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國清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律師
林松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國清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清係國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園公司)之代表人。緣國園公司因積欠古光雄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未還,經古光雄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古光雄遂於民國99年2月2日具狀檢據上述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及該命令確定證明書,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國園公司所有動產、不動產執行查封。嗣經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強制執行承辦人於99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會同古光雄之代理人王柏興、國園公司代表人即梁國清、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嬿羽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及其上建物、附表一所示動產執行查封,並將附表一所示動產交梁國清保管。詎梁國清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古光雄債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竟於不詳時間,將原先已為彰化地院查封而交其保管之附表二所示物品,予以匿藏或處分,足生損害於古光雄之債權。因認被告梁國清所為,涉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嗣於原審審理中縮減及更正犯罪事實為:「...附表1所示動產執行查封,並將附表1所示動產交梁國清保管,嗣經彰化地院就國園公司遭查封之不動產連同附表1之動產進行拍賣,並經古光雄承買,於100年6月10日古光雄即聲請彰化地院點交。然梁國清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原先由彰化地院查封而交其保管之附表2所示之物品,予以隱匿或處分,而為違背查封效力,嗣於100年6月17日上午9時40分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欲就附表1動產進行點交時,始發覺上情。」,並更正被告所犯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及更正原起訴書附表2增加編號26項、刪除第16項(原見審卷第12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31頁反面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國清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係查封動產之保管人,卻將之予以藏匿或處分,有告訴人古光雄指訴可憑,並有彰化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告訴人古光雄強制執行聲請狀、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2月22日彰院賢99司執育字第3930號函、99年3月19日執行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100年6月17日、8月23日之執行、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訊據被告梁國清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國園公司前將廠房出借予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這些機器設備均係佑聯公司所有,且在98年6月間就抵給債權人古光雄;查封動產時,筆錄伊有簽,但查封物品不是國園公司的,所以清冊伊沒有簽;伊查封時就有表明該些機器設備非國園公司所有,古光雄同意部分客戶所有之物品不予查封,並同意由佑聯公司繼續使用機器設備,惟事後陳報之查封物品清單卻全部列入,因古光雄出示動產抵債協定委託伊保管,伊始於同年4月6日至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補簽查封物品清單,補簽時因信任書記官,故未核對查封物品及數量。嗣告訴人古光雄於100年7月12日提出點交書狀主張查封物品短少,伊才知古光雄事後呈報之查封清單與實際不符;又被告雖為國園公司負責人,惟已將廠房出借予佑聯公司,其內之機器設備均由佑聯公司使用,伊無從管理,且原審判決後,伊已查出空氣壓縮機1台及電爐爐體2套之所在位置,並未遺失,本案與伊無關云云。
五、經查:㈠本案債權人古光雄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動產之緣由:
被告梁國清陳稱本案係告訴人古光雄前與其及案外人洪榮勝、張振成、林彥吉、林春池等於97年12月22日簽訂借款協議書,由告訴人古光雄借款3500萬元予林春池(為佑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彥吉之父,為實際負責人),而被告梁國清及林彥吉、林秋雲、洪榮勝、張振成等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國園公司及案外人宜鉦科技工程股份有限與佑聯公司各自開立面額均為4000萬元之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因林春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告訴人乃持國園公司簽發面額4000萬元之支票,以國園公司為債務人,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告訴人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國園公司之財產等情,有上開97年12月22日借款協議書、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告訴人99年2月2日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彰化地院民事執行卷一第1-6頁反面),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
