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瀚毅選任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毅(原名黃進雄) 係「凱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鴻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其妻余瑪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民國94年4、5月間,其明知凱鴻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財務窘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振輝(經本院另為通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號○○號,隱瞞已無支付能力之事實,由黃瀚毅將凱鴻公司名義之支票(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0000-0號)17張(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26萬5000元,分4至5次交付予陳振輝,委託陳振輝調現。陳振輝乃持前揭支票前往向吳芳次調現,以供黃瀚毅上開公司資金週轉使用。陳振輝於是向吳芳次謊稱上開支票為黃瀚毅向其弟弟陳振榮購買土地之價款,前來貼現云云。吳芳次因陳振輝自93年底起,已10餘次替黃瀚毅以支票貼現,信用良好,支票皆有兌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94年4、5月間,密集將上開17張支票為陳振輝、黃瀚毅貼現(陳振輝取得款項後,竟另基於背信之犯意,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之金錢取走,未交付予黃瀚毅或凱鴻公司,而侵吞入己);嗣後上開支票17張全數跳票。因認被告黃瀚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瀚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㈠同案被告陳振輝供述被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以土地買賣為由,以支票向外貼現,且惡性倒閉。㈡被告自承陳振輝以土地買賣為由,向證人吳芳次貼現,且支票貼現之金錢,遭被告陳振輝侵吞入己。㈢證人吳芳次對於受詐欺事實之證述。㈣證人楊淯安(凱鴻公司會計)對於同案被告陳振輝將貼現所得金錢侵吞入己之證述。㈤證人陳振榮對於被告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亟需資金週轉,及同案被告陳振輝要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證述。㈥凱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向證人吳芳次調現之17張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㈦告發人吳富申所提「陳振輝往來票期及入款」明細、證人吳芳次所提「凱鴻公司黃進雄(即被告)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等情為憑,固非無據。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凱鴻公司需短期資金週轉,並認識自稱代書之陳振輝,因陳振輝表示可以幫忙作短期借款,故自93年底開始,有開立凱鴻公司支票交其幫忙調現,但並非買賣土地之價款,至於陳振輝向何人調現,並不清楚,開立之支票已兌現部分共1623萬8500元,但陳振輝僅交付1039萬元,尚有584萬8500元未交付,支票也未返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凱鴻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曾簽發支票委請同案被告陳振輝調現,當時凱鴻公司營運狀況正常並有豐厚獲利,證人吳芳次亦稱所任職之銀行有放款予凱鴻公司,有作徵信,均很正常等語,且被告並未指示陳振輝向何人以何名義調現,陳振輝向證人吳芳次誆稱本件17張支票係被告向陳振榮購地之價金等語,非被告所指示,為陳振輝個人之行為,自應由陳振輝負詐欺之責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吳芳次之證詞部分:
①證人吳芳次於偵查中先證稱:陳振輝是我以前在銀行服務時
的客戶,而被告是經由陳振輝介紹與銀行往來而認識,93年間,陳振輝說他介紹被告向其弟買土地,被告以支票支付土地價款,陳振輝拿來向我調現,兌現部分約幾百萬元,大約10張支票,未兌現部分約1千多萬元,共17張支票,陳振輝就欠我這些錢,我兒子後來去找陳振輝處理,陳振輝就拿別人名義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作擔保,並開立本票金額1050萬元給我,我才將支票還給他,但尚未還款等語(詳偵緝卷第52-54頁);嗣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與陳振輝的情形,支票共兌現21張,金額13,748,850元,退票17 