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得進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亦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908、12909、12910、12913、12915、12918、13330、13324、13599、15557、15648、16630、16631、16934、17239、17240、17382、17383、17579、17582、17584、17585、17976、179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電腦主機硬碟、編號5 之硬碟、編號24、25之硬碟、編號40、43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硬碟、編號14至23、36至39、
52、53、56、57-4、59、61至63所示之物、編號1至13、24至35、40至51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共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扣案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電腦主機硬碟、編號5 之硬碟、編號24、25之硬碟、編號40、43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硬碟、編號14至23、36至
39、52、53、56、57-4、59、61至63所示之物、編號1至13、24至35、40至51所示物品之變得現金共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扣案之賭博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均沒收。
甲○○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甲○○(原名陳奕瑋)則為乙○○、丙○○之子。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0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下稱乙○○等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某日起,以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鎮○路○○號等處所(下分別稱賢仁路、育英路、鎮政路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陸續聚集亦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之王清修、朱鶴月、蔡瑞玲、張芹羚、莊基聲、張游明黎、卓耀順、劉興南、黃詠婕、楊月茶、王彩琴、江春嬌、黃嘉倫等13人(下稱王清修等13人,此13人由原審另行審結),由王清修等13人擔任乙○○等2人之下游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大樂透賭博」及「今彩539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台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及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五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74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即可獲得彩金,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下注金額570倍之彩金,若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乙○○等2人或其下游組頭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乙○○、丙○○2人為上游組頭,王清修等13人擔任下游組頭,組成以乙○○為首之簽賭集團(下稱乙○○簽賭集團),王清修等13人各自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接受賭客下注,核對下注單,並計算賭客下注之支數,賭客則依據香港六合彩號碼,在上址告知王清修等13人欲簽選之號碼,王清修等13人再將其等所接收簽賭全部、一部或認為過量之部分,以傳真或電話方式將簽注單轉交予乙○○等2人接收。乙○○等2人除以上述經由王清修等13人之下游組頭接受簽賭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外,亦同時以相同賭博方式接受王清修等13人及劉美花、蔡聖恩、詹俊倫、王寶珍等4人(下稱劉美花等4人)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其間,乙○○等2人並以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作為賭博之賭資及彩金匯款之用。而甲○○明知乙○○、丙○○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等賭博,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提供其如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帳戶供乙○○等2人作賭資或彩金之匯款使用,並不定期在上址整理簽單、搬移供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使用之電腦、傳真機等設備,而予乙○○等2人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以助力。
三、嗣經警於101年6月5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乙○○等2人之上開賢仁路、育英路、鎮政路住處,並分別於各該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物,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扣押各該帳戶所示之金額,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丙○○、甲○○及渠等各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乙○○、丙○○之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是乙○○身體不舒服時,伊始去幫忙而已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字第12908號偵卷三第2至5頁,原審卷一第58頁、第190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第139頁)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警卷第16至22頁、偵字第12908號偵卷三第8至9頁、原審卷一第58頁、第190頁、本院卷第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樺、陳莨元(被告乙○○之胞弟)、陳爰翰、王美珠、柯鐵城、陳張不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卷二第275至281頁、第295至297頁、上開偵卷三第101至103頁、第120至121頁、第134至136頁、第16至18頁、第153至154頁、第15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大型保管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4日儲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4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4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7日甲存字第000000000 0號函、大甲區農會101年2月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101年2月6日永豐銀南台中分行
(101)字第0000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9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1年2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15日一大甲字第0001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1年2月14日元臺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4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9日星銀台(101)字第101091號函及函附資料、土地銀行101年3月30日總電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台中商銀101年3月13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4月20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01年4月25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4月23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銀行101年4月18日星銀台(101)字第101136號函、台中商銀101年6月1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101年6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6月6日(101 )星展帳發字第0331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1年6月15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6月14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甲區農會101年6月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7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7月17日甲存字第00000