⑴告訴人古光雄以彰化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520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2月3日具狀向彰化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國園公司強制執行,國園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受理在案,99年3月19日下午3時,由該院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書記官王惠嬌、執達員莊梅芬至國園公司所有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廠房執行查封,查封動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且有卷內所附告訴人之「民事調卷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彰化縣○○鄉○○段○○○○○○號及同段362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可稽(見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0號影印卷一第1至7頁、第10至13頁、第37至42頁)。
⑵上開查封筆錄記載:「一、經債權人查報查封債務人國園公
司所有之動產,詳如後附物品清單。二、查封於99年3月19日下午3:00開始,至同日下午4:35完畢。三、查封標的物,經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交由債務人負責保管。四、經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五、債權人代理人引導至現場,債務人在場提示執行名義告以要旨,經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本院實施查封,揭示封條於查封動產上(詳如查封物品清單)。
六、執行標的二樓有多間房間,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係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七、債權人代理人稱:執行之建物大多堆置模型、機具,由債務人自用。八、債權人代理人稱:查封之動產全數交由債務人保管。右筆錄經當場交閱承認無訛,簽名或蓋章如後。(簽名欄)債權人代理人王柏興、債務人梁國清、司法事務官黃菀茹、書記官王惠嬌、執達員莊梅芬」,另查封物品清單共5張,分別列有如附表一所示物件名稱、規格重量、件數,均係手寫字體,刪改處並予蓋章用印,最後由債權人代理人王柏興及保管人梁國清逐頁簽名。
⑶證人即執行書記官王惠嬌、證人即執達員莊梅芬於原審審理
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及執行勘測筆錄,都是當天在查封時,當場指封完畢,然後由債權代理人、債務人及渠等親自簽名,在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第136頁、148頁);證人即債權人古光雄代理人王柏興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頁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是由我指封;當天的查封清單及執行勘測筆錄,我都是當場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158頁)。
⑷而彰化地院執行處人員於99年3月19日查封完畢後,於同年
3月25日就可能設定動產擔保之項目(共13項)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請其辦理動產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執行卷一第44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王惠嬌於原審證述:「(提示彰化執行卷一第38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及同卷第44頁民事執行處函文,辯護人問:3月19日列的清單,總共有30項,為何在3月25日的清單卻只有13項?)因為這些13項我們會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是因為我們要查它有沒有動產擔保,其他的項目就不至於會去用動產擔保,這部分是有用動產擔保的才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且執行處人員旋再於同年月26日發函鑑價公司,請就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30項動產鑑定價格,亦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一第47-48頁),則衡情執行處人員如尚未能確認查封物品項目,應無從發函查詢上開事項,而上開函文製作日期均在被告辯稱係於99年4月6日始至執行處辦公室補簽查封物品清單之前。
⑸從而,被告辯稱:伊當天未簽查封清冊,是於99年4月6日始
至法院執行處辦公室補簽查封物品清單云云,與前揭各該證人所述不符,且無其它事證可佐,尚無足採,堪認彰化地院民事執行卷一第36頁「執行(勘測)筆錄」、第37頁「查封筆錄」、第38至42頁「查封物品清單」均係99年3月19日查封當天製作並由被告親自簽名無訛。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查封物品嗣經告訴人拍定買受並聲請點交,
