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瑞菁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王士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茹惠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被 告 林玉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2 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6、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壬○○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壬○○均為成年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各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 號之「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以下稱照南國小)六年七班、六年二班導師,壬○○另擔任該學年之學年主任。緣丁○○任教之六年七班學生即少年陳OO(00 年0月0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於101年3月23日10時許,陪同身體不適之胡姓同學(下稱胡生)到校內保健室休息;適有該校教師林淑婷在保健室之布簾內集乳,A男及胡生聽到布簾內聲音,好奇從布簾下方之空間往內窺視,遭林淑婷察覺,林淑婷不知窺視者身分,又因集乳中不便起身查看,乃喝令窺視者離開,A男與胡生遂返回教室上課。嗣林淑婷向護士反應上情,再經由六年八班導師徐于婷處得知係六年七班之學生。丁○○得知上情後,於同日第四節課結束後之12時許,帶同A男及胡生至校內會議室,詢問2 人在保健室做什麼等語,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等語。丁○○遂帶同A男及胡生前往保健室模擬偷窺林淑婷集乳之動作與方式,於同日12時25分許,再帶回六年七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 分鐘)。然因A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丁○○為使A男親口承認看見集乳與上半身,乃邀同壬○○處理此事。詎丁○○、壬○○均明知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且輔導與管教學生,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業知識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然其等竟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壬○○於同日12時30分許,時值午休時間,將原在教室內罰站且尚未用餐之A男,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窺視事情之經過,因A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壬○○乃於同日12時45分許,要求站立之A男,左手持托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書寫窺視經過。由於A男書寫內容仍未承認有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壬○○遂命A男重新書寫。在A男書寫過程中丁○○亦上前關注,壬○○並對A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脅迫言詞,後於A男第 2遍書寫窺視經過後,命令A男再度書寫。
A男不堪壬○○一再脅迫逼問及丁○○在旁側目而啜泣,並因懼怕不順從壬○○之意,將遭移送並連累母親,而於第 3遍書寫承認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 時30分;書寫時間經歷約1 時15分)。壬○○見A男已承認看見集乳經過,乃於同日14時許,將尚未用餐之A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嗣A男之母親羅OO(真實姓名詳卷密封袋,下稱A1)因於同日14時許接獲丁○○通知上情,乃於同日14時30分許趕赴學校。A1到場後得悉A男仍未用餐,乃要求先予A男在六年七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丁○○帶領,偕同A1及A男向林淑婷道歉。嗣A1先行返家,A男預計留校以待課後輔導課程,惟丁○○另自A1處得知A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遂在全班同學返回教室、放學回家之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質問A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脅迫言詞,令A男書寫悔過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而A男除遲至14時30分許於A1到校後始用午餐外,於當日下午之正規課程均無法出席上課。丁○○、壬○○即係以上開脅迫方式,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承認窺得林淑婷集乳畫面,丁○○另強使A男書寫悔過書等無義務之事,並因此妨害A男行使其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案經洪聖凱告發及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處理窺視集乳事件調查報告」,係苗栗縣政府認為被告丁○○、壬○○、己○○疑涉刑事責任,移送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附照南國小之調查報告,乃該校自行調查之結果,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自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之情形。是該調查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就「證人A男之自白書影本」主張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9頁)。然本件並非以A男自白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證據,而係以該自白書之存在,用以證明A男於當日確有書寫自白書,該自白書應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就該自白書影本(物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該自白書影本,自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壬○○辯稱,A男自白書影本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供述證據及物證之區別,難認有據。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A1、照南國小輔導室主任林美賢,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呈準備書狀爭執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惟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17頁反面至123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7反面至12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壬○○,對於在101年3月間,各為上址「照南國民小學」六年七班、六年二班導師,被告壬○○另擔任該學年學年主任,被害人A男就讀六年七班,被告丁○○於得知保健室窺視事件後,帶同被害人A男及胡生前往校內保健室模擬偷窺林淑婷老師集乳之動作與方式,再帶A男回六年七班教室罰站,在A1離開後,再命A男寫悔過書;被告壬○○另將遭丁○○罰站之A男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拿紙要求站立之A男書寫在保健室內看到之事情經過。又A男於罰站及書寫自白書之時間均未用餐,至當日下午14時30分才吃午餐,另A男當日下午均未出席正規課程等情,雖均坦承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基於導師立場,輔導孩子,因為A男與胡姓學生說法不一致,有可能雙方都有說謊可能性,所以才會長時間詢問A男,釐清事實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是基於學年主任的職責進行輔導,並無犯罪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A男證述之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101年3月23日上午在學校發生何事是否
