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承美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曹承美及賴暖、朱志偉、馬長鏗、鄭艷秋、謝慧敏、徐建民均係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裕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賴暖並擔任裕國大廈第21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曹承美及賴暖、鄭艷秋、謝慧敏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1日分別經裕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B8區、B3區、B15區及B16區管理委員,然因鄭艷秋、謝慧敏2人表示不願擔任管理委員,故再於同年6月初經補選朱志偉、馬長鏗為該管理委員會之B15區及B16區管理委員,並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1屆之管理委員會將上述第22屆管理委員之改選結果於101年7月1日舉行之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並自同年7月1日起,依選舉結果就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22屆管理委員,被告曹承美並於同日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推選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曹承美就任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後,為從事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務管理業務之人,有為該委員會製作社區管理業務文書及用印之權限,其旋即聯繫各區當選之第22屆管理委員,訂於101年7月5日召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以推選副主任委員及各項業務之委員職務,然因其中朱志偉表示無暇擔任管理委員、馬長鏗無法聯絡到會,被告曹承美明知裕國大廈B15區及B16區並未重新補選管理委員,為順利召開上述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竟自行商請鄭艷秋、徐建民分別擔任B15區及B16區之第22屆管理委員,而以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於101年7月5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記載B15區及B16區之當選人分別為鄭艷秋、徐建民,並張貼上開名單於裕國大廈之公告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志偉、馬長鏗及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曹承美於101年7月5日晚間8時左右,在裕國大廈社區1樓閱覽室召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賴暖雖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惟賴暖當場辭任管理委員職務,繼之由鄭艷秋以管理委員身分當選為副主任委員,另由謝國松經推選為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曹承美明知賴暖已於同年7月11日在裕國大廈閱覽室內,會同新任之第22屆財務委員謝國松、被告曹承美及當時之社區總幹事楊承儒等人,將「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上所載之必要移交項目交接予謝國松,社區管理基金收支相關之財務收支報表、帳冊等則係於簽核流程完竣後保存於裕國大廈管理室內。詎被告曹承美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接續先於101年7月17日晚間8時左右,在裕國大廈社區1樓閱覽室召開之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中,指摘傳述稱「財務報表等帳冊,前財委賴暖委員至今仍未移交」之不實事項而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事項中,復於同年月21日書具「裕國大廈會辦單」,指摘傳述「第22屆委員自7/1上任,經數次口頭告知辦理財務交接,而第21屆財務委員賴暖至今仍未將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帳冊辦理交接完」之不實事項,而將該會辦單送交各管理委員會簽意見,足以毀損賴暖之名譽。因認被告曹承美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曹承美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上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承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係被告曹承美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暖之指證、證人陳睿宗、鄭艷秋、朱志偉、謝國松、楊承儒等人之證述、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1年7月1日議事手冊、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日期:101年7月5日)、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5日臨時會議簽到簿暨會議紀錄、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5日公告(訂於101年7月6日補選B15區管理委員事宜)、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7日例行會議紀錄、裕國大廈101年7月21日會辦單、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收支表、第21屆憑證交管理室歸檔頁數表、裕國大廈管理委員郵局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誹謗等犯行,辯稱:101年7月5日補選委員是21屆主委陳睿宗處理,伊與陳睿宗在101年7月8日才正式移交,但伊曾先探求鄭艷秋、徐建民之意願;另總幹事張佑先在101年7月5日告訴伊,告訴人賴暖即前任財委尚未將總分類帳等資料交出來,後來告訴人在101年7月11日、同年月
