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春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春榮係真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真林公司)董事,為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神桌、傢俱買賣,適蔡新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需添購傢俱,於民國89年12月初某日向游春榮訂購傢俱一批,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游春榮明知真林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陷於資力不足,蔡新國所支付之傢俱貨款其將先用於真林公司資金週轉運用,而無力再給付款項予址設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唐杉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唐杉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自己並無給付價款之真意,隱瞞其無資力給付價款之事實,向唐杉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孟貴(登記名義人為張孟貴之配偶蔣蘭英)訂購蔡新國所需之傢俱乙批,雙方約定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3100元,游春榮佯允諾於上開傢俱送交指定地點即蔡新國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云云,致使張孟貴不疑有他,誤認游春榮有清償資力且有付款真意,而陷於錯誤,遂依約於同年12月18日將上開傢俱送交游春榮所指定之地點,由蔡新國收取後,向游春榮請領貨款,游春榮果未依約給付上開價款,且藉詞佯稱因蔡新國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已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付款,待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等語以資搪塞。嗣因上揭支票屆期,游春榮提示兌現後,將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未依約給付貨款予張孟貴,經張孟貴向游春榮催討貨款,游春榮僅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至蔣蘭英所開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未再付款(迄張孟貴提出告訴前),張孟貴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並於90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杉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要難謂係審判外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稱指:張孟貴所述扭曲事實,其所述不能作為證據。張孟貴跟法官說他與伊係第一次交易,所述不實,所以不能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二)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卷附存證信函及唐杉公司銷貨單,本判決援引該資料,並非直接以該等書證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詐之證據,而係以該等書證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即存證信函於本案係用以證明告訴人曾有寄發該等內容之存證信函之事實;唐杉公司銷貨單,於本案均係用以證明唐杉公司於本件交易過程中確有出具該等銷貨單之事實),且上開唐杉公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係告訴人於90年6月15日提出告訴時即提出,並經證人蔡新國、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確認稱:第8頁銷貨單上手寫內容係蔡新國妻子所註記,第9頁銷貨單上手寫內容則應係張孟貴妻子所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存證信函上則蓋有郵局戳章,均堪認並無事後偽造之虞,應認本判決所引用之唐杉公司銷貨單、存證信函,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其餘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春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其所經營之真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唐杉公司訂購傢俱一批,並要求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客戶即證人蔡新國住處,告訴人公司有依約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證人蔡新國並已全數付清傢俱貨款,真林公司仍未全數給付貨款與告訴人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真林貿易公司78年就設立了,在本案伊向張孟貴叫貨之前從來沒有欠人家錢,都是正常在經營,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自88年間即有3、4次交易紀錄,金額數萬元不等,並非如張孟貴所述是第一次交易。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仍正常營運,證人蔡新國就其新居向真林公司採購傢俱,因真林公司僅販售神桌樣式傢俱,所以就沙發、床組等傢俱遂向告訴人公司調貨,伊並未允諾於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事實上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習慣係月結1個月票期,倘伊真有詐欺犯意,不會詐騙這些小錢,豈有僅就證人蔡新國採購內容缺貨之傢俱向告訴人公司轉購,足認伊並無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伊除於臺灣經營真林公司銷售神桌傢俱外,並另於印尼設有傢俱製造工廠,印尼工廠生產之傢俱再運回臺灣銷售,然伊於印尼投資設廠時卻遭印尼人詐欺約20餘萬美金,嗣伊於印尼工廠生產之神桌傢俱又遭竊,損失約10萬美金,致伊資金週轉發生困窘。