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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淑燕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盧豊茗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淑燕部分撤銷。

胡淑燕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豊茗係址設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廣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之負責人。胡淑燕原係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同段400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胡淑燕於民國101年2月2日委託盧豊茗代為銷售系爭房地,2人均明知系爭房地每逢大雨即會淹水,詎為求高價出售系爭房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盧豊茗明知內政部公告頒佈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為「是否曾經發生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卻於其提供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內將該項記載改為「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並勾選「否」,刻意刪去「或其他天然災害」之記載,以隱匿系爭房地曾發生過水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嗣林佳璇代理其弟林俊吉與盧豊茗、胡淑燕交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時,盧豊茗及胡淑燕均向林佳璇佯稱系爭房地屋況良好並無淹水之情形等語,而故意隱瞞系爭房地曾發生過水災且每逢豪雨均有淹水風險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以此方式行使詐術,違反善盡告知義務,致林佳璇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24日代理林俊吉與胡淑燕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24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詎林佳璇於交屋後,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所在區域前曾淹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盧豊茗、胡淑燕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盧豊茗、胡淑燕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盧豊茗、胡淑燕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之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指述、⑶證人張憶涵、陳緯諭之證述、⑷內政部公佈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爭房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各 1份、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及匯款申請書2紙、⑹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1年7月13日員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政府100年9月 9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胡淑燕因100年 7月11日豪雨致住屋淹水申請災害救助金案之相關資料、⑺系爭房屋及所在地區附近於100年7月11日淹水之照片 5張、⑻彰化縣○○鎮○○街○○巷○○號房屋1樓房間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淑燕(下稱被告胡淑燕)固坦承委由仲介即廣和公司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林佳璇以其弟林俊吉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實則由林佳璇與林俊吉 2人出資),而收取系爭房地價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隱匿,林佳璇也沒有問過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的事情,林佳璇只有問我系爭房地是否會漏水的問題,仲介也沒有問我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的問題,就是照「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制式的問我,我都據實以答等語。訊據被告盧豊茗固坦承受被告胡淑燕委任仲介被告胡淑燕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簽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銷售系爭房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竄改「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該「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整批委外印製的,我們在校對上雖有疏失,但我們並沒有故意竄改,我當時確實不知道系爭房地會淹水,我為了要促成交易,我只向胡淑燕抽取2%,獎金也已經發給呂詠智一半了,我只賺到 4萬餘元,我是因為疏忽沒有注意到說明書的規定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胡淑燕於101年2月 2日委託廣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適

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看見廣和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之廣告看板而與廣和公司之業務人員呂詠智聯繫,並於101年2月 7日與廣和公司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之後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與被告胡淑燕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以其弟林俊吉之名義以 24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自行或由其弟林俊吉於101年2月24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分期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與被告胡淑燕之事實,為被告胡淑燕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證人即廣和公司房屋業務員呂詠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6反面至第57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各 1份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至39頁、10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至57頁),故被告胡淑燕確有於101年2月24日,經由廣和公司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其後陸續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買賣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盧豊茗對於101年2月 2日接受被告胡淑燕委任仲介系爭

房地,逐條針對其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向被告胡淑燕詢問,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勾選「否」,嗣於101年2月24日,被告胡淑燕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其將上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提出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參看,並納入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等情,自承無訛,並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按有關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銷售房屋時,是否應查知相關不

動產瑕疵乙事,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為民法第 567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及99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經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偵續卷第42頁);另內政部102年5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性質上應屬例示事項,並非以此為限,亦即為經紀人員解說之最低義務。又不動產經紀業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服務報酬,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調查之義務,並據實向交易相對人(買方)解說。是以賣方雖於不動產說明書勾選之事項,但不動產經紀業者仍應盡調查義務。至於各項應調查及應對交易相對人解說之事項,係以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客觀可能查到為判斷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

㈣關於被告盧豊茗、胡淑燕是否為求促成系爭房地之交易,而

故意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關於「是否曾發生火災造成損壞修繕」之記載,改植為「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以詐欺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認定:

⑴負責印製廣和公司所出具本案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之證人黃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印二批,一批是在100年的1月份農曆過年前印,第二批是在約2、3個月後印製。因為第一批裡面有印錯,廣和他們的小姐告訴我,所以我在很短的時間內又印了第二批。廣和給我們的是文字稿,我們需要繕打編排,我不記得廣和是拿自己的原稿或是別家仲介的說明書給我,我只記得廣和是拿一張 A4 的紙給我,我就照著打,再請廣和不動產校稿,校稿完我們就印製,我們往返校稿都是傳真的。我們繕打偶爾會錯,校正的人不仔細也會沒有發現錯誤,第一、二批印的數量都是20本,第二批印的成本是自己吸收,沒有再跟廣和請款。第一批送貨去,我就拿到現金,現金傳票押1月18日,就是101年

