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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月妙選任辯護人 林暘鈞 律師

劉建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案外人賴東歆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明知其房屋前方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係其與該棟建物之其他住戶即告訴人洪雅楓、廖新一等人所共有,被告之持分僅1000分之43。又被告與該社區住戶於95年間,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門、植栽等,將該地供作全體住戶之停車場使用。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10月30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停車場鐵門上鎖,排除告訴人洪雅楓、廖新一等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地,而竊佔該地面積計1031平方公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月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洪雅楓等人之指訴、臺中市○區○村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錦村段4868號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該社區住戶之空地停車場收費表、收據6張、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諱言其於93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街○○巷○號1樓之房地後,即使用該房屋前方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其於95年間曾與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門、植栽等,將該地供作有停車需求住戶之停車場使用,及至100年10月30日其曾將該停車場鐵門上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伊經仲介楊周齊之介紹,向建商賴東歆所購買,購買時屋前空地即已圍好鐵欄杆,且仲介告知伊有該空地之單獨使用權,故於93年買後至95年間,該空地均由伊個人使用,迄於95年間,因樓上住戶表示欲在該空地停車後,伊曾多次撥打電話向建商賴東歆求證,賴東歆仍告知屋前空地及頂樓分屬1樓及5樓住戶單獨使用,地下室停車場則歸其他住戶使用,不過當時伊為敦親睦鄰,乃同意由伊與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在該土地上設置鐵門、植栽等,將該地供作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停車使用,後來該處因停車太吵,不僅住戶要停,且他們之朋友也要停,伊始將該停車場鐵門上鎖。該處本來就僅伊有單獨使用權,購買時就已經圍好,僅供伊家人出入,故伊將該停車場鐵門上鎖,並不構成竊佔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證人賴東歆購買臺中市○區○○街

○○巷○號1樓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村段○○○○○○○號,權利範圍1000分之43土地),於同年4月2日辦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5年9月間,被告受告訴人洪雅楓等人要求,開放屋前空地予部分住戶停車,並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集資僱工改作單軌式活動鐵門,迄於100年10月30日,因被告認車輛進出影響住居安寧,不願繼續提供屋前空地予住戶停車,乃以機車大鎖將鐵門上鎖;而當時本案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賴東和、廖新一、陳民治、史洪蓮、周廷旭、詹秀玉、陳清滿、黃貴、曾愛珺、賴仲恩、賴信吾、被告、劉愛珠、李時榮、洪雅楓、郭家柔、劉文基、許瑜瑛、許作名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至10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村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估價單、收據、一樓空地停車場收費表及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37至45頁,他卷第15至27、31至33、41至46、51、53至57頁)。又原審曾於101年9月14日勘驗現場,並由檢察官會同告訴人洪雅楓等人指出被告佔用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前方空地之範圍,再由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確認範圍後,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在現場測量,測得供住戶停車使用之位置如附圖A所示,面積為95平方公尺,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5頁)。公訴人認被告佔用土地之面積計1031平方公尺云云,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證人楊周齊於93年間,仲介被告向證人賴東歆購買臺中市○

區○○街○○巷○號1樓房地時曾告知被告稱:該屋門前空地歸5號1樓住戶單獨使用等語;嗣於95年間,被告受告訴人洪雅楓等人要求開放如附圖A土地供住戶停車時,亦曾撥打數通電話向證人賴東歆確認如附圖A土地之使用權利等情,亦據證人賴東歆、郭家柔、陳清滿及史洪蓮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即建商賴東歆於原審結證稱:「(臺中市○區○○街○○

巷○號、3號、5號的建案,相關事項是否都是你處理?)都是我1個人處理。(臺中市○區○○街○○巷○號、3號、5號建案房屋銷售是否也是由你負責?)對」、「(你當時賣房子的時候,有關3號1樓、5號1樓旁邊空地部分,是怎麼跟客戶說?)就照我們當時市面的習慣,1樓的空地歸1樓使用,5樓樓上的部分歸5樓使用。(你有無跟買受的人這樣講,我指的是全部的住戶?)都有,不然怎麼可能相安無事這麼多年。(屋頂平台部分,你有特別跟買受房屋的人說明使用權?)有,我說屋頂是歸5樓的人使用,我賣的都有跟住戶說,但是轉賣的我不知道」、「(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你是否在93年左右有賣給被告廖月妙?)有。(你是怎麼賣的?)叫一個仲介楊太太賣的,我是拜託我太太出來簽約的,事先我有把這個情形跟仲介楊太太講。(仲介叫什麼名字?)楊周齊。(你跟他說什麼狀況?)我跟她說這空地1樓的人可以使用,指5號1樓旁邊的空地,然後請她去賣」、「(95年的時候,你是否記得廖月妙曾打過電話給你?)有,他問我這空地的情形。(你怎麼告訴她?)我也是照之前的說法,跟她說1樓的空地歸1樓使用,頂樓歸頂樓使用」、「(《1樓及5樓》你賣的價格與其他樓層有無不同?)都會比較高,因為1樓有空地可以使用」、「(93年你將房屋賣給廖月妙的時候,你有無跟她說她可以繼續竊佔?)我就是照以前的說法跟她說,說空地歸他1樓使用」、「(這是你自己規定的,還是法律有所規定?)那時候是跟他們大家共同約定的。(你跟其餘住戶中哪些人約定過?)沒有落實文字,但幾乎第一手買的住戶都知道,其中廖新一、史洪蓮、陳民治應該是知道的」、「(你稱你從60幾年到現在都從事建築業,就你的瞭解,就你自己蓋的建案,或者你所知的其他建案,是否也有約定1樓法定空地歸1樓買受人使用的建案,你的觀念從何而來?)那時候一般社會上就是這樣子。(就你個人是怎麼知道的?)同業大部分都是這樣處理」、「(你在賣房子給買受人的時候,你親自簽約的部分,你是否有告訴買受人1樓的空地歸1樓使用?)有,不然不可能10幾年都沒有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217、219至22 0頁)。

