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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桂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2年 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丙○○係大陸地區人士,前因胡順德(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大陸地區與丙○○相識而交往,胡順德亟思讓丙○○來臺相聚及工作,惟胡順德因係有配偶之人,乃請求紀倫(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紀倫遂覓得何金寶(所涉偽造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人口販運條例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充作丙○○之人頭丈夫。丙○○、胡順德、紀倫、何金寶均明知丙○○、何金寶均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順德與何金寶約定於丙○○來臺後,每個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充當人頭之對價,至丙○○來臺後取得身分證為止(預計6年)。 紀倫即安排何金寶於98年3月7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而於98年3月10日與丙○○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再由何金寶持上開文件返臺後,於98年11月30日,持上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明文件,至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丙○○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此得據以申請來臺探親,入境後,先後至侯明宗(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景大渡假莊園及賴靖穎(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東山經絡養生館店內,受雇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嗣丙○○於101年2月19日,因與胡順德感情生變,在其住處吞食安眠藥自殺,送醫急救後,經醫院社工人員轉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丙○○遂向警員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 被告上揭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胡順德、紀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雖被告嗣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何金寶係真結婚,伊有與何金寶同住,亦有與何金寶發生性行為,還因此懷孕、流產。伊與何金寶在結婚後其尚未來臺前,有與何金寶通信、通話。所以伊並不是假結婚。伊在警局時因為精神狀態不好,且警方要求伊要配合辦案,所以伊在警局自白的內容伊都忘記了等語。經查:㈠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而有受警員不正訊問之情形,惟證人即當時詢問被告之警員游秀鳳、廖裕雄、黃義雄到庭均具結證稱:被告在醫院及警詢時,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能言之鑿鑿,於出院時有經醫生評估才去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在詢問時都有注意被告之身體、精神狀況及情緒,並沒有不正詢問被告之情形,被告甚至還主動提供證人胡順德、紀倫與證人乙○○之對話錄音檔案等語。是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均屬不實,即有所疑。㈡況證人胡順德、紀倫於偵訊中亦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具結證述甚詳,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胡順德、紀倫與被告未有積仇舊恨之情形, 2人證述內容當無虛設誣陷被告之理。自堪採信為真。 ㈢又被告於101年 2月間,因與胡順德感情生變,遂透過友人乙○○與胡順德居中調合,紀倫亦在場。乙○○於當時私自將談話內容錄音以便拿回去給被告聆聽,警員依乙○○上開錄音之檔案製作之譯文內容與當時 3人對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業據證人乙○○、胡順德、紀倫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自承。而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胡順德、紀倫2人確就胡順德如何在大陸與被告相識相戀, 並發生性行為,胡順德即設法透過假結婚讓被告來臺,並經被告同意。隨後胡順德即請紀倫安排人頭即證人何金寶至大陸與被告假結婚,而於被告申請來臺之初受阻後,又設法透過管道疏通,讓被告終能順利來臺,來臺後胡順德還曾代被告支付何金寶每月6000元之人頭費,並安排被告在臺工作,及持續照顧被告,後因胡順德之妻發覺後, 2人感情始生變化等上開犯罪事實,均侃侃而談,陳述明確。審酌胡順德、紀倫於錄音當時,既未知悉談話已被錄音,其等在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應屬肺腑之言,即有高度之真實性及可信性。㈣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與證人何金寶同住並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流產等語。惟被告於警詢自承於來臺期間懷孕、流產均肇因與胡順德發生性行為所致,與胡金寶無涉。質之證人胡順德亦自承屬實,自難以被告來臺曾懷孕、流產之情事,作為被告與何金寶婚姻真正之依據。㈤被告雖辯稱:伊與何金寶結婚後,未能來臺前,仍有與何金寶通信、通聯,顯示 2人感情甚佳,婚姻關係應為真正等語。並當庭提出被告寄予何金寶之情書,信中多所提及「好愛你」、「好想你」等親密文字,業經檢察官核閱無誤。惟查:被告於98年 3月10日與何金寶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隨即於98年5月5日即申請來臺入境面談。惟該次面談,經警實地查訪, 發現何金寶於98年2月始出獄,管區員警表示何金寶不務正業,遊手好閒,且無在職證明、薪資所得,現負卡債10餘萬元,本次婚姻其家人均未告知等情。又面談結果,因何金寶與丙○○就雙方初次見面時間、宴客擺設地點、返臺時被告有無送行、有無拍攝婚紗,被告現與何人同住等說詞不符,故不准入境之事實,有98年5月5日之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 4月22日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直至98年9月3日,被告即攜帶與何金寶之通聯紀錄、交往書信、生活、宴客合影照片及何金寶之財力證明文件再次申請來臺,經初步面談人員建議准予入境,惟於98年10月30日面談時,因何金寶與被告之面談內容仍存有相異處,復於98年11月30日進行二次面談,被告始順利准予入境等事實,亦有98年9月3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10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98年11月30日面談結果建議表附卷可考。