1 月18日收款,隔2、3個月後廣和叫我更正錯字,那次就沒有簽收單,也沒有請款單。不動產說明書有印「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這是我們打錯,我們都是用注音輸入法繕打,另「管理費是否有積欠晴行」也是我們打錯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並有被告盧豊茗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剩餘印刷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22頁),而證人黃雅惠與被告盧豊茗非親非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故為被告盧豊茗有利之證述,是以證人黃雅惠所證,堪信為真實。且以注音輸入法打字,常易因繕打者對於該國字之正確注音不甚熟悉,致有輸入錯誤注音,或誤觸旁邊之按鍵而不自覺,以致顯示非欲繕打之國字之情形發生,且又因該等印刷廠對其員工之打字速度均要求須極為快速,故更易因無較多之時間校稿,以致常有非欲繕打之錯字出現,此為一般曾使用電腦鍵盤輸入所欲繕打之國字者所共有之經驗,故一般人於書店所購買之圖書,該書籍雖於發行前經多次校稿,然讀者仍常會發現有繕打錯誤之情形發生,足認廣和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於印刷時確有繕打錯誤未及校正之情形。

⑵而任何人只要看到「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因文

意根本不通而無法合理解釋,明顯即知此必有繕打錯誤之情形,甚至可從其前後文意推測應係「是否曾發生火災造成損壞修繕」之誤,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七欄,打字打成「火該在成」,你都沒有質疑是什麼意思嗎?)我當時認為是房仲業打錯字,我認為是「火災造成」,我就沒有特地挑剔錯字,我當時簽約每一行都有仔細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是以自難以本件之不動產說明書上將「是否曾發生火災造成損壞修繕」,誤印為「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即認被告胡淑燕、盧豊茗2人有詐欺之犯意。

⑶至於被告盧豊茗是否故意未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印

製「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修繕」等情,揆之被告盧豊茗委請印刷公司印製該現況說明書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前(即101年1月18日前),自不可能預期會接獲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而故意在該現況說明書中漏列此內容,況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更對「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修繕」等重要事項,完全未予載明(見原審卷一第99頁),房仲業者執行業務時未注意法令規定者,亦非僅此一家,益見被告盧豊茗僅注重房屋之仲介工作,而未詳查目前法令之規範並與時俱進,致漏未印製「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物損害、修繕」,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盧豊茗刻意刪去『或其他天然災害』之記載,以隱匿系爭房地曾發生過水災之交易上重要事項,以詐欺林佳璇」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㈤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所應記載事

項「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之屬交易重要資訊之情形之認定:

⑴按倘不動產仲介業於不動產買賣居間成立後,由仲介業或地

政士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買賣雙方使用,若賣方非屬企業經營者,而不動產經紀業者係屬居間人(非屬賣方),僅「提供」該項服務,且其買賣雙方亦得自行磋商其契約內容,則該業者所提供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即無「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3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日,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第1項第5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於89年 5月19日(89年7月15日、91年3月19日、101年9月 1日修正)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1種,作為不動產經紀業者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之準據。是以經紀業者代理銷售土地、成屋及預售屋均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且其內容不得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而內政部於89年 5月19日台(89)內中地字第 0000000號函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89年7月1日實施,於91年間,成屋之應記載事項中,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即應記載「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等語,內政部91年 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二、㈥點訂有明文(見偵續卷第7至9頁),至於其應記載事項二、成屋之應記載事項㈥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⒌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之「其他天然災害」,係指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等所造成之建築物損害(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第 3條參照),亦有內政部102年5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是以「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自屬交易重要資訊甚明。

⑵依上開說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火災

、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 」,雖屬交易重要資訊,惟建築物要符合「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除該成屋曾受有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外,尚須該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始與上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屬交易重要資訊。故若該房屋雖曾遭受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然若該建築物並未因受該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而受有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自與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合,而非屬交易重要資訊。今查,系爭房地雖曾因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等地區,於100年7月11日降雨急劇,時雨量、日雨量,已達豪雨標準程度,住屋淹水達50公分至100公分,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核發5千元災害救助金乙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0月2日府社工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申請災害救助金案之相關資料、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101年7月13日員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第25至35頁),且亦為被告胡淑燕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52頁),是以系爭房地雖曾遭受水災而領有災害救助金,惟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有因水災而造成之建築物之損害(如地基遭掏空)及發生修繕情事,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房地有因水災而造成之建築物之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地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應記載事項「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之情事。