②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即3號5樓)所有人郭

家柔於原審結證稱:「(妳是否是臺中市○區○○街○○巷○號的住戶?)對,3-4號5樓。(這房子妳何時買的?)98年7月份」、「(你在98年7月間買進3號5樓的時候,本身3號5樓的頂樓有無加蓋?)有。(謝淑華在將3號5樓賣給你的時候,她有無告訴你,3號5樓的正上方頂樓是誰的?)有,她有跟我講是她的。(你買進3號5樓建物的時候,是否包括3號5樓正上方的頂樓加蓋部分?)對,當然是。(買的價錢是否包括加蓋部分的建物?)是。(其他住戶有無人向你反應過3號5樓正上方的頂樓,他們也有使用權?)沒有。(仲介當初在介紹你買這間房屋的時候,有無告訴你,你買進來的範圍到哪裡?)有,就連頂樓加蓋也是我可以使用的範圍」、「(你曾稱有人跟你說3號5樓以上,頂樓這部分他們也有權可以使用,這是何時跟你講的?)這是謝老師賣給我之後,我裝修房子,他們才跑上來跟我講說,他們也可以使用,後來我們有找都發局的人來調解,都發局的人就說,因為以前謝老師買的時候是第一手,所以她跟建設公司花比較高的錢,就是包括頂樓加蓋部分,所以他們沒有權利分用樓上的部分,所以後來他們就默認了」、「(經過都發局介入調解以後,到現在有無其他的住戶向你主張,頂樓加蓋部份他們有權利使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8至179頁)。

③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即3號1樓)所有人陳清

滿於原審結證稱:「(妳的房子是在臺中市○區○○街○○巷哪一戶?)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這個房子是何時購買的?)82年底12月多」、「(妳們整棟的公寓,有關於3號、5號前面的空地使用方式,有無人爭執過?)我的部分沒有人跟我抱怨過,一直都相安無事」、「(當時仲介怎麼跟你介紹,你剛剛看過的,上開圖6欄杆圍起來空地?)他說我可以使用,我使用之後沒有人跟我抗議。(仲介當時怎麼跟你講的?)就說我可以使用,因為圍起來的就是我的範圍」、「(仲介有無跟你提過,大樓的其他空地或是頂樓的使用情況?)他那時候就是說,前面是誰的就是誰用,5樓就是頂樓他們可以使用,就頂樓是屬於5樓的屋主。」、「(妳所有的3號1樓,現為何人所居住?)租給一個楊先生。(95年9月的時候,一個陳憲暲與妳關係為何?)是我大哥,當時我借給他住。」、「(你有無跟你哥哥講過門前空地是自己可以使用的?)應該是順理成章,因為地上有鋪設磁磚,是我哥哥找人鋪設的。(所以在你哥哥的理解中,是否也認為3號1樓門前要鋪設磁磚是要自己花錢的,而不是公共花費?)對。(在你出租給其他人的時候,承租人有無問過你3號1樓門前的空地是要如何使用?)他們沒有問過我,就是順理成章,我們就是從那裡出入,應該不會說我們自己出入還要開門給人家走。(向你承租的人,有無問過你門前空地可否停車?)不用問,他自己就會停。(你有無告訴承租人,門前空地可以停車?)有。(在你不管是借給你哥哥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期間中,有無其他住戶向你表示,門前這一塊空地也是大家持分共有的,而大家都可以停車?)沒有。(到你現在目前為止的理解,門前空地是專屬你可以使用,還是全體住戶都可以使用?)不可以,因為當初我買得都比他們貴,我買了500多萬。(你是否知道2到4樓是買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的2樓曾經要我賣給他,我跟他講我買很貴,你要買嗎,他問多少,我說520萬,他就說不要了。(你為何願意花比2到4樓還要貴的錢來買1樓?)因為我認為我可使用3號1樓門前的空地,那也屬於我的,其他人不可以使用,所以我才願意花比較多錢買。(《圖6》白鐵門上面有鎖,這是只有你有還是所有住戶都有?)只有我有。(你出租的時候是否會交給承租人?)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