張,金額1026萬5千元,欠我的就是17張退票部分,其中3張目前在我這裡,支票是一張過了,又拿一張來,陸陸續續拿38張支票來向我調錢,後來陳振輝拿第三人的土地抵押,是買賣擔保,扣除擔保部分,還欠我570幾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98-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國60幾年間我因為擔任銀行行員而認識陳振輝,當時他是我的客戶,至91、92年許,我在分行擔任經理,陳振輝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也是我的客戶之一,當時被告經營凱鴻公司,該公司亦為我的客戶之一,93年9月間,陳振輝說他介紹土地賣給被告,開始拿票來,第一次拿一張30萬元,93年11月屆期,之後陸陸續續拿了共21張,都有兌現,94年4、5月間,陳振輝說第一次買土地的價款已經付完了,又介紹賣第二筆土地給被告,94年4、5月給的支票,第一張在同年6月6日到期退票,以後陸續退票17張;陳振輝說二次都是被告向其弟陳振榮買南投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也沒有見過買賣契約,第一次買賣,被告有主動打電話對我說土地是要蓋廠房的,一坪18000元,未提及面積、價金,陳振輝則未特別提到土地價金、面積,僅言有介紹土地賣給被告;第二次是陳振輝表示被告又買第二筆土地,位置在南投市,面積我不知道,陳振輝拿一部分的票來之後,被告也打電話告訴我他又再買第二筆土地,支票會陸陸續續開出來,但未提到價金、位置,也沒有提到陳振輝會拿來向我調現,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調現之事,因為他跟陳振輝都有對我提到土地買賣的事,但關於陳振輝拿凱鴻公司的票來向我調現的事,我沒有直接對被告提過,被告也沒有問過我;當時因為被告及凱鴻公司都是我們的客戶,公司營運正常,在銀行往來也正常,我們銀行有放款給凱鴻公司,在93年之前對凱鴻公司徵信都是正常的,且買賣土地是正常用途,不會有風險,才願意調現,我任職銀行40幾年,曾作過存款、貸款徵信業務,自辦事員至經理之職位均曾擔任過,直至93年9月在經理職位退休,銀行貸款一定要看到實際的文件或買賣契約,但我個人部分,是相信被告的客票,認為買賣土地是正常,才貼現給他,故僅有查票信,當時是正常的,陳振輝說是凱鴻公司買土地開出來的支票,要換成現金,由陳振輝陸陸續續來拿現金,支票並無抬頭但經陳振輝背書,一般土地價款,通常會有抬頭,但我知道凱鴻公司票信沒問題,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支票調現模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支票為例,這二張是同一次拿來,利息以月息3%即年息36%計算,自調現日算至發票日,通常陳振輝拿來的票,票期都在一、二個月之後,以這二筆來說,我到底給他多少錢,現在已經不記得,也沒有記帳,是扣除應計算的利息後,以現金付給陳振輝,本案17張支票,共給多少現金,已不記得,也沒有辦法算出來,其中14張因為陳振輝提供第三人的土地供我兒子吳崇賓作擔保,債權總額500萬元,他要拿票回去處理,所以還給他,原剩下三張,其中起訴書編號15支票,陳振輝也在退票後取回,陳振輝取回15張支票並未付錢給我,另外二張支票則交給我的小孩拿去作票據處理,現已找不到等語(詳原審卷第201背面-206頁)。
②查證人吳芳次就持票向其調現之人為同案被告陳振輝,並由
陳振輝陸續取走金錢一情,前後證述一致,足堪認定係陳振輝與證人吳芳次接洽借款之事。
③然按:證人在銀行任職長達40幾年,各項業務均曾經手,且
係93年9月間在經理職位退休,亦知銀行貸款必需由申貸人提供買賣文件,以供徵信,惟對於本件自身貸放之款項,竟僅憑陳振輝口頭敘述即信其所言,認調現之支票係被告買受土地之買賣價款,且未要求支票記載受款人,顯與常情有違;又對於陳振輝持以調現之支票,其發票日何以多達9種日期(已兌現部分之發票日更多達10種以上),與一般買賣付款之態樣差異甚大,亦顯不合理;況系爭17張支票如係陳振輝以出售其弟土地予被告為由,持以向證人調現,則欲調現之借款人自係陳振輝或其弟陳振榮,被告何有向其說明支票係買賣土地之價金之必要。再者,證人吳芳次於原審審理時固指證被告在第二次買賣土地時曾打電話告知又買第二筆土地,支票會陸續開出來等語,姑不論此情證人前於偵查中未曾敘及,且參之證人吳芳於本院證稱關於陳振輝持凱鴻公司支票向之調現之事,其未曾向被告提過,被告亦未曾向之問過等語,顯然本案被告是否知悉陳振輝係持票向吳芳次調現,並不明確,證人吳芳次所稱被告應知悉調現之事,應屬臆測,且被告如確有向證人吳芳次告知購地開票之事,何以證人吳芳次竟完全未告知陳振輝持系爭支票前來調現之事,實與常情有違,則證人指證被告為買受土地而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即非無疑。
㈡證人陳振榮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93年9月13日係我
授權陳振輝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後來我未收到錢,陳振輝表示買方未付款,此事我全部委託陳振輝處理等語(詳偵卷第113-11 8頁);可知證人陳振榮並未與被告親自就買賣內容接觸,其所獲買方即被告未付款之訊息,亦係由陳振輝所告知,是以,證人陳振榮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陳振輝之支票即為買賣土地之價金,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已至無支付能力之程度。
㈢證人即凱鴻公司會計楊淯安於偵查中證述:我自89年6月至
94年4、5月間任職凱鴻公司之會計,在93年底、94年初,陳振輝對被告說其有金主,被告開票請陳振輝幫忙調現,但開出3千多萬元支票,陳振輝僅匯入1千多萬元,公司讓支票兌現約2千多萬元,包括支票兌現1697萬元及支付現金約5、6百萬元,另有大約1千2百至1千3百萬元支票沒有兌現;調現支票及已兌現、未兌現、陳振輝存入情形(即偵卷第49頁)都是我所紀錄等語(詳偵緝卷第121-123頁);依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因同案被告陳振輝未將調現所得1千多萬元交給被告,導致其後續週轉不靈退票之情非虛。
㈣同案被告陳振輝雖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先稱:曾為被告出
