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紹南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紹南因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陳寄,以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鎮○○路○段○○○巷8之1號之加強磚造農舍、鐵造農舍建物(兩棟農舍前後相連,前方為加強磚造農舍,後方為鐵造農舍,起訴書漏載鐵造農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其所有,嗣系爭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為告訴人許生源代理其母許蔣軟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拍定後,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至許蔣軟名下,並於97年10月2日點交完成,實際則由告訴人使用,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系爭建物出入必須通行系爭土地,竟以告訴人未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基於妨害告訴人遷徙、居住及通行等權利之犯意,於100年4月29日前不詳時日,以盆栽圍繞在系爭建物四周,又在系爭建物前堆放曬衣架,並在系爭建物兩側搭建鐵皮屋及棚架,致使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而以此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遷徙、居住及通行等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會勘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告宣示權利無效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提存書、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及現場暨會勘照片1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陳紹南固坦承在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間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內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其也是租的,且有再續租;其係在系爭建物兩側,沒有阻擋告訴人,告訴人是可以自由出入的,其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
六、經查:㈠坐落於系爭土地○○○鎮○○段第1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祭祀公業陳寄)上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鎮○○路○段○○○巷8之1號之加強磚造農舍、鐵造農舍(兩棟農舍前後相連,前方為加強磚造農舍,後方為鐵造農舍)原為被告所有,因系爭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告訴人代理其母許蔣軟於96年10月17日拍定後,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蔣軟,嗣於97年10月2日完成點交,系爭建物實際交由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20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又被告於100年4月29日之前某數日,在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間前後相連之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0年4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固確有在告訴人之母許蔣軟拍定之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間鐵皮屋、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之事實,應無疑義。
⑴然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完成點交系爭建物時,系爭
建物左側已有搭建棚架放置神壇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建物最後一次點交日期是97年10月2日,點交當時系爭建物左邊有設一個棚架,裡面是放神明桌及神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見告訴人於點交當時對於系爭建物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一節並無異議。且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年4月29日帶客戶欲看系爭建物後要承租,發現庭院進出口遭被告種植盆栽圍住,使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建物鐵門前遭被告堆放雜物,妨礙其進出屋內,又系爭建物兩側搭建鐵皮屋及搭設遮雨棚當神明廳使用,其無法從兩側防火巷進出屋子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則該搭建棚架放置神壇一事,距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帶客戶欲看系爭建物後要承租時查悉庭院進出口遭被告種植盆栽圍住、系爭建物鐵門前遭被告堆放雜物,妨礙其進出屋內等情,已歷2年有餘,殊難認其早於點交前即已搭建之棚架放置神壇,係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⑵復參諸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間鐵皮屋前後相連,其中第1、2
間鐵皮屋有門扇相通,第1間鐵皮屋前有門扇可供出入,該第1、2間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間相隔之走道,其長度1095公分、寬度63公分,與系爭建物並非完全緊連,又該走道盡頭設置之鐵門即為第3間鐵皮屋之出入口,而系爭建物前後連接加強磚造農舍及鐵造農舍,並有門扇相通,該鐵造農舍右側雖與該第3間鐵皮屋相連,且兩者相通之鋁製紗門遭人以長條木棍卡住並以鐵絲網綑綁,以致該鐵造農舍之右側鋁製紗門無法徒手開啟,然該鐵造農舍之左側鋁製紗門仍可徒手開啟,開啟後即為系爭建物左側搭建之棚架後方空地,並可直接經由該棚架左側空地通往前方廣場等情,有原審法院101年7 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97至108、131頁),足見系爭建物之後方出入通道,亦無受阻致無法通行之情形;另系爭建物前方廣場擺放之盆栽,已經移置而空出供1部車輛通行之通道,竹竿搭設之曬衣架亦已移往系爭建物前方廣場右側,堪認該盆栽與曬衣架確非固定於地面,可輕易徒手將之移置排除。又系爭建物右側之3間鐵皮屋、前方之曬衣架、右側及前方之盆栽,係點交系爭建物後,被告始陸續搭建及擺放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點交當時系爭建物前方完全沒有擺放東西,系爭建物右側3間鐵皮屋都是點交後陸陸續續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0至