④證人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即5號5樓)之所有人

史洪蓮於原審結證稱:「(你是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幾樓?)5-4號5樓。(你是何時住進去的?)房子第一手賣給我們,我們就住進去了,應該是在69年」、「(你剛購屋的時候,建商有無跟你講你有專有的頂樓使用權?)有」、「(所以跟你說你有頂樓的使用專用權,是否賴東歆跟你講的?)不是,好像是售屋的人員跟我講的」、「他當時就是跟我們講說5樓歸我們使用。(有無排他性,可以排除其他人的使用?)在30幾年前,我們對這方面不清楚,但那時候就我自己的認知,1樓空地就是歸1樓使用,5樓頂樓歸5樓使用,我覺得在那時候一般的民眾在買屋的時候都是有這樣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

⑤準此以觀,建商賴東歆於69年建造臺中市○區○○街○○巷○

號、3號及5號房屋後,出售該棟房屋各樓層予他人時,均告知各該樓層買受人有關3號1樓及5號1樓門前空地各歸3號1樓及5號1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且3號及5號頂樓亦各歸3之4號及5之4號之所有人使用。再參以證人郭家柔於98年7月間,向前屋主謝淑華買入3號5樓房地時,案外人謝淑華向其告以頂樓為其所有,售價亦包含頂樓加蓋之建物;另證人陳清滿於82年12月間向前屋主買入3號1樓房地時,門前空地已以鐵欄杆圍起,且仲介亦告以該圍起之範圍其得單獨使用,證人陳清滿亦因之而願意支付較同棟樓上住戶為高之價格;至證人史洪蓮於69年間房屋甫建造完成時即購入5號5樓房地,亦受仲介告知其就頂樓有單獨使用權,足認其等於買入時所認知之使用範圍,均與證人賴東歆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於93年間,受仲介楊周齊所告知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93年間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時,主觀上即已認其使用權包括如附圖A所載屋前空地,尚非無據。參以證人陳清滿購入3號1樓之房地以來,期間不論是自行居住、出租或出借予其大哥陳憲暲使用,其門前空地均由該住戶單獨使用,從無其他住戶主張其他共有人對該門前空地亦有使用權限,且其為修繕門前空地架設鐵欄杆、鋪設地面磁磚,均由其自行出資僱工,未曾向其他住戶要求分擔。又證人郭家柔於購入3號5樓房屋並裝修頂樓加蓋之建物時,曾有其他住戶向其主張就該頂樓平台亦有使用權限,惟經都發局介入調解後,亦因前屋主謝淑華買受時即已包括單獨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而支付予建商較高之買價,其他住戶乃未再爭執亦有使用權等情,足認證人郭家柔及陳清滿於購入3之4號及3號1樓房屋後,於使用3號5樓屋頂及3號1樓門前空地之現況,確亦具有專屬使用之外觀。準此,被告於93年間買入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時,既受仲介楊周齊告知其使用範圍,且與證人郭家柔及陳清滿使用3號頂樓及3號1樓門空地之外觀相符,則其信賴仲介楊周齊之告知及當時建物使用現況,認如附圖A土地為其專屬使用一節,實屬有據。是被告於100年10月30日起,認其提供如附圖A土地予其他住戶停車,已妨害住居安寧,而將該空地單軌式活動鐵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不再供其他住戶停車使用之行為,其主觀上顯然認係收回其使用權,故難認其具有竊佔之犯意。

㈢又證人賴東歆建造臺中市○區○○街○○巷○號及5號建物時,

在3號與5號建物間設置公共樓梯間,且在樓梯間處設有3號1樓及5號1樓之大門,並在3號1樓及5號1樓朝屋前空地之方向,設置落地窗及階梯供該住戶經屋前空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街○○巷;另於甫建造完成時,在3號1樓及5號1樓門前空地與39巷道路臨接處及公共樓梯間左右兩側均圍築鐵欄杆,使3號及5號門前空地與公共出入之走道及益華街39巷相區隔,成為獨立空間之事實,業據證人賴東歆、陳清滿、廖新一、蘇友松、史洪蓮及洪雅楓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賴東歆於原審結證稱:「(3號1樓前面的空地跟5號1樓

前面的空地…)那時候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你怎麼圍的?)3號1樓前面出入的地方有圍起來,再來是車道,車道不能圍,再過來就是公寓的出入口公共走道,到5號1樓這邊就圍起來。(公共走道跟5號的中間你是否有圍起來?)有。(5號臨益華街39巷這邊,你有無圍起來?)有。(再過去,往順天醫院的方向有無圍起來?)有,就是碰到順天醫院的水泥牆壁」、「(《圖8》這是否是臺中市○區○○街○○ 巷○號○號中間,公共樓梯外面空地的照片?)那是公寓的出入口。(你剛說有圍起來,是否有包含圖8右邊的欄杆?)有。(圍欄杆的用意為何?)土地歸5號1樓使用。(《圖8、

10 》圖8右側的欄杆過去是否就是圖10的5號進出通道的空地部分?)當時沒有遮雨棚。(有無圖10的落地門窗?)有,階梯也有。(空地的旁邊臨臺中市○區○○街○○巷是否也有欄杆圍起來?)是整塊圍起來,中間沒有間隔。(是否圖8跟公共走道處有隔起來?)對。(是否5號旁邊的空地,整塊圍起來,只跟圖8的公共走道有用欄杆隔開?)對」、「(你稱空地歸1樓使用,空地除了用欄杆圍起來,有無門可以進出?)5號1樓落地門窗前面也有一個進出的門」、「(你剛剛提到房子蓋好之後,你就把5號1樓旁邊的空地用鐵欄杆全部圍起來,這個情況一直到你把房子賣給廖月妙的時候有無做任何變動?)沒有」、「(你剛剛說5號1樓跟3號1樓的空地都有欄杆圍起來,你圍起來的用意為何?)就是回歸到我講的,1樓的空地歸1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

