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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忠選任辯護人 駱威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 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 99年4月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0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司),負責不動產之仲介銷售業務,依其於99年4月5日與○○公司簽立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第叁點:「受僱人在任職期間,透過職務所獲取及建立之秘密,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或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及相關無形權利,皆同意以○○公司為所有人及著作人,其所有權秘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公司所有,非經○○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洩漏與他人,或損及○○公司之上開權益」;又○○公司受客戶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物件,就客戶所委託銷售「底價」(非指一般公開市場上可見之銷售底價),係○○公司與委託客戶間之營業秘密,非經○○公司同意,不得洩漏。竟於任職期間之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將○○公司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屬工商秘密之「底價」,及不屬於工商秘密之物件編號、地址等訊息,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a000000,底000,長安路二段000號00F-0,a000 000底000,逢甲路000向00號」「a000000,底0000,大全街00向00之0號,a000000,底0000,大忠南街00號00F」等訊息,予前亦任職於○○公司,現已離職當時改任職於XX房屋之陳世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使陳世欣知悉。嗣因○○公司資訊人員於101年6月間檢索公司內部電腦訊息發送系統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群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證人陳世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書證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正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伊任職期間曾簽立前揭內容之人事保證書,並於 100年5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曾以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前揭簡訊內容給證人陳世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仲介同行間會透過配案的動作去做訊息的交換,本案是伊朋友陳世欣要買房子,事後也證實他有跟所屬的XX房屋買賣公益路的房子,陳世欣也用這樣方式介紹客戶給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不動產底價並非告訴人○○公司業務之機密,蓋因底價公開在網路平台上,是業界可以去探詢到的資訊;買賣雙方對行情價格瞭然於胸,討價還價之空間必不離市場行情價格,賣方所謂之底價如何,實難認係屬工商秘密罪所欲規範之秘密;況事實上賣方客戶實質上所提出的底價也不是真正的底價,常一變再變,且高於一般行情的價格,僅是期望值,而非真正底價,所以底價資料不算是秘密;又○○公司電腦並沒有做有效、直接、客觀的控管,一般員工均可以得知底價資料,此與營業秘密法規定有效保密措施不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發送簡訊之方式,將上開○○公司受

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底價等不動產物品資料,以簡訊傳送至證人陳世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情,業據證人陳世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任職XX房屋期間,為了自己要買房子、要介紹客戶給被告認識等原因,被告曾傳送告訴人○○公司所受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物件資料之簡訊,至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見偵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且有被告傳送簡訊內容之電腦頁面資料、上開簡訊內容相對應委託物件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27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9年4月間至101年6月間,任職於○○公司時,曾簽

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該保證書第3點約定:受僱人在任職期間,因職務取得之客戶資料,其所有權祕密及智慧財產權皆歸○○公司所有,非經○○公司之同意,不得擅加使用或洩漏與他人,有人事資料表影本、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

10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此情亦應可認定。㈢按刑法第 317條對於工商秘密之定義雖未有明文,然由營業

秘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之規定可資參酌。故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有圖利他人之情,無故而為積極洩漏行為者,即難脫刑法第 317條妨害秘密罪之指摘,蓋此罪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而本件有爭議者,在於不動產之委託銷售總價額是否屬於「工商祕密」,本院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你們平常在網路上或是傳單

上會記載這些不動產的底價?)是的,應該是說客戶會詢問,詢問時我們會跟客戶講底價。(可是你們也知道這個底價不是委託銷售的底價?)是的。(誰才能夠知道委託銷售的價格?)底價部分是屋主期望的方向,底價部分有時候透過街坊鄰居或是親朋好友都會知道,我們為了博取買方的信任會提供一個比較合理的價格,市場上是透過我們仲介做雙方面的撮合。」等語;且觀諸前揭系爭委託案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就物件編號 A213989部分,該案之市場上銷售價格為450萬元,然委託人於 100年5月間實際委託之委託底價則為390萬元;就物件編號A217361部分,該案之市場上銷售價格為670萬元,然委託人於100年 5月間實際委託之委託底價則為570萬元;就物件編號A2191

11 部分,該案之市場上銷售價格為1,320萬元,然委託人於100年5月間實際委託之委託底價則為 1,180萬元;另就物件編號A216793部分,該案之市場上銷售價格為1,280萬元,然委託人於100年5月間實際委託之委託底價則為1,13

7 萬元等情,有前揭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暨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 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從而,本案所涉及之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是客戶願意出售不動產之最低價格,與具有廣告性質所記載之底價,應嚴格區分。

