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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國維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02年 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51、6265、27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國維部分撤銷。

宋國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宋國維前因盜採國有土地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見臺中縣○○鄉○○段(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下稱圳堵段)一帶之國有土地富含優良陸砂,且地處偏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區○○○○○段國有土地之管理較為不便,有機可乘,為圖謀取砂石利益,與王志強(綽號「蟑螂」)、李政融(綽號「阿財」)共組盜採砂石集團,在圳堵段一帶尋覓適於盜採之土地,宋國維及李政融先於95年12月間上旬某日,前往坐落圳堵段第1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勘查後,發覺該地號國有土地砂石適於盜採轉售牟利,宋國維即與王志強、李政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採砂石之犯意聯絡,由宋國維先指示王志強、李政融出面向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人王國雄收購該土地承租權,王志強、李政融乃透過不知情之王信義介紹,於95年12月17日,共同前往王國雄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與當時中風之王國雄及其子王文賜洽談轉讓承租權事宜,復於95年12月22日,王志強、李政融、王信義再次前往王國雄上揭住處,與王國雄議定後,由王文賜代王國雄與王志強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代價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宋國維及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22日取得上開承租使用土地之權利後,即雇用不詳人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接續在王國雄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內盜採砂石,使用土地面積約 2,798平方公尺,迨至96年10月16日至98年6月10日間之某日,始停止盜採(王志強、李政融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系爭國有土地與址設臺中縣神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神岡區,下稱臺中縣○○鄉○○○里○○路 ○○○號之「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太田公司,於圳堵段第935、921、922、923、924、925、931、930、933、957、932、937、

939、946、957、951、953、929、948、949、950 等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立砂石場)所使用之圳堵段第953、955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連,且鄰近之周邊道路無法通行車輛,大型車輛機具必須經由伸太田公司砂石場管制大門始得進出,而伸太田公司總經理潘專志(自90年間起任職伸太田公司經理,並自

93、94年起至96年8、9月間擔任伸太田公司總經理)前已代表伸太田公司向圳堵段第999 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王城以30萬元代價取得第999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伸太田公司同時取得王城承租之圳堵段第930、933、955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潘專志乃基於幫助宋國維等人竊盜之故意,於95年12月22日後某日至潘專志96年8、9月離職期間,提供上開圳堵段第999 地號國有土地予宋國維及所屬盜採砂石集團使用,並同意宋國維盜採砂石之機具、車輛借道伸太田砂石場出入(潘專志所涉幫助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圳堵段第 938地號土地盜採砂石案件時(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發現圳堵段第1000地號國有土地及其周邊圍繞之第947、954、999 、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9之2 等地號國有土地上,遺留面積共約10,673平方公尺之大型盜採坑,遂指揮警方追查,乃於99年11月10日 8時40分許,至王國雄上址住所執行索搜,扣得前揭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1份,另於100年8月2日11時15分許,至李政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帳冊1本,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16、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國維(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所陳:於95年12月22日,宋國維打電話叫我去他臺中市神岡區住處找他,到達後,宋國維叫我擔任人頭,跟王國雄簽訂契約書,當時宋國維告訴我,盜採該筆土地砂石去販賣後,每賣出 1米,就會給我5元的代價,所以我就跟綽號「阿財」的男子(即李政融)、王信義及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去跟王國雄簽立國有耕地租賃讓渡書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60號偵查卷㈠《下稱27560 號偵卷㈠》第70頁背面、7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跟王國雄簽訂讓渡契約書的目的為何?)宋國維跟我說是要拿料要囤料。(問:囤料要給一百多萬元?)這我就不知道,當時是說要囤料,要攪土。(問:你在警局中是否有說轉讓目的就是要盜採?)那時說要拿料攪土。」等語(原審卷第10

4 頁背面)明顯不符。本院參酌證人王志強警詢過程難認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證人王志強上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時甫為警查獲,亦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且難認有直接或間接與被告接觸,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收購系爭國有土地目的在盜採砂石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仍得為證據㈡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

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文賜、王信義、王城、黃維思、王詳欽、鄧力霆、王志強、李政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況其中證人王城、王詳欽、王志強、李政融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王城、王詳欽、宋國維、王志強、李政融詰問之機會;又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其意等同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所述以外,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0 -51、68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卷附之

