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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雄輔 佐 人 賴明男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文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文雄雖仍以伊房屋不可能電線走火,亦非起火點,依鑑定報告伊房屋電線係熱熔痕,而非短路熔痕,就不是電線走火,且隔壁房屋均已拆除,現場亦遭破壞,起火點確實不在伊房屋,起火原因亦非鑑定小組推論伊房屋電線走火才發生火災,本件火災伊並無過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火災起火點之認定:

1、起火戶:⑴本案火災現場係如附件二所示臺中市○○區○○路○○○巷○○

號、36號、38號、40號等四戶,均係坐南朝北地上一層樓水泥磚牆瓦房之相毗鄰建築物,依卷附火災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受燒結果之照片(見偵卷p82-118)。

①建興路275巷40號房屋(以下稱40號房屋)之受燒情形:

a.災後南側加工廠內部、北側玄關廚房及曬衣間均未受燒。

b.雖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然客廳擺放之電視機塑膠質外殼僅上半部受熱融熔。

c.臥室1床鋪燒損,木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

d.臥室2水泥牆壁以西側上半部受燒變色嚴重,木質床座受燒碳化骨架尚完整。

②建興路275巷38號房屋(以下稱38號房屋)之受燒情形:

a.災後北側玄關洗衣機等物均未受燒。

b.臥室1床鋪燒損被掉落屋瓦覆蓋,木質裝潢等物品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

c.臥室2東南側水泥牆壁東側受燒剝落,木床受燒碳化。

d.浴廁牆壁受煙燻,馬桶塑膠材質物品輕微燒熔。

e.南側廚房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下方廚具、桌椅均完好,

f.西南側雜物間靠北側木質物品輕微受燒碳化。

g.和室東、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床鋪碳化燒損,木質床座呈向北側傾斜塌陷,骨架尚完整,床上床墊、棉被、衣物也尚殘存,水泥牆壁以西北側上半部受燒變白比較嚴重。

h.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牆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下方木質家具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西南側空水族箱玻璃燒破,下方木櫃輕微受燒碳化。

③建興路275巷36號房屋(以下稱36號房屋)之受燒情形:

a.災後北側玄關洗衣機及鞋櫃均未受燒。

b.臥室1床鋪燒損,木質床座以東南側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東北側鐵質物品受燒變形、變色,西南側木質衣櫃呈上半部受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

c.臥室2南側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剝落,磚塊裸露,床鋪碳化燒損,被掉落屋瓦及水泥被覆層覆蓋,西北側木質衣櫥呈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呈向南側倒塌,西南側衣架上衣物燒失。

d.雜物間外牆木門上方牆壁水泥剝落,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室內鐵櫃呈北側上半段受燒變色較嚴重,木質物品也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

e.浴廁牆壁受煙燻,塑膠材質物品受熱燒熔掉落。

f.南側廚房輕鋼架塑膠板受燒掉落,上方烤浪板屋頂以東北側受燒變色比較嚴重,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下方廚具、桌椅等物品輕微受燒。

g.和室西、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彈簧床墊嚴重燒損變形,牆上裝潢木條以東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緊鄰北側櫥櫃內小瓦斯爐向南側掉落,東南側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剝落。

h.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沙發床及茶几燒損僅剩鐵質支架留存,東南側木質櫥櫃受燒碳化,僅東南側下半段還殘存。

④建興路275巷32號房屋(以下稱32號房屋)之受燒情形:

a.災後北側玄關水塔及木桌未受燒。

b.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下方神龕及沙發尚完好。

c.雜物間內物品未受燒。

d.南側廚房及浴廁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下方物品未受燒。

e.臥室2屋頂樑柱受燒掉落,衣櫥及床鋪等木質物品輕微受燒碳化。

f.臥室1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變白,床鋪燒損,木質床座及衣櫥僅輕微燒,衣物尚留存。

