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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彥志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係逢甲機車行之負責人,負責收銀、結帳、記帳等會計、出納事務,並以替該機車行之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簡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洪榞平自民國100年9月 1日起,受雇於逢甲機車行,每月實領薪資所得超過新臺幣(下同) 3萬元,依洪榞平等級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3,300元,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逢甲機車行內,為新到職之員工洪榞平同時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時,故意以「以多報少」及「 100年10月1日為到職日(洪榞平於100年9月1日到職)」之欺罔方式,登載洪榞平不實之薪資1萬7,880元及100年10月1日到職日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簡稱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文書上,並於同日持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之中區健保局,向承辦人員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申報由健保局不知情之人員代為轉寄予勞保局),以行使該份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均誤認洪榞平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 1萬7,880元(嗣勞保局及健保局於101年1月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洪榞平投保薪資為1萬8,780元),而據以核算逢甲機車行及洪榞平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至洪榞平於101年8月 9日離職退保止,逢甲機車行總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9,462元、就業保險費1,3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9,557元,陳彥志因而取得該些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榞平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榞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證等),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志(下稱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逢甲機車行之負責人,負責收銀、結帳、記帳等會計、出納事務,並須替該機車行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向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告訴人洪榞平係於100年9月1日到職,月薪超過3萬元,其卻於前揭時、地,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告訴人於100年10月1日到職,月投保薪資為1萬7,880元,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投保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業務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意圖,辯稱:因逢甲機車行於100年9月開幕,故伊才會從同年10月 1日開始為告訴人投保,且機車行員工之薪資係分為底薪與獎金,其一開始係以底薪加保,後來發現錯誤,就趕快更正,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伊已經補繳,勞保、勞退部分則無法補繳,但遭裁處之罰鍰業已繳納完畢,伊所為應純屬行政不法行為或民事糾葛,並無刑事處罰之可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有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見101年度他字第4568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 2頁)、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6頁)、逢甲機車行營業稅稅籍資料(見他字卷第22頁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見他字卷第35頁)、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申報表(見他字卷第36頁)、告訴人之薪資資料(見他字卷第40頁)、健保局中區業務組101年12月6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逢甲機車行業已追溯更正調整告訴人之保險費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勞保局 101年12月1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他字卷第86至87頁)及102年3月28日保承工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覆以逢甲機車行迄未申報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簡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所得超過 3萬元,其等級之月投保薪資

應為3萬3,3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被告自行調整在案,自可確定。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就業保險法第 8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行政院衛生署84年 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號函釋以:「所稱『薪資所得』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足見雇主投保員工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投保薪資,包括工資、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非只有底薪。被告既係逢甲機車行之負責人,除負責收銀、結帳、記帳等會計、出納事務外,並以替該機車行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最初為員工辦理投保時,依常情自必就如何申報詳予查詢,自非能就投保薪資之基準諉為不知。

㈢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依規定係自被保險人加保之日起計

收至退保當日止,按實際在保天數計算,不分月份大小, 1個月概以30日計算,又有一定雇主之被保險人其勞工保險費率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之 7.5%(100年為7%)計算,其中被保險人(即員工)負擔 20%,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另就業保險費率訂為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薪資1%,保險費之負擔,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亦即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 10%由中央政府補助,此經勞保局101年12月1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見他字卷第86頁)。今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則其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投保單位(即雇主逢甲機車行)、被保險人(即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亦即自100年9月1日到職起至101年8月9日離職退保止,投保單位總計應負擔勞工保險費 1萬9,288元、就業保險費2,633元,惟依勞保局前揭函載,投保單位實際僅繳納勞工保險費9,826元、就業保險費1,331元,足見投保單位總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 9,462元、就業保險費1,302元。

㈣被告向健保局申報告訴人之薪資時,明知應申報為3萬3,000

元,惟被告竟虛偽填載1萬7,880元,則被告以多報少,其因之使投保單位逢甲機車行總計減少支出 9,557元,此有健保局中區業務組101年12月6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逢甲機車行業已追溯更正調整告訴人之保險費明細表(見他字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固提出其因未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