218、220頁)。②證人陳清滿於原審結證稱:「(你購買上開房屋的時候,你

有無改造過?)鐵欄杆以外沒有。(你原來是從哪裡進出的?)獨立的門,不走公寓的大門,但我也可以走。(你買來的時候是否就是兩個門?)對。(《圖8》你講的大門是否如圖所示?)對,這就是公寓大門,但我不走這一個門,因為有另一個門。(《圖6》你是否走這一個大門?)對,圖6前面的白鐵欄杆就是我自己後來做的,本來是照片右邊的欄杆,但是生鏽了,所以我換成白鐵的」、「(你82年購屋的時候,沒有車子,那你3號前面的空地有無圍起來?)本來就有圍起來了,就是用鐵欄杆圍起來。(作何用處?)區隔內外的作用,不讓人家進來」、「(《圖10、11》你是否認得這是什麼地方?)應該是5號1樓,這應該是後來弄的。(這個地方你原來的印象是什麼?)就公寓門口,然後兩邊都停滿機車,從公寓的公共出入門口那邊開始往左側全部都圍著,還有我這邊都圍著。(你意思是否,之前從大樓公走道旁邊就有欄杆圍起來,然後路邊也有欄杆圍起來?)對,都在5號旁邊的空地,以前是這個樣子,這個照片應該是後來才弄的。(《圖8、10、11》你剛剛講意思是不是,從圖8的照片右邊的欄杆開始就有欄杆,然後路邊也有欄杆圍起來?)對,就是5號那邊,我記得那邊他們也有一個門。(《圖10》82年當時你買房子的時候,5號是否就已經就有從圖10照片,採光罩下方的門進出?)應該是」、「(圖10跟圖11,你剛稱都是圍起來,該地的使用方式為何?)那就空著,沒有人去使用,他們自己好像也沒有在用,也不給人用,像我們家小朋友,也無法進去裡面,就是屬於他們那邊的;我上開講的時間都是82、83年間,我剛購入房屋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2至183頁)。

③證人即5之1號(即5號2樓)所有人廖新一於原審證稱:「(

你何時購入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的房屋?)68年,剛蓋好我就買了。(現在是否還住在該處?)是」、「(5號跟3號要進出公寓大樓,是從何處進出?)跟我們使用的是同一個大門」、「(3號跟5號他們是何時改變裝潢,多設置一個門,改從空地出入?)5號是近幾年新的屋主入住後改的,印象中3號好像是90年改的,3號比較早」、「(房子剛蓋好的時候,3號前面跟5號前面的空地,建設公司有無圍起來?)全部用鐵欄杆圍起來,靠馬路的地方全部都有鐵欄杆」、「(鐵欄杆圍起來的用意為何?)就是土地界線的標記,要跟對面劃分。(當時圍起來的空地,有無給特定的專人使用?)沒有」、「(圖10照片中,有一採光罩,那裡有1個門,是否是5號被告現在進出的門?)是,那本來是落地窗」、「(5號有無人從那裡進出?)沒有」、「(再看照片中的階梯,是否原本建商蓋好的時候就有?)對。(照片中的構造除了採光罩,是否原本建商蓋好就是這樣?)對,台階是跟我們進出的門的台階是連在一起。(台階要做什麼,台階通常的功能為何?)進出方便。(依照原本設計,5號是否可以在這裡進出?)應該也可以」、「(是否建商蓋好該處就是有台階跟出入口?)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189、190頁)。

④證人即5之3號(即5號4樓)住戶蘇友松於原審證稱:「(你

何時購入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是60幾年間,我不記得了,當時是用我太太妹妹的名義買的,我71年才搬進去」、「(你搬入的時候,3號1樓前面的空地跟5號1樓的前面空地,當時的狀況為何?)3號1樓也是空地,5號1樓也是空地,沒有中間欄杆,只有周遭外圍有欄杆。(你搬入之後,5號1樓、3號1樓他們是從何處進出?)公共的樓梯間。(你入住之後,3號1樓跟5號1樓有無人居住?)有。(他們是否都是公寓大樓的共同出入口進出?)我的印象中是從公共樓梯間的門出入」、「(《圖10、11》鐵欄杆在71年的時候是什麼樣子?)有鐵欄杆,沿39巷圍起來。(圍到何處?)應該是跟圖8的右邊的欄杆銜接。(是否可以確認圖8右邊的欄杆在71年的時候就有了?)應該是有了,就是這樣子。(你剛剛稱圖10跟圖11沿著益華街在71年的時候就有欄杆圍起來,是否正確?)對。(然後圍到公共走道,圖8的右邊,是否正確?)對,應該是圍到那邊,我在想應該是這樣子。(《圖10》採光罩下面的門,你在遷入的時候是否就有了?)本來那個是落地窗」、「(當時是否5號1樓旁邊是否就有你說的圖10照片上的落地窗?)本來房子蓋好就是這樣子,就有落地窗」、「(95年間你們在製作5號1樓前方空地停車場時,有無特別要做活動式鐵門?)有,那就是當時做的。(在這之前,該處有無活動式的鐵門?)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3、194、19 6、198頁)。

