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路寬(即103年2月17日更名前之路天顧)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路寬(曾於101年1月5日更名為丙○○,又於103年2月17日更名為路寬)於民國99年1月間,因擔任丁○○配偶之看護,而結識丁○○,兩人並於99年6月間丁○○配偶去世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路寬並無與丁○○結婚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丁○○佯稱欲與其結婚,然需財產保障未來婚姻生活云云,要求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0年4月1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路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100年8月間,佯以相同原因要求丁○○贈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建物(下稱學府路房地)以保障未來結婚生活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贈與路寬,又於同年8月15日將學府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路寬。路寬詐取財物得逞後,一再推託結婚日期,並要求丁○○搬離其用以棲身之學府路房地,丁○○始知受騙。

二、路寬於與丁○○交往中之100年4月間,受李世嶺雇用擔任煮飯、清潔、住家打掃工作。路寬見李世嶺為獨居榮民,年事已高(00年出生),竟另行萌生詐欺犯意,其並無與李世嶺結婚之意,乃利用李世嶺需人陪伴照料餘生之心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李世嶺佯稱欲與其結婚云云,旋於100年4月20日與李世嶺簽定協議書,約定待李世嶺與其原大陸配偶(已返回大陸,然尚未判決離婚)離婚後,兩人即結婚,日後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者,應給付對方130萬元違約金,且由李世嶺交付其所有、金額共計127萬元之臺中永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張作為履約保障,路寬更承諾誠實照顧李世嶺起居,相處期間不得交往異性朋友云云,以取信李世嶺,致李世嶺相信被告允以結婚係真心相待,而陷於錯誤,遂於100年5月22日書立覺書表明其身故後遺贈上開存款,並交付被告永安郵局金額共計127萬元之存單2紙,路寬乃詐取該附條件贈與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得逞。嗣李世嶺於100年6月20日亡故,路寬旋於同月30日向李世嶺之女兒甲○○要求處理上開贈與事宜,並於同年7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100年度家訴字第420號給付遺贈之訴,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委由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及甲○○委由紀岳良律師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丁○○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路寬(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詐欺犯行,並辯稱:上開財物是伊與丁○○交往過程中,丁○○主動甘願贈與,並非詐欺而來;而李世嶺是因單純感念伊的照顧、看護,而贈與存款,亦非詐欺而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100年4月19日,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年8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學府路房屋皆贈與被告,並於100年8月15日辦竣學府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綦詳,復有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縣(現已改制臺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9至31頁);又被告於100年4月間,受李世嶺雇用擔任煮飯、清潔、住家打掃工作,被告與李世嶺2人於100年4月20日書立協議書,內容為「茲者甲方(指李世嶺)年邁行動不便,續絃之配偶年前置甲方之生活不顧,返回大陸業逾年餘音訊杳然。甲方因而提起離婚之訴,現在法院審理中。緣兩願依下列條件由乙方(指被告)照料甲方生活起居瑣事。一、雙方同意上開離婚訟案判准確定2個月內結婚,日後任何一方反悔不履行者,應給付對方130萬元違約金。二、甲方願將儲蓄於永安郵局之存單2紙(金額計127萬元)交予乙方保管作為履約之保障。之間倘甲方身故即將該存款遺贈乙方。另乙方服侍期間給付月薪2.5萬元之看顧費。三、乙方應誠實照顧甲方起居,雙方相處期間均不得交往異性男女朋友,違約者應給付對方違約金10萬元」;李世嶺繼於100年5月22日書立覺書,內容為「茲者本人年邁多病而獨居,年經鄰居石秋潮老友介紹素有看顧老弱病患專業之路寬女士照顧本人起居,有感其看護誠懇週延無微不至。期望路寬女士能持續看護本人終生,一旦身故願將下列儲蓄存款遺贈路寬女士,聊表看護照顧之恩情。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為據」,並交付被告臺中永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張(金額共127萬元),而李世嶺於100年6月20日亡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復有協議書、覺書、李世嶺所有之臺中永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頁),李世嶺亡故後,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委由陳端輝律師發函李世嶺之女兒甲○○,要求依覺書內容處理李世嶺生前上開贈與之事,復於同年7月14日依據該覺書內容提起給付遺贈之訴,由原審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20號審理等情,有陳端輝律師事務所100年6月30日函、原審100年度家訴字第420號給付遺贈案卷暨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證(見100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告訴人丁○○如何應被告要求而贈與上開財物以保障其2人