面向吳芳次調現,約1千多萬元,並且匯款至凱鴻公司帳戶,但被告之支票退票,我以土地為吳芳次設定抵押500萬元等語(詳偵緝卷第42-43頁);嗣於100年2月16日稱:我將陳振榮名下之南投土地賣給被告,被告要給我1千多萬元,但支票退票,買賣因此未完成,我拿回之14張退票中,有4張是土地買賣這部分,也有我為被告調錢這部分,但順序不太清楚等語(詳偵緝卷第97-100頁);又稱:當時有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被告開立支票給我,約800多萬元,但支票全部退票,此事與我為被告調現同時,被告開立800萬元支票給我,我怕支票退票,就向吳芳次調現,匯至凱鴻公司帳戶,退票後,吳芳次找我處理,我就給他500萬元等語(詳偵卷第113-117頁)。除其所述持票向吳芳次調現原因前後不一之外(或稱為被告向吳芳次調現,或稱係持土地買賣價金支票調現),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振榮所訂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產總價僅645萬元,並約定:「甲方(即出賣人陳振榮)清償並塗銷第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後,乙方(即承買人被告)向南投市農會清償450萬元正並辦理部份塗銷後,乙方即應給付甲方尾款165萬元正,甲方若無法於三個月內辦理第二順位以上之抵押權塗銷,則本契約無效…」等情,故被告應給付之價金扣除清償抵押權部分外,僅需支付165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06-107頁),被告何有支付陳振輝1千多萬元價金,或開立800萬元支票支付土地價金之必要;況且,如依陳振輝所言支票係被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則調現所得款項,亦應屬出賣人陳振榮或代理人陳振輝所得,何需匯款予被告,顯見陳振輝前揭所述調現支票為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確與事實有違,並無可採。而系爭土地雖於93年12月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迄至95年6月13日經法院拍賣後登記為第三人曾瓊瑤所有為止,第二順位抵押權尚無塗銷紀錄,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08-110頁),則被告辯稱:陳振榮未依約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可能開立支票給陳振輝,800萬元支票並非買賣土地之價金,是要向吳芳次調現之用等語,即屬可信。
㈤又凱鴻公司93年度之營業銷售額達1億元以上,93年度1-6月
之營業銷售額亦達4千萬元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1-50頁),且凱鴻公司於94年1月至5月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人數亦維持在20人以上,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2-131頁),顯見凱鴻公司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營運狀況仍屬正常。復告發人吳富申提出之「陳振輝往來票期及入款」明細(詳偵緝卷第92頁),其上兌現金額合計達11,369,100元,證人吳芳次所提之「凱鴻公司黃進雄(即被告)開出已兌領支票資料表」(詳偵緝卷第102頁),其上亦記載兌現金額13,748,850元,此外,被告提出之「凱鴻公司交給陳振輝支票明細」(詳偵緝卷第49頁),就已兌現部分之27張支票,經原審函詢各該付款銀行結果,確已兌現25張,其中14張支票之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核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帳號(詳偵卷第14、16頁)相同(兌現金額達9,512,000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2年6月21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6月24日(102)兆銀台中字第11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6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7月3日102興字第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313-314、316、000-000-00 0、327-328頁),故應係經由告發人吳富申或證人吳芳次所提示,觀諸上揭凱鴻公司之營業狀況、凱鴻公司支票之兌現情形,被告應無明知凱鴻公司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開立無法兌現支票之情,顯屬明確。
㈥又同案被告陳振輝為持票向吳芳次調現之人,且為收受調現
款項之人,其雖稱已將調現款項交付或匯予被告,惟遲未能提出匯款或交付款項之證明,而以本件退票金額高達1026萬5千元,陳振輝如確已轉交被告,豈有不留存任何憑據之理,況陳振輝於偵查中亦陳承:南投有賣土地,是我弟弟名下,是賣給黃瀚毅,打好契約,黃瀚毅跟我買土地所開的票,不是他跟我調錢的,買土地部分要1000多萬元給我,但是沒有給我,因為退票,所以買賣沒有完成,票的錢拿回來,因為是買土地的錢,不用給黃瀚毅,買土地的錢有好幾百萬元,全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18號卷第100頁);又凱鴻公司於93年1月至94年5月間,其銀行帳戶之收支狀況並無異狀,有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0年7月4日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0年7月8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0年7月5日100興中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詳偵緝卷第58-68、74-97頁)(公訴人亦認依前揭歷史交易明細,適足證明同案被告陳振輝未將調現所得交予被告),堪認被告所辯因陳振輝未轉交所調現之款項,致支票無法兌現等語,應足採信。
