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心韻輔 佐 人 廖金水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賀心韻與告訴人柯美雲間,因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之租賃關係生有糾紛,目前該案仍訴訟中。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 乘檢察官、書記官及員警前往現場勘驗之際,進入告訴人柯美雲所承租之上開建物後,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上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經在場之員警劉坤鴻制止,並請被告將上開文書歸還告訴人,被告始將上開文書歸還並離去(被告所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柯美雲之指述及在場員警劉坤鴻所提出之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手上之物品,並辯稱:伊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雖與告訴人前訂有租賃契約,然嗣因告訴人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於97年間遭查獲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對告訴人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惟告訴人占用建物不付租金外,更對被告提出各種要求,致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被告係一罹患重症,本身行動即有問題之弱女子,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只有進入臺中市○○區○○○路○段○○○號之防火隔間處,欲請求到場執行公務之檢察官主持公道,命告訴人趕快返還被告上開建物,被告並沒有搶告訴人手上之物品,被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何物品,被告沒有動機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被告賀心韻妨害自由無罪,係以證人柯美雲所證稱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搶走其手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之證述,已有可疑之處,且證人劉坤鴻、謝至鋒、陳光耀及郭俊佑之上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上開行為,復不足以作為證人柯美雲上開證述之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⑴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進來時就大吼
大叫,伊先走過去,然後2位警察在後面跟著走過來,其中1位係劉坤鴻,另外 1位伊不知道姓名,伊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肯離開,然後被告就突然把伊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搶走,當時被告係在伊正前方,伊係面對被告,2位警察站在伊之右前方,因為警察在旁邊,後來警察處理後,伊就拿回伊自己的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事發時候,被告搶走伊文件之一剎那,伊有大喊搶劫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趁其不備而強取其訴訟文書,後經現場員警處理後始回復其文書之持有。原審判決理由(四)則以員警劉坤鴻及謝至鋒二人結證稱未看到被告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文件而認證人柯美雲指證,顯屬有疑,固有所據。惟本案案發時該處並無電源,光線昏暗,被告與告訴人又處面對面,則被告突然出手取得告訴人手中之文件,時間僅一瞬之間,證人劉坤鴻等人證述未親眼看見等語,依當時情況極有可能,故不能以此即對柯美雲之指證真實性,遽為顯屬可疑之論斷。⑵原審判決理由(六)復以證人謝至鋒及陳光耀身為警務人員,對渠等在執行勤務時有人喊「搶劫」等語,應較一般人更加敏感,且證人謝至鋒當時亦在被告、告訴人及劉坤鴻旁邊,卻未聽到有人喊搶劫;證人陳光耀則僅聽到劉坤鴻在大聲說話,亦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等語,以此推論證人劉坤鴻、郭俊佑上開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喊搶劫之證述情節,並非無疑,實難遽信。惟本案搶走文書之時間甚為短暫,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口喊搶劫亦是文書取走之瞬間立即之反應,則證人陳光耀當時另有公務在身,謝至鋒又因距案發時間已久,於原審調查時,已有記憶嚴重衰減之情,且對一瞬間發生之事,週遭之人或因別有心事,或注意力在其他之處,或正於討論公務,或忙於其他事務,斷不能要求所有在場或周遭之人均能全部與聞。此有如觀賞電影,除非情節內容異常精彩,否則某些對話或情節,亦非每個人都能為相同或完整之記憶或注意。本案現況亦屬如此。又證人劉坤鴻何以對案發情節描述較為清楚,蓋本案之糾紛實因其較謝至鋒資深,而由其主導處理,反之,謝至鋒記憶較不清楚之緣由,實因其資淺配合,故未全神貫注其中。故原審為此推論,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⑶再原審判決理由(七)另以證人柯美雲既證稱其係被搶走對其很重要且很有價值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然就其究係遭搶走何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卻無法明確描述以特定之,復又無法明確證述其係如何拿回其所指述遭被告搶走之文件。則證人柯美雲指稱被告突然將其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搶走等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然柯美雲所述重要且具價值之判決書及處分書,應係指文件內容所具意義之重要性,而非文件本身之價值,此應為事理之當然。