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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元森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陳衍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4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 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元森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起,將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 ○○○號廠房之部分廠區分租予黃國華置放機器、配件,迨至 100年12月間,因黃國華欲縮小租賃面積及將其置放該廠區之機器、配件委託林元森保管,兩人乃約定書立租賃契約。林元森即於100年12月7日,與黃國華委任之黃榮信(為黃國華之子)在上址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4條並載明:「乙方(即黃國華)承租該廠房為積放專用機器與配件使用,因乙方長期於大陸洽公,經雙方協商同意,甲方(即林元森)有負該專用機器與配件明細為附件(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保管責任」等語,林元森乃指示其僱佣之師傅與黃榮信清點如附表所示機器、配件後,於上開契約附件簽名確認,嗣黃榮信雖另依黃國華指示,將其中如附表編號 5所示「理麻機」及編號18所示「鋁片」等物載走變賣,然依上開契約,林元森仍就附表編號1-4、6 -17所示機器、配件(下稱系爭機器、配件)負有保管義務。詎林元森明知系爭機器、配件係由黃國華委託保管,不得任意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12月28日下午16時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系爭機器、配件載離上開廠房,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黃國華於 100年12月28日16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察看,發現系爭機器、配件均已不在工廠內,林元林復拒不返還、處理,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黃國華於警詢之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林元森(下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證人黃國華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第

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 5規定作為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0年12月7日與告訴人黃國華之子黃榮信就上開廠房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說機器要放在上開廠房,等於向我分租,且由他兒子黃榮信拿契約書來簽,時間是100年12月7日,黃榮信拿兩份契約書及附件百立第一批(甲方代為保管明細),我先簽1份給他,他說要拿那1份回公司申請租金,才再來訂契約,我簽完那份後,他沒離開轉頭又進來要我幫他叫堆高機,說要將全部機器賣掉,因機器是華妮雅公司所有,而黃榮信是華妮雅公司的人,所以他說要賣全部之機器,我未阻止,並幫他找坤達機械起重行幫忙,貨車則是黃榮信自己叫,我幫他叫完堆高機後,即離開現場,系爭機器、配件均係黃榮信載走,並未侵占等語;被告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①告訴人 100年12月份租金並未支付,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契約或法律關係,被告自不負民事保管責任,故工廠師傅說有人將機器載走,被告以為係黃榮信或華妮亞公司派人載走,乃未回來交代師傅阻止;②被告係向他人分租本件廠房後再分租告訴人,被告本身亦屬承租人,是對系爭機器、配件並無實力支配,並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③告訴人之機器雖在被告工廠遺失,但機器遺失原因很多,可能係遭竊,且被告表示於100年12月7日確有交給黃榮信遙控器,亦有可能係黃榮信自行或委託他人運走,不一而足,關於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罪,尚有合理懷疑存在;④廠房租賃契約書、物品保管明細及託管機器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訂有民事租賃契約和物品寄託契約,用以堆放相關機器與配件,並由被告保管,嗣後機器遺失,並不足以因之證明被告構成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0年6月間起,將其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

○ 號廠房之部分廠區分租予告訴人置放機器、配件,嗣因告訴人欲縮小租賃面積及將其置放該廠區之機器、配件委託被告保管,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與告訴人委託之告訴人之子黃榮信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第14條載明:「乙方承租該廠房為積放專用機器與配件使用,因乙方長期於大陸洽公,經雙方協商同意,甲方有負該專用機器與配件明細為附件之保管責任」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國華、黃榮信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下稱偵卷》第51-52頁;原審卷第68-74、78 -84頁),且有與上述約定內容相符,由告訴人與被告分別持有,被告自承於100年12月7日親簽之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暨附件百立第一批(甲方代為保管明細)各 1份、託管機器照片、現金支出傳票 3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0-21、28-29、39-42、55-57頁)。被告雖曾辯稱系爭機器、配件均係華妮雅公司所有,係與華妮雅公司簽約云云,惟此情迭經證人黃國華、黃榮信於偵查、原審結證否認(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81頁),且顯與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是以黃國華為承租人之記載不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認知華妮雅公司始為系爭機器、配件所有人,為何不要求以之為締約對象,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本案是黃國華說要把機器放在○○○區○○路廠房,等於是向我分租,且由他兒子黃榮信拿契約書來說要訂分租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益顯本件被告確係與黃國華簽訂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上開所辯應不可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機器、配件,係經證人黃榮信於100年12月7日與被

