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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雄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族人共有繼承所得之土地,經歷年共有而未分割,

被告(實為被告之父親陳水中)於80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訴請分割,經該法院民事庭於89年10月17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33號裁判分割,復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民事庭多次判決,最終於95年12月19日判決分割完畢,有各份判決可稽。是被告之共有狀態已經多次分割訴訟後,達分割共有權之狀態,致共有狀態改變,原分管契約當然不復存在。被告仍執意以民國47年之契約,罔顧其祖父繁衍之後代爭議及訴訟,進而改變之共有狀態,堅稱其仍因繼承而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其為自己不法利益實臻明確。

㈡本案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雖於被告祖父陳萬得生前,以

鬮分契約書分予其子陳水中管理使用,並於被告父親陳水中死後,續由被告之母陳蔡謂及被告使用。惟被告等之父輩死後,被告及其親、堂兄弟等,繼承自祖、父輩而共有之土地,業經土地重劃而領有補償金,各共有人並以各人之應有部分及現耕作情況,分得上述土地及作物之補償金,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分配補償金分配情形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明知分管契約已因各共有人依據應有部分比例受償,前分管契約因而不復存在,是被告事後竊佔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持其父輩之分管協定,一面共享徵收補償金之利益,一面藉詞不復存在之分管契約而強佔共有人之共有土地,並以此使用、收益,豈認其無竊佔故意。原審於審判中明知有徵收補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事實,卻未據此已使分管契約失其效力之情節,進一步認定犯罪事實。卻單憑被告辯稱之辯解,率為認定被告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顯有謬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之父親陳水中雖曾於86年間,訴請法院就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裁判分割,而該裁判分割案件,直至96年1月19日始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31頁、第232頁),此情應可認定。再前揭訴請裁判分割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依照系爭「鬮分契約書」,原係由被告父親之兄弟陳有財所分管,陳有財之繼承人即證人陳金生及陳金水於該土地上曾設置貨櫃屋及鐵皮屋,並由證人陳金生自87年間起,即將該貨櫃屋及鐵皮屋出租與訴外人廖錫修使用,且租金均係由證人陳金生收取,未曾分配給同屬共有人之被告、被告之兄弟即證人陳秋竹、及該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等情,業據證人陳金水於本院102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曾將設置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貨櫃屋及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證人陳金生於本院當日審理時另證稱:曾將設置在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貨櫃屋及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當時有關出租之時間、收受租金之期間、金額,均以提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準,收租金大約收到93年間,所收到的租金並未分給其他的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且有出租人為陳金生、陳金水,承租人為廖錫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3號86年3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上情亦可認定。蓋依照前揭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原係自87年8月15日至92年8月14日止,而證人陳金生、陳金水於87年6月20日先收取87年8月15日至88年8月14日1年份之租金後,證人陳金生最終收取租金之時間則係在93年12月12日,從而,應可認定證人陳金生於前揭土地裁判分割期間即86年間至96年間,仍係本於前揭「鬮分契約書」之分管內容,對於前揭土地進行實質上管理及使用。故實難僅因被告之父親即陳水中曾就證人陳金水、陳金生父親所分管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即認於被告之父親陳水中提起訴訟之際,該「鬮分契約書」即已失其效力。

㈡證人陳金生、陳金水之父親即陳有財於79年4月16日,曾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父親即陳水中乙情,有清水郵局存證信函第106號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依照前揭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係因陳水中所分管之土地因遭政府徵收,陳有財以共有人之身份,受領政府所發送之徵收補償費後,欲將所領取應屬於陳水中所分管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以該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欲寄還給被告之父親陳水中。故前開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之父執輩即陳水中、陳有財及陳有福間,確係依照陳萬得所書立之「鬮分契約書」分管本案系爭土地及其他共有土地。再者,前揭存證信函係於79年4月16日即已寄發,然證人陳金生亦繼承其父親之分管部分,至少至93年12月12日止,均仍就其所分管部分之土地,獨自收取租金,業如前述,且其他共有人知悉此情,亦未向證人陳金生表示需依照共有部分均分之情。實足認被告及證人陳金生等人均認前揭「鬮分契約書」之效力於當時尚仍存在。從而,實難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即認係分管契約之終止通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依照繼承之「鬮分契約書」仍有權繼續使用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收取租金,被告自無獲取不法利益竊佔之主觀意圖。至告訴人林德和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所收受之租金利益,實應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解決。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難以證明被告涉犯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竊佔犯行,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諸情,依照前揭說明,均係檢察官就前揭證據資料之理解有所誤會,尚無從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已就證據取捨之理由詳予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雄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秋雄明知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21-9 地號土地),面積計51平方公尺,係其與告訴人林德和及證人陳金生、陳金水、陳金隆、陳秋竹共同持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6 、1/3 、1/