⑵依上開連棟房屋內各個空間之受燒情形,最左側之32號房屋

其北側玄關及西南側之雜物間均未受燒,南側廚房及浴廁僅上半部受煙燻,下方物品亦均無受燒,房屋左側的客廳,雖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然牆壁僅上半部受煙燻,下方之神龕及沙發均完好。而位在房屋右側即與36號房屋相鄰之臥室1僅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變白,臥室2屋頂樑柱雖受燒掉落,然臥房內之床櫃等木質物品均僅輕微受燒,且衣物均尚存。另外最右側之40號房屋其北側玄關廚房及南側加工廠均未受燒,房屋右側的客廳,雖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然牆壁僅上半部受燒變色,下方家具輕微受燒碳化,電視機塑膠質外殼僅上方受熱融熔。而位在房屋左側即與38號房屋相鄰之臥室1、2均是上半部受燒碳化嚴重,但下半部之木質物品碳化骨架尚完整等殘留等狀況。相對於中間戶即36號與38號房屋,其中38號僅北側玄關未受燒,及南側廚房之上半部受煙燻,下方廚具桌椅完好外,其西南側即與36號房屋相鄰之雜物間有受燒、西側之和室亦受燒,客廳雖屋頂樑柱受燒碳化,但下方木質家具則以上半受燒碳化較嚴重,房屋東側之臥室1之木質物品以上半部碳化較嚴重,臥室2之木床則碳化。而36號房屋僅北側玄關未受燒,其右側即與38號房屋相鄰之客廳、和室均嚴重受燒,客廳沙發及茶几僅餘鐵質支架留存,南側右方廚房除屋頂受燒外,下方櫥具及桌亦輕微受燒,而房屋左側即與32號相鄰之臥室1、2及雜物間亦均受燒。可知,火災現場最左側及最右側二間房屋即建興路275巷32號及40號房屋受燒情形較為輕微,且最左側之32號房屋以該屋右側即與36號相毗鄰之臥室1、2之上半部受燒較為嚴重,該屋左側之雜物間及客廳擺放之沙發、神龕則均完好無受燒。又最右側之40號房屋則以該屋左側即與38號相鄰之臥室1、2受燒較為嚴重,該屋右側之客廳下方家具僅輕微受燒,電視機亦僅上部塑膠質外殼受熱融熔。反觀中間戶即36號及38號除均受燒嚴重外,且36號房屋之右側客廳、和室及左側之臥室1、2及雜物間,與38號房屋之右側臥室1、2及左側之客廳、和室及雜物間均遭受燒碳化,不若同巷32號及40號房屋均僅單側亦即與36號或38號相鄰之部位受燒較為嚴重。再佐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後勘查現場結果,建興路275巷40號南側工廠外牆仍保有積碳情形;32號房屋西側可見原人字樑高度,南側木構造橫樑、屋瓦仍有殘存未掉落,北側屋瓦受燒掉落,玄關石棉瓦屋頂保有原色,36號及38號建築物北側木構造橫樑、屋瓦受燒掉落,南側鐵皮屋頂燒損塌陷,現人字樑已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且以36號之屋頂鐵皮彎曲變形較嚴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續卷p89反面)。準此,火災現場台中市○○區○○路○○○巷○○○○○○○○○○○號4戶既係相毗鄰房屋,依上開火災後消防人員勘查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造成受燒位置及輕重之情形,認臺中市○○區○○路○○○巷○○號及40號均非起火戶,而均係受延燒戶。

⑶再依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人員勘查臺中市○○區○○

路○○○巷○○號及38號房屋(以下均簡稱36號房屋、38號房屋)內部受燒情形之照片(見偵續卷p90 -92反面):

①38號房屋和室上方屋頂之橫樑鋼骨尚保持原狀,屋頂鐵皮

以靠西側變色情形較嚴重。和室之西面及南面隔間牆燒白龜裂,鐵皮屋頂人字樑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

②36號房屋和室上方屋頂之橫樑鋼骨受燒彎曲變形,屋頂鐵

皮均受燒變色。和室之東面北側隔間牆燒白龜裂,而東南側角落牆面塗敷層有剝落情形,露出磚牆顏色,鐵皮屋頂人字樑受燒塌落至磚牆上方。

③36號與38號房屋間隔之鋼骨受燒彎曲嚴重變形。36號與38

號房屋隔間牆上方木質角材受燒碳化,38號房屋一側尚保持完整,36號房屋一側有部分剝離、燒失情形。

可知,火災現場之中間戶即臺中市○○區○○路○○○巷○○ 號及38號房屋,以36號房屋一側受燒情形較為嚴重;依上開二間房屋相鄰和室隔間之差異性及兩戶和室隔間牆上方殘留角材之燒損痕跡,認臺中市○○區○○路○○○巷○○號為起火戶。至於證人即38號住戶林美玲於火災現場雖表示:看到二哥林忠明的臥室(和室)西北側與36號相鄰的屋頂天花板先冒出濃煙,過沒多久就看到火等語,然依證人林美玲亦表示38號之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

