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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國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義富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梭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本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羅文國於民國101 年3 月間透過任職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林添福介紹,委託朱程正回填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以供日後耕作之用,羅文國與朱程正乃於101 年4 月9 日透過林添福居間協助簽立委任書2 份(朱程正與羅文國雙方各執1 份,林添福並於羅文國所持有之前開委任書上書寫見證人欄並簽名),林添福並口頭告知朱程正該農地回填、整平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朱程正並同意由林添福抽成工程價款中之12萬元作為居間介紹之報酬,嗣後朱程正完成土地整地工程後,羅文國前往上開土地驗收回填工程,因羅文國質疑朱程正用以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土壤係事業廢棄物土壤,無法供日後耕作所用,遂要求朱程正負責,朱程正聽從羅義富、陳永梭之建議撕毀其與羅文國簽立之上開委任書後,羅文國轉而認應由居間介紹之林添福負責賠償、恢復土地原狀之責任。羅文國因上開土地回填糾紛,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帶同石本正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與相偕前來之羅義富、陳永梭會合,陳永梭並打電話約朱程正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協商上開土地回填糾紛,隨後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為使林添福對上開土地回填糾紛提出賠償,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右側機車停車棚處,要求林添福賠償上開土地回填使用不合用土方所生之損害,並推由石本正以言詞向林添福恫嚇稱:「我是竹聯龍堂石頭」、「如果不處理,上面老大開的價不只這樣」等語,使林添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添福告稱其僅是介紹人,請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找施工之朱程正負責,隨即進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繼續辦公,惟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仍繼續等候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外,羅義富並要求陳永梭跟著林添福左右,避免林添福趁隙逃跑;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分別先後進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內,其中陳永梭並催促林添福趕快至外面洽談、處理,後因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已達下班時段,林添福遂走出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而至右側機車停車棚繼續與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協商上開土地回填糾紛,林添福之女林熹暄並跟隨林添福至右側機車停車棚處,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復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羅文國、羅義富、石本正以言詞對林添福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把你押走」、「兄弟跟人都準備好了」、「事情沒有處理好,要讓你沒辦法繼續上班」等語,另由陳永梭跟在林添福左右,而使林添福聽聞前開言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林添福、林熹暄因顧及林添福之公務員身分,擔心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倘如報警處理,將使林添福因其公務員身份不得兼職等相關法令規定,曝光後其工作可能受到影響,期間均未向公所同仁或路人求救,抑或直接報警處理,而自願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旁之天慶圖書館內,由林添福於石本正已書寫完成之「賠償合(實際上應為「和」)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賠償,並簽立合計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共4 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1 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3;②發票日:101 年6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4;③發票日:101 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5;④發票日:101 年8 月3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6)交由羅文國收執,另林熹暄亦因擔心其父親工作受到影響遂同意於上開「賠償合解書」見證人欄上簽名並蓋指印,另於前開4 張本票簽名背書並蓋指印,隨後林添福、林熹暄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添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警詢就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是否遭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恐嚇、強制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本院認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4 人及被告羅文國之辯護人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朱程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羅文國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1 頁正反面),且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羅文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固均坦承因被告羅文國與告訴人林添福間有土地回填糾紛,於101年5 月3 日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找告訴人林添福協商,要求告訴人林添福負責賠償,嗣後告訴人林添福與其女兒林熹暄並簽立賠償和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本票後始離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對林添福為恐嚇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羅文國於101 年3 月間透過任職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

告訴人林添福之介紹,委託朱程正回填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以供日後耕作之用,被告羅文國與朱程正乃於101 年4 月9 日透過告訴人林添福居間協助簽立委任書2 份(朱程正與被告羅文國雙方各執1 份,告訴人林添福並於被告羅文國所持有之前開委任書上書寫見證人欄並簽名),告訴人林添福並口頭告知朱程正該農地回填、整平之工程價款為35萬元,朱程正並同意由告訴人林添福抽成工程價款中之12萬元作為居間介紹之報酬,嗣後朱程正完成土地整地工程後,被告羅文國前往上開土地驗收回填工程,因被告羅文國質疑朱程正用以回填於上開土地之土壤係事業廢棄物土壤,無法供日後耕作所用,遂要求朱程正負責,朱程正聽從被告羅義富、陳永梭之建議撕毀其與被告羅文國簽立之上開委任書後,被告羅文國轉而認應由居間介紹之告訴人林添福負責賠償、恢復土地原狀之責任,被告羅文國因上開土地回填糾紛,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2時許,帶同被告石本正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與相偕前來之被告羅義富、陳永梭會合,被告陳永梭並打電話約朱程正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協商上開土地回填糾紛,於101 年5 月3 日晚上,告訴人林添福與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共同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旁之天慶圖書館內,由告訴人林添福於被告石本正已書寫完成之「賠償合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及合計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共4 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1年5 月4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3;②發票日:101 年6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4;③發票日:101 年7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