而彰化地院人員於100年6月17日至現場履勘點交時發現短少,惟詳細短少品項及數量尚未完全確定,迨至100年8月23日點交時,始確認短少物品如附表二(惟H型鋼8支尚在廠區內,詳述如下),有彰化地院100年6月17日執行筆錄、100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00年8月23日點交執行筆錄足憑(見彰化地院執行卷二第138頁正反面、卷三第45至46頁、卷四第8至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楊泓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然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7之H型鋼8支,係查封後裝設在天車上,而點交時天車仍在廠內乙節,分據證人廖志源、謝俊義、柯鳳珠、楊泓銘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正面、卷一第1881頁反面、第1190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卷二第35頁正反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且比對查封時之天車及H型鋼照片(見彰化地院執行卷一第68頁19-2-第67頁17)與告訴人提出之最近廠區內天車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至20頁),天車上紅色H型鋼明顯增多,足認該查封之H型鋼並未移除或滅失。是100年8月23日點交時,查封物品短少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編號17H型鋼應予扣除)。
㈣然查:
⑴被告辯稱國園公司前於98年2月1日與佑聯公司簽訂場地租用
協議書,由國園公司將廠房出借予佑聯公司使用,本案查封之物品均係佑聯公司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98年2月1日場地借用協議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並與下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①證人廖志遠於原審102年3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駿生
公司經理,受佑聯公司委託使債務整合,國園公司廠房內的機械設備不是屬於他們公司,廠房外的東西有的應該都是佑聯公司的,查封之前都是柯鳳珠自行在管理,後續都是佑聯公司在使用,梁國清沒有到現場移動這些查封物品,廠房場地是屬於國園公司的,廠房裡面的內容物:模具、機具,大部分都是佑聯公司在使用,機具是客戶的,設備是佑聯公司拖過來使用的,印象中場地沒有國園公司的東西,因為國園是借空的廠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177頁正反面、178頁);再於102年6月5日審理時證稱:木模、電爐體、鑄件、天車、H型鋼、冒口保溫套、冒口發熱劑、鉻鎳合金、鉻鐵、鐵模等這些東西,查封後佑聯還有在使用,國園公司就我所知,我在當下沒有看到他在使用。國園公司其實不需要用到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
②證人柯鳳珠(即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池之配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99年3月19日查封時是佑聯公司在使用,我有機器放在那邊,放在國園廠房的機器、木模等所有,有部分是佑聯的,不是全部佑聯的,其他的因為當初有與古光雄有寫一張合約書,古光雄說那些東西他要載走,可是我請他也不要載走,我怕載走會引起一些麻煩會有一些不方便,所以我也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3月19日查封時我是有說有一些東西是佑聯的,有一些是客戶的模具,我有請他跟書記宮講說一些流動的東西是不是可以不要查封,可是書記官也沒有說什麼;東西及機械應該是佑聯的人拿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正反面、180頁正反面、182頁反面),另於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9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亦陳稱:鑄件、冒口保溫套、鉻鐵、冒口發熱劑、鉻鎳合金是佑聯在使用,借放在國園,但債權人堅持查封。這些原料等做好,會送給客戶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內可稽(見執行卷三第45頁正、反面)。
③證人謝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國園公司股東,也是佑
聯公司的經理,查封廠房內的機器設備都是佑聯的,原先國園裡面是空廠房,查封的物品大家都知道不是國園的,是佑聯以前舊廠那邊過來的,每個人都知道,包括古光雄也知道,柯鳳珠也知道,廠房內有國園公司的廢料,但那些東西與查封的東西不一樣,查封物品清單之物品是佑聯的,查封後東西都是佑聯在使用,不見的東西是佑聯用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184頁、186頁反面、188頁反面)。
④再者,被告陳稱佑聯公司前曾將系爭查封物品協議讓予告訴