且柯美雲對於被告搶走其手上文書,並口喊搶劫之情,至終未移,雖其對文書究由被告逕行返還抑經過員警之手返還,因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惟此適足以證明柯美雲指述之慎重,核與一般誣告之胡謅一通大相逕庭,其證言反足憑信。原審徒以柯美雲語意未清之重要具價值文書之用語即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稍嫌過苛。⑷末查,原審理由(八)以證人謝至鋒上開所證述其印象中一方有請求他方返還物品之情節,並無法排除係被告在表示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暨土地予其之事情。是證人謝至鋒之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搶走其手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份之佐證。固有見地。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間確有因建物及土地返還之糾紛涉訟中,被告也因為要求返還其建物及土地前來該處欲向檢察官陳情,此一事實容無爭議。且依證人謝至鋒結證所稱「(你當下看到時,是誰手上拿著文件?)我只知道有紙的東西,兩個在爭吵。」、「(有沒有說要交還文書的部分?)有,其中有一個說妳要還我,反正就是針對官司還是那個紙的問題,兩個就在吵。」、「(柯美雲有無說她的文書被賀心韻拿走,請求她交還?)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能確認那個紙是屬於誰的。」、「(一方有無要求另一方還紙的這件事情?)印象中是有,就是其中一邊說那個紙要還某一方。」、「(你方才陳述你過去聽她們兩個人的爭執,是一方在請求他方要返還東西,究竟是聽到其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文件,或是其中的一方請求要返還承租的土地及房屋?)對,就是在吵這些東西,所以很亂。」等語。可見證人已明確證述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係針對紙(訴訟文件)之交還生有爭執。雖證人謝至鋒於最終詢問:究竟是聽到其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文件,或是其中的一方請求要返還承租的土地及房屋?其答稱:對,就是在吵這些東西,所以很亂等語。然亦未否認文件返還之爭執。原審就此卻強予割裂認其爭執僅有一個選項,而忽略二種爭執是併存之事實,亦有失當之處。
綜上所陳,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除告訴人指述綦詳外,並
有相關人證證明屬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卻以相關證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實有見樹不見林之憾,且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㈠被告陳稱其與告訴人前就上開房屋有租賃物返還訴訟之糾紛
乙情,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有土地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 應堪認定。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段○○○號處所現場勘驗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係由承辦電玩業務警務員陳光耀與偵查隊偵查佐劉坤鴻及謝至鋒到場配合勘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而被告陳稱:伊當時前往上址現場,欲請求到場執行公務之檢察官主持公道,命告訴人趕快返還被告建物,然伊並沒有看到檢察官,惟在上址之防火隔間處有遇到告訴人及員警劉坤鴻。伊是要進去見檢座,柯美雲不讓伊進去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7、64頁及本院卷第67頁)。核之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到上開建物, 嗣被告進入上開建物時就大吼大叫,伊就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1頁)。基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處相遇且發生爭執乙節,堪以認定。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處爭執時,係由員警劉坤鴻及謝至鋒一起前往處理之情,亦據證人劉坤鴻及謝至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第202頁背面)。另證人即承辦電玩業務警務員陳光耀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當時在上開建物前門與檢察官在會勘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第207頁)。又證人郭俊佑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係在告訴人先生之公司上班,擔任現場經理,工作內容為柏青哥之事情,該間柏青哥即我們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到上開建物會同檢方勘驗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正、背面)。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處爭執時,陳光耀及郭俊佑亦在上址房屋內等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進來時就大吼大叫
,伊先走過去,然後2位警察在後面跟著走過來,其中1位係劉坤鴻,另外1位伊不知道姓名, 伊就請被告出去,被告不肯離開,然後被告就突然把伊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搶走,當時被告係在伊正前方,伊係面對被告,2位警察站在伊之右前方,因為警察在旁邊,後來警察處理後,伊就拿回伊自己的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事發時候,被告搶走伊文件之一剎那,伊有大喊搶劫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 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柯美雲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
