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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曾儉輔 佐 人 陳富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曾儉明知告訴人高明輝對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前之道路(即被告之女陳富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底某日14時許,在上開道路路口設立水泥柱1支,阻止告訴人車輛之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利,至101年10月間始拆除水泥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應以被告行為時,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即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人」為限;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不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設立水泥柱,且告訴人對上開土地有47.66平方公尺之袋地通行權,已經原審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被告設置之水泥柱確在告訴人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內,已妨害告訴人車輛之進出,有檢察官101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10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2月底某日,僱工設立水泥柱,且在告訴人袋地通行權範圍內之道路土地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無強制犯意,只是要在通行權之範圍外,保護自己的土地,是工人設立時不小心越界。又工人設立水泥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水泥柱之位置只稍微占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非如告訴人所稱在道路中間,上開道路設置水泥柱後仍可供車輛、農用機具進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通行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

地,就原案外人陳地基所有(嗣已移轉登記予陳富美)坐落同段8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代號C所示3公尺寬(面積47.66平方公尺)道路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僱用工人在告訴人通行權範圍內之如附圖二標示I之位置豎立水泥柱(直徑27公分、高70公分)1支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原審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3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原審10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民事簡易判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8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1日竹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10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確有在如附圖二標示I之位豎立水泥柱1支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在如附圖二標示I之位置豎立水泥柱之時間,被

告於偵、審始終供述是於101年2月間僱工設立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陳富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該水泥柱為被告僱工於101年2月底設立等情相符;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01年03月21日上午約10時32分,回其南投縣○○鎮○○路○○號時,發現出入口遭被告以水泥柱豎立在出入口妨礙其通行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伊是在101年3月21日10時32分許回家時發現水泥樁,上次回家是101年2月25日,所以被告是在這段期間設置水泥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該水泥柱是2月10幾號由被告所設,其至101年3月21日才回到家,且未說被告是在101年3月21日設立等語。足認本案如圖二標示I之水泥柱是由被告於101年2月底僱工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3月21日回家時當場看到被告指揮工人在該處設置水泥樁,被告表示那是她自己的土地,有權設置水泥樁,伊車子無法進入,馬上在現場報警處理,約20分鐘後,警察到現場了解情形、拍照,當時被告及其家人、工人、機具都還在,伊隨身攜帶相機,當時也有拍照,傍晚時伊才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然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非但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事實不符,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並非指被告是在101年3月21日設立水泥柱等語,是其於原審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應不足採。從而,被告雖有僱用工人使用機具在告訴人具通行權之範圍內即如附圖二標示I之位置處豎立水泥柱1支;然於被告僱工豎立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而是被告豎立完畢20餘日後,告訴人欲回其在南投縣○○鎮○○路○○號住宅時,始發現被告在其通行道路上豎立水泥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或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何種妨害,與刑法第304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在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之範圍內如附圖二標示I之位置豎立水泥柱一支,固可能妨礙告訴人之通行,然既欠缺強暴、脅迫之要件,即無強制罪之可言;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案之爭執,應僅為單純民事糾葛。而告訴人就該如附圖一代號C所示3公尺寬(面積47.66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告訴人之通行如受有妨礙或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強暴、脅迫行為,對物亦屬之,且該強暴行為只要影響重大而及於被害人,且已影響他人權利之行使,即該當構成要件,不限於被害人是否在現場目睹強暴、脅迫行為等語。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旨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人」為限;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不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㈢再查,被告僱工豎立水泥柱之位置,依警卷照片所示,似豎

立於進出告訴人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現有道路中央處,有照片在卷可稽;然查告訴人就原案外人陳地基所有坐落同段809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僅在如附圖一代號C所示3公尺寬(面積47.6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非現有道路之全部範圍皆有通行權,有原審97年度投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即在如附圖一所示超過3公尺寬以外之道路,告訴人並無通行之權利。而被告僱工豎立水泥柱之位置,前經原審民事庭囑託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經該所將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法之成果圖轉繪後,水泥柱所在位置如附圖二標示I之處(直徑27公分、高70公分),亦有原審10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其附圖在卷可查;而細究如附圖二標示I水泥柱豎立之位置,雖在告訴人可得通行之範圍內,然已在通行範圍北側邊界附近,並非在告訴人得通行道路之中央位置。如被告豎立水泥柱之目的,是為完全妨阻告訴人之通行,當不致於僅豎在通行區域北側邊界附近,是其辯稱原意僅在通行權之範圍外,保護自己的土地之所有權不被侵害,是工人設立水泥柱時,不小心越界等語,應為可採;此由被告豎立水泥柱後,告訴人向案外人陳地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應將如附圖二標示I水泥柱拆除後,即將該水泥柱移除,惟未幾即再於同處外移至告訴人通行權範圍之外,再豎立水泥柱以保護其通行權範圍外之土地不被通行使用之事實,即可得知。準此,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01年2月底時,僱工豎立如附圖二標示I之水泥柱1支時,當非故意侵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僅因豎立時未實際申請地政機關測量,而於豎立時,因疏未注意而過失越界;被告上揭辯解,非無理由。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並不處罰過失犯,被告於豎立水泥柱時,縱過失越界而侵害告訴人之通行權,亦僅為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犯行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罪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