照片、扣案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 1份,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竊取砂石犯行,辯稱:雖有於95年間雇用李政融、王志強做砂石相關工作,也有去標疏濬工程,但渠等是做載運砂石工作,主要是賣土和石頭;本案並沒有指示王志強去買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此係王志強個人行為,與之無關,且王志強亦未承認其有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為盜採行為,如何認定我有與王志強共同盜採;也沒有跟潘專志借路之事,與潘專志並無接觸,亦未與伸太田公司有任何來往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共同竊盜之認定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王信義介

紹,於95年12月17日,前往圳堵段第1000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王國雄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與王國雄及其子即證人王文賜洽談轉讓承租權事宜,復於95年12月22日,證人王志強、李政融、王信義再次前往王國雄上址住處,與王國雄議定,並由證人王文賜代王國雄與證人王志強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等情,業據證人王文賜、王信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151號偵查卷㈠《下稱6151號偵卷㈠》第36 -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151號偵查卷㈡《下稱6151號偵卷㈡》第23-24、41頁、27560號偵卷㈠第86-87頁、第91 -92頁、第93-95頁),並經證人王志強、李政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有於95年12月22日前往王國雄住處,並由證人王志強出面與證人王文賜簽訂上開讓渡契約等節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265號偵查卷《下稱6265號偵卷》第14 -17頁、6151號偵卷㈡第

11、18、21、27頁、第30頁背面至32頁、33 -34頁),並有扣案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1份(6151號偵卷㈠第59-6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系爭圳堵段第1000地號國有土地於95年12月22日轉讓租賃權

前之95年10月31日空照圖顯示地貌仍為農田,惟於轉讓租賃權後之96年7月2日、96年10月16日空照圖,土地均明顯有遭盜採砂石情形,嗣國產局中區處於96年11月22日派員前往勘查,發覺該地號國有土地疑似遭開挖,使用土地面積約2798平方公尺,迨至98年10月14日,經國○○○區○○○○○段第1000、 999、947、954、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9之2等地號國有土地,計遺留面積約10673平方公尺之大型盜採坑洞等節,有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於圳堵段第945、956、999、1000、1002地號拍攝之空照圖(9

5 年10月31日、96年10月16日、98年10月14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3月9日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鑑界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鄉○○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照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2月20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查詢之圖資、放大航空照片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㈠《下稱2531號他卷㈠》第152 -17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㈢《下稱2531號他卷㈢》第101-102頁、第103-105頁、6151號偵卷㈡第119、129頁、本院卷第56 -58頁暨證物袋)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證人王志強、李政融均係受被告指示而於99年12月22日至王

國雄上址住處,與王國雄之子王文賜簽訂系爭國有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王志強於偵訊時結證:卷附王國雄與王志強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是我的筆跡,我簽的沒錯,是宋國維叫我去簽的,因我之前都做他的工作,這塊地是縣政府的,是宋國維叫我去找地主,請地主私底下轉讓給我們;我跟王國雄打的契約是宋國維叫我去的,這件事有一個叫阿財(即李政融)的人可以證明是宋國維叫我去的,阿財也是宋國維的人;我跟王國雄打契約是95年12月22日,宋國維確定有拿錢給我,約一百多萬現金,錢是簽約那天宋國維才交給我,他叫我到他家,拿完錢,那兩個簽合約的一個是王信義,另外一個是王信義的朋友,去王國雄他家後,地主他太太跟兒子都在場,因為地主中風,所以都是他兒子代簽等語甚詳(6151號偵卷㈡第7 、11、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受僱於宋國維,期間是95、96年時,從事盜採把風工作,在神岡圳堵段;95年12月22日我有跟王國雄簽訂圳堵段1000號地號土地的讓渡契約書,是我跟李政融去,另外一個名字我不知道,是宋國維叫我去的,在王國雄家裡簽的,確實金額忘了,付了差不多有一百多萬元,是宋國維拿給我們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3 -107頁),前後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另證人李政融於偵查中證述:我的綽號是阿財;王志強跟地主簽約時我有去,簽約那個地方是人家的住宅,在圳堵那邊,錢是老許拿的,我們三個一起過去,是宋國維叫我去圳堵那邊的土地公廟那邊等,我到那邊才看到老許跟王志強,我知道有拿現金給地主,但不知道多少錢;簽圳堵段1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渡契約時我有在場,是宋國維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土地公廟那邊等人家,我到時看到王志強跟老許在那邊,他們叫我上車並載我去地主那邊,我不知道地主名字,簽約地方就是今天警察跟我去的地方,今天地主的兒子有在場有跟我碰到面,我還認得他,他們在簽時我在旁邊,等他們弄好後要我擔任保證人,我說這個不關我的事,所以地主兒子叫老許做保證人,老許就是王信義等語(6151號偵卷㈡第30頁背面至32頁、33 -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95年12月 2日有跟王志強、員外到王國雄住處,是宋國維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說阿財你去土地公那邊載一個員外跟一個蟑螂(即王志強)等情在卷(原審卷第 111頁背面)。稽諸證人王志強、李政融於偵訊、審理之證述,均經具結,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王志強、李政融均與被告曾為雇工與雇主關係,並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證人王志強、李政融於上開締約期間確係受僱於被告,為被告處理砂石相關事宜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證人王志強、李政融所證渠等係因工作因素受被告指示而於95年12月22日與王國雄之子王文賜簽訂系爭國有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等情,應屬真實而可信,被告所辯此係受僱之證人王志強個人行為,則有違常情常理,顯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王志強、李政融與證人王信義、王文賜所述之訂約細節雖有部分不一,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82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志強、李政融與證人王信義、王文賜關於簽約時在場人數及簽約時是否有給付對價等節,陳述雖有不同,但互核渠