28 日有交出部分帳冊,至今總分類帳及財務月報表仍未交出來,所以101年7月17日伊在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中所述確為事實等語。經查:
(一)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①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於101年6月4日公告當選名單中,
B15區、B16區分別由鄭艷秋(公告誤植為鄭燕秋)、謝慧敏擔任,嗣於同年月12日另行公告該二區由朱志偉、馬長鏗當選,惟同年7月5日又公告由鄭艷秋、徐建民當選,並於翌日(7月6日)辦理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而於當日公告各區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其中B15區、B16區仍由鄭艷秋、徐建民擔任;復101年7月5日曾舉辦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等情,業據被告曹承美所不爭執,並有「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公告日期分別為101年6月4日、101年6月12日、101年7月5日、101年7月6日)、「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事宜)」及「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3、54、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②被告曹承美自承:101年7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後,新
任委員直接至圖書室開會,推選主委、副主委及其他委員之務,當時有10位委員出席,會議由前任主委陳睿宗擔任主席,B15區、B16區委員均未到,伊經提名及投票後,獲通過擔任主任委員,其後有其他委員離席,告訴人雖有意願擔任副主任委員,但人數不足,因此散會,後來經伊與其他委員聯繫,僅B15區、B16區朱志偉、馬長鏗無法聯絡上,因馬長鏗已年長,歷年來擔任委員很多次,但均未出席,又未長住社區中,另經伊與朱志偉之母聯繫結果,其母表示朱志偉從事餐飲業,晚上無暇配合開會,其家人亦無意願擔任委員,基於服務社區之心態,伊請求先前當選之鄭艷秋出來為社區服務,至於B16區部分,是管理員給伊訊息,由徐建明當選,所以伊也通知徐建民請其擔任B16區之委員,由其妻林燕嬌代理,伊是基於擔任委員係為社區服務之志工,是很好的事才請鄭艷秋、徐建民來擔任等語。核與證人鄭艷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朱志偉之母親在電話中表示拒絕擔任委員,被告及前主委陳睿宗打電話通知伊去參加7月5日之委員會議,伊7月5日當選委員,再經推舉當選副主委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證人朱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在6月份當選B15之委員,其是看到電梯公告才知道當選,其有受通知參加委員會議,但沒有去參加會議,其有跟母親說如果有人打電話要求其去開會就說其放棄擔任委員之職務,後來其看到公告B15之委員已經不是其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相符,再參酌裕國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4項及管理委員會委員職掌表所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止,任期1年;主任委員之職掌為召集及主持管理委員會議,且被告曹承美確於101年7月5日以主任委員擔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之主席,有該大廈住戶規約及委員職掌表暨前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足佐(見他字卷第27、28、12、13頁),堪認被告於101年7月5日業已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並在實施補選程序前,商請鄭艷秋擔任B15區管理委員。至B16區之管理委員徐建民,則係經管理員轉知被告後,由被告通知徐建民擔任該區之管理委員。
③證人陳睿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為裕國大廈第21屆主委
,B15區、B16區在6月12日公告當選之人為朱志偉、馬長鏗,7月1日被告曹承美就接任主委行使職權,7月5日開會時也還沒有交接,但當時被告已經是主委了,只是印章還沒有移交而已。被告告知其7月1日開委員會時,因法定人數不足無法推選副主委,其表示7月5日要重新開會選副主委,但其在7月5日開會時看到鄭艷秋到場,才知道B15是鄭艷秋擔任委員,被告告以因詢問過朱志偉家人,得知朱志偉無意願擔任委員,被告才找鄭艷秋來接替。7月5日當日有人質疑鄭艷秋之委員資格,當時會議是其主持副主委重新選舉,其當場有宣布鄭艷秋即使現在當選為副主委,但若補選未當選委員的話,就不具副主委資格,也不具委員身分。被告則另提出告訴人賴暖已連任2屆財委,再擔任22屆副主委即有瑕疵,認為賴暖應無擔任副主委之資格,其承諾若告訴人當選副主委,會行文市政府詢問是否合法,當日選舉後賴暖獲得7票,鄭艷秋獲得6票,其就宣布賴暖當選,被告就表明不願意擔任主委,現場亂哄哄,賴暖表示不要擔任副主委,就到管理室書寫書面辭職信,說她不做了,信中同時表明辭去B3之委員,被告就批照准。