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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添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9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何添福因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段○○號及17之1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同縣○○鎮○○路○ 段公路之間,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在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系爭國有土地)之排水分線渠道,其為藉由跨越該排水渠道對外通行,竟於民國92年間(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101 年11月14日審理時補充指明),未經該國有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該排水分線渠道上鋪設水泥架設橋樑(下稱系爭橋樑),而竊佔該處國有土地。其後,被告何添福所有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陳玉芳於96年9 月27日得標取得所有權,何添福因心有不甘,且認自己先前花錢鋪設之系爭橋樑,陳玉芳竟可坐享其成利用該橋樑對外通行,乃先在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片、鐵條等地上物,意圖阻礙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陳玉芳使用該橋樑對外通行,陳玉芳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何添福拆除系爭橋樑上之鐵片等地上物,且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通行系爭橋樑坐落土地之通行權,並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在案,其後並撤回前開民事訴訟。詎何添福在前開爭議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未得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上開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且陳玉芳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該土地之通行權獲准,竟仍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該土地上加設數支鐵柱,並在鐵柱間圍起鐵鍊並插上旗杆旗幟,竊佔前揭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並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陳玉芳行使通行該水泥橋樑坐落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等罪嫌等語。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何添福所涉竊佔罪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竊佔罪部分,自應視為全部上訴,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敍明。

三、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證據,其中屬傳聞性質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之指訴,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同意告訴人使用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約6 平方公尺通行之函文影本暨位置略圖各乙紙、被告在系爭國有土地設置工作物屬無權佔有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以

100 年5 月25日臺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34號拍賣公告、被告何添福在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設置數支鐵柱,且在鐵柱間圍起鐵鍊並插上旗杆旗幟之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何添福固坦承有設置系爭橋樑,及在其上懸掛鐵鍊及擺放旗杆旗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強制犯行,辯稱:系爭橋樑是伊於78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經得國有財產局及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而搭建的,非無權佔用系爭國有土地,而該鐵鍊、鐵柱及鐵片、鐵條均是97年以前就已設置,告訴人陳玉芳為此曾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鐵鍊、旗幟不是在100 年12月16 日 設置的,且其懸掛該處之鐵鍊並未上鎖,擺放之旗杆旗幟係可移動,其並無不讓告訴人通行該處等語。

五、無罪部分(即被訴強制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所有,經原審法院於96年9 月12日公開拍

賣,由告訴人陳玉芳得標買受,原審法院並於96年9 月2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9934號拍賣公告(見偵卷第37至39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該等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上見原審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卷第9 至16頁)等影本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為通行毗鄰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上○○○鎮○○○段○○○○○ 號土地之排水分線渠道以到達公路,乃於97年2 月5 日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通行,嗣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於97年11月25日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告訴人通行被告本件佔用位置之土地等情,有告訴人之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97年11月25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通行位置略圖(見偵卷第13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在告訴人取得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同意通行系爭國有土地之前,被告在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片、鐵條等地上物阻礙其之通行,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之要件有間,而屬民事糾葛為由,於97年8 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9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法院卷第20、21頁)在卷憑。其後,告訴人為解決與被告間就系爭國有土地之通行爭議,乃於98年4 月間檢具系爭橋樑上設置鐵片、鐵條之相關照片,向原審法院訴請被告應拆除該鐵片、鐵條等地上物,俾其通行該處以連接公路,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判決被告應拆除該等鐵片、鐵條等地上物,容忍告訴人通行,嗣被告不服該民事判決提出上訴,於繫屬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審理期間,因被告原架設之該等鐵片等地上物已倒塌,告訴人乃於99年8 月5 日審理中撤回起訴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卷宗影本(外放)及民事判決影本(見偵卷第33至36頁)、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號勘驗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卷宗影本(外放)在卷可憑。稽此,足見被告先前於系爭橋樑上所架設之鐵片、鐵條等地上物,與檢察官此次起訴所指之施設鐵鍊、旗杆旗幟等物之行為,其時間不同、方法有異,且被告原架設之前開鐵片、鐵條等地上物,亦早經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拆除,是被告先前架設鐵片、鐵條阻礙告訴人通行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與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事後所施設鐵鍊、旗杆旗幟等物之行為無涉,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無關,先予敘明。

⒉被告有以鐵鍊圍住系爭橋面,並在其上擺設旗杆旗幟等情,

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31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且原審法官於101 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勘驗時,亦確係可見該等鐵鍊、旗杆旗幟等物置於系爭橋面,有卷附之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93頁至99頁),是被告有以鐵鍊圍住系爭橋樑,並於橋面上置放旗杆旗幟等事實,可以認定。惟細譯告訴人於98年4 月間訴請被告拆除鐵片、鐵條等地上物之民事書狀所檢附之系爭橋面照片,顯示該橋面除有設置鐵條、鐵片外,面對橋面之左側尚設有條狀鐵柱,該條柱上有掛勾及鐵鍊(見原審法院98年度斗簡字第96號卷第19頁上方照片影本),此與原審法院於10年12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之面對該橋面之左側亦有相同之條狀鐵柱且該鐵柱上亦有掛勾、鐵鍊(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彩色照片)之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該鐵鍊係於97年間設置,而非於100 年12月16日設置,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⒊又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參考)。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芳於原審法院審裡時證稱:被告設置鐵鍊、旗幟時,其並未在場,其是事後發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明確,顯見告訴人乃於100 年12月16日欲通行系爭橋樑前往系爭房地之前,系爭橋樑早已設有鐵鍊、旗幟,亦即被告設置鐵鍊、旗幟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即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姑不論被告係為妨害告訴人出入而有前開行為,然此與強制罪須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顯已不侔。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強暴、脅迫等犯行。