4 人就確實於前揭時地簽訂「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之事實,所證均相吻合,衡之本案於99年間開始偵查詢問相關證人時,距離簽約之際已有4、5年之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為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王志強、李政融所證與證人王信義、王文賜對於簽約時在場人數之說詞有些許不一,即謂該等證人之證言全盤不可採納。至證人王信義、王文賜雖均表示本案轉讓租賃權予證人王志強時,代價是每年繳交之稅金(約2 -3千元不等)由王志強支付給國有財產局,沒有其他代價等語,然則,衡諸系爭國有土地所處之圳堵段,鄰近設有砂石場,該土地租賃權轉讓後又旋遭採取砂石,以其地理位置,該土地之使用權自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衡情自不可能未有任何對價之給付即轉讓土地租賃權,證人王信義、王文賜所證悖乎一般交易常情,應有所隱晦,自以證人王志強前後一致所證之上情為可採,是亦無足僅以雙方此部分證言之歧異,即推認證人王志強、李政融關於係被告指示渠等出面收購系爭國有土地承租權之證述不可採信,其理應明,是辯護人據此質疑證人王志強、李政融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⒋證人王志強自警詢迄原審審理時雖一再陳稱:系爭國有土地

於96年4、5月間再讓渡給一個綽號「不拉魚」帶來的人,也是宋國維叫我簽轉讓契約,「不拉魚」就是鄧力霆,我這邊是我跟李政融去簽,對方是不拉魚帶的一個年紀跟我差不多的年輕人跟我簽約,他們沒有拿錢給我,只有簽約而已,契約書雙方各一份,我拿回去那一份在宋國維那邊等語,惟此情業經綽號「不拉魚」之證人鄧力霆於偵查時當庭否認,證稱:沒有帶人去跟王志強簽讓渡書(6151號偵卷㈡第24頁),另證人李政融亦否認其事,證稱:沒有跟王志強去跟一個叫不拉魚的簽約,真的沒有跟王志強一起去伸太田裡面一個貨櫃屋去簽約等語(6151號偵卷㈡第30頁背面32頁),而本案偵查開始至今,亦均未見相關當事人提出證人王志強所稱之上開讓渡書,是證人王志強空言指稱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權已於96年4、5月間再行轉讓予他人乙節,無法證明,且與被告前揭辯詞扞格,自無從因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衡諸證人王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12月22日,宋國維打