告工廠內師傅清點確認,並經被告於同日在契約附件上簽名確認乙節,業據證人黃榮信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就機械部分有點交,當時被告叫我跟他裡面的師傅點交,點交的憑據在契約附件(即偵卷第21頁),上面打勾是他們師傅勾的,我跟他說機器放在哪裡,他就勾這樣,打勾後有給被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70頁),質之被告於本院自承:契約附件上有用原子筆打勾的是我工廠師傅單名叫阿群的人跟黃榮信去點的,是在100年12月7日之前就點了,大約是11月底、12月初的事,但契約附件百立第一批(甲方代為保管明細)上面我的簽名、印章及日期,都是我在100年12月7日當場簽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復觀之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契約附件明細旁確均有以原子筆打勾之註記,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工廠師傅與證人黃榮信清點附件明細,並於簽約當日就契約附件之保管明細簽名確認。雖被告於本院陳稱清點附表明細之時間是11月底、12月初之事,然此情核與其於原審所述「(問:那天黃榮信去簽約的時候,是何人點交的?)他那天去那邊點交的時候,我不在,我兩、三個師傅在,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點交,我跟他說找裡面的師傅,他就找一個師傅跟他點交。」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不符,衡之清點附件明細之目的在確認被告依約應負保管責任物品之內容,當係於簽約點交之時清點,豈有於簽約前即事先清點之理,且被告若非簽約當日已確認點收附表所示物品,又怎可能貿然於契約附件保管明細上簽名確認,其於本院改異之詞有違常情,應以其於原審所述及證人黃榮信所證情節合乎情理而可信,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榮信於簽訂上開「廠房租賃契約書」後,有另依其父

黃國華指示,將附表編號 5「理麻機」及編號18「鋁片」等物自工廠載走變賣乙節,業據證人黃榮信於偵查中結證:那天有要被告幫我叫堆高機,但不是載運機器,是載 6台理麻機及半成品的鋁條,這是黃國華叫我載運去變賣,因這些東西不需要用到,我們也要縮小置放的空間坪數,當時叫2 台貨車載運,變賣共 9萬多元等語(偵卷第52頁),於原審證稱:另外我於100年12月8日還有請被告幫忙請推高機,請回收場去回收一些不要的五金;當天只有搬這些要變賣的東西,機器還留在工廠;那天載走鋁片、理麻機五、六台,附件上記載理麻機為四台,之所以說載走五、六台,是因為它是分開的,主體是四台,或許是認知不同,好像付5000元或5500元給堆高機行等語(原審卷第68至7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國華於原審證述:關於理麻機跟鋁片,因為機械太舊了,去大陸問,說舊的不能進口,所以就沒用佔位子,因大陸不買,就叫我兒子賣掉,所以兒子當天去處理簽約也順便把它賣掉等語(原審卷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與證人黃榮信所述相符之堆高機費用收據、秤量傳票3張(偵卷第58頁)可資佐證,且參以上開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件保管明細,其上亦註記「二兒子於12月 7日已將18項鋁品、理麻機5項6台出廠,甲方不負其保管之責」等文字,足認證人黃榮信確有於雙方簽訂租賃契約後,載走上述物品變賣之事實。