是就被告來臺之波折經過,核與胡順德於上開錄音中所陳述:「…(略)。去吃個飯辦幾桌拍張照,因為海關要看…,項項都辦不過,也是離階,她(指被告)去海關問她人家(指何金寶)拿多少錢給她,她說沒有人家(指何金寶)說有,就兜不攏,就不讓她過,那天金門來3個(入境面談),2個都給回去(大陸),本來也要讓她回去,不讓她通過。是因為我有經過這邊的特殊關係去交代、配合,但不是順利進來,還要補件,這是好不容易,要辦這是非常不簡單的,我是用盡關係才把她辦過來。辦過來後,因為中間都這樣很不湊巧,本來3個月就能解決,卻用了約7個月才過來。…(略)。」之內容,相符一致。足徵被告與第一次入境之際,據警所為之面談、查察,核與被告與何金寶當初結婚之情形, 已足認為2人確為假結婚無疑。再觀諸上開胡順德所自承「在臺透過關係補件」後,方能讓被告須利來臺一節,核與被告於第二次面談時,果提出與證人何金寶之通聯紀錄、交往書信、生活、宴客合影照片及證人何金寶之財力證明文件而獲准予入境之事實相互勾稽,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顯係被告為通過入境所刻意營造而生,其真實性實有所疑,是縱被告能提出上開通聯紀錄、交往書信、生活、宴客合影照片,皆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伊經過胡順德的介紹跟伊先生何金寶結婚,於家鄉也有宴客,是以合法的方式入境臺灣的。伊沒有做過什麼壞事,伊在大陸被胡順德強姦之後,伊要找他負責,他說要幫我介紹婚姻作為負責,伊也接受了這個婚姻的事實,他所講假結婚之事,伊都不知道,是到臺灣之後,已成定局之後,來到臺灣以後,他們用這個方式來威脅伊、控制伊,伊嫁進伊先生家後,他沒有辦法全力的保護伊,伊在這種情形下,被人家控制、欺負。檢察官、法官說伊偽造文書,伊不會承認,如果這個婚姻真的是偽造文書,偽造的人應該是胡順德他們不是伊,因為伊跟這個案子完全沒有關係,伊是受害人,移民署當初也說要替伊討公道,伊沒想到最後受害人的是伊,這對伊實在很不公平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本院查: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1月9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惟依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 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依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之查驗,於97年5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 而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事務所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 ,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乙節,即可知之,故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前,倘申請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 即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亦為實務向來所採之見解。然本件被告所為係在98年11月30日戶籍法修正之後(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其中第33條係自97年5月23日施行)始為結婚登記, 此有被告與何金寶 2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移民署影卷第54頁背面)。 上開戶籍法修正後(自97年5月23日起)內政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並配合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改採登記婚, 特訂定「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其中內政部於98年8月6日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下達「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條文規定: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㈠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㈡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4.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5.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㈢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㈣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

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由上開條文第4款之規定 (即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可知,戶籍法修正後(自97年 5月23日起)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實具有實質審查權無誤。

㈡又查,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足認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等人一經提出申請,移民署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不生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㈢另查,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

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 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惟因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末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所規範之對象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該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範對象,自無觸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可言,均附此敘明。

㈣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告

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諸論點 ,咸均疏忽上開諸法律條文之修正,復疏未調查論述上開法律條文修正後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所為, 應係符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實非可採。

七、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