㈥關於被告胡淑燕、盧豊茗出售系爭房地時,是否有於告訴代

理人林佳璇詢問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時,故意以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淹水之方式,對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施用詐術,致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因而陷於錯誤,而代理其弟林俊吉購買系爭房地之認定:

⒈證人吳進興於101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從事土

地代書的資歷?)17年。(問:101年2月24日林佳璇跟胡淑燕簽○○○鎮○○街○○巷○○號房屋土地的買賣契約時,你是否在場?)是,這件是我經辦的,當天是在廣和不動產公司一樓的會客室裡面簽訂。(問:當天在場的人有誰?)我跟林佳璇、胡淑燕、盧豊茗、呂永智、林曉君,林曉君是另外一個買賣不動產案件,但她當天跟林佳璇一起過來,林曉君買賣不動產的案件也是我經辦的。(問:林曉君當天是否有跟你討論買賣不動產的事情?)有,但那時候林佳璇跟胡淑燕已經簽完買賣契約,我有先跟林佳璇講解契約內容及不動產說明書。(問:〈提示系爭房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你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1點如何跟林佳璇說明?)我只有跟她說建築改良物有無因為火災而造成損壞修繕,廣和公司該項的文字記載有誤。(問:內政部公布的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包含「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經發生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一項,為何沒有就這個部分向林佳璇說明確認?)我就只照廣和房屋公司不動產說明書所列的做確認,因為我想說仲介已經跟買方做確認,而且我沒有去看過房屋現況,所以就沒有再詳加說明,我主要是去跟買賣雙方講解契約內容。(問:你提到「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點時,林佳璇有無跟胡淑燕確認房屋是否有漏水或淹水的問題?)淹水的部分說明書內沒有提到,漏水的問題我忘記了,時間那麼久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是以證人吳進興土地代書於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向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講解契約內容及不動產說明書,淹水部分說明書內並沒有提到。

⒉證人呂詠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任職於廣和

不動產?)90年開始,中間我曾經去別家不動產永正建設公司、泰旺不動產服務過,才又回來這間公司,我一直都是在做不動產行業。(問:你都是在南彰化這個地區賣房子嗎?)是。(問:本件是你承接的業務嗎?)買方是我接進來的案件,賣方是我們公司開發的案件。買方林小姐是照我在電線桿貼黃色看板留的業務電話,打電話跟我聯絡。(問:林小姐如何說?)林小姐看到這房子很中意,前前後後去看了房子5、6次。(問:被告胡淑燕是101年2月 2日跟你們簽委託契約書,101年2月24日林小姐有與你們簽買賣契約書,這樣才20幾天,就有看了房子5、6次?)是,因為我廣告板做很多,林小姐看了很中意,我就先收斡旋金,讓她考慮幾天,後來林小姐出價不夠,我又請她加價,所以帶了她看很多次房子。(問:你對房子的現況是否會先瞭解?)我們有去看,都還可以。(問:你如何瞭解房屋現況?)我們自己看。(問:一般客戶去看房子,會注意哪些細節?)格局是否中意,內部結構有沒有裂痕。(問:你如何介紹房子?)帶客戶去看,告訴他外觀格局。(問:林小姐有沒有問這個地方會不會淹水?)沒有問過。(問:帶去簽約時你有在現場嗎?)有。(問:簽約的時候林小姐有沒有問這個地方會不會淹水?)沒有。(問:林小姐說她有被淹水的經驗,所以她向你買房子的時侯,一再問你會不會淹水,是否有此事?)沒有,她沒有問我會不會淹水。(問:買賣訂約當天你有沒有在旁邊?)有,我有坐在桌前與大家交換契約,因為林小姐是我的買方,我一定要在。(問:簽約當天林小姐沒有講到會不會淹水這件事情?)她沒有講到淹水這件事情。(問:林小姐說她當時有問盧豊茗會不會淹水,盧豊茗回她如果前屋主不處理,他就會處理,也沒有正面回答淹不淹水,是否如此?)她當時不是問淹水,是問漏水的問題。盧豊茗這樣說應該是想說房子不應會有漏水這件事情。(問:這房子有沒有管線重拉?)我不知道。房子交給我們賣的時侯,就照著原來的舊樣子,賣方沒有重新整修過。(問:你本身住在大同路二段?)是,在建國路至浮圳路的中間。(問:那裡會不會淹水?)不會,因為我們進巷子那裡地勢有填高,所以住家沒有淹水。(問:你知道員林哪個地方容易淹水嗎?)比如大同路、育英路大馬路上路口容易淹水,還有中山路建源首席地區也曾經淹水,○○○區○○○道,很多地區都已經改善很多了。(問:靜修國小附近曾經大淹水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們主要會注意的是員林東區這邊。(問:員林西區靜修國小附近100年度大淹水 ,還有請求員林公所慰問金,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可能區塊很小。(問:你知道公所要在靜修國小那邊做水溝案?)這我不曉得。我只知道從員林通往大村那條路要做排水溝,有助員林的排水。(問:你有沒有跟被告胡淑燕接觸過?)沒有,我主要接洽買方這邊,我只有簽約那天才見過胡淑燕。(問:你們做房仲業的是否要知道政府的公共投資在哪裡?)如果能知道會比較好。(問:184外環道重劃區作成後 ,對靜修國小是加分還是減分?)不考量184外環道,它本身就是1個不錯的點,生活圈已經很方便,外環道做好對那個地方會有加分的效果。(問:你們的不動產說明書都是這樣錯字連篇嗎?)這部分我不知道,因為這是公司提供的文書。(問:都沒有買家反應你們的不動產說明書錯字連篇嗎?)我的案子都沒有人反應過。(問:不動產說明書是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強制規定的,都沒有主管機關或公會來檢查是否實際落實嗎?)我們是當業務的,有沒有檢查我們業務不曉得,因為我們成天都在外面跑,資料是制式印出來的,公司要我們簽什麼,我們就拿給客戶簽什麼,我們不會刻意去修改。(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6頁〉 你們公司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否都是這樣寫的?)我們都是印一大疊,都是用自動複寫一式兩聯的那種,是印刷廠印的,不是我們用電腦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依證人呂詠智上開證述,足認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時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並沒有講到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而是在問會不會漏水。