電話叫我去他臺中市神岡區住處找他,到達後,宋國維叫我擔任人頭,跟王國雄簽訂契約書,當時宋國維告訴我,盜採該筆土地砂石去販賣後,每賣出1米,就會給我5元的代價,所以我就跟綽號「阿財」的男子(即李政融)、王信義及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去跟王國雄簽立國有耕地租賃讓渡書;原本宋國維答應每賣出一米,就會給我五元的代價,但是後來該筆土地使用權讓渡出去後,宋國維就換指派我擔任他們盜採其他筆土地砂石時的把風工作,目前我在服刑就是那時盜採垃圾場旁土地砂石遭查獲等語(27560 號偵查卷㈠第70頁背面、71頁),可知被告指示王志強收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目的確在盜採國有土地砂石,此觀系爭國有土地於被告收購租賃權使用後,於96年7月2日、96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已明顯可見有遭盜採砂石情形即明,再參諸證人李政融於100年8月2日偵查中結證:警察有帶我去圳堵段 1000地號那邊察看;宋國維有載我過去那邊看說那塊地可不可以放土,我跟他說不可以,因為那條路21噸的大卡車進不去,這是95年、96年的事,是去地主那邊簽約前10幾天的事,當時只有我跟宋國維在場,當時地貌沒有一個洞,為何現在之地貌是一個洞,我就不知道等語(6151號偵卷㈡第33 -34頁),益顯系爭國有土地於原承租人王國雄轉讓租賃權前,其上並未有遭盜採砂石情事,迨被告指示證人王志強等人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使用權後,則遭發覺作為盜採砂石使用而留下坑洞。衡之常情,被告既係交付相當之對價指示證人王志強收購土地使用權之人,豈能就該土地嗣後遭盜採乙節諉為不知、無涉,所辯未共同盜採砂石云云,委無可採。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是否可能如王志強所陳,因嗣後將系爭國有土地租賃權讓渡予典綽號吻仔魚同行之人,致被告本身無從為盜採砂石犯行,而全無將所採得之砂石轉而販售之不法利得,乃無從朋分予同案被告王志強,亦不無可能等語,姑不論此與被告之辯詞全然不符,且本案並無法認定同案被告王志強確有再將系爭國有土地轉讓他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之推論亦失所依附。

⒍再者,被告於93年6月、93年12月至95年6月間即曾在臺中縣

石崗鄉、神岡鄉盜採砂石變賣圖利,證人王志強於被告上開93年12月至95年 6月間犯行,即受僱被告擔任盜採砂石現場之把風工作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680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5年度易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書各 1份可稽(6151號偵卷㈡第70-88頁),是證人王志強與被告原即熟識,且知悉被告有竊取國有土地砂石行徑,另證人李政融於上開讓渡契約締結前,即受僱被告從事砂石相關工作,並於95年12月22日簽約前,與被告一同勘查系爭圳堵段第1000地號國有土地是否適合堆置土方等節,亦如上述,復酌以被告、證人王志強、李政融當時均非從事耕作之人,顯然證人王志強、李政融均得悉被告收購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之目的係供日後盜採所用,惟渠2 人仍接受被告指示而出面為之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則證人王志強、李政融均係以負責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之行為分擔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足參)。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每一階段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既推由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出面向王國雄收購租用系爭國有土地使用權及交付價金,再由被告或該盜採集團其他成員雇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竊取砂石,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係基於全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為收購土地使用承租權、安排盜採砂石等相關事宜之行為分擔。又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與組織,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間,縱彼此並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惟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與其等所屬盜採砂石集團成員相互間,既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同屬共同正犯,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對於本案所載之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⒏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盜採砂石行為之終了時點為「98年10

月14日前某時」,然審之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系爭國有土地放大航空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查詢之圖資,可知系爭國有土地於96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中仍遭盜採中,並有車輛行經軌跡,然於98年 6月10日之空照圖中,則可見相當面積之土地已生長綠色植物,顯然斯時盜採行為已然停止一段時間,爰依上開空照圖所示,就本案被告盜採砂石行為之終了時間,認定為「96年10月16日至98年 6月10日間之某日」,至關於被告本案實際盜採之砂石數量為何,因本案開始偵查之時間為99年間,距被告上開行為時間已久,迄今亦已逾 6年,土地之形貎早已非被告行為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已無法正確估算,爰一併敘明。

㈡關於同案被告潘專志幫助竊盜之認定⒈證人王城係將緊鄰系爭國有土地之圳堵段第 999地號國有土

地承租權轉讓予伸太田公司,當時且係由同案被告潘專志出面洽談乙情,雖為同案被告潘專志於原審所否認,然此節業據證人王城於警詢證稱:圳堵段999 地號是我承租,該筆土地實際管理及使用人是我本人,目前還有向國產局中區處承租臺中縣○○鄉○○段 ○○○○○○○○○○○○號土地,我有將上述地號(圳堵段930、933、955、999號)國有土地讓渡給伸太田公司使用,當時由一位姓潘的男性員工找我洽談,經我指認,代號H就是與我洽談讓渡我所承租圳堵段930、933、