就業保險,而遭勞工委員會分別裁處罰鍰6,516元、2,340元之裁處書 2份(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惟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行為人之行為觸犯行政法之規定,亦可能同時觸犯刑法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之行為若符合刑法之構成要件,縱已遭受行政裁罰,仍不能排除刑事之追訴處罰,何況前揭二份裁處書僅就被告未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予以裁罰,並未就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部分予以裁罰。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 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

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 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 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係逢甲機車行之負責人,除負責收銀、結帳、記帳等會計、出納事務外,其並以替該機車行之員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及向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不僅使告訴人之投保利益受有損害,且使勞保局、健保局受有核算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險費之損害。另被告以上開詐術而使逢甲機車行即被告自己得到少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透過健保局不知情之人員轉寄,向勞保局申報,而行使

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本案被告自100年10月間某日,以「以多報少」及「100年10

月 1日為到職日」之欺罔方式,申報投保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起,迄101年8月 9日告訴人離職退保止,被告獲得100年9月未支出保險費之不法利益,及100年10月之後,每月減少支出保險費之不法利益,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之行為,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向健保局、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㈥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取得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就業保

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亦屬同種想像競合犯。㈦再「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

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一式二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調整,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而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則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間,係以一行為向健保局、勞保局申報行使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同時,即係詐欺得利犯行之著手實施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意圖為第三人逢甲機車行不

法利益,惟被告係逢甲機車行之負責人,而逢甲機車行並非公司組織,非屬法人,故被告為逢甲機車行之利益即係為被告自己之利益,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以更正。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詐欺得利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就客觀事實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也算不差,無任何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實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僅一次,詐欺所得之利益合計僅2萬321元(勞工保險費9,462元、就業保險費1302元、全民健康保險費9,557元),情節尚屬輕微,且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業已追溯更正調整,對所生之損害已稍作彌補,及所為損害告訴人之投保利益,並使健保局短收健保費而減損健保之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惟原審認前揭量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不足憑採。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刑法第 215條所謂業務,係指賴以維生並反覆行之業務而言

,被告所從事之業務係修理機車、買賣機車為業務,並非以向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向健保局投保全民健保為業務而賴以維生,故被告就員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投保行為,尚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刑法第 339條所謂之詐術,係指客觀上須有詐術行為,致使

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使人得利之要件,且詐欺罪為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尚須有損害財產此一要件。被告「以多報少」之行為,並未損害整體財產利益,亦未損害告訴人、勞保局、健保局之財產,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本件被告之行為純屬行政不法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可言,

不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㈡本院查:

⒈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 第210條至

第220條 )所保護之法益,乃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即經濟交易與社會往來之公共信用。而同法第 215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客體則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構成要件行為乃不實登載本身。本件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告訴人投保勞、就業保險及健保,而填載不實內容之申報表等業務上文書,是否構成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是否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登載?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而非其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義務之內容。故被告所指「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依該條例規定僅處罰鍰,尚不構成犯罪」云云,顯係將本件審查之犯罪客體與行為,誤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行政義務之行為。

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而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雇主應依式填寫各項文書交勞工保險局,此項文書係雇主附隨於其業務而作成,應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身為逢甲機車行之負責人,在其經營逢甲機車行業務所附隨反覆同種類為員工投保勞、就業保險及健保之行為,自亦屬刑法規範內之業務上行為,初不因該行為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有所不同。故上訴意旨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勞工申辦勞保、就業保險及健保之投保事務,係履行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且推衍出其為申辦勞、健保,所填寫相關資料於制式文書,亦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無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難認有理由。

