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展浤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強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冠霖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王燕衡被 告 董志成被 告 戎大中被 告 李諭政被 告 黃依辰被 告 張峻銘被 告 詹祐承被 告 陳玟凱被 告 林竟瑞被 告 黃鴻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被 告 許慧勝被 告 劉靖仁被 告 李偲郡(原名李秀蕓)被 告 黃慈翰被 告 楊馥年被 告 楊建達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被 告 魏崇恩被 告 陳建峰被 告 林鉦庭被 告 朱昱維被 告 韋重安被 告 王錦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102年度易緝字第167號102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7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02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第109號、187號,102年度偵字第1029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關於丙○○、B○○、H○○、G○○、戊○○、宇○○、子○○、A○○、戌○○、巳○○、D○○、地○○、L○○、丑○○、C○○、F○○、O○○、宙○○、未○○、己○○、蘇冠霖(原名Q○○)、E○○、申○○、王錦郁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併執行之。

B○○、H○○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B○○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B○○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H○○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G○○、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戊○○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G○○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A○○、戌○○、巳○○、D○○、地○○、L○○、丑○○、C○○、F○○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地○○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A○○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D○○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地○○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L○○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C○○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F○○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宙○○、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7、18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3、4、8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8至10所示之刑。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蘇冠霖、E○○、申○○、王錦郁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刑。主刑部分,蘇冠霖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E○○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王錦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均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8號及96年度訴字第3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9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4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9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地○○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丙○○、G○○、B○○、戊○○、子○○、A○○、戌○○、巳○○、D○○、地○○、L○○、C○○、F○○均成年人,與H○○、宇○○、丑○○(原名李秀蕓,3人犯案時均未滿20歲)及少年吳O庠(原名吳0達)、林O蓁(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分別自渠等加入之時間(詳如附表二(一)所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辛○○出資,自101年11月10日起,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成立詐欺電信機房,由辛○○擔任現場管理,先向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號「同花順」之系統商(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約定由系統商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有線電視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有線電視公司致電以取信被害人,渠等之詐欺方式係先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有線電視費用未繳」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G○○、戊○○、子○○、A○○、H○○、宇○○、D○○、地○○、L○○、丑○○、C○○及少年吳O庠、林O蓁,接起電話即佯稱為有線電視公司客服人員,並稱被害人有欠費未繳問題,將會切斷有線電視訊號,需儘速繳費,此時被害人會質疑並未裝設有線電視或並未欠費,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假稱被害人之身分遭人冒用裝設有線電視云云,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將被害人個人資料填寫在轉單上,再引導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之丙○○、B○○、戌○○、巳○○、F○○,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被害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檢查長」(虛設職稱)要凍結被害人之財產,如果不想被凍結資產,可請求法院公證處主任優先公證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詐騙人員辛○○接聽,辛○○即假冒是人民法院司法公證處主任,向被害人詐稱涉嫌網路詐騙,要凍結被害人帳戶內存款,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帳戶內存款匯入辛○○向O○○等組成之轉帳集團(SKYPE暱稱「連連發」,詳下述)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並由該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轉帳集團成員將騙得款項層層轉帳至臺灣地區人頭帳戶內,辛○○再透過SKYPE網路電話(SKYPE暱稱為「飲水思源」)與提款之車手集團(SKYPE暱稱為「財源廣進」,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聯絡,由亦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成員負責在臺灣地區人頭帳戶提款,車手集團於抽取詐騙金額13%之佣金後,再將詐騙所得匯入辛○○提供之臺灣地區帳戶內。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6%,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8%(詐騙機房人員綽號、角色分工、加入集團時間,詳如附表二之㈠)。渠等以此等方式,於附表二之㈡所示之時間(接獲詐騙電話時間欄),由附表二之㈡所示之電話機房成員,向附表二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詳該附表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欄),被害人乙○○則因中途識破騙局並未匯出款項而詐欺未遂。

三、O○○(綽號「小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袋鼠」、「小星」等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分別與林永紳(另由檢察官偵辦)及宙○○(綽號「阿峰」)、未○○(綽號「小花」)、己○○(綽號「阿強」),自下述渠等加入之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轉帳機房而為下列犯行:

(一)O○○自101年6月中旬加入詐欺轉帳集團,負責操作電腦擔任轉帳手,並依綽號「火哥」、「袋鼠」、「小星」之成年男子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傳家堡大樓)設立詐欺轉帳機房,林永紳於101年7月1日亦加入該轉帳機房,O○○即指示林永紳申請網路,待架設完畢,渠等即使用筆記型電腦連接至網際網路,並開啟SKYPE通訊程式,設立暱稱為「連連發」之SKYPE帳號,並於SKYPE暱稱「飲水思源」(即辛○○主持之上開屏東詐騙機房)、「遇水則發」(即越南詐騙機房,檢察官另案偵辦)、「金光」(即印尼詐騙機房,檢察官另案偵辦)、「七星」、「財神」、「霹靂」、「大發」、「羅漢」、「黑哥」、「格達費」、「大姊頭」、「QQaa」、「神氣」、「包龍星」、「QOO」、「大黃蜂」、「聯邦」、「多多錢」、「烘乾機」、「168科技」、「鯊魚」、「黃金屋」等詐騙機房通知後,以U盾卡插入筆記型電腦進入○○○區○○路銀行,將大陸地區被害人受詐騙機房所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俗稱大車)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俗稱中車、小車),以避免檢警追查贓款流向。待轉帳完畢,O○○再以黑莓機傳送小車帳號等訊息予詐騙機房及代號「海尼根」之提款車手,由提款車手持銀聯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O○○與林永紳以此方式,於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匯款時間欄,下同),為代號「金光」之印尼詐騙機房,將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同有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Q○○等車手集團(詳下述)提領。

(二)繼林永紳因服兵役,於101年9月底退出該轉帳機房,101年10月17日,宙○○與未○○透過夾報廣告應徵,由O○○帶領而同時加入該轉帳機房,O○○於101年10月20日,指示宙○○承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供轉帳機房使用,宙○○與未○○共同聽從O○○之指示,在上開房屋內連線至網路銀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由宙○○負責記帳。O○○、未○○、宙○○以此方式,於附表二之㈡編號1、2所示時間,為代號「飲水思源」之屏東詐騙機房,將附表二之㈡編號

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於附表二之㈢編號1、2所示時間,為代號「遇水則發」之越南詐騙機房,將附表二之㈢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於附表二之㈣編號7、8所示時間,為代號「金光」之印尼詐騙機房,將附表二之㈣編號7、8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三)101年10月22日己○○亦加入該等轉帳機房,與宙○○、未○○共同聽從O○○之指示,在上開房屋內連線至網路銀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由宙○○負責記帳。O○○、己○○、未○○、宙○○以此方式,於附表二之㈡編號3、4所示之時間,為代號「飲水思源」之屏東詐騙機房,將附表二之㈡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於附表二之㈢編號3至5所示時間,為代號「遇水則發」之越南詐騙機房,將附表二之㈢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嗣警方於101年12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8O○○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㈢所示之物;於同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搜索,當場查獲宙○○、未○○及己○○,並扣得如附表三之㈡所示物品。

四、王錦郁(綽號「老灰仔」、「水哥」),蘇冠霖(綽號「吸管」,原名Q○○,於102年5月23日更名)自101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E○○(綽號「阿達仔」,自101年7月30日加入)、申○○(綽號「大胖」,自101年7月間加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分別自渠等加入時起,共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王錦郁負責保管銀聯卡並駕車搭載E○○、申○○至臺中市區之不特定銀行或便利商店內,持大陸地區發行之銀聯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後,經轉帳集團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即小車)之款項,王錦郁收齊E○○、申○○提領之贓款後,交付蘇冠霖,蘇冠霖再持往臺中市○○區○○○○道附近之加油站或家樂福賣場前停車場,轉交給綽號「阿新」之男子,蘇冠霖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