9 、1/9 、1/9 、1/6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91年9 月14日後至92年間某日,擅自在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之面積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詳如卷附鑑定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A 、B 、C 部分,其中該鐵皮屋佔用221-9 地號土地部分為40平方公尺( 即編號B 部分) 】,出租給他人使用,而排除告訴人林德和及其他共有人之占有。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前述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和之證述: 證明前開竊佔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董嘉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前開鐵皮屋出租給證人董嘉村營業之事實。

㈣並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 月13日、91年9 月14日之航空照片; 告訴人所提google

ea rth網頁資料附卷可稽。且由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 月13日、91年9 月14日之航空照片顯示,斯時前開土地上尚無建物,然依告訴人所提之google網頁資料,該土地於92年11月間之照片顯示已有建物存在,堪認該建物係被告於91年9 月14日後至92年間某時所搭建完成之事實。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竊佔,前開鐵

皮屋坐落位置以前是豬舍,鐵皮屋是伊母親所設置,由伊繼承的,不是竊佔的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

1.按被告之袓父陳萬得係於49年7 月11日死亡,其遺留之不動產分歸三名兒子陳有財、陳水中( 即被告之父親) 、陳有福所有,陳水中於86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及其胞弟陳秋竹繼承。被告之母親陳蔡謂係於97年4 月16日死亡,遺產亦由被告及胞弟陳秋竹繼承。陳萬得於47年11月25日,邀請地方公正人士為見證人簽立「鬮分契約書」,將其所有土地分為四個區域( 所居住房屋之「厝地」除外) ,其中一區域由其本人管理使用,其他三區域分歸三名兒子陳有財、陳水中、陳有福各自管理使用,而221-9 地號土地,係屬於被告之父親陳水中分管之土地,被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係基於繼承其父陳水中之分管契約而來,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被告並無竊佔之犯罪行為。

2.又告訴人係於80年9 月4 日取得221-9 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3),其前手是陳有福,陳有福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無力清償,遂以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作價抵債,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上開「鬮分契約書」之分管契約,未經任何人主張終止該契約,被告與其胞弟陳秋竹繼承其父親陳水中之遺產,當然包括繼受該分管契約而使用221-9 地號土地之權利,確無疑義。

3.被告之母親陳蔡謂原居住於前開「鬮分契約書」分配圖之「厝地」房屋,門牌為臺中縣○○鎮○○里○○路○ 號。其後,因該厝地房屋及旁邊土地要興建黃昏市場,「厝地」房屋必須全部拆除,陳蔡謂遂在221-9 地號土地上放置一貨櫃,供己居住使用,陳蔡謂將「厝地」房屋內之物品均搬至貨櫃內堆放,惟因貨櫃屋經太陽直接照射會很悶熱,且下雨天之雨水會滲入貨櫃屋內,陳蔡謂遂在貨櫃屋之上搭建鐵皮頂,以遮陽光及雨水,陳蔡謂生病時,被告將其母親接往臺中市沙鹿區居住照顧,陳蔡謂嗣於97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與胞弟陳秋竹清理其母陳蔡謂之遺物時,才將堆放於貨櫃屋內之物品予以清除。其後,因有證人董嘉村因承租前開黃昏市場攤位販賣熟食食物,遂向被告表示是否將該處所出租與伊作為烹調食物使用,被告遂自100 年3 月起將221-9 地號土地及其上貨櫃屋出租與證人董嘉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00元

