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昌明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聘僱2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HA VAN
TAN、VU VAN TRUONG,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其不思悔改,竟於101年11月7日,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TRUO
NG VAN THIEM(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張文添)至臺中市○○區○○街建築工地,從事大理石黏貼工作,嗣於同年11月19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而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證據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文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張文添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臺中市政府101 年10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僱用越南籍男子張文添為其非法工作之犯行,辯稱:伊是受越南籍男子「阿泉」之委託載送張文添上下班,張文添非伊雇用,且太平新安街的工地也不是伊的,伊是在附近工地工作,順便載送張文添去新安街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9月25日,遭查獲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逃逸越南籍勞工HA VAN TAN、VU VAN TRUONG,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送達證書、越南籍勞工HA VAN TAN、VU VAN TRUONG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警詢之供述、101年9月25日查獲逃逸外勞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檢查紀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又越南籍男子張文添,係由原奇工業有限公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100年6月23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自100年6月22日起至102年6月22日止,嗣因張文添於101年2月12日逃逸,經主管機關於101年3月3日撤銷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勞,有張文添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張文添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建築工地現場從事外牆大理石黏貼工作,我不知道雇主為何人,我都是由一名綽號「蕃薯」臺灣籍男子接送我上下班,是我朋友介紹我與「蕃薯」聯絡後,才到前述建築工地工作。我在那裡工作有10天,11月7日左右開始到工地工作。「蕃薯」告訴我每日薪資為1300元,工作時間正常是早上8 時到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我尚未領取工作薪資。介紹我與「蕃薯」聯絡的朋友名字為TRUONG,國籍為越南,他前一陣子也因逃逸而遭貴國司法單位查獲。警方提示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即我所稱之「蕃薯」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1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新建工程的工地前為警查獲,我在那裡做大理石,做了大約10天,我不知道雇主是何人,被告常常載我去上班,他到我住的地方載我去上班,我住在由朋友幫我租的地方,因為我才去幾天,還沒有領到薪水,約定一個月領一次,是與我的朋友約定,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接我上班,我警詢時說被告曾告訴我每日薪水1300元是事實,我有問過被告為何知道薪水,但是直接問他的人是我另一個朋友,與我一起被查獲的同鄉不認識被告,被告的工作就是要載我上班,因為我去工作的幾天都是被告來載我,我不知道被告是不是雇主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自承有載送證人張文添上下班等情相符,惟被告雖有載送證人張文添至新安街工地上下班,然載送他人上下班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順路載送、或受真正雇主之託載送等等,不一而足,實無法排除基於受託而載送之可能性,況證人張文添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不知雇主為何人,尚難逕憑被告有載送張文添至工地上下班,遽認被告有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事。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中陳稱:張文添是我負責載送下班,張文添是我朋友綽號「阿泉」雇用,「阿泉」因近日身體不舒服,所以託我幫忙接送,我於11月7日開始接送,11、17、18日3天休假,今天是接送的第10天,「阿泉」係以每天1300元來雇用張文添,但迄今未曾發放工資給張文添,「阿泉」年約4、50歲,住在水湳機場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張文添未來會直接向我請領工資,我再向「阿泉」請領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8至9頁)。雖被告供稱會直接發薪資予張文添,然若被告係張文添之雇主,何需墊付薪資後再向他人請款,且證人張文添於偵查中已證稱其薪水是與其友人約定每月領一次,並非與被告約定,其另一個朋友有問過被告為何知道張文添之薪水等情,已如上述,而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謂「聘僱」係指雇主以一定之對價,僱用他人為自己服勞務之行為,基此,證人張文添既非與被告約定薪資,亦非為被告服勞務,且證人張文添並未指稱被告係雇主,則雖被告有自承會交付工資予張文添之情,亦尚難遽此認被告即為張文添之雇主。
(四)至被告於原審102年5月13日訊問時供稱:我是受越南籍男子「阿泉」之委託載送張文添上下班,我在太順二路附近的工地上班,是在新安街附近,所以我才會順便載張文添上班,至於張文添的日薪、工時是我聽「阿泉」說的,之後我在車上跟張文添聊天時我有跟他這樣說等語(見見審中簡卷第13至14頁),復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供稱:張文添本來就有在新安街工作,因為我有開車,「阿泉」要張文添跟我聯絡,順便搭我的車子上下班,我跟「阿泉」、張文添在車上有聊天,互相聊彼此的薪水多少,張文添的薪水是我們聊天後我才知道的,不是我跟張文添說薪水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雖被告就如何得知越南籍勞工張文添之薪水乙節,究係先聽「阿泉」說再轉述予張文添,抑或與「阿泉」、張文添彼此聊天時提及,先後供述不一,然縱被告就此供述不實,依上開所述,亦難遽認其為張文添之雇主而涉有本件犯行。