0.2%為佣金;E○○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0.4%為佣金;申○○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0.45%為佣金;王錦郁則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0.65%為佣金,該等佣金由綽號「阿新」之男子交給蘇冠霖後發放給王錦郁、E○○、申○○。渠等以此方式,於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由蘇冠霖轉交給綽號「阿新」之男子。嗣警方於101年12月6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E○○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㈣所示物品(楊建華另自動繳出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1900元),於同日11時07分許,在蘇冠霖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㈤所示物品,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㈥所示物品(申○○另自動繳出詐騙所得10萬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並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被告丙○○、G○○、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B○○、被告戊○○、子○○、A○○、戌○○、H○○、宇○○、巳○○、D○○、地○○、L○○、丑○○、C○○、F○○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被告戊○○、H○○、宇○○未到庭外)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核相符,並與:①證人即共犯辛○○、丙○○、G○○、B○○、戊○○、子○○、A○○、戌○○、H○○、宇○○、巳○○、D○○、地○○、L○○、丑○○、C○○、F○○、吳O庠、林O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②證人楊馥瑋、吳鋐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越南機房)。③證人即被害人M○○、I○、J○○、辰○○、乙○○於警詢之證述之證述相符。

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屏東(誤載為高雄)機房犯嫌一覽表【經被告辛○○指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97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轉單【一線人員詐騙被害人辰○○、乙○○而取得並記載之個人基本資料,由機房現場E區所查扣】(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背面)、有線電視之詐騙講稿【第一線】、公安局之詐騙講稿【第二線】、人民法院公證處詐騙講稿【第三線】(見偵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背面)、屏東機房緊急逃生示意圖(見偵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吳O庠指認、被告A○○、丑○○、辛○○、C○○指認】(見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偵卷五第64頁至第67頁、偵卷六第76頁至第79頁背面、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98頁至第101頁背面)。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轉帳相關資料:1、M○○:中國工

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八第209頁)、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飲水思源」、11/18進帳「13.0、6.0」,見偵卷四第180頁背面即偵卷八第210頁正面,【轉帳明細記載「進」,指有被害人匯錢進來,單位係人民幣,1.0指1萬元人民幣,小數點以下為千元百元,故13.0指13萬元人民幣,以下同此解釋;「B」指車手領得之款項,單位係新臺幣,客戶項下書寫之金額,則係轉帳機房扣除其10%報酬後應交付客戶之款項,見偵卷四第147頁被告O○○偵訊筆錄】)。2、I○:中國農業銀行客戶回單、無卡存款單(見偵卷八第215頁)、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飲水思源」、11/20進帳「1.0、1.0、0.98」,見偵卷四第181頁正面即偵卷八第210頁背面)。3、J○○: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取款憑單、轉帳憑單(見偵卷八第222頁)、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飲水思源」、11/27進帳「6.8」,見偵卷四第183頁背面即偵卷八第223頁正面)。4、辰○○: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書(見偵卷一第68頁背面即偵卷八第227頁)、北京市公安局回覆辰○○被騙情形(見偵卷一第86頁)。5、乙○○:

北京市公安局回覆乙○○被騙情形(見偵卷一第86頁)。⑶搜索扣押資料: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巷○弄○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8頁至第85頁)、搜索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二第29至30頁)。2、如附表三之㈠之1所示扣案物品。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宙○○、未○○、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情節互符相符,且與①證人即共犯O○○、宙○○、未○○、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②證人即被害人M○○、I○、J○○、辰○○、丁○○、N○○、P○○、寅○○、甲○○、壬○○、亥○○、玄○○、癸○○、酉○○、天○○、黃○○、K○○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⑴臺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IP:211.73.1

62.67,裝機地址臺中市○○區○○路○○○○號4樓、姓名林永紳】、各層轉帳明細表、U盾數量統計表、11月開支明細表(見偵卷四第131頁、第132頁、第141頁、第142頁)、詐欺轉帳機房分工位置圖(見偵卷四第135頁)、被告O○○電腦桌面下載之報車表資料(見偵卷五第7頁至第42頁)、印尼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七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137頁背面)、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見偵卷九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轉帳明細28張(見偵卷四第173頁至第186頁、偵卷九第52頁至第65頁背面)、印尼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見偵卷九第110頁至第113頁),車手提款相關資料見下列所述。

⑵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轉帳提領相關資料:1、M○○、I

○、J○○、辰○○部分同上開一⑵所示。2、丁○○: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通知單(見偵卷九第18頁背面)、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鐵支」(見偵卷九第38頁背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遇水2」即「遇水則發2」【越南機房代號】、11/18進帳「0.33」,見偵卷四第180頁背面即偵卷九第60頁正面)。3、N○○:北京農村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及交易回單(見偵卷九第22頁)、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鐵支」、「夢想」(見偵卷九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遇水2」、11/20進帳「5.7」,見偵卷四第181頁正面即偵卷九第60頁背面)。4、P○○:中國工商銀行變更事項申請書、個人業務憑證及存摺明細(見偵卷九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鐵支」、「夢想」(見偵卷九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第41頁正背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遇水2」、11/22進帳「22.85」,見偵卷卷第182頁正面即偵卷九第61頁背面)。5、寅○○: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鐵支」、「夢想」(見偵卷九第34頁背面、第41頁正背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遇水2」、11/23進帳「0.62」,見偵卷四第182頁正面即偵卷九第61頁背面)。6、甲○○: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見偵卷九第32頁)、詐騙通聯紀錄--主叫號碼「夢想」(見偵卷九第56頁正背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遇水2」、12/3進帳「15.0、

1.3」,見偵卷四第185頁正面即偵卷九第64頁背面)。7、壬○○、亥○○、玄○○、癸○○、酉○○、天○○、黃○○、K○○:印尼機房查扣之人頭帳戶資料(記載由本案詐欺轉帳機房「連連發」轉帳且供被害人匯款用之大車帳號「銀行工商大、戶名黃志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九第111頁正背面)、被告O○○電腦桌面下載之報車表資料(記載上開黃志聯帳號係提供予客戶「金光閃閃」【即代號「金光」之印尼機房】使用,見偵卷五第7頁正面)、轉帳機房之轉帳明細(客戶名稱「金光」、9/19進帳「11.0」(亥○○)、9/17及9/18 各進帳「1.0」(玄○○)、9/17進帳「0.7」(癸○○)、9/19進帳「1.18」(酉○○)、9/19進帳「3.0、1.0」(天○○)、11/19進帳「0.76」(黃○○)、11/20進帳「0.43」(K○○)(見偵卷九第52頁正面、偵卷四第181頁正面即偵卷九第60頁背面)。

⑶搜索扣押資料:1、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宙○○、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164頁至第第167頁)、如附表三之㈡所示扣案物品。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O○○、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136頁至第139頁)、如附表三之㈢所示扣案物品。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冠霖、被告E○○、申○○、王錦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除被告王錦郁未到庭外)自白不諱,所供核與①證人即共犯蘇冠霖、E○○、申○○、王錦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害人壬○○、亥○○、玄○○、癸○○、酉○○、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蘇冠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E○○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3日至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冠霖、E○○、申○○指認,見偵卷四第56頁至第5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偵卷六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王錦郁101年9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四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E○○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四第79頁至第83頁背面)、101年9月11日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7張(見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被告E○○101年9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四第109頁正背面)、E○○記事本(見偵卷九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電子郵件並檢附被告申○○筆記(見偵卷九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被告申○○101年9月2日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九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

⑵與詐欺轉帳機房相關聯資料見上開二⑴、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及轉帳相關資料見上開二⑵。

⑶搜索扣押資料: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E○○、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91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如附表三之㈣所示扣案物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Q○○、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四第51頁至第53頁)、如附表三之㈤所示扣案物品。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申○○、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86頁至第291頁)、如附表三之㈥所示扣案物品。