60 公分等語,及證人即36號住戶蔡賜德於受訪時亦表示:臥室(和室)的牆面與天花板有相連等語,足見38號房屋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因此較易發現有煙的狀況,而36號房屋和室北側及西側木板隔間牆均裝釘至天花板,未留縫隙,且和室門關閉情形下,若濃煙於天花板上流竄,較難因此立即發覺。依36號及38號房屋原本之隔間狀況及火災後之受燒情形,證人林美玲目睹38號和室天花板上之濃煙實乃36號房屋延燒到38號,再透過38號鏤空之隔局由和室天花板之空隙竄出,尚難以證人林美玲表示有看到38號房屋和室天花板先冒出濃煙,即謂起火戶為38號。此均據上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

1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14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明確。且參酌證人范長金於偵查中證稱:依據現場燒損情形等因素,36號房屋是起火戶等語,及證人吳俊東於本院101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依36號與38號隔間共用木材之燒毀度,36號房屋木材燒燬程度很嚴重,已剝離燒失,而38號雖碳化,但比較上大致還算完整;且依現場36號和室上方天花板是完全密閉,38號和室天花板上方則有鏤空,所以火勢會從36號延燒到38號時才飄出黑煙,證人看到時38號冒黑煙,其實是從36號延燒到38號,再透過38號天花板上方空隙竄出。所以依據現場燒損情形及火流方向等因素,起火戶是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為起火戶等語甚明。綜上研判,則本件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應可認定。

2、起火點:⑴依上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附之本

件起火戶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36號房屋)之受燒照片(見偵卷P101-112、121-125)①僅玄關及廚房下方廚具未受燒,其餘房屋西側之臥室1、2

及雜物間,無論是臥室內木質物品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部分,尤以東側即靠近和室房間附近受燒碳化較嚴重,或雜物間內鐵櫃呈北側上半受燒嚴重之情形。

②依36號房屋東側之客廳及和室火災後照片,其中客廳牆上

裝潢木條亦呈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即靠近和室房間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和室西北側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最為嚴重,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底部殘存,木質床板支架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呈現北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和室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成一小段一小段。

⑵次依上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現場勘查報告內附之本件起

火戶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受燒照片(見偵續卷P91反-92反):

①廚房牆面有積碳情形,天花板輕鋼架仍存結構框架,酸鈣

板均受燒掉落,北面上方鐵皮西側燒白,東側受燒變色情形嚴重;廚房北面之東側門框北側有碳化情形,南側仍保有原色,北側木椅、塑膠椅等尚保持原狀。

②客廳東面牆壁北側燒白龜裂,南側和室牆面塗敷層有剝落

情形,北側木櫃下方部分板材仍保有原色,和室木質隔間嚴重燒失,僅殘存部分地板結構角材。

⑶綜觀系爭36號房屋內之受燒情形,該屋西側之臥室1、2均以

東側即靠和室部分受燒較嚴重,該屋西側之雜物間,亦以北側即靠近和室部分受燒較嚴重,顯示火流來自36號房屋內之東側位置。而依房屋東側之客廳受燒部位亦以南側即靠近和室部位受燒較嚴重,且和室內陳設近乎全部燒失,僅剩部分底部殘存,木質物品遭燒失、燒細情形嚴重,尤以和室西北側之遭燒細情況最為嚴重,再依和室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成一小段一小段。可知,本案起火處為36號房屋之和室房間。再參酌系爭36號房屋之和室房間木質裝潢僅底部留存,上半部均遭燒失,其他遭延燒之客廳、廚房等空間亦均係上半部分之燒失或受燒程度較下半部為嚴重等情,及證人即38號住戶林美玲於火災現場曾表示:

看到38號房屋和室西北側與36號相鄰的屋頂天花板先冒出濃煙,過沒多久就看到火等語,依系爭36號房屋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本件起火處應係36號房屋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此亦據上開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0年4月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1年2月14日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記載明確,是以,本件起火處係36號房屋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應可認定。

(三)本件起火之原因:本件起火原因,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三(一)、5、(二)、(三)、(四)、(五)詳述證據之取捨,並就被告之抗辯逐一指駁,且查:

1、依附件所示系爭36號房屋之配置圖,全屋未見有大型用電之電器設備,而火災發生時間係100年3月3日,正值初春,既無使用冷氣或暖氣設備之必要,現場亦未見有置放上開電器設備,實無用電過量,造成電線無法負荷,引發電線短路之可能。次依起火點即和室房間內未置放任何電器物品等情以觀,該房間使用人蔡賜德既無抽菸習慣,且火災發生當天上午7時10分即出門上班,火災後清理現雖發現有小瓦斯爐爐具置放櫥櫃,然既未使用,則該和室房間之起火點即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顯與遺留火種(如煙蒂)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無關。再依火災發生時,承租戶之女兒蔡旻珊仍待在起火戶即系爭36號房屋,且該屋大門關閉、門窗未有被破壞之跡象,亦無遭人為侵入該屋,再進一步進入36號房屋之和室房間內,復朝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方向拋擲火種(如點燃紙張、或沾有汽油之易燃物等)之可能。末依本件起火戶36號房屋屋頂北半段為瓦片,南半段則搭蓋鐵架烤漆浪板,起火處既非源自瓦片或烤漆浪板屋頂之上方,而係在屋頂瓦片或烤漆浪板下方之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更無可能遭人自屋外朝36號房屋屋頂下方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拋擲縱火之情事。綜上,本件起火處即系爭36號房屋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依該房屋之受燒情形,顯示火流係來自較上方處,而按和室房間之陳設及使用情形,業已排除係外來火種(如煙蒂、遭人為侵入縱火等),則和室房間床鋪上方空間唯一可能與火產生聯結關係者,唯有電,亦即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

2、再參佐系爭36號房屋係屋齡30年以上之房屋,且被告購買該屋後迄火災發生時業已逾10年,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在10年內曾檢修屋內電線並進行汰舊換新之情事,而依附件二所示系爭36號房屋在火災發生之際屋內之電器用品,既僅有玄關洗衣機一台、客廳電視一台、廚房電視、電冰箱及抽油煙機各一台等物,則系爭36號房屋顯無大量使用電器產品之情形,然依上開各項電器用品,其中電視、抽油煙機及冰箱,縱令在火災發生時並未開啟使用,然上開電器用品依常人使用習慣既均將電器插頭持續插在插座上,待使用時再以按押開關按鈕之方式開啟使用,是以,上開電器用品既均將電器插頭插在插座上,自仍處於待機狀態,換言之,系爭36號房屋在火災發生時,屋內電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並非完全停止用電,至明。

3、準此,本案起火戶系爭36號房屋之起火原因,既已排除遭人縱火,或屋內遺留火種或烹調不慎等可能,而起火處即36號房屋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唯一可能與火產生聯結關係者,亦僅有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且本案復排除系爭36號房屋有用電過載之情事,足見,本件起火原因,乃系爭36號房屋和室房間天花板內電源配線之電器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此亦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記載明確(見偵卷p26-33、原審卷p56、57)。再參酌系爭36號房屋係屋齡30年以上之老屋,被告購買至今已逾10年未曾檢修、汰換屋內電源線等情,及證人范長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36號房屋起火在天花板,又排除其他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煙蒂及爐火烹煮等因素,故不排除是電器因素引燃,而一般造成電線短路起火,過負載、漏電、積污導電、雷擊、電線過熱或鼠咬都有可能,一般老舊屋齡房屋內電線,因電線絕緣表皮會劣化,比較會造成電線短路起火等語,可知,本件系爭36號房屋和室房間天花板內電源配線產生火花,實乃電線被覆絕緣劣化,且一旦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只要於通電狀態下,即使僅有微小電流,均有可能導致電線短路。然而造成和室房間天花板內電線被覆絕緣劣化之原因,則係屋齡老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所致。綜觀上情,本案起火原因係系爭36號房屋內電線老舊被覆絕緣劣化,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火災,應可認定。

(四)至於,被告雖另以:

1、被告將系爭房屋於99年出租予張慈慧前曾委託證人孫宇風巡視屋內電線管線,及該屋曾遭斷電,於99年聲請復電時,電力公司人員亦會針對屋內配線進行檢視云云,然依證人孫宇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曾前往系爭36號房屋幫忙換日光燈,當時係受託更換燈管,有收燈管費用,並未受人委託前往檢查電線、電路等語(見偵續卷p23),核與證人張慈慧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向被告承租房子時,因廚房有一盞燈不亮,告知被告後,有請水電工前來修理更換廚房燈管,費用由房東負擔,被告不曾要伊找人檢查屋內全部水電等情相符,另依台電公司配電服務員即證人徐釗坿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36號房屋因積欠電費終止契約後繳清欠費,才於99年9月20日前往復電並依原本電表位置裝回,因為只是將原電表依原來位置裝回,所以只檢查裝置電表的位置,且依電業法第43條之規定,並不會另外檢查用戶的線路等語(見偵續卷P38 正反面),再佐以系爭36號房屋於98年5月20日因欠費遭停電終止契約,於99年9月17日方由賴文雄繳清欠費並辦理復電及過戶手續,並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指派工作人員徐釗坿按原供電契約裝設電表復電,且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4條規定,復電:既設用戶經停電、終止契約、或申請暫停用電,在規定期限內(2年)申請恢復用電。因此本案辦理復電裝置工作因尚未達電業法第43條規定:「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僅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安全標準,裝表前於電表接線箱量測電壓、電阻正常後裝表送電,不另行檢驗用戶屋內線路乙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0年11月8日D台中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P31)。可知,被告既無委託專業人員檢視屋內電線,亦無聲請復電時由電力公司人員就屋內電源進行檢視等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憑採。