且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後均有按月清償告訴人7千元,並無蓄意詐欺犯行。伊因傢俱業在臺灣無生存空間而轉往印尼發展,長年旅居印尼,惟伊並無從此拒絕清償欠款,而有前述分期付款之實情,伊並無逃逸情形,伊後來因生意失敗,身體多病,得了登革熱、膽結石、肝病得休養一陣子,找不到合適工作,沒有固定收入暫時無法分期清償欠款,伊多次寄存證信函、親自向告訴人協調欲分期付款給付其餘貨款均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要求限期3天內一次付清,告訴人想假藉控告伊刑事之詐欺案件,歪曲實際交易事實,來讓伊害怕,而完成清償尚欠貨款目的。且張孟貴交予伊之出貨單與伊交給法院之出貨單不一樣,與伊訂貨之出貨單也不一樣。伊有提出張孟貴89年的名片,足證伊與張孟貴認識很久了,且之前就叫過他的貨。當初伊要跟張孟貴叫貨時,是伊先到張孟貴的公司去跟他說伊有一個客戶要入厝(臺語),因為伊賣神桌,傢俱的部分就找張孟貴,張孟貴說沒有問題,因為伊都是看目錄向張孟貴叫貨,所以伊跟客戶說可以看目錄叫貨,而伊向張孟貴叫貨時,張孟貴也說可以開票沒有問題,並未說要現金付款,且張孟貴係至伊公司察看確有正常營運後才同意出貨。本件係蔡新國跟伊訂貨,伊把訂單傳真給張孟貴,張孟貴也是照著這個傳真跟明細把貨品送到蔡新國家中,伊並未用詐騙的方法叫貨。又本件交易完成之隔月即翌年1月幾號,張孟貴有打電話給伊,伊請張孟貴讓伊分期,但他不同意並寄存證信函給伊,另也有再打電話給伊,伊有跟張孟貴說伊公司還有其他客戶的帳要支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因為張孟貴不答應,所以伊收到他的存證信函時,伊有到他公司去,伊有跟張孟貴說跟他認識那麼久,怎麼說是第一次交易,為何要歪曲事實,他說是他的律師告訴他要寫這樣,張孟貴一直不答應分期付款,並要伊開票,才不提出告訴,後來張孟貴說你想辦法看有沒有本票,後來和解的時候伊也有開本票。伊確實有誠意要付款,且伊公司經營神桌,這點小錢可以支付,本件從叫貨、到送貨、到伊去張孟貴公司說伊營運不好,伊都很有誠意跟張孟貴談,他主要的用意是叫伊還錢給他。此外,系爭貨款25萬3千元,是開票的價錢,不是現金的價錢,如果是現金的價錢還可再扣掉5%,如果當初是約定付現金給張孟貴,不是這種價格。一般正常的交易本係次月結帳,而本件於次月結帳時,伊也有跟張孟貴說伊在印尼的工廠被倒帳之財務狀況,但張孟貴的律師跟他講要這樣寫,在這種情況下張孟貴才提出告訴。伊在這段期間都有寫存證信函,希望張孟貴不要故意弄成伊詐欺的案件,張孟貴從頭到尾目的就是跟伊討錢。於原審審理期間和解後,伊都有按月清償7千元。本件伊向張孟貴叫貨時,伊公司尚未週轉困難,而是叫貨半個月之後即翌年元月初才週轉困難。況伊與張孟貴是約定次月結帳,並未約定何時應給付貨款,而後來張孟貴跟伊說伊如果有錢就先支付一點給他,伊也有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予張孟貴。綜上,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已有多次交易紀錄,此次交易顯係基於多次與真林公司交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況且伊於真林公司結束營業前並無大量採購行為,且於結束營業後復陸續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足認伊並無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真林公司董事,為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神桌、傢俱買賣,適證人蔡新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需添購傢俱,於89年12月初某日向被告訂購傢俱一批,並支付定金5萬元,被告遂向告訴人實際經營之唐杉公司訂購證人蔡新國所需之傢俱乙批,雙方約定貨款共計25萬3100元,告訴人公司依約於同年約18日將上開傢俱送交其所指定之地點由證人蔡新國收取,證人蔡新國以付款人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票號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給付餘款,該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並已兌現,告訴人公司於支票屆期後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至蔣蘭英所有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迄告訴人公司於90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繼於90年6月15日向檢方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均未再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43頁),並經證人蔡新國於偵查中結證(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張孟貴、蔡新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38頁至第53頁),復有唐杉公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90年1月10日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估價單(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真林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已取得證人蔡新國所給付全數貨款後,因真林公司週轉不靈,被告將該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乙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緝字第45號卷第17頁;偵緝字第11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明知營運狀況不佳,已陷於資力不足,竟仍隱瞞上情,致證人張孟貴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傢俱一批送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蔡新國住處,嗣並同意待證人蔡新國給付全數貨款後再清償債務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已據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38頁至第48頁)。