000 00號函、台中商銀101年7月16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1年7月16日(101)星展帳發字2051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8 月1日一大甲字第0010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1年8 月17日彰甲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證人陳爰翰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證人王美珠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證人柯鐵城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證人邱海所提出之本票、匯款單、支票存根、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2年5 月8日中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行后里分行102 年5月8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台中商銀臺北分行102年5月8日中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02年5月7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6日儲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2年5月8日合金北港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5月6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3159號函、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2年5月8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55號函、大甲區農會102年5 月6日甲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2年5月10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溪湖分行102年5月8日中溪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2年5月8日(102)星展帳發密字第20359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2年5月9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泰商業銀行102年5月9日(102)華泰總永吉字第04341號函、台中商銀員林分行102年5月14日中員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5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竹山分行102年5月14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四湖鄉農會102年5月17日四湖鄉信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02年5月15日中大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中商銀鹿港分行102年5月10日中鹿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46至53 頁、第56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6頁次頁,上開偵卷一第38至
47 頁、第54至57頁反面、第59至67頁、第69至75頁反面、第76 至120頁、第122至135頁、第138至141頁、第143至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67至170頁反面、第172至177頁,上開偵卷二第2至136頁、第138至158頁、第160至161頁反面、第165至170頁、第177至185頁、第188至193頁、第194至198頁、第202頁、第210頁、第235至243頁、第250至254頁、第256至263頁,上開偵卷三第39至41頁、第43至76頁、第104至119頁反面、第122至133頁、第138至146頁,原審卷一第109至111-1頁,原審卷二第4至528頁、原審卷三第1至46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丙○○只是伊
需要她的時候,伊人不舒服,會叫被告丙○○過來幫忙一些事情;譬如幫忙聽電話、拿東西、拿筆、拿紙,不是跟她一起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核與其上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即被告甲○○、陳秋樺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乙○○、丙○○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等情迥異,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等情,亦如上述。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辯詞,亦不足取。
⒊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人有上揭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被告乙○○等2人經營六合彩等賭博期間,提
供其如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帳戶供乙○○等2人作賭資或彩金之匯款使用,並不定期在上址整理簽單、搬移供經營六合彩等賭博使用之電腦、傳真機等設備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三第12頁、第13頁、第160、161頁、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供述(見上開偵卷三第5頁、第164頁、第165頁)及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57-8及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帳戶資料在卷及上開扣案物可佐,堪認屬實。
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甲○○與被告乙○○等2人有
犯意聯絡,而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等賭博之事實,而認被告甲○○涉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於原審雖就此表示承認全部犯罪(見原審卷一第58頁),然被告之自白除須具有任意性外,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均否認與被告乙○○等2人共同或參與經營六合彩賭博(見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供稱伊與其太太(即被告丙○○)共同經營六合彩;陳奕瑋(即甲○○)只有提供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2頁背面、第5頁),於本院證稱甲○○並無跟伊經營簽賭站,甲○○亦無跟賭客接觸,亦無幫伊收下游組頭傳來的簽單,沒有幫忙聽電話,僅幫伊搬電腦、列表機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及證人陳秋樺於警詢證稱:甲○○並無與其父母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見警卷第35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等2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再者,依被告甲○○所參與者均非上開賭博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主觀上僅有幫助上開賭博犯罪之故意,而應成立上開賭博犯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證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甲○○之上開自白應不具證據之適格,自難僅憑被告甲○○於原審之上開自白,遽認其係上開賭博犯罪之共同正犯。是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上揭幫助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㈡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被告乙○○、丙○○2人與另案被告王清修等1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公訴人係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而原判決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30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0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等2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然本院認被告甲○○僅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則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下,其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被告甲○○所犯為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被告乙○○等2人自98年7月某日起至101年6月5日許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乙○○等2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等2人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乙○○等2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係幫助犯,基於從犯從屬於正犯,故被告甲○○亦應從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
易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等3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2人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而論以普通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共同正犯,即有違誤。㈡被告甲○○既屬幫助犯,則其提供被告乙○○、丙○○供作賭博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7-8帳戶存摺,仍屬被告甲○○所有,而非共同正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審竟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以原審就附表編號59、61至63所示之現金及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未詳加調查被告所辯是否非虛,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下,逕認定上開現金及餘額係因賭博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違法;被告丙○○上訴否認伊有上揭賭博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且指摘原判決認附表二編號34、3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供賭博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59、61至63之現金及附表三帳戶之餘額均係被告乙○○等人預備或供賭博所用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不無違法。然被告丙○○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簽賭站,而為上開賭博犯罪之共同正犯,其所辯伊僅於被告乙○○身體不舒服時去幫忙而已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28、34、35、59、61至63所示之扣案物及附表三所示帳戶餘額,分別認定係被告乙○○等2人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或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而予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是被告乙○○、丙○○之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另被告甲○○上訴辯稱伊應成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前有因犯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科刑之紀錄,其2人素行非佳,被告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被告丙○○則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 年度沙簡字第25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乙○○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乙○○、丙○○2人既曾因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其等猶未知悔改,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惡性非輕。