⒊又被告身為逢甲機車行負責人,對勞工相關法規規定之勞工

投保薪資定義,事涉該機車行費用之支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就告訴人部分之投保事務,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致受理勞保、就業保險及健保單位,誤以其所申報之薪資而為受理投保,難認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事後辯稱係公司對「月投保薪資」定義解讀而為之,並非施用詐術,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故意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確已實際減少逢甲機車行支出依法律規定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能認逢甲機車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或政府是否因而同時減少保險費支出,並不能改變逢甲機車行已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而逢甲機車行事後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更不能據而與逢甲機車行獲得減少支出之保險費相抵,致認該公司並無獲取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其在本院

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即102年9月23日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關於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告訴人之薪

資由1萬7,880元調整為1萬8,78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行使之犯行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志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載洪榞平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將洪榞平之薪資由1萬7,880元調整為1萬8,78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行使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本院查:被告僅於 100年10月間某日不實填載勞保/健保/勞

退三合一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投保以為行使,之後並未曾再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將告訴人之薪資由1萬7,880元調整為1萬8,78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行使,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 ),且勞工保險局並函覆以:逢甲機車行於100年10月 1日以投保薪資17,880元申報洪榞平君加保,嗣由本局於101年1月 1日配合基本工資調整,逕行調整洪君投保薪資為18,780元,迄洪君101年8月 9日退保,該單位均未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 」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0日保承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86頁),是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填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將告訴人洪榞平之薪資由1萬7,880元調整為1萬8,780元,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行使,即與事實不符,是以本案被告並無上開填載告訴人洪榞平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並為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 100年10月間某日不實填載勞保/健保/勞退三合一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申報投保以為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訴經提起後,檢察官雖得依同法第 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又刑事訴訟法尚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是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蒞庭時陳稱:逢甲機車行總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為9,462元、就業保險費1,302元,應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起訴書認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前揭「更正起訴事實」之陳述,應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自仍應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審判,是以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減縮部分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是以本院就縮減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江 奇 峰法 官 石 馨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 │ │ 勞工保險費 │ 就業保險費 ││ │ 投保時間 │被保險人├──┬────┬────┼──┬────┬────┤│ │ (月份) │投保薪資│ │被保險人│雇主負擔│ │被保險人│雇主負擔││ │ │(新臺幣)│費率│負擔部分│部 分│費率│負擔部分│部 分││號│ │ │ │(20%) │(70%) │ │(20%) │(70%) │├─┼─────┼────┼──┼────┼────┼──┼────┼────┤│1 │100 年9月 │ 33,300 │7% │ 466 │ 1,632 │ 1% │ 67 │ 233 │├─┼─────┼────┼──┼────┼────┼──┼────┼────┤│2 │100 年10月│ 33,300 │7% │ 466 │ 1,632 │ 1% │ 67 │ 233 │├─┼─────┼────┼──┼────┼────┼──┼────┼────┤│3 │100 年11月│ 33,300 │7% │ 466 │ 1,632 │ 1% │ 67 │ 233 │├─┼─────┼────┼──┼────┼────┼──┼────┼────┤│4 │100 年12月│ 33,300 │7% │ 466 │ 1,632 │ 1% │ 67 │ 233 │├─┼─────┼────┼──┼────┼────┼──┼────┼────┤│5 │101 年1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6 │101 年2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7 │101 年3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8 │101 年4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9 │101 年5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10│101 年6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11│101 年7月 │ 33,300 │7.5%│ 500 │ 1,748 │ 1% │ 67 │ 233 │├─┼─────┼────┼──┼────┼────┼──┼────┼────┤│12│101 年8月 │ 33,300 │7.5%│ 150 │ 524 │ 1% │ 67 │ 70 ││ │(僅9日) │ │ │ │ │ │ │ │├─┼─────┴────┼──┴────┼────┼──┴────┼────┤│13│ │雇主應負擔總額│ 19,288 │雇主應負擔總額│ 2,633 │├─┼──────────┼───────┼────┼───────┼────┤│14│ │實際繳納金額 │ 9,826 │實際繳納金額 │ 1,331 │├─┼──────────┼───────┼────┼───────┼────┤│15│ │減少支出金額 │ 9,462 │減少支出金額 │ 1,302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