2、被告固辯稱其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營運正常,係事後因印尼投資設廠遭合夥人詐騙、復遭竊,生意失敗,又因身體健康狀況出問題始無法清償欠款云云。然查,真林公司於78年4月間核准設立登記,有上述真林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97頁至第100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各1份在卷可佐,真林公司固營運多年,惟依原審調查被告及真林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交易前後(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出入情形,結果如下:

(1)被告於86年7月28日存入1萬元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先後提領5000元、3000元,餘額200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僅有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兆豐銀行102年7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

(2)被告於86年8月9日存入1000元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劃撥帳號000000 00號帳戶,於90年10月30日提領1000元,餘額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均無其他交易;於86年8月9日存入500元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2月11日提領500元,餘額25元(利息);於89年8月31日現金存款1萬元,自89年9月15日起至10月13日分次提款共9000元;於89年10月18日存款2萬2000元,自89年10月18日起至20日止分次提款共2萬2000元;於89年11月21日存款5000元,同日提款1000元;於89年11月22日存款9000元,自89年11月22日起至23日止分次提款共1萬4000元,餘額925元;於89年12月19日入戶匯款8300元,自89年12月19日起至20日止分次提款900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僅有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郵局102年7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87頁至第93頁)。

(3)真林公司於78年5月9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月13日領出餘款1283元後,僅有利息3元存入,無其他交易,有華南銀行102年7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94頁至第106頁)。

(4)被告於84年4月17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87358號帳戶,於89年7月27日提領餘款5407元後,僅有利息19元存入,無其他交易;真林公司於86年5月27日開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96071號帳戶,87年1月1日後餘額約1千餘元,僅有利息存入,於96年2月6日經法院扣押餘款1122元,已無結餘,有彰化銀行102年7月26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07頁至第112頁)。

(5)真林公司於78年5月20日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30881-8號帳戶,於87年1月1日起餘額1千餘元,僅有利息存入,於87年8月14日經法院扣押餘款1551元,已無結餘;被告於80年1月29日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34274-4號帳戶,自87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餘額約1千多元,僅有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2年7月26日彰三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14頁至第118頁)。

(6)被告於89年8月30日存入1000元開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65132-3號帳戶,同日轉存6萬5700元,之後陸續提款,89年10月11日提款1000元,餘額700元,之後僅利息存入,無其他交易,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102年7月26日彰豐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75頁至第176頁)。

(7)被告於71年7月19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86年7月2日以前,交易往來頻繁,86年7月2日提領1千元、86年9月25日繳電話費744元,餘額75元,之後僅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被告於83年12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87年6月3日前交易往來頻繁,87年6月3日無摺轉支56元後,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真林公司於81年2月12日存入2萬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頻繁,87年3月31日無摺轉支277元後,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真林公司於85年12月3日存入1萬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頻繁,87年2月13日繳放款息4867元後,餘額0元,87年8月17日無摺轉支4867元後,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被告及真林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其餘帳戶均已於87年1月1日結清,有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02年7月25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及真林公司自開戶日至102年7月22日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共5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19頁至第171頁)。

(8)被告於89年8月30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入支票存款4萬8360元,翌日分次提領48000元,餘額360元,之後僅利息存入,無其他交易,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2年7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77頁至第179頁)。

(9)被告於86年9月12日存入1萬元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及86年10月7日分次提領共1萬元,餘額0元,以後無交易,僅利息存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80頁至第183頁)。

(10)被告於76年5月2日開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6年11月28日遭拒絕往來,自86年8月5日起至87年3月2日退票13筆,金額共計396萬0038元。真林公司於86年6月25日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7年2月13日遭拒絕往來,於86年10月20日退票1筆,金額18萬9000元。被告於73年3月22日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7年3月24日轉帳支出8萬7000元後,僅利息存款,87年12月21日結清。真林公司於86年5月29日於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6年10月6日轉帳20800元,餘額808元後呈靜止狀態,於88年6月21日結清,有臺中商業銀行102年8月5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退票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84頁至第201頁反面)。