後來其有辦理B15區委員選舉之事,故而其有參與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之事,其並有公告當選名單,至於B16區徐建民補選並非其所主辦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為第21屆主委,原定任期至101年6月30日,在6月下旬已經選出主委、財委,主委選出來後,原主委的實權就沒有了,其7月5日去主持副主委改選時已經卸任,印信較晚交付,因為需至銀行換印鑑,當日其去主持副主委改選,賴暖認為她可以去選副主委,但被告與其都有意見,因為鄭艷秋也要選副主委,賴暖在投票之前有質疑鄭艷秋的委員資格,所以其當場宣布如鄭艷秋未補選上委員,則她的副主委即為當選無效,如賴暖當選副主委,其會行文市政府,詢問賴暖是否有資格從2任財委去接副主委,當日賴暖當選副主委後,被告就表明要辭去主委,賴暖就去管理室寫了1份辭職書給被告,變成賴暖辭去委員職務;因為社區中經常有委員選出後,到開會時委員又辭去的情形,所以當時是便宜行事,趕快找人先遞補,通常必須拜託別人來當委員,就是因為先遞補再補選才會發生本案,101年7月6日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其有簽名在上面,就是希望把事情定案,不要有紛爭,主委的印鑑交接也是在前開當選名單之後,另外總幹事也有保管管理委員會之方章,沒有總幹事的同意,其無法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陳睿宗就B15區委員係先以遞補方式為之,再進行補選程序,且係其所為乙節,業已證述綦詳。
④另證人張佑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年7月5日開始擔
任裕國大廈的總幹事,但前任總幹事楊承儒大約在7月中旬才正式把保管印章交給其,101年7月5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上蓋用之管委會方章即為總幹事所保管之印章,應該是總幹事用印後所張貼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楊承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約在1年前曾擔任裕國大廈之總幹事,任職期間2個多月,有保管管委會之方型印章1枚,該印章別人是拿不到的,後來有與張佑先辦理交接,交接內容包括其保管之管委會印章;101年7月5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101年7月6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101年7月5日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均係主委陳睿宗叫其製作,101年7月5日當選名單上B15區、B16區是其打電話詢問的結果,鄭艷秋的部分,因為那棟的人都不願意擔任委員,鄭艷秋是那棟唯一沒有表示反對擔任委員的人,就用遞補方式,後來再於7月6日作補選,是陳睿宗要其把鄭艷秋名字寫上去,第22屆的選舉有很多不符合規約的約定,但委員希望能夠趕快定案,所以有些是用遞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4日發文於101年7月5日召開第22屆管理委員會臨時緊急會議之通知係新任主委就是被告曹承美叫其製作的,101年7月5日臨時會議簽到簿上的管理委員名字、職稱,係其所製作的,上面打的委員鄭艷秋部分,原本鄭艷秋選上後說不當,朱志偉補選也說不當,前一屆主任委員陳睿宗及現任主委曹承美都認為該棟有需要有人出來做代表,被告曹承美表示她會去跟鄭艷秋說,請她幫忙出來座社區服務。所以曹承美要其把鄭艷秋的名字先打上去。現任主委曹承美7月1日就開始有關管理委員會的事情,這時間才剛交接,但實際行政部分還沒有開始,就只有召開會議,開會的事情有先處理。7月5日開會本來是主委召開會議,但那天舊主委陳睿宗認為他有責任把新任的委員會,確認新任委員擔任什麼職務。當天有決議要進行補選。7月5日公告管理委員當選的名單,內容是之前應該是7月1日到7月4日這幾天的補選名單,是陳睿宗要其製作、張貼的,名單就有鄭艷秋,是7月4日或5日補選,因她補選出來後又棄權,所以7月5日還要補選,有真的由住戶進行投票,7月1日到7月5日有進行補選,是陳睿宗叫其做的,新委員會的委員的選舉流程應該是上一屆委員會任內應該完成的,所以陳睿宗認為他有責任他要處理好,所以陳睿宗還會叫其去做補選的事情,第22屆的選舉有很多不符合規約的,但是委員陳睿宗希望趕緊定案,所以,有些使用遞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辭職書、證人張佑先提出其保管之「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印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頁、原審卷第75頁);證人張佑先提出之前揭印文,核與101年7月5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101年7月5日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上之印文(見他字卷第11、14頁)均相符合。衡以上開101年7月6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及101年7月5日B15區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均係以21屆主委陳睿宗名義發布,證人陳睿宗復在101年7月6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上簽名,且證人陳睿宗復證稱7月5日副主委重新選舉之會議是其主持等語,足證被告曹承美雖於7月1日就已接任主委行使職權,但關於新任委員之產生,仍係由原主委陳睿宗所負責,是以,101年7月5日公布之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應係證人楊承儒受證人陳睿宗指示而製作及公告,則證人陳睿宗所證:101年7月5日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上沒有其的簽名,不是其指示楊承儒製作的等語,即非可採。
⑤據上所述,堪認101年7月5日公布第22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
