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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榮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08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6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甲○○(下稱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審判決所持見解,並非妥適:

㈠本件爭點應在被告究係有無侵占系爭輕型機車之犯意暨其行

為?⒈就此,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略以「伊有向告訴人借用上開

機車,伊借用機車後,將該機車放在一間人力公司,告訴人有打電話向人力公司老闆說要找伊催討該輛機車,伊有跟人力公司老闆說機車就放在門口,人力公司老闆說會幫伊向告訴人說,之後伊就沒有去那邊工作,伊並未將該輛機車交予其他人或變賣」、「我直接放在人力公司」等語在卷,惟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機車,縱或無法將機車親自返還予告訴人,然其既可告知人力仲介公司人員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人力仲介公司等節,則渠為何不直接電知告訴人前情即可,需迂迴透過他人之人力仲介公司告知告訴人,且事後亦未電詢告訴人或人力仲介公司人員瞭解系爭機車處理情形,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人力公司說他們的臨時工,他們也沒辦法確實掌握狀況,如果看到被告他會跟我們聯絡。」、「有透過人力仲介公司去詢問被告機車的下落,大概有1 個禮拜以上,他沒有來我這邊上班以後大概1 個月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亦見告訴人報警之前,並無人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則被告所辯前詞,顯與告訴人前開證詞迴異,則被告是否有告知人力仲介公司人員及人力仲介公司人員是否事後有告知告訴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自有查明必要。又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前詞,然偵訊時未提供任何人力仲介公司人員之姓名資料,供本署查明所辯是否屬實,僅空言已交給人力仲介公司云云,則前開辯稱是否為真,殆非無疑。

⒉又系爭機車雖於同年11月22日經警在臺中市○○區○○路

附近守望相助隊中心尋獲,然此處係屬公眾均可出入之場所,亦非如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停放於人力仲介公司所屬之私人空間,況告訴人亦無人告知系爭機車之停放處,已如上述,自難僅以警察查獲系爭機車之停放處所,率予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意,且縱或被告為前開辯詞非虛,確曾告知人力仲介公司系爭機車停放處,然開啟系爭機車電門之鑰匙,被告於偵訊時隻字未提其下落,顯見其既未返還,則系爭機車實際上自屬被告得使用狀態下,況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陳明:「警察跟我說他們在活動中心那邊看到有1 個少年仔(臺語)騎那部機車,他們有懷疑,然後有打開機車置物箱看,那裡面的東西就是甲○○的」等語在卷,被告個人物品既仍放置在該機車之置物箱內,顯見事實上仍屬使用該機車之情形,是被告為何未返還機車鑰匙及其個人用品仍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亦有查明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前開就本件被告究否成立侵占犯行之爭點,均顯

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難認盡調查之能事,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燦之證述,

,詳加斟酌,認被告供述與證人高銘燦證述相符,故被告供稱:伊將機車停放在一間人力公司,告訴人打電話向人力公司老闆說要找伊催討該機車,伊有跟人力公司老闆說機車就放在門口,人力公司老闆說會幫伊項告訴人說,之後伊沒有去工作,伊並未將該機車交予他人或變賣等語,足堪採信,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二審上訴具體理由。

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

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 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六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

2 月6 日修正時,即於第154 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責任,雖本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至本法第2條第1 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本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參照)。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為何未返還機車鑰匙及其個人用品仍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涉及被告究否成立侵占犯行之爭點,原審未予調查,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等語。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證明方法,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再於提起上訴時,亦未提出關於此部分之證明及調查方法,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即屬無據,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㈢是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