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玉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玉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美被訴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玉美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秀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易公司)擔任清潔工,而王得安則係該公司負責人之子,王得安於民國 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秀易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新工廠,因當場看見王玉美於從事打掃工作時講電話,乃不滿王玉美於從事打掃工作時講電話,又常要其他員工幫其完成打掃工作,而質疑王玉美從事打掃工作不確實,雙方乃為此事發生口角,詎王玉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工廠員工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工廠門外,對王得安出言辱稱:「教育失敗、「欠人管教」、「沒出過社會」、「目中無人」、「眼晴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王得安。
二、王玉美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新工廠,因不滿王得安稍早因認王玉美之機車隨意停放,擋在公司辦公室門口,乃將王玉美之機車牽至他處一事,而與王得安發生口角,詎王玉美竟又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工廠員工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工廠門口外,對王得安出言辱稱:「你有神經病」、「你家你家死人啦」、「你這個人目中無人」等語,公然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王得安。王玉美並同時以加害生命之事,對王得安恫稱:「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王得安及其家人生命之安全。
三、案經王得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林玉珠、王書定、謝慶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光碟係對話之一方即告訴人當場所錄音而取得,並製作該錄音內容之譯文,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無訛,是以上開錄音內容及譯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玉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得安先後因工作時講電話、機車遭牽至他處等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王得安,也沒有侮辱他的意思,更沒有以「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語恐嚇王得安,且101年7月16日伊沒有罵王得安「瘋子」、「你家死人」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王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自何時起在秀易企
業有限公司工作?擔任何職務?公司有幾人?員工有幾人?)從100年 7、8月起在秀易公司工作。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聯絡客戶、接聽電話、完成客戶交辦事項、外出送貨、文書作業處理。我們公司包含老闆約有10個人左右。受僱人約7、8位,加上我母親、我、我妹妹。(問:你於101年7月14日下午 4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新工廠,因不滿擔任清潔工之被告從事打掃工作時講電話,而質疑被告打掃工作不確實,雙方乃發生口角?)我當天從外面送貨回來,我看到被告歪著頭一邊講電話、一邊工作,還延誤到公司規定的打掃清潔工作,還要其他員工幫忙打掃,收拾殘局,後來我告訴被告不要一邊打手機,一邊工作,她就惱羞成怒罵我,被告講電話時間約 5分鐘。(問:當時係在新工廠內或工廠外發生口角?有何人在場聽聞?)在新工廠的外面,員工都聽到,連不相關的特定人都有聽到,連謝慶樺他來送貨也都有聽到。(問:被告有公然以「教育失敗、欠人管教、沒出過社會、目中無人、眼晴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等語罵你嗎?)有,被告確實有說這些話…。(問:你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之舊工廠,因不滿被告稍早隨意停放機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是,因為被告的機車擋到辦公室門口,所以我才把她的機車牽到外面,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我們發生口角是在新工廠 133巷18號發生的。(問:當時係在舊工廠內或工廠外發生口角?有何人在場聽聞?)公司的員工與外面路過的人都聽到, 133巷18號是那邊的居民購物、倒垃圾、拜拜必經之路,下班也有很多人從那邊經過。(問:18號新工廠與25號舊工廠相差多遠?)18號的新工廠與25號的舊工廠相差約 1公里,我們都回去舊工廠吃飯,所以被告向我母親告狀是在舊工廠。(問:你與被告爭吵是在新工廠是嗎?)是。(問:公司員工所騎乘之機車等交通工具本來係規定應放置何處?其他員工之機車等交通工具係放何處?該放置地點有無影響出入、裝載貨物或卸貨?)一般員工停車場是在公司門進去的圍牆旁邊,不會影響到公司進出及裝卸貨物。被告機車是停放在辦公室的通道與倉庫裡面,倉庫裡面堆滿貨物,要裝載貨物的聯結車、貨櫃車同時有1、2台,還有別工廠的貨車裝卸貨物,都會停在那邊,被告機車停在那邊確實會影響到貨物的裝載,那裡約有 6米道路。(問:被告有公然以「你有神經病」、「你家你家死人啦」、「你這個人目中無人」等語罵你嗎?)這是7月16 日12時的事情,這是在新工廠裡面罵的,當時我是用手機錄的,有時候會停止錄音,所以有時候會變成被告有罵,但是錄音檔沒有。(問: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有在舊工廠對你說「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語嗎?你聽聞此話是否會害怕?為何會害怕?你們是親戚,平日關係亦尚稱良好,她又在你們公司工作,你為何會感到害怕?)這些話是 7月16日中午12時在新工廠裡面罵的,當時是中午12點下班時,被告罵完我「①有神經病、②你們家死人、③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之後,她不平在12點半就去舊工廠向我媽(按即林玉珠)告狀。(問:你聽到被告說「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這些話你會害怕嗎?)會,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會擔心我祖父母、父母、妹妹、姐姐的安危。(問:你與被告是親戚平時關係如何?)雖然我們是親戚,但私下我們除了工作之外,沒有什麼來往,我們在40幾年前就搬離祖厝到外居住,如果被告沒有來我們公司工作的話,我是不認識她的。而且被告在 7月18日還說她要去報警,要警察來抓人,當時我的父母就非常得緊張,不知如何是好,後來被告在 7月中、8 月底在工廠附近的便利商店造謠生事,對人便說我會身敗名裂、生意失敗、一敗塗地,秀易公司會倒閉。(問:你於101年12月19日至鹿港分局就101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6 日王玉美以言語辱罵你一事,對王玉美提出告訴?你為何於事發後 5個多月始提起告訴?)是。一開始我也沒有要告被告,但後來被告向我們提出民事告訴,所以我才提刑事告訴。被告當時罵我時,對我的人格就產生陰影,會不舒服,後來被告又來告,我就覺得我的權益也受損,才提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王書定於偵訊證稱:(問:101年7月14日下午 4時30分