2、被告另以現場採證採樣之電源配線經鑑定屬熱熔痕,據以作為系爭房屋和室房間內並無電線短路,自無引發電線走火之依憑。然本案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會同系爭36號房屋承租人張慈慧蒐證採樣封緘36號和室房間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然本案起火處即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唯一可能引發火源者既僅有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而依室內配電線路一般使用銅為導體,銅的熔點約為1.083℃,當火場可燃物及通風環境條件容許時,產生的高溫,足以熔解銅的導體,此痕跡稱為熱熔痕。本案現場蒐證採樣封緘之電源配線雖呈現熱熔痕,然銅遇高溫,既可參生熱熔痕之外觀,依系爭36號房屋之和室房間火燒後全室木質物品近乎遭燒失、燒細之情況,可知火災當時該屋已達高溫,則縱令引火起火之電源配線之短路通電痕,亦有可能因事後火場持續高溫燃燒而將短路通電痕之電線內銅體予以燒熔,而留下熱熔痕之外觀,此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記載明確(見偵卷p26-33、原審卷p56、57)。是以,本案自難以現場僅遺留熱熔痕,即為本案非因電線短路而引發該電源線之燃燒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雖另指稱火災現場已遭破壞,鑑定報告失真云云,然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3月3日上午10時39分接獲報案、同日上午10時40分出勤、10時45分抵達現場、11時02分控制、並於11時50分撲滅火勢,復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100年3月4日下午14時、100年3月8日下午14時及100年3月10日下午16時先後前往火災發生地點即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進行勘查,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太平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P34-37、46),另依告訴人楊淯安於偵查中亦表示:火災後當時四戶均拉封鎖線,直到3月4日勘驗後認為旁邊二戶不是起火點,才撤掉該兩戶之封鎖線,且同意住戶入內整理現場等語,可知,火災後現場確實有進行封鎖,並密集前往現場進行災後各房屋之火燒情形進行拍攝搜證,台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依憑之災後現狀,並無遭人破壞之不可採信之處。至於內政部消防署雖於事件發生後才前往現場再次勘驗,然本次勘驗時因40號房屋已拆除,僅能勘驗該屋之積碳殘留狀況,至於32號、36號及38號房屋則係針對其屋頂受燒情形進行勘驗,依卷附照片該次勘驗位置係屋頂人字樑,以其高度,實無遭人為破壞之可能,且其中36號及38號房屋均係被告所有,更無可能遭人破壞,則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亦無不可信之情狀。本件被告以現場已遭破壞,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度,乃個人臆測之詞,實無可採信為真正。

4、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吳楊淑真,以釐清其房屋(即32號房屋)內冰箱是否故障,如有故障,可證明本件應係該電冰箱故障才起火等語,然本件起火戶係36號房屋,而非32號房屋,業已詳述在前,且已臻明瞭,則證人吳楊淑真住家冰箱有無故障,實與本案起火戶之認定無涉,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傳訊證人汪秀蓮、蔡旻珊,以證明36號房屋於火災發生時究竟有無開啟日光燈之用電情形,然本件系爭36號房屋屋內置放之電視、電冰箱及抽油煙機等電器用品,依常人使用習慣均將電器插頭持續插在插座上,而保持待機狀態,是以,系爭

36 號房屋之電線自處於有微小電流之通機狀態,本院認亦無傳喚上開證人已釐清系爭36號房屋火災發生時有無用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失火原因係電線老舊致電線被覆絕緣劣化導致電線短路,有如上述,而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系爭建物電路設備安全之義務,雖於99年10月9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交付承租人張慈慧使用,然被告在出租房屋前,既未曾對購買迄今已逾10年以上老舊房屋之電源進行檢修及汰換屋內老舊線路,本難責令短期承租戶負擔系爭建物老舊電線整修、電源電路維護之義務,是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36號房屋屋齡至少有30年,且被告購買該老舊房屋迄火災發生止已逾10年以上,按系爭房屋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極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用電常識,被告自無法委為不知,其本應負責定期維修、更換屋內之老舊破損電線,避免老舊破損電線絕緣被覆劣化而致電線短路引燃火災,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維修更換電線,嗣果因屋內老舊電線被覆絕緣劣化發生短路而引發火災,自應負過失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其疏未注意房屋屋齡已久,天花板室內配線易因短路肇致危險,竟疏未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而發生火災之過失情節而燒燬告訴人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及被害人廖和全等人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失火之犯行,然其確有上開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輕忽誤罹法典,考量被告本身之房屋亦經燒燬同有受害,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淯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庭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P100、P149-150),其經此次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街○○○號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雄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係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其明知前開建物係屋齡10年以上之房屋,本應注意檢查該屋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及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以防止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自購買前開建物後迄至民國99年10月9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張慈彗居住使用前,未先檢查前開建物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使用,亦未更換相關電線線路,遂將前開建物出租予張慈彗,嗣於100年3月3日10時38分,該建物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因電源配線電氣短路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而擴大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建興路275巷32號(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所共有)、38號(賴文雄所有)、40號(廖和全所有)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已達破壞前開建物主要結構體之效用,致燒燬前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太平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

