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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戍戎

施惠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原審諭知被告曾戍戎、施惠惠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曾戍戎自承,伊知悉解散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準備相

關文件,又伊僅持有睿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喬公司)股份50%,縱加上公司另一股東謝德水所有之股份10%,持股仍未逾2/3,是以無法召開股東會議,且實際上伊並未向告訴人林榆蓉及另一股東古原進提及召開股東會討論解散公司相關事宜,民國98年2月24日亦未召開股東會議等情,於此情形下,被告曾戍戎仍於指示被告施惠惠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實難認其主觀上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㈡依被告施惠惠陳述內容可知,其於98年間依被告曾戍戎之指

示,辦理解散睿喬公司之事宜,當時被告曾戍戎並未告知此舉係經全體股東之決議,且睿喬公司並未於比捷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之98年2月24日召開股東會議,則被告施惠惠明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均屬不實事項,而仍於其上蓋用睿喬公司、被告曾戍戎及股東謝德水之印章,並交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其主觀上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至為明顯,原審未察及此,即逕認被告2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㈢告訴人林榆蓉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其請求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依刑事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矛盾或有瑕疵或交代不清,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本件被告曾戍戎、施惠惠於原審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原審就被告曾戍戎、施惠惠2人歷次供述及證人林榆蓉、謝德水、葉良勝、蔡雅梅之證述均詳予調查,且原審判決就被告曾戍戎、施惠惠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關於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如何不可採為不利被告曾戍戎、施惠惠之認定等情,業已詳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5至10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起訴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戍戎、施惠惠主觀上有虛偽製作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亦難僅以被告曾戍戎係睿喬公司之董事長,並指示被告施惠惠辦理睿喬公司解散事宜,即逕予推論被告曾戍戎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原審依卷附現存資料,認無法證明被告曾戍戎、施惠惠犯有刑法第215、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逐一調查、剖析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仍未能獲被告曾戍戎、施惠惠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曾戍戎、施惠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曾戍戎、施惠惠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而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自無從為被告曾戍戎、施惠惠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