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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 被 告 邱作柏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黃韋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作柏、黃韋豪無罪部分撤銷。

黃韋豪、邱作柏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邱作柏犯第二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韋豪獲知其友吳慶洲需錢急迫,竟邀邱作柏出資,而與邱作柏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9日,在臺中縣潭子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吳慶洲所經營之公司,乘吳慶洲急迫需錢周轉之際,貸予吳慶洲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以每萬元每月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之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吳慶洲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與質押國民身分證影本,暨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實際僅支付2萬5000元與吳慶洲。嗣黃韋豪、邱作柏並接續向吳慶洲收取多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黃韋豪又知悉吳慶洲需錢急迫,另與邱作柏共同基於貸放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31日,在同上址,乘吳慶洲急迫需錢周轉之際,貸予吳慶洲4萬元,其等以同上方式計算利息,復要求吳慶洲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與質押國民身分證影本,暨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實際僅支付36000元與吳慶洲。嗣黃韋豪、邱作柏並接續向吳慶洲收取多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黃韋豪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吳慶洲就上開二筆借款,按月支付利息,直至100年9月無力償還。

二、案經吳慶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後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邱作柏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0頁),被告黃韋豪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具有適當性,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吳慶洲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4萬元本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30頁)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作柏及被告黃韋豪固均坦承被告邱作柏經被告黃韋豪介紹,分別於上開時、地,借款3萬元、4萬元予告訴人吳慶洲,二筆借款均係以每萬元每月1000元之方式計算利息,並按月向告訴人吳慶洲收取利息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韋豪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吳慶洲要跟伊借錢,伊沒有錢,就請被告邱作柏幫忙,被告邱作柏就直接借錢給告訴人,其有幫告訴人拿利息給被告邱作柏三次,每次都是7000元云云;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二筆借款均無預扣第一期利息,第一筆借款亦無收取管理費,且告訴人係40多歲之理智成年人,約定此利息係經被告考量過,於其認為可以負擔才借款,並無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告訴人第一筆借款係為買貨,縱未借得錢,亦不用支付違約金,也不會倒閉,應無急迫之情形,第二筆借款係為支付下月房租及工人之薪水,而告訴人當時尚未積欠房租,縱使告訴人沒有準時繳納租金,房東亦不會趕走告訴人,告訴人未準時發放薪資,工人亦不會離開,故亦無急迫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重利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韋豪獲知其友人即告訴人吳慶洲需錢周轉,邀被告邱

作柏出資,先後在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吳慶洲3萬元、4萬元,並以每萬元每月1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120%)之方式計收利息,復要求被害人吳慶洲分別簽發交付面額3萬元、4萬元之本票與質押國民身分證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並為被告等2人所自承,復有本票影本2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開二筆借款均無預扣第一期

利息,第一筆借款亦無收取管理費云云。然查上開二筆借款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各為3000元、4000元,第一筆借款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及管理費2000元,告訴人實拿25000元,第二筆借款則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告訴人實拿36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又證人吳慶洲雖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借款3萬元時,實際拿到多少錢?有無預扣利息及管理費?)忘了」「(問:第二次借款4萬元,有無被預扣利息及管理費?)我忘了,我們做工程,有時金額是數十萬元。」「(問:你剛剛說有沒有預扣你不記得,是否因為時間太久?)是。」「(問:你在警詢時所述,是否時間距案發較近,所述關於預扣部分較為正確?(提示警卷第19頁))是的。」(見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證人吳慶洲既因時間之經過久遠,於原審作證時已忘記本案二筆借款有無預扣第一期利息及管理費乙節,然其亦明確表示以警詢所述為正確,參以證人吳慶洲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亦符合民間金錢借貸通常會預扣第一期利息之常情,是應認證人吳慶洲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而本件第一筆借款3萬元,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3000元,第二筆借款4萬元,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4000元,換算結果,二筆借款之年利率均高達120%,民法規定有請求權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20%,被告2人收取之利息竟高達法定最高利息之6倍,足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係指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言。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以兼備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而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吳慶洲於偵訊證稱:「..我曾經跟邱作柏說過如果我要進貨卻沒有錢,我就沒辦法賺錢,...」「(問:你要借這筆錢有何急迫性嗎?)我要進貨,缺錢買貨,所以跟他借貸」(見偵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99年4月19日借款3萬元,用途為何?)進貨,買一些辦公設備,要再轉賣給別人。)」「(問:不買的話,會如何?)就無法成交,無法成交的話就沒有辦法賺到錢,除了不會賺到錢,會有違約的問題,因為當時已經跟人家約好了。」「(問:(提示並告以要旨?偵查卷第16頁第9-11行證人偵訊筆錄)你當時說「這樣的利息我有考量過,我認為我可以應付」是何意?)要算利息給他,我錢慢慢還他,我還可以賺錢。」「(問:如果沒有借款進貨戶公司沒有收入,是否可能因此倒閉破產?)有可能。」「(問:如果真的沒有去買貨,違約金要賠多少錢?)我沒有去算。」「(問:當時本件你跟人家的違約金如何約定?)其實忘了,因為每件總金額都不一樣,約定的%數也不一樣,如果業主要追加的話,也要做完才可以一起請款。」「(問:如果沒有借到買貨的錢,你有無可能放棄該筆生意?放棄是否要賠錢?)有可能放棄,放棄不用賠錢。」「(問:與你剛才說沒有借到錢可能倒閉,現在又說可以放棄不用賠錢,為何你前後所述不同?)我們做二手及全新,成本不一樣,業主如果東西是四成全新,六成是中古,,我可以出貨,因為中古的部分我已經預先做好了;當時借3萬元,是因為要買全新的,如果借不到,我中古的也賣不出去,但是如果賣不出去的話,當時放棄生意也沒有關係,當時沒有到會倒閉的情形。倒閉不是一天兩天的事情,而是長期間的累積。」(見原審卷第62至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由是可知,證人吳慶洲借用第一筆款項之目的係為買貨轉賣賺取其中利潤,則若未借到該筆金額,其雖不致倒閉或賠償違約金,但必須放棄該筆生意,如此必造成其受有無法賺取利潤之損失。準此,堪認告訴人缺錢之情形甚為緊急迫切;又關於第二筆借款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借這筆錢用於何處?)發薪水用。」「(問:你第一次借貸的30000元也是用於發工資嗎?)那次應該是要買材料用。第二筆借款元月30日借的是因為年關快到了,發薪水用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第二次借款是100年1月31日借款40000元?)是。」「(問:借款原因為何?)為了繳房租及發薪水。」「(問:當時有欠人家房租?)沒有,但是要給二月份的房租及一月份的薪資,因為當時年關要到了,薪資要付30000元,房子要付25000元。」「(問:當時是否很急迫?)發薪水給員工很急迫」(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是告訴人此部分借款之目的係因年關將近,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及房租,衡以農曆春節為傳統重要節日,家家戶戶均需錢採買過節用品,相較於平常時日,更不能拖欠員工薪資,告訴人缺錢之情形,顯然甚為緊急迫切。再衡諸常理,倘告訴人非急迫需錢周轉,豈會甘付高達年利120%之利息借款周轉?是被害人吳慶洲確係因急迫需錢周轉始透過被告黃韋豪向被告邱作柏借用上開二筆款項,縱非出於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邱作柏及其辯護人所辯告訴人第一筆借款係為買貨,縱未借得錢,亦不用支付違約金,也不會倒閉,應無急迫之情形,第二筆借款係為支付下月房租及工人之薪水,而告訴人當時尚未積欠房租,縱使告訴人沒有準時繳納租金,房東亦不會趕走告訴人,告訴人未準時發放薪資,工人亦不會離開,故亦無急迫之情形,從而被告並無重利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證人吳慶洲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有給付一個月3000元的