CH815955;④發票日:101 年8 月3 日、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CH815956)上簽名後,再由證人林熹暄於上開「賠償合解書」見證人欄上簽名並蓋指印,另於前開4 張本票簽名背書並蓋指印後,告訴人林添福及證人林熹暄始離開天慶圖書館之事實,為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添福、朱程正、林熹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1 年偵字第5411號卷第21至

24、27至34、39至42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第107 至121 、122 至137 頁),復有被告羅文國與朱程正所簽訂之委任書正本及影本各

1 份(見101 年偵字第5411號卷第63、97頁)、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第

144 至149 頁)、「賠償合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各

1 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52 號、第278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1 份、上開本票4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5411號卷第64至

66、106 、108 至109 、119 頁、101 年他字第697 號卷第63至66頁),是被告羅文國與告訴人林添福間,確實因上開土地回填之工程而產生損害賠償之糾紛,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乃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與告訴人林添福協商上開土地回填糾紛事宜,告訴人林添福及證人林熹暄因而簽署被告石本正繕寫之上開「賠償合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及合計金額為80萬元之本票共4 紙後,始離開天慶圖書館之事實,即堪認定。㈡雖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林添福於警詢時證稱:他們把伊從鎮公所叫出來到鎮公

所的右側旁機車停放處,要伊負責,石本正稱自己是竹聯幫堂主石頭,是羅文國請他來處理倒不乾淨土這件事情,叫伊一定要賠償,石本正說伊今天沒有處理錢沒拿出來就不讓伊走,明天也要讓伊沒有辦法去鎮公所上班,101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於苑裡鎮公所,石本正、羅文國、羅義富3 人同時告訴伊如不解決,叫伊明天不用上班,要把伊帶走,並稱伊和全家都絕對有事情,如果不解決,石本正說叫上面的老大來會更嚴重,解決的錢就不只這樣,並且不讓伊進入鎮公所上班,一直尾隨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

23、2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 月3 日有人來辦公室找伊,叫伊出去有事要跟伊說,伊出去看到羅文國、羅義富、自稱竹聯幫堂主綽號石頭的人在等伊,他們跟伊說伊叫朋友在他們土地倒有毒的土,要伊負責賠償,要伊拿出100萬元賠償,石頭跟伊說這錢伊不拿出來,上面老大開的價就不是這樣了,石頭還說「你報警也沒有用,你兒子、女兒我們都知道,你明天也沒辦法來公所上班」,伊說這些事情伊只是介紹,他們說不管就是要找伊,後來伊就回辦公室上班,他們就在辦公室外面等伊下班,5 點下班後,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都在公所外面等伊,不讓伊離開,說不處理就要把伊押走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411號卷第8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永梭進去公所叫伊,說有人要找伊,伊到公所旁邊的停車棚,看見羅文國、羅義富、石本正、朱程正,第一個跟伊講話的是石本正,石本正說他是竹聯幫堂主石頭,伊告訴他們伊只是負責介紹,伊叫證人朱程正要處理,講了大約10分鐘,伊就進去上班了,羅義富叫陳永梭跟著伊,伊下班時他們還在車棚那裡等伊,石本正跟伊說「這件事情要處理,不處理好,不讓你走,要把你押走」、「堂口一通電話,人都準備好了」、「你逃得了一時,你明天也沒辦法來上班了,你現在要走也沒辦法走」、「如果老大那層下來,要更多錢」、「不解決,要讓你在公所的工作無法再上班,你女兒也一樣」,羅義富、羅文國對著伊講「押走啦」,當時伊心理非常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反面、第95頁正面、第98頁反面、第100 頁正反面)。