未來婚姻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太太往生後,被告說要與伊交往、結婚,兩個人交往並無同居,但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稱要嫁給伊,並要求伊給

100 萬元當作結婚基金才有保障,伊因而於100 年4 月匯款

100 萬元給被告,同年6 月間與被告至豐原找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同年8 月間催被告結婚,被告要求先過戶不動產,被告說過戶後保證會結婚,伊因而過戶前揭房車給被告。但過戶完成,被告就變了,對伊置之不理。伊老了,希望有個老伴,被告說願意嫁給伊,伊才會將財物都給她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101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7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將房車過戶給她,她說伊4名女兒很厲害,結婚後就要不到這些東西,伊也怕被告反悔不結婚,因學府路房地是伊唯一棲身之所,伊希望結婚後再過戶給被告,但是她不肯,說這樣就不跟伊結婚,伊因相信被告會與伊結婚,才過戶房車,但過戶後被告整個人都變了,開始與伊爭吵,伊與被告交往期間感情很好,即使有吵過架,並非很嚴重,但過戶房車後吵得很厲害,而且就沒有再發生過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2至153頁);又被告因看護丁○○之配偶而認識丁○○,並與丁○○於其配偶亡故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確實答應與丁○○結婚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且丁○○曾向被告表示「等太太後事辦完週年,我們就結婚」,被告乃於100年6月間詢問丁○○已經週年何時可辦結婚登記,並邀丁○○至豐原委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子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卷第53至55頁)。衡諸證人丁○○學歷為小學肄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送貨司機、清潔員等職,月薪1至3萬元間,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等款項共265萬元,除前揭工作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學府路房屋是其與配偶及4名女兒於88年合資以總價300餘萬元購得,至90幾年間始分期繳清,此經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可見丁○○並非資力雄厚之人,其顯無輕易贈與被告100萬元及學府路房地之經濟能力,豈可能僅因一般男女交往基於兩情相悅即傾其所有主動贈與上開畢生積蓄及賴以棲身之不動產?被告所辯上開財物係伊與丁○○交往過程中,丁○○主動甘願贈與云云,自難置信;而證人丁○○所述該100萬元及學府路房屋均係因被告表示願與其結婚,要求作為結婚基金及保障未來婚姻生活,其始贈與被告等語,始符實情。

㈢被告如何獲取李世嶺交付其永安郵局金額共計127萬元之存

單2紙等情,有上開協議書、覺書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李世嶺感念伊看護無微不至才贈與交付定期存單云云。惟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明顯可知李世嶺交付存單係作為與被告履約(結婚)之保障,且衡諸李世嶺係00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獨居榮民,年邁體弱,已無生財資力,顯無因感念被告看護之事即輕易贈與被告127萬元之經濟能力,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難以採信,自不得單憑上開覺書內容,遽認李世嶺係感念被告看護始遺贈上開存款,應係李世嶺誤信被告允以結婚係真心相待,始於100年5月22日書立覺書,並交付被告永安郵局金額共計127萬元之存單2紙。證人陳端輝於原審具結證述:李世嶺對於覺書內容同意,且當時其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之告訴人丁○○於100年8月4日書立

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丁○○感念同居人路寬女士攜手相伴,付出甚多,同意無條件贈與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乙棟作為回報」之同意書、及於100年8月25日書立內容記載「我們倆認識不久,我告訴路寬我之前有很多女朋友,有了路寬在(再)也不和那些女人來往,可是我一直多欺騙路寬,還是和那些女人來往,我良心發現對不起路寬,我的內心深處感到非常內疚,所以我把我的房子和車子都過戶給路寬」之悔過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70、71頁),惟如上所述,丁○○並非資力雄厚之人,其並無輕易贈與被告100萬元及學府路房地之經濟能力,顯然不致因被告「攜手相伴」或其「之前有很多女朋友」即傾其所有贈與上開金錢、車輛及不動產,該同意書、悔過書之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同意書、悔過書內容均非真實,係為安撫被告,期能順利與之結婚,始順從被告依其所擬之稿所書寫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181號卷第70頁反面),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觀上情,被告要求告訴人丁○○提供結婚基金,因丁○○

