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奇能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泉源資源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12月27 日,受蔡百清之委託,與不知情之陳志宏分別駕駛爪子車各1 台,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附近空地,吊取T壩1支載運回「泉源資源回收場」切割處理。詎被告甲○○於切割T壩過程中,發現T壩之R 管內藏有屬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22m/㎡裸銅線(重約15.5公斤)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並藏放於「泉源資源回收場」內。嗣於101年7月11 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配合台電公司進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查扣上揭台電公司裸銅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清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業務處102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纜線辨識及檢舉獎勵之宣導海報(拒回收來路不明廢電纜線)」、苗栗區營業處拒回收台電失竊電纜線宣導紀錄表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登記回收處理業者相關法令宣導說明會簽到單、議程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緝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裸銅線1袋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100年12月27 日受訴外人蔡百清委託處理T 霸,一般骨架的部分直接載運至如舜公司,至於R 管則是載至泉源公司進行切割,係於切除
R 管後才發現裡面有一截一截的硬銅線,被告係看被火燒過,所以主觀上認為是雜銅,就放置在太空包上,一直置放至101年7月11日遭警方扣押為止,被告自始並不知悉系爭雜銅為台電之裸銅且為贓物,由相關卷證及證人供述可知,系爭雜銅並無標記,且行為人係直接放置在明顯處,並無遮掩情事,被告確實並非向其他人收購,縱行為人因警覺性不足而未積極處理,尚難謂其明知系爭雜銅係屬贓物而收受。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被告持有上開銅線,其來源係出於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係收受或故買贓物等途徑,本不得以被告持有上開銅線即推論係被告收受而來,況被告始終均陳稱該批銅線係在T霸之R管內所取得,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自他人收受而得,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即認被告有收受行為,是上開銅線應係遭人棄置,而脫離台電公司之持有。綜上所述,公訴人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收受贓物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係址設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泉源資源
回收場」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2月27 日,受蔡百清之委託,與陳志宏分別駕駛爪子車各1 台,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附近空地,吊取T壩1支載運回「泉源資源回收場」切割處理,於切割T壩過程中,發現T壩之R 管內藏有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之22m/㎡裸銅線(重約15.5公斤)後,仍藏放於「泉源資源回收場」內,嗣於101年7月1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配合台電公司進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而查扣上揭台電公司裸銅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陳志宏於警詢時、證人蔡百清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清仁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政府執行民生竊盜聯合稽查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第23、26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
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切割T壩過程中,發現T壩之R 管內藏有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之22m/㎡裸銅線後,仍藏放於「泉源資源回收場」內而持有之,被告雖持有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裸銅線,然依該裸銅線藏置於R 管內所顯現之客觀狀態,或為他人竊取後棄置,或為他人拾獲侵占入己後藏放,或為他人收受、故買贓物後藏置,或為他人合法取得後放置,均有可能,是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所持有上開裸銅線係台電公司所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裸銅線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犯財產上之罪而取得之財物,是被告持有之裸銅線是否確屬贓物,即非無疑。另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切割T 壩過程中,發現T壩之R管內藏有上開裸銅線而持有之,惟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裸銅線不能證明係屬贓物,且被告非由第三人之交付而取得該裸銅線之持有,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持有該裸銅線之行為,自與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有間,顯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裸銅線係台電公司所有,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彭清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裸銅線股數有7股,絞線方向都是逆時針,中間包著1股線,那就是台電的線,鶴岡派出所警員要伊指認台電銅線時,伊用眼睛看用手觸摸彎曲,並以樣本比照,就跟警方確定是台電的電線,警方就拿了麻袋來,泉源資源回收場人員就從太空袋自行挑出台電公司的電纜線,顯見台電公司電纜線的辨識毫無困難,一般T壩中不會有硬銅線,因為T壩主要目的是廣告,硬銅線的電路係數非常高,一般民間用的電纜線就夠了,不至於要用到通電係數那麼高的裝置,只有台電公司配設的電線需要一定張力,才會用硬銅線等語。㈡證人蔡百清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初委請如舜資源回收場處理T 壩鐵材,因如舜資源回收場無車可載,故委由泉源資源回收場派車將鐵材載往如舜資源回收場處理,伊當時都有跟著泉源的車到如舜,未發現內藏系爭裸銅線,且泉源亦未如此通知等語。㈢另被告曾於案發前之98年7月21日、99年6月30日即經台電公司宣導拒回收台電公司失竊電纜線,有卷附苗栗區營業處拒回收台電失竊電纜線宣導紀錄表可按,且由台電公司業務處102年3月12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纜線辨識及檢舉獎勵之宣導海報(拒回收來路不明廢電纜線)」中,已對系爭22m/㎡裸銅線之辨識方法、外觀照片、相關法律規定及通報專線均有詳盡說明,並經被告於前述紀錄表上簽名以示明瞭。此外,被告復於98年8月27日及100年7月13 日參加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所舉辦「未登記回收處理業者相關法令宣導說明會」,會中並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人員宣導拒回收來路不明的廢電纜線等情,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未登記回收處理業者相關法令宣導說明會簽到單、議程表足稽,佐以被告既係專門資源回收業經營者,對於台電公司電纜線自應具有較專門辨識能力,實不能諉為不知。㈣至於一般T 壩中不會用到系爭台電公司之硬銅線,業據證人彭清仁於偵查中證述如前,且被告亦曾接受前述相關宣導,已然能輕易辨別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特徵,被告雖供陳於切割T 壩過程中,發現系爭裸銅線藏匿在T壩R管中,然與前述證人蔡百清之證述已有出入,況倘如其所辯,其於收取系爭裸銅線時,依自身之專門認識,亦應能察覺台電公司之裸銅線無故出現在他處,不難想像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然被告卻未通知台電公司而逕予收取,難謂其無收受贓物之認識。綜上事證,被告所為仍不無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速斷,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裸銅線係屬贓物,自難僅以被告所持有之上開裸銅線係台電公司所有,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如前述;又證人蔡百清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著T 壩去過磅,但過磅後伊就離開了,所以伊確實不知道T壩後續處理之方式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第56頁反面),是依證人蔡百清上開所述未見聞T壩後續之處理過程等情,亦難認被告所述於切割T壩過程中,發現系爭裸銅線藏匿在T壩R管中等語,與證人蔡百清所述有何出入之處;另被告雖未通知台電公司而逕予持有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裸銅線,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纜線辨識及檢舉獎勵之宣導海報(拒回收來路不明廢電纜線)」中所載(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第72 頁),被告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是被告持有上開裸銅線後縱未報告警察機關,或僅應依上開規定處以行政罰,殊難據此逕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收受贓物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行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有收受之故意;而同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二者行為客體不同,一為贓物,另一則為遺失物,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二者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收受贓物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遺失物則須行為人發覺時無人持有,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二罪罪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不同,構成要件內容迥異,並無相當程度之吻合,難認具備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亦不得為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原審未為詳查,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而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收受贓物罪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