⒊證人林李梅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間房子訂契約時

你是否有去?)有,還有我女兒及我女兒的 1個朋友,我不知道那位朋友叫什麼名字。(問:訂契約的過程中,你女兒是否有問屋主或仲介,這間房子是否有淹水、漏水的問題?)他們是否有問,因為他們講國語我聽不懂,但我自己有問,這間房子是否有淹水、漏水及電是否安全的問題,屋主跟我說都沒有問題,因為我之前有遇過淹水的問題。(問:訂契約的過程中,你有印象你女兒、盧先生訂契約有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當時我聽不清楚,因為我耳朵不太好。(問:盧先生是否有跳出來保證什麼事情?)我聽不清楚,且他們有時候說國語有時候說台語,我聽不懂。那時候桌子是四角形的,屋主坐在我對面,房仲業坐在屋主旁邊。我女兒坐在我左手邊,我女兒的朋友坐在我右手邊,旁邊是代書,我女兒的朋友跟代書坐在一起一直在講。(問:你說你有問會不會淹水、漏水,你是問誰?)當時坐著很多人,我是問胡淑燕、跟盧豊茗,胡淑燕一直跟我說她住這麼多年,沒有問題。(問:你說是胡淑燕告訴你她住這麼多年沒有問題的嗎?)我忘記了。(後稱)是胡淑燕跟我掛保證沒有問題的。(問:她是用台語還是國語跟你說的?)台語。(被告胡淑燕問:我當時並沒有跟你講話,因為我台語不好,我是客家人?)你有跟我講話,盧先生也有跟我講話,他說恭喜我買到房子。因為我女兒有說我聽不懂國語,所以你有用台語跟我講話。(被告胡淑燕問:我當時跟你說什麼話?我只記得林小姐說我媽媽聽不懂國語,所以我都沒有跟你講話?)因為我聽不懂國語,所以妳很少跟我講話,但是你有掛保證,因為我過去的房子有發生淹水的情形,所以我才會問是否有淹水、是否安全的問題,你回答說這裡不會,因為你住了好幾年都很安全。(被告胡淑燕問:我事實上從來沒有住過那裡,我是在那裡做補習班,後來我小孩長大,我把那裡租給別人,我沒有實際住過那裡,我只是在那裡上課而已。我是經濟系畢業,我在美國住了多年,我有得到英語教學的證明。我又沒有住在那裡,我怎麼可能告訴你我住了很多年,那裡很安全?)我就這樣問,你確實有回答我,其他我不知道你有沒有開業其他的事情。(被告胡淑燕問:我沒有住在那裡,我不會講住在那裡很多年這件事,我只是在那裡開補習班,只有晚上去上課,只有學生要考試了,才有可能白天去那裡上課?)我有問,你說這裡安全,這裡很好,我問說這裡很好為何要賣,你回答我說你別的地方有房子,所以要賣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是以:證人林李梅子對於訂契約過程中,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是否有問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系爭房地是否有淹水、漏水的問題,因在場之人都講國語,致證人林李梅子聽不懂,又因其耳朵不太好,亦聽不清楚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在訂約過程中有沒有發生什麼問題及被告盧豊茗是否有保證什麼事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因為當時房子沒有挑高,外面有水溝,我沒有問鄰居有沒有淹水的問題,屋主一直避重就輕說有明管就不會漏水,不會漏水就不會淹水,而且當時我媽媽也有在場,我還特別用閩南語把每一句話翻譯給我媽媽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不相符。又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並未曾提及證人林李梅子曾詢問屋主即被告胡淑燕、盧豊茗系爭房地是否有淹水之問題,惟證人林李梅子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係由其自己問,這間房子是否有淹水、漏水及電是否安全的問題,屋主跟我說都沒有問題,因為我之前有遇過淹水的問題等語。⑶再證人林李梅子上開「(問:你說你有問會不會淹水、漏水,你是問誰?)當時坐著很多人,我是問胡淑燕跟盧豊茗,胡淑燕一直跟我說她住這麼多年,沒有問題。(問:你說是胡淑燕告訴你她住這麼多年沒有問題的嗎?)我忘記了。(後稱)是胡淑燕跟我掛保證沒有問題的。」之證述,核與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胡淑燕、盧豊茗均一直閃避問題,一直強調不會漏水,且均未曾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淹水等語(詳下述證人林佳璇之證述)明顯不符。另證人林李梅子於原審審理證述時,辯護人先詢問證人林李梅子「你說你有問會不會淹水、漏水,你是問誰?」時,證人林李梅子答稱:「當時坐著很多人,我是問胡淑燕跟盧豊茗,胡淑燕一直跟我說她住這麼多年,沒有問題」等語;惟當辯護人隨即再接著詢問證人林李梅子「你說是胡淑燕告訴你她住這麼多年沒有問題的嗎?」時,證人林李梅子竟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惟其隨即又改稱「是胡淑燕跟我掛保證沒有問題的」等語,是以證人林李梅子就本案爭點問題之證述顯有前後矛盾之處。復參以被告胡淑燕一再強調因語言之關係,其當時並沒有跟證人林李梅子講話等情,亦與證人林李梅子之證述不符。是以證人林李梅子之證述是否屬實,即甚有疑問,而無從遽以憑採。