3、綜上帳戶交易情形,可見被告個人及真林公司經常往來之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於86、87年前確有頻繁資金出入紀錄,惟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已分別86年11月28日、87年2月13日遭拒絕往來,拒絕往來前已有多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414萬9038元,其餘帳戶於86、87年間部分已結清,未結清部分則幾已呈現靜止戶狀態,僅有利息存入,而衡情,支票退票紀錄嚴重影響發票人債信、資金運用,連帶影響公司業務或個人事業營運,是票據信用良窳攸關公司或個人事業成敗,而被告從事神桌、傢俱製造、買賣工作,對外交易往來使用支票頻繁,乃屬常態,此觀之被告、真林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193頁至第200頁反面)即可明,其對於票據信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稔,設若真林公司營運正常,財務穩定,被告豈有任令其、真林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進而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嚴重影響票據信用之理,益徵真林公司財務狀況於86年間已出現問題,87年應已嚴重惡化。佐以,真林公司已於88年1月1日擅自歇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年3月7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65頁)。再者,被告雖提出真林公司進口貨櫃提單等資料、請款單、估價單、真林公司在印尼投資設廠照片等(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96頁至第171頁)欲佐證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營運正常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真林公司進口貨櫃提單等資料,顯示真林公司最後一次進口貨櫃係於87年5月6日,金額為美金4206元,之後即無進口貨櫃提單資料,另被告所提出之工廠照片固有被告與工人合影之影像畫面,又依該工廠空間、工人人數、生產之神桌數量觀之,該工廠規模亦非小,然照片下方顯示之日期,就年份部分究係指西元、抑或民國,尚非無疑,況工廠規模與營運狀況係屬二回事,無必然關係,倘真林公司營運仍正常,規模亦如照片中所示,獲利當可觀,何以真林公司自87年5月6日最後一批貨櫃進口神桌、傢俱後即未再進口?又豈有任令被告及真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陸續出現退票紀錄,退票金額更高達4百餘萬元,進而遭拒絕往來之理,是依被告所提上述資料反證真林公司於87年間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之事實。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你不把蔡新國支付給你32萬元中的253,100元給告訴人,你賺取中間的差價就好?)張孟貴說我要支付253,100元,我已經付了5萬元,因為公司有困難,我請他讓我分期給付,但他沒有答應,他希望我一次開票給他。」、「(問:張孟貴都告你了,為何不盡快全部支付給他?)我告訴他我真的很困難,他還是不答應,說到法院見,要還不還隨便你,我說這是單純買賣。」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242頁反面),並稱:「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錢(指證人蔡新國給付之傢俱貨款),但當初我要付銀行利息、印尼工人的工資,因為公司出問題,我就跟告訴人商量,我從來沒有上法院,這一點錢,你讓我分期,但告訴人不要,叫我要付錢給他,沒有同理心,他不能接受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244頁反面)。基上,在在足以證明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前,真林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非本件交易後,真林公司財務狀況始出現變化,經濟惡化致真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事實,自無足採。至被告另提出廠房租約、印尼報紙等資料(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欲佐證上開所辯,惟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以印尼文字記載,被告並未提出經合法認證單位之翻譯內容,真實性為何,已堪置疑;又退步言之,縱被告自行翻譯內容屬實,觀之廠房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87年5月1日至90年5月1日止,然廠房租約與營運狀況亦屬二事,在被告並未提出真林公司於該段期間營運仍屬正常之資金證明、物流證明,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真林公司營運狀況已嚴重惡化之情形下,自難以此廠房租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報紙報導日期記載為90年1月17日、2月24日,而被告依約應於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即89年12月18日給付貨款,縱證人張孟貴嗣同意延期清償,被告亦應於全數取得證人蔡新國所交付之傢俱貨款即89年12月22日依約清償告訴人公司債務(清償債務日期均為被告否認,詳後敘述),益徵被告並非其所辯因遭詐騙、遭竊等原因致未依約履行,自難執此逾履行期限後所發生之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問:這個案件,你向張孟貴叫貨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說你的公司有困難?)叫貨時公司還沒有週轉困難。」、「(問:你是何時才開始週轉不靈?)叫貨之後,大約半個月之後,就是隔年的元月初。」、「(問:你89年12月29日為何會匯款5萬元給張孟貴?)因為他跟我講,你如果有錢就先支付一點給他。」、「(問:你是90年元月才週轉不靈,89年12月為何不全部支付?)因為12月份的時候,我還有要支付其他的錢,還有銀行的利息,員工的薪資,租倉庫的費用。」、「(問:你跟張孟貴到底有無約何時要付清這筆錢?在當初叫貨的時候?)叫貨的時候沒有,正常叫貨他要把送貨單給我。我們是隔月結帳,結帳開票。」、「(問:你跟張孟貴都是隔月結帳?)平常我們都是這樣。」、「(本案也是這樣?)是。」、「(問:既然如此,隔月還沒有到,為何89年12月底要先支付5萬元?)因為張孟貴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先支付一點給他,剛好我客戶有先給我錢,所以我給他。」、「(問:你之前資金充裕嗎?你一下週轉不靈,你是欠多少錢?)是充裕。但我在印尼投資,被倒了30萬美金。

」、「(問:你們公司平常週轉的現金是多少錢?)平常我們買賣10、20萬就可以週轉。」、「到89年的時候,我是每個月10萬、20的現金就可以週轉」、「(問:10萬、20萬就可以週轉,那後來你是欠多少錢週轉不靈?)因為我要支付一些錢,也是10、20萬。」、「(問:10、20萬元,就造成你印尼廠週轉不靈?是這樣嗎?)因為我印尼廠被倒了30萬美金。」、「(你到底是欠了多少錢導致你週轉不靈,在一月初的時候整個週轉不靈?)我1月的帳如果是欠銀行的話,是欠2、300萬。」、「(那:如果再加上外面的債呢?)外面的帳,並沒有。..我並沒有欠私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惟被告個人支票存款帳戶於86年11月28日即遭拒絕往來;真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於87年2月13日即遭拒絕往來,有臺中商業銀行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苟非確有欠款情事,豈有任令攸關商業信用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甚至遭法院扣押存款(見同上卷第110、118頁)之理,被告空言辯稱伊於本案之前未曾欠過人錢云云,顯非事實。