起,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是否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我有聽到,當天我在場,我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教育失敗,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上,神經病」。當天還是在上班時間,工廠是 5點下班,所以員工員在上班。(問: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是否有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有聽到,該址是我經營的工廠,我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說「教育失敗,目中無人,眼睛長在頭上,神經病」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
㈢證人謝慶樺於偵訊證稱:(問:101年7月14日下午 4時30分
起,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是否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當天我送貨到該工廠,我有聽到王玉美跟王得安在吵架,我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欠人管教,目中無人,教育失敗」,其他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
㈣證人林玉珠於偵訊證稱:(問: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是否有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沒有,那天我不在場。(問:101年7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是否有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沒有,因為當天只有我跟王玉美在場。王得安是我兒子,王玉美跟我抱怨我兒子的事情,我叫王玉美不要理王得安就好了。(問: 101年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是否有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有聽到,該址是我經營的工廠,我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說「教育失敗,目中無人,沒有出過社會」,當時是上班時間,我先生王書定及工廠員工都在場。(問:101年7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巷○○號是否有聽到王玉美罵王得安?)那天我不在場,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㈤又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之錄音光碟,被告確與告訴人有下列之對話:
…女(王玉美):連一枝掃把也都在說,你有神經病。
男(王得安):你上班時間私自講手機,這叫做拿一枝掃把
?女(王玉美):什麼叫私自?男(王得安):私事講手機,講手機是不是講私事?女(王玉美):我跟你講,你家你家死人啦,也不要打電話來啦。
…女(王玉美):你很大,真的那麼大。
男(王得安):我很大。
男(王得安):我跟你講,掃把不是重點,她為了講電話,
隨便拿一枝掃把,講私事,上班時間說私事還聊天,事情做不到位,還要雅甄、雅玲來幫忙掃,浪費我們公司資源,做事隨便,態度決定高度,我不是在說什麼人,她的態度就是沒辦法,讓我對她尊重就是這樣,態度決定高度,態度這樣囂張,我說一句,她罵我5、6句,我跟你說罵我一句,我就罰她1萬5,我看她有多少句能讓我罰。
男(王得安):牽在外面,你出去外面就可以看到了。
女(王玉美):你真超過。
男(王得安):我對你這個人沒需要怎麼樣,我之前我那麼
禮遇,你怎麼罵我的?女(王玉美):你先跟我罵,還是我罵你?男(王得安):我沒罵你,我是說你不要一邊打掃不要一邊講手機,我這樣有罵你嗎?這是事實。
女(王玉美):我哪有在聊天,我接電話,我接幾分,你說。
男(王得安):我不知道你接幾分啦,我看到你歪著頭就開
始講了,這不是重點,重點是你的態度,你如果接手機跟我說,不好意思,我現在上班不方便跟你講,你如果這樣我也不會說什麼。
女(王玉美):你自己去照鏡子,你的態度是怎樣?男(王得安):我的態度。
…女(王玉美):你這個人,目中無人啦。
男(王得安):好,你再罵,沒關係,目中無人再一句。
男(王得安):好,我看你多少可以給我嘛。
女(王玉美):你看你多少錢,看我會不會給你接受。
女(王玉美):不要緊啦,我明天就去勞工局。
男(王得安):你不要接受,那是你的事情。
女(王玉美):去稽徵處。
男(王得安):隨便你去吧,隨你去稽徵處。
女(王玉美):我給你亂的你(死全家),我四處來去找。
男(王得安):你就去吧。
(見警卷8至10頁及原審卷第26頁)。
㈥綜上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公然侮辱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得安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王書定、謝慶樺2人於偵訊證述明確;又被告於101年 7月16日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得安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玉珠於偵訊證述稽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而證人王得安、王書定、謝慶樺就被告有於101年7月14日為前揭公然侮辱之言語等過程重點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且被告與證人王得安、王書定、林玉珠、謝慶樺間互無怨隙,證人王得安、林玉珠、王書定與被告又係親戚,由此益見證人王得安、林玉珠、王書定、謝慶樺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王得安、王書定、林玉珠、謝慶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堪予採信。
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 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 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再按「侮辱」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件案發地點均係在秀易公司新工廠門口外即面臨馬路,該處係工廠員工及當地居民購物、倒垃圾、拜拜必經之路,下班時間也有很多人行經該地,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時、地為辱罵言語時,適值該廠區上班時間或中午剛下班時,在多數工作人員於現場工作及自由進出下,自可聽聞上開話語,自屬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顯係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顯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再被告以「教育失敗」、「欠人管教」、「沒出過社會」、「你這個人目中無人」、「眼晴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你有神經病」、「你家你家死人啦」等語,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之言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故被告在新工廠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