(五)又,證人張文添於警訊時除證述:是我朋友介紹我與「蕃薯」聯絡後,才到前述建築工地工作之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如何安排其至新安街工地工作,且由其上開證述,尚難排除被告實非雇主,僅係媒介張文添至新安街工作之可能,而張文添已於102年1月10日遣返回越南,此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7頁),本院亦無從傳訊張文添到庭以明瞭上情,是證人張文添於警詢所證情節既已無法查證,即難憑此而認被告有雇用外國人張文添非法工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犯行。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吳昌明於原審於102年8月6日審理時供承:我不認識楊東博,這個人應該不是阿泉等語。是被告並無從釋明有其所稱綽號「阿泉」者存在;(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你是如何與阿添接洽?)之前我們二人在別的工地就有認識,之後是阿泉留這支電話給我,阿添的電話我就不清楚。」、「(為何張文添在警詢陳述他是跟綽號蕃薯的人即你聯絡之後,才到建築工地工作,從11月7日開始工作,已經工作10天,是你告訴他1天1300元,是你跟他接洽的沒有別人,他還沒有領到錢?)我與阿泉、阿添在車上有聊天,我們有互相聊阿添、阿泉跟我的薪水是多少,阿添的薪水是我們聊天之後我才知道的,並不是我跟阿添說薪水多少就多少。」,其所稱顯與證人張文添在警詢所稱:伊不知道雇主為何人,伊都是由綽號「蕃薯」的臺灣籍男子接送上下班,係伊朋友介紹伊與綽號「蕃薯」聯絡後,才到新安街建築工地工作,伊在該建築工地有10天,11月7日左右開始到該工地工作,是該綽號「蕃薯」告訴伊每日薪資為新臺幣1, 300元,被告吳昌明身分證上影本之照片就是該綽號「蕃薯」之男子等語,完全不符,顯然證人張文添並無見過所謂綽號「阿泉」之人,亦無所謂證人張文添與所謂綽號「阿泉」之人同車由被告載送之事實,且證人張文添就上開建築工地工作之事,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過,之所以會在上開建築工地工作,全然是與被告接觸後達成,工作契約內容(含日薪與工作地點等)全然是與被告談妥而成立,工作之條件及附隨交通接送以躲避警方查緝,亦是完全由被告提供與負責,又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警詢亦自承:張文添未來會直接向渠請領工資等語,是被告實為證人張文添之直接雇主,本案全部卷附事證並無共犯「阿泉」之人可查證,即便有該綽號「阿泉」者(本身亦為逃逸外勞TRAN VAN),亦僅係與被告同為本案共犯或要求被告提供人力之上手,無從解免本案被告為證人張文添雇主之刑責;(三)證人何文新於101年9月25日警詢亦證稱:其都是早上坐雇主的車到昌平三街53號旁建築工地,雇主為被告吳昌明,現場都是由吳昌明指派渠工作等語。證人武文長於101年9月25日警詢亦證稱:彼到昌平三街53號旁建築工地,雇主為被告吳昌明等語,堪信被告為各逃逸外勞之直接雇主,實無可能所謂綽號「阿泉」之越南籍逃逸外勞身為雇主,且指派逃逸外勞在台灣接工作之可能,被告單純辯稱證人張文添之雇主為綽號「阿泉」者,實係事後單純卸責之詞,且無任何事證可供釋明,亦與上開證人張文添等人之證詞不符,不可採信;(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提示阿添偵訊筆錄〈偵卷第37 頁反面〉,阿添稱他與你沒有親戚關係,他只有幫你工作,有何意見?)他不是幫我工作。因為我有前案的關係,所以前案後我就沒有再僱用外勞。」、「(阿添是幫誰工作?)我不清楚。」、「(你為何會跟阿添說他的工時、薪資?)因為阿添也要配合我上下班的時間,我才有辦法載他,薪資的部分,我大概知道他們領多少錢,他們也有問我我領多少錢,每個師父領的價錢都不一樣。」等語,顯然被告亦詞窮,無從再飾詞來推卸其為證人張文添之雇主之事實,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無訛。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等語。惟查:
(一)被告固無從提出「阿泉」其人以供查證,惟依證人張文添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雇主是誰,且薪水亦非與被告約定等情觀之,苟證人張文添之雇主係被告,以被告已載送證人張文添10天左右,何以證人張文添猶不知何人是雇主,而薪水更是工作之代價,其又何以未與被告約定,尚且要另與他人約定領取薪水。則被告辯稱:證人張文添之雇主是「阿泉」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二)固然證人張文添並未見過「阿泉」其人,然其一直堅稱並不知道雇主是何人,係其與朋友約定一個月領一次薪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8頁)。是以,究竟何人是證人張文添之雇主,不無可疑。又被告既係載送證人張文添至新安街工地工作,而證人張文添所從事者又為貼大理石之工作,衡情雇主應會有巡視工地或指派工作之情,惟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證人張文添在上開工地工作期間有至上開工地巡視或指派工作之情,此舉尚與一般建築工地之常態有違,是被告是否為雇主,確有可疑。再者,上開建築工地有定作人與承攬人,從定作人進一步詢問誰是承攬人,並不困難,惟卷內亦無此證據可加以查證,實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張文添間有部分不一致之陳、證述,即遽以認定無「阿泉」其人。另外,僱主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為即成犯,於聘僱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告成立,其後履行聘僱契約之行為,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依證人張文添之證述及被告所自承之陳述,尚無遽以認定被告是雇主或與「阿泉」其人於雇佣證人張文添之初,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則被告其後不論是受「阿泉」之託或指示,於上下班時一併載送證人張文添之行為,至多只是證明被告有幫助證人張文添履行僱傭契約之行為,而證人張文添之受僱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之載送行為,自亦無犯罪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證人何文新及武文長等2人,只能證明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段所述「被告吳昌明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聘僱2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HA VAN TAN 、
VU VAN TRUONG,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01年10月11日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 0000號行政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況且上開被告雇用證人何文新及武文長至昌平三街工作,被告均有在昌平三街工地現場指派工作予證人何文新及武文長等2人等情,亦據其等2人供承在卷,與本件被告只是載送證人張文添至新安街工地,而無任何指派或巡視之情況,完全不同,自難據以為本案被告有雇佣證人張文添之補強證據甚明。
(四)退言之即令被告上開所辯,有卸責之處,然依現存證人張文添之證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證人張文添之雇主,已如上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即為張文添之雇主之情況下,自不能以被告所辯有先後不一致,即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尚不足以推翻原審無罪之諭知,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