⑵蓋就客人即委託人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實際委託銷售總

價額,如任令第三人得知客戶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且開價較該價額為高時,非但將使該第三人於議約過程中可立即窺知若依開價成交,委託人尚可獲得多少利潤,以此作為議價空間,進而導致委託人利潤減損,甚至將導致同業可逕自向委託人宣稱可調高既有價額加大利潤而誘使委託人撤銷先前委任。故不動產委託銷售總價額,不僅會影響買方開價成交之價格,進而會影響委託人可獲得之利潤高低,並將同時牽涉受託之仲介業者之服務報酬。蓋依群義公司與客戶簽定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 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並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收取70 %,交屋時收取30%服務報酬。」,衡情受託人於委託人與買方間撮合,縱使市場價格本有一定供需機制,並非任一房仲業者所可壟斷,惟對於接受委託之房仲業者,當為盡力達成委託人之期望,並追求增加本身之服務報酬,是無論委託人或受委託人當不會任令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毫不保留向買方公開,而使自身無利潤或較高之服務報酬可得。再者,該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固可經由委託人簽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而變更,惟此實係因委託人考慮市場行情、委託時間之經過,亦或是須要取得該筆售屋金錢以做他用等事由而加以更改,其目的皆為求達到對自身最有利潤之成交價格,此於本案所附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有數份之情形可知(分見偵卷第17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從而,委託人是否得於事後更改前揭委託銷售總價額,與該委託銷售總價額是否具備「工商秘密」之特質無關。是該委託銷售總價額,或是更改附表上所載之更改委託總價額,對於委託人與受委託人皆屬重要。從而,仲介業者當不至於將客戶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告知同業,此情亦核與證人陳世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在擔任房屋仲介時,若對方是同業,底價部分僅會講區間價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簡訊之方式傳送給證人陳世欣之上開物件底價,係屬具有商業上之秘密資料,具有一般人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應屬無疑。又被告於就職時,既曾應告訴人○○公司要求,簽立前開員工規範及人事保證書,即可見告訴人群義公司欲以此防止員工對外洩漏因業務上知悉之客戶資料之目的,應可認告訴人群義公司已就前揭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⑶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公司電腦並沒有做有效、直接

、客觀的控管,一般員工均可以得知底價資料,此與營業秘密法規定有效保密措施不合等語,並舉證人謝弘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公司期間,公司一般員工只要登錄電腦,都可以經由電腦查詢知悉屋主底價。如果不知道底價的話,可以直接聯絡屋主問底價,也可以透過屋主親戚、朋友、鄰居或是管理室的管理員問到多少錢要賣等語,惟查該證人同時亦證述:底價資料一定是公司人員使用公司電腦才看得到,其他公司人員無法到我們公司電腦查詢,伊並無提供底價資料給其他公司的人看過,屋主親朋好友、管理員等人不一定會知道底價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可知○○公司人員必須登錄公司電腦,方得查詢公司客戶委託銷售之底價;非群義公司人員,及非登錄○○公司電腦,即無法查得○○公司客戶委託銷售之底價,是該○○公司客戶委託銷售之底價,自屬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甚明。又屋主既委託○○公司銷售,並訂出銷售底價及約定仲介服務報酬,即係不願涉入價格搓商之苦,若謂可以直接聯絡屋主或透過屋主親友、鄰居或管理員詢問底價,則屋主大可自行出賣而毋須委託房屋仲介公司銷售,故自不得以可透過其他途徑知悉底價而反推客戶委託銷售之底價非屬工商祕密。

⑷被告雖辯稱仲介業間會透過配案之動作,去做訊息的交換

,並於偵查中陳述:「開發跟銷售對半,假如陳世欣確定客戶有喜歡的話,我們會跟公司報告。傳送之前不會跟主管報告,如果有確定這個客戶的話,我們會跟主管報告說,可能是永慶會跟我們配案,事後我不會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9頁)。蓋在仲介業間,雖然可能透過相互合作而增加銷售業務,惟仲介公司於市場上亦存在競爭之關係,依被告上開所述,與其他仲介公司配案銷售,所得之報酬應是公司間對半獲取,無關各業務員獲利,則在尚未確定配案合作銷售期間,當不會將客戶所委託之銷售總價格,對有意合作之仲介公司完全公開,否則,若嗣後合作不成,該有意合作之仲介公司當完全知曉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而不利於自身公司銷售業務。況證人陳世欣亦證稱僅會告知同業區間價,並不會將客戶委託仲介買賣之不動產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輕易透露,此情顯與被告辯稱伊所為乃係仲介同行間常為之配案行為相違。故依照前揭說明,縱使房仲業間有如被告所辯之配案情形,然在尚未確定配案並向主管報告之前,實應不會透露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至被告提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實施聯賣制度之規範說明,主張透過聯賣制度,消費者可以享受一家委託,多家服務的好處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在群義公司內,利用電腦發送簡訊之方式,傳送 4筆客戶所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底價,予當時任職於永慶房屋之陳世欣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內,非屬不動產經紀業者利用網際網路行銷通路之特性,共用資訊系統以組成聯賣資訊網,將開發完成之待租售物件上網,讓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透過該資訊平台,了解各家業者待租售物件訊息,共同尋找買方,以增加成交機會之聯賣制度,故尚不能以此做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⑸被告雖另辯稱屋主透過網路平台會將自己的出售價格上傳