(被告有將租金分配與胞弟陳秋竹) 。證人董嘉村承租該土地後,沿著鐵皮頂搭建帆布圍籬,而在其內放置器具設備烹煮食物。是上開土地上之貨櫃及鐵皮頂,係被告之母親陳蔡謂為供己居住使用所搭建,而非被告搭建,告訴人之指訴有所不實。

4.綜上,221-9 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祖父陳萬得分配與被告之父親陳水中管業之土地,被告繼承父親陳水中之遺產而使用該土地,並無竊佔之犯罪行為。而221-9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屋為被告之母親陳蔡謂所設置居住使用,被告與其胞弟陳秋竹因繼承其母親陳蔡謂之遺產,而取得貨櫃鐵皮屋之所有權,被告並無竊佔之犯罪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詳下述) ,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

80 年 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金生、陳金水、陳金隆、陳秋竹均係22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等6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6 、1/3 、1/9 、1/9 、1/9 、1/6 ,被告係於86年12月2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告訴人則於80年7 月5 日因買賣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

32 -33頁),是被告陳稱上開221-9 地號土地持分是因繼承而取得,應堪認定。又221-9 地號土地上確搭建有鐵皮屋,有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8-29 頁),其坐落位置及面積詳如卷附鑑定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編號 A、B 、C 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該鐵皮屋佔用 221-9地號土地部分為40平方公尺(即編號B 部分)】、佔用鄰地同小段319 地號土地部分為8 平方公尺(即編號A 部分)】、佔用鄰地同小段221-8 地號土地部分為29平方公尺(即編號C 部分)】,221-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1平方公尺,實測圖面面積為43平方公尺,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日後如申辦分割時,須先辦理面積更正等情,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101年8 月3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圖1 份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2.又經本院於102年7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結果,其詳細內容如下:

「(來提示警察所附現場照片,該鐵皮屋何時搭蓋? 你什麼時候蓋的?)我媽媽的時候,10幾年了吧,對,10幾年了。

(十幾年前蓋的,大約何時?)80幾年了,這資料拿給她,都繼承下來的啊。(這是地ㄋㄟ,鐵皮屋呢?)啊,也是我媽媽用的啊,以前是在養豬的,養豬場的。(什麼?)豬圈,豬舍。(豬舍,這是從你媽媽那裡繼承下來的?)對啊。(豬舍有無改建過?這有無重新蓋過?翻修過?)地震倒下在再用的,地震啦。(哪一次地震?)啊,對、對。(哪一次地震?哪一次地震?)921 那時,以前「土角」的有沒有,不是磚造的。(你說921 地震倒了喔? )「土角」的。(地震倒了再改建的?)對啦。(原來是?)我媽是以前住這裡的。(是泥造的?)嗯。(之前誰住那?你說之前誰住那?)我媽媽,往生了啊。(你媽何時往生的?)三、四年前。(該地改建為鐵皮屋之前有無知會林德和。你有跟林德和說嗎?)以前就,都是我們兄弟好幾個嘛,這個以前買賣不知道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 頁)。堪認上開鐵皮屋係被告於88年9 月21日921 大地震後所重建,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及證人陳秋竹迴護被告證稱: 係其母親生前所搭建云云,固不足採憑,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仍應加以究明。

3.查證人陳金隆於本院102 年5 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 「(你是否是臺中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的共有人?)是。…(你是否…知道這塊土地上面有哪些建物?)

知 道。(這塊土地什麼時候有建物?)上面有鐵皮屋,四周旁邊用帆布遮起來,陳秋雄母親還在世的時候就有鐵皮屋遮雨的情形,沒有擋風的作用,可能是在置放農具使用。(鐵皮屋開始存在的時間,與黃昏市場興建的時間有無關聯性?)我想不起來,有可能是同時,也有可能在黃昏市場興建更早之前鐵皮屋就存在,如果是更早一點就存在,應該後來有經過改建,才是現在鐵皮屋的模樣。…應該之前就有鐵皮屋,應該可能是在92年9 月1 日之前就有存在一個茅草屋,有經過整建才慢慢成為目前的模樣,之前如果不是鐵皮屋,就是類似稻草、茅草之類的建物。(據你所稱,本案土地上建物有經過整建,據你所知,建物佔地的範圍有無增加?)佔地範圍應該差不多。(是否知道茅草屋【鐵皮屋】是誰建造的?)我不清楚,因為那時我和陳秋雄的爸媽是住在同一間三合院裡面,可能是陳秋雄的爸爸或媽媽建造的,因為那塊土地之前和黃昏市場是一整筆土地,那時是陳秋雄的父母在耕作,後來馬路開闢之後,那塊土地才獨立一個地號變成