信以為真,乃於100年4月19日獲丁○○匯款贈與100萬元,惟被告倘確有與告訴人丁○○結婚之真意,豈可能旋於翌日即100年4月20日又與李世嶺書立上開協議書,表明願與李世嶺於其與配偶間之離婚訴訟「判准確定2個月內結婚」?又李世嶺因相信被告允以結婚係真心相待,乃於100年5月22日書立覺書交付被告永安郵局金額共計127萬元之存單2紙,惟被告同一時期尚與告訴人丁○○交往,其竟先對告訴人丁○○允以結婚,並收取100萬元「結婚基金」,繼之對李世嶺允以結婚,並承諾「雙方相處期間均不得交往異性男女朋友」,豈能信被告有與丁○○或李世嶺結婚之真意?況被告取得李世嶺交付之永安郵局金額共計127萬元存單2紙後,又於同年6月間催促告訴人丁○○結婚之事,並與告訴人丁○○至豐原委請莊鳴龍師父挑選結婚日期,可知被告與丁○○於上開房車贈與前曾一再談論結婚事宜,而於100年8月15日受贈取得告訴人丁○○所有學府路房地之所有權後,旋於100年9月4日、9月6日先後以字條通知丁○○,分別為「天星,請問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家嗎?因為我住的這個房子10月份到期,如果你能在9月底之前搬,我想在10月1號至5號之前想搬進去住,我倆暫時分開也好,如果有一天你心裡還有我,想和我在一起,我隨時歡迎你回到我身邊。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天星,我豐原房子到10月1號到期,請你在9月底之前搬家可以嗎」,有字條2紙在卷為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32頁),上開字條為被告親筆書寫,亦經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卷宗影本第18頁反面)。惟被告上揭字條內所稱「豐原房子」,係被告所有受贈自其前夫汪裕林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2建物,且汪裕林係民國00年生,於96年11月6日與被告結婚後,已於97年7月25日亡故,有汪裕林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101年度偵字第2567號卷第34至50頁),顯然被告所稱「豐原房子」到期、「我的房東不知為什麼想要回他的房子,說不再租了,可能是想賣掉」云云,均屬被告憑空杜撰之不實言詞。則被告受贈取得學府路房地所有權後,即設詞要求告訴人丁○○搬出,並表明暫時分開之意,益徵被告並無與告訴人丁○○結婚之真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同時對告訴人丁○○、李世嶺分別允以結婚

,惟均無與丁○○、李世嶺結婚之真意,被告佯以結婚為由,使丁○○、李世嶺誤信為真,而先後獲取上開金錢、車輛、不動產、郵局存單,其所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得利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

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李世嶺交付被告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張,乃銀行收受存款人存款所交付之憑據,而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毋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2年4月24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可知該定期存單僅具憑據作用,係表彰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存款數額之私文書,而李世嶺交付被告存單2張,並約定李世嶺身故後將該127萬元存款遺贈被告,雖記載遺贈一詞,然遺贈為單獨行為,依遺囑(要式行為)為之,是上開協議書並非遺贈,應認該協議書之約定,僅使被告取得附條件贈與債權(即死因贈與),是被告詐取者乃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詐取李世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張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論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丁○○詐取100萬元、學府路房地、自用小客車等財物,係利用結婚之同一事由為之,且其詐取財物之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取得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合法賺取財物,利用人年老時需人陪伴照料之心理,藉由看護工作取得丁○○、李世嶺之感情信任,向其等羅織結婚美夢,使其等陷於錯誤,均相信被告願意與之結婚,因而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價值非微,致生損害於丁○○及李世嶺之繼承人,可見被告行為惡劣,惡性非輕;且犯後不知自我反省,仍狡言卸責,尚無認錯悔改之決心,犯後態度非佳;而被告前於99年間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其詐得之學府路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以丁○○受詐欺為由,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詐得之自用小客車部分、100萬元部分,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返還,自用小客車嗣後已過戶歸還,被告另於本院102年上易字第66號審理中,與丁○○達成和解,匯款歸還丁○○100萬元;詐得127萬元附條件贈與債權之不法利益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將臺中永安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2張歸還甲○○,此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8號、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書、匯款申請書、和解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記載甲○○當庭收受意旨之存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77頁、第108至115頁、第163、164、169、170、220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彌補,惟由上述訴訟過程可見被告並非主動歸還財物給丁○○,而是丁○○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於訴訟中回想令人不堪之受騙過程,丁○○之身心再次遭受打擊,益徵被告對其所為尚乏積極悔錯之意,仍不宜輕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