⑤證人史洪蓮於原審證稱:「(5號1樓前方的泥土地,有無用

圍欄圍起來?)有,一直都有欄杆圍外圍」、「(房子剛蓋好的時候3號1樓跟5號1樓是從哪裡進出的?)從旁邊他們的落地窗那邊,並沒有走我們的樓梯間,他們那邊有階梯,建商原始就是那樣設計的。(除了有階梯,階梯前面下來兩旁有無設置圍欄?)有,5號1樓這邊樓梯下來有一個推門。(是否就是他們的通道?)對」、「(《圖8》是否就是你所居住公寓的公共走道?)對。(《圖8、10》這兩張照片,依圖8如面對大樓的方向,再往你的右手邊是否就是圖10 ,5號1樓的進出樓梯前面的空地?)是。(《圖8》右邊有一個欄杆,你入住當時,公共走道旁邊有無這個欄杆?)有。(《圖10》樓梯下來空地處,現在目前沒有欄杆,你入住當時有無欄杆?)有。(《圖10》靠近馬路處,你入住時是否也有欄杆圍起來?)有一個門,跟圖8是一樣的,然後往順天醫院方向都有欄杆圍過去,但是那邊欄杆比較矮,人可以跨過去。(其他欄杆是否高度到腰部左右?)對,跟我們現在看到圖8的欄杆是一樣的。(所以圖10的照片中間5號1樓進出的通道,跟旁邊有一塊空地,中間雖然有欄杆,但是當時是沒有欄杆的,整塊地是圍起來的?)對。(所以簡單講,當時是否就5號1樓旁邊是一整塊空地圍起來?)對。(《圖10》照片上面的階梯,還有階梯上面的落地門,是否當時就已經是這樣子了?)沒有,有階梯,是落地窗,不是現在的不鏽鋼門。(你講的落地窗是否是到地上,整個牆壁都是開口?)對,我們到5樓客廳都是同樣一個格式,我們出來是一個陽台,他們出來是階梯」、「(5號1樓的人是否從你剛剛看到圖10落地門窗那邊進出?)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204至205頁)。

⑥證人即3之1號(即3號2樓)住戶洪雅楓於偵查時證稱:「(

95年之前,該空地上的鐵欄杆、水泥圍牆何人設置?)建商,就是被告的前手屋主,當時建商已經將鐵欄杆設起來《庭呈西元1995年5月10日現場照片》」、「被告原本大門是設在公共出入區,但她已經把大門改到空地那邊,他現在門口進出的空地都是法定空地」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證稱:「(妳是否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對。(妳何時入住的?)77、78年間」、「(你稱95年以前,建商用鐵欄杆圍起來,那是何時的事情?)我是在78年入住的,就我知道的,當時就是欄杆跟空地。(請描述欄杆是怎麼圍的?)欄杆的高度就大約是100多公分,從巷底延伸到我們公用出入口旁邊。(是否5號1樓旁邊的空地就是三面都用欄杆圍起來?)對。(鐵欄杆是否也是圍到公共樓梯出來旁邊的走道?)對。(《圖8》門旁邊有欄杆,跟鐵門垂直的欄杆,當時那個位置有無欄杆?)我入住的時候就有了。(這欄杆是否跟你剛剛講的益華街39巷的欄杆,整個將5號1樓旁邊的空地圍起來?)對,就是延伸過去,當時就有了」、「(《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是否妳提供給檢察官的?)對。(上開照片是何時拍攝的?)就如上面的日期,1995年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

⑦準此以觀,證人賴東歆建造上開房屋時,就3號1樓及5號1樓

住戶設置兩處出入口,即該1樓住戶可經由公共樓梯間之大門(見偵卷第39頁左上方照片)及專供1樓住戶使用之落地窗(見原審勘驗筆錄附圖6及10)出入,且於房屋甫建造完成時,即沿大樓公共樓梯間走道兩側、益華街39巷道路邊圍起鐵欄杆,區隔出5號1樓之門前空地(見勘驗筆錄附圖8、