而被告甲○○正屬青壯,更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其年齡、學識,應有判斷行為是非之能力,竟不思勸阻其雙親投機取財,以端正社會風氣,仍提供助力以幫助被告乙○○等2人長期經營簽賭站,堪值非難。且被告乙○○等2人,透過電腦、通訊等設備,聚集另案被告王清修等13人,組成以被告乙○○簽賭集團,下游組頭遍佈臺灣南、北各地(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的下游組頭散落全台各地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3頁),且經營時間長達數年,更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15個帳戶作為賭博資金匯兌之用,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爰翰所提供之帳戶,係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人頭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5頁反面),單純觀之該訴外人陳爰翰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額往來頻繁,金額即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見原審卷二第506至
528 頁),本案所查獲上開乙○○等3人之賭博場所,更存放470 張1,000元紙鈔、700張500元紙鈔、1,094張200元紙鈔、1,420張百元紙鈔等多筆數量非小之現金紙鈔,所查扣供賭博所用之通訊、電腦設備等工具種類繁多、數量龐大,顯見乙○○簽賭集團之經營規模相當可觀,非僅單純個人小規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乙○○等2人上開所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不勞而獲、投機取巧之不良賭風,社會上因沈迷賭博而導致家庭破碎甚妻離子散者亦多有所聞,其等2人所為甚為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乙○○等3人固均坦承犯行,然對於賭博資金部分前後辯解不一,且所言有所保留,無法見得其等3人確實有深切悔意。然兼衡被告乙○○等3人犯後坦承賭博犯行之態度尚可,被告乙○○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14、25頁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乙○○、丙○○2人有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情,有卷附之相關參與活動資料可參(見偵卷三第81至96頁),被告乙○○、丙○○位居本案簽賭集團之核心人物、重要地位,其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相當,而被告甲○○係賭博犯罪之幫助犯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66條第2項則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得為沒收之物,與其犯罪是否具有直接關連性,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且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始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依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三之洪振益帳戶(下稱洪振益帳戶)、附表四編號四之吳中村帳戶(下稱吳中村帳戶)係接受賭客匯款之用,因犯賭博罪所得財物約6000萬元等情,上開帳戶內所示資金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帳戶所示資金係自行匯入之自有資金,與本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復敘明因犯罪所得之物,既係因不法行為所取得,於宣告沒收時,自毋庸考量其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均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被告辯稱: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將犯罪成本扣除後,沒收剩餘之利潤,上開帳戶經凍結之資金,扣除自有資金後,僅剩475萬餘元之犯罪所得可為沒收云云,亦不足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等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乙○○等2人辯護稱:被告乙○○等2人遭查獲時,係處於虧損狀態,並非獲利,事實上無「犯罪所得」存在。又因金錢係融通物,可供日常生活商業行為所用,並非專供犯罪所用,縱起訴書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或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僅該「存摺」而已,存摺內之現金,與犯罪無直接關係,故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按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及「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專供賭博所用之物」,亦非可「直接用以實施犯罪之物」,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確有不合等語。茲就本案沒收部分敘述如下:
1.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於育英路扣得之物部分):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4所示之
物,係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盤所用之物,於賢仁路所扣得之2組電腦伺服器,係下游組頭會以電話傳真至電腦伺服器,伊可以透過電腦伺服器利用遠端控制(TEAMVIEW 軟體)列印下單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經營六合彩之機具大部分都放在育英路及鎮政路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承: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伊所有,用來聯絡下游組頭及賭客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 頁反面)甚詳。⑵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於育英路所查扣之物品係伊與
被告乙○○所有,是用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使用的,實際運作的傳真機只有2台等語(見警卷第18頁)。
⑶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承:於育英路所查扣之物品係被告
乙○○所有,係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
⑷被告乙○○等2人均供承此部分扣押物品均係供賭博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乙○○或丙○○所有之物等語如上,是均屬共同正犯即被告乙○○等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其中:編號1至13所示之物,除編號1之電腦主機硬碟、編號5之硬碟未拍賣外,其餘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拍賣(拍賣批次及價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該物品拍賣價金欄、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拍賣命令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第6至13頁),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拍賣所得之款項合計244,300元(計算式:73,200+69,000+46,000+56,100=244,300),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故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拍賣所得244,300元、未拍賣之電腦主機硬碟及其餘未經拍賣之編號14至23之物(編號18之簽注單6包除外),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縱被告丙○○辯稱實際運作之傳真機只有2台等語屬實,然其餘未運作之傳真機亦係預備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是仍應予以宣告沒收)。至編號18之簽注單6包,則屬被告乙○○等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被告乙○○等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39,於鎮政路扣得物品部分):
⑴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經營六合彩之機具大部分放於育
英路及鎮政路處所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如上述;其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扣案監視器頭、螢幕(按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4、35之物)係為了擔心經營六合彩被查緝才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該物品為伊與被告乙○○所有,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有使用的傳真機只有2台,其他都以塑膠袋包好放置頂樓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且如前所述,被告乙○○等2人所經營六合彩之主要機具係放置於臺中市○○區○○路、鎮政路,是上開2處所查扣之物品,衡情係供賭博犯罪使用無疑(縱被告丙○○辯稱實際運作之傳真機只有2台等語屬實,然其餘未運作之傳真機應評價為預備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⑵是此部分物品,皆屬共同正犯即被告乙○○、丙○○2人供
犯罪所用之物甚明。又其中:附表二編號24至35所示之物,除編號24、25之硬碟未拍賣外,其餘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拍賣(拍賣批次及價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該物品拍賣價金欄、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拍賣命令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第6至13 頁),是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拍賣所得之款項合計196,800 元(計算式:31,500+30,000+115,000+15,000+5,300=196,800),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故編號24至35 所示物品之拍賣所得196,800元、未拍賣之電腦主機硬碟及其餘未經拍賣之編號36至39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0至64所示之物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至64,於臺中市○○區○○路所查扣之物):