121 頁)。而參以100年4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至15頁),系爭建物騎樓3扇鐵捲門之其中1扇前方所擺放之曬衣架,係以竹竿搭設之簡易活動式曬衣架,可徒手輕易移開,且尚不及1扇鐵捲門之寬度,所佔空間不大,並未阻礙告訴人自鐵捲門進出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前方廣場擺放之盆栽,均屬小型盆栽,其植栽之高度尚不影響行人跨越通行,盆栽間亦具有相當間距,僅須徒手將之移置,即可駕駛車輛進入,難認已達無法出入系爭建物前方廣場之程度;另系爭建物右側搭建之第1、2間鐵皮屋與系爭建物間之走道盡頭所設置之鐵門雖有上鎖,惟該走道並非出入系爭建物之唯一通道,系爭建物騎樓仍有3扇鐵捲門可供自由進出。⑶再就系爭建物騎樓3扇鐵捲門之通行出入情形,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許生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點交時系爭建物是斷電的狀態,其申請復電之後,100年4月份其要進入拿東西,其按右側鐵捲門開關按鈕,發現鐵捲門可以開,但是有時候按往上的開關,鐵捲門卻往下跑,不過到最後還是恢復正常,可以把鐵捲門打開,但系爭建物左側的鐵捲門開關已經壞掉了,沒有辦法開啟,中間的鐵捲門其沒有去碰它,其只有開過右側鐵捲門的開關,所以上次法院去現場勘驗時,其就有開啟右側的鐵捲門讓大家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知系爭建物於告訴人申請復電後,告訴人即可按鈕開啟系爭建物騎樓右側鐵捲門,於100年4月間及101年7月24日原審法院至場勘驗時,告訴人均係以此方式開啟該右側鐵捲門進入系爭建物內,益徵告訴人仍可自由出入系爭建物。
㈡此外,系爭土地○○○鎮○○段○○○○○號土地,面積149673
公頃(換算為0000000000平方公尺),為祭祀公業陳寄所有,而被告自44年1月1日起即向祭祀公業陳寄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次續租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被告均有如期支付租金等情,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00年10月24日竹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南投縣竹山鎮鄉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各1份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32至35頁),且據證人即陳寄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俊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149號卷第27頁),由此觀之,被告自44年起迄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陳寄祭祀公業管理人陳俊雄是被告之父,嗣後已未被選為管理人,現任管理人已非陳俊雄,租約被竹山鎮公所取消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此系爭土地租約是否生效、有無終止,係陳寄祭祀公業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之爭議,未足以此即認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即涉犯刑法妨害自由之罪責。而系爭建物雖經告訴人之母許蔣軟拍定並取得所有權,然依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53頁),系爭建物座落系爭土地之基地面積,包含加強磚造農舍及鐵造農舍僅333.47平方公尺(計算式:260.58+72.89=333.47),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於系爭建物受讓人許蔣軟仍繼續存在,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取得之租賃權,自應僅限於系爭建物座落之基地面積333.47平方公尺部分,而不包括該基地面積以外之土地,就該基地面積以外之土地,被告仍為承租人而具有使用權限,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在該基地面積以外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棚架及擺放曬衣架、盆栽,至多當為民事糾葛,尚難遽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
㈢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亦即,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0忠等5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脅迫,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證人即告訴人許生源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0年4月29日帶客戶欲看系爭建物後要承租,發現庭院進出口遭被告種植盆栽圍住,使車輛無法通行,系爭建物鐵門前遭被告堆放雜物,妨礙其進出屋內,又系爭建物兩側搭建鐵皮屋及搭設遮雨棚當神明廳使用,其無法從兩側防火巷進出屋子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揆上開說明,顯見知告訴人乃於100年4月29日前往系爭建物時,始發現系爭建物遭人搭建鐵皮屋、棚架及擺放曬衣架、盆栽之事實。顯見被告於搭建前開鐵皮屋、棚架及擺放曬衣架、盆栽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告訴人即無從當場感受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亦無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自無任何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姑不論被告係為妨害告訴人出入而有前開行為,然此與強制罪須具備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顯已不侔。自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強暴、脅迫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系爭建物右側搭建3間鐵皮
屋、左側搭建棚架放置神壇、前方擺放曬衣架、右側及前方圍繞擺放盆栽之行為,已該當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遷徙、居住及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是難以強制罪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強制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設置鐵皮屋、曬衣架、盆栽,均係在法院點交後始為之,顯見被告具妨害自由之犯意,再被告所擺設之盆栽、曬衣架,雖屬可移動而不影響行人跨越通行,然已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出入之權利,又被告以雜物阻擋系爭建物右側鋁製紗門之開啟,致告訴人完全無法自右側通行,使本可供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已足以影響告訴人行使通行權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形成自由,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原審以被告設置鐵皮屋、盆栽、曬衣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認被告並無施強暴而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顯然對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採狹義解釋,與該法條在於保護被害人免因他人施以直接或間接之有形強制力,而心生畏懼,進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立法目的有悖。況本件原審之法律見解,無異變相鼓勵被告藉此「漏洞」(乃事實行為時有無人在場之漏洞,此與法律行為之強暴行為仍有別),利用他人白天上班或夜間休息不在場之時段,實施妨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對於人民自由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傷害,不可謂不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