955、999地號國有土地的伸太田公司潘姓男性員工,因為我年歲已高,而且我於7、8年前在耕作時跌倒受傷,我的兒子們要求我不要再去耕作,剛好伸太田公司的員工潘專志找我,要我讓渡我位於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的土地給伸太田公司堆置砂石使用,我就答應了,潘專志到我家中找我洽談,要我讓渡位於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的土地承租權給伸太田公司堆置砂石,並會支付我約30萬元(實際金額我忘記了),經我答應後,我就將我承租圳堵段930、933、955、999號所有資料交給潘專志去辦理過戶承租手續,潘專志就將現金交給我,我將所有資料交給潘專志後,伸太田公司一直沒有辦理過戶承租手續,我收到租金繳納通知時,會將通知單交給伸太田砂石場的員工,並叫他們趕快辦理過戶承租手續,我讓渡國有土地承租權時沒有簽立讓渡書,沒有發現上述地號土地砂石遭盜採(2531號他卷㈢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有租一塊圳堵段 999地號,已經租很久超過二十年,因為伸太田砂石場在我旁邊,我的地被包圍無法栽種,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也沒有水路,所以伸太田砂石場來找我要我讓渡,我不得已就讓渡他們,與我接洽的人姓潘,,我用二、三十萬讓渡給他,沒有寫讓渡書,錢有給我,錢是姓潘的拿來,是現金,讓渡應該是五、六年前左右的事,讓渡後沒有辦過戶,我把資料都拿給他叫他拿去辦,稅單及國有財產局的單子寄來,我拿去他伸太田高速公路那邊公司,那邊有職員會收,承租人現在還是我的名字,剛說讓渡給伸太田砂石場的部分有包括 999地號,(提示嫌疑人指認表)姓潘的是編號H,進入999 地號要跟人借土地才能過,那邊沒有路等詞甚詳(2531號他卷㈢第108 -109);嗣於原審審理時,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999 地號土地那時候沒有辦法種植,也沒有路可以進去,所以伸太田公司來請你讓渡給他,你用多少錢讓渡?)是,多少錢讓渡我已經忘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問:找你讓渡的人就是潘專志嗎?是否為庭上被告潘專志?)是。(問:為何讓渡該土地給伸太田公司?)因為沒有辦法耕作,且沒有路。(問:伸太田公司要你這塊土地要做何事?)我不知道。(問:租金單是否都寄給你,你在拿給他們繳?)以前是這樣沒有錯,事後都是他們那邊自己繳。999 這塊地自從讓給他們,他們都不去繳,每次去問他們有沒有繳,都說有結果都沒繳,才會這麼多事。(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說土地有被挖走土?)我沒有看到土被挖走,可是現場土已經被挖了等語在卷。雖證人王城於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問:你說你承租的土地讓渡給伸太田的土地有哪幾筆?地號為何?)忘記了。(問:有包括九九九地號嗎?)沒有讓給伸太田。(問: 999這塊土地跟阿繆(譯音)有何關係?)以前阿繆(譯音)說讓他湊大塊一點,他也有在做。(問:933、930、955 這些地號,是不是潘專志辦的?)好像是。(問:他有沒有辦 999地號?)沒有,那是另外一個地方,因為土地太小,沒有人要。(問:為何你在警察局說

999 地號土地讓給伸太田是經過潘專志?)沒有,我沒有這樣講等語。惟如前所述,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證人王城於原審審理時接受選任辯護人反詰問時固改稱:九九九地號土地是讓渡給阿繆(譯音)云云,然徵諸證人王城於警詢、偵訊時,皆明確指認係將圳堵段第930、9