利息嗎?)有,邱作柏沒有固定的地方,我知道他住在松竹路附近,付利息我會先打電話給他,問他在那裡,我再拿過去給他,我有曾經打電話給黃韋豪請他代收,我交給邱作柏比較多」、「(這筆3萬元借貸,包含第一期預扣的利息,你付了多少利息?)我記得我付到100年7、8月,都有按月付」、「(4萬元這筆借款你有支付利息嗎?)一樣付4000元,有給邱作柏,後來我跟邱作柏研究,跟另一筆3000元的合在一起,我直接一次拿給他,不用跑二趟,到最後我都是針對邱作柏付款,他在那裡我就拿去那裡,...每次付7000元」、「(你是從100年2月開始每個月付7000元利息?)對」等語(見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邱作柏於本院供稱第一筆借款3萬元,伊都有按月收取利息3千元,第二筆借款4萬元,伊也是按月收取利息4千元,該2筆借款的利息有時是吳慶洲拿來付給伊,或是由黃韋豪去向吳慶洲收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相符,足認被告邱作柏確有按月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被告黃韋豪於原審雖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要跟其借錢,其沒

有錢,就請被告邱作柏幫忙,被告邱作柏就直接借錢給告訴人吳慶洲,他有幫告訴人吳慶洲拿利息給被告邱作柏三次,每次都是7000元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韋豪分別於警詢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介紹

告訴人吳慶洲向被告邱作柏借款(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0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第68頁),且雙方借款時其亦在場,後續並替被告邱作柏向告訴人吳慶洲收取利息(見警卷第13頁、第16頁、偵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原審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66頁背面),被告邱作柏亦供稱該2筆借款的利息有時是吳慶洲拿來付給伊,或是由黃韋豪去向吳慶洲收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黃韋豪既於上揭時地介紹被告邱作柏予告訴人吳慶洲為借款一事,並向告訴人收取之借款利息,對借款條件當知之甚詳,且若非其居中牽線,此一重利犯行亦無法成功,足見被告黃韋豪應係結合被告邱作柏,基於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就本案重利犯行,為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本票等行為分擔,被告邱作柏、黃韋豪就上開重利犯行部分,應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作柏、黃韋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有上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就上揭二筆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第一筆借款所犯重利罪及第二筆借款所犯重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未扣案之由告訴人吳慶洲所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係告訴人即借款人交付被告2人供借款擔保之用,則渠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擔保清償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告訴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渠等仍須返還於告訴人,自難認係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渠等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借款4萬元部分,認被告邱作柏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344條論以重利罪,並敘明被告邱作柏與被告黃韋豪所犯該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審酌被告邱作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與被害人和解達成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且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6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邱作柏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告邱作柏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借款3萬元部分,未予詳查,誤認告訴人吳慶洲借取3萬元時,並無需錢急迫情形,以被告2人並無乘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非該當於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無違誤。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違誤,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藉此牟取暴利,然借貸金額及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與被害人和解達成還款方案(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見原審卷第6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邱作柏此部分犯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佳,本院認經此審判科刑程序,尚不足使渠等知所警惕,而有令其等受刑罰之執行,以喚醒渠等知法守法觀念之必要,爰不併予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黃韋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