㈣被告既於100年12月7日與代表告訴人前來訂約之證人黃榮信

簽署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且於簽約時指示工廠師傅與黃榮信清點確認附件百立第一批(甲方代為保管明細)內容後,在其上簽名,堪認其業與證人黃榮信完成點交而取得上開機器、配件占有之移轉,除上述嗣後經證人黃榮信載走變賣之附表編號 5「理麻機」及編號18「鋁片」外,被告依約就留置其廠區內之附表編號1-4、6 -17機器、配件自負有保管義務,其理至明。辯護人就此雖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未支付 100年12月份租金,被告與告訴人間無契約或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本身亦屬承租人,對系爭機器、配件並無實力支配等語。惟租賃契約或委託保管契約均非要物契約,本不以交付租金或對價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況被告於簽約後之同年12月14日有到黃國華公司收租金、押金乙節,業據證人黃國華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2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前往黃國華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情(原審卷第84頁背面),足見被告亦認知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否則何來租金請求權?所辯契約並未成立云云,顯非可採。再者,被告雖係將其承租之廠房再分租予告訴人而同時兼具承租人身分,惟被告自其承租上開廠房起,即就租賃標的取得使用、管領之權限,否則其何有再將廠區分租予告訴人之權利,被告既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並就原即置放其工廠內之系爭機器、配件簽收保管明細,豈能再謂其對該等物品無實力支配,所辯全無依憑,自無可採。

㈤被告就系爭機器、配件既負有保管之責,而告訴人於100 年

12月28日16時許,前往上開工廠察看時,系爭機器、配件均已不在廠內,迄今並未尋獲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身為系爭機器、配件保管人,對於上開物品消失無蹤之原因,自有合理交待去向之義務。被告就此雖一再辯稱:系爭機器、配件均係證人黃榮信載走云云,然以:

⒈關於證人黃榮信係於何時載走系爭機器、配件,被告初於警

詢、偵訊時陳稱:黃國華的二兒子在100年12月7日已將剩餘之機器全數拖走、處理;當日是他叫我幫他叫堆高機,費用5000元是黃榮信出的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第37頁),然以,當時證人黃榮信雖有委請被告代為僱請堆高機,但僅載走附表編號 5「理麻機」及編號18「鋁片」之物乙節,業據證人黃國華、黃榮信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件原本所註記「二兒子於12月 7日已將18項鋁品、理麻機5項6台出廠,甲方不負其保管之責」等文字相符,甚至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文字係其親筆記載後,亦改稱:黃榮信他當天載完以後,沒有留下來跟我清點,所以寫在這裡,是12月 7日來載的,當天就是載這些等語(原審卷第76頁),足認當日證人黃榮信確實僅載走「理麻機」及「鋁片」,並未將系爭機器、配件全數載走,被告於警、偵訊所述黃榮信於100年12月7日已將剩餘機器全數拖走、處理之說詞,顯然虛偽不實。且被告係於原審詢以:「如果100年12月7日,對方是把機器全部拖走,你為何只註記18項鋁品、理麻機 5項 6台?」之問題時,始改稱:「我有交給他遙控器,我不管他什麼時候來載,可是當天就是載這些。」等語,繼之,改稱:100年12月7日簽約開始直到100年1月28日為止這段期間,我每天都有去工廠,陸陸續續發現他們機器其他部分也不見,那是他的東西,他載走我有發現,應該是每個禮拜天或是晚上他就會去載走,師傅說有人載而已,我跟他說他東西載走沒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7頁),意指黃榮信訂約當日僅載走鋁品、理麻機,其餘物品係於12月 7日後陸續載走,然則,其就此於本院又再改稱:100年12月7日當天我離開後,有請黃榮信要等我回來再離開,我大概六點半左右回到工廠,黃榮信已經離開,我回去時,工廠內的機械已經沒有,只剩下零件、配件,即附表之編號7模具、編號5理麻機的配件在現場,但主機已經不在,編號10打包機的配件也還在、編號17標尾及中心圈,至少還有一、兩百包在工廠內,主體機件都不在,但100年12月7日之後黃榮信還有分批來載,因他有遙控器;我工廠的師傅也沒有人告訴我黃榮信之後有來載,我會說黃榮信之後有來載東西,是因為只有他有遙控器,而且他有說他全部要載走,我自己也沒有看過黃榮信、黃國華或他們所指示的人來載走東西;那段時間我的工廠每天都會有師傅在,我自己則不常去等語(本院卷第51頁),對於黃榮信100年12月7日載走之物品,竟又有不同說詞,並改稱其不常去工廠,前後反覆不一,甚而稱其工廠師傅並未告知黃榮信之後有來載運,其自己亦未看過黃榮信、黃國華或渠等指示之人前來載運系爭機器、配件,則其憑何一再指陳系爭機器、配件是黃榮信載走?況其既稱工廠每日均有師傅在,惟自偵查迄今,竟未能提出任何證人以實其說,亦屬違常。再者,被告於原審改異說詞後,雖一再指稱有於100 年12月 7日交付遙控器予證人黃榮信,惟此節經證人黃榮信於原審結證:我從沒有所謂的遙控器等語(原審卷第74頁),徵之本案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亦委託被告保管系爭機器、配件,其情與一般之租賃有別,系爭機器、配件之占有管領既已移置被告,上開工廠內復有被告自己之機器放置其內,被告基於保護自我資產之立場,應無貿然將工廠廠房遙控器交付證人黃榮信之理。復對照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曾主張其有交付遙控器之事,益顯其此部分說詞,無非係配合於原審翻異之詞而臨訟編撰,無法遽信。