⑵證人朱程正於警詢時證稱:石本正、羅文國及羅義富3 個人

有告訴林添福如不解決,叫林添福明天不用上班,但伊沒聽到他們說要把林添福帶走,石本正有說如果不解決,他叫上面的老大來會更嚴重,解決的錢就不只這樣,但沒有不讓林添福進入鎮公所上班之行為,只是叫陳永梭尾隨林添福,林添福有點怕,表情不自然,說話變得有點口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羅義富、羅文國還有石頭就跟林添福說「你就快退休了,這一條就是故意給你弄的,你如果太假肖,我現在就讓你在公所的工作無法再上班,包括你女兒也一樣」,林添福當時很害怕,講話也結巴,後來林熹暄出來查看,被告4 人沒有對林熹暄說恐嚇的話,他們對林熹暄說「你現在出來就是要幫你爸爸扛責任」,伊有聽見石本正說「我是竹聯的叫石頭」,好像有說不知道哪一堂堂主,伊不記得陳永梭有無說恐嚇的話,但其他3 個人都對林添福說今天的事情如果不處理好,不讓他走,石本正還作勢說兄弟都在苑裡鎮的外圍,一通電話打出去,兄弟馬上把你帶走,當天林添福、林熹暄都沒有被限制行動,可以自由出入公所,沒有毆打及壓制林添福、林熹暄的行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83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5 月3 日是陳永梭打電話約伊去鎮公所,伊坐在比較遠一點的距離,伊有聽見羅文國、羅義富、石本正有說「兄弟要把你帶走」、「不賠償就不准在鎮公所上班」這樣的話,石本正有說「我是竹聯的」,伊有聽見有人說要「押走」這種氣話,伊當時看林添福的臉皺皺的,有點害怕,林添福有時會走來走去,他們也沒說不能走,那時候沒有綁林添福或怎樣,包括林添福要進去公所裡面,也有讓林添福進去,沒有限制林添福不能進去,被告

4 人都有出聲,陳永梭比較沒有出聲,羅文國、羅義富、石本正比較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第134 頁正面、第136頁反面)。

⑶證人林熹暄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聽見綽號石頭對伊父親說如

果不處理要讓伊父親沒有工作,沒辦法上班,叫警察來也沒有用的話,當時伊心裡很害怕會因為這樣而沒辦法上班,穿紅衣服的男子說要押到警察局,因為他們恐嚇如果不處理,要讓伊父親沒有工作、沒辦法上班,伊因為害怕父親跟伊沒工作,所以才會在本票簽名、蓋手印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411號卷第33至3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後到公所外面查看,發現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朱程正、自稱竹聯幫堂主的石本正等人在場,伊有聽到他們就在旁邊說兄弟跟人都準備好了,後來伊父親上廁所,他們一直跟著,石本正、羅文國說這件事情如果不處理好,就要讓伊父親沒辦法上班,羅文國還說伊父親要退休了,拿這些錢是剛好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84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午2 、3 點的時候,跟著羅義富走出來,看見伊父親被圍在公所旁邊的榕樹下,羅文國對著伊父親說「人都準備好了」、「如果事情爆發了,讓你沒辦法在公所上班」、「你要退休了,跟你拿這些錢算是剛好而已」,後來伊進入公所後,因為擔心就躲在窗戶邊偷聽,下班後伊和父親走出去,他們一直叫伊父親要賠償,那時候羅文國、羅義富有說「人都找好了」、「押走」,伊很恐懼是好像真的會對伊父親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1 頁)。

⑷證人林添福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朱程正、林熹暄上開所述大致

相符,且被告石本正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有對林添福說伊是竹聯龍堂石頭,如果報警上法院你保證你還會在這邊工作嗎? 價錢你可以跟被告羅文國協商,價錢有問題可以協商,不然我們就報警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48頁反面),另證人林添福確實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至56分間,出現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右側機車停車場處,且與被告羅義富等人對話等情,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右側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況證人林添福於101 年5 月3 日晚上11時50分,隨即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報警,此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偵字第5411號卷第113 頁),衡情證人林添福應確實遭受被告羅義富等人以上開言詞恫嚇致其心生畏懼,始前往苑裡分駐所報警究辦,否其豈有甘冒誣告罪之刑罰處罰,而於案發當日即緊急向警察單位報警並製作筆錄之可能,顯見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確實有於101 年5 月3 日下午,先後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旁之機車停車棚內與證人林添福會面後,先由被告石本正以「我是竹聯龍堂石頭」、「如果不處理,上面老大開的價不只這樣」等語恐嚇證人林添福後,再由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對證人林添福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把你押走」、「兄弟跟人都準備好了」、「事情沒有處理好,要讓你沒辦法繼續上班」等語,又衡以一般人倘聽聞黑社會幫派、堂口、本會、堂主等語,均會產生害怕、恐懼、不安之感覺,被告4 人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林添福,足致證人林添福心生畏懼,應堪認定,是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前開所辯未對證人林添福為恐嚇之行為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林熹暄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到「如果不解