記得?可否陳述?)當天約上午10點多,有一個胡姓同學身體不舒服,丁○○導師要我陪同該同學到保健室,保健室的阿姨讓胡姓同學在後面的躺床上躺著休息,我聽到旁邊布簾內好像有聲音,我就跪著看一下,我有看到好像有老師在裡面,我叫胡同學去看一下,同學也去看一下,我們就一直在笑,我們都看了2 次,就被老師發現要求我們出去。」、「(你們當時看到什麼?你們為何一直笑?)因胡同學一直笑我就莫名其妙跟著一起笑。」、「(該保健室內的老師是何人?)應該是林淑婷老師。」、「(後來老師叫你們出去,有無命令你們做何動作?)胡同學說他被保健室的林淑婷老師趕出保健室,我們一起回教室。」、「(回教室後有無發生何事?)我們回教室後上了一節課,上完第四節課打鐘要吃飯的時間,我要去上廁所,我們班導師丁○○看到我就叫我過去,他帶我到學校的會議室,我進去的時候胡同學已經在裡面,丁○○老師問我們2 個在保健室做什麼,並一直問我們,胡同學承認他有看到林淑婷老師在集乳,胡同學有承認,我因為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承認‧‧‧丁○○老師就帶我們兩個到保健室去模擬,後來讓我們回到教室,老師就叫我們兩個在我們自己的班上罰站,當時同學都吃完飯刷牙準備睡午覺。我們被罰站了約5 分鐘,後來有一個6年2班的壬○○站在門口叫我出去,他帶我到6年8班與6年9班旁的平台,就開始問我話,問我在保健室的事情,我一直沒有承認有看到老師在集乳,壬○○老師不太相信,她就去拿一張紙來要我把我在保健室看到的事情經過寫下來,當時老師是讓我站著並拿一個板子讓我墊著寫,我一開始是寫了三行,壬○○老師認為我寫得太少,要求我再寫,我想可能老師認為我有看到集乳,我沒有承認,所以老師才要我再多寫,我在寫的時候還有其他幾位6 年級的徐于婷、寅○○、癸○○、丁○○老師都有走過來一下,在旁邊一直看我寫字,並講了一些不太好的話,說不承認會送我去少年法院之類的話,還說要把我媽媽圍起來罵到哭,我在平台那邊被老師問話及寫字大約1個多小時將近2小時。」、「(《提示資料》是否當天你寫的?)是,我被問了很久後,不得已只好承認我有看到老師在集乳並寫在第1張後面及第2張,我不得已承認。」、「(你當時寫這2 張是否你自願?)不是。是因為我沒有承認我有看到集乳,所以老師就說要去拿紙來讓我寫經過。」、「我寫完承認後,壬○○老師就說如果我沒有承認就要我去警察局寫筆錄要送少年法庭,老師說要我一個人靜一靜,我說好,壬○○先帶我去會議室但是因為裡面有人,所以就帶我去6年1班因當時該班裡面沒有人,老師要我在該教室靜一靜,後來己○○老師回來,老師問我第一句話說好看嗎,我起初以為她不知道,後來老師就跟我講一些心理什麼東西的,我回答眼睛,老師說眼睛我想到什麼,我說眼鏡,老師問眼鏡想到什麼,我說沒有想到什麼,老師就沒有再說什麼,老師問我話的遊戲共2次,後來2點多就帶我到6年2班教室,當時是打掃時間沒有什麼學生在教室,我到該班教室後媽媽就來教室,媽媽到的時候問我有沒有看到老師在集乳,我說沒有,並問我有沒有吃飯,我說還沒有吃飯,媽媽就帶我到6年7班教室去吃飯。」、「我跟媽媽、丁○○老師有去向林淑婷老師道歉,道歉後媽媽就回家,我原本放學後有留在學校自習到5 點,媽媽離開後丁○○老師就帶我到6年7班,壬○○就叫我們班上的學生統統都到他們6年2班,丁○○老師就問我一些問題,問我有沒有看到老師在集乳,我說沒有,老師說為何你紙上寫有,我就又改口回答說有,丁○○老師就有一點點生氣,說相不相信他會把這件事跟全班的同學講,還說不要以為我考試前五名就沒有什麼事情之類的話,後來3 點40分快放學我們班上同學回來,老師讓其他同學放學回家,丁○○老師拿一張紙要我寫悔過書。」、「(老師有無教你怎樣寫悔過書?)沒有。」、「(寫悔過書之後發生何事?)有2個同學在教室陪我,老師叫該2名同學坐在教室最後面,快5 點的時候老師才讓我回家。」、「(老師從開始問你話到你寫自白書、悔過書,你心裡感受怎麼樣?)有一點害怕。」、「(為何害怕?)因為老師一直圍繞著我,老師說要把我送警察局並送少年法庭我聽了會害怕。」、「(從一開始問你到你下課有無讓你喝水、上廁所?)沒有。我自己也沒有說要喝水上廁所。」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9至52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保健室模擬離開之後,回到教室
的時候是幾點的時候?)12點20左右。」、「(回到教室之後,你有接著用午餐了嗎?)沒有。」、「(回到教室之後,接下來王老師有再對你做任何的處罰嗎?)就有先讓我罰站五分鐘。」、「(張老師是用什麼理由把你帶走的?)他沒有講什麼理由,他就說你是陳OO嗎?然後就突然把我帶走。」、「(王老師有看著張老師把你帶走嗎?)有。」、「(張老師是把你帶去哪裡?)我們是6年7班,旁邊是6年8班,再過去有一個6年9班,中間有一個類似平台的地方。」、「(帶過去那邊是要做什麼?)就是開始詢問我剛剛在保健室發生的經過。」、「(除了口頭詢問,有請你書寫任何的自白或是意見書嗎?)有。」、「(你在那邊站了多久?)你說在平台那邊嗎?」、「(對?)一個半小時左右。」、「(你這一個半小時是如何推算的?是用上課來推算還是說你有看手錶?因為學校鐘聲其實有下課、上課,應該會很清楚,那想要確定一下說你的印象中為何你會很清楚記得是一個半小時?)就是是在12點半的時候,其他同學就已經在教室午休了,然後就被帶到平台,從12點半開始。」、「(中間有歷經下午上課的第一堂課嗎?)有。」、「(下午第一堂課是上到何時?學校的鐘聲下午第一堂是幾點下課?)1點50。」、「(所以你很確定你是站到下午1點50分以後才離開?)對。」、「(2 點是第二堂課上課的時候嗎?)對。」、「(為何2 點的時候張老師就讓你離開了?)因為他前面不相信我沒有看到哺乳老師的上半身。」、「(所以你的意思就是說他就是要你寫到你承認為止?)對。」、「(張老師他有陪你12點半到2 點就在你那邊看你,還是說他就在附近上課,他是怎麼樣監視你的?)可能中間頂多3、5分鐘有離開,但是幾乎都在這邊,都在看我。」、「(你願意坦承說有看到哺乳的情況是因為你腳已經站不下去了才坦承,還是說怎麼樣子的考量?)就是壬○○老師就一直逼問下去,然後還說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之類的話。」、「(長達一個多小時的時間,他怎麼樣子對你逼迫?站著當然也是一種處罰,除了逼你罰站之外,他在口頭上有怎麼樣子的恫嚇或是給你心理上的壓力?)剛剛說過就是他就說什麼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然後還有說什麼相不相信什麼去警察局做筆錄,然後相不相信把你媽媽圍起來罵到哭。」、「(你在寫的過程你怎麼知道他是因為..,你的感受你怎麼會覺得他是因為你不寫、不承認他才逼你這樣子講,還是怎麼樣子的情況?為何你會感覺到他是要逼你直到寫到他要的答案為止?)就是我前面都先把那些經過寫出來,然後又寫說我有看到腳,就前面都有寫,但是他就是一直想要知道說我真的有看到上半身。」、「(既然你已經寫了你只看到腳,他看到這個結果,那張老師的反應是如何?就是他有說你不要再說謊了,還是說他是用怎麼樣去質疑你寫的是對相關事實有所隱瞞的情況?)就懷疑,就說你真的只有看到腳嗎。」、「(下午2點鐘張老師有把你又帶到其他地方嗎?)有。」、「(帶去哪裡?)就是他問我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然後那時候是第二節的上課開始幾分鐘,我說好,然後他本來還想帶我到一個會議室裡面,後來那邊好像不太方便,然後就帶我到6年1班,就是樓下6年1班的教室。」、「(所以這時候已經是第二節上課的時候了?)嗯。」、「(張老師把你帶到6月1班之後,他還待在那邊嗎?還是他就離開了?)他就離開了。」、「(王老師通知你母親來學校之後,你母親是有跟你講什麼事情嗎?)他就問我說你到底有沒有看到,看到老師的上半身,然後我就說沒有。」、「(你用餐的請求是你提出的,還是說你母親已經知道你沒有用餐了,這個情況可能你要想清楚,就是說你母親是過來就直接跟你講你要不要先吃飯,還是說你直接跟你母親反應說我還沒有吃飯,是怎麼樣子的情況?)我媽媽就問我說你有沒有吃飯,然後我就說沒有,然後我媽媽就帶我去找丁○○老師,就跟他說可不可以先讓我吃飯。」、「(後來王老師有帶你母親和你去找林淑婷老師說明這件事情嗎?)就等我吃完飯大概 3點15分,丁○○老師還有我、我媽媽就一起去找林淑婷老師。」、「(怎麼樣跟林老師道歉法?)我媽就叫我說對不起。」、「(你母親何時離開學校?)道完歉之後他就先離開了。」、「(你後來有接著回到班級上課嗎?)沒有,後來是6年2班的壬○○老師帶全班的同學到樓下去,到他們的班級去,然後丁○○老師就留我一個人在教室。」、「(所以後來丁○○老師在你母親離開之後,把你留在6年7班教室是在質問你哪些事情?)他就是問我說你到底有沒有看到,一開始我就說沒有,他就說那為什麼自白書上寫有,然後我就不知道怎麼辦,就只好說有。」、「(所以王老師是質問你說你在自白書上為何寫有,然後跟你母親又說沒有這件事情?)對。」、「(王老師質問你說為什麼在你母親前面又說謊的這件事情,他怎麼處罰你?)他一開始就先講了一大堆說你不要寫日記寫很好就這樣子,相不相信我把這件事情跟全班講,害你身敗名裂,後來是等到其他同學回來了,他就叫我在旁邊趴著,然後他招呼其他同學放學之後,然後就叫我寫悔過書。」、「(所以說你當時留在6年7班,就是說還沒有放學的時候,王老師是口頭跟你質問,是全班放學之後你才留在教室寫悔過書,是否如此?)是。」、「(放學的時間是幾點?)3點40分。」、「(3點40分是下午第幾節課?)下午第三節課是從3點到3點40分。」、「(悔過書的內容是什麼?)悔過書的內容就是說我不能夠這樣欺騙媽媽。」、「(你從中午12點經由王老師帶去會議室到你媽媽來之前,你有跟老師說要上廁所或是喝水嗎?)沒有,他們也沒有問。」、「(3個老師都沒有問?)對。」、「(3個老師有沒有問說你要不要回去上課?)沒有,就是壬○○老師那時候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他有給你選說要不要回去上課嗎?還是他就直接帶你到會議室,然後問說你要不要在這裡一個人靜一靜?)