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究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警員劉坤鴻於100年9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固記載:
被告不聽勸阻,仍大聲吵鬧,並指稱告訴人對她照相,侵犯其肖像權,職告知沒有這回事,未料被告不聽職之勸阻,當場對告訴人大吼大叫並發生爭吵,不知何故,被告突然出手拿走告訴人手上之文件,職立即制止,並請其將物品歸還告訴人後,被告又再度大吵要找檢察官評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16號卷第6頁)。 雖證人劉坤鴻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伊製作該份職務報告書,係就當時現場情形之陳述,並不是伊職務上偵辦本案件,才製作職務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然警員劉坤鴻於100年9月1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係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發回調查指揮書之說明辦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9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該職務報告書顯係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則該職務報告書係員警劉坤鴻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上開說明,該職務報告書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但究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當然亦不得以該職務報告書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柯美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就突然的把伊手中之判決書
及不起訴處分書搶走,當時被告係在伊正前方,伊係面對被告,二位警察站在伊之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稽之證人劉坤鴻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搶走告訴人之文件,伊今天說的才是正確的。剛開始伊係聽到被告大聲的說告訴人侵犯到她的肖像權,然後伊與謝至鋒一起過去處理,被告說告訴人對其拍照,被告一直要告告訴人侵犯其肖像權,伊說不可能,我們沒有看到,被告一直要伊幫其作證,說告訴人對其照相,伊說我們沒有看到,怎麼說告訴人對其照相,而告訴人說她沒有對被告照相,伊沒有聽到其他的事情。伊在該處與她們溝通、 協調差不多3分鐘左右之時間,在伊與她們2人說話期間, 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搶走其手上之文件,伊說我們警察在這裡,被告不可能搶妳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第197頁正、背面、第198頁、第199頁正、背面、第200頁); 及證人謝至鋒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會同檢方勘驗現場時,有聽到女孩子在另外一個空間爭執的聲音,伊和劉坤鴻聽到吵架的聲音才趕過去,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吵架,因時間太久了,渠等吵架之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動手去搶告訴人的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背面)。綜上,依證人柯美雲之證述,被告突然搶走其手中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當時,二位警察就站在其之右前方;且依證人劉坤鴻之證述,其就被告指稱告訴人對其拍照之事在該處與被告及告訴人溝通、協調差不多3分鐘左右之時間,在其與她們2人說話期間時,告訴人才突然向其表示被告搶走她手上之文件。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搶走其手上文件之時間係於員警劉坤鴻及謝至鋒正在與被告及告訴人溝通、協調他事之期間。再參酌以卷附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至警局提出告訴時所主張遭搶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照片(見警卷第12頁),其外觀大小並非甚難發現之物,然證人劉坤鴻及謝至鋒於原審審理時竟均結證稱並無看到被告搶告訴人手中之文件。是以證人柯美雲上開指稱被告突然將其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搶走等語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㈤另證人陳光耀於原審復結證稱:伊與檢察官在勘驗時,伊僅
只知道劉坤鴻有大聲說話,我們大家就轉過去看,伊後來有過去看,惟伊僅知道劉坤鴻有大聲說話,其他之現場狀況,伊很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 足見證人陳光耀並無法明確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另證人郭俊佑於原審則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時,因為當時伊等與檢察官在那邊說話,伊沒有過去看,惟有聽到她們在吵鬧之聲音。因時間久了,伊幾乎忘記她們吵鬧之內容。伊知道她們在那邊好像在搶什麼東西似的,她們有磨擦,惟伊不知道她們在搶什麼東西,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比較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 則證人郭俊佑因距離較遠,既沒有看到,亦不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內容,其僅以回憶模糊證稱其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好像在搶什麼東西似的,即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證人柯美雲於原審結證另稱:事發時候,被告搶走伊文件