人抵償云云,並提出議書1紙以為證(參原審卷一第35頁),而告訴人就此亦謂:當初他們是有這個提議,要把這些東西來抵一些舊債,後來我有跟主債務人林春池、柯鳳珠說:你如果東西要給我,我要載走,後來他們連一小部分或一支或一車都不讓我載,我就跟他們講,這樣不能執行,我不同意,後來我也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協議書當時有交給我,但後來沒辦法執行,所以就不處理,這份也不知道丟哪裡去;我有向主債務人林春池、柯鳳珠表示這個無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又查封物品清單中之電爐爐體2套,前經佑聯公司於98年7月3日出賣予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濱公司),並由彰濱公司出租予佑聯公司續用乙節,業據證人柯鳳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本院卷第163頁),並有彰濱公司、佑聯公司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頁),嗣佑聯公司因未支付租金,彰濱公司追查後發現該爐體不見,乃對林彥吉、柯鳳珠、李滿春等提出侵占告訴,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90號案件偵辦中,亦據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卷查核無訛。再參以本案查封時,柯鳳珠確在場表示意見,且於拍定後點交訊問時,亦復到場表示意見等情以觀,足認本案查封之物品,應係佑聯公司所有無訛。
⑵雖被告梁國清及柯鳳珠於彰化地院就本件查封物品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中,均未曾就查封物所有權歸屬正式具狀聲明異議,然依證人柯鳳珠上開證稱:3月19日查封時我是有說有一些東西是佑聯的,有一些是客戶的模具,我有請他跟書記官講說一些流動的東西是不是可以不要查封,可是書記官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證人廖志遠於原審證稱:當時佑聯公司柯鳳珠有去反應,說有些東西是客人的,有些是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證人謝俊義證稱:「(3 月19日查封當時,你知道有無任何人去跟書記官反應說東西是佑聯的不是國園的不能查封?)好像有聽他們在那邊講,我有跟他們說木模是客戶的,不是佑聯的。」等語;另證人王惠嬌( 執行書記官)、莊梅芬(即執行執達員)、王柏興於原審審理時則均僅證稱伊等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表示東西不是國園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148頁反面、149頁、161頁),證人古友雄則證稱伊不清楚被告對於查封之物品有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由是觀之,被告於執行過程中雖未正式具狀異議,然於查封時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尚非毫無爭執。而按本案查封之緣由,乃緣於國園公司擔任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池之借款連帶保證人所致,實則主債務人為佑聯公司之林春池,而告訴人係就國園公司所在之廠房暨其內之動產一併查封,則基於被告之立場而言,其確係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查封之物品既屬佑聯公司所有,將之查封抵償,可消減其連帶保證債務金額,對被告而言,並無損失,而佑聯公司之林春池既為主債務人,確有積欠告訴人款項,則其配偶柯鳳珠或佑聯公司人員,顯因此亦認無異議之必要,是尚難因渠等均未聲明異議即認被告梁國清於查封時對查封物品所有權之歸屬毫無爭議,於此情形下,顯然被告係基於查封廠房所有權人國園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便宜行事而擔任系爭查封物品之保管人。
⑶再如上述,查封物品所在地即國園公司廠房於查封前即已出
借予佑聯公司使用,而查封後該等實際上為佑聯公司所有之機械、器材均由佑聯公司繼續使用,此被告亦陳稱伊知道佑聯公司有使用查封物品,並稱是古光雄同意讓佑聯公司繼續使用的等語。而按對於動產實施查封後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之規定,乃指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且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查封物以債務人為保管人時,得許其於無損查封物之價值範圍內,使用之。」之規定可知,因金錢債權而對動產查封之目的,顯在於確保該動產之交易價值,俾使其經過公開拍賣或變賣之執行程序後,所賣得之價金得以清償債權人所享有之債權,從而若僅係單純使用該動產而不致於減損其交易價值者,自無礙於查封之目的,即無違背查封效力可言。而查,證人王柏興於原審102年3月13日審理時初始證稱:「(查封當天你是否知道古光雄有無同意柯鳳珠能夠再繼續使用這些東西?)機器的東西,他們當然是繼續使用,但是這些用了會沒有的東西,當然,不可以亂用。」「(機械的部分,當時古光雄有同意他們能夠繼續使用?)我覺得是有,我應該有徵詢過古光雄的意見,留在現場的機械應該可以讓債務人繼續使用。」「(你說可以繼續使用,是跟誰說的?)跟法院說留在現場,讓他們保管去用。」「(當你跟法院徵詢之後,你是跟誰說可以繼續使用?)老實說我不記得跟誰講了,就是跟法院講,留在那邊讓他們繼續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164頁),雖證人古光雄於同日證稱伊並未同意查封物品可以由佑聯公司繼續使用,而證人王柏興嗣於原審102年5月22日審理時改稱:「‧‧‧當時我開庭時我是講說我應該有徵求古先生的同意讓她使用,但是據我自己所知,古先生只有同意他們保管,古先生並沒有透過我這邊同意他們使用,至於保管的東西他們要不要自己用,那是他們自己的問題,如果他們有自己問法院的話,他們要自己判斷他們保管的東西要不要使用,至於上次我講說我好像有徵求古先生的同意,應該只是我自己的推斷,古先生並沒有告知我,因為我只是負責查封,確認古先生要由他們保管,至於古先生有無同意他們去使用,並沒有委任也沒有授權我這邊跟他們講。」等語(見原審判二第32頁反面);惟按告訴人古光雄於查獲當日並未全程在場,而王柏興則係其代理人負責當日之查封事宜且全程在場,自對查封現場之狀況最為清楚,且其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針對是否同意債務人繼續使用乙節,明白證稱當時有同意,且有告知法院人員等語,有如上述,則其嗣變異其詞改稱未得告訴人古光雄同意及授權云云,容係配合古光雄之說詞而為,尚無足採;況此充其量僅係渠等內部授權之問題,並無從因此認代理人王柏興於現場所為之同意不生效力。準此,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由佑聯公司繼續使用查封物品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因此延續查封前之使用狀態由佑聯公司人員繼續使用查封物品,而非查封後始自行交由佑聯公司人員使用,則此單純知悉佑聯公司使用查封物品之事實,尚難認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