㈦公訴人固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振輝係共同佯以買賣土地之方
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認鴻凱公司有支付能力,同意借款云云。惟按:
①被告雖曾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予陳振輝向證人吳芳次調現,
惟調現之原因係陳振輝與證人吳芳次親自交涉,調現之款項亦均由吳芳次交予陳振輝,被告並未與吳芳次直接接觸,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吳芳次自承自93年間起,陳振輝即陸陸續續拿凱鴻公司的票向其兌現,總共21張,均有兌現,兌現總金額為1千374萬8850元(見偵緝字卷第99、102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陳振輝跟你拿這些錢是說凱鴻公司要借,還是陳振輝要借?」,答稱:「他說凱鴻公司買土地開出來的支票,陳振輝要換成現金,是陳振輝來拿的」,並稱被告向陳振輝購買土地簽約時伊不在場,陳振輝也沒有提供契約書給伊,因為是私人拿票來貸,我只有查票信,當時是正常的,其他查核或文件審理我就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一202頁正反面、第204頁)綜觀,本件應係陳振輝個人持凱鴻公司客票向證人吳芳次借款,而吳芳次所以願意借款予陳振輝,乃係基於其與陳振輝長久以來之借款模式及默契,至被告與陳振輝間買賣土地之詳情為何,顯非吳芳次借款時考量之重點,亦即,就借款人吳芳次而言,被告僅係票據發票人即凱鴻公司之負責人,是證人吳芳次所稱被告曾在電話中告知向陳振榮買受土地乙節,無非係吳芳次欲藉此了解陳振輝所持客票來源之可靠性,此由吳芳次均未與被告進行詳細會談確認、了解借款用途,款項係全數交予陳振輝,退票後亦係找陳振輝處理,即可明暸。而被告陳稱伊係交付票據予陳振輝調現,陳振輝向何人、如何調現伊事前並不清楚,證人吳芳次亦證稱未在電話中告知被告陳振輝持支票向其調現之事,又綜觀全卷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在明知陳振輝以所持之支票係購地價款為由向吳芳次調現之情況下,出於虛偽而配合陳振輝之說詞為之,即難僅以上開被告與吳芳次在電話中提及土地買賣乙節,逕認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②況查,被告辯稱伊曾於93年間透過陳振輝以645萬元向陳振
榮購買南投福助段467號土地,欲憑藉凱鴻公司之信用及營業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為憑(見偵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證稱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有授權陳振輝簽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114頁),及陳振輝於偵查中陳稱有出售上開土地予被告等語相符;而上開系爭土地確於93年12月9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8-110頁),又上開土地買賣嗣因陳振榮未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依約定契約無效,亦已詳如上述(見上開理由六㈣),則被告所辯,顯非無稽。準此,苟被告係欲以虛偽買賣方式聯合詐騙借款人吳芳次,渠等何須於契約上加註契約無效之附註?又上開系爭土地本已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而上開土地價值若干、抵押權設定金額若干,均屬公開可得查詢之資訊,借款人吳芳次身為銀行退休人員,自亦不難查悉,被告等如係佯為買賣以行騙,則以本案支票退票金額高達上千萬元,與上開土地買賣價格差異甚大,豈有不虞借款人吳芳次查覺之理?是公訴人認上開契約買賣係屬虛偽施詐之手法乙節,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實難採憑。
③又在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之前,被告開立之調現支票21張,
金額13,748,850元,已全數兌現,參以證人吳芳次證稱借款均有收取利息等語,復佐以如前所述,凱鴻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之營運狀況並無異常,顯然被告係依循往昔調現供公司週轉之模式簽發票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至公訴人稱陳振輝與吳芳次約定之利率為3%,尚高於被告陳稱之月息2.4%,顯見2人是共同借款云云,然按如上所述,本案應係陳振輝個人持被告簽發之客票向借款人吳芳次調現,則陳振輝與吳芳次約定之利息若干,實與被告無涉,況陳振輝確未將部分貼現之金額交付予被告,則不無可能係其為侵吞款項而願支付較高額利息予吳芳次以調現,是亦難因此推認2人有共同詐欺犯行。
④至被告開立之支票嗣因陳振輝將調現款項轉作他用,未交予