是他先帶我走了,那個時候他問完之後他帶我走,然後經過6年7班教室的時候他就突然問我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然後他也沒有說你要一個人靜一靜還是回教室上課,他只有說你要不要一個人靜一靜。」、「(這中間過程你有想要吃飯或吃東西或上廁所嗎?)沒有。」、「(老師也都沒有詢問你?)對。」、「(你有說第一遍你寫:一開始我聽到一個怪聲音就蹲到地上去看,看到老師的腳之後,我就叫胡生一起去看,胡生看完以後就一直笑,我也跟著一直笑就回教室了。這是第一遍嗎?)對。」、「(第一遍寫完這樣,壬○○老師看到了說什麼?)他就覺得我態度不好,就是覺得說為什麼你寫那麼少。」、「(一開始我陪胡生到保健室,因為他頭暈,然後阿姨幫胡生量體溫,發現胡生沒有發燒,阿姨就叫胡生去裡面休息,之後我聽到一個很奇怪的聲音就蹲在地上去看,看到了後面有然後老師的腳,我就看到胡生躺在床上,和胡生說你自己去看,胡生也蹲到地上去看,看完之後胡生就一直笑,我也跟著一直笑,又躺在床上,然後我又去看了一次,然後後面還有,就是後面這一段是第二遍嗎?這一段敘述的比較多是第二遍嗎?)對。」、「(寫完第二遍後,張老師有跟你說什麼?)他說為什麼胡生出現的次數比我出現的次數還要多。」、「(又叫你重寫?)他有說叫我用我自己開頭重寫。」、「(你第二份上面就寫我很好奇所以偷看簾子底下是什麼,我看到以後覺得很好笑,所以叫胡生一起去看,我看到6年6班的老師在哺乳,是這樣子嗎?就是第三遍寫的是這樣子?)對。」、「(你站著要怎麼寫剛才受命法官跟你說的那一份自白書呢?)就是壬○○老師有拿給我一個板子。」、「(是什麼樣子的板子?)就是類似點名簿那種塑膠的那種。」、「(拿給你那你要怎麼寫?)就是把紙墊在板子上寫。」、「(你站著要怎麼寫?你是怎麼寫的?)就是紙放在板子上,然後板子放在胸前,他有給我一支筆,然後用筆寫。」、「(那放在胸前你是板子的一個角卡在你的胸前,那你左手撐著板子的對向,用一個懸空的狀態這樣寫?)我的板子是擺橫的。」、「(有靠在胸口?)有。」、「(左手托住板子右手寫,是否如此?)對。」、「(你前後寫了大概多少分鐘?就寫字的時間?)一開始壬○○老師是從12點半開始問我,然後大概口頭問是15分鐘左右,寫的話就1個小時左右。」、「(你就這1個小時托著那塑膠或硬的點名板子,然後上面有一張白紙,你就這樣寫了1 個小時?)對。」、「(手會不會痠?)會。」、「(腳會不會痠?)還好。」、「(你在寫的過程心裡是怎麼樣?是愉快的、沉悶的還是害怕的,還是恐懼的?)害怕。」、「(為什麼會害怕?)因為就是沒有去上課,然後他們就一直逼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至94頁反面)。
㈡證人A1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101 年3月23日下午2點許接
到丁○○老師的電話,她說有一件事情要我到校處理,她說這件事情她們從上午11點處理到現在,我就很緊張,我在電話中要老師先告知我何事,老師有告訴我說胡同學不舒服要陳OO(A)陪同他到保健室,結果陳OO(A)也跟胡同學都躺在床上,又一起看老師集乳,我在新竹上班就趕到學校,約到2點半左右我到陳OO(A)班上,當時有個男老師在上課我沒有看到陳OO(A),我就叫陳OO(A)名字,丁○○老師拿陳OO (A)的自白書給我看,丁○○老師說陳
OO (A)一開始不承認,我說我要先看孩子,丁○○老師就帶我到1樓教室,當時陳OO (A)自己1個人在教室內,當時他滿臉驚恐,我握著他的手,他的手是冰的,他哭著,我問孩子有沒有看到為何一下子說沒有,一下子又說有,陳OO(A)就說沒有,我最記得的是陳OO(A)跟我說媽媽你會相信我嗎,我說我會相信你,我問陳OO (A)有沒有吃飯,他說沒有,我就拉著他的手要往樓上,丁○○在教室外面要繼續跟我談話,當時我口氣比較急,我說先讓孩子吃飯,到6年7班教室,老師要陳OO (A)到別的班級去吃,我說讓陳OO(A)在自己的教室吃,陳OO(A)在吃飯的時候,丁○○老師又叫我到工具間去談,丁○○老師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胡同學跟他媽媽都哭得很嚴重,丁○○老師說他為了保護孩子不希望往上送報給學校輔導,我說陳OO(A)沒有吃飯我很心疼,因當時已經是下午2點40分,丁○○老師很大聲的回答我說她也沒有吃,我說你是大人,並說就算是犯人也要吃飯,老師說沒有讓陳OO (A)吃飯的事情她很抱歉並向我道歉,我說應該讓陳OO (A)上課,老師說缺的課他會補,他就帶我跟陳OO (A)去向林淑婷老師道歉,我要陳OO (A)向林淑婷老師道歉兩次說老師對不起,我拜託老師給孩子一個機會,林淑婷老師跟陳OO (A)說不要讓好奇心害了你自己,我以為道歉完沒事我就先回去,我回去後要表達我的誠意就去買2 盒禮物,我又折回學校,我看到丁○○老師在樓梯口,丁○○很嚴肅地跟我說陳
OO (A)說他有看到,他欺騙媽媽,他現在在寫悔過書,我認為沒有必要跟老師爭執,我回答說我回去再問他,丁○○老師說她不願意收禮物,並說林淑婷老師也不會收,我就回去我在5點再回來接孩子。」等語(見他字卷㈡ 第52至55頁)。
㈢由上開A男及A1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丁○○、壬○○,因
懷疑A男於101年3月23日10時許,在上址照南國小保健室窺視該校教師林淑婷集乳,而自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未讓A男用餐、上廁所及喝水,且A男於該日下午均未出席課表上所排定之所有課程而全部缺席。而被告丁○○、壬○○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均坦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80頁反面至82頁)。是以,A男因被告2 人之前開管教方式,未於案發當日中午準時用餐,亦未上廁所、喝水,且又缺席所有應學習之課程,並就同一事件書寫3 遍自白書,另於A男向其母親即證人A1表示未看到林淑婷老師集乳後,被告丁○○再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等客觀情狀均甚明確,自可認定。㈣再者,A男於案發當日下午12時45分起至14時止,係以站立
之方式,在教室走廊平台上,左手持拖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共計書寫3 遍窺視經過之自白書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其結證稱:「(101年3 月23日有無將陳生帶到6年8班、9班中間的走廊問陳生,並要他寫悔過書?)我有帶陳生到2 樓在6年8班、9 班中間的空地,我詢問陳生發生甚麼事情,不過陳生不太願意說,我問他是否要用寫的,陳生同意用寫的,陳生一開始是寫第三人稱,表示胡生有看到有做了甚麼事,我請陳生用第一人稱來寫,他寫到後面說他有看到老師的腳,過程中我問的都是發生甚麼、做甚麼、看到甚麼,後來陳生寫說他看到老師【擠】,有寫出擠字的手部及旁邊的上面,不過馬上塗掉,就寫說他看到老師在餵小寶寶,他有畫一個圈,我問他有看到誰,他說看到林淑婷老師,我問他有要對老師說甚麼,他就寫說要對林淑婷老師道歉的話。」、「(陳生寫的時候是站還是坐?)站著,當時給陳生寫的紙有一點厚度,可以直接用手拿,站著寫。過程約1 個小時許。」、「(陳生當時是否有要上甚麼課?)我不確定。」、「(有無給陳生用餐?)我上去2 樓時已經12點多,我自己已經用餐,我當時沒有預期要問多久,陳生寫好之後,我詢問他是否要上課還是要休息,陳生選擇要休息。我就帶陳生到1樓的6 年1班休息,因當時該班教室沒有學生上課,我是讓陳生在該處單獨休息,並告訴丁○○老師已經處理好了,我就回班上上課,當時第1 節有請其他老師代課。」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1頁反面至82頁),核與A男所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徐于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稱:林淑婷老師跟伊講小朋友偷窺一事,伊去保健室詢問護士阿姨,得知有胡生,癸○○老師前去跟丁○○老師說,丁○○有過來伊教室一下;於10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學生進行午休時,壬○○老師在與A男講話,伊見到A男拿著一張紙在寫東西,伊過去叫A男把發生的事情寫下來,伊有看到丁○○老師在旁;下午第一節課,壬○○老師因為要管教A男,請伊代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反面至115頁)。並有A男所書寫之自白書影本附卷可憑(詳他字卷㈠證物袋)。由此可知,被告壬○○係於正常上課期間,自己委由其他老師代為上課,而未讓A男正常用餐、上課,而以上開方式(在教室走廊,以站立方式達1 個多小時)要求A男就同一事件,多次書寫「自白書」等情,亦可認定。
㈤又A男雖已書寫上開自白書,然在其母親即證人A1到校後,