⑷又被告梁國清否認參與或知悉估聯公司將查封物品隱匿、處
分之事,而證人廖志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你所知,在查封前後,被查封的東西梁國清自己本身或他有沒有指示誰去處理這些東西?)我沒有看到,也沒有印象梁國清有指示誰,這些東西梁國清沒有辦法徒手搬運的。」「(有無看到梁國清指示誰去搬運這些東西?)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耳聞。」(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謝俊義則證稱:查封後被告梁國清沒有到廠房現場搬運、移動這些有貼封條的東西,99年3月19日到8月23日間梁國清偶爾有去國園公司的廠房,沒有天天去,有時侯1個禮拜去1.2次,有的時侯1次也沒去,因為他公司缺錢,他要去追錢,被告在廠房內有辦公室,去國園廠房是做辦公室裡面的事情,廠房的東西是林太太(即柯鳳珠)在用的,梁國清沒有國園公司廠房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186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再者,被告辯稱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知附表一編號1之空氣壓縮機被佑聯公司拖去修理,現置於溪洲俊升公司工廠,編號12之電爐爐體2台則係佑聯公司柯鳳珠載離,現置於○○區○○路成豐巷308之1號廠房內,並提出尋獲之空氣壓縮機、電爐爐體照片為據,就此,證人陳秀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氣壓縮機目前放於伊公司廠內,是100年5、6月間柯鳳珠叫司機載去修的,梁國清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證人謝俊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尋獲之空氣壓縮機即為強制執行查封物清單上之空氣壓縮機,佑聯公司該機型、產色機器只有1台,我有○○○鄉○○路308之1號,是被告梁國清叫我跟他一起去,去才知道佑聯公司又設廠在那邊,照片上有林太太與林太太對面穿短袖的是彰濱紡織的黃董事長,因為林太太欠彰濱黃董的錢就把電爐寫給他的,說東西找到了,在那邊,照片上照的只有1台,後面還有1台,當天去有看到2台電爐,是佑聯說丟掉的那2台,說找到了,我去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反面);證人柯鳳珠則證稱:空氣壓縮機載去俊升公司的事,我不清楚,我沒有請司機載去,佑聯公司在98年財務發生問題時,俊升公司在98年年底時就說要幫忙經營營運,所以,後來我就不清楚了,是不是那時候他請人載去的我就不清楚。這兩台電爐在98年就已經跟彰濱紡織的黃董事長有公證,因為我有向他借錢,所以,我們到法院公證,因為那兩台已經很久沒有用,從舊廠遷到新廠後就都沒有在用,所以都放在國園公司廠房裡面,在查封時一開始我就有跟書記宮講,我說這兩台電爐我有跟別人公證,請書記官不要查封,那天查封我沒有全程都在場,因為有人要找我,我就離開了,我有跟他講,後來他們怎麼做我不清楚,但在點交時確穿有7台沒有錯,包括放在旁邊的2台總共有7台沒有錯,我有跟書記官講,那2台電爐是彰濱紡織的。本來是要放在國園公司,是被拍賣要點交,沒有辦法才會移到烏日。我東西載走,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雖證人謝俊義、柯鳳珠就該空氣壓縮機是否由柯鳳珠指示他人載運修理乙節所述情節不符,然依渠等所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曾介入或指示搬除上開空氣壓縮機、電爐之行為。另本案如上所述,查封之物品,本係佑聯公司所有,均係佑聯公司工人或客戶搬走及使用,且查封物品中並有原物料,木模、鑄件、鐵模之數量均無從細數,使用時係陸陸續續不定時,而被告既將廠房出租予佑聯公司,且國園公司之建物面積共計達2239.27平方公尺(參執行卷一第112頁反面之鑑估摘要表),面積非小,各該查封物品復散落各處,被告既非佑聯公司人員,亦未過問佑聯公司之經營狀況,是綜觀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實際移除機具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與實際行為人共負罪責。
㈤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查封物品之保管人,任令查封物品遭
他人處分,甚至隱匿無蹤,被告亦具有犯違反查封效力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按:不確定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又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行為人的不作為,雖然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行為人主觀上若不具不作為故意,則成立過失不作為犯,或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2776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之見解亦同)。由此可知,不作為犯仍具有不作為故意,其與作為故意仍有平行之處,行為人在主觀上應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知與欲,在意識自由的情況,進而決意不作為。