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文雄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本案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其係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於99年10月9日將該屋出租予證人張慈彗居住使用,嗣於100年3月3日10時38分發生火災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其有檢查該屋及恢復供電後,才出租予證人張慈彗居住使用,其都有注意,並沒有過失,而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火災現場採集的電線只有熱熔痕,沒有短路熔痕,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沒有找到起火點,只依扣案之電線熔痕為據,認定火災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顯有違誤。又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不一定是電線沒有保養所致,也有可能是電器使用不當造成火災,火災發生時,其已將該屋出租予證人張慈彗居住使用,其根本不知道火災發生的原因,還要賠償鄰居的損失,其無法心服,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隨即派員勘查現場及採證,並製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127頁),其研判結論如下:

⒈火災現場臺中市○○區○○里○○路○○○巷○○○○○○○○○○○

號4戶,均係座南朝北地上1層樓水泥碑牆瓦房,275巷36、38號係為同一屋主,屋頂北半段為瓦片,南半段搭蓋鐵架烤漆浪板之建築結構,均為住宅之用途。

⒉本案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均於建興路275巷36號及38號

隔間牆附近天花板,經清理復原275巷38號和室木質床板輕微受燒碳化,明顯以北側碳化較為嚴重,床墊、衣物等物品尚留存,西北側木質地板輕微受燒碳化,矮櫃下半部尚留存。清理復原275巷36號和室,發現和室西北側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最為嚴重,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僅底部留存木質床板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呈現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下方地板受燒變色。復據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搶救時狀況(五)所述:「275巷38號住戶林美玲小姐現場表示,看到二哥林忠明的臥室(和室)西北側與36號相鄰的屋頂天花板先冒出濃煙,過沒多久就看到火,我有拿臉盆裝水滅火。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據另1名目擊者蔡旻珊小姐【36號承租戶的女兒】訪談筆錄供述;「當時正於建興路275巷36號第一間房間整理衣物,聽到隔壁38號喊失火。當時從房間內跑出,看到建興路、275巷38號的火跑到建興路275巷36號客廳屋頂。」,又據關係人蔡賜德【36號承租戶的兒子、和室使用者】訪談筆錄供述;「臥室的牆面與天花板有相連。」,得知38號和室東、北兩側木板隔間牆上方與天花板之間尚留有約60公分空間,因此較易發現有煙的狀況,而36號和室北側及西側木板隔間牆均裝釘至天花板,未留縫隙,且和室門關閉的情形之下,若濃煙於天花板上方流竄,恐較難以發覺。

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清理復原後發現

38號和室內部木質床板受燒碳化尚還輕微,床墊、衣物等物品尚留存,北側木質地板輕微受燒碳化,矮櫃下半部尚留存,而經勘查清理復原後發現36號和室內部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失程度最為嚴重,呈現全面性燃燒。綜合上述分析,認係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為起火戶。

⒋勘驗起火戶災後玄關及廚房未受燒。勘查臥室1、2床鋪燒損

,木質床座,木質衣櫥等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又以東側附近受燒碳化較嚴重,勘查雜物間外牆木門上方牆壁水泥剝落,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室內鐵櫃呈北側上半段受燒變色較嚴重,木質物品也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東側。勘驗客廳牆上裝潢木條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比較嚴重,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東南側木質櫥櫃受燒碳化,僅東南側下半段還殘存。勘查和室西、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彈簧床墊嚴重燒損變形,清理復原發現和室西北側木質物品受燒碳化、燒細情形最為嚴重,木質裝潢受燒碳化,燒失僅剩底部殘存,木質床板支架嚴重受燒碳化、燒細、燒失,呈現北側受燒碳化、燒失較為嚴重,下方地板受燒變色,於和室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熔斷燒損嚴重成一小段一小段,故研判和室床鋪附近受燒程度最為激烈。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所述分析,認係起火處應位於36號和室房間床鋪天花板附近。