⒋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如何找到那間房間

的?)我是看到電線桿的廣告,我住南平街,我在南平街的電線桿看到。( 問: 跟你接洽與帶你去看房子的是那位?)呂詠智先生。(問:你去看了幾次?)我跟呂先生去一次,我跟我媽媽還有呂先生去一次,我跟我弟弟跟呂先生有去一次,我還有一次是帶工程師傅跟呂先生又去一次。(問:看房子的時侯,你有沒有詢問這個房子的狀況,主要的細節在哪裡?)有,我看現況說明書,我覺得很奇怪會何只有寫漏水的問題,我簽約時主動問屋主胡淑燕,因為那裡都是明管,她強調不會有漏水的問題,我說我有看到明管,我不是要問漏水,我是問會不會淹水,她沒有回答我,她只有一直回答連漏水都不會,我跟胡淑燕說我以前買的房子在五樓大廈都會淹水,所以我才特別問,她還是沒有回答我,只一直強調她的房子沒有狀況,我有跟她說在房屋現狀說明書說保證半年不會有淹漏水的情形,胡淑燕不願意寫,她說都已經是明管了,都是看得到的,為何要寫,而且房子也沒有做保固的,我說我以前的屋主有在做保固,而且發生淹水都幫我處理。這時被告盧豊茗這時就跑出來講說,如果胡淑燕小姐不處理,他會幫我處理到好,他這麼大的公司,他不會跑掉的。(問:請求提示他卷第6頁不動產說明書)這上面第七欄「發生火該....」、第十一、十二欄,是誰簽的?)是我發現被騙後才用鉛筆簽上去的,而且工程師傅也可以作證我當時才知道這裡會淹水。(問:剛提示給你看的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是何人何時拿給你看的?)是簽約當天才看到的。(問:呂詠智事前都沒有拿給你看嗎?)沒有,我都是自己看,因為房仲業都只會講房子的好,不會講房子的缺點,我沒有問呂詠智淹水的問題,因為我看整條巷子都沒有人在墊高一樓,我當時沒有起疑。(問: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七欄,打字打成「火該在成」,你都沒有質疑是什麼意思嗎?)我當時認為是房仲業打錯字,我認為是「火災造成」,我就沒有特地挑剔錯字,我當時簽約每一行都有仔細看,我看時因為發現沒有記載淹水,我才口頭問他們,他們只有應付我而已。(被告胡淑燕問:我當時並沒有虛應故事,我當時有說拉明線、明管,不會漏水?)我當時確實有問會不會淹水,因為我曾經遭受買五樓的房子仍會淹水,我怎麼可能買透天厝會不問,我因為心有餘悸,但胡淑燕一直閃避問題,一直強調不會漏水,且胡淑燕、仲介業應該有告知的義務,即便買方沒有問也應該要講。(被告胡淑燕問:你五樓為何會淹水?)因為我們不是專門土木、水電的,我也不懂,那天豪大雨,我們一覺醒來,就發現房間淹水5公分左右。(被告胡淑燕問:我是全權交付給仲介業,仲介業沒有問我淹不淹水的問題,我沒有欺騙你的意思?)你交給仲介業去處理,仲介業應該要盡義務去探查那個房子的現況,你是否也應該主動告知仲介業淹水的情形,且你領過好幾次淹水補助,難道你都不主動告知仲介,這是隱瞞的心態嗎。(被告胡淑燕問:我不知道依據委託仲介買賣有告知業務,仲介沒有問我,我也不知道要告知?)我覺得你是故意隱瞞的心態,連我們這種小老百姓,都知道買賣要告知是否是凶宅等等,這是一般人的常識,你是老師開補習班,你難道不知道這種常識嗎?(被告胡淑燕問:我不知道要告知,如果簽約時你這麼堅持漏水的問題,為何還要簽約?