被告,致被告無法存入金額供支票兌現,此部分被告於本案吳芳次之子吳崇賓(原名吳富申)於100年5月24日告發前,早於97年10月21日即已對同案被告提起背信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即同案被告陳振輝背信部分)。而細繹本案被告、陳振輝所供,均不否認系爭南投土地買賣契約之存在,僅被告陳稱該契約嗣因抵押權無法塗銷而無效,伊未曾給付土地價款,而陳振輝則陳稱土地已過戶予被告,系爭支票部分為土地價款,伊無庸給付此部分款項予被告云云。準此,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容係因被告與陳振輝就被告是否應給付上開南投土地買賣價款之歧異而引發之連瑣效應,被告部分,充其量僅係凱鴻公司應否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之民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借款人吳芳次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
七、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法使法院獲致被告有詐欺吳芳次之確信而為有罪之認定,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犯行,業據告訴人吳芳次(按本案吳芳次未提出告訴,其應係被害人)指訴明確,其指訴合理應屬可採云云,惟本案被害人吳芳次之指訴,尚非毫無瑕疵可指,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佐,已如前述,自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輝到庭詰問,惟原審業於102年3月12日、102年4月2日2次以證人身分傳訊陳振輝未到,復再依址拘提證人陳振輝無著,有上開各次審判筆錄、證人傳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於審理時亦再傳未到,且陳振輝現確遭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法院就此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而此檢察官所舉證人未能到庭之不利益,自不能概歸由被告承受並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並已綜核全卷事證而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以原審法院未待證人陳振輝到庭即遽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有理。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吳 幸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表:
凱鴻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及票款明細:
┌──┬─────┬─────┬───────┬──────┬─────┐│編號│票載發票日│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 1 │94/6/6 │臺灣中小企│AQ0000000 │53萬元 │ ││ │ │銀興中分行│ │ │ │├──┼─────┼─────┼───────┼──────┼─────┤│ 2 │94/6/6 │同上 │AQ0000000 │53萬元 │ │├──┼─────┼─────┼───────┼──────┼─────┤│ 3 │94/6/15 │同上 │AQ0000000 │63萬9000元 │ │├──┼─────┼─────┼───────┼──────┼─────┤│ 4 │94/6/20 │同上 │AQ0000000 │85萬6000元 │ │├──┼─────┼─────┼───────┼──────┼─────┤│ 5 │94/6/20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6 │94/6/20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7 │94/6/25 │同上 │AQ0000000 │86萬元 │ │├──┼─────┼─────┼───────┼──────┼─────┤│ 8 │94/6/25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 9 │94/6/25 │同上 │AQ0000000 │50萬元 │ │├──┼─────┼─────┼───────┼──────┼─────┤│10 │94/6/30 │同上 │AQ0000000 │30萬元 │ │├──┼─────┼─────┼───────┼──────┼─────┤│11 │94/6/30 │同上 │AQ0000000 │30萬元 │ │├──┼─────┼─────┼───────┼──────┼─────┤│12 │94/7/15 │同上 │AQ0000000 │60萬元 │ │├──┼─────┼─────┼───────┼──────┼─────┤│13 │94/7/15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4 │94/7/20 │同上 │AQ0000000 │70萬元 │ │├──┼─────┼─────┼───────┼──────┼─────┤│15 │94/7/2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16 │94/7/25 │同上 │AQ0000000 │70萬元 │ │├──┼─────┼─────┼───────┼──────┼─────┤│17 │94/8/10 │同上 │AQ0000000 │75萬元 │ │├──┼─────┼─────┼───────┼──────┼─────┤│ │合計 │ │ │1026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