⑴被告乙○○供稱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係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被告丙○○於警詢中則供稱:除編號58、60所示之存摺3本、454張千元新臺幣紙鈔為訴外人陳秋樺(為被告乙○○、丙○○之女)所有外,其餘均為伊與被告乙○○所有,有部分物品係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查扣之2台伺服器主要是接收傳真單使用,伺服器的電話現在工程師來安裝時就接上了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於賢仁路所扣得物品均不是供賭博所用云云,顯與其警詢中供述內容不符,更與被告乙○○上開供述情節相互矛盾,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⑵況被告丙○○於警詢中復供稱:在賢仁路伊係透過電腦伺服
器接受下游賭盤簽單,再以遠端遙控方式將簽單轉接至育英路、鎮政路2址,且伊於賢仁路申請48線電話線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可見賢仁路亦係伊與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處所。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無可信。
⑶又其中:附表二編號40至51所示之物,除編號40、43之電腦
、伺服器主機硬碟未拍賣外,其餘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拍賣(拍賣批次及價金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二各該物品拍賣價金欄、備註欄所示)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拍賣命令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變價字第8號卷第6至13頁),是以,上開拍賣所得之款項合計133,400元(計算式:29,600+1,000+3,600+99,200=133,400),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故編號40至51所示物品,其拍賣所得133,400元、未拍賣之電腦、伺服器主機硬碟及其餘未經拍賣之編號52至53、56所示之物(不含編號54、55、57至64所示之物,詳下述),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物品中經拍賣之變得現金合計574,500元〈計算式:244,300+196,800+133,400=574,500〉)。
⑷另扣案附表二編號55所示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支票2張,被
告乙○○辯稱係一位姓陳的先生向伊借貸所開立之票據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91頁),而該2張支票之面額均為10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2月26日、101年3月26日,發票人為陳碧煌等情,經本院調閱扣案物品查核屬實,從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該支票2紙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諭知沒收。
⑸編號54所示之金融卡2張(扣案編號1-5-5),經本院調閱扣
案物品查核結果分別為被告丙○○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從卷內證據亦難以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⑹另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存摺32本部分: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使用自己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自己的台中商銀、土地銀行帳戶有自己家用,也有跟組頭往來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3頁)。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4所示存摺為被告乙○○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57-8所示存摺,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台中商銀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父母親經營六合彩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0頁),然該帳戶存摺仍屬被告甲○○所有,雖係供賭博所用之物,仍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乙○○另於偵查中辯稱:伊自己的大甲區農會帳戶、伊
與被告丙○○之第一銀行帳戶沒有作為賭博使用,被告丙○○之土地銀行3389號帳戶與賭博無關,被告丙○○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是以前跟人家做工事的押金,5月底的一比141萬也不是,是彰化的工業區一個董事長借給伊的錢,這個帳戶剩下的錢不是賭博的錢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3頁反面)。被告甲○○則辯稱:台中商銀另一個00000 0000000號帳戶則係伊買股票用的,伊所有之大甲郵局、臺灣銀行、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都是伊自己使用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0頁及反面),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7-1至3、5、6、10至15、17至26之存摺,雖為被告乙○○等3人所有之物,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以認定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其餘編號57-7、9、16、27至32所示之存摺則均非被告乙○○等3人所有,並皆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至編號58所示之存摺3本(扣案編號1-3-4)、編號60所示之
454張千元新臺幣(扣案編號1-3-5)部分,被告丙○○供稱係訴外人陳秋樺所有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訴外人陳秋樺陳稱現金係伊平時存下來的零用錢,存摺則係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相符,而上開物品均係在訴外人陳秋樺房間查扣,亦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乙○○等
2 人之賭博犯行有直接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0頁亦載明此部分不在聲請宣告沒收之列)。
⑻另編號59、61至64所示之新臺幣現金部分:
①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一捆一捆的現金應該是從有使用
的帳戶領出的,扣案400張千元鈔是賭資,是收戶的賭資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千元紙鈔中有10萬元是賭資,其他是用來家用、借款給別人、或家裡買東西、繳水電、保費、跟會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被告於審理中所辯與其偵查中之供述並非一致,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扣除被告乙○○所稱之10萬元外,尚餘千元紙鈔多達370張(高達金額37萬),縱被告乙○○辯稱係家用,繳水電、保費、跟會等情屬實,衡情一般家庭之支出情況,應不會有如此龐大之支出金額,如係繳交水電、保費、跟會等平日固定支出,若無設定固定帳戶逕為轉帳支付,則可透過網路或超商ATM以持有之帳戶餘額直接轉帳,或親自至金融機構、超商ATM臨櫃小額提領現金再行繳交即可,何需先行提領大量現金置放家中,等按月收到水電、保費單據後再親自前往金融機構臨櫃繳費(況保費不同於水電費〈係2個月繳交1次〉,可隨時跟業務改為季繳、年繳,並且,查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8年12月21日、22日、31日,99年1月8日、12日、
13 日,99年2月2日、11日,22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4日、8日、11日、12日、31日,99年4月13日、23日、27日,
99 年5月3日、10日、11日、12日、26日,99年6月1日、11日、14日、23日、28日等日,分別有扣款代繳電費、話費、水費,見原審卷三第82反面至95頁反面),可見得被告丙○○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長期以來係用以作為繳交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則即無在另外存放現金紙鈔於家中繳交各該費用之必要。另參以我國金融機構、超商自動提款機林立之方便情形,以被告乙○○等2人所持有之多個帳戶,其等只需持有帳戶內尚有餘款,隨時隨地均可就近提領現金支用水費、電費等費用,殊難想像若僅係繳交家用,水電、保費、跟會等日常支出有何需要置放大量現金於家中之必要。況如以被告乙○○上開辯稱之繳費方式,豈非多事且徒增失竊之風險?又若係借款給別人,一般亦多係經由匯款、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以確保安全,並可作為借款憑據以擔保債權,如以數十萬元之大筆現金直接借予他人,反有徒增麻煩、數額容易出錯、債權可能缺少擔保等缺失,亦有悖於一般借款常情,甚者,亦難想像有因為借款他人而將高達數十萬元之現金存放家中之情。再本案查扣之千元新臺幣,其中70張係從被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上查扣,若被告乙○○前開係家用等情辯稱屬實,果係家用,又何以會將70張千元新臺幣(金額高達7萬元)放置車上?衡以7萬元之現金數額非小,如僅為家用開銷等因素而放置車上,更易產生安全疑慮(如將車輛開出戶外停放路邊,則車上存放大量現金,豈不引人側目?)②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扣案之500元、20 0元、