㈧復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觀諸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因停放機車之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不但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同時對告訴人恫稱:「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語,此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102年7月16日之錄音光碟無訛(見原審卷第26頁),而上開言詞客觀上係要造成對方全家家人之死亡,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得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聽到被告說「你們家死人、我給你亂的你死全家」,這些話你會害怕嗎?)會,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會擔心我祖父母、父母、妹妹、姐姐的安危。(問:你與被告是親戚平時間係如何?)雖然我們是親戚,但私下我們除了工作之外,沒有什麼來往,我們在40幾年前就搬離祖厝到外居住,如果被告沒有來我們公司工作的話,我是不認識她的。而且被告在 7月18日還說她要去報警,要警察來抓人,當時我的父母就非常得緊張,不知如何是好,後來被告在7月中、8月底在工廠附近的便利商店造謠生事,對人便說我會身敗名裂、生意失敗、一敗塗地,秀易公司會倒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言詞,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其並未說上開恐嚇之言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於101年7月14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於101年7月16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倘法院僅就起訴之部分罪名為裁判,而置其餘罪名於不顧,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所謂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法院仍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部分事實「已經起訴」,部分事實「未經起訴」,而「已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時,始發生此問題。此情形,要與前述全部事實「已經起訴」,僅補充其「所犯法條」者,迥然有別。因此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況下,法院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主張之全部罪名加以裁判,不能僅就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罪名判決無罪,而認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補充之罪名為「未經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法條, 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於101年7月16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語辱罵王得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足認檢察官就此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業已起訴,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完全知悉而得以充分防禦,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命檢察官、被告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是以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言語抽象謾罵告訴人多次,應認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分別各成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㈣又被告於101年7月16日以言語抽象謾罵告訴人時,又同時、
地以「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
語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惟檢察官上訴書業已陳明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是以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述前揭言詞, 與刑法第309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至於「瘋子、你家死人、我給你亂的你死全家」等言詞,則應是兩人言詞爭鋒相對之下,一時洩憤之情緒性用語,客觀情況下尚難認有公眾周知之犯罪故意,自非能以刑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侮辱係指「篾視或不尊重的行為,對於他人做否定之評價,
無論是用言詞、行動之方式,只要有否定的評價均屬侮辱之範酬;侮辱行為所表達的內容,與真實與否無關,只要是能夠使得他人社會、倫理道德價值受侵害、貶損均屬之。而名譽受到損害,並不是指受害人主觀上的感覺受損,而必需是在理智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尊重(即好名譽)遭受損害」。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在本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分別對被告說出「教育失敗」、「欠人管教」、「沒出過社會」、「你這個人目中無人」、「眼晴長在頭頂上,看高不看低」、「你有神經病」、「你家你家死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前開被告所言,係對告訴人為否定之評價,且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重、倫理道德價值觀,顯然已遭受侵害、貶損。而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對告訴人說:「我給你亂得你死全家」等語,更是一種對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之恐嚇性之言詞,自應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⒉侮辱與誹謗之區別,在於前者並無指陳事實,僅係抽像之謾