綜上,被告等分別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辛○○出資組成本案詐欺電話機房集團,由不詳姓名綽號「同花順」之成年人系統商設定帳號,被告丙○○、G○○、B○○、戊○○、子○○、A○○、戌○○、H○○、宇○○、巳○○、D○○、地○○、L○○、丑○○、C○○、F○○分別於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時間加入以被告辛○○為首之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成年人詐騙金錢,並由該詐欺集團合作之被告O○○、林永紳、未○○、宙○○、己○○、「火哥」、「袋鼠」、「小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轉帳機房,負責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所屬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蘇冠霖、王錦郁、E○○、申○○、綽號「阿新」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持「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並各自以詐騙款項之一定成數獲取報酬。足見本件詐騙犯罪型態,需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金錢、將詐欺所得款項分散轉入其他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項階段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顯有利用該集團所屬成員各自行為以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認被告等就其參與之詐欺犯行,與各該次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並共同就犯罪結果負其刑責。

(二)核被告辛○○、丙○○、G○○、B○○、戊○○、子○○、A○○、戌○○、H○○、宇○○、巳○○、D○○、地○○、L○○、丑○○、C○○、F○○,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被告參與部分詳該附表「電話機房成員」欄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已於附表中記載「未遂」,雖論罪法條僅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顯係漏列同條第3項規定,且未遂犯係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法論列,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O○○、宙○○、未○○、己○○,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之㈡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之㈢編號1至5所示犯行、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被告參與部分詳各該附表「轉帳機房成員」欄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蘇冠霖、E○○、申○○、王錦郁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之㈣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被告參與部分詳該附表「車手集團成員」欄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另與SKYPE暱稱為「財源廣進」之成年車手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並與少年吳O庠,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告並與少年吳O庠、林O蓁間,就各自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被告與附表二之㈢所示「電話機房成員」間,就各自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被告另與共犯林永紳及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之被告均與「印尼電話機房」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各自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丙○○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B○○、H○○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子○○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G○○、戊○○、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A○○、戌○○、巳○○、D○○、地○○、L○○、丑○○、C○○、F○○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次犯行,被告O○○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宙○○、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7、1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3、4、8、9、10所示各次犯行,被告蘇冠霖、E○○、申○○、王錦郁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此加重規定,不以成年人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成年人如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應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G○○、B○○、戊○○、子○○、O○○、己○○、未○○、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及被告辛○○、丙○○、G○○、B○○、戊○○、子○○、A○○、戌○○、巳○○、D○○、地○○、L○○、C○○、F○○、O○○、宙○○、未○○、己○○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4、5行為時(O○○、宙○○、未○○、己○○4人未參與5之犯行),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附表一編號3至5之共犯吳O庠係00年0月00日生,附表一編號4、5之共犯林O蓁係00年0月0日生,於上開犯罪時間之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5日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附屏東機房犯嫌一覽表),而除被告B○○外(詳後述),其餘被告均不爭執集團中有少年參與之事實;參以上開詐欺機房所在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係由被告辛○○承租,做為詐欺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上線使用,並於上開處所提供吃、住,此少年吳0庠、林O蓁亦均供稱渠2人均入住在上開機房無訛(吳0庠部分見偵卷一第247頁、偵卷二第31頁、林O蓁部分見偵卷三第122頁反面、第153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是渠等成員朝夕相處,已難認無所預見;況渠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非若一般公司行號,組成分子本無嚴格篩選機制,顯然被告等均可預見組織成員中有少年參與之可能,惟仍參與共犯而不違背本意,是以上開被告等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H○○、宇○○、丑○○於本案犯行時均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被告丙○○、B○○、戊○○、地○○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就被告丙○○、B○○、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則遞加重其刑。另查被告王錦郁前因竊盜、毒品等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距其本件犯如附表一編號11-1 6所示之罪時(101年9月1日、13日、15日、17日、19日)已執行完畢逾5年,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請求論以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辛○○、丙○○、G○○、B○○、戊○○、子○○、A○○、戌○○、巳○○、D○○、地○○、L○○、C○○、F○○、H○○、宇○○、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丙○○、G○○、B○○、戊○○、子○○、A○○、戌○○、巳○○、D○○、地○○、L○○、C○○、F○○並予先加後減之。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

五、原審認被告辛○○等2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本件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8、㈢編號7、㈣編號13、㈥編號7(即原審判決附表三㈡編號3、㈢編號3、㈣編號5)所示之現金3萬元、4萬元、10萬1900元、10萬元,分別係被告宙○○、O○○、E○○、申○○等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就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如原判決附表三㈡編號3、㈢編號3、㈣編號5部分逕予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②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於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之㈥所示物品(其中10萬元係申○○自動繳出之詐騙所得),惟原判決附表三之㈥並未有現金10萬元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1頁倒數7-5列、第50頁),前後已有不符,且原判決就該扣案之現金10萬元並未說明是否沒收,亦有未洽。③原判決就被告O○○、宙○○、未○○、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主文均諭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理由中並未說明加重之依據(詳原判決第20-21頁,事實及理由丙、五僅論述其餘成年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④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記載被告辛○○出資在屏東縣○○鄉○○○○路○○ 巷○弄○號設立詐欺機房,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號「同花順」之系統商約定設定帳號,由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而與其他被告共同利用撥號系統發送詐騙語音方式行騙(見判決書第6頁);及犯罪事實三部分,O○○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哥」、「袋鼠」、「小星」之成年男子指示,承租轉帳機房運作;另犯罪事實四部分,蘇冠霖等係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共組車手集團,並由蘇冠霖將取得之款項交付「阿新」,再由「阿新」交付予蘇冠霖轉發其他車手;則上開不詳姓名「同花順」、綽號「火哥」、「袋鼠」、「小星」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新」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與參與之各該被告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犯,原審未論以共犯,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兩岸合作之方式,在臺灣地區設置機房,並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再指示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將被害人遣詐騙之款項提款一空,使兩岸檢警機關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重阻礙工商業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是原審就被告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量刑實屬過輕;又縱屬適當,然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本件被告等所定之應執行刑,竟均屬極低度量刑(甚至不及合計宣告刑之2分之1),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難認妥適;被告蘇冠霖上訴意旨略以:其素無前科,為改善經濟狀況未能慎思而觸法,原刑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較輕之刑罰;被告B○○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加入集團參與犯罪時間僅約10餘天,且自加入至遭警方查獲期間未領取任何薪資,量刑顯屬過重云云;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罪,犯罪所生損害一為人民幣6萬8000元,一為人民幣3萬8500元,惟原判決均量刑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犯罪所生損害一為19萬元,一為2萬9800元,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顯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就上開編號2、4部分酌量減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等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均詐騙大陸地區人,損害我國形象甚巨,並分別斟酌各該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各該詐騙款項所得金額等刑法第57條情狀,以為量刑基礎,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量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就被告辛○○部分,除考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外,並衡酌部分犯行係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而分別予以量刑,而核其量刑,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如附表編號1、2部分均未與少年共犯無庸加重,而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19萬、2萬9800元,前者量刑重於後者;如附表編號3、4、5均係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而詐騙所得金額分別為人民幣6萬8000、3萬8500 元、未遂,所量之刑亦按序減輕);且原判決定刑部分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而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亦查無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當,及被告辛○○、B○○、蘇冠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被告B○○上訴意旨另以:其並不知同案少年吳0庠、林0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判決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惟查:本案共犯吳O庠係00年0 月00日生,林O蓁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犯罪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遭查獲之詐欺機房所在即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係由被告辛○○承租,做為詐欺機房一、二、三線人員上線使用,並提供吃、住,少年吳0庠、林O蓁亦均供稱渠等均入住在上開機房無訛,已詳如前述,而被告B○○於警詢時亦坦承在101年11月中旬後入住上開機房,認識同在機房工作之人,及該機房辦過烤肉活動(見偵查卷一第172、173、17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機房看電視、玩、烤肉、唱歌,在舊公路機房共有19人,並指認相片無訛(見偵查卷一第204頁),參以少年吳0庠於偵查中具結指認被告之相片(編號30 號),並明確證稱被告係擔任二號,比伊早到機房等語(見偵卷二第34頁、36頁),顯然被告與吳0庠並非素不相識,是縱被告不知少年之確切年齡,惟其與少年共處同一機房工作達數10日,復佐以其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非若一般公司行號,組成分子本無嚴格篩選機制之情以觀,其顯可預見共犯者有少年,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向被告巫展源確認所有被告都滿18歲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則被告在可預見之情形下未做任何查證即參與共犯,顯然係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說明,即應依法加重其刑。是其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關於丙○○、B○○、詹祜承、G○○、戊○○、宇○○、A○○、戌○○、巳○○、D○○、地○○、L○○、丑○○、C○○、F○○、O○○、宙○○、未○○、己○○、蘇冠霖(原名Q○○)、E○○、申○○、王錦郁部分均撤銷改判(至被告辛○○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脫逃罪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集團詐騙案件,價值觀念有嚴重偏差,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均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損害我國形象甚巨,惟念渠等事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以被告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分工角色,被告辛○○為電話機房首腦且擔任第三線人員,參與最深,而擔任第二線人員之被告丙○○、B○○、戌○○、巳○○、F○○,其參與程度又顯然高於其他單純擔任第一線人員之被告G○○、戊○○、子○○、A○○、詹祜承、宇○○、D○○、地○○、L○○、丑○○、C○○;及被告O○○、宙○○、未○○、己○○均係擔任轉帳手,其中被告O○○擔任轉帳機房管理者,較其他轉帳機房之被告更值非難;被告蘇冠霖、E○○、申○○、王錦郁均係擔任車手,被告蘇冠霖擔任車手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及發放報酬之角色,被告王錦郁擔任車手頭,負責保管銀聯卡及駕駛之角,較其他僅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為重,而渠等可從提領款項中抽取之佣金數額分別為0.2%、0.4%、0.45%、0.65%;另衡酌各該被告詐騙所得款項數額,被告宙○○、申○○分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10萬1900元、10萬元;又被告辛○○前即於