我因為是30幾年老房子,而且搬家會碰撞,我怎麼有辦法保固?)我有很仔細看上面的條款,漏水的部分在說明書上你已經打勾「否」了,我為何還要一直問漏水的問題,我是問淹水的問題,你都一直閃避淹水的問題,一直告訴我這是明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當下我本來也是不簽約,我要求要保固,在僵持不下的時候,被告盧豊茗跳出來講說,賣方都幫你明管做得好好的,她也認為沒有需要幫你保固,如果日後房屋出問題的話,盧先生說會幫我處理,他當時打胸脯做保證。(被告胡淑燕問:我當時就老實講,我認知就是你不斷的問漏水的問題,我才回答你說那是明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我也沒有強迫你買,你可以不要簽約?為何說我是惡意欺騙?)就算沒有惡意隱瞞,你應該也主動告知,這是你的常識不足。被告盧豊茗所講的他說印刷廠印壞的,但如果不是你給的稿,他要如何印稿,而且印刷廠也會給你校稿,你都沒有校稿,怎麼可以把這些都怪到印刷廠上。另外,仲介向胡淑燕詢問,也許屋主有老實回答,有問什麼就回答什麼,但是仲介業都沒有去調查,這樣是否有失職的問題,你賣房子不應只聽屋主的片面之詞,應該去調查這房子是否是凶宅,是否有淹水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證述,其除一再證稱簽約時其有問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惟被告胡淑燕並沒有回答,只一直強調系爭房地不會漏水,被告胡淑燕、盧豊茗均未曾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淹水,且證人林佳璇認被告胡淑燕就算沒有惡意隱瞞,應該也要主動告知系爭房地會淹水,此係被告胡淑燕之常識不足。⒌證人張憶涵於偵訊證稱:(問:是否認識林佳璇?)認識,

大約幾年前我出售一間彰化市○○路的房子給林佳璇因而認識她,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是幾年前的事情了。(問:林佳璇事後是否有向妳反應你賣給她在金馬路上的房子有何問題?)她透過仲介跟我說房子有漏水的問題,我請水電師傅去看,幫她把漏水的問題修繕。(問:林佳璇後來在金馬路的房子住到什麼時候?)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幫她解決完房子漏水的問是後就沒有再跟她聯絡了等語(見偵續卷第70頁)。足認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所購買之第五樓房屋係有「漏水」問題,而非「淹水」問題,而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胡淑燕說我以前買的房子在五樓大廈都會『淹水』,所以我才特別問」等語,足認告訴代理人林佳璇顯係將「漏水」與「淹水」混為一談,且又如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係要求被告胡淑燕就系爭房地不會「淹水」為保固,則系爭房地於半年內不會「淹水」究應如何為保固,亦甚有疑問。