33、955、999地號國有土地一同讓渡給伸太田公司使用,並由潘專志出面處理無訛,復有卷附經指認人王城及在場人王文頒(即證人王城之子)簽名之「竊盜案涉嫌人指認表」一紙可參,足見證人王城之指認並非草率而為,況經原審於102年6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王城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證人王城於警、偵訊過程中,精神狀態良好,全程自由陳述,員警、檢察官並無誘導或以強暴脅迫方式訊問,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錄音錄影光碟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92至203頁),且遍觀全卷,未見證人王城有於警詢、偵訊當場異議警、偵筆錄記載錯誤之情形,則證人王城之警、偵查筆錄,既係按其自由意志陳述有關同案被告潘專志洽購第 999地號土地使用權經過等內容,並無扭曲其意故為錯載情形,又較為貼近案發時點,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無事後串謀或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被告飾卸脫罪之機會;再稽之檢察官偵查時,一再明確特定其詢問之客體係第 999地號國有土地讓渡情形,證人王城亦是針對該第 999地號土地回答無誤,則證人王城於該日偵查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同案被告潘專志未於前揭時地與證人王城商議受讓土地使用權事宜,證人王城又何須指證潘專志有到場處理?且證人王城與潘專志並無仇隙,豈有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設詞構陷同案被告潘專志可能?再參之證人王城於原審審理時稱:我今天心裡亂糟糟,偵訊時有照實講等語在卷,則經比較證人王城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應認證人王城警、偵訊時所證,核與事實較為接近,應係合理可採,當無誤認攀誣之可能,證人王城於原審選任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翻異前詞,應係維護同案被告潘專志之語,委不足取。

⒉同案被告潘專志於原審雖否認有借路給被告,也未交代伸太

田公司人員借路給被告等語,然潘專志於任職伸太田公司期間綜攬該公司各項事務,且上開圳堵段第999 等地號國有土地對外並無通路等情,業據證人即伸太田公司負責人王詳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伸太田所有的業務都是總經理在處理,所有的砂石買賣,包括土地讓渡承租都是由總經理負責;因為我做砂石場需要建料,我們總經理可能有去承租,因為老人家(指王城)可能不做了放棄種植,我們總經理就去承租起來放砂石;999 地號只有一條路,溪底躉堆那邊只有一條路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4至157頁);另證人王城亦迭次證陳:999 地號土地因為沒有辦法耕作,且沒有路,田在別人的中間沒有路可以過去,所以讓渡該土地給伸太田公司等詞明確。再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派員至現場測量,確認欲進入第 999、1000等地號土地之周邊道路寬度約僅為250 公分左右,確定砂石車無法進入乙節,亦有勘查伸太田砂石場附近編號第五洞經過道路情形 1份及照片27幀存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偵查卷第161 -169頁),此核與證人王志強於原審證稱:圳堵段1000號土地出入須經過別人的田過去,車停在外面的路,要進去要看地的話不能開車等語(原審卷第 105頁背面),以及證人李政融前所證述系爭國有土地旁之道路,大卡車無法進去等情相符,則第 999、1000地號土地對外既無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國有土地又與伸太田公司之第 953、

955 地號國有土地相毗連,足認被告宋國維所屬盜採集團盜採時使用之大型機具必須經由伸太田砂石場方得出入,此觀上開系爭國有土地於96年7月2日、96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其上均有明顯通往伸太田砂石廠之車軌痕跡即明。再參之證人王志強於偵查中結證:「(問:你跟潘專志有無接觸?)他被伸太田辭掉後幾乎每天都在宋國維他家泡茶聊天」等語(6151號偵卷㈡第21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專志關係匪淺,潘專志既為伸太田公司總經理,專責該公司砂石買賣業務,自知悉被告及所屬盜採集團之車輛、機具欲進入系爭國有土地之目的在盜採砂石,仍利用其為伸太田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予以助力,提供上開圳堵段第 999地號國有土地予該盜採集團使用,並同意盜採機具得以借道伸太田砂石場出入,其主觀上自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亦堪認定(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潘專志係共同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原審審理認定係成立幫助犯,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95年

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若將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事實上亦無從計算正確次數,進而予以數罪併罰之可能。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自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使用權後開始盜採砂石起至96年10月16日至98年 6月10日間之某日停止盜採,其間先後多次在同一地點盜採砂石之犯行,因其時間、空間密接,係基於單一竊取砂石決意之接續實施,僅侵害一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及該盜採砂石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盜採系爭國有土地砂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自以在場共同實施、分擔竊盜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為必要。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間固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行為,但尚無證據顯示有 3人以上之人在竊盜現場執行竊取砂石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 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期日亦同在竊案現場,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渠 3人自不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而僅論以普通竊盜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等人自95年

12月22日起,自圳堵段第 999、1001、1005地號國有土地盜採砂石,其後圳堵段第1002地號國有土地承租人黃維思於96年11月21日退租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等人復承接同一竊盜犯意,將盜採範圍繼續擴大至圳堵段第1002地號土地及其他周邊圍繞之國有土地,至98年10月14日前某時方停止盜採,總計在圳堵段第947、954、 999、1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9之2 地號國有土地,連同上開系爭第1000地號國有土地上,遺留面積約10,673平方公尺、深度約3公尺深之大型盜採坑,所盜採之砂石數量約32019立方公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所稱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取圳堵段第947、954、999、1