99 年間因參與電信詐騙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82號判決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3罪、5月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至100年間,復因參與電信機房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罪、7月8罪、6月14罪,共2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丙○○有逃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酒駕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罪之科刑紀錄,及於100年間加入詐騙集團赴印尼執行詐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8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處詐欺未遂罪共1189罪各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B○○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告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於97年間因提供手機門號、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653號判處幫助詐欺罪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A○○曾因詐欺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巳○○曾因施用毒品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地○○有過失傷害及傷害案件;被告C○○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侵占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F○○有傷害罪,另前於100年6月參與電信詐欺集團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未遂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O○○曾因違反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前案紀錄;被告王錦郁曾因竊盜、毒品等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G○○、子○○、戌○○、D○○、L○○、H○○、宇○○、丑○○、宙○○、未○○、己○○、蘇冠霖、E○○、申○○等人無前案紀錄,均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暨被告辛○○大學肄業且業汽車材料送貨員;被告丙○○國小畢業;被告巳○○、F○○國中肄業;被告B○○、子○○、宇○○國中畢業;被告H○○高職休業;被告G○○、地○○、L○○、丑○○、未○○高職肄業;被告A○○、C○○高中肄業、被告戊○○高中畢業;被告戌○○、O○○、宙○○、己○○、申○○高職畢業;被告D○○高職畢業且業玻璃工廠當作業員;被告Q○○高職畢且業洗車及張貼汽車隔熱紙;被告E○○高中肄業且業軍用品店業務員之智識程度;被告王錦郁國中肄業且業臨時工;暨目前被告宙○○擔任光廷小館廚房學徒、未○○為明信鋼架廠學徒、地○○為進源製造廠技術士、B○○、G○○均為洪都商行外送人員、D○○為嘉映工業股有限公司職員、違重安為冠均商業司機、L○○為菖銘有限公司學徒、蘇冠霖為大聯盟汽車玻璃行技術員、F○○為懷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業務員、O○○為頂尖影像工程有限公司之廠務人員、戌○○為公司技術員之就業情形,有渠等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被告G○○、B○○、戊○○、子○○、A○○、戌○○、巳○○、D○○、地○○、L○○、C○○、F○○、H○○、宇○○、丑○○、O○○、宙○○、未○○、己○○、蘇冠霖、E○○、申○○、王錦郁所宣告主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再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於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故就被告辛○○及丙○○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均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其餘被告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各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之㈠之1所示物品,係被告辛○○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5頁背面、第254頁背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之㈡、附表三之㈢所示物品,係被告O○○、宙○○、未○○、己○○所屬詐欺轉帳集團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O○○、宙○○、未○○、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8所示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之㈣、附表三之㈤、附表三之㈥所示物品,係被告E○○、Q○○、申○○、王錦郁所屬車手集團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Q○○、E○○、申○○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㈡編號8、㈢編號7、㈣編號13、㈥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元、4萬元、10萬1900元、10萬元,分別係被告宙○○、O○○、E○○、申○○等犯詐欺罪所得之物,然被害人既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自不得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其餘所示物品,雖為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但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供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且該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㈠之2所示之物品,乃被告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5項之罪所持有之毒品,已於其所犯上開罪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九、被告戊○○、H○○、宇○○、王錦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犯罪時間 │被害人│詐騙金 │參與犯│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主刑、從刑) ││ │事實│(民國) │ │(人民幣)│罪被告│ │├──┼──┼──────┼───┼─────┼───┼─────────────────┤│ 1 │犯罪│101年11月18 │M○○│19萬元 │辛○○│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12時至15時│ │ │丙○○│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二││ │二 │許 │ │ │B○○│)、(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H○○│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附表│ │ │ │ │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 │二之│ │ │ │O○○│1、(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 │ │宙○○│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編號│ │ │ │未○○│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 │綽號「│之1、(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花順│。 ││ │ │ │ │ │」之成│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年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綽號「│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火哥」│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鼠」、│(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小星│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成│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男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101年11月20 │I○ │2萬9800元 │辛○○│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14時40分至│ │ │丙○○│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二 │17 時許 │ │ │B○○│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H○○│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附表│ │ │ │子○○│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 │二之│ │ │ │ │1、(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 │ │O○○│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編號│ │ │ │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2 │ │ │ │未○○│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 │ │ │ │ │ │之1、(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綽號「│。 ││ │ │ │ │ │同花順│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人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袋│(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年男子│(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犯罪│101年11月27 │J○○│6萬8000元 │辛○○│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事實│日13時至18時│ │ │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二 │許 │ │ │B○○│(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H○○│均沒收。 ││ │附表│ │ │ │子○○│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之│ │ │ │G○○│,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二)│ │ │ │戊○○│三之(一)之1、(二)、(三)所示 ││ │編號│ │ │ │宇○○│之物均沒收。 ││ │3 │ │ │ │共犯 │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少年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吳O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之(一)之1、(二)、(三)所 ││ │ │ │ │ │O○○│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宙○○│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己○○│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綽號「│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同花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之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年人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G○○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綽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火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袋│(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鼠」、│均沒收。 ││ │ │ │ │ │「小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之成│,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年男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之(一)之1、(二)、(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4 │犯罪│101年12月3日│辰○○│3萬8500元 │辛○○│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事實│11時至4日 │ │ │丙○○│,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之││ │二 │ │ │ │B○○│(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H○○│均沒收。 ││ │附表│ │ │ │子○○│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之│ │ │ │G○○│,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二)│ │ │ │戊○○│三之(一)之1、(二)、(三)所示 ││ │編號│ │ │ │宇○○│之物均沒收。 ││ │4 │ │ │ │A○○│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D○○│表三之(一)之1、(二)、(三)所 ││ │ │ │ │ │地○○│示之物均沒收。 ││ │ │ │ │ │L○○│H○○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C○○│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F○○│(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共犯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少年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吳O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林O蓁│(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O○○│G○○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己○○│(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綽號「│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同花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之成│,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年人 │表三之(一)之1、(二)、(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袋│(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小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之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年男子│(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表三之(一)之1、(二)、(三)所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1、 ││ │ │ │ │ │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O○○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 │ │ │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 │ │ │ │ │ │(一)之1、(二)、(三)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5 │犯罪│101年12月5日│乙○○│未匯款 │辛○○│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事實│12時許 │ │ │丙○○│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二 │ │ │ │B○○│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H○○│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附表│ │ │ │子○○│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二之│ │ │ │G○○│附表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 │ │ │戊○○│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編號│ │ │ │宇○○│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5 │ │ │ │A○○│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戌○○│如附表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巳○○│。 ││ │ │ │ │ │D○○│H○○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地○○│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L○○│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 │ │ │ │ │丑○○│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C○○│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F○○│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共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少年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O庠│G○○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林O蓁│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綽號「│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同花順│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之成│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年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 │ │ │ │ │ │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A○○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D○○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表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L○○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一)之││ │ │ │ │ │ │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F○○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 │ │ │ │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 │三之(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犯罪│101年11月18 │丁○○│33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9時至11時 │ │ │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許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綽號「│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火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三)│ │ │ │、「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鼠」、│)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 │ │ │「小星│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等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男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犯罪│101年11月20 │N○○│5萬70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13時40分至│ │ │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14時許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綽號「│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火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三)│ │ │ │、「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鼠」、│)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 │ │ │「小星│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男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犯罪│101年11月22 │P○○│22萬8500元│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9時至16時 │ │ │宙○○│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30分許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己○○│)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綽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三)│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 │ │ │鼠」、│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9 │犯罪│101年11月23 │寅○○│62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9時許 │ │ │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己○○│)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綽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三)│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 │ │ │鼠」、│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0 │犯罪│101年12月3日│甲○○│16萬3000元│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9時至10時至 │ │ │宙○○│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15時許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己○○│)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綽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三)│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 │ │ │鼠」、│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11 │犯罪│101年9月1日 │壬○○│100萬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下午至2日14 │ │ │共犯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六│時20分許 │ │ │林永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蘇冠霖│蘇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E○○│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編號│ │ │ │王錦郁│)、所示之物均沒收。 ││ │1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阿新」│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 │ │├──┼──┼──────┼───┼─────┼───┼─────────────────┤│ 12 │犯罪│101年9月13日│亥○○│11萬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9時至19日 │ │ │共犯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六│ │ │ │林永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蘇冠霖│蘇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E○○│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編號│ │ │ │王錦郁│)、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阿新」│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 │ ││ │ │ │ │ │ │ │├──┼──┼──────┼───┼─────┼───┼─────────────────┤│ 13 │犯罪│101年9月15日│玄○○│1萬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9時至18日15 │ │ │共犯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六│時許 │ │ │林永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蘇冠霖│蘇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E○○│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編號│ │ │ │王錦郁│)、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阿新」│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 │ │├──┼──┼──────┼───┼─────┼───┼─────────────────┤│ 14 │犯罪│101年9月17日│癸○○│70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10時至11時許│ │ │共犯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六│ │ │ │林永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蘇冠霖│蘇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E○○│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編號│ │ │ │王錦郁│)、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阿新」│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 │ │├──┼──┼──────┼───┼─────┼───┼─────────────────┤│ 15 │犯罪│101年9月19日│酉○○│1萬18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9時許 │ │ │共犯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六│ │ │ │林永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蘇冠霖│蘇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E○○│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編號│ │ │ │王錦郁│)、所示之物均沒收。 ││ │5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阿新」│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 │ │├──┼──┼──────┼───┼─────┼───┼─────────────────┤│ 16 │犯罪│101年9月19日│天○○│4萬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9時至16時30 │ │ │共犯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六│分許 │ │ │林永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蘇冠霖│蘇冠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E○○│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申○○│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編號│ │ │ │王錦郁│)、所示之物均沒收。 ││ │6 │ │ │ │ │E○○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火哥」│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袋│)、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鼠」、│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小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年男子│)、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王錦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綽號「│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阿新」│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至(六││ │ │ │ │ │之成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男子 │ │├──┼──┼──────┼───┼─────┼───┼─────────────────┤│ 17 │犯罪│101年11月19 │黃○○│76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15時至18時│ │ │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30分許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綽號「│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火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鼠」、│)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 │ │ │「小星│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男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8 │犯罪│101年11月20 │K○○│4300元 │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事實│日13時至16時│ │ │宙○○│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五 │45分 │ │ │未○○│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 │ │ │綽號「│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二之│ │ │ │火哥」│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四)│ │ │ │、「袋│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編號│ │ │ │鼠」、│)所示之物均沒收。 ││ │8 │ │ │ │「小星│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之成│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年男子│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三││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一)屏東電話機房角色分工表:┌──┬───┬───┬───┬───────────┐│編號│姓名 │綽號 │角色 │加入詐騙機房時間 │├──┼───┼───┼───┼───────────┤│ 1 │辛○○│阿原 │三線 │101年11月中旬 │├──┼───┼───┼───┼───────────┤│ 2 │丙○○│阿衡 │二線 │101年11月中旬 │├──┼───┼───┼───┼───────────┤│ 3 │G○○│阿賀 │一線 │101年11月27日 │├──┼───┼───┼───┼───────────┤│ 4 │B○○│玉米 │二線 │101年11月中旬 ││ │ │(番麥)│ │ │├──┼───┼───┼───┼───────────┤│ 5 │戊○○│阿中 │一線 │101年11月27日 │├──┼───┼───┼───┼───────────┤│ 6 │吳O庠│阿達 │一線 │101年11月22日 ││ │(少年)│ │ │ │├──┼───┼───┼───┼───────────┤│ 7 │子○○│阿政 │一線 │101年11月20日 │├──┼───┼───┼───┼───────────┤│ 8 │A○○│辰辰 │一線 │101年11月30日 │├──┼───┼───┼───┼───────────┤│ 9 │戌○○│阿明 │二線 │101年12月1日 │├──┼───┼───┼───┼───────────┤│ 10 │H○○│小白 │一線 │101年11月中旬 │├──┼───┼───┼───┼───────────┤│ 11 │宇○○│阿凱 │一線 │101年11月23日 │├──┼───┼───┼───┼───────────┤│ 12 │巳○○│阿旺 │二線 │101年11月30日前 │├──┼───┼───┼───┼───────────┤│ 13 │D○○│阿欽 │一線 │101年11月30日前 │├──┼───┼───┼───┼───────────┤│ 14 │地○○│阿勝 │一線 │101年12月1日 │├──┼───┼───┼───┼───────────┤│ 15 │L○○│劉文 │一線 │101年12月1日 ││ │ │阿仁 │ │ │├──┼───┼───┼───┼───────────┤│ 16 │林O蓁│可欣 │一線 │101年12月1日 ││ │(少年)│ │ │ │├──┼───┼───┼───┼───────────┤│ 17 │丑○○│兔仔 │一線 │101年12月1日 ││ │(李秀│ │ │ ││ │蕓) │ │ │ │├──┼───┼───┼───┼───────────┤│ 18 │C○○│大胖 │一線 │101年11月30日 ││ │ │阿翰 │ │ │├──┼───┼───┼───┼───────────┤│ 19 │F○○│阿年 │二線 │101年12月1日 │└──┴───┴───┴───┴───────────┘