10、11);另3號1樓部分,則係沿地下室停車場左側車道、益華街39巷道路邊圍築鐵欄杆,區隔出3號1樓之門前空地(見原審勘驗筆錄附圖5、6),堪認臺中市○區○○街○○巷○號及5號建築物之原始設計,使3號1樓及5號1樓住戶均得以落地窗作為獨立之門戶出入口,而非必從公共樓梯間始得出入,且鐵欄杆設置方式,○○○區○○○街○○巷道路與益華街39巷3號及5號之界線外,亦使3號1樓及5號1樓門前空地形成獨立空間。是自臺中市○區○○街○號1樓及5號1樓之建築物原始設計觀之,亦與證人賴東歆、陳清滿及史洪蓮證稱門前空地及頂樓分歸1樓及5樓住戶專屬使用之情節相符。再觀之證人洪雅楓於偵查中提出拍攝日期西元1995年5月10日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亦清晰可見沿公共樓梯間走道右側所圍築,用以與5號1樓門前空地相區隔之欄杆花紋樣式、高度及範圍,均與原審於101年9月14日現場勘驗時,於相同地點所拍攝之欄杆花紋樣式、高度及範圍相符(見原審卷第142頁圖11、圖12)。再參以原審84年度易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均載明:「查被告(賴東歆)供稱:伊在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建造完成之初,即於69年7、8月間在該房屋前之臺中市○區○村段○○○○○○○號空地四週,出資僱請興泰工業社負責人許茂雄圍築鐵欄杆並能上鎖,將伊所有之該房屋1樓前空地圍起由伊單獨使用,並隔開居住於2至5樓住戶之出入通道,雙方各有自己之出入通道」等語,此有前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抄本等各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至10、13至16頁),堪認證人賴東歆於房屋建造完成之初,即設置鐵欄杆圍起3號1樓及5號1樓門前空地,自有將該門前空地專供1樓住戶單獨使用之意。據此,證人賴東歆證稱其於售屋時,曾表示將1樓門前空地係供1樓住戶專屬使用之情告知買家乙節,經核與該棟建物外觀設計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依該建物出入口及鐵欄杆設置方式,信賴仲介楊周齊所告之使用範圍,而認其享有如附圖A所載土地之專屬使用權,並於100年10月30日為收回使用權而將上開單軌式鐵門上鎖,尚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㈣於95年間,臺中市○區○○街○○巷○號及5號地下室原有停車

位不敷使用,住戶即告訴人洪雅楓等人與被告協議,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按戶出資3,000元,作為將鐵欄杆改裝為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綠化環境之費用,經被告同意後,提供如附圖A所示土地供住戶停車,惟住戶洪雅楓等人並未併同要求3號1樓所有權人陳清滿提供其門前空地供住戶停車使用,迄今仍由3號1樓住戶專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家柔、陳清滿、廖新一、蘇友松、史洪蓮、洪雅楓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家柔於原審證稱:「(你跟你先生有無停過3號1樓門

前的空地?)沒有」、「(你個人有無去向除了3號1樓以外其他住戶表明,為何不能停3號1樓前方的空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②證人陳清滿於原審證稱:「(你們整棟的公寓,有關於3號

、5號前面的空地使用方式,有無人爭執過?)我的部分沒有人跟我抱怨過,一直都相安無事」、「(在你不管是借給你哥哥或者出租給他人使用的期間中,有無其他住戶向你表示,門前這一塊空地也是大家持分共有的,而大家都可以停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4頁)。

③證人廖新一於原審證稱:「(有無共同基金?)有,就每月

收取2到3,000元的共同基金,等到基金不夠就再收取」、「(3號1樓跟5號1樓是否也要分攤公共費用支出?)他們有負擔一部分」、「(你們公寓大樓的停車位,大概哪一個年度開始不敷使用?)95、96年間」、「(從你買了這間公寓之後,到目前為止3號1樓門前的空地,你有無停放過?)沒有。(你有無看過其他住戶停過陳清滿的房子門前的空地?)沒有。(你本人有無要求過要停放車輛在陳清滿門前的空地?)沒有。(你有無看過你們社區住戶向陳清滿要求,請他將空地提供出來給大家停車?)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8、192頁)。

④證人蘇友松於原審證稱:「(費用是怎麼分攤?)大家每次

繳交固定費用,用盡之後就再收取。(怎麼決定收費的方式?)就是大家開會講好,公用常態的費用大家就每次繳交固定金額,用盡之後再收,另有大型的花費的話,就是當場平分、收取」、「(為何要收取這筆費用?)因為改鐵門,本來鐵欄杆是封閉的,現在開一個活動的門」、「(你入住到目前為止,你是否能夠說明3號1樓前面的空地是何人在使用?)3號1樓住戶使用的,因為我們不可能把車停到那邊去」、「(剛剛你有看到95年間5號1樓空地停車場收費表,為何有的住戶可以選擇拒繳或是沒有繳?)應該是因為用不到。(如果5號1樓前方空地是公共空間,所有土地共有人所共有可以使用的,為何用不到就可以不繳錢?)可能覺得不用停車,就不需要用到」、「(3號1樓前方的空地,你有無看到不是3號1樓的住戶停車過?)沒有。(3號1樓前方空地都是何人使用?)3號1樓的住戶」、「(3號1樓前方空地在登記名義人也是大家共有的,為何你們沒有要求3號1樓開放前方空地供大家使用?)大家就是默認他使用就是了,只是不要惹事。(你的意思是否大家都默認3號1樓前方他們有使用權?)不是使用權,因為我們其他住戶不可能會使用他那邊一邊,就是同大樓的人默認他使用,5號1樓也是一樣,通道的部分我們要默認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197至200頁)。

⑤證人史洪蓮於原審證稱:「(95年之前協調要把5號1樓前空

地的一部分,收回用作停車場,是否正確?)對。(當時被告有無同意?)有,但是他要求門口那一塊要獨立使用。(你們當時是否也容許他使用?)對,那時候是這樣子。(3號1樓這邊呢?)因為他太獨立了,大家也就沒有跟他計較」、「(妳們公共的管理費用如何繳交?有包含哪些項目?)我們基本上一戶收1,000元,不包括公共電費,例如清潔樓梯、清潔水塔、修理馬達,都是用這個公共基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5頁)。