之一剎那,伊有大喊搶劫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然查,證人劉坤鴻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的是先聽到賀心韻說侵犯肖像權的事情,後來才聽到柯美雲喊搶劫的事。」、「(所以在你跟謝至鋒過去處理她們兩個人的爭執之前,你沒有聽到有人大聲喊搶劫?)這個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不過我確實有聽到喊搶劫這兩個字。」、「(何時聽到的?)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 另證人謝至鋒於原審復結證稱:「(在你們處理的過程中,你們兩位跟當事人是面對面,還是有一段距離?)當然跟當事人是有接近。」、「(你有無聽到有人喊搶劫之事?)我印象中就是兩個人在吵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第204頁背面);又證人陳光耀於原審結證稱:「(你有無聽到有人在喊搶劫?)我只聽到我們的員警劉坤鴻大聲,剩下的聲音我比較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 再證人郭俊佑於原審結證稱:「(你方稱知道她們有在搶東西,是何時知道?)我印象中,柯美雲有在叫搶劫、搶劫。」、「(當柯美雲及賀心韻在爭吵時,你是否與檢察官及陳光耀警員在一起?)是。」、「(當下你有無聽到柯美雲喊搶劫?)其實那麼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但有一點記憶就是有聽到柯美雲在喊搶劫,或是什麼聲音。」、「(你是在劉坤鴻警員過去處理告訴人跟被告的爭執之後,才聽到有人喊搶劫,還是在劉坤鴻警員過去處理前,就聽到有人喊搶劫?)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第209頁、第210頁)。綜上可知,證人劉坤鴻及郭俊佑雖均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喊搶劫等語,然渠等卻均無法明確證述告訴人係於何時喊「搶劫」,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已非無疑;復參之證人郭俊佑證稱:「印象不是很深刻,但有一點記憶就是有聽到柯美雲在喊搶劫,或是什麼聲音」等語,則證人郭俊佑當時所聽到之聲音是否確係告訴人在喊搶劫,即屬有疑;再佐之證人謝至鋒及陳光耀身為警察人員,對渠等在執行勤務時有人大喊「搶劫」等語,應較一般人更加敏感,必會趨前了解事發緣由及遭搶之物究為何物,惟證人謝至鋒當時亦在被告、告訴人及劉坤鴻旁邊,卻未聽到有人喊搶劫;證人陳光耀則僅聽到劉坤鴻在大聲說話,亦沒有聽到有人喊搶劫等語,則證人劉坤鴻、郭俊佑上開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喊搶劫之證述情節,並非無疑,亦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而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固結證稱:「(按指被告)強行搶走我
很重要,對我也是很有價值,法院的判決的一個判決書跟地檢署對我的不起訴處分書,非常、非常重要,也非常、非常有價值的一個文件把我搶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81頁)。然依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僅記得判決書上之當事人及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被告均係其,而就該判決書係刑事或民事判決,先證述不記得,嗣又證述可能係和當天機器要沒收之刑事有關係,惟就究係何年度何案號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證稱不記得,復證稱:「(什麼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可能是廖金水告我,不知道是建築法還是背信,不知道告我是背信還是建築法,我忘記了,還是哪一個,就是一個不起訴處分書,我現在沒有辦法知道,我那個時候不起訴處分書,可能我剛剛接到,或者怎麼樣,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至第191頁背面)。
再證人柯美雲於原審又結證稱:「後來警察有處理之後,因為有警察在旁邊,所以就拿回我自己的。」、「(誰拿給妳?)我現在不是很確定。」、「我不太確定我怎麼拿回來的。」、「(經辯護人提示告訴人柯美雲上開100年5月31日之警詢筆錄後問:……妳當時所證述妳本能的動手奪回妳的物品,這個陳述是正確的嗎?)那個時候我本能的有反應要搶回來,本能的動手要搶回來,但是我現在不確定我有沒有搶到,是不是能夠等一下請警察講,因為我現在並不知道,我們人的一個反射動作,她搶了我的東西,我本能的要搶,當然我有本能的要搶回來,那我同時有大喊搶劫。」、「(妳說是警員處理後,妳才拿回判決書跟不起訴處分書,那是劉坤鴻警員拿給妳,還是妳不曉得姓名的那個警員拿給妳?)我現在就是不確定這個地方」等詞 (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第186頁正、反面、第192頁)。顯見,證人柯美雲既證稱其係被搶走對其很重要且很有價值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然就其究係遭搶走何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卻無法明確描述以特定之,復又無法明確證述其係如何拿回其所指述遭被告搶走之文件。則證人柯美雲指稱被告突然將其手中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搶走等語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㈧而證人謝至鋒於原審雖結證稱:「(100年5月30日下午你到