(二)屏東詐騙機房被害人一覽表:┌─┬──┬───┬─────┬─────┬─────┬──────────┬───────┬────┐│編│團夥│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匯款金額 │電話機房成員 │轉帳機房││號│暱稱│ │ │話時間 │ │(人民幣) │ │成員 │├─┼──┼───┼─────┼─────┼─────┼──────────┼───────┼────┤│ 1│飲水│M○○│00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 │辛○○、丙○○│O○○ ││ │思源│ │00000000 │18日12時許│18日15時許│匯款13萬元 │B○○、H○○│未○○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宙○○ ││ │ │ │ │ │ │匯款6萬元 │ │ │├─┼──┼───┼─────┼─────┼─────┼──────────┼───────┼────┤│ 2│飲水│I○ │00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 │辛○○、丙○○│O○○ ││ │思源│ │00000000 │20日14時40│20日17時許│匯款3次共2萬9800元 │B○○、子○○│未○○ ││ │ │ │ │分 │ │ │H○○ │宙○○ │├─┼──┼───┼─────┼─────┼─────┼──────────┼───────┼────┤│ 3│飲水│J○○│00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 │辛○○、丙○○│O○○ ││ │思源│ │00000000 │27日13時 │27日18時 │匯款6萬8000元 │G○○、B○○│己○○ ││ │ │ │ │許 │許 │ │戒大中、子○○│未○○ ││ │ │ │ │ │ │ │宇○○、H○○│宙○○ ││ │ │ │ │ │ │ │少年吳O庠 │ │├─┼──┼───┼─────┼─────┼─────┼──────────┼───────┼────┤│ 4│飲水│辰○○│0000000000│101年12月 │101年12月 │0000000000000000000 │辛○○、丙○○│O○○ ││ │思源│ │0000000000│03日11時 │03、04日 │匯款4次共3萬8500元 │G○○、B○○│己○○ ││ │ │ │ │許 │ │ │戊○○、子○○│未○○ ││ │ │ │ │ │ │ │A○○、戌○○│宙○○ ││ │ │ │ │ │ │ │H○○、宇○○│ ││ │ │ │ │ │ │ │巳○○、D○○│ ││ │ │ │ │ │ │ │地○○、L○○│ ││ │ │ │ │ │ │ │丑○○、C○○│ ││ │ │ │ │ │ │ │F○○ │ ││ │ │ │ │ │ │ │少年吳O庠 │ ││ │ │ │ │ │ │ │少年林O蓁 │ │├─┼──┼───┼─────┼─────┼─────┼──────────┼───────┼────┤│ 5│飲水│乙○○│0000000000│101年12月 │未匯款 │未遂 │辛○○、丙○○│ ││ │思源│ │00000000 │05日12時 │ │ │G○○、B○○│ ││ │ │ │ │許 │ │ │戊○○、子○○│ ││ │ │ │ │ │ │ │A○○、戌○○│ ││ │ │ │ │ │ │ │H○○、宇○○│ ││ │ │ │ │ │ │ │巳○○、D○○│ ││ │ │ │ │ │ │ │地○○、L○○│ ││ │ │ │ │ │ │ │丑○○、C○○│ ││ │ │ │ │ │ │ │F○○ │ ││ │ │ │ │ │ │ │少年吳O庠 │ ││ │ │ │ │ │ │ │少年林O蓁 │ │└─┴──┴───┴─────┴─────┴─────┴──────────┴───────┴────┘