決,就要讓你在公所的工作無法再上班,包括你女兒也一樣」、「如果不處理,也要將你女兒押走」,但伊現在記不得是誰說的,這些是他們在外面圍著伊父親時有講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反面),而證人林添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後來伊女兒下班,羅義富、羅文國把伊女兒留下來,羅義富、羅文國對伊女兒說「你也要負責,不然要把妳爸爸押走」、羅義富、羅文國也有說「如果不處理,也要將你女兒押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惟證人林熹暄、林添福於報警究辦之第1 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4 人有對證人林熹暄施以其等上開所述恐嚇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21至25、32至34頁),且證人朱程正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林熹暄出來查看,被告4 人沒有對林熹暄說恐嚇的話,他們對林熹暄說「你現在出來就是要幫你爸爸扛責任」,當天林熹暄沒有被限制行動,可以自由出入公所,沒有毆打及壓制林熹暄的行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83頁正反面),是被告4 人是否有對證人林熹暄恫嚇稱如果不處理,也要將其押走等語,即非無疑;況此部分除證人林熹暄、林添福上開之證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林熹暄、林添福上開所述,而擔保其等此部分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林熹暄、林添福上開所述,即認被告4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證人林熹暄為恐嚇之犯行。

㈣另證人朱程正上開證述當天證人林添福、林熹暄都沒有被限

制行動,可以自由出入鎮公所,沒有毆打及壓制證人林添福、林熹暄的行動等情,經核與證人即苑裡鎮公所民政課長鄭炯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添福是在榕樹底下一個走道那邊走來走去,伊有過去問一下林添福有沒有什麼事情,林添福跟伊講好像大概也沒什麼事,當時林添福是抽菸跟伊對話,林添福沒有跟伊提到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2 頁)及證人鄭朝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林添福打電話給伊,說跟羅先生有要和解,叫伊到現場幫忙做證人,伊到了之後看到羅先生和林添福正在談和解的事,伊只聽到說和解金是80萬元,分4 期付款,林添福要跟伊借20萬元,但伊沒金錢上的能力可以幫忙,伊在那裡待10分鐘左右,沒有看見這4 位被告恐嚇林添福或他的女兒,林添福或他的女兒也沒有跟伊說不想要和解,是被逼的話,林添福或他的女兒沒有要伊幫忙報警,伊判斷林添福跟他女兒當時自由沒有受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 頁正反面、第159 頁);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均未與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有何肢體上之接觸、拉扯,未見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有何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足證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並無以強暴、脅迫手段阻止證人林添福、林熹暄自由離去之權利;且證人林熹暄於警詢時亦證稱:伊聽到綽號石頭的男子說「如果不處理他們要讓我爸沒有工作、沒辦法上班,叫警察來也沒有用,要去警局也沒關係」,當時伊心裡很害怕會因為這樣沒辦法上班,後來就跟石頭到公所旁圖書館裡面,伊因為害怕伊父親跟伊沒工作,所以才會在本票簽名、蓋手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11號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4 人係以「報警處理」為由要求證人林添福、林熹暄簽立和解書、合約書、本票等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報警為合法之手段,尚難以此即認係「強暴」、「脅迫」之手段,證人林熹暄係因擔心被告羅文國與證人林添福間之土地回填糾紛一旦報警處理,將危及證人林添福之公務人員身分及工作保障,始簽立上開和解書、合約書、本票,其自主決定之意志並未被剝奪,此與強制罪之要件尚非相合。又本件案發時間係自101 年5 月3 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晚上7 時許,所耗費之時間甚長,此與一般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行使之案例中,通常均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以求快速達到目的之犯罪情節相異,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證人林添福於與被告等人談判過程,尚能自由活動、撥打電話、離開被告等人所在位置,且證人林添福於上開期間內,有很多機會得以對外釋放求救訊息,然其均未對外求援、報警或央請在場之證人鄭朝經、鄭炯峯幫忙或對證人鄭朝經、鄭炯峯透漏其權利被妨害或被逼迫行無義務之事等訊息,顯均與常情不符。且證人林添福曾擔任刑事組警員,為證人林添福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6 月1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 、193頁),衡情證人林添福應較一般人更懂得遏阻犯罪、保護自身安全、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保護自身權利,倘其或其女兒果真遭本案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其或其女兒違反意願簽立和解書、合約書、本票等書面文件或阻止其等行使離去之權利,證人林添福當趁隙通報警察單位協助或對外尋求支援,然證人林添福於本案均無類此行為,則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4 人於圖書館內是否確有以符合「強暴」、「脅迫」要件之手段,逼迫證人林添福、林熹暄違反意願簽立和解書、合約書、本票等書面文件或阻止其等行使離去之權利,即非無疑。再者,依證人朱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被林添福請的,伊要的只是工資,羅文國這塊地整地工程,伊從頭到尾沒有跟羅文國接觸過,伊和羅文國完全不熟,當初也是林添福直接找伊,工程金額是林添福跟伊講的,林添福跟羅文國接觸好之後,林添福找伊去做,如果地整好,伊當然是要找林添福請款,因為伊是找林添福,不是找羅文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128 頁反面),則本案被告羅文國所有之土地遭傾倒廢棄土壤之民事糾紛賠償責任雖仍尚待釐清,然依證人朱程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羅文國主觀上認定該整地工程之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證人林添福間,則就其所有土地遭受之損害,依證人林添福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證人林添福簽具本票、和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等書面資料,亦非屬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指之「無義務之事」,自難認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有何對證人林添福、林熹暄為強制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上開所辯