⒌火災發生時承租戶的女兒蔡旻珊當時正於第一間房間整理衣

物,大門也鎖著,門窗未有被破壞侵入跡象,故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承租戶的兒子蔡賜德(和室房間使用者)沒有抽菸習慣,火災當天早上7點10分即出門上班,清理現場發現小瓦斯爐爐具係置放於櫥櫃內未使用,故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及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木質裝潢天花板完全燒失,木質物品均呈現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且目擊者發現煙與火之位置位於天花板附近,顯示火流係來自較上方處,檢視電源總開關已嚴重燒損碳化,挖掘蒐證採樣災戶275巷36號和室房間床鋪附近遺留天花板上掉落電源配線,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但根據火災現場搶救及燒損程度之事實、延燒通路逆溯再參酌建築物結構、裝潢、附帶設備等做綜合分析,歸納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木質裝潢天花板上電源配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屋樑木質支架等可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

(二)臺中市000000000000000巷00號和室床舖附近採證電線證物1件,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有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2-74頁)。

(三)又經本院就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函詢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結果,認「㈠室內配電線路一般使用銅為導體,銅的熔點約為1.083℃,當火場可燃物及通風環境條件容許時,產生的高溫,足以熔解銅的導體,此痕跡稱為熱熔痕。㈡本案無法因無短路痕就推定非因電線短路而引發該電源線之燃燒。因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的短路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㈢就前一點之答覆,並未排除上開鑑定之電源配線與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之關聯性。㈣經審閱臺中巿政府消防局對本案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對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並無疑義;起火處之研判係依據火流延燒路徑之方向性及痕跡證物,逐一查證歸納,輔以目擊者之陳述綜合研判,並非自行推測之結論。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係依排除法則,排除不可能之因素,來研判可能之起火原因,就本案起火處附近,經一一排除其他可致燃之因素後,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無法以機率高低表示。㈤一般火災鑑定,如未發現明確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即可判定火災原因不明。惟本案起火戶與起火處所明確,且已排除其他可能的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17日府授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7頁)。

(四)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范長金於偵查中並證稱:「(你去火場鑑識要做什麼工作?)先勘查現場,詢問一些關係人,再針對燃燒狀況的地方清理再下去研判。…(起火處所研判,你是研判36號和室房間天花板出火燒出來,這是如何研判?)目擊者說,火舌是從兩戶的中間竄出來,我有去現場看,看到38號那間和室受傷比較輕徵,36號裡面燒損比較嚴重,從36號裝潢的木質部也燒損比較嚴重判斷,應該是36號是起火點。(起火原因如何研判?)因為排除人為因素及餘留火種、煙蒂等因素,且火苗是來自比較上面,不是從地面竄出,研判應該是在天花板附近,屋主有說那是30年的房子,所以不排除是因為電氣因素導致起火。(不排除電氣因素,意思是指可能是電器因素,還是確認是電器因素?)可能是。(問:這個可能性有多高,是否有辦法量化?)天花板上沒有其他火源了,所以應該是天花板上電線的問題。(所謂電氣因素,指的是天花板上的電線?)是。(有無看到電線有因為燃燒融化受損的狀況?)我們有採證送驗,鑑識結果也說是因熱融化。…(可以知道為何會因為電氣因素,突然有火花產生?)電線絕緣表皮裂化有可能。」等語(見偵卷第154-155頁)。

(五)綜上,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等所得證據,而為綜合分析、歸納,該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均已明確鑑定如前,堪認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源於前開36號房屋之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之電源配線電氣短路而引燃火災。又證人范長金係本案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並參與火災原因調查及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本於消防專業,綜合現場跡證及相關目擊證人陳述所為之判斷,應值採信。而因電線短路引發之燃燒所產生的短路熔痕,有可能再受到後續高溫燃燒,而燒熔形成熱熔痕,是火災現場不一定找得到短路熔痕,尚難據本案現場未發現短路熔痕乙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

(一)觀之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2-126頁),本案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如下:

⒈災後鳥瞰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36及38號南側烤漆浪板重受燒變色。

⒉上開建興路275巷32號住宅受燒情形: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

,瓦片掉落,牆壁上半部受煙燻,南側廚房及浴廁牆壁上半部受煙燻;臥室2屋頂樑柱受燒掉落,衣櫥及床鋪等木質物品輕微受燒碳化;臥室1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變白,床鋪燒損,木質床座及衣櫥僅輕微受燒,衣物尚留存。