及改選第22屆副主委之會議時,證人鄭艷秋確未具B15區管理委員資格,而係翌日(6日)經補選後始獲管理委員資格;惟衡以擔任管理委員職務多為無給職,且須經常為社區事務參與會議,社區住戶多無擔任該職務之意願,為使社區事務順利推展,不致於管理委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等情形,確有可能為便宜行事而採取先行口頭詢問之方式,而於無人競爭且被詢問人同意後先行遞補後,旋即辦理補選程序以符合規約之規定,故而證人陳睿宗為解決此一問題,經被告轉知B15區、B16區之鄭艷秋、徐建民有此意願後,指示證人楊承儒先後公告當選名單及為補選之公告等情,應屬實情。是以,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伊有先探求鄭艷秋、徐建民的意願,但補選並非伊所處理等語,並非無據。故本件101年7月5日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既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製作,亦非被告指示證人楊承儒所製作、公告,尚難以被告已接任主委職務,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證人鄭艷秋擔任管理委員之程序縱有瑕疵,然事後已經補選之程序予以補正,其有無管理委員之資格,洵非本案之重點,附予敘明)。
(二)關於誹謗部分: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②查被告曹承美有於101年7月17日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
行會議中,提及「財務報表等帳冊,前財委賴暖委員至今仍未移交」之事項而記載於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並於同年月21日書具「裕國大廈會辦單」,於主旨中記載「催促賴暖委員完成財務交接」,於說明中記載「第22屆委員自7/1上任,經數次口頭告知辦理財務交接,而第21屆財務委員賴暖至今仍未將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帳冊辦理交接完,故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催促賴暖委員完成交接」,而將該會辦單送交各管理委員會簽意見,其中委員曹承美、謝國松、林碧敏、鄭艷秋、王傑二、花嘉宏等人贊成,莊錦飛反對(表示賴暖與謝國松已完成財委交接,有移交清冊為證。21屆分類帳賴暖將它隨101年6月憑證、100年7月至101年6月財表交給管理室,以便會請監委、副主委、主委簽章,但據報交給監委時已不見帳簿,應請管理室協助追查到底停在何處。案情複雜,宜召集公聽會由各關係人詳述。100年6月至101年7月之12個月財表於7月19日完成全部簽名,此係據賴暖之說明),蔡秋月(廖永昌代)表示賴暖未曾有此狀況,是否有其他因素所引起,應查明並協助解決克服,廖文鐶則表示意見同莊錦飛等情,有裕國大廈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裕國大廈會辦單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7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因財務報表等帳冊關係裕國大廈公共基金、公共支出及管理費運作狀況,事涉裕國大廈之財務監督,則被告於101年7月17日第22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行會議表示告訴人尚未移交財務報表等帳冊並記載於會議紀錄,及於同年月21日針對告訴人未完成財務報表等移交之事書具「裕國大廈會辦單」乙節,即屬與裕國大廈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無誤。
③證人楊承儒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財務委員移交時其有
在場並簽名,移交清冊上現場可清點的都有當場清點,告訴人有將分類帳冊交予新任財委;有些東西每月收支報表原本是管理室保管的,由其與下屆總幹事進行移交;7月11日移交時的疑義就是其所述放在管理室的資料是由總幹事進行交接,因當時很晚了,無法仔細清點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即改證稱:21屆以前財務報表的送呈都會包括總分類帳在內,但是當時財務委員移交後所送呈之報表,並無總分類帳,其也沒有拿到總分類帳,依照「第21屆會計憑證交管理室歸檔」文件所記載101年7月28日之日期,當時其已離開總幹事之職務,其辭去總幹事後,並未保管任何管委會之帳冊,張佑先曾打電話說總分類帳找不到,問其要到哪裡找,但總分類帳並不在其那邊,其確定沒有拿到總分類帳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1日前後任財委交接時其有在場,當天交接時前任財委賴暖有將總分類帳交接給新任財委謝國松,但是財務收支報表沒有印象。賴暖說她把總分類帳交給其,那是她的印象。21屆的財務收支報表在其離開時還在送呈給監委中,後來其就不知道情形,其後來再知道相關情況時,就是前任主委已經簽核完,他們發現沒有總分類帳,這時他們有告訴其。在這次的簽核的程序裡面,其沒有拿到總分類帳,移交的文件上為何寫總分類帳已交給前總幹事楊承儒,因為這份文件是賴暖誤會,說那份文件在其這裡。認為總分類帳有交給管理室,所以她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告訴人賴暖指稱伊將總分類帳交予證人楊承儒,由新任財委謝國松向楊承儒拿總分類帳等語,已乏所據。