(三)越南機房被害人一覽表(另案偵辦中)┌─┬──┬───┬─────┬─────┬─────┬──────────┬───────┬────┐│編│團夥│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匯款金額 │電話機房成員 │轉帳機房││號│暱稱│ │ │話時間 │ │(人民幣) │ │成員 │├─┼──┼───┼─────┼─────┼─────┼──────────┼───────┼────┤│ 1│遇水│丁○○│00000000 │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 │楊雨欽、周奕廷│O○○ ││ │則發│ │ │18日9時許 │18日11時 │匯款1次 3300元 │戴家偉、陳柏良│未○○ ││ │ │ │ │ │許 │ │李志強、吳鋐奕│宙○○ ││ │ │ │ │ │ │ │徐文明、紀瓊紅│ ││ │ │ │ │ │ │ │吳隆恩、龔勝宏│ ││ │ │ │ │ │ │ │柯建輝、張宇田│ ││ │ │ │ │ │ │ │孔玉生、吳政潔│ ││ │ │ │ │ │ │ │吳逸美、曾秋花│ ││ │ │ │ │ │ │ │楊翔淇 │ │├─┼──┼───┼─────┼─────┼─────┼──────────┼───────┼────┤│ 2│遇水│N○○│0000000000│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 │楊雨欽、周奕廷│O○○ ││ │則發│ │0000000000│20日13時40│20日14時許│匯款1次 5萬7000元 │戴家偉、陳柏良│未○○ ││ │ │ │ │分 │ │ │李志強、吳鋐奕│宙○○ ││ │ │ │ │ │ │ │徐文明、紀瓊紅│ ││ │ │ │ │ │ │ │吳隆恩、龔勝宏│ ││ │ │ │ │ │ │ │柯建輝、張宇田│ ││ │ │ │ │ │ │ │孔玉生、吳政潔│ ││ │ │ │ │ │ │ │吳逸美、曾秋花│ ││ │ │ │ │ │ │ │楊翔淇 │ │├─┼──┼───┼─────┼─────┼─────┼──────────┼───────┼────┤│ 3│遇水│P○○│00000000 │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 │楊雨欽、周奕廷│O○○ ││ │則發│ │ │22日9時許 │22日16時30│匯款1次 22萬8497元 │戴家偉、陳柏良│己○○ ││ │ │ │ │ │分許 │ │李志強、吳鋐奕│未○○ ││ │ │ │ │ │ │ │徐文明、紀瓊紅│宙○○ ││ │ │ │ │ │ │ │吳隆恩、龔勝宏│ ││ │ │ │ │ │ │ │柯建輝、張宇田│ ││ │ │ │ │ │ │ │孔玉生、吳政潔│ ││ │ │ │ │ │ │ │吳逸美、曾秋花│ ││ │ │ │ │ │ │ │楊翔淇 │ │├─┼──┼───┼─────┼─────┼─────┼──────────┼───────┼────┤│ 4│遇水│寅○○│00000000 │101年11月 │101年11月 │0000000000000000000 │楊雨欽、周奕廷│O○○ ││ │則發│ │ │23日9時許 │23日9時許 │匯款1次 6200元 │戴家偉、陳柏良│己○○ │ ││ │ │ │ │ │ │ │李志強、吳鋐奕│未○○ ││ │ │ │ │ │ │ │徐文明、紀瓊紅│宙○○ ││ │ │ │ │ │ │ │吳隆恩、龔勝宏│ ││ │ │ │ │ │ │ │柯建輝、張宇田│ ││ │ │ │ │ │ │ │孔玉生、吳政潔│ ││ │ │ │ │ │ │ │吳逸美、曾秋花│ ││ │ │ │ │ │ │ │楊翔淇 │ │├─┼──┼───┼─────┼─────┼─────┼──────────┼───────┼────┤│ 5│遇水│甲○○│00000000 │101年12月3│101年12月 │現金匯款2次 │楊雨欽、周奕廷│O○○ ││ │則發│ │ │日10時許 │日15時許 │共16萬3000元 │戴家偉、陳柏良│己○○ ││ │ │ │ │ │ │ │李志強、吳鋐奕│未○○ ││ │ │ │ │ │ │ │徐文明、紀瓊紅│宙○○ ││ │ │ │ │ │ │ │吳隆恩、龔勝宏│ ││ │ │ │ │ │ │ │柯建輝、張宇田│ ││ │ │ │ │ │ │ │孔玉生、吳政潔│ ││ │ │ │ │ │ │ │吳逸美、曾秋花│ ││ │ │ │ │ │ │ │楊馥偉、楊翔淇│ ││ │ │ │ │ │ │ │張家隆、王巾綸│ ││ │ │ │ │ │ │ │蕭國瑋、江雅惠│ ││ │ │ │ │ │ │ │許宏綸、黃毓蓉│ ││ │ │ │ │ │ │ │許鉦尉 │ │└─┴──┴───┴─────┴─────┴─────┴──────────┴───────┴────┘