現場時,你能否認得出哪一位姓柯,哪一位姓賀?)我印象中被告賀小姐身體好像狀態不是很好,走路有點不穩,是我印象中的記憶,所以可以區分。」、「(你當下看到時,是誰手上拿著文件?)我只知道有紙的東西,兩個在爭吵。」、「(你能否記憶起當下拿文件的人,你看到的是柯美雲,還是賀心韻?)有點久了,記不起來。」、「(有沒有說要交還文書的部分?)有,其中有一個說妳要還我,反正就是針對官司還是那個紙的問題,兩個就在吵。」、「(你說的紙,她們是爭執什麼事項?)針對紙的部分,可能過程中是吵,時間真的有點久了,回憶不起來。」、「(柯美雲有無說她的文書被賀心韻拿走,請求她交還?)我沒有辦法回答,我不能確認那個紙是屬於誰的。」、「(一方有無要求另一方還紙的這件事情?)印象中是有,就是其中一邊說那個紙要還某一方。」、「(你方才陳述你過去聽她們兩個人的爭執,是一方在請求他方要返還東西,究竟是聽到其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文件,或是其中的一方請求要返還承租的土地及房屋?)對,就是在吵這些東西,所以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第204、205頁)。 綜上足見,證人謝至鋒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爭執,然就當時究係何人手上拿紙、爭執之內容究係其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文件,或係其中一方請求他方返還承租之土地及房屋,均無法明確證述。再稽之被告與告訴人有上開建物暨土地等之返還糾紛,業如前述,而證人劉坤鴻亦證稱:「……(按指被告)就一直在說柯美雲房子不還給他們,東西還擺放在那邊,也不把遊戲機具拆走,不把房子歸還給他們這樣,就在那邊吵鬧,一直在爭執……。」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益徵,證人謝至鋒上開所證述其印象中一方有請求他方返還物品之情節,並無法排除係被告在表示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建物暨土地予其之事情。是證人謝至鋒之上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搶走其手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之佐證。
㈨再者,證人劉坤鴻於原審雖結證稱:伊係聽到告訴人說被告
搶她的東西,伊確實看到被告手上有告訴人之文件,故馬上向被告制止,並告知被告別人的東西不可以拿,要還給人家,伊請被告交還時,被告有點不甘願,有講一些話,伊忘記被告講什麼,後來我們向被告規勸、溝通差不多3至5分鐘,被告才把文件還給告訴人,惟伊忘記後來文件係怎麼還告訴人,被告究係經過伊手上拿給告訴人,還是被告直接拿給告訴人,此部分伊忘記了,伊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把她手上之文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198頁、第199頁正、背面)。然經比對告訴人柯美雲於案發翌日之100年 5月31日(既僅係事發之翌日,衡情之常情告訴人應係記憶清晰不至於有所誤認)警詢時係指稱:被告趁伊不備,搶走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當時伊受到極大驚嚇同時大喊搶劫,伊本能反應有動手奪回伊之物品等語;同日又在警員詢問:妳遭強制奪取文書時有無抵抗?並制止?時,明確回答稱:遭搶同時我嚇到並大喊搶劫之後我本能反應奪回我自己的文書等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第10頁); 又證人謝至鋒於原審復結證稱:「(你們有無加入勸說?)有勸說不要再吵了,因為檢察官在勘驗現場,請她們離開。」、「(你說的那個紙的文書最後有無交還?)因為我現在不能確定那個到底是在誰的手上,至於有無交還我忘記了,我印象中就是兩個女孩子在吵,手上有拿紙的東西。」、「(你們過去處理之後,最後你有無看到誰把什麼東西交給誰?)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正、背面、206頁)。
顯見證人劉坤鴻雖證稱其規勸被告3至5分鐘後,被告才將其手上之文件交還告訴人,然卻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如何將文件交還告訴人;且證人劉坤鴻上開證述被告係經其規勸3至5分鐘後才將文件交還告訴人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柯美雲甫於案發翌日之100年5月31日警詢時所指稱:其本能反應有動手奪回其之物品之情節有明顯重大不同;再質之倘證人劉坤鴻當時就被告搶走告訴人文件之事確係規勸被告3至5分鐘後,被告才將文件交還告訴人,則何以當時亦在旁邊幫忙勸解之謝至鋒並無印象此情,且亦無印象最後有無何人將何物交給何人。是證人劉坤鴻上開證述被告交還文件予告訴人之情節,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復無其他佐證,亦難遽信。
㈩再衡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土地租賃糾紛早已纏訟多年,
100年5月30日履勘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亦有發生爭吵,被告當場若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乘檢察官、書記官及員警前往現場勘驗之際,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上開建物後,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上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之強制犯行, 被告所為要係屬現行犯,更何況依告訴人上揭所陳伊當時有大喊「搶劫」,則在場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及檢察官均得當場依法(強制罪係屬公訴罪)加以逮捕,並當場搜集相關證據依法偵辦,被告更可立即要求現場員警逮捕屬現行犯之被告,甚者高進棖律師當時亦在現場,此亦有100年5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 (見100年度偵字第14626號偵查卷第97頁), 是以告訴人於事發爭吵時未當場立即要求查辦搜證,反係遲至翌日始到警局提出告訴,凡此種種均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綜上,證人柯美雲所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搶走其手上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之證述,已有上揭可疑之處, 且證人劉坤鴻、謝至鋒、陳光耀及郭俊佑等人上開所為證述,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述之強制犯行,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柯美雲上開證述之佐證,是自難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行為,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本件強制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