⒍證人林佳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現況說明書,我覺得

很奇怪會何只有寫漏水的問題,我簽約時主動問屋主胡淑燕,她強調不會有漏水的問題,我說我有看到明管,我不是要問漏水,我是問會不會淹水,她沒有回答我,她只有一直回答連漏水都不會。我當時確實有問會不會淹水,因為我曾經遭受買五的房子仍會淹水,我怎麼可能買透天厝會不問,我因為心有餘悸,但胡淑燕一直閃避問題,一直強調不會漏水,一直告訴我這是明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當下我本來也是不簽約,我要求要保固,在僵持不下的時候,被告盧豊茗跳出來講說,賣方都幫我明管做得好好的,她也認為沒有需要幫我保固,如果日後房屋出問題的話,盧先生說會幫我處理,他當時打胸脯做保證等語。惟查,依證人張憶涵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前所購買之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第五樓房屋係有「漏水」問題,而非「淹水」問題,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確實有問會不會淹水,因為我曾經遭受買五樓的房子仍會淹水,我怎麼可能買透天厝會不問,我因為心有餘悸等語,即甚有疑問。

⒎又若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簽約當時係詢問被告胡淑燕、盧豊

茗等人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之問題,且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又係將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視為決定其是否購買系爭房地相當重要之問題,則在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認被告胡淑燕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乙事一直閃避問題,一直強調不會漏水,一直告訴告訴代理人林佳璇「這是明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之情形下,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為何在賣方未於買賣契約書上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淹水之情形下,即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即甚為可疑。

⒏退一步言,縱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確有詢問被告胡淑燕、盧豊

茗等人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而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被告胡淑燕一直在閃避問題,一直強調不會漏水,一直告訴告訴代理人林佳璇「這是明管不會有漏水的問題」之情形下,而不敢承諾系爭房地不會淹水,則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即可得知其中必要詐,且被告盧豊茗所說之「賣方都幫我明管做得好好的,她也認為沒有需要幫我保固,如果日後房屋出問題的話,盧先生說會幫我處理,他當時打胸脯做保證」等語,至多僅能解決系爭房地漏水之問題,而根本無法解決成因複雜,且常涉及公共排水設施是否完善之系爭房地淹水之問題,則為何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會在被告盧豊茗提出上開與系爭房地淹水毫不相關之保證之情形下,竟即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亦令人不解,是以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簽約時是否有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會淹水乙事,即甚有可疑。

⒐再者,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亦自陳多次前往系爭房地察看;且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是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購買系爭房地為一重大經濟行為,其等欲購買系爭房地理當經過深思熟慮後,審慎所下之決定;且近年民智已開,購買房地之相關訊息取得容易,應注意之一般事項如產權、地勢、交通及地區淹水等,已成為一般消費者得以查知之條件,更何況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前於97年6月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購得一五樓公寓大廈,其於100年1月19日又在彰化縣○○鎮○○街購得一房屋,而此南平街之房屋距離系爭房地僅有 2百公尺左右,而告訴代理人於購得南平街房屋1年後即101年2 月24日再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如何找到那間房間的?)我是看到電線桿的廣告,我住南平街,我在南平街的電線桿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是以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對於其住處附近之發展及是否會淹水,亦應有基本之認識,而彰化縣員林鎮市區數十年來亦常為遇豪大雨淹水之問題所困擾,又所欲購買房地地勢之高低,購買者本即可從地形之相關資料即可得知,而無需一定要籍由出賣者之告知始得知悉,且該地區是否淹水,亦須視是否因有豪大雨,以致所降下之雨量超出現有排水系統所得以渲洩之水量甚多、或各縣市鄉鎮之公共排水系統設施是否完善、排水道是否疏於疏浚,以致單位時間之排水量遽減而不利排水,或因其他人為因素如遇豪大雨水庫洩洪,致下游嚴重淹水、抽水馬達無法運作,甚至因其他大規模之工程施作致影響排水,淹水之原因不一而足,亦常可從報紙上看到甚至有從未淹水之地區,於某次大雨亦嚴重淹水之新聞,況天氣或人為等眾多不可控制因素導致豪雨淹水等天然災害,世界各地時時可見,衡情並非何人可得預測及為保證。