⑥證人洪雅楓於偵查時指稱:「(被告買房子的時候,住戶是

否已經在空地停車?)還沒有。(住戶何時開始在空地停車?)95年,但有徵求廖月妙同意,收據上有證明,廖月妙有出3,000元,而且98年以後的鐵欄杆維修、油漆、粉刷由住戶共同出資。(停車場收費表是何意思?)上次做欄杆、鐵門的出資表,不是按月收費」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95年之前,該地有無用作停車場使用?)95年之前沒有,就是1塊空地」、「(95年住戶共同出資設置車庫的推門經過為何?)當時是作推門及綠化環境,推門是30,000元,植栽8,000多元,當時每戶收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原審證稱:「(到95年的時候,5號1樓面的空地為何要改成停車場?)那時候住戶跟5號1樓廖月妙協議,說5號1樓空地要做停車場使用,廖月妙也同意,所以我們要做鐵門的時候,5號1樓跟3號1樓的住戶都有一起繳錢,還有5號5樓、3號5樓都有繳錢做停車場的鐵門、欄杆」、「(《圖6》3號1樓前面空地,從你入住到目前為止,是何人在使用?)都是3號1樓的住戶在使用。(你入住的時候是否也已經有欄杆圍起來?)對」、「(你們有無要求過3號1樓的住戶讓你們停車?)我本人沒有,但是其他住戶的想法我不知道,因為想說3號1樓他們也要停車,就讓他們停」、「(…你有無看過3號1樓前方空地有停車的時候非3號1樓的住戶或承租戶停放的狀況?)沒有。(你本人有無停放過3號1樓前面?)沒有。(本件你為何沒有對3號1樓陳清滿提告?)雖然這塊地確實也是法定空地,但他假如沒有在他前面的空地停車,他一樣要去地下室停車,我們就是就近讓他使用這塊空地,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3頁)。

⑦準此以觀,證人洪雅楓等人於95年間,因臺中市○區○○街

○○巷○號及5號地下室車位不敷使用,遂與被告協議開放如附圖A所載空地供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停車,經被告同意後,始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集資僱工將鐵欄杆改作為單軌式活動鐵門;倘證人洪雅楓等人自認就如附圖A所示空地亦有使用權限,自毋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使用。再參以證人洪雅楓等人明知如附圖A所示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認有必要要求被告將如附圖A土地開放予住戶停車,則3號1樓門前空地既與如附圖A土地同屬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縱使證人陳清滿自82年12月底起,即已認3號1樓門前空地為其專屬使用,且實際上亦專供3號1樓住戶停車使用,但證人洪雅楓等人仍得本於相同理由,要求證人陳清滿將3號1樓門前空地開放予其他住戶停車使用,惟證人洪雅楓等人並未併同要求證人陳清滿開放該地供住戶停車,堪認證人洪雅楓等人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停放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及未併同要求證人陳清滿開放3號1樓門前空地之行為,均有相當程度認同3號1樓及5號1樓門前空地之長久使用習慣及模式。再依證人洪雅楓提出之一樓空地停車場收費表所載(見偵卷第25、26頁),並非臺中市○區○○街○○巷○號、3 號及5號各樓層所有住戶均繳納3,000元之費用,其中3之2號3樓、1之1號3樓、1之4號4樓及1之6號5樓等住戶均未繳費,至1之3號4樓則迄至100年4月4日始因住戶盧永欽有停車需求而繳費加入,亦經證人盧永欽於原審證稱:「(你為了要停在那個停車場,是否在100年4月4號繳了3,000元?)對,當時負責管理的是陳献章(洪雅楓之夫)」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07頁),足見如附圖A所示空地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於95年間由被告同意開放作為停車使用時,各該樓層住戶仍得自行斟酌有無停車需求而選擇繳費參加使用該空地,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交與權利範圍比例相當之費用。況苟證人洪雅楓等人係基於共有人地位要求使用附圖A土地,自無可能僅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各繳交3,00 0元作為設置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所需之費用,並與該公寓住戶之公共基金相互獨立。從而,被告於95年間提供如附圖A所示土地作為住戶停車使用,乃其與部分住戶之協議,而非證人洪雅楓等人立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使用共有土地之權利,自難僅因被告嗣後不願再提供如附圖A所示土地予住戶停車,即認其將單軌式活動鐵門上鎖,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

㈤又證人賴東歆及案外人黃勳龍前於84年間,因涉嫌竊佔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賴東歆將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黃勳龍,2人均明知該房屋前之臺中市○區○村段○○○○○○○○號空地係賴東歆、陳金煌、廖新一、周廷旭、蘇育慶、謝淑華…等

26 人所共有。賴東歆、黃勳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黃勳龍在原設有鐵欄杆(可供住戶自由進出)內,加設烤漆浪板,並上鎖排除其他住戶,而竊佔約20坪土地」等事實,於84年9月18日以84年度偵字第110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以84年易字第5046號案件審理後,以賴東歆「於