而查;本案被告並無參與處分、隱匿查封物等之行為,有如上述,則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未為積極管理之不作為,即被告係查封物品之保管人,負有保管責任,其未善盡保管責任,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則應檢視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故意。本院查:本案被告固知悉查封後佑聯公司續使用查封物,惟就佑聯公司人員進而處分、搬遷或使查封物滅失之作為,被告是否知悉並意欲其發生,且其發生結果不違背本意乙節,則非無疑,蓋如前述,本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國園公司係佑聯公司林春池向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查封之物品,係佑聯公司所有,則於變價拍賣後,即可部分減消國園公司之保證債務,衡諸常情,被告實無自甘背負刑責而希冀佑聯公司處分、隱匿查封物品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佑聯公司人員為上開行為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再者,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為我刑法就不作為犯之規範,因此,就刑法第15條之文義解釋可歸納出二項抽象原則:
(1)必法律上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2)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就前者而言,按刑法係課予人民義務最高密度之法律,惟有刑事規範之違反,始會產生刑事法律效果。蓋以違反之法律效果,係對於行為人課予自由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限制(或剝奪),此為刑法存在之意涵。苟行為因違反民法、行政法或其他命令、行政規則,導致於其受有刑事制裁;亦即,行為人受到刑事處罰係根基於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或命令,顯然將刑法對於行為人之要求,與其他法律規範、命令混為一談。當故刑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當指刑法上有防止之義務,苟行為人違反其他法律或命令、行政規則之防止義務,並不會有刑事制裁之法律效果。而後者,在學理上稱為「危險之前行為」之防止。申言之,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法益受到一定程度之危險時,由於該法益受到之危險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自然應由行為人消滅該危險,使法益呈現不被侵害之狀態。課予行為人作為義務,乃在於該危險係由行為人所導致。從而,在刑法要求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應本於刑事法規範所明定之前提下,刑法第15條第2項之明文,提供刑法要求行為人應消滅其所產生之「危險前行為」;亦即,要求行為人應有刑法上之「作為義務」為而提供一套可供運作之準則。當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產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時,刑法第15條第2項即要求行為人應有作為義務以消滅此種危險,此即刑法上對於「保證人地位」之上限。而以本案之具體情節以觀,被告乃係基於便宜行事而於查封筆錄上簽名擔任查封物保管人,有如前述,其固有保管查封物品之責,惟該責任之基礎乃源由民事執行機關之委託,尚難認係屬刑事規範之違反;又被告係承續查封前原有之使用狀態,在債權人之應允下續由佑聯公司使用查封物品,亦即,本案查封物品自始非在被告之直接監督管理下,被告並未於查封後變更原有狀態,是亦難認被告有因其行為製造一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刑法上須負消滅該危險之義務。從而,被告單純的未加防範佑聯公司為處分隱匿等行為,其所顯示之輕率、不以為意,確有不該,惟此容或屬被告是否未善盡管理人責任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受道理譴責之範疇,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入被告刑事罪責,俾合於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本旨。至告訴人代理人復爭執被告提出尋獲之機具照片並非原始查封之機具,被告因此請求至現場勘驗及鑑定尋獲之空氣壓縮機是否為查封之機器乙節,均與本案認定無涉,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部分辯詞,固無足採,惟尚難認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古光雄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國園公司,被告係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古光雄係就國園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雖被告為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國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古光雄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國園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國園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是起訴書原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自有未洽,且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更正刪除,併予敘明。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違背查封效力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處被告違反查封效力罪,尚有未洽,被告梁國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榮龍
