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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工作之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謝秉宏,明知謝秉宏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仍於101 年8月26日凌晨 1時至2時許間,搭乘謝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汽車旅館」708號房內夜宿,而於同日上午睡醒後、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乙○○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與謝秉宏(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房間內性交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汽車旅館」,並在該708號房間之客廳及浴室垃圾桶內,分別扣得使用過之衛生棉1個及衛生紙2團(其中1團衛生紙上,含有男性精液及乙○○DNA-ST

R 型別之細胞物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公訴人及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扣案使用過之衛生棉1個及衛生紙2團,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謝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 1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1、14至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2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8至10、12至17頁),並有使用過之衛生棉1個及衛生紙2團扣案可佐;而於「○○汽車旅館」708號房之客廳垃圾桶內所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型別後,檢出含有1男性精子細胞,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謝秉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丙○○之家庭和諧,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證人謝秉宏與被告認識10年迄今,渠二人之相姦犯罪情節非唯單純上開 1次性交,基此對告訴人丙○○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歉意之表示,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查證人謝秉宏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僅發生過本案之 1次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本案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謝秉宏有為性交行為1次,而無法以其二人已認識 10年為由,遽以推斷應有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之事實。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因此,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