⒑綜上所述,本件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證稱:其於簽約

時有問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惟被告胡淑燕並沒有回答,只一直強調系爭房地不會漏水等語,惟證人林李梅子之證述既因與證人林佳璇之證述不相符合等可議之處,而不足採信,參以證人呂詠智、吳進興均證稱簽約時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並未提及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乙事,再參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亦未載有保證系爭房地不淹水之文字,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簽約時有詢問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之問題;又被告胡淑燕、盧豊茗亦均未曾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淹水,致告訴代理人林佳璇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

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代理人林佳璇於簽約時有詢問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系爭房地是否會淹水之問題,而被告胡淑燕、盧豊茗亦均未曾保證系爭房地不會淹水,故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自無以積極欺罔之行為,對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為詐欺行為,又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雖未告知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系爭房地曾經淹水,惟並無證據足認系爭房地有因水災而造成之建築物之損害(如地基遭掏空)及發生修繕情事,自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應記載事項「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之要件不相符合,而非屬交易重要資訊,故亦無從認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有告知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義務而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告訴代理人林佳璇之錯誤,是以自難謂被告胡淑燕、盧豊茗 2人於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時有何致告訴人林俊吉或告訴代理人林佳璇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以告訴代理人林佳璇雖因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委請師傅施工時,始經由鄰居陳緯諭之告知,而得知系爭房地會淹水,惟此應應屬民事法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豊茗、胡淑燕 2人既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盧豊茗、胡淑燕 2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盧豊茗、胡淑燕 2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豊茗、胡淑燕 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盧豊茗、胡淑燕 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盧豊茗、胡淑燕 2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胡淑燕詐欺取財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胡淑燕上訴意旨堅決否認詐欺取財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量處被告胡淑燕有期徒刑 4月,量刑過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是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淑燕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胡淑燕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盧豊茗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盧豊茗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判決被告盧豊茗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彰化縣政府101年9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不動產經紀業者受託銷售房屋時,是否應查知相關不動產瑕疵乙事,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 」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報酬,即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另內政部102年5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不動產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性質上應屬例示事項,並非以此為限,亦即為經紀人員解說之最低義務。又不動產經紀業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服務報酬,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調查之義務,並據實向交易相對人(買方)解說。是以賣方雖於不動產說明書勾選之事項,但不動產經紀業者仍應盡調查義務。至於各項應調查及應對交易相對人解說之事項,係以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客觀可能查到為判斷標準。」又內政部於89年5月19日台(89) 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訂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89年7月1日實施,於91年間,成屋之應記載事項中,建築改良物瑕疵情形即應記載「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等語,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000號函修訂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二㈥點訂有明文,所謂其他天然災害,係指風災、水災、震災、土石流災害等所造成之建築物損害,亦有內政部102年5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案,是故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等災害致建築物損害及發生修繕情事,自屬交易重要資訊甚明。則被告盧豊茗既於偵查中自稱已從事房屋仲介約10年,且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有內政部102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被告盧豊茗應知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前開事項,應知除火災外,還有水災等天然災害之告知義務,加以員林鎮公所官方網站上之防災救護網在 100年10月25日即已公告100年至500年的淹水顯示圖(見原審卷二員林鎮防災資訊網資料),系爭房屋在該圖上標示的是淹水0.5至1公尺,被告盧豊茗身為專業之仲介,賺取告訴人之仲介費,只要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會淹水之事。雖主張所提供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成:「建築改良物是否曾發生火該在成損壞修繕」漏掉「其他天然災害」,是印刷廠過失印錯,然負責印製廣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所出具本案系爭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證人黃雅惠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印二批,一批是在100年的1月份農曆過年前印,第二批是在約二、三個月後印製。因為第一批裡面有印錯,廣和他們的小姐告訴我,所以我在很短的時間內又印了第二批。…第一批送貨去,我就拿到現金,現金傳票押 1月18日,就是101年1月18日收款」足徵該印製錯誤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在101年1月18日才送到廣和公司,則在101年1月18日前廣和公司使用的皆是正確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盧豊茗應知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記載內容為「是否曾經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造成建築物損害及其修繕情形」。且同案被告胡淑燕供稱,被告盧豊茗有逐條說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被告盧豊茗於偵查時亦供稱有向告訴代理人林佳璇講解「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故被告盧豊茗應知有漏載「其他天然災害」之事,卻故意將錯就錯,隱瞞告訴代理人林佳璇系爭房屋會淹水之事,顯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其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盧豊茗有詐欺取財故意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盧豊茗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