再者,證人張佑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1屆會計憑證交管理室歸檔」文件,係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將會計的原始憑證交給其,但其未收到總分類帳,因文件上載有「總分類已交於前總幹事楊承儒」,經其詢問楊承儒,但他說得很模糊,大約是說總分類帳並未在他身上,裕國大廈財務委員應移交之帳冊,當初是說包括會計原始憑證,例如發票、收據、總分類帳及每月收支之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證人即第22屆財委謝國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其於101年7月擔任裕國大廈22屆財務委員,有與前任財務委員即告訴人辦理移交,移交項目即如移交清冊所載,但並未交給其第21屆分類帳及收支報表,所接受者只有移交清冊上面的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承儒於原審證述之情相符,另參諸移交清冊上所載之項目分別有「新光銀行活期存款、郵政儲金存款、新光銀行定期存款存單4張、領據1張、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第21屆財務總表1張、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計算機1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相關子法彙編1本、業務講習會資料1本、管理室公共電話鑰匙2支」等物,顯然並無總分類帳、會計憑證,此有「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移交日期101年7月11日)」、「第21屆會計憑證交管理室歸檔(簽收日期101年7月28日)」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6、70頁),顯見告訴人賴暖確有部分帳冊未完成移交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告訴人先後於101年7月11日、同年月28日交出部分帳冊,惟總分類帳及財務月報表仍未交出等語,尚非無據。
④至證人莊錦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新舊任財務委員移交的
帳冊資料,要把社區的財務狀況告知,定期存單、活期存款存摺、領據,是財委移交的必要項目。其他會計憑證、月報表、年報表、總分類帳這些都不是財委應該移交的項目。平常記帳事由財委記帳,根據憑證記到總分類帳裡面。這些東西平常由財委保管。因為每個月、年度結束的時候,財委要根據總分類帳、財務收支報表,連同帳戶,交給主委、副主委簽核,然後這些東西交給管理室歸檔,新任財委跟這些東西無關。新任財委他要重新製作新的年度報表、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觀裕國大廈住戶規約第14條第2項所載「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冊、財務報表、欠繳管理費情形、附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見原審卷第36頁),並無明定何種簿冊必須移交或無須移交,證人莊錦飛亦證稱其不知道21屆財委製作的總分類帳、相關的財務報表,最後簽核完,有無交給管理室歸檔,整個流程是總幹事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故證人莊錦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曹承美之認定,況莊錦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樣表示曹承美對這些流程有誤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第21屆之總分類帳確已去向不明,會計憑證則係於101年7月28日始由告訴人賴暖交予張佑先,已如上述,則被告因而於101年7月17日管理委員會7 月份例行會議為告訴人賴暖尚未移交財務報表等帳冊之表示,及於同年月21日簽具「裕國大廈會辦單」,記載「第21屆財務委員賴暖至今仍未將財務收支報表及相關帳冊辦理交接完」等事項,顯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難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均屬管理委員會應保管之文件;被告僅因部分帳冊未及移交即簽具會辦單建議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促告訴人之作法,於人情事理上是否妥適,容或有不同評價,仍難據此認被告有詆毀告訴人人格或名譽之誹謗故意)。
⑤承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曹承美依其所獲之訊息及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賴暖尚未完成財務報表及帳冊,則其在會議紀錄及「會辦單」所為之記載,顯不具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自不負誹謗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曹承美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誹謗等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睿宗已經卸任,並改由被告行使職權多時,證人陳睿宗實無復為行使職權或有權指示他人之理;被告對於管理委員名單之確定與補選等過程除知之甚詳外,甚且全權處理而不假他人之手,從而本件當選名單之製作與公告,雖由證人楊承儒所為,顯係證人楊承儒奉身為主任委員之被告指示而為;告訴人賴暖已於101年7月11日,將「裕國大廈第21屆財務委員移交清冊」上所載之必要移交項目交接予謝國松,並無未移交項目,亦無影響財委之工作之執行事實,社區管理基金收支相關之財務收支報表、帳冊等則另於簽核流程完竣後保存於裕國大廈管理室內,被告對於告訴人賴暖業已為移交且無影響財委之工作之執行事實,應知之甚詳,卻因與告訴人賴暖長期不合,明知上開交接事項已完成,故意以不實事項誹謗賴暖甚明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證人陳睿宗雖已卸任主委,但因新任委員之產生困難重重,證人陳睿宗基於前任委員會對於後任委員之產生有協助完成之義務,始以前任主委之身分參與選舉新任委員之會議,並無不合之處;又證人楊承儒業已明確證稱其係依前任主委陳睿宗之指示製作上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管理委員重新選舉公告,且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並非未具理由逕予認定;另第21屆之總分類帳確已去向不明,告訴人賴暖於被告行為時,會計憑證亦尚未交付證人張佑先,亦如上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