221 之9 。…(為何陳秋雄的父母會在221 土地上耕作?)先祖父臨終的時候有分管給他的三個兒子,陳秋雄的父親是老二,他分配到在221 土地上使用管理,用來耕作。…陳萬得是我爺爺,我爸爸陳有財過世前有給我看這份(鬮分)契約書,鬮分契約書後面好像還有附圖,就是照這個附圖分配給三個兒子使用的。(221-9 地號是分給陳水中使用,分給陳水中之後是做何使用? )自我小時候以來,這塊土地都是稻田使用,陳秋雄爸爸過世之後,那邊就有簡單的茅草屋,可能有加一些鐵皮摻雜的建物,用來置放農具使用。…先祖父的地號是221 ,後來再分為221 之幾。…(黃昏市場的收益,你是否有分到?)有,因為那是共管,後來有部分土地我們經過訴訟之後重新分割,一部分有經過訴訟,一部分是協議,221 沒有經過訴訟。…(道路徵收之後,分割為221-

9 的土地,該筆221-9 土地後來有無再有新的分管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 頁),並有上開鬮分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138 頁)。

4.證人陳金生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理中結證稱: 「(你是否是臺中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的共有人?)我這邊三個兄弟有一部分持份,被告兄弟有一部分持份,林德和有一部分持份。…(你是否知道你阿公陳萬得之前有把他名下的土地分給他三個兒子?)我知道。(當初這塊土地是分給何人用的?)當初這塊221-9 號土地是分給陳秋雄兄弟沒有錯…(提示卷附鬮分契約書及鬮分契約書原本,有無看過該契約書?)有,是我爺爺分給我父親兄弟們那一代的。…原本是這樣分的沒錯。…系爭土地是畸零地,所以這塊土地就大家持份。我三叔陳有福敗家,所以才會把土地賣給林德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61 頁) 。

5.證人陳金水於本院102 年4 月8 日審理中結證稱: 「(你是否是臺中市○○區○○段○○○段000 ○0 號土地的共有人?)是。(你父親的姓名?)陳有財。…(提示卷附鬮分契約書及鬮分契約書原本,有無看過該契約書?…)有,是我爺爺分給我父親兄弟們那一代的。」等語(見本院卷156 頁反面、第161 頁)。

6.互核證人陳金隆、陳金生、陳金水上開證詞,均與被告所辯其是繼承使用其父分管之221 之9 號土地情節相符。顯見22

1 之9 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確係被告之袓父陳萬得遺留,於其生前即47年11月25日以前開鬮分契約書分予其子陳水中管理使用,而被告之父親陳水中即在該整筆土地上耕作,嗣被告因繼承而管領該221 之9 地號土地,縱該鐵皮屋係原建物(茅草屋)因921 地震倒塌後,被告再於原址重建者,則在被告主觀上認為221 之9 地號土地係由其分管使用,進而在該土地上重建鐵皮屋,此應僅係在原分管使用之土地上,為使用型態之變更,尚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可言。

7.至上開鐵皮屋除佔用221之9地號土地外,雖有如前述同時佔用鄰地同小段319地號、221-8地號土地之情形,然觀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鐵皮屋坐落範圍仍以佔用221之9地號土地為主,且221 之9 地號土地之實測面積(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51平方公尺),亦有短少不相符合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按茅草屋倒塌之原址重建上開鐵皮屋,即使有越界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越界竊佔其他土地之犯意。

8.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因此認為其有權使用221之9號土地,即非無稽,被告自無獲取不法利益竊佔之主觀意圖,縱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因而獲有租金之利益,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解決,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竊佔犯罪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是竊佔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所

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