100 元新臺幣係用來買日常生活用品,這些是伊過年時換的,因為伊怕市場的錢較髒,本案在車上查扣之現金,係因為伊出門怕忘記帶錢,才會放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查本案扣案之500元新臺幣多達700張(35萬元)、200元新臺幣多達1094張(21萬8,800元)、100元新臺幣多達1420張(14萬2,000元),合計71萬0,800元,被告乙○○就前開高達37萬元之千元紙鈔辯稱係供家用,如果屬實,何以竟又存放71萬多元之現金供買日常生活用品使用?殊難想像存放71萬多元,竟僅為買日常生活用品。且辯護人於辯護中提及「...附表一遭扣案『現金』(其內有人民幣,新台幣則均為剛從銀行領出之新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如果屬實,可見被告乙○○上開辯稱係過年時換鈔云云即非實在(蓋本案查獲時間為101年6月5日,距離該年農曆新年已有數月之久),且若係剛從銀行領出之新鈔,顯係有特殊用途,而非僅單純供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所需。更遑論被告乙○○辯稱該批百元鈔票係伊過年時所換取,因伊不喜市場的錢較髒云云,然鈔票係融通物在市場中流通難免污損,市場交易亦難免收取些許污損之舊鈔,縱不小心購物時換得較為髒污之鈔票,亦可向店家表示兌換較新鈔票,實無庸特意領取大批新鈔,苟非被告換取該批鈔票之時,即無在市場上融通之意(即領出後僅存放家中,不再交易購物之用),否則即與領取鈔票即為融通所用之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況若被告置換新鈔目的係為新年發送紅包討吉祥、喜氣之用,惟查獲當時與農曆新年相隔數月之久,縱未發送殆盡,亦應所餘不多,為何仍剩71萬餘元?被告乙○○所辯一再與常理相違實。況本案查扣之94張200元新臺幣、20張100元新臺幣係於上開車輛中查扣所得乙情,有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9頁),存放車上之大量現金安全堪憂,業如前述,如係怕擔心出門忘記帶錢,大可以信用卡刷卡、金融卡提款之方式或先由他人代墊代替,豈有竟直接存放大筆現金於車上之理?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大選後,伊彩金大部分都用現金支付,銀行的人有跟伊說要注意,所以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伊才會盡量用現金交易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3頁)。綜上,顯見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9、61至63所示之鈔票現金,應係被告乙○○等2人預備或供賭博所用之物,自應於渠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③至扣案之人民幣122張,被告乙○○辯稱係伊之前出國留下
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衡情一般國內六合彩賭博資金往來,應多係以新臺幣為之,出國後將剩餘外幣存放身邊亦有所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人民幣122張係被告乙○○等2人之賭博所得,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又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因不法行
為所取得,於宣告沒收時,毋庸考量其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均諭知沒收,且刑法第38條第2款係規定「供犯罪所用」,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始能宣告沒收(此從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可得知),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等人係虧損狀態,金錢為融通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語,顯屬誤會,且非可採。
4.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帳戶金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部分:
⑴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乙○○等2人用以供賭博所用之帳戶乙節
,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曾使用匯兌賭資的帳戶有伊、被告丙○○、訴外人陳秋樺、陳詠湘、陳莨元、邱建香、高明吉等人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及伊與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訴外人陳爰翰之帳戶確實為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主要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3頁反面,同偵卷四第2頁及反面);復供稱:伊會換帳戶,會使用很多人的帳戶,換帳戶的目的是希望警方無法掌握伊使用帳戶的目的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3頁反面)不諱。再經檢察官於
101 年8月6日針對各個帳戶逐一訊問後,被告乙○○另供稱:被告甲○○、訴外人陳爰翰、柯鐵城、王美珠、陳俊良、王嘉宏、邱建香、高明吉、陳秋樺、陳張不治、陳莨元的帳戶係伊經營六合彩輪流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丙○○大甲區農會帳戶亦係供賭博使用,裡面的錢也是賭博剩餘的錢;訴外人陳張不治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裡的餘額48萬多元、陳莨元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裡之餘額14萬6,096元、訴外人陳秋樺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6萬8,267元、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萬0,369元及大甲區農會6346號帳戶餘額51萬7,000多元、被告甲○○之土地行大甲分行3711 號帳戶餘額4,416元、訴外人王美珠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餘額229萬8,609元、訴外人陳俊良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額額52萬4,899元、訴外人柯鐵城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5799號帳戶餘額434萬3,489元、訴外人王嘉宏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餘額52萬8,775元、訴外人高明吉與邱建香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戶餘額分別為175元及21萬9,943元等均係賭博剩餘的錢,訴外人陳詠湘之台中商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號帳戶係賭博所用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3至166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伊於上開101年8月6日之供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反面)明確,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帳戶內之餘額為伊賭博所剩餘明確。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訴外人邱建香、高明吉...等人知道伊借帳戶係要供賭博所用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9頁反面)。另被告乙○○等2人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係用來供賭博所用乙情復均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及反面),是被告乙○○等2人均供述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餘額確實為賭博所得財物。再觀之附表三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有多筆轉入或轉出之交易,有每筆高達數十萬、數百萬元之交易(詳下述),且交易日期亦大致分佈於每週星期一、二、三居多(按係配合六合彩等開獎日),部分為星期五,具反覆一定規律性,與一般供賭博所帳戶之交易常情相符。
⑵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附表三所示帳戶非賭博專用
,亦有用來借貸、調度、家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及反面),被告甲○○則辯稱伊遭扣押之帳戶非專供賭博所用云云。惟查,被告乙○○本身申設有土地銀行等數帳戶,被告丙○○除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外,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則另有申設台中商銀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01年2月7日甲存字第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101年2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一第76、125頁),可見被告乙○○等3人自己均另有帳戶使用中(被告乙○○亦供稱伊自己本身也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則如有借貸、調度或家用之需,大可利用自己或家人之帳戶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帳戶,徒增帳戶使用之麻煩?至辯護人雖又於審理中辯稱該帳戶並非專供賭博所用等語,然如上開說明,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非以「專供犯罪所用」為必要,是辯護人及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⑶綜上,足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帳戶,均為供被告乙○○等2人賭博所用之帳戶乙情可認定無訛。
⑷被告乙○○等2人於偵查中業均供稱:對於檢察官認定2,194
萬8,038元係犯罪所得並無意見等語(見上開偵卷四第91頁)明確。至證人邱海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根據乙○○稱於101年3月曾向你借款是否有此事?)有,借了三千萬元。」、「(問:乙○○何原因向你借錢?)他說缺錢應急。」、「(問:你後來有無借給他?)有。」、「(問:你們之間借貸有無約定利息?)有,每月一百萬元利息四分即每月一萬二千元,三千萬即每月利息三十六萬元。」、「(問:這借貸有無設定擔保?)沒有,只有簽本票。」、「(問:這三千萬元你是如何給他的?)第一次我以我太太曾慧真的名義匯五百萬乙○○,第二次也我太太名義匯一千三百萬元給乙○○,之後再以我太太名義開一千萬元即期支票給他,共給付二千八百萬元,因為預先扣利息二百萬元。」、「(問:為何要預扣二百萬元的利息?)因為一個月利息三十六萬元。」、「(問:為何你沒有一次給付三千萬元?)因我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第
90 頁),證人邱海另以書面陳稱:「乙○○在101.03.11日晚打電話急著向我調錢,我就在101.03. 12日先借他五百萬(由友人許密仔各匯三百萬及二百萬),共五百萬至乙○○指定之陳爰翰帳戶內),在101.03.13日...由我內人曾慧真先電匯一千萬元至乙○○指定之邱建香帳戶,另同日再以網轉方式匯予三百萬元,其餘一千萬元,再由我內人開立面額各五百萬元的兩張支票當面交伊,票期則為101.03.27日....」等節,有卷附證人邱海所提出之親筆書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惟查:
①觀之被告乙○○等2人之下游賭頭之一,即另案被告莊基聲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101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分別匯入款項合計金額73萬4,400元,均匯入被告乙○○等2人所使用、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王美珠人頭帳戶內。另一下游組頭即另案被告朱鶴月與被告乙○○等2人之賭博資金往來帳戶亦顯示另案被告朱鶴月於101年