另對A1稱其並未看到林淑婷老師集乳,被告丁○○再於當時下午15時40分許,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一節,亦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其結證稱:「胡生寫的內容承認他有看到老師集乳,陳生在約14時許壬○○來告訴我他承認,我就趕快聯絡陳生家長到校處理,陳生的母親約於14時30 分許到校,到校時要求單獨與陳生談話,談話約5分鐘後,要求我先讓孩子吃飯,我們就回教室,陳生先吃飯,我跟陳生母親談,陳生的母親告訴我孩子沒有做,並對我沒有讓孩子吃飯的事情很介意,我把陳生寫的給陳母看,陳母看過後就沒有說甚麼,約在15時20分許我帶陳生與陳母去找林淑婷老師向老師道歉,道歉完後我把孩子帶回教室,我問陳生本來承認,母親來就不承認,是否欺騙媽媽,陳生點頭。我跟陳生聊一下,告訴他母親很辛苦地到校,他還欺騙母親,請他寫反省,反省書不是針對偷窺的事情,是針對欺騙母親的部分。因陳生家長同意並自願參加放學後留校課後輔導,當天陳生下課後我們還是請他留下,我跟課後輔導的老師說明陳生需要晚一點來上課,並請2 名學生陪陳生,後來約在16時許我就讓該3 名留校的學生去上課後輔導。此時陳生的母親又返校,手帶一盒水果,要我轉交給林淑婷老師,因林老師說他不收,所以我代為拒絕。並跟陳母說陳生欺騙母親的行為有寫反省書,並要留校,所以我請陳母在17時許再到校接陳生。」等語(見他字卷㈡第8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A男、A1上開所證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林淑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略稱:伊是照南國小六年六班之導師,於101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伊在保健室內哺乳室集乳,哺乳室係用一個布簾圍起來,伊感覺到後方有人晃動,以咳嗽聲示意裡面有人,伊見到有小朋友往裡面偷看,伊大喊在做什麼、出去;護士阿姨聽到伊的聲音過來,跟伊說是徐于婷老師班上的小朋友;伊在六年九班教室找到徐于婷老師,告知班上小朋友偷窺一事,徐于婷老師在裡面,然後還有六年二班壬○○老師、六年九班癸○○老師在那,伊是跟徐于婷老師講,壬○○老師在教室裡面,有聽到伊講的內容;徐于婷老師前去保健室詢問護士阿姨,得知是胡生,經調查確認後得知是丁○○老師班上學生,癸○○老師便請上課中之丁○○老師過來,伊跟丁○○老師說小朋友偷窺一事;在下午第三節課,約15時10分許至15時20分許,丁○○老師、A男與A1有前去伊的教室跟伊道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並有A男所書寫之悔過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證物袋)。由此足見,被告丁○○係認為A男向A1所陳事情經過,與A男所書寫之自白書內容不同,A男之行為係欺騙A1,而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等情,亦無足疑。
㈥綜合前揭事證可知:⒈證人A男在本案發生前在校表現,並
無任何重大違反常規之情事,且被告丁○○為A男之導師、被告壬○○亦為同學年之老師,A男應無故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又A男前開證述之事實經過,核與被告丁○○、壬○○所陳情節及證人A1、林淑婷、徐于婷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有A男書寫之自白書、悔過書附卷可憑,證人A男前開所證,自可採信。⒉A男與胡生確實於101年3月23日10時許,在上址照南國小保健室窺視正在集乳之該校老師林淑婷。被告丁○○詢問A男及胡生後,胡生承認看到老師集乳,A男僅承認看到老師的腳與下半身,沒看到集乳與上半身。⒊被告丁○○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六年七班教室處罰胡生與A男站立(罰站時間約經歷5 分鐘)。⒋因A男仍未承認看到集乳之事,被告丁○○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時值午休時間,將尚未用餐之A男交由被告壬○○帶至六年八班與六年九班中間之走廊平台,令A男接續站立,並詢問保健室事情經過。⒌因A男不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被告壬○○於同日12時45分許,要求站立之A男,左手托板子靠胸口,右手持筆,在白紙上(下方墊有板子)書寫事發經過。被告壬○○對A男接連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A男在第2 遍書寫經過後,被告壬○○再命A男重新書寫,A男心裡害怕而啜泣,第3遍因而書寫目擊到老師集乳(在走廊平台歷經時間約1時30分;書寫時間經歷約1時15 分)。被告壬○○嗣於同日14時許,將A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休息,A男於此過程中均未用餐、喝水、上廁所,亦未正常上課。⒍嗣A男之母親A1,因同日14時許接獲被告丁○○通知,於同日14時30分許到校,A1要求先予A男在六年七班教室用餐,再於同日15時20分許,由被告丁○○帶同A男、A1向林淑婷老師道歉。⒎A1先行返家後,A男預計留待學校課後輔導,惟被告丁○○業已從A1處得知,A男仍向A1表示未看到老師集乳,被告丁○○再於同日15時40分許,質問A男到底有無看到老師集乳等語,並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言詞,令A男書寫悔過書等情,均屬實在,堪予認定。
㈦至於證人林淑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於下午第一堂課13時
許,伊找徐于婷老師時,在六年八班及六年九班間之平台,有見到小朋友及壬○○老師在那,沒有其他人在那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2至103、105頁);證人徐于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到壬○○老師與A男在走廊平台,還有看到丁○○老師、巡邏之潘美慧老師,沒有看到寅○○老師;伊下午第一節幫壬○○老師代課,壬○○老師在下課鐘聲響之前回到教室,大概隔多久,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說大概一個時間10幾、20分鐘;伊平常15時45分許或16時25分許即下課時間會上廁所,回來經過癸○○老師任教之六年九班教室會聊一下天,可能在16時25分許至30分許那個時間點,那個時點是課輔班時段,癸○○老師跟伊說A男在六年九班教室寫功課,旁邊有10幾個學生也在寫作業,伊轉頭一看,A男在寫功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0頁)。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節證稱:A男於案發當日仍有出席課後輔導,只是比較晚進教室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30頁反面)。惟證人林淑婷、徐于婷目擊之情形,僅為幾分鐘之時間片斷,並未全程在場見聞,尚無從推認在該時點外之實際情況,亦無從憑此遽認證人A男所述不實。況且,縱使證人林淑婷、徐于婷證述未有諸多老師在場、A男書寫時有其他同學在場各節屬實,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壬○○、丁○○之行為顯已具備強制性之本質。又證人癸○○所證內容,僅足以證明A男於當日下午仍有出席輔導課,然亦與A男中午未正常用餐、下午未出席所有課程等情無涉。是以,證人林淑婷、徐于婷、癸○○前揭證述,均不足憑為被告丁○○、壬○○有利之認定。
三、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教師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再者,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十二條(比例原則):「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㈠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㈢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十三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㈠行為之動機與目的。㈡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㈢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㈣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㈤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㈥行為後之態度。」、第十四條(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㈠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㈡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㈢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㈣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㈤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㈥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㈦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㈧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第十五條(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學校或教師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處置。」、第二十二條(教師之一般管教措施)「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前揭注意事項,亦經「苗栗縣照南國民小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見他字卷㈠第68至75-1頁)援用與訂定。被告丁○○、壬○○身為照南國小教師,當知前開規定,且應依前開規定之真諦輔導與管教學生。是以,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雖具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惟其輔導或管教學生時,自仍不得採取違反比例原則或剝奪學生受教育權之方式為之,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甚明。換言之,教師固有輔導與管教之權限,但仍應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依歸。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輔導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