⒉關於雙方簽立書面契約後,為何再同意證人黃榮信載走全部

機器之原因,被告雖稱:當時先簽1份給他,他說要拿那1份回公司申請租金,才要再來訂契約,簽完那份,他沒離開轉頭進來,要我幫他叫堆高機,要將全部機器賣掉,因機器是華妮雅公司所有,而黃榮信是華妮雅公司的人,所以他說要賣全部之機器,我未阻止云云,姑不論此情均為證人黃榮信所否認,且本案租賃及委託保管之事,原均係與黃國華洽談,僅因黃國華當時出國,乃委由黃榮信前來簽約乙節,業經證人黃國華、黃榮信證述甚明,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黃國華入出境資料 1份(原審卷第92頁)可參,衡情證人黃榮信僅為受託訂約之人,豈有推翻全部約定內容而自行處分系爭機器、配件之權限,且當時若確有其事,被告既知於簽約前清點保管明細,且知將黃榮信已載走附表編號5「理麻機」及編號18「鋁片」之事記載於契約附件上,又豈可能於黃榮信表示欲將全數機器賣掉,不予承租時,未當場要求將已簽署之書面租約收回,或另立書面以釐清保管責任?又何以被告事後於 100年12月14日仍前往黃國華公司索要押金、租金,所辯上開緣由實與事理常情嚴重扞格,難以憑採。

⒊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系爭機器、配件均係證人黃榮信載走,

所陳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與常情常理有違,復與卷附其自行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附件記載內容不符,益顯其係因無法交待系爭機器、配件之去向,乃臨訟隨案件證據之發展編撰說詞,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指可能係黃榮信自行或委託他人運走云云,均無可採。

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機器雖在被告工廠遺失,但機器遺失原

因很多,可能係遭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本案自偵查之始至今,被告未曾主張系爭機器、配件係在上開工廠遭竊,亦未提出任何其因系爭機器、配件失竊而報警究辦之報案紀錄供為參酌,上開辯護意旨顯然與被告認知大不相同。而系爭機器、配件均是沉重厚實之大型機械或金屬配件,有卷附上開照片可參,若非使用堆高機、貨車等機具,並動用相當之人員,實不可能任意搬運移置,被告既自承其工廠每日均有師傅在該處工作,若真有失竊情事,自不可能完全未察覺,況被告機器係放在工廠前半段區域,告訴人黃國華機器則放在工廠的後半段,如要走到黃國華放機器的位置都要經過被告之機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竊賊又為何會捨工廠前半段之被告機器不取,刻意竊取告訴人委託保管之系爭機器、配件,亦屬有疑?是依被告辯詞、本案系爭機器、配件客觀情狀及事理常情,應可排除系爭機器、配件係在工廠內遭竊之可能,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依約對系爭機器、配件有保管之責,且已取得系爭機器