⒊上開建興路275巷36號住宅受燒情形:勘查臥室1床鋪燒損,

木質床座以東南側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東北側鐵質物品受燒變形、變色,西南側木質衣櫥呈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勘查臥室2災後南側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剝落,磚塊裸露,床鋪碳化燒損,被掉落屋瓦及水泥被覆層覆蓋,西北側木質衣櫥呈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較嚴重,呈向南側倒塌,西南側衣架上衣物燒失;勘查雜物間外牆木門上方牆壁水泥剝落,門框上半部受燒碳化,室內鐵櫃呈北側上半段受燒變色較嚴重,木質物品也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為嚴重;勘查浴廁牆壁受煙燻,塑膠材質物品受熱燒熔掉落;南側廚房輕鋼架塑膠板受燒掉落,上方烤漆浪板屋頂以東北側受燒變色比較嚴重,牆壁上半部受煙燻,下方廚具、桌椅等物品輕微受燒;勘查和室西、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彈簧床墊嚴重燒損變形,牆上裝潢木條則以東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緊鄰北側櫥櫃內小瓦斯爐災後向南側掉落,東南側水泥牆壁上半部受燒剝落;勘查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東側牆上裝潢木條則以靠南側受燒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沙發床及茶几燒損僅剩鐵質支架留存,東南側木質櫥櫃受燒碳化,僅東南側下半段還殘存。

⒋上開建興路275巷38號住宅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

南側烤漆浪板重受燒變色,臥室1床鋪燒損被掉落屋瓦覆蓋,木質裝潢等物品以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臥室2災後東南側水泥牆壁東側受燒剝落,彈簧床墊(直立)燒損,木床受燒碳化,和室東、北兩側木質隔間牆燒失,床鋪碳化燒損,木質床座呈向北側傾斜塌陷,骨架尚完整,床上床墊、棉被、衣物等物品也尚殘存,水泥牆壁以西北側上半部受燒變白比較嚴重,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瓦片掉落,牆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下方木質家具以上半部受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西南側空水族箱玻璃燒破,下方木櫃輕微受燒碳化。

⒌上開建興路275巷40號住宅受燒情形:客廳屋頂樑柱受燒碳化

,瓦片掉落,牆壁呈上半部受燒變色,下方家具輕徵受燒碳化,電視機塑膠質外殼上方受熱融熔;臥室1床鋪燒損,木質物品以上半部受燒碳化燒損比較嚴重,臥室2水泥牆壁以西側上半部受燒變色嚴重,床鋪燒損,木質床座受燒碳化骨架尚完整。

(二)上開4戶住宅之屋頂樑柱等主要構成部分既已被火勢波及受燒碳化,瓦片掉落,而分別塌陷、燒失、顯均已因燃燒結果致該等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等住宅應均達於「燒燬」之程度,至為明確。

五、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而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者,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保證人為限。且行為人因對於構成保證人地位之事實情狀疏於認識,因而未採取必要之防止結果行為,亦屬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構成不作為之過失行為。查張慈彗係於99年10月9日向被告承租前開36號房屋居住,租期自99年10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有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14頁),而本案火災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10時許,且依上開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點係在該屋和室天花板上,而天花板上之電線,非短期承租居住於該屋未滿5個月之張慈彗所能看見,而得以通知出租人之被告檢查維修,應無過失可言。而被告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維護該建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自承購入該屋已達10年以上,自應注意該屋已屋齡老舊,室內裝潢多為木質材料,就相關電線電路等配置是否合於安全使用,應盡其檢查之責,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購買上開36號房屋後,屋內線路就沒再整理過,只有做一些油漆及內部小整理(見偵卷第133頁);其將該屋出租予張慈彗居住使用前,沒有確實去檢查該屋內電線電路是否合於安全使用(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等語,是其疏未注意檢查該屋之電線電路是否合於使用,亦未注意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即將該屋出租予張慈彗居住,終因該屋和室房間床舖天花板電源配線電氣短路引燃本案火災,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案火災燒燬上開4戶住宅之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4戶住宅及屋內物品,應只論以單純一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誤載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依法負有維護所有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房屋屋齡已久,天花板室內配線易因短路肇致危險,竟疏未適時更換相關電線線路而發生火災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吳楊淑真、楊宗文、楊朝旭及被害人廖和全等人財物損失非輕,惟幸未釀成人員傷亡,其已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民事判決(見本院第80頁)賠償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淯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與被害人廖和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該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第149-150頁)附卷可憑,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