3 月13日至同年5月22日分別匯入共計119萬6,100元(均係匯入被告乙○○等2人所使用之柯鐵城所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賭客即另案被告劉美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顯示劉美花自101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匯入賭資合計401萬8,400元,均匯入被告乙○○等2人所使用陳俊良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下游組頭即另案被告卓耀順與被告乙○○等2人之賭博資金往來帳戶則顯示另案被告卓耀順於101年3月至同年5月分別匯入共計153萬1,610元(均係匯入被告乙○○等2人所使用之陳俊良所有上開人頭帳戶內)乙情,有上開各另案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6631號卷第140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3330號卷第45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17239號卷第42頁,中分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至166頁),核前開各帳戶匯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
11、12、13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高達748萬0,510 元(計算式:73萬4,400元+119萬6,100元+401萬8,400元+153萬1,610元),此部分金額顯非被告乙○○等2人所辯稱係向證人邱海借款而來。
②又,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各帳戶,其中:陳莨元之帳戶,於
101年3月12日以後之交易時間,集中於星期一、二(配合六合彩之開獎日期)(見原審卷二第212頁);陳秋樺帳戶最後5筆交易交易分別為101年3月12日上午05時至08時許(共4筆)及101年6月12日(1筆,為結清利息),101年3月12日之4筆交易時間點均在證人邱海所稱借款予被告乙○○之時間點之前,與最後1筆結清利息均與證人邱海所稱之借款無涉(見原審卷二第314頁);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交易明細時間,以網路、跨行方式轉帳之交易時間多集中於星期一、二,其中於101年4月1日更與下游組頭劉興南有15萬5,900元之往來(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4頁);被告丙○○之大甲區農會帳戶,於101年3月12日以後之交易時間,集中於星期一、二(配合六合彩之開獎日期),存入該帳戶款項者,多為陳正智、陳坤明等人,與證人邱海所稱之借款亦無關(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邱建香之帳戶雖顯示曾於101年3月13日有以曾慧真名義匯入1千萬元,然自該日起,該帳戶之支出款項合計業已超出1千萬元,可見縱曾慧真確實匯入1千萬元,亦均已匯出(見原審卷二第413、414頁);被告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其餘額之交易時間均在100年12月以前,是亦與證人邱海所稱之借款無關聯(見原審卷三第70、71頁);被告甲○○之星展銀行帳戶,其交易時間多集中於星期一、二(配合六合彩之開獎日期),且多為網銀或跨行轉帳方式,交易金額大多為數十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三第226至第293頁反面);陳詠相之帳戶,自101年3月12日後之交易,除有1筆陳良吉之匯入款項外,其餘均為支出,是該帳戶自101年3月12日後之存款亦與證人邱海所稱之借款無涉(見原審卷二第438頁);高明吉、陳張不治之帳戶,其交易時間多集中於星期一、二(配合六合彩之開獎日期),且多為網銀或跨行轉帳方式,交易金額多為數十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二第439至第469頁,原審卷三第145至152頁);陳爰翰之帳戶,其中由陳輝憲之人匯入之款項即高達1,881萬7,600元,已超出該帳戶之餘額1,160萬2,467元(見原審卷二第512至528頁),而原審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判決更認定陳輝憲之人為被乙○○等3人之下游組頭之一;王嘉宏之帳戶,其交易時間多集中於星期日、一、二(亦配合六合彩之開獎日期),且多為網銀或跨行轉帳方式,交易金額多為數萬至數十萬元以上(見原審卷二第415至第418頁)。
③本案檢察官業已對被告乙○○於偵查中就附表三所示各帳戶
餘額逐一確認,被告乙○○均明白供述各該帳戶之餘額為賭博所剩餘款項無訛,前已述及。再者,卷附之陳爰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雖顯示於101年3月12日,由許密仔各匯入300萬、20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陳爰翰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512頁),另有於101年3月13日以網轉方式匯入150萬元(共2次,合計300萬元),及以曾慧真名義匯入1000萬元款項至邱建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向證人邱海借款,並匯入訴外人陳爰翰之前開帳戶邱海所借款項有部分給下游組頭,有部分拿去作他用,已經全部轉出等語(見上開偵卷四第2頁及反面),是縱被告乙○○確實曾向證人邱海借貸上開500萬元屬實,既被告乙○○業已將款項轉出,則上開500萬元即應認與本案所查扣之陳爰翰帳戶內金額(1,160萬2,467元)並無關聯性可言(由上述②之說明亦可為相同認定)。而本案所查扣訴外人邱建香前開帳戶之金額僅餘21萬9,943元,該帳戶除證人邱海所稱之借款1,300萬元外,尚有多筆其他收入金額(其中包含一筆236,300元之收入款項),然該帳戶之查扣餘額僅為219,943元(見原審卷二第414頁),可見證人邱海縱有借款1,300萬元予被告乙○○,並匯入訴外人邱建香前開帳戶內,然該款項於本案查獲時應已匯出無疑。佐以許密仔匯入上開500萬元及曾慧真匯入邱建香帳戶之300萬元、1,000萬元,匯款時間為101年3月12、13日,為星期一、二,則更與六合彩之開獎日相互配合。並且,證人邱海證稱:被告乙○○借款係因急著用錢,被告乙○○借錢時,沒有具體說明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1頁),以被告乙○○所借上開款項金額合計高達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萬),證人邱海竟未能知悉被告乙○○之借款用途即應允之?被告乙○○雖又辯稱該1,800萬元均係用來買賣土地之用,然被告乙○○等3人均有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如前開合計1,800萬元借款均用以買賣土地之用,何以被告乙○○未將上開1,800萬元匯入自己或家人帳戶,反而匯入其供稱主要供賭博所用之陳爰翰帳戶及邱建香之人頭帳戶內?④證人邱海上開證稱伊另開立日期為101年3月27日之500萬元
支票2張交予被告乙○○云云,而辯護人則辯護稱係分別將其一50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另一50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丙○○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再經原審調閱被告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有500萬元支票款項於101年3月27日存入,而被告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並無500萬元之票存入之紀錄等情,有卷附之銀行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96至144頁、第156頁反面)。可知上開辯護人所稱之500萬元支票2張存入之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乙○○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丙○○之帳號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經核均不在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是縱證人邱海確實借款此部分款項乙情屬實,仍與本案查扣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帳戶金額無涉。
⑤被告乙○○於本院另辯稱101年5月25日蘇天文借伊400萬元
,同年6月1日賴玉順借伊99萬6780元,同年6月4日黃晉亮還伊106萬500元,該三筆錢均存入陳爰翰上開帳戶,與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蘇天文確於101年5月25日分二筆,每筆200萬元,匯入被告乙○○等2人供賭博使用之陳爰翰上開帳戶,當時帳戶餘額為842萬9342元,其後更有多筆網路轉帳支出,迨至同年5月30日帳戶餘額為4萬4692元(見原審卷二第526頁、第527頁),可見該筆款項已全部轉出,另賴玉順於同年6月1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99萬6780元,及該帳戶於同年6月4日確有存入106萬500元,然除上開二筆款項存入外,尚有多筆款項存入,此期間亦有多筆款項在同一日以網路轉帳方式支出,而網路轉出之金額已逾上開二筆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7、528頁),參以被告乙○○供稱訴外人陳爰翰之帳戶確實為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主要帳戶,依其帳戶資金進出之情形,顯然該帳戶之金錢均係因賭博而進出,是迨至101年6月21日該帳戶之餘額1160萬2467元,應屬被告乙○○等2人本件賭博犯罪之所得無訛。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⑥至於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星展銀行帳戶部分,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拿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賭博使用,帳戶餘額85萬1,761元係賭博所剩餘的錢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64頁)。參以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85至293頁),其於101年間之交易時間多集中於每週星期二、三,亦係配合六合彩之開獎時間,該年度之交易往來頻繁,交易數額亦有多筆高達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以網路銀行交易之筆數佔有多數。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提供帳戶給被告乙○○經營六合彩等語,伊對於該帳戶與六合彩組頭有交易15萬元、168萬多元並無意見,是被告乙○○拿去用的,星展銀行裡的81萬1,761元不是伊的,是被告乙○○的,伊所有的2個星展銀行帳戶裡有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很久沒有去看了,除了伊每個月固定存3萬元外,伊沒有再匯其他錢到星展銀行帳戶等語(見上開偵卷三第13、160頁及反面),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業已明白坦承星展銀行帳戶內之81萬1,761元非伊所有,而為被告乙○○所有等情不諱,被告甲○○甚至供稱對於星展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數額伊不清楚,伊很久沒去查看等語,如扣案之星展銀行帳戶於本案查獲時確實為被告甲○○自己私人使用,與賭博無涉,被告甲○○豈有對於該帳戶存款數額無所知悉之理?且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情形觀之,有多次之高額現金往來,亦與被告甲○○前開除每月固定存3萬外,無其他錢匯入等所辯內容有所矛盾。是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該帳戶2年前係供家裡使用,之後係伊自己所用,該帳戶內的錢係伊所有,與賭博無關云云,及被告乙○○辯稱甲○○之星展銀行帳戶是他個人的,與賭博無關云云,顯然均非屬實。
⑦而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乙○○等2人經營六合彩係虧損狀態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於計算犯罪所得時,無須考量其成本、利潤。且如被告乙○○等3人確實為虧損狀態,何以又願意花費大量時間收集人頭帳戶,購置電腦、通訊等先進設備以經營六合彩長達數年之久?⑧綜上,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帳戶之餘額,均為被告乙○○等