(四)印尼機房被害人一覽表┌─┬──┬───┬──────┬─────┬──────┬──────────┬────┬────┐│編│團夥│被害人│電話 │接獲詐騙電│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匯款金額 │轉帳機房│車手集團││號│暱稱│ │ │話時間 │ │(人民幣) │成員 │成員 │├─┼──┼───┼──────┼─────┼──────┼──────────┼────┼────┤│ 1│金光│壬○○│00000000 │101年9月1 │101年9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O○○ │王錦郁 ││ │ │ │ │日下午 │14時20分許 │轉100萬元 │林永紳 │E○○ ││ │ │ │ │ │ │ │ │申○○ ││ │ │ │ │ │ │ │ │Q○○ │├─┼──┼───┼──────┼─────┼──────┼──────────┼────┼────┤│ 2│金光│亥○○│00000000 │101年9月13│101年9月14日│0000000000000000000 │O○○ │王錦郁 ││ │ │ │ │日9時許 │101年9月16日│轉5次: │林永紳 │E○○ ││ │ │ │ │ │101年9月17日│20萬元、20萬元、18萬│ │申○○ ││ │ │ │ │ │(2次) │元、18萬元、11萬元 │ │Q○○ ││ │ │ │ │ │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19日) │ │ ││ │ │ │ │ │101年9月15日│非本案轉帳帳號: │ │ ││ │ │ │ │ │(2次)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轉2次:4萬元、4萬元 │ │ ││ │ │ │ │ │ │(101年9月15日) │ │ │├─┼──┼───┼──────┼─────┼──────┼──────────┼────┼────┤│ 3│金光│玄○○│00000000000 │101年9月15│101年9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0 │O○○ │王錦郁 ││ │ │ │座機: │日9時許 │12時40分許 │4萬5000元 │林永紳 │E○○ ││ │ │ │00000000 │ │101年9月17日│非本案轉帳帳號: │ │申○○ ││ │ │ │ │ │17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Q○○ ││ │ │ │ │ │101年9月17日│1萬9200元 │ │ ││ │ │ │ │ │10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101年9月18日│1萬元 │ │ ││ │ │ │ │ │15時許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萬元 │ │ │├─┼──┼───┼──────┼─────┼──────┼──────────┼────┼────┤│ 4│金光│癸○○│00000000 │101年9月17│101年9月17日│0000000000000000000 │O○○ │王錦郁 ││ │ │ │ │日10時許 │11時許 │7000元 │林永紳 │E○○ ││ │ │ │ │ │ │ │ │申○○ ││ │ │ │ │ │ │ │ │Q○○ │├─┼──┼───┼──────┼─────┼──────┼──────────┼────┼────┤│ 5│金光│酉○○│00000000 │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 │O○○ │王錦郁 ││ │ │ │ │9時許 │9時許 │1萬1800元 │林永紳 │E○○ ││ │ │ │ │ │ │非本案轉帳帳號: │ │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Q○○ ││ │ │ │ │ │ │4200元 │ │ │├─┼──┼───┼──────┼─────┼──────┼──────────┼────┼────┤│ 6│金光│天○○│00000000 │101年9月19│101年9月19日│0000000000000000000 │O○○ │王錦郁 ││ │ │ │ │日9時許 │12時26分至16│匯3萬元及1萬元 │林永紳 │E○○ ││ │ │ │ │ │時30分間 │非本案轉帳帳號: │ │申○○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Q○○ ││ │ │ │ │ │ │匯1萬6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匯5000元 │ │ │├─┼──┼───┼──────┼─────┼──────┼──────────┼────┼────┤│ 7│金光│黃○○│00000000 │101年11月 │101年11月19 │0000000000000000000 │O○○ │ ││ │ │ │ │19日15時許│日18時30分 │7600元 │未○○ │ ││ │ │ │ │ │ │ │宙○○ │ │├─┼──┼───┼──────┼─────┼──────┼──────────┼────┼────┤│ 8│金光│K○○│00000000 │101年11月 │101年11月20 │0000000000000000000 │O○○ │ ││ │ │ │ │20日13時許│日16時45分許│4300元 │未○○ │ ││ │ │ │ │ │ │ │宙○○ │ │└─┴──┴───┴──────┴─────┴──────┴──────────┴────┴────┘附表三:應沒收物品扣案物品:

(一) 搜索「屏東縣○○鄉○○路○○巷○弄○號」

1.詐欺罪部分┌──┬──────────┬─────┬────────┐│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1 │電話機31台 │辛○○ │5667-U8自小客車 │├──┼──────────┼─────┼────────┤│ 2 │Gateway網路匣道器14 │同上 │同上 ││ │台 │ │ │├──┼──────────┼─────┼────────┤│ 3 │網路分享器2台 │同上 │同上 │├──┼──────────┼─────┼────────┤│ 4 │無線網路分享器3台 │同上 │同上 │├──┼──────────┼─────┼────────┤│ 5 │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 │同上 │├──┼──────────┼─────┼────────┤│ 6 │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 │同上 │├──┼──────────┼─────┼────────┤│ 7 │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 │同上 │├──┼──────────┼─────┼────────┤│ 8 │聯想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同上 │├──┼──────────┼─────┼────────┤│ 9 │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 │一樓D區(D-1) │├──┼──────────┼─────┼────────┤│ 10 │電話機1台 │同上 │同上(D-2) │├──┼──────────┼─────┼────────┤│ 11 │電話機1台 │同上 │同上(D-3) │├──┼──────────┼─────┼────────┤│ 12 │電話機1台 │同上 │同上(D-4) │├──┼──────────┼─────┼────────┤│ 13 │電話機1台 │同上 │同上(D-5) │├──┼──────────┼─────┼────────┤│ 14 │網路分享器1台 │同上 │同上(D-6) │├──┼──────────┼─────┼────────┤│ 15 │Gateway網路匣道器1台│同上 │同上(D-7) │├──┼──────────┼─────┼────────┤│ 16 │Gateway網路匣道器1台│同上 │同上(D-8) │├──┼──────────┼─────┼────────┤│ 17 │Gateway網路匣道器1台│同上 │同上(D-9) │├──┼──────────┼─────┼────────┤│ 18 │Gateway網路匣道器1台│同上 │同上(D-10) │├──┼──────────┼─────┼────────┤│ 19 │被害人資料1張 │同上 │同上(D-11) │├──┼──────────┼─────┼────────┤│ 20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D-12) │├──┼──────────┼─────┼────────┤│ 21 │手機1支(含大陸門號 │同上 │同上(D-14) ││ │00000000000) │ │ │├──┼──────────┼─────┼────────┤│ 22 │手機1支(含大陸門號 │同上 │同上(D-15) ││ │00000000000) │ │ │├──┼──────────┼─────┼────────┤│ 2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一樓E區 │├──┼──────────┼─────┼────────┤│ 24 │被害人資料1張 │同上 │同上 │├──┼──────────┼─────┼────────┤│ 25 │被害人資料1張 │同上 │同上 │├──┼──────────┼─────┼────────┤│ 26 │網路分享器1台 │同上 │同上 │├──┼──────────┼─────┼────────┤│ 27 │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 │同上 │同上 │├──┼──────────┼─────┼────────┤│ 28 │寬頻網路分享器1台 │同上 │同上 │├──┼──────────┼─────┼────────┤│ 2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同上 │同上 │├──┼──────────┼─────┼────────┤│ 30 │大陸門號SIM卡1片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 │ │ │├──┼──────────┼─────┼────────┤│ 31 │大陸門號SIM卡1片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 ) │ │ │├──┼──────────┼─────┼────────┤│ 32 │無線網卡1張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 │ │ │├──┼──────────┼─────┼────────┤│ 33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 │├──┼──────────┼─────┼────────┤│ 34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 │├──┼──────────┼─────┼────────┤│ 35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 │├──┼──────────┼─────┼────────┤│ 36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 │├──┼──────────┼─────┼────────┤│ 37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 │└──┴──────────┴─────┴────────┘

2、辛○○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查扣地點│├──┼──────────────┼─────┼────┤│ 1 │愷他命1包 │辛○○ │5667-U8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6.959公克 │ │自小客車││ │驗餘淨重49.464公克 │ │ │├──┼──────────────┼─────┼────┤│ 2 │愷他命1包 │同上 │一樓E區 ││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904公克 │ │ ││ │驗餘淨重13.903公克 │ │ │└──┴──────────────┴─────┴────┘