⒋況被告前開所設置之鐵鍊,其右端係懸掛在圍牆之水泥柱之

掛鉤上,另左端係懸掛在鐵柱之掛鉤上,但該鐵鍊二端之懸掛處均未上鎖,該鐵鍊可以徒手取下;另擺放在橋面上之旗杆旗幟,連同其基座均屬活動式,亦可徒手移走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無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佐,復據證人陳玉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柱是活動式之旗桿(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等語無訛。衡此情事,被告上開設置鐵鍊、旗杆旗幟之行為,縱然造成告訴人通行該處之不便,但因該鐵鍊並未上鎖,可以徒手取下,且該等旗杆旗幟,亦係活動式而可徒手移走,被告此等行為,雖滋生告訴人於通行之際之困擾,但告訴人並非不能通行該處,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規範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有間,亦難遽以強制罪相繩。

⒌至於證人陳玉芳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100 年12月16日伊要

通行系爭橋樑前往系爭房地,當時鐵鍊已圍起,其要將鐵鍊拿起來,被告說橋是他的,其進去試試看,其不知道被告說「進去試試看」是何意,其當天就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與其報案當日警詢時僅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6日14時許,發現被告以鐵鍊將左右兩端門柱閂住及放置2 支旗幟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而未提及被告有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之上開情事,大相逕庭,亦與其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伊欲通行該處時,不讓伊將鐵鍊拿起來,被告有一次對伊說,伊從那邊進去要把伊的腳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前後不符,已難憑信,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

⒍綜上所述,系爭橋樑上之鐵鍊、鐵柱確係被告於97年間所設

置,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有在系爭橋樑上加設數支鐵柱,及在鐵柱間圍起鐵鍊並插上旗杆旗幟之行為,遑論該行為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自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免訴部分(即被訴強制罪部分):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合先敘明。

㈡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在原竊佔土地之範圍內,變換或增加新地上物,但竊佔狀態並無中斷,應屬於原竊佔狀態變更使用方法,不另成立另一竊佔罪。

㈢經查: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在上開土地搭建面積約8 平方公尺之水泥橋樑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縣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之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測繪無訛,有原審法院之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82至90頁、93至105 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而架設該橋樑云云,惟

被告所辯得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同意所架設之橋樑,係其經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於92年6 月9 日同意後而在緊鄰系爭橋樑旁所架設之鋼板橋樑,與系爭水泥橋樑不同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農田水利會之承辦人林添德、證人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王意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農田水利會101 年10月2 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當時同意被告架設橋樑之相關函件、同意施設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4至52頁)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85頁);另被告未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同意即架設系爭橋樑,亦有該分處98年7 月20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確係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即架設系爭橋樑,其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行為無疑。

⒊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於92年間竊佔系爭橋樑所在位置之國有土

地(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然系爭房屋係被告於78年12月

19 日 建築完成,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從系爭橋樑出入連接公路最為便捷,否則需借由別的產業道路進出,需經過鄰地其他土地等情,業經證人陳玉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則依日常生活之習慣常情,被告會在興建前揭房屋之初,先行架設系爭橋樑以供施工出入,合乎常理;況佐以被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發給之系爭地段於80年12月14日所拍攝之航照圖,其上亦確係有水泥橋樑一座,有該航照圖隨卷(外放)可參,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於98年6月30日以彰檢良新98 他810字第27179號函通知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略謂:系爭水泥板橋係被告於78年間架設,應係屬實,已超過10 年之竊佔追訴權時效,本署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有該函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52-2頁,依函文字號可知該案件係他字案件,非偵查案件,檢察官未作成不起訴處分,應係簽結,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綜合上情,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橋樑係於78年間為建造系爭房屋而架設等語,應非虛妄,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之竊佔行為始於92年間,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有誤會。

⒋本件被告既係在78年間為建築系爭房屋而開始竊佔上開國有

土地搭建水泥橋樑供作通行使用,使用期間雖有在該橋面上設置鐵鍊、鐵柱、旗杆旗幟,參諸前揭說明,此仍為原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成立一新的竊佔行為,檢察官認被告於10

0 年12月16日在該橋樑所在土地上加設數支鐵柱,並在鐵柱間圍起鐵鍊、插上旗杆旗幟之方式,為竊佔前揭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之另一時點,亦有誤會。是以,本件被告竊佔之行為,乃於78年間即已完成,因告訴人陳玉芳於100 年12月16日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見偵查卷第1 頁之彰化縣警察芳苑分局101 年4 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時,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即完成,自應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及以被告所涉竊佔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12月間已無通行系爭橋樑之必要,仍於100 年12月16日予以加設鐵柱及鐵鍊,其主觀上有妨礙告訴人進出之犯意。又該鐵鍊左右兩側逐漸拉高,非與地面貼近,一般車輛無法直接通過,佐以告訴人陳玉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要通行時,被告不讓伊將鐵鍊拿起來,說是伊的東西,他可以移除,但伊不能移除... 伊用走的可以進去,但是若是伊開車或騎車或腳踏車無法進入... 被告有一次對伊說,伊從那邊進去要把伊的腳打斷等語,可知該鐵柱、鐵鍊雖屬活動式,但告訴人無法靠近移動,此與在水泥橋上搭建固定是牆壁無異,原審竟認被告加設之鐵柱等物並未妨害並未妨礙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其認定事實尚有未洽。另由被告自承要向告訴人買回系爭房地,但告訴人不願意,其實際上不讓告訴人進出,是為了買回房屋等語,佐以被告前案於97年間架設在系爭橋樑鐵片,於移除後,又於100 年間在橋上加設鐵柱、鐵鍊,均意在阻撓告訴人之進出,藉此使告訴人屈從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被告加裝鐵柱、鐵鍊之行為,確實有脅迫告訴人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純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