2人之賭博所財物,被告乙○○所辯稱向證人邱海借款之1,800萬元縱然屬實,仍無妨於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乙○○辯稱向證人邱海借款買賣土地等辯詞,顯係意圖掩飾賭博所得而為,均毫無可信之處,是辯護人辯稱:本判決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金額,非犯罪所得,係被告經營六合彩前備妥之自有資金及向外借款等語,亦無可採。
⑸故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各帳戶之金額(合計
2,194萬8,038元),均為被告乙○○等2人賭博所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乙○○、丙○○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六、至於被告乙○○等3人本案犯罪各自所受宣告刑雖均未逾2年,被告丙○○亦需照顧未成年之孫、姪,被告乙○○患有糖尿病,身體不佳,被告甲○○係初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丙○○、乙○○2人均曾因賭博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再犯本件賭博等罪,並經營大規模之簽賭站,顯示渠等不知警惕、投機成習,法治觀念薄弱,宜令入獄服刑,以促其躬省遷善,根絕惡習;被告甲○○擁有高學歷,竟提供助力,使被告乙○○等2人得以經營龐大規模之簽賭站,而助長賭博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治安至鉅,而認渠等3人所受宣告刑均應予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
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下游組頭姓名 │ 犯罪時間 │ 賭博場所 │├──┼───────┼────────┼──────────┤│1 │ 王清修 │自100 年4 月間某│彰化縣鹿港鎮0000巷0 ││ │ │日起 │0000號 │├──┼───────┼────────┼──────────┤│2 │ 朱鶴月 │自100 年8 、9 月│南投縣○○鎮○○○○路0 ││ │ │間某日起至101 年│0000號 ││ │ │3 月間某日止 │ │├──┼───────┼────────┼──────────┤│3 │ 蔡瑞玲 │自100 年9 月間某│新北市新莊區0000000 ││ │ │日起 │00000 │├──┼───────┼────────┼──────────┤│4 │ 張芹羚 │自98年7 月間某日│臺中市○里區○○路 ││ │ │起 │000000000000號 ││ │ │ │ │├──┼───────┼────────┼──────────┤│5 │ 莊基聲 │自95年9 月間某日│臺中市后里區枋寮0000││ │ │起 │0000 │├──┼───────┼────────┼──────────┤│6 │ 張游明黎 │自99年底某日起 │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 ││ │ │ │00號 │├──┼───────┼────────┼──────────┤│7 │ 卓耀順 │自100 年7 、8 月│臺中市沙鹿區0000000 ││ │ │間某日起 │0000號 ││ │ │ │ │├──┼───────┼────────┼──────────┤│8 │ 劉興南 │自99年間某日起至│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 ││ │ │101 年4 月間某日│00000000號 ││ │ │止 │ │├──┼───────┼────────┼──────────┤│9 │ 黃詠婕 │自99年間某日起 │1.臺中市○○區○○路││ │ │ │ 00000000樓 ││ │ │ │2.臺中市大甲區000000││ │ │ │ 00000000之住居所 ││ │ │ │ │├──┼───────┼────────┼──────────┤│10 │ 楊月茶 │自100 年1 月間某│雲林縣○○鄉○○○路││ │ │日起 │000000號 │├──┼───────┼────────┼──────────┤│11 │ 王彩琴 │自100 年8 月間某│雲林縣北港鎮00000000││ │ │日起至同年10月間│號 ││ │ │某日止 │ │├──┼───────┼────────┼──────────┤│12 │ 江春嬌 │自98年2 月間某日│臺中市東區振興00000 ││ │ │起至100 年9 月間│0000號 ││ │ │某日止 │ │├──┼───────┼────────┼──────────┤│13 │ 黃嘉倫 │自100 年1 月間某│新竹縣竹北市000000 ││ │ │日起 │000000000000樓之1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及變價情形┌───┬───────────┬────┬─────┬─────┐│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拍得價金 │備註 ││ │ │ │(單位:新│ ││ │ │ │臺幣/元) │ │├───┼───────────┼────┼─────┼─────┤│ 1 │電腦主機 │ 15臺 │ 73,200│拍賣批次1 │├───┼───────────┼────┤(電腦主機│-11、20-24││ 2 │電腦螢幕 │ 17臺 │硬碟未拍賣│ │├───┼───────────┼────┤) │ ││ 3 │電腦鍵盤 │ 14臺 │ │ │├───┼───────────┼────┤ │ ││ 4 │滑鼠 │ 3個 │ │ │├───┼───────────┼────┼─────┼─────┤│ 5 │筆記型電腦 │ 8臺 │ 69,000│拍賣批次12││ │ │ │(硬碟未拍│-19 ││ │ │ │賣) │ │├───┼───────────┼────┼─────┼─────┤│ 6 │傳真機 │ 10臺 │ 46,000│拍賣批次25│├───┼───────────┼────┤ │ ││ 7 │掃描機 │ 1臺 │ │ │├───┼───────────┼────┼─────┼─────┤│ 8 │事務機 │ 5臺 │ 56,100│拍賣批次26│├───┼───────────┼────┤ │-33 ││ 9 │數據機 │ 12臺 │ │ │├───┼───────────┼────┤ │ ││ 10 │計算機 │ 14臺 │ │ │├───┼───────────┼────┤ │ ││ 11 │打卡機 │ 1臺 │ │ │├───┼───────────┼────┤ │ ││ 12 │印表機 │ 2臺 │ │ │├───┼───────────┼────┤ │ ││ 13 │市內電話機 │ 11臺 │ │ │├───┼───────────┼────┼─────┼─────┤│ 14 │考勤表 │ 13張 │未拍賣 │ │├───┼───────────┼────┼─────┼─────┤│ 15 │行動電話 │ 2支 │未拍賣 │ │├───┼───────────┼────┼─────┼─────┤│ 16 │連續印章 │ 33個 │未拍賣 │ │├───┼───────────┼────┼─────┼─────┤│ 17 │隨身碟 │ 1個 │未拍賣 │ │├───┼───────────┼────┼─────┼─────┤│ 18 │簽注單 │ 6包 │未拍賣 │ │├───┼───────────┼────┼─────┼─────┤│ 19 │貼紙 │ 3箱 │未拍賣 │ │├───┼───────────┼────┼─────┼─────┤│ 20 │條碼貼紙 │ 1箱 │未拍賣 │ │├───┼───────────┼────┼─────┼─────┤│ 21 │網路線 │ 1包 │未拍賣 │ │├───┼───────────┼────┼─────┼─────┤│ 22 │連絡電話表 │ 11張 │未拍賣 │ │├───┼───────────┼────┼─────┼─────┤│ 23 │密碼表 │ 4張 │未拍賣 │ │├───┼───────────┼────┼─────┼─────┤│ 24 │桌上型電腦 │ 10臺 │ 31,500│拍賣批次34│├───┼───────────┼────┤(硬碟未拍│ ││ 25 │一體成型電腦 │ 1臺 │賣) │ │├───┼───────────┼────┼─────┼─────┤│ 26 │彩色印表機 │ 1臺 │ 30,000│拍賣批次36│├───┼───────────┼────┤ │-38 ││ 27 │雷射列表機 │ 3臺 │ │ │├───┼───────────┼────┼─────┼─────┤│ 28 │傳真機 │ 12臺 │ 115,000│拍賣批次39│├───┼───────────┼────┼─────┼─────┤│ 29 │螢幕 │ 12臺 │ 15,000│拍賣批次35│├───┼───────────┼────┤ │、40 ││ 30 │鍵盤 │ 13個 │ │ │├───┼───────────┼────┤ │ ││ 31 │數據機 │ 1臺 │ │ │├───┼───────────┼────┤ │ ││ 32 │集線器 │ 8臺 │ │ │├───┼───────────┼────┤ │ ││ 33 │IP分享器 │ 1臺 │ │ │├───┼───────────┼────┼─────┼─────┤│ 34 │監視鏡頭 │ 1個 │ 5,300│拍賣批次41│├───┼───────────┼────┤ │ ││ 35 │監視螢幕 │ 1臺 │ │ │├───┼───────────┼────┼─────┼─────┤│ 36 │ADSL帳號卡 │ 1張 │未拍賣 │ │├───┼───────────┼────┼─────┼─────┤│ 37 │港彩條碼標籤 │ 1包 │未拍賣 │ │├───┼───────────┼────┼─────┼─────┤│ 38 │台彩條碼標籤 │ 1包 │未拍賣 │ │├───┼───────────┼────┼─────┼─────┤│ 39 │台港彩539.4 │ 1包 │未拍賣 │ ││ │星彩標籤 │ │ │ │├───┼───────────┼────┼─────┼─────┤│ 40 │電腦主機 │ 2臺 │ 29,600│拍賣批次42│├───┼───────────┼────┤(電腦、伺│、45-48、 ││ 41 │電腦鍵盤 │ 3臺 │服器主機硬│50 │├───┼───────────┼────┤碟未拍賣)│ ││ 42 │監視器主機 │ 1臺 │ │ │├───┼───────────┼────┤ │ ││ 43 │伺服器 │ 2臺 │ │ │├───┼───────────┼────┤ │ ││ 44 │數據機 │ 1臺 │ │ │├───┼───────────┼────┤ │ ││ 45 │IP分享器 │ 1臺 │ │ │├───┼───────────┼────┤ │ ││ 46 │高速乙太網路 │ 1臺 │ │ ││ │交換器 │ │ │ │├───┼───────────┼────┤ │ ││ 47 │螢幕 │ 4臺 │ │ │├───┼───────────┼────┼─────┼─────┤│ 48 │印表機 │ 1臺 │ 1,000│拍賣批次43│├───┼───────────┼────┼─────┼─────┤│ 49 │複合機 │ 1臺 │ 3,600│拍賣批次44│├───┼───────────┼────┼─────┼─────┤│ 50 │傳真機 │ 19臺 │ 99,200│拍賣批次49│├───┼───────────┼────┤ │、51 ││ 51 │市內電話機 │ 8臺 │ │ │├───┼───────────┼────┼─────┼─────┤│ 52 │標籤紙(四星 │ 1包 │未拍賣 │ ││ │彩、今彩539 │ │ │ ││ │下注用) │ │ │ │├───┼───────────┼────┼─────┼─────┤│ 53 │條碼簽單 │ 1本 │未拍賣 │ │├───┼───────────┼────┼─────┼─────┤│ 54 │金融卡 │ 2張 │未拍賣 │ │├───┼───────────┼────┼─────┼─────┤│ 55 │第一銀行溪湖 │ 2張 │未拍賣 │票據號碼D ││ │分行支票 │ │ │A0000000、││ │ │ │ │DA0000000 ││ │ │ │ │;面額各 ││ │ │ │ │100萬 │├───┼───────────┼────┼─────┼─────┤│ 56 │空白簽單 │ 1包 │未拍賣 │ │├───┼───────────┼────┼─────┼─────┤│ 57 │存摺(即下列編號57-1至│ 32本 │未拍賣 │ ││ │ 57-32) │ │ │ │├───┼───────────┼────┤ ├─────┤│57-1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乙○○) │ │ │ │├───┼───────────┼────┤ ├─────┤│57-2 │大甲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1本 │ │ ││ │存摺(戶名:乙○○) │ │ │ │├───┼───────────┼────┤ ├─────┤│57-3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乙○○) │ │ │ │├───┼───────────┼────┤ ├─────┤│57-4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乙○○、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57-5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丙○○) │ │ │ │├───┼───────────┼────┤ ├─────┤│57-6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丙○○) │ │ │ │├───┼───────────┼────┤ ├─────┤│57-7 │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活期儲│ 1本 │ │ ││ │蓄存款存摺(戶名:陳宥│ │ │ ││ │瑜) │ │ │ │├───┼───────────┼────┤ ├─────┤│57-8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陳奕瑋、帳號:00000000│ │ │ ││ │000000) │ │ │ │├───┼───────────┼────┤ ├─────┤│57-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1本 │ │ ││ │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含金融卡1張,戶名:黃 │ │ │ ││ │俊傑) │ │ │ │├───┼───────────┼────┤ ├─────┤│57-10 │復華銀行臺中逢甲分行綜│ 1本 │ │ ││ │合存款存摺(戶名:陳奕│ │ │ ││ │瑋) │ │ │ │├───┼───────────┼────┤ ├─────┤│57-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 1本 │ │ ││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戶│ │ │ ││ │名:陳奕瑋) │ │ │ │├───┼───────────┼────┤ ├─────┤│57-12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綜合存│ 1本 │ │ ││ │款存摺(戶名:陳奕瑋)│ │ │ │├───┼───────────┼────┤ ├─────┤│57-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1本 │ │ ││ │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戶名:陳奕瑋) │ │ │ │├───┼───────────┼────┤ ├─────┤│57-14 │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活期│ 1本 │ │ ││ │儲蓄存款存摺(戶名:陳│ │ │ ││ │奕瑋) │ │ │ │├───┼───────────┼────┤ ├─────┤│57-15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 1本 │ │ ││ │甲分公司證券存摺(戶名│ │ │ ││ │:陳奕瑋) │ │ │ │├───┼───────────┼────┤ ├─────┤│57-16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陳詠湘) │ │ │ │├───┼───────────┼────┤ ├─────┤│57-17 │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乙○○) │ │ │ │├───┼───────────┼────┤ ├─────┤│57-18 │台中商業銀行(群益證券│ 1本 │ │ ││ │)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 │ │ ││ │:乙○○) │ │ │ │├───┼───────────┼────┤ ├─────┤│57-19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丙○○) │ │ │ │├───┼───────────┼────┤ ├─────┤│57-20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丙○○) │ │ │ │├───┼───────────┼────┤ ├─────┤│57-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1本 │ │ ││ │甲廟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 │ ││ │簿(戶名:丙○○) │ │ │ │├───┼───────────┼────┤ ├─────┤│57-22 │永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 1本 │ │ ││ │券存摺(戶名:丙○○)│ │ │ │├───┼───────────┼────┤ ├─────┤│57-23 │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證券│ 1本 │ │ ││ │存摺(戶名:丙○○) │ │ │ │├───┼───────────┼────┤ ├─────┤│57-24 │寶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1本 │ │ ││ │款存摺(戶名:丙○○)│ │ │ │├───┼───────────┼────┤ ├─────┤│57-25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陳奕瑋) │ │ │ │├───┼───────────┼────┤ ├─────┤│57-26 │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證券│ 1本 │ │ ││ │存摺(戶名:陳奕瑋) │ │ │ │├───┼───────────┼────┤ ├─────┤│57-27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陳詠湘) │ │ │ │├───┼───────────┼────┤ ├─────┤│57-28 │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證券│ 1本 │ │ ││ │存摺(戶名:陳詠湘) │ │ │ │├───┼───────────┼────┤ ├─────┤│57-29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陳秋樺) │ │ │ │├───┼───────────┼────┤ ├─────┤│57-30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活│ 1本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戶名:│ │ │ ││ │陳秋樺) │ │ │ │├───┼───────────┼────┤ ├─────┤│57-31 │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證券│ 1本 │ │ ││ │存摺(戶名:陳秋樺) │ │ │ │├───┼───────────┼────┤ ├─────┤│57-32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綜合存│ 1本 │ │ ││ │款存摺(戶名:陳莨元)│ │ │ │├───┼───────────┼────┼─────┼─────┤│ 58 │存摺 │ 3本 │未拍賣 │陳秋樺所有│├───┼───────────┼────┼─────┼─────┤│ 59 │千元新臺幣 │ 470張 │未拍賣 │ │├───┼───────────┼────┼─────┼─────┤│ 60 │千元新臺幣 │ 454張 │未拍賣 │陳秋樺所有│├───┼───────────┼────┼─────┼─────┤│ 61 │五百元新臺幣 │ 700張 │未拍賣 │ │├───┼───────────┼────┼─────┼─────┤│ 62 │二百元新臺幣 │1,094 張│未拍賣 │ │├───┼───────────┼────┼─────┼─────┤│ 63 │一百元新臺幣 │1,420 張│未拍賣 │ │├───┼───────────┼────┼─────┼─────┤│ 64 │一百元人民幣 │ 122張 │未拍賣 │ │└───┴───────────┴────┴─────┴─────┘附表三:被告乙○○等2人賭博所用帳戶之餘額及圈存數額┌──┬────┬──┬────┬───┬─────────┬─────┬─────┐│編號│戶名 │銀行│銀行 │分行 │帳號 │帳戶餘額 │圈存金額 ││ │ │代碼│ │ │ │(單位:新│(單位:新││ │ │ │ │ │ │臺幣/元) │臺幣/元) │├──┼────┼──┼────┼───┼─────────┼─────┼─────┤│ 1 │陳莨元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146,096│扣押中 │├──┼────┼──┼────┼───┼─────────┼─────┼─────┤│ 2 │陳秋樺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68,267│扣押中 │├──┼────┼──┼────┼───┼─────────┼─────┼─────┤│ 3 │丙○○ │005 │土地銀行│大甲 │000000000000 │ 90,369│扣押中 │├──┼────┼──┼────┼───┼─────────┼─────┼─────┤│ 4 │丙○○ │954 │農會 │大甲區│00000000000000 │ 517,100│扣押中 │├──┼────┼──┼────┼───┼─────────┼─────┼─────┤│ 5 │邱建香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219,943│扣押中 │├──┼────┼──┼────┼───┼─────────┼─────┼─────┤│ 6 │陳奕瑋 │005 │土地銀行│大甲 │000000000000 │ 4,416│扣押中 │├──┼────┼──┼────┼───┼─────────┼─────┼─────┤│ 7 │陳奕瑋 │810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 │ 851,761│扣押中 │├──┼────┼──┼────┼───┼─────────┼─────┼─────┤│ 8 │陳詠湘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267,162│扣押中 │├──┼────┼──┼────┼───┼─────────┼─────┼─────┤│ 9 │高明吉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175│扣押中 │├──┼────┼──┼────┼───┼─────────┼─────┼─────┤│10 │陳張不治│005 │土地銀行│大甲 │000000000000 │ 484,510│扣押中 │├──┼────┼──┼────┼───┼─────────┼─────┼─────┤│11 │王美珠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2,298,609│扣押中 │├──┼────┼──┼────┼───┼─────────┼─────┼─────┤│12 │陳俊良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524,899│扣押中 │├──┼────┼──┼────┼───┼─────────┼─────┼─────┤│13 │柯鐵城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4,343,489│扣押中 │├──┼────┼──┼────┼───┼─────────┼─────┼─────┤│14 │陳爰翰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11,602,467│扣押中 │├──┼────┼──┼────┼───┼─────────┼─────┼─────┤│15 │王嘉宏 │053 │台中商銀│大甲 │000-000-00-0000000│ 528,775│扣押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