四、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要件。再者,刑法第 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脅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強盜罪至使不抗拒之程度;脅迫係指以令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告知。不法構成要件該當與否,尚須繼續審查目的與手段,並就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是否具備合理關聯性,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參照前開規定與相關辦法,審查本罪之違法性。
五、本院查:㈠A男與胡生於上開時間,在照南國小保健室內,窺視正在進
行集乳之老師,其等行為顯有不當,而被告丁○○於當日12時30分前,詢問學生事發經過、帶同學生至保健室模擬、要求學生誠實書寫事發過程等輔導管教方式,均屬合法適當。且為能明瞭胡生、A男違反常規程度之不同,異其管教與輔導方式,並命胡生、A男罰站,被告丁○○施以輔導管教之手段,亦屬允恰。
㈡然自同日12時30分許之後,被告丁○○、壬○○之輔導管教
方式已偏離原先導正學生窺視行為之正軌。且由於A男一直未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A男與胡生經分隔二處,胡生在教室內書寫事情經過,A男除未正常用餐外,更在午休時間,單獨遭被告壬○○帶往教室外之走廊平台,自同日12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將近1 小時半之期間內,A男站立一手托板,另手書寫經過,壬○○不時對A男道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要去警察局寫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已屬惡害告知、令人心生畏懼之言詞,A男亦因此未能正常上課學習。此種輔導管教方式,不僅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第7款「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及及22 條第1項第13款:「要求站立反省,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等規定,亦與「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之輔導管教原則相去甚遠。且衡諸常情,對於一名國小六年級之男童,特別是在校品學兼優、先前未受諸任何嚴厲處罰之男童,縱其身形高大,但心智上仍如孩童般地敬畏、怯懼老師之權威,經老師施加此等言詞與行為,對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侵害程度,更甚於經常遭受處罰之學生或成人。再觀諸A男當場啜泣不止、A1到場後另行泣訴之情狀,足見A男當下心中實感到恐懼,承受極大壓力,亦認被告壬○○、丁○○以脅迫手段,強使A男承認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過度干擾A男意思決定形成過程,而生強制作用。被告壬○○、丁○○在此期間施以嚴厲管教之目的,已逸脫原先導正學生不當行為之目的。
㈢再者,承認看到集乳之胡生,受處分之程度,未若A男如此
嚴厲,被告壬○○、丁○○對A男續行長時間之言語脅迫、罰站、書寫自白書,已然違反管教上之平等原則,亦可想見被告壬○○、丁○○不願相信A男之陳述,認為A男說謊,另有其他目的而續行懲罰。又A男之自白書內容不斷重覆書寫一遍、二遍、三遍關於在保健室之事發經過,迨書寫出看到集乳畫面,始結束罰站之處罰。且從被告壬○○之口頭言詞「如不承認則送少年法院、警局」與A男之書寫內容,足見被告壬○○、丁○○此時之管教手段,僅欲達成A男依渠等意思承認見到老師集乳與上半身,完全悖離僅就窺視行為適當管教之目的。司法機關尚且不能強取任何被告自白或證人證詞、進而濫權追訴與審判,校園內老師面對幼小孩童,更不能執取得自白之目的,正當化其所為之過度管教。從而,通盤考量被告壬○○、丁○○之管教目的與方法,被告壬○○、丁○○為達A男自白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逾越合法目的(管教窺視行為)之範疇,其目的既不具正當性,所施用之脅迫言詞等惡害告知手段,亦已不具合目的性之內涵。
㈣又A男長時間罰站與書寫白白書,未能正常用餐、午休與參
與課堂活動,更違反輔導管教之比例原則,手段與原先合法目的(管教學生窺視行為)已不具合理關聯性,自屬妨害A男行使其受教育之權利及以脅迫使A男書寫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壬○○、丁○○所為均具有刑法上之可非難性甚明。又被告丁○○在A1離開後,自A1口中得知,A男猶未承認看到集乳上半身,再命A男書寫悔過書,此舉不僅足徵被告丁○○對於被告壬○○施以脅迫手段之目的,在於取得A男自白,有所認識,且由於A男在A1面前否認,再度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足認被告丁○○與壬○○,就上開A男未能正常用餐、上課,以及在走廊平台書寫自白書等犯行,具有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無訛。
㈤被告丁○○得知A男向A1表示未看老師集乳之後,再進一步
利用先前被告壬○○已令A男心生害怕與壓力,在A男意思決定自由受干擾之狀態,脅迫A男將告以全班同學此事,再命A男書寫悔過書。被告丁○○係認為A男說謊,故須對說謊一事悔過,而接續前開強制犯意,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其此部分所為,實質上仍在於迫使A男承認看到集乳一事,尚無從認係基於另一目的,再對A男進行輔導管教行為。如前所述,被告壬○○、丁○○迫使A男承認看到集乳與上半身之目的已非適法,而被告丁○○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亦屬前階段強制行為之一部份,意即迫使A男不得任意向他人表達未看到集乳之事,故其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之手段,顯與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之輔導管教學生目的不符,自已不具合教育目的性之內涵。被告丁○○利用先前已形成之強制狀態,再為脅迫行為,亦屬於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壬○○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壬○○以:「年滿12歲要送少年法庭,不承認會送去少年法院」、「沒有承認就送去警察局作筆錄」、「把A男媽媽圍起來罵到哭」等言詞脅迫A男;被告丁○○則以:「將此事告知全班同學,使身敗名裂」等言詞脅迫A男書寫,而其等之目的,係使A男書寫自白書、悔過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A男行使受教育等權利。是核被告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丁○○、壬○○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14時許間,使A男書寫自白書、妨害A男用餐、上課等強制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壬○○實施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嗣於101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再強使A男書寫悔過書,與其前階段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對象同為被害人A男,則其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壬○○為成年人,A男遭施以強制行為之際,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壬○○、A男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則被告丁○○、壬○○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屬分則性質之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起訴書認被告丁○○、壬○○僅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丁○○、壬○○上開強制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被告丁○○自101年3月23日下午15時40分許至當