001、1002、1003、1004、1005、1006、1009之2地號國有土地砂石之犯行,辯稱:沒有在上開土地盜採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此部分盜採砂石犯行,無非係以卷附國產局中區處國有耕地出租案租冊資料、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勘清查表、地籍參考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土地鑑界複丈圖、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及證人黃維思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即圳堵段第1002號國有土地原承租人黃維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69年繼承,並於96年12月21日放棄承租,承租時是我媽媽在種水稻跟芝麻,我放棄承租後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當時有跟國有財產局申請放棄承租;不知道承租那塊地是何人挖的,我租的時候交回國有財產局上面種水稻沒有挖,當時申請退租時在我土地旁邊就有一個大洞,不是在我土地,是在旁邊的土地,王志強是住在我隔壁,但沒有讓渡或借用土地給他等語(2531號他字卷㈢第121-122、142-143頁、6151號偵卷㈡第23-24頁),另於本院結證:申請退租當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有稻穀,是收割完剩下一截的稻穀,後來有因為該國有土地被盜採案子而接受檢警訊問,我不清楚盜採的情形到底是何人所造成,不認識本案被告,同案的王志強跟李政融我不認識,但有見過他們,因為他住在我們後面隔壁,有時候會碰面,該 2人沒有使用我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顯無足據證人黃思維之證言認定被告有於黃維思96年11月21日退租後,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將盜採範圍繼續擴大至圳堵段第1002地號土地之行為。至上開公訴人所提之其他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圳堵段第947、954、999、1001、1002、1003、1004、1005、1

006、1009之2地號國有土地有遭人竊土之實或被盜採之虞而已,尚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同犯此部分竊取砂石犯行,亦無從斷定與被告有何關聯;況依卷內證據,除第999、1001、1002、1004 地號國有土地有疑似遭開挖之土地勘清查表、空照圖、照片、圳堵段伸太田砂石場附近遭盜採砂石形成水池、坑洞繪製圖等資料可參外,其餘諸如第947、954、1003、1005、1006、1009之2 地號關此部分之資料,均付之闕如,則該等土地究由何人承租使用,是否遭人盜採、情況如何,均屬未明。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共同竊取圳堵段第1000地號土地砂石,至其餘圳堵段第947、954、999、1001、1002、1003、1004、1

005、1006、1009之2地號國有土地部分,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應認被告上述被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有罪部分係承接同一竊盜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共同盜採系爭國有土地砂石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系爭國有土地放大航空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系統查詢之圖資,經認定被告盜採砂石行為終了之時點為「96年10月16日至98年 6月10日間某日」,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認定本案被告盜採行為終了之時間,亦未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盜採砂石行為終了時點為「98年10月14日前某時」之事實不予採認之理由予以說明,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非無理由。⒉被告自95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承租使用權後開始盜採,至96年10月16日至98年 6月10日間某日停止盜採,其間係基於單一竊取砂石決意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如前述,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論述,亦有疏漏。被告執前詞否認共同盜採砂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依卷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放大航空照片顯示,至遲於96年7月2日,系爭國有土地遭到盜採之行為已然完成,惟實際完成之日期究係95年12月22日之後與96年7月2日前之何一時點,則不可考,基於刑事訴訟關於認定事實應適用「罪疑唯輕」之法理,該無從認定之利益應歸於被告,亦即,縱認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謂之盜採砂石行為,亦應認定該盜採行為完成於96年 4月24日之前,而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系爭國有土地於96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中仍遭盜採中,並有車輛行經之軌跡,已如前述,被告盜採行為既持續至96年 4月24日之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分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盜採砂石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

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95年度易字第391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

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仍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指示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收購國有土地使用權,並由被告或該盜採集團其他成員雇用不詳人士盜採砂石牟利,所為破壞國土地形地貎之完整性甚鉅,又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所為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侵害均不輕,被告並為該盜採砂石集團之主要成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採土地之面積,犯後猶不能坦認已過之態度以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渡契約 1份,因已交付予證人王文

賜,非屬被告、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及該盜採集團所有,爰不予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一本,經查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政融及所屬盜採集團犯本案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