罵,後者則有具體指陳事實,故有真偽之分。又並非因特定事件發生口角,而於爭吵中之抽象謾罵即非屬公然侮辱之範圍。 原審以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協同意見書做為無罪理由之依據之一, 惟查前開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是否違憲來解釋,並對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做做詳細之說明;此與侮辱罪係針對「抽像之謾罵,無真偽可言」顯有相當區別,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既係抽像之謾罵,自應以被告言行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來判斷。
⒊原審認為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係一時洩忿之情緒用語
,認被告並無侮辱之犯罪故意,惟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之所以會出言侮辱他人,幾乎或大部分也都因為是情緒失控,一時洩忿而故意以不堪或侮辱性之言詞辱罵對方,故難認被告因一時洩忿之情緒用語,即認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致被告情緒失控,一時洩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然此僅係被告侮辱他人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可做為量刑之標準,惟與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顯然無關。
⒋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認為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6
日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遽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工作問題,發
生爭執,致被告情緒失控,一時洩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此為被告侮辱他人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可做為量刑之標準,與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顯然無關。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理由詳前所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記錄,其與告訴人因工作態度及停放機車之問題發生口角,進而辱罵告訴人,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且更出言恐嚇告訴人,足認被告之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及所生危害情節,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關於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美於101年 7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新工廠內,與告訴人王得安又因故發生口角,未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教育失敗、目中無人、沒出過社會、眼睛長在頭上、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101年 7月18日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得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7月18日王玉美以言語辱罵你一事,係你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陳報狀,敘明於101年7月18日王玉美罵你「你那種行為很幼稚」、「目中無人」,並提出該日之錄音檔案〈提示偵查卷第14至23頁〉?)是。(問:你在警察局時提出告訴是講 7月14日與16日之公然侮辱犯行嗎?)是。(問:你於警詢、偵訊有無就王玉美於101年7月18日以言語辱罵你一事,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我在期限快到時到警局去要提出告訴,警員叫我到檢察官那邊才說就好,所以我是後來才去檢察官那邊說的。(問:所以你們並沒有就 7月18日部分另外提起告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告訴代理人蕭慶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101年 7月18日王玉美以言語辱罵王得安一事,係你於102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始提出陳報狀,敘明於101年7月18日王玉美罵你「你那種行為很幼稚」、「目中無人」,並提出該日之錄音檔案〈提示偵查卷第14至23頁〉)?102年3月14日當天確實有向檢察官提出,但是之前是否有提我不清楚,但是之前我沒有提。(問:告訴人方面於警詢、偵訊有無就王玉美於101年7月18日以言語辱罵王得安一事,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有無於 6個月內提起告訴?)要看告訴人之前警詢時有無提到(提示警詢筆錄交告訴代理人自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且本件告訴人王得安於101年12月19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對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提出告訴,並提出101年7月16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錄音譯文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 5頁、第 8至10頁),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102年 1月18日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將此案件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102年2月 4日首次開庭,然本院遍查全卷,並未見有任何本案之告訴權人就被告於101年7月18日之公然侮辱犯行提出告訴,而本案被告於 101年 7月18日公然侮辱犯行既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依法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18日涉犯公然侮辱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雙方當事人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致被告情緒失控,一時洩忿而出言侮辱告訴人,此為被告侮辱他人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可做為量刑之標準,與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顯然無關,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是否適當,殊非無審酌餘地等語,惟本件既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依法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以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