日下午課後輔導課程結束之17時許,強使A男書寫悔過書等情。然證人即課輔班老師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課輔班的教室是在幾年幾班?)六年九班。」、「(當天進行課輔班的時候,A男有無去上課輔班?)一開始他沒有來上課,每一堂上課之前我們都會點名,我點名的時候他就沒有來。」、「(你說A男一開始沒有到,後面到是什麼時候?)我忘了。」、「(但是確定A男有去上課?)對,因為那時候還有其他人,就有小朋友跟我講說他在教室一下。」、「(你是否跟徐于婷老師表示過說,你剛說的小朋友有在教室裡面寫功課?)有,他有在寫功課。」、「(是否即後來確定有去上課輔班?)對。」、「(但是詳細時間你已經不記得了?)我忘記了。」、「(是否即3點40分之後到5點之間?)對。」、「(妳記得A男當天一開始點名的時候沒有到,你是否知道是何原因?)後來有一個七班的小朋友跟我說『老師,某某人他沒有來,我們老師要請他留在教室一下』,比如我說『某某某』,小朋友就跟我說『我們老師要請他留在教室一下』,所我那時候才知道。」、「(是否你負責的六年九班有包括七班跟九班的學生,都是在六年九班進行輔導?)是。」、「(所以A男是有參加課後輔導的?)對,課後留校。」、「(妳剛的意思說除了A男,他同班同學也有人沒有來,根據剛剛那個小朋友的說法是說,另外的同學是為什麼沒有來?)老師也請他們留在教室陪A男。」、「(有幾位同學陪A男?)好像是兩位。」、「(他所說的老師是指誰?)六年七班的導師。」、「(你說A男後來有來,那是幾點的事?)我時間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們都是在教室裡面,因為我都在教室不能出去,不過後來丁○○老師有親自過來跟我說一下,他說要請A男留在教室一下,有一些事情要處理,我回說好,後來因為班上學生要開始寫回家功課,後來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但是他們就有回來了,沒有很久的時間,印象當中,我就有看他們同時進來。」、「(大概什麼時候?)我已經不記得,但是好像沒有很久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頁反面至130頁)。是以,依證人即課後輔導老師癸○○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A男當日確有出席課後輔導課程。則被告丁○○於當日15時40分許,強迫A男書寫悔過書,而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故足認定。然A男當日既有出席課後輔導,而非全部缺課,原判決認定「A男書寫悔過書直至課後輔導課程結束之17時許」,自有違誤。
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認正常時間用餐、飲水、上廁所及出席所有正常排定之課程,均屬學生應有之權利,教師不得任意加以剝奪。被告壬○○於當日中午自己已用餐完畢,且知悉A男在走廊平台站立書寫自白書時,已是上課期間,故其委由其他老師代課;而被告丁○○係A男之導師,更知悉A男至下午14時30分許仍未用餐,亦明知A男缺席所有正常課程之學習。是以,A男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未於正常時間用餐、亦未飲水、上廁所,且當日下午之所有課程均未能出席上課,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權,顯已受到被告丁○○、壬○○之妨害而無法行使。原審疏未論及被告壬○○、丁○○所為,係妨害A男行使上開權利,而認「A男意思決定受影響之部分,係在於自白集乳一事,A男向被告丁○○、壬○○未表達有意用餐及上課,被告丁○○、壬○○亦未口頭上禁止或脅迫此事,尚無從證明此部分權利之行使,A男遭受壓迫或被告丁○○、壬○○有所認知」,並就此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係基於教育學生及輔導其行為之立場,並無強迫A男必須承認與事實相違部分之窺視行為之意圖。
⒉原判決認為被告對於胡生及A男之差別待遇並非基於管教目
的,卻未說明被告之其他目的為何?而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
⒊被告係因A男向其母親「否認窺視行為」之說謊一事,而要
求A男寫悔過書。原審判決僅單純以被告嗣後之行為(要求A男就對其母親說謊一事書寫悔過書)推論被告於前階段行為時即與壬○○具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亦屬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
⒋被告當日係在教室中詢問胡生該事件發生經過,與胡生家長
聯繫等,及陪同胡生及其家長前向林淑婷老師道歉,僅於其中片段時間走出教室走廊到走廊平台旁瞭解A男之狀況,其雖曾建議壬○○是否不要再問與報請輔導室處理,惟並未介入壬○○之輔導過程,另A男亦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當時並無對其說出任何脅迫言詞,原判決僅因被告曾片段在場認為其與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以推測方式認定犯罪事實。
⒌依A男之證述,被告2位同學負責監督甲寫悔過書,原審對
該2 位同學之身分及是否受被告指示監督A男,均未予以調查,而無補強證據可擔保甲陳述之真實性。
⒍證人徐于婷於原審證述,其於當日課後輔導上課時間,途經
6年9班教室,看見A男坐在裡面,與A男證述其在6年7班教室內寫悔過書至下午5 點未參與課後輔導,顯有扞挌。原審未就不採納證人徐于婷證述,敘明理由,亦有違法。
⒎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事件發生後(101年3月23日),對
於女生的看法並無不同,直至暑假期間,7、8月才開始比較有不同的看法,則造成A男感受壓力之原因,是否僅出於書寫本案之自白書及悔過書之單一原因?或基於其他緣由?仍需專業鑑定判斷始可認定,原審未就此函請鑑定,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就被告等如何有犯意聯絡隻字未提,原判決對於為何
被告壬○○要對其餘共同被告各自所為之行為負責,亦未詳述理由;即同案被告丁○○帶同A男及胡姓學生模擬及罰站時,被告壬○○根本尚不知情A男偷窺之事,此有證人林淑婷所證當時只知道有小朋友偷看,並不知道是誰等語為佐;至被告壬○○係因A男表示暫不回伊教室,始借用同案被告己○○6年1班教室供A男休息,並未限制其行動,嗣後同案被告己○○與A男有何行為,被告壬○○並不知情;又丁○○於當日另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此部分被告壬○○亦不知情。綜上,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丁○○及己○○並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壬○○為當時學年主任,具有輔導諮商背景及經驗,而
學年住主任本即有「協助處理有本年級學生事務之事項」,按教師法第17 條第4款、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事發當天,被告壬○○擔任學校六年級之學年主任,之前亦處理過吸毒學生事件,經同案被告丁○○向渠表示學校輔導室、訓導室及校長等相關人員均不在,而同意輔導A男。在此之前,被告壬○○並不知A男發生何事。而被告壬○○介入輔導之時間需在安排其本班學生午休後(12點30分以後),始可能開始輔導A男,A男片面指述被告壬○○於12點30分開始輔導之證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壬○○經同案被告丁○○請求後,從12點40至50分許,
基於輔導之意思與A男溝通,其請A男以「我」字為出發,描述事發經過,目的在輔導A男,非在妨害其權利,此有證人A男於原審證稱:「(根據筆錄壬○○老師問完你之後,他有問你要回教室還是要自己靜一靜,是這樣嗎?)對。」、「因為我那個時候就可能心情很差,然後也不想回教室上課,而且那時候是上課時間。」、「他有叫我用我自己開頭重寫。」等語可參。其後被告壬○○約於13時55分找到丁○○,並告知A男狀況,被告絕無任何違法妨害A男之受教權,抑或無強制之意,此並有證人徐于婷於原審證稱:「(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第一堂下課之前,壬○○老師就回到6年2班上課?)對。」、「(你說在下午第一節課鐘聲響之前,壬○○老師就回來?)對。」、「(鐘聲響跟壬○○老師回來的時候是隔多久?)10幾20分鐘吧,我只能說一個大概時間,因為事隔太久。」等語可參,足認被告壬○○輔導A男之時間並非至14時始結束。
⒋本件係有心人士檢舉,並在媒體上大肆宣染,檢舉之時距離