(二)搜索「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1 │中國工商銀行口令卡1 │己○○ ││ │張 │ │├──┼──────────┼─────┤│ 2 │筆記本2本 │同上 │├──┼──────────┼─────┤│ 3 │中國移動通信SIM卡43 │同上 ││ │張 │ │├──┼──────────┼─────┤│ 4 │租賃契約及其他明細1 │同上 ││ │份 │ │├──┼──────────┼─────┤│ 5 │轉帳明細27張 │同上 │├──┼──────────┼─────┤│ 6 │筆記本(教戰守則)1 │同上 ││ │本 │ │├──┼──────────┼─────┤│ 7 │U盾720個 │己○○、林││ │ │鉦庭、陳建││ │ │峰、O○○│├──┼──────────┼─────┤│ 8 │行動電話16支 │同上 │├──┼──────────┼─────┤│ 9 │黑莓機1支(含門號097│同上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10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11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12 │威達無線網路1個 │同上 │├──┼──────────┼─────┤│ 13 │U盾2個 │同上 │├──┼──────────┼─────┤│ 14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15 │U盾2個 │同上 │├──┼──────────┼─────┤│ 16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17 │U盾2個 │同上 │├──┼──────────┼─────┤│ 18 │無線網卡1個 │同上 │├──┼──────────┼─────┤│ 19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20 │U盾1個 │同上 │├──┼──────────┼─────┤│ 21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22 │U盾1個 │同上 │├──┼──────────┼─────┤│ 23 │無線網卡1個 │同上 │├──┼──────────┼─────┤│ 24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25 │IP分享器2個 │同上 │├──┼──────────┼─────┤│ 26 │威達有線網路2台 │同上 │├──┼──────────┼─────┤│ 27 │隨身碟2個 │同上 │└──┴──────────┴─────┘

(三)搜索「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8」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查扣地點 │├──┼──────────┼─────┼────────┤│ 1 │筆記本2本 │O○○ │ │├──┼──────────┼─────┼────────┤│ 2 │黑莓機1支(含門號097│同上 │ ││ │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 │U盾1個 │同上 │ │├──┼──────────┼─────┼────────┤│ 4 │威達電訊申裝派工單2 │同上 │ ││ │張 │ │ │├──┼──────────┼─────┼────────┤│ 5 │U盾數量統計表1張 │同上 │ │├──┼──────────┼─────┼────────┤│ 6 │11月開支明細表1張 │同上 │ │├──┼──────────┼─────┼────────┤│ 7 │轉帳明細表1張 │同上 │ │├──┼──────────┼─────┼────────┤│ 8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3832-P6自小客車 │└──┴──────────┴─────┴────────┘

(四)搜索「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E○○ │├──┼──────────┼─────┤│ 2 │NOKIA廠牌手機1支 │同上 │├──┼──────────┼─────┤│ 3 │HTC手機1支(含門號09│同上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4 │記事本4本 │同上 │└──┴──────────┴─────┘

(五)搜索「臺中市○○區○○○街○○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1 │黑莓機1支 │Q○○ │└──┴──────────┴─────┘

(六)搜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1 │NOKIA廠牌手機1支 │申○○ │├──┼──────────┼─────┤│ 2 │NOKIA廠牌手機1支 │同上 │├──┼──────────┼─────┤│ 3 │帳單36張 │同上 │└──┴──────────┴─────┘附表四:不予沒收物品

(一)搜索「屏東縣○○鄉○○路○○巷○弄○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查扣地點 │├──┼───────────┼─────┼────────┤│ 1 │手機1支(含門號09879 │辛○○ │一樓D區(D-13) ││ │90947號SIM卡1張) │ │ │├──┼───────────┼─────┼────────┤│ 2 │K盤1具 │同上 │一樓E區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A○○ │同上(D-17)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同上 │同上(D-18)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5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子○○ │同上(D-16)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丑○○ │二樓A區(A-1)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李秀蕓)│ │├──┼───────────┼─────┼────────┤│ 7 │行動電話1支 │同上 │同上(A-2) │├──┼───────────┼─────┼────────┤│ 8 │行動電話1支 │巳○○ │二樓B區(B-1) │├──┼───────────┼─────┼────────┤│ 9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B-2) │├──┼───────────┼─────┼────────┤│ 10 │遠傳預付卡1片 │同上 │同上(B-3) │├──┼───────────┼─────┼────────┤│ 11 │隨身碟1支 │同上 │同上(B-4) │├──┼───────────┼─────┼────────┤│ 1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G○○ │同上(B-5)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戌○○ │同上(B-6)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4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B○○ │同上(B-7)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93 │同上 │同上(B-8) ││ │0000000號,無卡) │ │ │├──┼───────────┼─────┼────────┤│ 16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H○○ │同上(B-9)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丙○○ │同上(B-10) ││ │09: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18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同上 │同上(B-11)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19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同上 │同上(B-12)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0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同上 │同上(B-13)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二)搜索「台中市○○區○○街○○號10樓之1」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三星廠牌S3智慧手機1 │己○○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及電池) │ │├──┼──────────┼─────┤│ 2 │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 │同上 │├──┼──────────┼─────┤│ 3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及電池) │ │├──┼──────────┼─────┤│ 4 │現金新臺幣3萬100元 │同上 │├──┼──────────┼─────┤│ 5 │Iphone手機1支(含門 │宙○○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張) │ │├──┼──────────┼─────┤│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7 │現金新臺幣1萬9500元 │同上 │├──┼──────────┼─────┤│ 8 │現金新臺幣3萬元 │宙○○ │└──┴──────────┴─────┘

(三)搜索「臺中市○○區○○○路○段○○○○○號10樓之8」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三星廠牌S3智慧手機1 │O○○ ││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號SIM卡1張)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卡1張) │ │├──┼──────────┼─────┤│ 3 │隨身碟2個 │同上 │├──┼──────────┼─────┤│ 4 │現金新臺幣2萬元 │同上 │├──┼──────────┼─────┤│ 5 │華碩筆記型電腦1部 │同上 │├──┼──────────┼─────┤│ 6 │D-Link分享器1台 │同上 │├──┼──────────┼─────┤│ 7 │現金新臺幣4萬元 │同上 │└──┴──────────┴─────┘

(四)搜索「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電腦主機1台 │E○○ │├──┼──────────┼─────┤│ 2 │華碩平板電腦1台 │同上 │├──┼──────────┼─────┤│ 3 │無線網路基地台1台 │同上 │├──┼──────────┼─────┤│ 4 │IP分享器1台 │同上 │├──┼──────────┼─────┤│ 5 │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 │(帳號000000000000)│ │├──┼──────────┼─────┤│ 6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1 │同上 ││ │張(帳號000000000000│ ││ │107367) │ │├──┼──────────┼─────┤│ 7 │Iphone手機1支(含門 │同上 ││ │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1張) │ │├──┼──────────┼─────┤│ 8 │王瑞欽護照M本 │同上 │├──┼──────────┼─────┤│ 9 │電話簿1本 │同上 │├──┼──────────┼─────┤│ 10 │SIM卡1張(大陸用) │同上 │├──┼──────────┼─────┤│ 11 │交易明細表3張 │同上 │├──┼──────────┼─────┤│ 12 │便條紙1張 │同上 │├──┼──────────┼─────┤│ 13 │現金新臺幣10萬1900元│E○○自動││ │ │繳出 │└──┴──────────┴─────┘

(五)搜索「臺中市○○區○○○街○○號」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中國工商銀行之銀聯卡│Q○○ ││ │1張(帳號00000000000│ ││ │00000000) │ │├──┼──────────┼─────┤│ 2 │HTC手機1支(含門號09│同上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六)搜索「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扣案物品:┌──┬──────────┬─────┐│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人 │├──┼──────────┼─────┤│ 1 │華碩電腦主機1台(含 │申○○ ││ │螢幕、鍵盤各1台) │ │├──┼──────────┼─────┤│ 2 │易立信廠牌手機1支 │同上 │├──┼──────────┼─────┤│ 3 │NOKIA廠牌手機1支(含│同上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4 │Anycall廠牌手機1支(│同上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 │ │├──┼──────────┼─────┤│ 5 │HTC廠牌手機1支(含門│同上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張) │ │├──┼──────────┼─────┤│ 6 │郭萌州身分證影本1張 │同上 │├──┼──────────┼─────┤│ 7 │新臺幣10萬元 │申○○自動││ │ │交出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