5、再者,被告否認本件交易時曾允諾告訴人公司將證人蔡新國購買之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有3、4次交易,均採月結方式結算交易金額云云。惟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在這個案件大約半年前,大約1、2次,金額大約1、2萬,被告都是用現金跟我買賣,都沒有收定金,一般都是交貨之後,馬上收現金,沒有月底用票結款情形,伊沒有真林公司的票。本次交易伊有與被告約定貨到之後,直接付款,交完貨,伊跟被告催款,被告說蔡新國還沒有付款給他,伊也不曉得蔡新國何時交貨款給他,一直催被告,被告才匯款5萬元給伊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又本件交易前雙方固有交易經驗,惟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交易次數無論係被告所辯3、4次,抑或證人張孟貴所證述1、2次,次數均少,顯非長期交易往來,又金額亦僅1、2萬元,交易金額尚低,仍難認雙方有何交易所累積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25萬3100元,證人張孟貴自無甘冒風險同意被告至月底結算之可能,且張孟貴與被告如未約定次月付款日期,復依張孟貴請求於89年12月即先行給付張孟貴5萬元,衡情,張孟貴豈有於90年1月10日即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款項必要。況查,被告經營真林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其所述真林公司每月須10、20萬元週轉金,被告個人及真林公司之上開票存款帳戶復均已遭拒絕往來,則被告豈有在與張孟貴未約定次月給付期限,且向來慣例之結帳日期尚未屆至時即支付張孟貴5萬元之理。凡此均在在顯示被告所辯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有約定蔡新國付款之後,被告就要付款給伊,但是被告都沒有匯款,伊一直催他,被告才匯款5萬元予伊等語,方符交易常情,堪信屬實。

6、至被告雖於94年7月13日具狀向檢察官辯稱:告訴人公司送來之傢俱其中有部分貨品與被告訂購之貨品品質、規格、木材原料均不同,似有偷工減料,貨品不實問題,經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未給付全數貨款云云(參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33頁),惟此已顯與被告另所辯稱:伊係因於90年1月間周轉困難,而要求張孟貴同意分期付款云云不符。且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蔡新國收到貨,有無跟你說這批貨跟他當初訂貨的品質、規格、材料、原料跟之前向被告訂貨不同,有瑕疵?)當初這筆貨款沒有付的時候,我跑去蔡新國家,如果是小螺絲之類的問題,這都是算是小問題,這都有可能發生,我印象中他沒有提過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不同,也沒有提過有上開螺絲等的小問題,我當初去找蔡新國,他說他錢都已經給了。」、「(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蔡新國向他表示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的問題,他要退貨等事項?)沒有,之前交完貨,若有問題的話,應該都是小問題,應該也都處理好,被告是在我告他之後,才說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等問題。」、「(問:之前你向蔡新國確認他已經付貨款給被告,你向被告催款,被告有無提到有上述問題?)沒有,而且如果有問題,蔡新國怎麼可能付貨款給被告。」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47頁),核與證人蔡新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問:

你跟被告買這批傢俱,送到你家的傢俱,有無品質上的瑕疵,有無跟你當初約定的品質、規格不同?)沒有,因為趕著要入厝。」、「(問:你沒有跟被告反應說你跟他訂貨的傢俱有問題?)沒有,我款項也付清了。」、「(問:二樓本來房間衣櫃的門壞掉,裝不上去,是否我幫你修理?)有。是螺絲跑掉,沒有很大問題,簡單修理就好。」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情節相符。衡以,設若告訴人公司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之傢俱與證人蔡新國訂購之傢俱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證人蔡新國豈有於交貨後4日內即付清全數貨款之理,堪認告訴人公司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之傢俱與證人蔡新國訂購之傢俱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7、從而,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前,真林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其明知上情,竟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財務狀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傢俱一批,並允諾於傢俱送至指定地點即支付現金與告訴人公司,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依約將傢俱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並未依約以現金給付貨款,復以證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為由,拖延付款,詎上揭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兌現,被告竟將貨款另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經告訴人張孟貴一再催討,始匯款給付5萬元,嗣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益見被告於向張孟貴訂貨時確無給付貨款能力,亦無給付貨款真意。再者,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惟本件交易真林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為25萬3100元,而證人蔡新國已於傢俱到貨後4日即已付清全數貨款32萬元(定金5萬元及票款27萬元),被告僅需證人蔡新國交付之貨款其中之25萬3100元交付告訴人公司即可輕易賺取差價,被告捨此不為,竟將證人蔡新國支付之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除益證彼時真林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亟需資金週轉外,並足證本件交易之初,被告主觀上即有於交易完成後將證人蔡新國所交付貨款另做他用,而不欲依約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準此,被告以真林公司成立多年,從未倒人帳,未積極詐騙告訴人公司,如欲詐騙,金額應高等詞,辯稱其無詐欺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8、至被告另以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已有多次交易,證人張孟貴係基於多次與真林公司交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且曾至真林公司察看,真林公司營運正常才出貨,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云云置辯。惟本件交易前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固有交易經驗,惟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交易次數均少,非長期交易往來,又交易金額尚低,難認雙方有何交易所累積之信賴基礎可言,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當初認識被告之後,想說2萬元的付款都沒有問題,而且伊有去被告倉庫看過,也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想說這樣沒有問題,伊當初可能太輕忽,太過相信被告,以為沒有問題,想說貨到之後,現金就拿回來,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46頁、第48頁),而證人張孟貴於交易前依其與被告數次生意往來及對被告及真林公司財務狀況之瞭解,評估與真林公司交易之風險乃符常情,況張孟貴於出貨前再至真林公司察看乙節,反益證張孟貴確係因此次交易金額遠多於過去交易金額,而有所疑慮,否則張孟貴何須再特地前往真林公司察看。況真林公司於本件交易時之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致資力不足,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證人張孟貴竟仍認被告及真林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正常,將依約支付貨款,顯然其對於被告及真林公司於本件交易前支票信用已遭拒絕往來、擅自歇業等財務狀況毫無所悉,益徵證人張孟貴確係在被告隱瞞財務狀況下,雖有至真林公司倉庫察看,然未能察覺上情,始陷於錯誤而與真林公司交易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9、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交易後已陸續匯款清償部分債務,亦與告訴人公司在偵查中達成和解,復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公司體諒其處境困難,同意分期清償均遭拒絕,證人張孟貴並揚言提告,以刑事手段逼迫其清償餘款,其有解決誠意,並未逃避,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已約定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貨款,嗣證人張孟貴同意證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惟上揭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兌現,仍未依約履行,證人張孟貴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萬元至蔣蘭英所有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迄告訴人公司於90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繼於90年6月15日向檢方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均未再付款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又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5月28日以投檢榮紀莊緝字第264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93年2月13日緝獲,於93年2月17、19日各清償1萬元,於93年2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餘款部分開立15張本票清償,惟均未獲付款,於93年3月2日旋出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於93年5月19日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3月30日以投檢良偵仁緝字第145號通緝書發佈第二次通緝,於94年6月22日緝獲,於94年7月15、29日各清償5000元,於94年8月1日復出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95 年6月1日偵查終結,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51號案件審理,於95年8月14日以95投院霞刑緝字第12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1年7月25日緝獲,於101年7月31日、8月1日、3日各清償1萬元,經原審安排調解,於101年9月24日達成協議,由真林公司、被告之妹即具保人游素珠連帶給付餘款,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共計清償7萬8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寄予被告之第267號存證信函、上開通緝書(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字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93年2月26日和解書(見偵緝字第45號卷第4頁、第29頁)、本票15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3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命令、南投地檢投檢良偵仁緝字第145號通緝書(見偵續字卷第4頁、第8頁至第12頁、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字第115號卷第2頁)、原審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29號通緝書(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4頁至第17頁)、協議書(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㈡第8頁至第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紙(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寄予證人張孟貴之存證信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105頁至第185頁)、具保人游素珠之玉山銀行存摺1份(見原審易緝字卷㈢第

247 頁至第257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固有陸續清償債務,惟被告係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告訴人公司屢次催討、提出告訴、經檢偵查通緝、緝獲、嗣經檢起訴、經原審通緝緝獲,被告始於偵審階段陸續給付部分貨款,實難認被告有何解決債務之誠意。甚者,被告於和解時所開立之本票均未獲付款,被告亦自承自94年8月1日出境至101年7月25日遭緝獲止,長達近7年期間均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如何清償餘款問題乙情屬實(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21頁),其謂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孰能採信。

10、被告固又辯稱因為不知證人張孟貴搬遷何處,人復在國外,故未能與告訴人公司聯繫清償餘款問題云云(參見原審易緝字卷㈠第21頁)。惟告訴人公司、證人張孟貴均未搬遷,此觀之告訴人公司於90年6月15日提出告訴時所陳報及證人張孟貴於原審10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住所均係「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即明(見他字卷第4頁;原審易緝字卷㈠第40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本應依約履行債務給付貨款,該批傢俱復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均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自難以嗣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其分期付款,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基上,益證被告履以告訴人公司所交付傢俱有瑕疵、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其分期付款,強人所難、告訴人公司搬遷等推諉、搪塞強辭,合理化其未能依約履行之行為,甚者,以之反推其有誠意解決債務,於本件交易並無不法意圖云云,均悖於事實,均無可憑採。

11、被告於詐欺得逞後,雖有因張孟貴一再催討而給付部分價款5萬元予告訴人。惟查:

(1)證人張孟貴結證:本件交易有與被告約定將證人蔡新國購買之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被告即應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業如前述。又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問:我跟你叫貨之後,付款5萬元,我有跟你聯絡,希望你可以讓我分期付款,因為我公司週轉困難,我是否有打電話跟你協調這件事情?)當初被告買這批貨的出發點,他說買完之後,要交錢給我,但是他挪用,他後來有說要分期付款,我當然不答應,因為他已經拿到錢,才說要分期付款,我當然不同意。」、「(審判長問:你是何時跟被告催貨款?)交完貨,我跟被告催款,被告說蔡新國還沒有付款給他,我也不曉得蔡新國何時交貨款給他,一直催被告,被告才匯款5萬元給我,我也不知道他到底何時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第46-47頁),另被告於93年2月14日偵查中亦直承:蔡新國與張孟貴沒有關係,本件係蔡新國向伊訂貨,伊向張孟貴訂,伊有說蔡新國付款後再付錢等語(見93度偵緝字第45號偵查卷第17頁),同日偵查中被告且同時辯稱:蔡新國給伊5萬元,「蔡新國也慢慢付清」,那時公司週轉不靈,收來的貨款是由公司全數運用云云(見同上卷第17頁),嗣於同年月27日偵查中復供承:

伊有在89年12月初向張孟貴購買一批價值25萬3100元之傢俱,因為伊客戶蔡新國須要傢俱,所以伊向張孟貴訂購,蔡新國有因此交付27萬元之支票予伊,也有兌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足見本件確係蔡新國向被告訂購俱,再由被告轉向告訴人訂購蔡新國所需傢俱,告訴人既係依被告之訂購及指示出貨予被告之客戶蔡新國,告訴人方為本件交易過程之實際出貨人,而被告復辯稱:伊向告訴人訂貨時尚未周轉困難云云,足見被告於訂貨時確有向告訴人隱瞞真林公司周轉困難至明。則張孟貴苟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周轉困難仍會出貨,被告又何須隱瞞該情,又何以收取蔡新國款項後,未依約付款予張孟貴,殆經張孟貴催討,亦僅支付5萬元以資搪塞,餘款在張孟貴提出告訴前均拒未給付,益見被告向張孟貴訂貨時主觀上即具有向張孟貴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2)又告訴人張孟貴早於90年6月15日即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4頁),而被告覆經檢察官依其居住地即南投縣○里鎮○○里○○鄰○○路○○○巷○○號12樓之1傳訊,被告均未到庭,有檢察官90年7月5日、7月16日辦案進行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90年7月13日訊問筆錄、7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90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15-23頁),嗣經檢察官再依被告同上居住地及當時戶籍地址即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地址併予傳訊結果,被告亦未到庭,有檢察官90年8月31日辦案進行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90年9月11日訊問筆錄、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30-34頁),繼經檢察官依被告同上戶籍地址傳訊結果,被告仍未到庭(見同上卷第35-38頁),益證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後來被告沒有依照約定付款,伊發現有問題,發現他倉庫也搬掉了才發覺事情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6-47頁),確符真實。況證人蔡新國於89年12月初某日向被告訂購傢俱時已支付定金5萬元,上開支票屆期時復已由被告兌現,則依本件交易過程,被告本應將蔡新國給付款項中之部分款項給付予張孟貴,詎被告竟將該筆款項全數做為他用,事後經張孟貴一再催討,復僅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嗣即分文未付,益證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時即有將蔡新國所給付之款項另為他用,而不給付告訴人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無疑,是被告事後因告訴人一再催討始給付5萬元部分款項予告訴人之事後搪塞行為,要無礙於被告先前行為時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詐欺犯行之認定,附此指明。

12、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本件證人張孟貴曾陳稱:本案伊與被告係第1次交易云云,固不足採信,惟本院依憑被告部分自白情節,並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認證人張孟貴其餘經本院採信之證述內容確符真實,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徒以證人張孟貴曾有部分不實陳述,即謂其核與卷證相符部分之證述亦均不可採云云,尚難憑採。

13、本件被告雖請求核對張孟貴提出之銷貨單、存證信函與被告提出之銷貨單、存證信函是否相符,有無與證人張孟貴證述情節不符之處云云。惟證人張孟貴所證情節如何堪可採信,業如前述,況被告於93年2月27日偵查中供承:伊有在89年12月初向張孟貴購買一批價值253100元之傢俱,因為伊客戶蔡新國須要傢俱,所以伊向張孟貴訂購,蔡新國有因此交付27萬元之支票予伊,也有兌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張孟貴、蔡新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證人張孟貴於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銷貨單上其中他字卷第8頁之銷貨單,確係證人蔡新國妻子所註記無誤,業據證人蔡新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3頁),而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復有郵局戳章可憑,均堪信為真實,亦如前述,被告徒執此部分情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真林公司資力已陷於困難,且蔡新國所將給付之貨款,其本擬做為他用,並無將之給付予告訴人之意,竟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財務狀況,並向告訴人張孟貴詐稱:貨到時即會以現金貨款等語,致使張孟貴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債務資力,並有付款真意,而與被告交易,並交付傢俱一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非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張孟貴到庭對質等語。惟證人張孟貴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時並經被告當庭反詰問證人張孟貴,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48頁、第53頁),且證人張貴孟所證情節如何堪信屬實,亦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次傳訊證人張孟貴到庭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3、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4、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5、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4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中間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本無給付告訴人貨款之真意,其於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後,藉詞向告訴人拖延付款,乃恐詐欺取財犯行遭告訴人及時察覺,拖延犯行曝光時間,其既本無付款之真意,自難謂係為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尚有誤會。且因公訴意旨本即未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而未起訴被告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而為審理,僅須撤銷原判決即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附此指明。