事件發生已有半年之久,苗栗縣政府並因而製作調查報告,而告訴人之陳報三狀證物「101年3月23日時間軸」與上開報告之「照南國小偷窺哺乳事件紀實」記載幾乎相同,證人A男亦以上開內容及時間為作證內容,其證詞恐有遭他人教導之嫌,否則如何能記得至少半年前發生之事?遑論證人A男於102年7月3日詰問時,已逾事發快1年半以上,竟仍能具體明確說明幾點幾分發生何事?堪認其不利被告壬○○之證述不足採信。
三、本院查:㈠被告丁○○上訴部分:
⒈本院前已說明,A男在保健室窺視老師之行為確實不當。被
告丁○○係A男之導師,自應基於教育學生及輔導其行為之立場,導正A男之行為。然A男於案發當日未能正常用餐,無法出席正常課程,且就同一事實,書寫3 遍之自白書,另於A1離校後,被告丁○○再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由此客觀事實觀之,被告丁○○辯稱:並無強迫A男必須承認與事實相違部分之窺視行為之意圖云云,實無可採。
⒉被告丁○○之行為,為何已逸脫原本之輔導管教目的,原審
業於判決書中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以下)。被告丁○○指稱原判決未說明被告之其他目的為何?而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云云,顯然無據。
⒊原判決係以被告丁○○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承認係向A1說
謊,而以此情形得以認為,被告丁○○亦認為A男偷窺林淑婷老師集乳,並非僅看到腳與下半身,此與被告壬○○要求A男書寫自白書,直至A男承認看到老師集乳為止,顯然具有「強使A男承認」之同一目的,而有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丁○○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⒋被告丁○○係A男之導師,應對A男之輔導管教負起完全之
責任,自甚明確。被告丁○○自不可因學年主任即被告壬○○輔導管教A男,而以「當日係在教室中詢問胡生該事件發生經過,與胡生家長聯繫等,及陪同胡生及其家長前向林淑婷老師道歉,僅於其中片段時間走出教室走廊到走廊平台旁瞭解A男之狀況,其雖曾建議壬○○是否不要再問與報請輔導室處理,惟並未介入壬○○之輔導過程」」等理由,推卸身為導師應負之責任,被告丁○○此部分辯解,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丁○○既明知自己班上之學生A男,未準時用餐,且未正常出席上課,而此時係由被告壬○○在走廊平台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被告丁○○與被告壬○○,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可疑。被告辯稱,A男亦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當時並無對其說出任何脅迫言詞,原判決僅因被告曾片段在場認為其與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以推測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云云,要無可採。
⒌A男書寫悔過書之事實,除據A男證述在卷外,亦經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81頁及反面),復有悔過書影本在卷可憑,已足以擔保A男證述之憑信性。而A男書寫悔過書,係因被告丁○○強迫其書寫,亦經論述如上。則被告丁○○是否指示2 名同學監督A男,自與事實之認定無關。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調查,並無不當。
⒍A男雖有出席當日之課後輔導課程,業如上述,然亦無從因
此解免被告丁○○以脅迫之方式,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之強制犯行。
⒎本院就A男是否因本件事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函請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103年4月23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欲鑑定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之反應,除A男己身所提供之資訊外,亦須蒐集當時期生活中週遭旁人的觀察及在學的適應狀況,以求資訊的完整性與正確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與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因A男處於青少年時期,其壓力源及可能影響因素除所陳述之創傷事件外,還包括青春期的身心發育,升國中換新環境,法庭審理,親師衝突等等生活諸多事件,而過程中的諸多介入亦可能干擾這些反應及精神狀態的風貌。在這樣多重因素影響下,司法鑑定不一定能夠完全判定兩者之關連。」等語,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頁)。是以,A男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難認定。且被告丁○○所為,確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A男行使權利,已如上述,此與A男事後有無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無必然關連。是原審縱未就此部分函請鑑定,亦無不當。
㈡被告壬○○上訴部分:
⒈被告丁○○係A男之導師,被告壬○○於午休期間及上課時
間,在教室走廊平台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觀之,被告壬○○及丁○○,就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實難謂無犯意之聯絡。再者,案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4時許,係由被告壬○○一人處罰A男,亦據被告壬○○結證在卷(見他字卷㈠第81業反面至82頁)。則被告壬○○辯稱:
「為何被告壬○○要對其餘共同被告各自所為之行為負責」云云,實屬無據。再者,被告壬○○於午休期間及上課期間,強使A男書寫自白書,妨害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已如上述。而嗣後被告丁○○另要求A男書寫悔過書,此部分被告壬○○並未參與,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壬○○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丁○○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要無可採。
⒉依據上開教育部制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及照南國小於100 年間實施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可知,「學年主任」並未明定有何輔導管教學生之權限。至一般教師擔任學年主任,其所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亦應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壬○○雖辯稱:其有「協助處理有本年級學生事務之事項」之權限,之前亦處理過吸毒學生事件,經同案被告丁○○向渠表示學校輔導室、訓導室及校長等相關人員均不在,而同意輔導A男云云。然證人即照南國小輔導室主任林美賢於偵查中結證稱:「(集乳事件是否了解?)當天是星期五,當天我不知道,是在隔週一才知道。7 朵花說她們找輔導室組長、主任、訓導主任找不到才會自行處理。其實我當天沒有請假。」等語(見他字卷㈠第95頁反面)。足見被告壬○○辯稱,被告丁○○告知其當日輔導室相關人員不在云云,已非可採。且觀諸上開教育部制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4條及照南國小於100 年間實施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18條之規定可知,教師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其中並無任何交由「學年主任」協助之規定。足見被告壬○○當日輔導管教A男之行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僅以「擔任學年主任,具有輔導諮商背景及經驗」,而不遵守相關輔導與管教規定。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難認有理。
⒊又被告壬○○所為之輔導管教方式,已與促進學生身心發展
及身體自主,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之輔導管教學生目的不符,業如上述。縱認被告壬○○所辯:「請A男以『我』字為出發,描述事發經過,目的在輔導A男,非在妨害其權利」等輔導管教內容並無不當。然被告壬○○係在中午午休時間至下午正常上課期間,在教室走廊平台,要求站立之A男,左手持托板子緊靠胸口為墊,右手持筆在上開板子上之白紙書寫窺視經過,而A男此時並未用餐,亦未上課,此種在「大庭廣眾」下,剝奪學生正常用餐、飲水、上廁所及上課之輔導管教方式,實已逾越輔導管教之目的,且對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及人格發展造成相當之侵害。被告壬○○辯稱:絕無任何違法妨害A男之受教權,抑或無強制之意云云,難認有理。