並未對證人林添福為恐嚇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恐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雖以言詞恫嚇證人林添福,然僅係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證人林添福,致生危害於安全,然並未對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是否簽立和解書、合約書、本票之自由意志產生壓制,或有妨害其等離去權利之行使,況被告羅文國與證人林添福間,存有土地回填工程契約之糾紛,被告羅文國等認證人林添福簽立和解書、合約書、本票之行為,係為履行民事上賠償損害之義務,是核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對告訴人林添福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認恐嚇行為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惟經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

4 人對告訴人林添福所為不構成強制罪(理由詳如理由欄貳、二、㈣所述),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間,就上開恐嚇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4 人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數次出言恐嚇告訴人林添福,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林添福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亦同時

對證人林熹暄為恐嚇、強制之犯行部分,惟被告4 人就證人林熹暄部分,亦不構成恐嚇、強制罪(理由詳如理由欄貳、

二、㈢、㈣所述),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惟此部份如成罪,與本院所認定有罪部份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羅文國前有過失致死、傷害等科刑紀錄、被告羅義富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其2 人素行不佳,另被告陳永梭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石本正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僅因民事糾紛,即共同前往告訴人林添福工作地點,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林添福,對告訴人林添福造成心理上之壓力、恐懼,其等行為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等分別參與之犯罪情節、未與告訴人林添福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羅文國為光華高工畢業,從事建築業,開設銓鴻建設有限公司、城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義富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業,開設羅鐶特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永梭為國中畢業,從事水土保持、綠化工程;被告石本正為中州工專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況,就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就被告陳永梭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被告石本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說明證人林添福簽具之「賠償合解書」、「土地還原合約書」各1 份、本票4 張,均係因土地之民事糾紛,經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與證人林添福、林熹暄協商談判後,由證人林添福、林熹暄所簽立用以表示願意賠償被告羅文國損害之物,而非被告羅文國、羅義富、陳永梭、石本正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4 人有以恐嚇之脅迫方式,使證人林熹暄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4 人有以脅迫之方式,使證人林添福行無義務之事云云,惟被告4 人就證人林添福部分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不構成強制罪,另就證人林熹暄部分亦不構成恐嚇、強制罪,業據本院於理由欄貳、二、㈢、㈣說明綦詳,檢察官上訴仍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4 人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否認恐嚇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