。(檢察官問:李文瑜臉為何會有傷口,妳知道嗎?)李文瑜有跟我講這件事,她是說因為她拜託何醫師幫她打重一點,就是那個波的頻率重一點吧,她說沒關係,是她自己要求醫生這樣...。(檢察官問:李文瑜說她是因為去國源診所打什麼東西受傷的?)是脈衝光之類的吧,雷射。(檢察官問:李文瑜因此而受傷?)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亦足證李文瑜確有前往國源診所就診,況縱使李文瑜確將健保卡放置於國源診所,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刷李文瑜健保卡之犯行,已如上述。

⒉盜刷林陳秀枝健保卡之部分:原判決業已引用證人林華成

、劉詠嘉與林陳秀枝3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指出3 人關於林陳秀枝是否曾到國源診所(林華成、劉詠嘉均稱林陳秀枝從來沒有至國源診所就診,劉詠嘉甚至稱林陳秀枝連國源診所在哪裡都不知道)、林陳秀枝之健保卡究係何人保管、何人拿到國源診所刷卡等重要情節之證詞,並不一致。依林陳秀枝本人之證述:「…我有將健保卡拿給劉詠嘉,時間是在98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過了3 、4個月到半年就將健保卡拿回來了。原因是我的女兒林子璇有憂鬱症,她更早之前有到國源診所看病,藥不夠吃,憂鬱症發作就會一直鬧,因為他個人看病所能拿的藥有限,所以醫生說可以用我的健保卡拿藥給我女兒吃,所以我說好,所以一開始就將健保卡委託劉詠嘉去拿藥,當時劉詠嘉是否有將健保卡放在醫生那裡,我不清楚,我只知隨健保卡不在我的身上,後來我要看病,需要健保卡,劉詠醫叫我到國源診所將健保卡拿回來,但當天我到診所,劉詠嘉也在現場,是劉詠嘉拿給我健保卡的,我不知道他是否從醫生那裡拿回來的。到了後來,林子璇還是需要拿藥,醫生就叫我用我的健保卡去刷,可以拿我女兒的藥,所以從1年多前開始,我就拿我的健保卡去國源診所拿我女兒的藥,次數很多次,已經記不清楚,後來健保卡都是去一次使用一次…(問:是誰於何時告訴妳將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內?你於何時將健保卡置於國源診所供其刷卡?總共刷卡次數?刷卡時妳有無在場?)沒有人告訴我可將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內,如我上面所說,我一開始是交給劉詠嘉去拿藥,後來就是自己去拿藥,我不知道當時劉詠嘉有無將健保卡放在診所,後來我去拿藥時,都有在場。(問:妳有無實際就診?有幾次實際就診?幾次未就診僅提供刷卡?)我曾經在那裡看過一次病,就是看青春痘,時間我忘記了,就只有那一次實際就診,其他就是幫我女兒拿藥,就是我到診所,將健保卡拿給護士,醫生開藥,護士就拿藥給我,中間都沒有再問診,全部都是拿一樣的藥…(問:有無聽過或看過其他病患未實際就診卻將健保卡放在國源診所供其刷卡或以刷卡數次以代替健保不給付之就診項目?)沒有,我不清楚。」、「我去(國源診所)看過一次,我是去看青春痘…98年間我曾經把我的健保卡交給我的媳婦劉詠嘉,劉詠嘉有跟我說要把我的健保卡拿去國源診所,劉詠嘉把我的健保卡拿去約有半年,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去過國源診所,國源診所也沒有開藥給我或我女兒,劉詠嘉這一段期間也沒有從國源診所拿藥給我,後來是因為我自己要看病,我才去跟劉詠嘉把我的健保卡拿回來,當時我鼻塞,好像有鼻竇炎,我拿回來之後,我到烏日或黎明路的診所去看,健保卡拿回來之後,因為我女兒林子璇有在國源診所看憂鬱症,因為他的藥不夠吃…醫生有跟我女兒說可以拿我的健保卡去刷,我女兒就可以多拿藥回家吃,我有拿我的健保卡到國源診所去讓診所刷,醫生並沒有幫我看診,醫生就開憂鬱症的藥給我,我就把藥拿回家給我女兒吃…我去的時候把健保卡拿給診所的人並跟他們說我要來拿我女兒的藥…我大約每隔10天就去拿一次,最後一次是今(100)年1月底、2月初」等語(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2742號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另林陳秀枝經原審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據此,林陳秀枝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至60之健保卡刷卡紀錄中,間隔10日左右因睡眠障礙、失眠、焦慮狀態就醫之紀錄,應不能認定係被告盜刷。此外較為密集之紀錄,如編號24至27、編號34至45則應加以探究,林陳秀枝自承看過一次青春痘,另因鼻塞或鼻竇炎拿回健保卡後,到烏日或黎明路的診所就診,其病因恰與上開編號25、26、34 至38、40至42雷同,是不能排除林陳秀枝實際至國源診所就醫之可能。況依健保局以100年8月23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提供之林陳秀枝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表(原審卷一第74頁證物袋內)所示,林陳秀枝於上開編號19至60之刷卡紀錄期間,尚有頻繁在詹東霖身心診所、晶彩眼科、崇幼診所、林新醫療社等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資料,且該等醫療機構申報之疾病名稱亦有部分與上開國源診所申報之疾病類同,故不能逕認林陳秀枝上開密集至國源診所就醫之紀錄,係被告盜刷而無實際就診。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林陳秀枝之健保卡確實有遭盜刷之情。至林振邦、梁諺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林振邦證稱有親眼看到林華成從國源診所櫃台領回一張以上的健保卡、林華成說過國源診所要求提供健保卡讓他們盜刷以充業績,並商量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梁諺碩證稱好像是隔壁藥局暗示拿健保卡給國源診所刷,伊為了求見醫師,未看診、領藥而刷健保卡、伊任職藥廠之經理問伊是否到這邊當證人,意思是叫伊不要再出來當證人之類等語(原審卷二第58頁至第61頁),惟上開林振邦、梁諺碩2人之證詞與本件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2人有無盜刷李文瑜、李雅琪及林陳秀枝健保卡之犯罪事實,幾無關涉,更不能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加援用、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盜刷李雅琪健保卡(被告何維修無罪)部分:證人李雅琪