69 年7、8月間圍築鐵欄杆並能上鎖,將1樓前方之空地圍起並隔開同棟樓房2至5樓住戶之出入通道,顯見被告於當時即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將該空地專供其使用之行為」,「追訴權時效期間仍應自69年7、8月間起算」,「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因而就賴東歆被訴竊佔部分判決免訴;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5年5月

30 日,以8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審84年度易字第5046號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抄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13頁至16頁)。而證人賴東歆經該案判決確定後,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既然是你單獨使用,為何法院還判你竊佔?)我不知道,不清楚。(你是否認為你有竊佔?)我不認為,因為這個土地要構築圍牆的時候,是我哥哥的名字,也經過我哥哥的同意,因為以前在賣房子就是這樣,也沒有公寓管理條例。(你還有無蓋其他公寓的建案?)有。(你以前蓋其他公寓的建案,一樓空地是否都是歸1樓住戶使用?)如果可以單獨出入,就當然是這樣子」、「(93年你將房屋賣給廖月妙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他可以繼續竊佔?)我就是照以前的說法跟他說,說空地歸他1樓使用。(是否這樣會構成竊佔,你還是這樣跟他說?)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9頁)。依此,證人賴東歆於84年間,雖經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時效完成而判決賴東歆免訴確定,則依證人賴東歆為逢甲大學銀行保險系畢業之學歷,並非修習法律之人,對其而言,其於69年7、8月間起,在5號1樓門前圍築鐵欄杆佔用門前空地之行為,並未遭受任何刑事處罰,而該案之承租人黃勳龍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架設之烤漆浪板亦於訴訟中即已拆除,該門前土地回復為空地使用,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故證人賴東歆主觀上仍認5號1樓住戶就門前空地有專屬使用權,並於93年間委託仲介楊周齊時,仍以之告知於楊周齊,且楊周齊於仲介被告購買此屋時,亦依所得之資訊告知被告,則被告主觀上認其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使用範圍包括如附圖A所示土地,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是否涉嫌竊佔犯行,應斟酌被告是否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而非以證人賴東歆之認知為依據,縱證人賴東歆該案嗣經本院另案判決免訴確定後,明知其行為已構成竊佔犯行,僅係時效完成而受免訴之判決,但仍執意認該棟房屋於起造時之原始設計,已排除其他住戶使用1樓門前空地,並於出售時與各該樓層住戶口頭約定1樓及5樓得各自使用門前空地及頂樓,而自認其行為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於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時,委託仲介人員告知上情,依被告主觀認知而言,其於購買時受仲介楊周齊告知該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範圍,且與該棟建物外觀之使用現況相符,並於95年間曾多次去電向證人賴東歆求證,結果亦與其認知相同,則其於100年10月30日以機車大鎖將上開單軌式鐵門上鎖,仍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是本院亦難僅以證人賴東歆前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決免訴確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93年間,透過仲介楊周齊向建商賴東歆購屋時,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已本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修法、立法規範並施行多年,關於法定空地之使用,應由共有人依法協議決定,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被告也坦承知道僅有持分之權利,並於95年間同意共有人之協議,參與出資3000元,在法定空地裝設單軌式活動鐵門、購買植栽綠化環境後,作為停車場供共有人使用,原判決卻認被告因信賴仲介楊周齊之詞,可享有專屬使用權,而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如附圖A所示空地雖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於95年間由被告同意開放作為停車使用時,各該樓層住戶仍得自行斟酌有無停車需求而選擇繳費參加使用該空地,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繳交與權利範圍比例相當之費用。況苟證人洪雅楓等人係基於共有人地位要求使用附圖A土地,自無可能僅由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各繳交3,00 0元作為設置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所需之費用,並與該公寓住戶之公共基金相互獨立。從而,被告於95年間提供如附圖A所示土地作為住戶停車使用,乃其與部分住戶之協議,而非證人洪雅楓等人立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使用共有土地之權利等情,業如前述,準此,上開有停車需求之住戶各繳交3,000元作為設置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所需之費用,既僅係被告與部分住戶之協議,且非證人洪雅楓等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主張使用共有土地之權利,自無法認係全體共有人所為之協議決定,即與分割或分管契約有別,檢察官認係全體共有人依法所為之協議決定,並質疑被告之使用權云云,尚有誤會。再本件被告於95年間之同意該地供作停車使用,並設置單軌式活動鐵門及購買植栽,既非分割或分管契約,則其於100年10月30日,有感車輛在該處停車影響住居安寧,不願再繼續提供該空地予住戶停車,而以機車大鎖將鐵門上鎖,主觀上乃行使其對該地使用權之權利,而收回使用權,亦難認其具有竊佔之犯意,核與竊佔罪之要件不合。另本件證人賴東歆於69年間建造臺中市○區○○街○○巷○號、3號、5號之5層樓房後,出售各樓層與他人時,確曾告知各該樓層買受人有關3號1樓及5號1樓門前空地各歸3號及5號房屋所有人使用,3號及5號頂樓亦各歸3之4號及5之4號房屋所有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請求本院再傳喚該棟房屋其餘各樓層買受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亦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全部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又嗣告訴人洪雅楓等人就如附圖A所示空地如何行使共有人之權利,係屬民事問題,允宜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亦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王 義 閔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