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1、本件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本次交易伊有與被告約定貨到之後,直接付款,交完貨,伊跟被告催款,被告說蔡新國還沒有付款給他,伊也不曉得蔡新國何時交貨款給他,一直催被告,被告才匯款5萬元給伊等語。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本件交易時曾允諾告訴人公司將證人蔡新國購買之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亦否認曾再與證人張孟貴約定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況且,證人張孟貴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貨到之後未以現金付款,並無法證明被告允諾於傢俱送至指定地點即支付現金與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被告再與證人張孟貴有約定於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是本件告訴人公司對於被告施用前開詐術,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依約將傢俱送至指定地點而因此陷於錯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是否憑採,即非無疑。檢察官及原審未詳細調查證據,單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張孟貴前揭不實證詞,遽認被告以前開詐術欺騙告訴人公司,應有率斷。故本件尚難認告訴人出售傢俱予被告一事係出於被告施以詐術行為而有所誤認,並造成告訴人公司為錯誤之出售傢俱判斷。

2、本件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在這個案件大約半年前,大約1、2次,金額大約1、2萬,被告都是用現金跟伊買賣,都沒有收定金,一般都是交貨之後,馬上收現金,沒有月底用票結款情形,伊沒有真林公司的票等語。前揭指述與被告所辯之3、4次交易,雖有差距,惟證人張孟貴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當初認識被告之後,想說2萬元的付款都沒有問題,而且伊有去被告倉庫看過,也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想說這樣沒有問題等語。是本件交易金額雖較先前交易之金額為大,但張孟貴憑藉雙方先前交易之信賴關係,為防遭詐騙,乃親自至被告倉庫查看是否屬正常營運之企業,證人張孟貴在評估後,最後仍同意出貨傢俱予被告。證人張孟貴雖另證稱:伊當初可能太輕忽,太過相信被告,以為沒有問題,想說貨到之後,現金就拿回來,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惟倘真如張孟貴所言,貨到就可以拿現金則無風險可言,則告訴人公司見貨到被告並未付款時,擔心被倒帳,則其大可將傢俱全數載回,然告訴人公司卻仍然交付傢俱予被告指定之蔡新國,足認雙方並未約定「貨到付款」至臻明確。由告訴人公司在無現金可收取之情形下仍同意交付交傢俱予被告,及證人張孟貴親到被告倉庫查看之舉觀之,更益見告訴人公司同意採月結付款方式,在擔心被告經營之真林公司係屬空殼,方前往查探究意,最後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就本件交易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應即為月結付款,並非子虛。被告雖未遵期付款,惟按在民事債務人未依債務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況中,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可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亦僅屬於債務不履行範疇,其間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因此,被告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又無施用詐術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3、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均指稱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告訴人之陳述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出售傢俱等情,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有施何種具體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傢俱予被告。乃原判決未予斟酌上情,竟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且量刑處拘役40日,實有如上諸多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自無從維持,應予撤銷。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有詐欺犯行,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後償還告訴人共計91000元,亦請鈞院斟酌上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似嫌過重,而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爰特狀祈鈞院鑒核,為被告一自新機會,而予以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被告如上所請,以免冤抑為禱云云。

(二)查,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應以證人張孟貴之證述為可採信,業經本院詳予審認說明如前,其執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要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為無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說明,且誤以對被告較不利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不當。又原審誤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復誤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被告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尚能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迄今確實依約履行,有前開具保人游素珠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5年8月14日,經原審以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29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1年7月25日緝獲等情,前已敘及,依上開說明,不得依該條減刑,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綜核被告於93年2月14日為警緝獲後,雖於93年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第1次和解,惟嗣未完全依約賠償告訴人,且又經檢察官於94年3月30日發布通緝,於94年6月22日為警緝獲後,嗣又經原審於95年8月14日發布通緝,直至101年7月25日始又為警緝獲,嗣雖與告訴人再度達成和解,並有依約履行,惟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認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法 官 江 奇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