,或是傳真給各個房仲公司,故底價係公開透明化之資訊,非屬工商祕密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網路平台資料、屋主將自己出售的價格傳真予房仲公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54頁至第62頁),其上雖有記載「底價」,然此乃係因此些物件之委託者,欲透過此平台將出售價格透明化之方式,讓更多之房屋仲介公司或房屋仲介人員,均有參與、促成交易之可能,亦即於前揭網路平台上公開之「底價」資料,是否屬刑法第 317條之「工商秘密」固有可疑;然本案告訴人○○公司獲得委託人「底價」資料後,並未將之公開,致使一般人得輕易知悉,故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網路平台資料,與本案被告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底價」資料,就性質而言,實難等同視之,亦難憑此逕予推認告訴人○○公司所取得之實際委託銷售總價額,亦係屬一般人得輕易知悉,非屬工商秘密之資料。

⑹又目前一般房屋仲介買賣,依照委託者是否得授權數家房

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可區分為「一般授權」,及「專屬授權」。亦即如係「一般授權」者,則委託者於同一委託時間內,有權委託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同時處理房屋出售仲介事宜,亦即如本件系爭「A213989」、「A217361」兩案,即屬「一般授權」之委託案,有前揭 2委託案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2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 14頁、第17頁),從而,就受委託之數家房屋仲介公司,均得知悉委託者實際欲委託銷售之總價額為何。然實務操作上,委託人依照與各家房屋仲介公司商議之仲介服務報酬或其他個別因素不同,就委託銷售總價額部分,亦非絕對同一,故亦難僅因委託人可授權予多家房屋仲介公司,即認該委託銷售總價額,係屬一般人得輕易知悉之資料。

⑺況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底價,尚難由一般廣告或網路平台所

刊載之資訊而明確得知其實際金額,蓋不動產委託銷售底價攸關屋主獲利、仲介利潤之多寡,以及往後仲介銷售之商譽評價,影響將來屋主委託不動產物件時,對於委託銷售公司之選擇,此顯為一般不動產仲介從業人員合理可預知之競爭手法及生存法則。就交易安全而言,欲以委託銷售獲利之屋主,可藉由不透露底價方式,設定不同銷售底價,委託一家以上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同時處理該不動產物件之銷售,透過不同金額之銷售計畫組合,適度節省賣屋所需成本,同時達到迅速、經濟、最有效獲利之結果。又繁榮市場取決於市場之多樣性與活潑之商業行為,單一價格之市場決定,不利於市場供需下之商業價格形成,是不動產物件若保有多樣性之價格決定,將能更有效確立該不動產物件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以浮動性價格獲取市場上可得之最大利潤,創造屋主與不動產仲介公司之雙贏,並以此模式為市場上之通案處理,方為繁榮市場之鑰。是以被告以簡訊告知在他家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之陳世欣關於屋主委託銷售之底價,洵屬刑法第 317條所稱之工商秘密無訛。

⑻綜上,本案被告所發送簡訊內容底價部分,乃係委託人記

載於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所載之「實際底價」,尚非屬「廣告底價」,該「實際底價」係屬刑法第 317條所稱之「工商祕密」乙情,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利用電腦犯妨害秘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17條、第318條之2之利用電腦洩

漏工商秘密罪。被告利用電腦傳送簡訊之方式,先後將前揭數筆不動產銷售底價資訊洩漏,乃係基於同一洩漏工商秘密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只論以一罪。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7條、第318

條之2、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該法條,茲由本院補充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動機係為幫友人即證人陳世欣,尚無故意加害告訴人○○公司之犯意,雖其行為仍不利於告訴人群義公司於市場上之競爭而間接減損其經濟利益,然尚未造成告訴人群義公司之實際損害,暨一併考量被告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