法 官 楊真明法 官 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 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 註│├──┼──────┼───┼──┼─────┼──────┤│1、 │空氣壓縮機 │台 │1 │國園公司 │TA100S 10匹 ││ │ │ │ │ │馬力 │├──┼──────┼───┼──┼─────┼──────┤│2、 │壓輪 │支 │5 │國園公司 │ │├──┼──────┼───┼──┼─────┼──────┤│3、 │木模 │組 │2 │國園公司 │ │├──┼──────┼───┼──┼─────┼──────┤│4、 │木模 │支 │3 │國園公司 │ │├──┼──────┼───┼──┼─────┼──────┤│5、 │木模 │件 │1 │國園公司 │ │├──┼──────┼───┼──┼─────┼──────┤│6、 │木模 │組 │1 │國園公司 │ │├──┼──────┼───┼──┼─────┼──────┤│7、 │木模 │組 │1 │國園公司 │ │├──┼──────┼───┼──┼─────┼──────┤│8、 │變電箱 │台 │3 │國園公司 │ │├──┼──────┼───┼──┼─────┼──────┤│9、 │沖床 │台 │1 │國園公司 │ │├──┼──────┼───┼──┼─────┼──────┤│10、│熱處理爐控制│組 │1 │國園公司 │ ││ │台 │ │ │ │ │├──┼──────┼───┼──┼─────┼──────┤│11、│熱處理爐 │組 │1 │國園公司 │ │├──┼──────┼───┼──┼─────┼──────┤│12、│電爐爐體 │套 │7 │國園公司 │ │├──┼──────┼───┼──┼─────┼──────┤│13、│鑄件 │個 │150 │國園公司 │ │├──┼──────┼───┼──┼─────┼──────┤│14、│拋丸式清砂機│組 │1 │國園公司 │ │├──┼──────┼───┼──┼─────┼──────┤│15、│變電設備 │組 │1 │國園公司 │ │├──┼──────┼───┼──┼─────┼──────┤│16、│變電器 │台 │1 │國園公司 │ │├──┼──────┼───┼──┼─────┼──────┤│17、│H型鋼 │支 │8 │國園公司 │ │├──┼──────┼───┼──┼─────┼──────┤│18、│砂模氣硬機 │台 │1 │國園公司 │ │├──┼──────┼───┼──┼─────┼──────┤│19、│天車 │組 │2 │國園公司 │ │├──┼──────┼───┼──┼─────┼──────┤│20、│地磅 │組 │1 │國園公司 │ │├──┼──────┼───┼──┼─────┼──────┤│21、│冒口保溫套 │箱 │72 │國園公司 │ │├──┼──────┼───┼──┼─────┼──────┤│22、│稀土 │公斤 │850 │國園公司 │ │├──┼──────┼───┼──┼─────┼──────┤│23、│釹 │桶 │31 │國園公司 │ │├──┼──────┼───┼──┼─────┼──────┤│24、│鑭 │公斤 │1000│國園公司 │ │├──┼──────┼───┼──┼─────┼──────┤│25、│鉻鐵 │公斤 │6000│國園公司 │ │├──┼──────┼───┼──┼─────┼──────┤│26、│冒口熱發劑 │公斤 │450 │國園公司 │ │├──┼──────┼───┼──┼─────┼──────┤│27、│鉻鎳合金 │桶 │58 │國園公司 │每桶50公斤 │├──┼──────┼───┼──┼─────┼──────┤│28、│噴塗泵浦 │台 │5 │國園公司 │ │├──┼──────┼───┼──┼─────┼──────┤│29、│木模 │組 │22 │國園公司 │ │├──┼──────┼───┼──┼─────┼──────┤│30、│鐵模 │支 │500 │國園公司 │ │└──┴──────┴───┴──┴─────┴──────┘附表二┌─────┬──────┬──┬──┬────┐│原查封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履勘情形│├─────┼──────┼──┼──┼────┤│1、 │空氣壓縮機 │台 │1 │不在廠內│├─────┼──────┼──┼──┼────┤│3、 │木模 │組 │2 │不在廠內│├─────┼──────┼──┼──┼────┤│4、 │木模 │支 │3 │不在廠內│├─────┼──────┼──┼──┼────┤│5、 │木模 │件 │1 │不在廠內│├─────┼──────┼──┼──┼────┤│6、 │木模 │組 │1 │不在廠內│├─────┼──────┼──┼──┼────┤│7、 │木模 │組 │1 │不在廠內│├─────┼──────┼──┼──┼────┤│12、 │電爐爐體 │套 │7 │少2套 │├─────┼──────┼──┼──┼────┤│13、 │鑄件 │個 │150 │不在廠內│├─────┼──────┼──┼──┼────┤│17、 │H型鋼 │支 │8 │國園公司│├─────┼──────┼──┼──┼────┤│21、 │冒口保溫套 │箱 │72 │不在廠內│├─────┼──────┼──┼──┼────┤│25、 │鉻鐵 │公斤│6000│不在廠內│├─────┼──────┼──┼──┼────┤│27、 │鉻鐵合金 │桶 │58 │數量短少│├─────┼──────┼──┼──┼────┤│26、 │冒口發熱劑 │公斤│450 │不在廠內│├─────┼──────┼──┼──┼────┤│29、 │木模 │組 │22 │不在廠內│├─────┼──────┼──┼──┼────┤│30、 │鐵模 │支 │50 │不在廠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