、配件之支配管領,自具持有關係,嗣系爭機器、配件遭搬出被告承租廠區,被告所辯係證人黃榮信載走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並與客觀契約書證不符,無可採信,且本案應可排除系爭機器、配件係在工廠內遭竊之可能性,亦如前述。而以系爭機器、配件之重量、體積,若非經被告之同意、授權,經驗上應無任意自被告工廠運出之可能,而被告案發迄今無法合理交待系爭機器、配件去向,則系爭機器、配件係在被告授意或同意下,以不詳方式運出之事實,應可推認,且被告案發迄今均拒不返還上開物品,亦足顯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告訴人所損失之機器價值,依其警詢陳述達150 萬元,被告犯罪後既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具悔意,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酌被告出租系爭廠房尚未實際取得租金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表述科刑意見時,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系爭機器、配件價值約10萬元,而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機器、配件之價值,因迄今無法尋得該等物品,且告訴人、被告均未能提出初始購買之單據,或說明機器型號、年份等資料供為參考,而難有客觀之認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一度稱價值約十萬元(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於審理時又改稱:告訴人兒子載走剩下的大約不到十萬元,如果包含告訴人兒子載走的機器,大約值二、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前後已非一致,反之,告訴人於審理時仍堅稱價值大概 150萬元,並進一步解釋:原先委託被告購買,機器是90幾萬元,包含運費超過 100萬元,後來又有整理,所以價值超過了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說詞反覆不一,有明顯自利避責心態,所述侵占物品之價格難認符合真實,況告訴人既願支付每月 1萬元之租金以放置、保管系爭機器、配件,且該等機器原擬出口大陸,價值應屬不菲,告訴人上開所述應較接近事實,則系爭機器、配件價值縱未達告訴人前所指之 150萬元,原價亦已接近百萬元,辯護人所主張不到10萬元等語,尚難憑採,再審以被告前於88年間,即曾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因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空言系爭契約未成立,對系爭機器、配件無管領支配,以及系爭機器、配件均係證人黃榮信載走云云,均無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 1 │分條機及刀具機(3套)機台 │1台 │├──┼─────────────┼─────────┤│ 2 │18"成型機 │1台 │├──┼─────────────┼─────────┤│ 3 │點焊機 │1台 │├──┼─────────────┼─────────┤│ 4 │壓平機(油泵浦) │2台 │├──┼─────────────┼─────────┤│ 5 │理麻機 │4台 │├──┼─────────────┼─────────┤│ 6 │鉚扣機 │2台 │├──┼─────────────┼─────────┤│ 7 │高週波及模具 │1套 │├──┼─────────────┼─────────┤│ 8 │收縮機 │2台 │├──┼─────────────┼─────────┤│ 9 │真空罩機 │2台 │├──┼─────────────┼─────────┤│ 10 │打包機 │2台 │├──┼─────────────┼─────────┤│ 11 │印刷台 │6台 │├──┼─────────────┼─────────┤│ 12 │底漆機 │1台 │├──┼─────────────┼─────────┤│ 13 │攪漆及過濾水 │2台 │├──┼─────────────┼─────────┤│ 14 │打吊牌扣機 │1台 │├──┼─────────────┼─────────┤│ 15 │植絨機及輸送機 │1套 │├──┼─────────────┼─────────┤│ 16 │鐵網及數字 │1批 │├──┼─────────────┼─────────┤│ 17 │標尾及中心圈 │1批 │├──┼─────────────┼─────────┤│ 18 │鋁片 │1批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