於偵查時稱:「櫃檯處有一男生,是何幸頴醫師的弟弟…他跟我說健保卡要刷5次,他沒有跟我收任何現金,連掛號費都不用」等語(偵查卷99年度他字第3572號第144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檢察官問:何人跟妳說健保卡先放在國源診所?)國源診所的人(問;是否在庭兩位被告都在場,兩位被告都有開口跟妳說?)我不知道,因為當初是櫃檯的人…(辯護人蔡碧仲律師問:在庭兩位被告何幸頴及何維修,有無哪一位或兩位同時跟妳說護膚要刷5次健保卡,妳就不用付費?)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事情過太久。(問:所以今日到法庭庭前,妳無法確定國源診所裡面到底是哪位跟妳說,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做一次護膚?)是…(審判長問:為何不當場將健保卡領回?)一開始我妹妹有告訴我刷5次健保卡就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後來到國源診所,櫃檯的人也有告訴我,但我現在忘記是誰告訴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正背面、

180 頁背面、第181頁、第184頁)。是以李雅琪雖於偵查中證稱何幸頴醫師之弟向其表示健保卡要刷5次,而未向其收費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卻無法明確證述是否係被告何維修向其表示刷5次健保卡可以免費做淨膚雷射、是否被告何維修向其拿健保卡、刷卡或表示健保卡需放在診所等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維修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故難僅憑李雅琪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何維修係何幸頴之弟,曾在國源診所櫃檯工作,即認被告何維修與何幸頴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何幸頴係國源診所負責人,診所沒有其他醫生,係實際為所有病患看診開藥之人,並自承上傳資料至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均由其一人為之,故李雅琪之健保卡有遭盜刷之情,何幸頴自應負責而為有罪,惟被告何維修依卷內證據所示,僅能認其在櫃臺工作,負責掛號、諮詢、填寫病歷基本資料、有時要刷健保卡等,是被告被告何幸頴、何維修2人角色地位並不相同,若無證據足以證明何維修確實參與何幸頴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行,自不能認定何維修有罪。故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何幸頴有罪、何維修無罪,指摘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云云,並無理由。

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本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2欄*為起訴書附表編號,第6欄)┌─┬─┬────┬──────┬───────────┬────┬─────────┐│編│* │投 保 人│健 保 卡 │病歷登載內容 │向健保局│ 罪刑宣告 ││號│ │ │刷卡時間 │ │取得點數│ ││ │ │ │ │ │ │ │├─┼─┼────┼──────┼───────────┼────┼─────────┤│1 │19│李雅琪 │98年11月4日 │表淺損傷 │336點 │何幸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 │20│李雅琪 │98年11月9日 │表淺性損傷 │336點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21│李雅琪 │98年11月14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 │├─┼─┼────┼──────┼───────────┼────┤ ││4 │22│李雅琪 │98年11月17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 │├─┼─┼────┼──────┼───────────┼────┤ ││5 │23│李雅琪 │98年11月19日│表淺損傷 │336點 │ │├─┼─┼────┼──────┼───────────┼────┤ ││6 │24│李雅琪 │98年11月23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 │├─┼─┼────┼──────┼───────────┼────┤ ││7 │25│李雅琪 │98年11月26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 │├─┼─┼────┼──────┼───────────┼────┤ ││8 │26│李雅琪 │98年11月28日│表淺損傷 │336點 │ │├─┼─┼────┼──────┼───────────┼────┤ ││9 │27│李雅琪 │98年11月30日│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 │└─┴─┴────┴──────┴───────────┴────┴─────────┘附表二 (第2欄*為起訴書附表編號,第6欄)┌─┬─┬────┬───────┬───────────────────┬─────┐│編│* │投保人 │健保卡 │病歷登載內容 │向健保局 ││號│ │姓 名 │刷卡時間 │ │取得點數 │├─┼─┼────┼───────┼───────────────────┼─────┤│1 │1 │李文瑜 │98年9月2日 │失眠 │270點 │├─┼─┼────┼───────┼───────────────────┼─────┤│2 │2 │李文瑜 │98年9月4日 │表淺性損傷 │336點 ││ │ │ │ │ │ │├─┼─┼────┼───────┼───────────────────┼─────┤│3 │3 │李文瑜 │98年9月28日 │失眠 │336點 │├─┼─┼────┼───────┼───────────────────┼─────┤│4 │4 │李文瑜 │98年10月2日 │失眠 │336點 │├─┼─┼────┼───────┼───────────────────┼─────┤│5 │5 │李文瑜 │98年10月6日 │失眠 │270點 │├─┼─┼────┼───────┼───────────────────┼─────┤│6 │6 │李文瑜 │98年10月20日 │失眠 │336點 │├─┼─┼────┼───────┼───────────────────┼─────┤│7 │7 │李文瑜 │98年10月27日 │失眠 │336點 │├─┼─┼────┼───────┼───────────────────┼─────┤│8 │8 │李文瑜 │98年11月3日 │失眠 │336點 │├─┼─┼────┼───────┼───────────────────┼─────┤│9 │9 │李文瑜 │98年11月4日 │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10│10│李文瑜 │98年11月16日 │失眠 │336點 │├─┼─┼────┼───────┼───────────────────┼─────┤│11│11│李文瑜 │98年11月23日 │失眠 │336點 │├─┼─┼────┼───────┼───────────────────┼─────┤│12│12│李文瑜 │98年11月26日 │多處開放性傷口 │336點 │├─┼─┼────┼───────┼───────────────────┼─────┤│13│13│李文瑜 │98年11月28日 │表淺損傷 │336點 │├─┼─┼────┼───────┼───────────────────┼─────┤│14│14│李文瑜 │98年12月3日 │失眠 │270點 │├─┼─┼────┼───────┼───────────────────┼─────┤│15│15│李文瑜 │98年12月8日 │睡眠障礙 │270點 │├─┼─┼────┼───────┼───────────────────┼─────┤│16│16│李文瑜 │98年12月16日 │睡眠障礙 │270點 │├─┼─┼────┼───────┼───────────────────┼─────┤│17│17│李文瑜 │98年12月24日 │失眠 │270點 │├─┼─┼────┼───────┼───────────────────┼─────┤│18│18│李文瑜 │98年12月29日 │失眠 │270點 │├─┼─┼────┼───────┼───────────────────┼─────┤│19│28│林陳秀枝│98年1月12日 │睡眠障礙 │270點 │├─┼─┼────┼───────┼───────────────────┼─────┤│20│29│林陳秀枝│98年1月24日 │失眠 │270點 │├─┼─┼────┼───────┼───────────────────┼─────┤│21│30│林陳秀枝│98年2月2日 │焦慮狀態 │270點 │├─┼─┼────┼───────┼───────────────────┼─────┤│22│31│林陳秀枝│98年2月12日 │失眠 │270點 │├─┼─┼────┼───────┼───────────────────┼─────┤│23│32│林陳秀枝│98年3月2日 │焦慮狀態 │270點 │├─┼─┼────┼───────┼───────────────────┼─────┤│24│33│林陳秀枝│98年3月5日 │睡眠障礙 │270點 │├─┼─┼────┼───────┼───────────────────┼─────┤│25│34│林陳秀枝│98年3月9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 │├─┼─┼────┼───────┼───────────────────┼─────┤│26│35│林陳秀枝│98年3月12日 │急性鼻咽炎 │270點 │├─┼─┼────┼───────┼───────────────────┼─────┤│27│36│林陳秀枝│98年3月16日 │睡眠障礙 │270點 │├─┼─┼────┼───────┼───────────────────┼─────┤│28│37│林陳秀枝│98年3月26日 │失眠 │270點 │├─┼─┼────┼───────┼───────────────────┼─────┤│29│38│林陳秀枝│98年4月10日 │失眠 │270點 │├─┼─┼────┼───────┼───────────────────┼─────┤│30│39│林陳秀枝│98年5月4日 │失眠 │270點 │├─┼─┼────┼───────┼───────────────────┼─────┤│31│40│林陳秀枝│98年5月18日 │失眠 │270點 │├─┼─┼────┼───────┼───────────────────┼─────┤│32│41│林陳秀枝│98年6月2日 │失眠 │270點 │├─┼─┼────┼───────┼───────────────────┼─────┤│33│42│林陳秀枝│98年6月13日 │睡眠障礙 │270點 │├─┼─┼────┼───────┼───────────────────┼─────┤│34│43│林陳秀枝│98年6月15日 │癢疹 │270點 │├─┼─┼────┼───────┼───────────────────┼─────┤│35│44│林陳秀枝│98年6月17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 │├─┼─┼────┼───────┼───────────────────┼─────┤│36│45│林陳秀枝│98年6月22日 │癢疹 │270點 │├─┼─┼────┼───────┼───────────────────┼─────┤│37│46│林陳秀枝│98年6月25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 │├─┼─┼────┼───────┼───────────────────┼─────┤│38│47│林陳秀枝│98年6月27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70點 │├─┼─┼────┼───────┼───────────────────┼─────┤│39│48│林陳秀枝│98年6月29日 │睡眠障礙 │270點 │├─┼─┼────┼───────┼───────────────────┼─────┤│40│49│林陳秀枝│98年7月1日 │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270點 │├─┼─┼────┼───────┼───────────────────┼─────┤│41│50│林陳秀枝│98年7月4日 │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 │270點 │├─┼─┼────┼───────┼───────────────────┼─────┤│42│51│林陳秀枝│98年7月6日 │癢疹 │270點 │├─┼─┼────┼───────┼───────────────────┼─────┤│43│52│林陳秀枝│98年7月7日 │表淺損傷、多處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336點 │├─┼─┼────┼───────┼───────────────────┼─────┤│44│53│林陳秀枝│98年7月11日 │睡眠障礙 │270點 │├─┼─┼────┼───────┼───────────────────┼─────┤│45│54│林陳秀枝│98年7月13日 │表淺損傷、多處未明示位置者,未提及感染│336點 │├─┼─┼────┼───────┼───────────────────┼─────┤│46│55│林陳秀枝│98年7月22日 │失眠 │270點 │├─┼─┼────┼───────┼───────────────────┼─────┤│47│56│林陳秀枝│98年8月1日 │睡眠障礙 │270點 │├─┼─┼────┼───────┼───────────────────┼─────┤│48│57│林陳秀枝│98年8月13日 │失眠 │270點 │├─┼─┼────┼───────┼───────────────────┼─────┤│49│58│林陳秀枝│98年8月29日 │失眠 │270點 │├─┼─┼────┼───────┼───────────────────┼─────┤│50│59│林陳秀枝│98年9月1日 │表淺性損傷 │336點 │├─┼─┼────┼───────┼───────────────────┼─────┤│51│60│林陳秀枝│98年9月2日 │開放性傷口 │336點 │├─┼─┼────┼───────┼───────────────────┼─────┤│52│61│林陳秀枝│98年9月10日 │失眠 │270點 │├─┼─┼────┼───────┼───────────────────┼─────┤│53│62│林陳秀枝│98年9月22日 │睡眠障礙 │270點 │├─┼─┼────┼───────┼───────────────────┼─────┤│54│63│林陳秀枝│98年10月5日 │失眠 │270點 │├─┼─┼────┼───────┼───────────────────┼─────┤│55│64│林陳秀枝│98年10月14日 │睡眠障礙 │270點 │├─┼─┼────┼───────┼───────────────────┼─────┤│56│65│林陳秀枝│98年10月26日 │失眠 │270點 │├─┼─┼────┼───────┼───────────────────┼─────┤│57│66│林陳秀枝│98年11月12日 │失眠 │270點 │├─┼─┼────┼───────┼───────────────────┼─────┤│58│67│林陳秀枝│98年11月27日 │失眠 │270點 │├─┼─┼────┼───────┼───────────────────┼─────┤│59│68│林陳秀枝│98年12月10日 │失眠 │270點 │├─┼─┼────┼───────┼───────────────────┼─────┤│60│69│林陳秀枝│98年12月21日 │睡眠障礙 │270點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