⒋本案係就A男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
權是否受到被告壬○○、丁○○之妨害以及被告壬○○、丁○○有無脅迫A男書寫自白書、悔過書而為論斷,此與媒體是否報導全然無涉,且證人A男證述之內容,為何可採,亦已詳述如上。則被告壬○○再以:本件係有心人士檢舉,並在媒體上大肆宣染,證人A男係以學校調查報告內容及時間為作證內容,其證詞恐有遭他人教導之嫌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壬○○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其上訴均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丁○○、壬○○身為國民小學教師,對於學生應更具備寬容與愛心,其等對於學生偷窺布簾內之舉動,雖有輔導管教之權限與義務,然進行之方式應合於正當輔導管教目的,並依學生素行、違反情節等為適當處罰,更應合乎比例原則,不得違反相關輔導與管教規定,亦不可以脅迫之言詞迫使A男在公開場合長時間站立書寫,導致A男心理受到壓迫而承認看到林淑婷老師集乳,被告丁○○於知悉A男在A1面前仍未承認,再進而強迫A男書寫悔過書。A男在整個不當管教過程,未飲水、用餐、上廁所、午休,亦未參與下午課程之進行,被告丁○○、壬○○之強制行為,已影響年幼A男之身心發展,行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丁○○、壬○○於偵審中否認強制犯行之程度,被告丁○○表示道歉,並有意賠償家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原審法院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此有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3至94頁);被告壬○○未表任何歉意,對於A男證述之事實,也多有所否認,犯後態度相較被告丁○○,更為不佳;再衡酌被告壬○○、丁○○之分工程度,被告壬○○對於A男之心理脅迫程度,更勝於被告丁○○;再兼衡被告丁○○、壬○○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可考,智識程度(均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本案均經解聘,現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六、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丁○○業於103年6月30日(本院審理中)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被告丁○○願給付原告A、A1、A2 (姓名年籍資料詳如附件對照表)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A1即 A之母親代表受領,並由A、A1、A2 自行分配。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共分3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兩造係就當初原告A之管教事宜發生誤會,目前兩造已誤會冰釋,原告就被告丁○○刑事二審部分,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被告丁○○無罪,原告沒有意見且不再建議檢察官上訴,若苗栗縣政府或相關單位同意被告丁○○復職,原告沒有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3、94頁),並認被告丁○○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進入教室,一見到A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並對A男施以類似心理測驗之問話,與被告丁○○、壬○○,具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剝奪A男用餐、上課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己○○涉犯強制犯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壬○○、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男、A1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書、悔過書、馬偕紀念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與A男進行對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壬○○只跟伊說有小朋友在伊教室休息,伊在教室內只和A男說話、玩遊戲,也沒有對男說好看嗎,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壬○○於當日14時許,將A男帶至六年一班教室,被告
己○○進入教室,一見到A男,隨即開口問:「好看嗎?」,道以:「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你不是我們班的學生」,並對A男二度進行聯想方式之對話乙節,業據證人A男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於正常上課期間,將A男單獨帶入被告己○○之教室,又已逾午休期間,在走廊平台強迫A男書寫自白書,被告己○○為同學年之導師,參照一般生活經驗,被告己○○自已知悉當日上午發生之保健室窺視事件。是以,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對A男說「好看嗎?」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己○○固知悉偷窺之事,且對A男稱「好看嗎?」、「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麼樣的人」、「還好不是我們班上學生」言詞,雖有不當,然尚非使人心生畏懼之脅迫言詞,亦未以其他強暴或脅迫方式,使A男進行聯想方式之對話。則就被告己○○在六年一班教室內之個人行為,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4點上課鐘聲響起,伊在門口看己○○何時回來,看到己○○時,跟己○○說有個學生在其教室,借己○○之教室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3頁)。由此觀之,被告壬○○向被告己○○借用教室時,並未告知被告己○○,同案告丁○○自同日12時起帶A男至保健室模擬、回教室罰站,以及被告壬○○自同日12時30分起,脅迫站立之A男書寫自白書等情,自亦無從推認被告己○○有繼續利用被告丁○○、壬○○上開行為,而共同參與強制A男狀態之意,且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強制之共同犯意及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己○○有何強制之犯意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己○○知悉保健室偷窺一事,惟尚難證明被告己○○本身有何強制犯行,暨與被告壬○○、丁○○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故難遽論被告己○○有強制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當日14時許,將A男帶
到6年1班教室,被告己○○一進教室見A男,開口就問:「好看嗎?」,並道以「看看這個教室,就知道你是怎樣的人」、「還好你不是我們班上的學生」,嗣後並進行「聯想式對話」。可見被告當時業已知悉A男所涉偷窺一事,而此亦為原審所肯認。然被告進行所謂的聯想遊戲目的為何?觀以被告一見到A男所陳述調侃、羞辱的話語,其後續種種所為,顯係相續丁○○、壬○○共同剝奪A男上課之權利,差異所在,僅在透過聯想式問話之包裝而已;否則,被告為何與A男進行長達30分鐘之對話直至A男母親到校探視為止?因此,被告既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自不因被告以「非不當管教」之方式來達成妨害自由之舉,在認定上與被告丁○○、壬○○有所歧異才是,爰依法提起上訴。
㈡查被告己○○當日對A男所為之言詞固有不當,然其言詞之
內容尚難認為係對A男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難認屬強制犯行。又被告己○○與被告壬○○、丁○○間,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犯意聯絡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再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認被告己○○所為,亦應論以強制犯行,自難認有理由。
㈢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